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郑炫

前言

2026年7月29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网络暴力法(征求意见稿)》,共七章六十条,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是我国首次就反网络暴力进行专门立法,标志着“网络暴力”从政策话语迈向立法话语的重大转折。7月31日,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视频会议召开,根据新闻显示,为期一年的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即将拉开序幕。在此次会议提出在依法严厉打击传统黑恶势力基础上,重点打击利用网络平台和‘软暴力’手段有组织实施的黑恶犯罪”。再次强调了从国家层面,针对网络“软暴力”的惩治与网络空间治理的决心。

常态化扫黑除恶是回应民众需求、构建和谐社会、提升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正当而有力的举措,“是黑恶一个不漏、不是黑恶一个不凑”是我国开展扫黑除恶斗争的重要原则,其本身就是对准确定性、防止打击扩大化的明确要求。因此,如何正确保障法律实施,对案件准确定性,避免出现执行走样,本文将从律师角度进行法理层面的讨论,撰文如下。

一、“软暴力”的立法脉络与规范演变

“软暴力”并非《刑法》中的法定概念,而是从司法实践中生长、经由规范性文件确认的术语。梳理其演变脉络,有助于理解这一概念在刑法体系中的定位与适用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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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述脉络可以清晰看出,“软暴力”经历了从术语到司法解释概念、再到法律概念的演进过程。学界普遍认为,软暴力“是类型化思维的产物,难以成为规范意义上的概念,目前仅能将其作为一种‘类型’来把握”。这意味着,在具体适用时,对其边界的把握需要更为审慎。

二、“软暴力”的法理定性

(一)“软暴力”的本质是心理强制而非物理强制

根据2019年《软暴力意见》的定义,“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

这一定义的核心在于“两个足以”——足以形成心理强制,或足以影响人身自由和财产安全。换言之,软暴力形成的不是对身体的物理强制,而是对意志的心理强制。被害人基于对即将到来的威胁的恐惧心理,意志自由受限,不得不趋利避害。

(二)“软暴力”只是行为方法,不是罪名

这是容易被忽视但至关重要的前提。“软暴力”不是《刑法》中任何一个罪名的构成要件要素,不能直接替代构成要件而作为推理大前提。正如公安部相关部门在阐释《软暴力意见》时所明确的:软暴力只是一种行为方法,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完整犯罪行为。

入罪必须沿着“行为事实、构成要件要素、其他要件检验、有罪结论”的规范路径完成评价。但从笔者观察与实务来看,目前存在一种值得关注的趋势:由于“软暴力”犯罪手段的非暴力性,犯罪特征不突出,往往无法通过单一犯罪行为直接认定,导致认定标准难以统一、行为性质难以界定,控辩双方在此类案件的定性上分歧较大,裁判文书对“软暴力”的论证说理也往往不够充分。

(三)软暴力的适用与评价标准仍然存在模糊

尽管相关意见对软暴力作出了定义和列举,但其适用标准在实践中仍然面多重不确定性。

第一,概念本身的含混性。“软暴力”是“日常惯用语经司法解释续造后进入刑法规范体系”的产物,具有“半正式属性”,仍带有非法律用语的含混性和模糊性。“软”字更倾向于修饰词而非准确描述,它与“暴力”的关系、与“威胁”的区分,在学理上至今未有定论。

第二,“列举+其他”式规制的扩张风险。从立法技术来看,《意见》在列举四类表现形式后设置“其他”兜底条款,是规范性文件中常见的立法方式,目的在于严密法网、防止遗漏。但在实践中,兜底条款的解释空间较大,“其他”的认定往往依赖于办案人员的自由心证。如果缺乏有效的解释规则约束,兜底条款容易沦为扩张适用的通道。刑法解释学中的“同类解释规则”要求,兜底条款所涵盖的行为应当与列举事项具有同类性或相当性,而非泛指任何情形。然而,笔者查阅相关实证文献时发现,在230份裁判文书样本中,221例被认定实施了软暴力,入罪率高达96%,出罪路径极为有限。这一数据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兜底条款在实践中确实存在扩张适用的倾向,值得警惕。

第三,《软暴力意见》的法律效力等级问题。该意见属于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而非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释,效力等级低于司法解释,其能否直接作为裁判依据在学理上存在讨论空间。但在实践中,此类意见对司法裁判的指导和约束作用是显而易见的。辩护人以法律位阶层级为由提出的抗辩,大多难以得到裁判者的认可;即便个别案件中得到回应,往往也只是在裁判文书的引用表述中予以回避,而在裁判者的实质论证中,《意见》仍然发挥着大前提的规范功能。这一“效力争议”与“实务依赖”之间的张力,是实务中需要正视的问题。

