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几年,信托已经不再是一个陌生的概念。
不仅财富传承、企业股权安排会用到信托,一些离婚协议里,也开始出现“设立家族信托”“为子女设立信托”等约定。
很多人觉得,只要在协议里写上“设立信托”,事情就算安排好了。可实际上,真正容易产生争议的,往往不是设不设信托,而是这单信托究竟应该怎么设。
房子归谁、车子归谁、存款怎么分、债务谁承担,只要把财产范围、金额、具体明细、各自归属写清楚,一般都能比较顺畅地执行。
但一旦涉及“设立信托”,事情往往就没那么简单了。
01
先说执行比较顺畅的。
比如查阅一些上市公司公告,偶尔能看到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离婚后,并没有直接把股票分割给前配偶,而是约定为其设立家族信托。
这样一来,股票控制权仍然由原实际控制人间接掌握,而股票对应的经济利益则通过信托安排给到了前配偶,既避免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又兼顾了财产分割需求。
当然,公告里通常不会写这么细,以上只是结合公开信息做出的个人推测。
02
真正有意思的,是那些执行受阻的情况。
比如,离婚协议约定:“男方应于离婚后为双方子女设立金额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的信托。”
看起来写得很清楚,但是,如果男方购买一份600万元保额的人寿保险,再设立保险金信托,实际支付的保费远低于600万元,这算不算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
再比如,协议约定受益人应当包括双方子女,但是没有进一步约定受益人范围是否具有排他性。
几年后,委托人与他人再婚,又将新的子女增加为信托受益人,这算不算违反了当初离婚协议的约定?
还有一种情况,信托确实设立了,现金也足额装进去了,双方子女也是唯一受益人,但是信托文件赋予委托人很大的权利,比如,是否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完全由委托人决定,子女想申请教育金、生活费,最终还得看委托人的脸色,委托人不同意,一分钱都拿不到。
这样的信托,虽然形式上已经设立完成,但和离婚协议希望保障子女利益的初衷,是否一致?
还有一种情况也并不少见,协议约定设立3000万元家族信托,结果先投入1000万元,信托正式成立,文件里写着"信托规模3000万元,首期出资1000万元"。
由于离婚协议没有约定剩余资金的注入期限,后面的2000万元慢慢追加,一拖就是好几年。这个时候,还能不能要求对方立即补足?恐怕只能怪当初协议写得太原则。
现实中,还有不少类似的问题:
比如,没有约定由谁选择受托人,结果双方各执一词,谁也不同意对方选定的机构,拖着迟迟不决;
比如,没有约定如果拟定的受托人拒绝承接业务怎么办;
再比如,只约定了“设立信托”,却没有约定信托终止后剩余财产如何归属、受益人是否可以变更、委托人是否保留撤销权等核心事项。
03
为什么会这样?
说实话,这几年和客户交流下来,也聊过一些“钻空子”的思路。
有些是提前预留解释空间;
有些是利用协议里的模糊表述;
有些则是严格按照字面意思履行,但实际效果与对方理解的完全不同。
这个问题其实不能简单归结为一方不诚信或者故意钻空子,而是协议本身留下了可以产生不同理解的空间。
“设立信托”,从来不只是一个动作,而是一整套规则。
离婚协议约定的是设立义务,信托文件设计的是信托规则,前者回答的是“设不设”的问题,后者决定的是“这单信托究竟怎么设”。
一单真正的信托,还涉及受托人如何选择、哪些财产进入信托、委托人保留哪些权利、受益人范围如何确定、保护人/监察人由谁担任、信托利益如何分配、投资权限如何安排等一系列具体规则。
这些真正决定各方利益的内容,很多时候并没有写在离婚协议里,而是在后续设立信托时通过信托文件进一步确定。
可到了那个时候,双方早已不是签协议时的状态,对于每一项规则,都可能有完全不同的理解和利益诉求,当初没有写清楚的每一个细节,都可能变成后来争执的理由。
04
其实,不只是离婚协议如此。
其他约定未来设立信托的协议条款,也都会遇到类似的问题。
最近几年,最典型的就是娃哈哈争产案。
根据目前公开披露的信息,宗老生前留下了手写指示、委托书,后续Kelly又与三位原告签署了书面协议,不仅约定未来设立三个离岸信托,还进一步约定了信托规模、受益人范围以及不动本信托等安排。
从目前公开披露的信息来看,各方真正激烈争议的,并不是是否设立信托,而是在真正进入设立阶段以后,这单信托究竟应当如何设计。
先是在受托人的选择上反复拉锯,选Trident Trust还是TMF Group纠缠了一段时间;接着又围绕信托文件的具体条款展开博弈,包括谁担任保护人、是否将自己的子女纳入受益人范围、信托财产范围如何确定、是否必须补足约定规模等问题,各方始终无法达成一致。
后面发生的事情大家都清楚,教训很惨痛。
说到底,信托规则其实蛮复杂的,本身就是一套精细的利益安排机制,里面有很多门道,如果不得不在这类文件里面引入信托安排,不妨对条款多一点耐心、多一点推敲,提前把关键问题想清楚,很多争议其实都可以在签字之前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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