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子晚报网5月14日讯(记者 郭一鹏) 近日,有网友在社交平台吐槽称,自己的新能源车出事故,结果遭到保险公司拒赔,并出具了拒赔通知书,理由是“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对此,亦有其他网友指出,这种情况往往是跑“顺风车”引发的。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注意到,像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驾驶员的小客车、分摊部分的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由于顺风车不以盈利为目的,其主要是自用,故并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不过,一旦超出日常生活使用,具有一定程度的营运性质,那么车辆使用性质就会改变。在这样的前提下,发生事故往往会遭到保险公司拒赔,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就有一起这样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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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显示,许某为自己的车辆在某南通公司投保商业保险,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其中包括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55800元,保险期间自2024年10月23日起至2025年10月23日止。2025年6月5日2时45分许,许某驾车在如东X253线发生事故,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两人受伤,部分财物受损。经交警认定,许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和某南通公司工作人员谈话时,许某称车辆正常家用,有通过平台从事过顺风车,事故当天是跑顺风单返程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返程过程中未接单。许某还表示,自己有正当工作,对此,某公司也出具一份在职证明,按月发放许某工资。

某南通公司工作人员也向许某发送一份没有盖章的定损单,载明经定损合计46922.98元。该车辆在如东某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维修费计59900元整。另查明,某南通公司的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条款(试行)以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第十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该条款全部加黑)。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书面形式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许某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许某投保时约定案涉车辆的用途为家庭自用,即非营业目的。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许某驾驶案涉车辆进行顺风车接单,而这一行为是否构成营运活动的判定,需要根据其接单频率、行驶路线、费用收取等情况综合评定。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驾驶员的小客车、分摊部分的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由于顺风车不以盈利为目的,其主要是自用,故并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

本案中,许某的顺风车接单行为与上述顺风车非营运有所不同。第一,从接单频率来看,许某自2025年1月至2025年6月5日案涉事故发生期间,共计接单成功110次。其接单内容不仅包括顺风车,也包括打车单。抛开节假日,在工作日期间的接单时间也并不固定,不符合顺风车的特点;第二,从车辆行驶路线来看,许某就职的公司位于如东县沿海经济开发区,但从其接单记录来看,其行程地点除如东县外,还涵盖南通市区、海安市、如皋市,甚至枣庄市、徐州市、淮安市、连云港市。许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接单行程出于自身出行需要,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无法采纳。

综上,可以认定许某驾驶案涉车辆提供顺风车服务,已具有一定程度的营运性质,是将被保险车辆转变为以获取收益为目的的商业性质使用,保险标的用途已经改变。许某将车辆用于顺风车接单,将原本自用往返转变为适应不特定人员的用车需求,客观上大幅提高了车辆的出行频率、扩大出行范围,相应车辆在运行过程中的风险也会大幅提高,必然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本案中,许某将案涉车辆用于营运,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未通知某南通公司。在保险条款中也约定“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许某在投保商业险时,上述保险条款已采用加黑字体的方式进行了提示说明和告知,许某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因此某南通公司已经就相关免责事项进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和告知义务。故某南通公司主张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许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许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本院认为,许某自2025年1月至2025年6月5日期间的110次顺风车接单业务,出行时间不固定、出行路线随意、部分出行范围超出如东县甚至南通市、江苏省、有约三分之一的行程终点系海安站、南通西站等交通站点,已超出日常生活使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许某的顺风车接单业务具有一定程度的营运性质,车辆使用性质已改变,并无不当。此外,保险合同是继续性合同,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在其效力持续期间,如果发生危险增加的情形,就打破了先前当事人之间的对价平衡关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知道危险增加后,应当通知保险人,使保险人有机会重新评估危险,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对价关系。综上所述,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校对 朱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