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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全国股转公司(北京证券交易所)经理刘禄生

完善操纵市场链条化犯罪行刑衔接机制,应在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基础上,坚持效率优先、非必要不设限,统一犯罪性质认定标准,健全行刑信息共享机制,完善案件证据移送机制。

操纵证券市场违法犯罪行为日益呈现出链条化的作案特征,原先的一体化组织按照专业分工被拆分为不同的团伙,形成层级分明的产业链。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通报整治和预防金融犯罪情况时指出,“在各类金融犯罪背后,资金掮客、技术黑客、股市‘黑嘴’等黑灰产业链问题日益凸显,助推犯罪甚至成为诱发金融犯罪的始作俑者”。在互联网飞速发展的今天,操纵市场等证券违法犯罪行为只是“冰山一角”,背后离不开上下游场外配资、软件开发、非法荐股、散播“蹭热点”信息等产业的密切协作,个股作为一个节点,被嵌入网络违法犯罪黑灰产业生态体系之中。

新形势下,为实现相关行为的有效打击,进一步完善证券市场行政和刑事处罚衔接机制至关重要。办案人员的目光只有从证券市场扩大到全产业链,围绕信息链、资金链、人员链各个环节深度分析并“反复流转”,才能把握清楚上下游行为性质,对关联行为形成有效震慑,进而遏制证券违法犯罪的上升势头。在此过程中,如何衡量证券上下游犯罪的行刑措施与强度、优化案件衔接程序、证据移送等方式,以处理好行刑两方面在实体和程序上的交叉牵连关系,值得深入研究。

操纵市场链条化犯罪行刑衔接的现实困境

第一,上下游犯罪性质认定争议大。我国管制型金融体系完善了金融犯罪的秩序法益观,它“重在关注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性利益,造成行政违法和刑事不法之间的界限模糊”。公权力机关在移送、接收案件前需要对违法犯罪案件的性质做出基本判断,而各地对操纵市场上下游案件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存在较大争议,所涉案件是否移送、移送后是否接收,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这一方面因为证券相关犯罪的复杂性、专业性,另一方面因为行政犯固有的保护法益抽象化、罪名构成要件模糊化特征。例如:操纵市场前端的非法荐股行为能否因“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并非证券核心领域业务”而不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亦存在不同认识;对于为操纵市场提供信息类物料或钱款转移帮助,但未参与组织的,是成立独立罪名还是操纵市场罪的共犯,同样存在争议。

第二,上下游案件查办协调成本高。2024年,证监会等四部门修订《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使得证券监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类案件从“总队总”的管辖方式变为“犯罪地+居住地+指定管辖”三元管辖体系,几乎所有与犯罪行为有关地区地(市)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均有权管辖。然而,“沾边就管”的模式下易因跨地区行刑衔接的成本延误案件办理时机。与传统证券紧密型犯罪中“逐级发展下线的方式”组织开展不同,链条化犯罪下成员间关系松散,各个环节均可独立成罪:一家外部中介可能为多个荐股主体研发直播软件,并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而一个无从业资质的荐股主体又可能向股民推荐多只由不同的犯罪团体操盘的股票。因为涉及不同团伙,在案件集中管辖后,为查清全链条的犯罪事实,办案机关需要到上下游犯罪所在地开展证据调取工作,涉及网信、税务、金融监管等不同的行政机关,很可能因为协调成本过高放弃处置相关线索。

第三,证据链条形成难。从证据移交范围来看,证券监管机关对场外犯罪的证据移交范围有限,可能被公安机关忽略。从证据证明效果来看,公权力机关难以获得充分的证据证明全链条犯罪事实间的关联关系,特别是对于场外行为主观故意的认定存在难度。与行政程序“优势证据”标准相比,刑事程序“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对证据证明力度存在更高要求。操纵市场上下游犯罪的主观故意往往需要结合案件的各类证据综合判断,但前期行政调查中有时被部分行政相对人更换、销毁作案设备、删除聊天记录,容易错过证据固定的最佳时机。王新教授指出,在市场操纵的上游案件中,主观认定“更多倚重于证人证言,或者采用客观行为直接推导的方法”。而行政机关调查的言辞证据不能直接转换为刑事证据,需要重新取证。部分被告人否认知悉场内违法犯罪行为,将自己的行为以“合法避税”“市值管理”等名义开脱。在证据无法直接证明的情形下,“刑事推定成为完成证明义务的唯一方式”,证据链条形成困难,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成为该类案件的争议焦点。

完善操纵市场链条化犯罪行刑衔接机制的法理

加强操纵市场链条化犯罪的行刑衔接不意味着要对案件涉及的每一个环节都予以刑事处罚,更要避免陷入“必罚主义”的误区。加强衔接的应有之义是,如何在保持刑法谦抑性的同时,提升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规范化与有效性。

在实体性衔接机制方面,前端的证券行政规则是刑法介入的基础。如果行政规则对特定概念判断尚存争议,刑法不宜盲目介入。例如公众公司的信息披露中,前瞻性信息因不确定性常常引发是否具有“重大性”的争论。在行政机关尚未确定相关信息更正的性质时,司法机关应当审慎认定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贯彻刑法的谦抑性原则。风险社会理论下“刑法始终面临平衡权利保障与风险控制的问题”。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将各类金融活动全部纳入监管,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重视证券市场链条化犯罪的背后体现的就是对金融安全的隐忧。在此背景下,刑法的功能主义定位越发突出,而目的论思维容易扩张司法自由裁量权,通过强调社会利益保护侵蚀个体自由。一方面,刑法的违法性判断应当相对独立,行政立法的现实性不等于具有法益侵害性。“行政犯几乎都是形式犯”,如果只因为违反了证券行政法规而维护抽象的法秩序,容易造成行政犯罪口袋化的结果。另一方面,凡是采取行政处罚等措施可以达到预防和制裁犯罪的目的,就应当慎用或限定刑罚范围。

在程序性衔接机制方面,加强行刑衔接涉及国家机关间权力配置的核心命题。“衔接就是为了打破权力运行的闭环,走向开放性的权力运作模式”。办案人员应坚持效率优先原则,避免因行动迟缓造成证据损毁与广大股民利益的损失。同时,坚持非必要不设限原则。在跨地域的证券犯罪案件调查过程中,打破办案机关间的信息孤岛。在执法司法双向会商制度的基础上,可以扩大会商范围至上下游行政机关,或建设办案信息共享系统、成立执法联动协作机制、组建专业化办案基地等......

本文仅为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所在单位意见。

来源 | 《清华金融评论》2026年7月刊总第152期

编辑 | 王茅

审核丨秦婷

责编 | 兰银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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