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海滨律师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案件基本信息】

裁判书字号:(2023)渝03民终2141号民事判决书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张某系某职业学院在校学生,2023年5月,张某与某传媒公司联系主播事宜,意在做暑假工获取报酬和实习证明。张某接受公司7天的培训后,开始在某传媒公司做主播工作,并签订了《主播独家合作经济协议书》,合同约定由某传媒公司担任张某的演艺经纪公司,并充分利用其资源对张某进行形象设计、包装及宣传推广和协调平台关系,以提升张某的人气、粉丝量、流量变现的能力,负责安排张某全部直播工作及直播之外的商业活动,全权代理张某所涉直播、出版、演出、录音、录像等商业活动,可在征得张某授权后签订有关合同,某传媒公司根据张某的演艺风格、才艺情况,与张某洽谈,安排适合张某的商务经济活动。每个自然月,张某在某传媒公司指定的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直播有效天数不少于15 6小时,不少于26天(每6个小时为一个有效天数),某传媒公司每月结算张某工资。双方并对张某在平台直播获得的收益分成进行了约定。2023年7月,某传媒公司以张某违约为由停止其工作。后张某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补发工资、提成、违约赔偿金,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张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张某与某传媒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由某传媒公司补发张某工资及提成3097元,赔偿张某3000元。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案件焦点】

在校学生利用假期实习担任“网络主播”,其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利用暑期打工以获取劳动报酬和实习证明为目的,到某传媒公司工作,某传媒公司也知晓张某为在校学生,到公司工作是为了打暑假工,双方无主播合作经纪之意向。虽双方签订《主播独家合作经纪协议书》约定某传媒公司为张某提供演艺经纪事宜,但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张某按约定履行了直播等劳务,张某自主决定直播的内容、形式、场所、时间点,某传媒公司对张某的管理和控制明显较弱,双方未在人格上和经济上形成从属性的劳动关系特征,双方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张某向某传媒公司提供劳务,应当获得相应报酬。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传媒公司支付张某劳务报酬2413.38元。某传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述】

与传统演艺相比,网络主播行业凸显出灵活性、互动性、可及性等特征,相应地,网络直播行业就业形态和利益分配方式也日趋多样化,网络主播和所在的公司企业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抑或其他关系,应根据个案情况加以认定,不能一概而论。一 、传统用工模式下劳动关系的认定与“网络主播”用工关系的类型分析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可见,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除存在劳动关系即经济关系外,还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作为一种新型就业形态,目前网络主播主要涉及的用工模式有以下三种。一是网络主播利用商家或自己的账号直播卖货,此种类型涉及主播与卖货商家之间关系的认定;二是网络主播以签约或者获得授权的方式在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此种类型涉及主播与直播平台关系的认定;三是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签订经纪协议,经纪公司对主播提供服务和管理,此种类型涉及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关系的认定,本案即属于此种类型。对于上述三种主要的网络主播用工模式,因其用工模式、特点均有较大差异,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应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分析。二 、在校学生担任“网络主播”用工形态中劳动关系的认定要点由于现行法律并未将在校学生排除在劳动法适用主体之外,在校学生的身份不能成为其作为劳动主体资格的限制。因此,对于在校学生担任网络主播类人员用工关系的认定,应当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重点考虑当事人合意、隶属关系、用工单位对主播的管理程度等因素,结合互联网用工特性,正确厘定由学生担任的网络主播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第一,从用工合意角度来看,用工合意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及条件、内容达成合意。本案中,虽张某与某传媒公司签订了《主播独家合作经济协议书》,但该协议的实质系为规范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的具体权利义务,根据案件查明,张某与该传媒公司合作的本意系为获取实习证明,附带获取一定的劳动报酬,这也符合在校学生假期工作实习的特征。第二,从隶属关系来看,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包括人身隶属性、经济隶属性及组织隶属性,即包含劳动者是否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完全服从其安排,用人单位是否要对劳动者支付相应报酬及劳动者是否为用人单位内部稳定的成员三个维度。本案中,张某尚未毕业,仍受学校的教育管理,其与某传媒公司并未形成新的人身隶属关系,其亦非该传媒公司内部稳定的成员。第三,从用工单位对主播的管理程度来看,本案中,张某自主决定直播的内容、形式、场所、时间点,某传媒公司对张某的管理和控制明显较弱,双方未在人格上和经济上形成从属性的劳动关系特征。而根据张某与某传媒公司平等协商后,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张某提供劳务,某传媒公司向其支付报酬的合作模式来看,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甘海滨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