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分时节,大地回春。而来自新疆的亡夫之妻芦某某心中却无比悲凉。变卖家产仍家破人亡的她,代为讨回作为申诉人但已身故的王建华,向各级司法部门实名申诉控告新疆昌吉州和自治区两级法院司法不公,诉求依法追究相关责任者的法律责任,讨回申诉人公道和各项物质损失。

卢某某向媒体泣诉了此案件的来龙去脉。

芦某某丈夫王建华,1960年出生,中共党员,复原军人,因矿产纠纷司法不公郁闷患病,62岁时病故。作为亡夫之妻,卢某某代替亡夫申诉人王建华就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吉中院”)违法执行案外人(申诉人)财产(平峒煤矿承包经营权及巨额投资),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在后续案件审理中涉嫌程序违法等问题,依法提出申诉。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 基本事实:申诉人王建华合法取得平峒煤矿承包经营权并进行巨额投资,合法承包过程

1993年,昌吉市滨湖乡政府(以下简称“滨湖乡政府”)因原无烟煤矿经营不善及发生严重瓦斯爆炸事故被封闭,为解决贷款问题,决定将新建设的平峒煤矿对外承包。1994年5月26日,申诉人以昌吉市伟华福利沙石料厂名义(实际投资经营人为申诉人个人)与滨湖乡政府签订《承包合同(一)》,承包平峒煤矿。

1996年5月1日,双方签订《滨湖乡一煤矿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合同(二)》),明确承包期限为十年(199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申诉人负责投入煤矿技改所需的全部资金和设备,并确认承担平峒煤矿承包前的110万元贷款。

1997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煤矿产权及煤矿所有权转移合同》(《转移合同》),确认平峒矿井绝大部分资金由申诉人投入,约定申诉人支付40万元转让费后,滨湖乡政府将平峒矿井所有权及经营权一次性转让给申诉人。申诉人投入巨资进行建设、办理相关证照(生产许可证等),使煤矿合法投产。截至1997年底,申诉人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对平峒煤矿累计投资总额高达11,181,297.04元人民币(设备购置、矿井建设、人员工资、偿还贷款等)。该投资金额由乌鲁木齐煤炭设计研究院煤炭建设技术经济事务所出具的乌煤技经审字[2000]03号《认定报告书》依法认定。

租赁经营与突遭非法执行:1997年12月,经滨湖乡政府同意,申诉人与八一钢铁公司签订《煤矿财产租赁合同》,将平峒煤矿租赁给其经营。1998年3月8日,申诉人震惊获悉,昌吉中院在同日强行将申诉人拥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及巨额投资的平峒煤矿,“执行”给了案外人吴再新。申诉人价值逾千万的合法财产权益,在一纸执行文书下被公然剥夺。

二、 昌吉中院执行行为严重错误且涉违法

申诉人后经多方查证,了解到昌吉中院此次执行的背景是吴再新诉滨湖乡政府案【案号关联:(1994)新经终字第56号】,但该执行行为存在根本性错误并涉违法问题;混淆执行标的,张冠李戴,错误执行案外人财产,新疆高院(1994)新经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项明确为:“滨湖乡政府将无烟煤矿 交吴再新承包经营”。本案的执行标的物是特定的、且已经客观灭失的“无烟煤矿”的承包经营权。无烟煤矿与平峒煤矿是两个完全独立、地理位置相隔约2公里、井口标高差110米的煤矿实体。

吴再新依据1989年合同承包的是无烟煤矿。申诉人依据1994年及后续合同承包的是平峒煤矿 (该矿在吴再新承包无烟煤矿时尚不存在)。无烟煤矿已在1994年3月因井下瓦斯爆炸被煤炭主管部门封闭停业,其作为吴再新承包经营合同标的物的物理基础和法律对象均已灭失。

昌吉中院在明知无烟煤矿已灭失、执行标的已不存在的情况下,不仅未依法终结执行,反而故意曲解联办合同(吴再新与滨湖乡政府1989年签订,仅针对无烟煤矿),毫无法律依据地将申诉人合法拥有的、独立的平峒煤矿 承包经营权作为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给吴再新。此行为是典型的“张冠李戴”,涉嫌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标的必须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财产或行为的规定,构成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驳回执行异议显失公正,牵强附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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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高院(1994)新经终字第56号判决)

1998年3月16日,申诉人与滨湖乡政府依法向昌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昌吉中院罔顾事实,在驳回异议通知书中认定:“吴再新承包的无烟煤矿不是特定的煤矿井口而是一定范围内的井田”,并据此强行将申诉人的平峒煤矿纳入所谓“井田”范围。此认定完全背离了联办合同签订时的客观事实(当时仅有无烟煤矿,且合同条款均针对该矿)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纯属为掩盖其非法执行行为而进行的牵强附会,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两个煤矿的独立性是毋庸置疑的。

还有,昌吉中院涉嫌超标执行违法:即便按照(1994)新经终字第56号判决(该判决本身存在问题),吴再新可主张的权益基础是其对已灭失的无烟煤矿的承包经营权,其价值评估也仅对应原无烟煤矿资产(约140万元)。申诉人投入平峒煤矿的资产经专业评估高达1118万元。昌吉中院将价值远超原执行标的价值数倍的案外人财产强制执行,涉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关于禁止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处分财产的规定。

三、 昌吉中院错误执行造成的严重后果

申诉人合法拥有的价值千万的煤矿资产被非法剥夺,投资血本无归。滨湖乡政府于2002年4月以420万元低价将已被错误执行后又收回的平峒煤矿(实则包含申诉人巨额投入形成的资产)卖给鲍荣亭,申诉人未获任何补偿。

