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退居二线后,不再承担日常职务,在外与他人合伙做生意,这种行为是否构成违法犯罪?江苏近期审理的一起刑事案件,再次将这一问题推向公众视野。

原东海县水务局党委委员相某嘉,被检察机关指控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粮库建设工程方面的帮助,收受贿赂。然而在法庭上,他坚称自己无罪,表示当时已退居二线多年,是在与他人合伙做生意,实际投入了资金和劳务,不应以受贿罪论处。

面对受贿指控 被告人坚称无罪

2026年6月15日上午,灌南县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此案。

江苏省灌南县检察院指控,2022年底,相某嘉利用担任东海县水务局党委委员、东海县乡镇尾水通道工程建设处主任等职务便利,以及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东海县农发集团原纪委书记李某的职务行为,为工程老板戴某投标承揽东海县双店粮库建设工程提供帮助。戴某承诺送给相某嘉100万元。2023年8月至10月,相某嘉收受戴某现金20万元,剩余80万元因案发未能实际收受。

公诉机关建议法庭以受贿罪判处相某嘉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

面对指控,相某嘉当庭表示拒绝认罪。“我进入监委的第一天就说了,我没有犯罪,没有受贿。那二十万是投标分红,我是退休后没事情做,做工程参与投标,是无罪的。”

据了解,此前的调查阶段,他一直是“零口供”,始终拒绝认罪。

辩护人提出,戴某在笔录中曾表示因经济压力未支付后续80万元,这不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不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退居二线还有职权?控辩各执一词

相某嘉当庭表示,自己于2023年正式退休,2016年已被免去职务退居二线,之后不再上班。虽曾受聘担任东海县乡镇尾水通道工程主任,但该职务到2019年6月也已结束。案件发生在2022年12月底,当时自己早已不是水务局党委委员。

法庭上,公诉人认为,相某嘉虽在2016年退居二线,但退二线不同于退休,其影响力依然存在。商人戴某正是基于这一点才向他行贿,而相某嘉请托的李某某也实际提供了帮助,因此符合受贿罪的认定标准。

辩护人当庭提出异议,认为2016年相某嘉已失去领导职务,退居二线后虽保留公职人员身份,但已是“有职无权”。辩护人同时指出,相某嘉的任职单位是水务局,其工作职责与水务管理相关,而本案涉及的是粮库建设工程招投标,两者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职务便利”和因果关系。受贿罪认定的核心是“权钱交易”,请合议庭综合考量其主体身份和交易性质。

辩护人还指出,相某嘉虽就工程事宜找过相关领导,但他提出的“评定分离”方案被领导明确拒绝,实际采用的是“综合评定”方案。招投标程序是否违法、相某嘉是否因李某某打招呼造成违法结果,均未出示证据,基本事实尚未查清。

是合伙还是行贿受贿?辩方提交录音证据

法庭上,公诉人认为,商人戴某、王某的证言和书证均证实,戴某和相某嘉在涉案工程上不存在合伙关系,双方是行贿受贿关系。工程最终由王某施工,戴某与其谈好给136万元。相某嘉只是去打听招标条件、拍了几张照片,没有出资建设、参与经营和管理,不承担工程风险,却拿“固定回报”100万元。

公诉人同时表示,多名证人均证实相某嘉为帮助利益相关人中标,建议采用评定分离评标等方式,应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人相某嘉当庭否认这一说法,称自己和戴某是合伙做生意。自己在招标前曾去粮库看地形,用无人机拍摄照片供戴某用于投标文件,还去了解了招标的具体要求,并出资5万元投标费用,为这个合伙生意做了不少事。

辩护人表示,拿下工程时,在未知利润的情况下,戴某许诺给相某嘉100万元好处费,牟利事项与收钱不具有相当性和合理性。之后工程转给王某施工,戴某得到136万元,将其中100万元给相某嘉也不符合常理。相某嘉收下的20万元是投标分红而非受贿款。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戴某与相某嘉之间的通话录音,以证实双方的合伙关系。

5万元:是应付监委的“幌子”还是投标费?

案发期间,相某嘉曾给过戴某5万元。法庭上,控辩双方就此展开激烈辩论。

公诉人表示,这5万元是戴某和相某嘉事先商量好、为防范监委调查而编造的“幌子”,后来钱已返还给相某嘉。戴某在被监察机关谈话后曾告诉王某,自己为了给相某嘉送好处费,怕被查到不好解释,就让相某嘉给他转了5万元。

公诉人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戴某收取5万元后用于个人使用,且戴某未实际支付投标费用,投标费用是王某实际支付的。相某嘉未出资、未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任何风险却获得100万元,是以其职权和地位影响力帮助戴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对价。

针对这5万元的性质,被告人相某嘉称此说法是“一派胡言”。

辩护人则表示,相某嘉与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显示,2023年2月13日中午,戴某将银行卡号发给相某嘉,相某嘉下午回复称手机银行一天只能转5万元,戴某回答“没事”。这否定了戴某所说“5万元是为了防监委查”的说法。

辩护人还提交了由戴某向相某嘉家属出具的粮库费用明细表,显示涉案粮库建设工程的投招标费用为65648元,具体包括:招待费3688元、履约保证金和保函21960元、标书制作费4万元。辩护人认为,它证明双方是合作关系,5万元是招投标费用。

6月30日,案件第二次开庭。针对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粮库费用明细表,公诉人表示,庭后监委的工作人员找到戴某核实,戴某在该书面材料上添加了新的文字内容,否认了之前自己写的材料内容,称那是被相某嘉的家属威胁所写。对此,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和戴某沟通交流的电话录音和现场录像,用以证实戴某在出具材料期间系自愿行为,未受到任何胁迫。辩护人同时指出,该材料系戴某手写后放置于指定地点,由相某嘉家属自行取走,而非当面交予,这一过程本身也侧面说明并非在胁迫状态下完成。

庭审结束后,案件未当庭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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