第四,与黑恶势力的脱钩趋势。软暴力概念最初是在扫黑除恶的语境下产生的,在早期的司法实践中,软暴力往往作为认定黑恶势力犯罪的手段行为予以评价,组织与软暴力行为二者之间紧密的依附,具有“伴生”关系。但从近年来的裁判实践来看,软暴力的适用已不再局限于黑恶势力犯罪。根据相关文献显示,部分裁判文书样本中的被告人并未涉及黑恶势力犯罪,但仍被适用了软暴力概念,表明软暴力的适用已呈现出与黑恶势力主体逐渐分离的趋势。

这一变化值得特别关注。软暴力与黑恶势力脱钩之后,其对具体罪名认定的影响反而更加直接。根据《软暴力意见》第五条的规定,采用软暴力手段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形成心理强制,分别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威胁”和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分别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这意味着,软暴力一旦成立,即可被转化为多个罪名构成要件中的“暴力”“威胁”“恐吓”等要素,为相关罪名的成立提供手段行为层面的支撑。此外,《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催收非法债务罪(第293条之一)中“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行为,实质上也是软暴力的具体表现,进一步表明软暴力的适用范围已超出黑恶势力犯罪的框架。有学者主张“软暴力具有普适性,不以黑恶势力为前置条件,应扩大适用于普通刑事犯罪”。这一趋势表明,软暴力正在从一种依附于特定主体的手段评价,转变为一种可以独立适用的入罪工具。

三、“网络软暴力”的特殊问题

(一)网络空间的异化特征

“网络软暴力”的表述并非是近期才有。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当软暴力从线下迁移到线上,其性质便发生了异化。网络软暴力最突出的特征在于“完全的非暴力性”,也即在物理层面不是“软”而是“无”。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完全不存在物理接触,法益侵害呈现间接性和弱化性。

按照学者观点,网络软暴力可分为两大类:胁迫性网络软暴力(如发送威胁信息、以裸照相要挟)和滋扰性网络软暴力(如“呼死你”软件轰炸、批量发布不实信息)。前者的心理强制性更为明显,后者则更趋近于一般性的网络骚扰行为。

正是基于上述特征,也有学者明确指出:网络软暴力入罪门槛应比传统软暴力更为严苛。这不仅因为法益侵害的弱化,更因为网络软暴力杂糎了“网络犯罪扩张性解释”和“软暴力扩大化”双重扩张因素,入罪风险更大。

(二)官方认定标准的限制

值得注意的是,2020年《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作出限制性规定:单纯以线上方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且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一般不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认定依据。

公安部相关部门在对《软暴力意见》的官方阐释中指出:单纯通过信息网络或通讯工具实施的网店刷分、恶意差评、侮辱诽谤等行为,一般达不到软暴力定义条件,不应认定为软暴力;但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可以结合案情认定。

(三)赵某等人网络“软暴力”催收案

笔者通过检索,以本案为样本,分析如下。

案情:被告人赵某成立并控制某海公司及多家关联公司,下设催收部、质检部等部门,设立30余个催收组,招募300余名业务员,代理网络借贷公司对逾期欠款进行催收。催收方式包括:利用“呼死你”软件进行电话短信轰炸、发送PS裸照、威胁上门砍人、咒骂借款人家人等。受害者超万人,分布于全国32个省市,涉案赃款3亿余元。

辩护焦点:辩方主张公司系合法设立,催收的是合法债务,个别催收员的违法行为不应归责于整个组织。

认定逻辑:检察机关从三个层面逐一反驳:(1)公司虽有合法外壳,但主营业务即为违法催收,具有犯罪组织的实质;(2)催收行为已超出法律允许的合理限度,构成寻衅滋事;(3)公司化运作、层级分明、骨干成员固定,有组织地使用软暴力催收,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条件。

裁判结果: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该案成为网络软暴力催收领域恶势力认定的标杆案例。

该案的认定逻辑表明:网络软暴力被认定为恶势力,不仅需要软暴力行为本身达到相当程度,还必须同时满足恶势力的组织特征、行为特征、危害特征等全部法定要件。不能因为有网络软暴力行为的存在,就径直推导出恶势力成立的结论。

四、网络水军与恶势力认定的边界

随着网络水军犯罪的多发,另一个实务问题叶值得关注:雇佣水军实施网络攻击行为,是否一旦情节恶劣就可能被认定为恶势力?网友自发或较为松散的组织形式,是否存在被认定为恶势力的可能?