然而,2002年5月,滨湖乡政府隐瞒已出售煤矿的事实,哄骗申诉人共同向新疆高院提交《关于请求裁定同意昌吉市滨湖乡煤矿限期完成改制整顿防止资产损失的紧急报告》,企图利用申诉人骗取解封裁定,进一步恶意侵害申诉人权益。

申诉人因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精神饱受摧残,长期申诉维权耗尽家财,生活陷入极度困境,后郁郁而终。

四、新疆高院在审理申诉人诉滨湖乡政府案中的程序违法问题

申诉人于1998年12月22日以滨湖乡政府为被告,向新疆高院提起诉讼【案号:(1999)新经初字第32号】,要求确认其对平峒煤矿的权益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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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高院(1999)新经初字第32号)

新疆高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亦涉嫌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变更审判组织未依法重开辩论,案件曾于2002年10月22日由审判长邓永清等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未审结)。2004年10月27日再次开庭时,合议庭成员已变更为审判长乌日那、审判员苏伟等。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合议庭成员变更,对于此前已进行过的庭审,特别是涉及事实调查和辩论的部分,应当重新进行,以确保当事人辩论权的充分行使。

然而,新疆高院却以“2003年11月25日已将庭审程序进行完毕”为由,拒绝申诉人提出的变更和追加诉讼请求(这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 ,并拒绝重启辩论程序,程序严重不公。

2004年11月4日,双方对新疆高院(2004)新法技鉴字第4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进行质证。申诉人发现该鉴定书的检材(送检材料)和检验目的 ,与新疆高院此前作出的(2002)新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中的相关描述存在重大差异 。这显然涉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当时有效)第27条(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0条)关于当事人对鉴定书内容有异议可申请重新鉴定的规定。申诉人于2004年11月12日依法提出复核鉴定申请,但新疆高院至今未予准许,剥夺了申诉人的合法权利,导致关键证据疑点重重,无法采信,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审理。

后该案提至最高人民法院审查。2010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2009)民一终字第94号】:昌吉市滨湖乡人民政府应向王建华支付3274073.78元(投资款346万元减欠付承包费164926.22元减工伤赔偿款 21000元),但未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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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2009)民一终字第94号)

五、专家意见支持与申诉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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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月10日国内知名法律专家论证部分意见影印件)

国内多位权威法学专家经论证一致认为:昌吉中院执行申诉人财产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新疆高院在(1999)新经初字第32号案件审理中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问题;整个案件的处理严重违背了基本的法律原则和司法公正。专家提出的主要意见有:

1、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对平峒煤矿的执行属于对案外人财产的非法执行,严重违背了“人民法院必须依法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

2、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对平峒煤矿违法超标的执行,严重侵害了案外人王建华的合法权益,是典型的司法不公。

3、该案审判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现象:
(1)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仍然进行了判决;

(2)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对已经超过上诉期间的诉讼仍然进行了判决;

(3)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将本已不存在的承包经营权判给了吴再新,是典型的枉法裁判。

针对上述内容专家们一致主张,应当尽快纠正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对平峒煤矿的非法执行行为,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或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对平峒煤矿的非法执行行为,并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或新疆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履行审判监督职能,尽快纠正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 的非法执行行为,恢复王建华对平峒煤矿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并对因非法执行给王建华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合理赔偿。但新疆各级法院对该份意见视若无睹,不了了之。

六、 申诉请求的紧迫性与必要性

昌吉中院的违法执行行为,粗暴剥夺了申诉人合法财产权,直接导致其千万投资化为乌有,生活陷入绝境。新疆高院在后续确权赔偿案件的审理中,长期拖延且程序严重违法,使申诉人的冤屈长达二十余年无法得到公正解决,司法公信力严重受损。

申诉人早已对新疆本地司法机关公正处理本案丧失基本信任。申诉人恳请中央巡视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本案。昌吉中院的执行错误事实清楚、性质恶劣,必须予以彻底纠正并赔偿损失。新疆高院的程序违法问题客观存在,严重阻碍了案件的实体公正审理。唯有由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其巡回法庭或其他高级人民法院异地管辖,彻底摆脱地方干扰,才能保障本案最终得到依法、公正的审理和裁决,还申诉人以公道,彰显法律尊严。以实际行动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捍卫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司法公正!

现卢某某代替亡夫,提出以下申诉请求:

1、彻查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对申诉人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平峒煤矿的司法违法行为;

2、彻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诉人诉昌吉市滨湖乡政府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案号:(1999)新经初字第32号)中的相关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超审限、变更审判组织未重开辩论、对鉴定检材及目的把控失当、拒绝合理复核鉴定申请等)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司法违法行为;

3、追究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对因其执法不公行为给申诉人造成的巨额财产损失(投资本金1118万元人民币及自1998年3月8日起的法定孳息、经营利润损失),按照全国最高院的司法裁定,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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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芯手记:权威司法人士指出,卢某某反映的问题,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在全国最高院已有判决文书、国内知名法律专家已有观点的情况下,新疆有关司法机关究竟是如何执行本案的?在依法治国的当下,特别是2025年5月实施的《民营经济促进法》,以立法形式明确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以确保在国民经济发展中占有重要地位的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有关部门应对卢某某反应的问题认真彻查。

特别应彻查全国最高法的判决,地方法院法官为何不执行?卢某某反应的的问题一旦基本属实,应追究相关部门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还申诉人的公道和经济损失。

公平正义可能迟到,但绝不会缺席。

此案已引发社会的广泛关注,何去何从,公众拭目以待,媒体将持续跟踪报道。

附:最高法判决【(2009)民一终字第94号】全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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