相较其他犯罪而言,行贿犯罪、介绍贿赂犯罪的嫌疑人,即便没有自动投案,也可以通过“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而获得与自首情节一样的量刑从宽。
一、刑法总则的自首 Vs.分则在行贿、介绍贿赂部分的特别自首规定

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了自首的一般条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无论是第一款的普通自首,还是第二款的特殊自首,都有更多的限定条件:自动投案(普通自首)及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特殊自首)。
相较刑法总则规定的上述两种自首,刑法分则在贿赂犯罪规定了条件更加宽泛的特别自首情形。
第164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第四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390条(行贿罪的处罚)第2款规定,“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该条被认定为专属于行贿人(包括单位行贿直接责任人)的“特别自首”和“特别立功”。( 2012年“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第七条第二款单位行贿的,在被追诉前,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受委托直接办理单位行贿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知道的单位行贿行为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392条(介绍贿赂罪)第二款“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显然,归于上述三条分则规定的特别自首来看,只要能够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就能有自首、甚至超越自首的量刑从宽效果。比起受贿的领导一方,一直争论电话通知到案是不是主动投案的认定来说,显然立法对行贿一方、介绍贿赂一方给予了更宽的“黄金出路”,只要被追诉前开口就能有自首效果。对于行贿一方的辩护来说,用好该条款,远优于研究琢磨刑法总则的自首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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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追诉前”指在监委调查阶段(包括但不限于留置期限)
虽然早在2012年“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第十三条就已经明确过“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彼时彼刻,一部分行贿案的侦办往往是由纪委对行贿人采取监视居住、对领导采取“双规”办理后,移送检察机关;另一部分是检察机关反贪部门独立侦办。
时过境迁,随着2018年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行贿人均系监察机关办理后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也不可能对行贿人行刑事立案。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在实践中显得不合时宜。如何理解上述条款中的“被追诉前”的时间界限成为实践中争议热点。
最高法编号2023-05-1-407-001入库案例《袁某行贿案——配合检察机关调查他人受贿案件时,交代向他人行贿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代》提出的裁判规则为,“行贿人在纪检监察部门查处他人受贿案件时,交代(承认)向他人行贿的事实,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情形”。这就表明,无论行贿人是否被留置、管护,采取何种强制措施(例如因其他刑事犯罪被采取刑事拘留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只要交代当时并没有移送审查起诉,还处于检察机关调查受贿案件期间,行贿人主动承认行贿事实的,就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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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慧敏律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获得武汉大学法学学士、清华大学法学硕士、清华大学法学博士学位。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生论坛学术委员,厦门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评审专家、课外指导老师,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刑事风险防控中心特邀研究员,北京中医药大学医药卫生法学专业研究生校外兼职导师、湖北民族大学法学院兼职导师。协助张明楷教授整理法学畅销书《刑法的私塾》;在《环球法律评论》《现代法学》《政治与法律》《人民法院报》《人民检察》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多篇;曾办理厅局级干部受贿、贪污等职务犯罪案件五十余起,行贿案件多起,并案件取得了数额核减、量刑远低于量刑建议的辩护效果;办理内幕交易、集资诈骗、合同诈骗、非法经营、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公受贿等多起案件,取得了无罪、罪轻等辩护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