(一)雇佣水军不等于恶势力

雇佣水军的行为是否构成恶势力,关键在于是否满足恶势力的全部法定认定要件。两高两部《恶势力意见》第6条明确规定:“仅因临时雇佣或被雇佣、利用或被利用以及受蒙蔽参与少量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成员。”

但如果雇佣水军的行为满足以下条件,则可能被认定为恶势力:组织上,形成了固定的指挥管理层和分工体系;经济上,形成了“造谣—涨粉—变现—扩充水军”的闭环经济模式;行为上,长期、多次、有组织地实施网络攻击,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

(二)松散组织原则上不应认定

对于网友自发聚集、松散联合、临时纠集等形式,原则上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恶势力的核心要件是“经常纠集在一起”,纠集者相对固定,且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网友因某一事件临时聚集、缺乏固定指挥关系的群体行为,不满足上述组织特征要求。

(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是不可逾越的底线

2018年《指导意见》为恶势力增加了“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表述,这被视为恶势力的本质特征。《恶势力意见》第5条进一步明确: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因合法债务纠纷等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这一排除性规定,为区分恶势力与普通共同犯罪划定了清晰的界限。

五、司法裁判中的观点总结与实务关注

(一)司法认定的一般逻辑

从现有裁判文书来看,司法机关对“软暴力”的认定通常遵循以下路径:首先审查行为是否符合《软暴力意见》列举的表现形式(形式判断),继而判断是否达到“两个足以”的程度(实质判断),最后结合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完成定罪。在这一过程中,值得关注的实务问题包括:同一软暴力行为既被用于认定黑恶组织的“行为特征”,又被用于认定具体罪名时,是否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以及“两个足以”中“心理强制”的证明标准如何把握,是以被害人个人的主观感受为准,还是以一般人的客观标准为准。这些问题在现有裁判中的处理尚不完全统一。

(二)"软暴力"入罪的扩大化风险

如上所述,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列明的软暴力手段大多可直接或间接由网络方式实施,使得网络软暴力的外延几近与软暴力本身一致,存在将争议行为"降格”认定为网络软暴力的入罪风险。

这种扩张风险在商业竞争领域或会变得尤为明显。当前,企业之间围绕舆论阵地的争夺日趋激烈,雇佣水军相互诋毁的现象并不罕见。如果按照现行“网络软暴力”的宽泛标准,商业竞争中的一些常见手段如:雇佣水军发布竞争对手的负面信息、组织差评攻击、批量转发不利于对方的消息等,都有可能被纳入“软暴力”范畴。而一旦行为人被贴上“软暴力”标签,进而被认定为恶势力,其面临的法律后果将远超一般性的民事侵权或行政违法。这就产生了两重风险:一是民事纠纷刑事化,将本应通过民事诉讼或行政处罚解决的问题上升为刑事追诉;二是企业间竞争行为的刑事化标签化,使正常的市场竞争蒙上“涉黑涉恶”的阴影。

与此同时,硬币的另一面同样不容忽视。从对民营企业的保护来看“按键伤企”现象日益突出,不法分子利用自媒体、水军对企业实施商誉诋毁、敲诈勒索,这本身就是一种需要依法打击的行为。但涉黑涉恶案件一旦立案,企业账户往往被冻结、商誉严重受损、员工流失,对企业造成的伤害可能是不可逆的。因此,如何在打击犯罪的同时,避免刑事手段被不当用于干预经济纠纷,同时又能有效惩治真正的网络软暴力犯罪行为,是需要审慎把握的问题。打击的力度与保护的边界,需要在同一套法律标准下取得平衡。

(三)谦抑性视角下的几点建议

在肯定扫黑除恶斗争重大成效的前提下,从法律准确适用的角度,笔者认为以下几点值得关注:

第一,坚守罪刑法定原则。软暴力入罪必须恪守罪刑法定底线。“软暴力”不是任何一个罪名的构成要件要素,入罪必须完成从行为事实到构成要件的规范涵摄,而非径直以“软暴力”标签替代说理。同类解释规则应被正确遵守《刑法》第294条中的“其他手段”应与“暴力”“威胁”并列,而非泛指任何手段。

第二,对软暴力进行规范性限缩。应通过学理研究限缩软暴力的适用,防止其沦为新的口袋概念。具体而言:如严格把握“两个足以”的实质判断,不能用形式判断代替实质判断;若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实际产生恐惧心理,或者行为系因特定纠纷引发、针对特定利害关系人实施,或者行为属于显著轻微的日常行为,均不宜径直认定为软暴力;对网络软暴力设定更高的入罪门槛,同时充分考量其法益侵害的间接性和弱化性。

第三,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的差异化认定。学界主流观点和司法实践均表明,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以暴力或软硬兼施为主要手段,单独以软暴力为主要手段不能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在暴力保障要求上可适当放宽,但单纯的滋扰性网络软暴力仍应以暴力保障为条件。

第四,宽严相济,精准区分责任。对组织者、领导者依法严惩的同时,对一般参与者应根据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区别对待。特别是对临时雇佣人员、被蒙蔽参与少量活动的人员,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成员。正如2019年《恶势力意见》所强调的,要“切实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结语

笔者与团队在上一年曾办理一起多名被告、多起指控的恶势力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承办检察官与辩护人保持了坦诚、良好的沟通,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了细致的审查分析,最终在起诉时撤销了部分事实的指控。这一过程让我深感,法律的正确实施不仅依赖于条文的完善,更依赖于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的良性互动,控辩审的协同配合与相互尊重,才是制度真正落地的保障。

从《软暴力意见》的出台到《反有组织犯罪法》的施行,再到《反网络暴力法》的征求意见,我国在惩治有组织犯罪和网络犯罪方面的立法不断完善。但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如何将纸面上的规范转化为个案中的公正,如何让控辩审三方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形成有效的制约与平衡,也是更值得持续关注的问题。随着扫黑除恶常态化的深入,我们期待司法实践进一步精细化,让每一个案件的定性都经得起事实和法律的检验,让“是黑恶一个不漏、不是黑恶一个不凑”真正落实在每一个具体的案件中。

参考来源

[1]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网络暴力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2026年7月29日
https://content-static.cctvnews.cctv.com/snow-book/index.html?item_id=16054326055258338315

[2]中央政法委,陈文清在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视频会议上的讲话要点,2026年7月31日

[3]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2025年12月24日
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t/202512/t20251224_714311.shtml

[4]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0号),2019年2月28日
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0145628fb7897cd97e4a89f239a8bf.html

[5]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4月
https://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19-09/05/content_5427527.htm

[6]《〈反有组织犯罪法〉下软暴力的意涵解读与规范性限缩》,北大法宝(FBMCLI.A.1335972)

[7]《四步认定法:化解“软暴力”扩大化风险的路径——基于230份裁判文书的分析》,北大法宝(FBMCLI.A.1358970)

[8]公安部刑事侦查局等,《〈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阐释》,北大法宝(FBMCLI.A.1282715)

[9]《“软暴力”的事实判断与规范调适》,北大法宝(FBMCLI.A.1295443)

[10]《“软暴力”入罪需坚守罪刑法定原则——以寻衅滋事案件为例》,北大法宝(FBMCLI.A.1289151)

[11]《论黑恶势力“网络软暴力”的刑法规制》,北大法宝(FBMCLI.A.1381588)

[12]《网络软暴力入罪的客观分析》,北大法宝(FBMCLI.A.1324066)

[13]《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软暴力”催收恶势力犯罪的办案路径——以赵某等人寻衅滋事案为例》,北大法宝(FBMCLI.A.1341850)

[14]长安网/公安部网安局,《内蒙古打掉一个网络水军团伙,13人获刑》,2024年5月27日
http://www.chinapeace.gov.cn/chinapeace/c100041/2024-05/27/content_12729241.shtml

[15]两高一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2009年(学术文献转引)

[16]最高人民检察院,“深入推进更高水平平安中国建设”新闻发布会,2025年2月26日
http://www.chinapeace.gov.cn/chinapeace/c100007/2025-02/26/content_12770051.shtml

[17]全国扫黑办首次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姜伟讲话,2019年4月9日(学术文献转引)

[18]《方圆》杂志/检察日报,《“按键伤企”现象屡禁不绝,如何斩断网络黑手?》,2026年7月6日

http://m.chinanews.com/wap/detail/cht/zw/10653285.shtml

[20]《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软暴力”行为的限缩认定》,北大法宝(FBMCLI.A.1367564)

[21]《黑恶势力犯罪中“软暴力”司法认定难点及其对策——以966份涉“软暴力”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裁判文书为样本》,北大法宝(FBMCLI.A.1298722)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学术观点,不代表任何机构立场。文中引用的案例和文献均为公开来源,如有疏漏,欢迎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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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炫,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毕业于国防大学,刑事诉讼法方向法学硕士。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员,北京市监察法学会会员。兼任京都涉企犯罪辩护与防控研究中心、京都职务犯罪辩护研究中心副秘书长。北京市首届青年律师刑事模拟法庭大赛朝阳区冠军、最佳辩护律师。执业以来主要从事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企业刑事风控与合规审查。参与办理过疑难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由其主办、协办的多起案件获得了不起诉、不批捕、从轻、减轻判罚或二审改判的较好辩护效果。为国家开发银行、建设银行、渤海银行、百信银行、廊坊银行等提供刑事咨询服务。针对社会热点问题多次接受《新京报》《界面新闻》《中国企业报》《中国消费者报》等新闻媒体采访。同时,郑律师曾帮助“疑罪从挂”19年的当事人成功申请撤销案件,为意外涉刑企业在侦查阶段成功申请解除冻结的账户大额资金。以严谨的工作态度和丰富的实务经验获得了当事人的广泛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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