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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营营律师:散布竞争对手侵权的信息,构成商业诋毁

将尚无定论的侵权争议宣传为确定事实,足以误导公众并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可能构成商业诋毁

阅读提示:

经营者发现竞争对手的产品可能落入自身专利权、著作权或者其他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时,依法采取维权措施本属正当。但“有权提出侵权主张”并不等于“可以向社会公众宣布对方已经侵权”。在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尚未作出认定,或者权利人尚不能掌握足以支持肯定性结论的证据时,如果通过新闻发布会、微博话题、直播、媒体采访、客户告知函等形式,把单方判断包装成已经确定的事实,就可能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竞争对手已经实施违法行为,进而损害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此类案件的难点在于划分正当维权、事实陈述与商业诋毁的边界。权利人可以说明其已经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处理或者发出警告,也可以客观陈述争议进展;但应当准确标明信息来源、案件阶段和“尚待认定”的状态,避免使用“抄袭”“制假”“侵权产品”等确定性、贬损性结论。传播对象越广、传播方式越具有营销属性,经营者承担的核验和审慎义务通常越高。

本文以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2021)浙民终250号案件为基础,系统分析“未定论事实被定论化传播”的法律后果,并结合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从证据保全、损失证明、行为保全、对外维权表达和企业合规等角度提出实务建议。

裁判要旨:

经营者在缺乏司法裁判、行政决定或者其他充分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故意将竞争对手涉嫌侵权的未定论状态,作为已经侵权的确定事实向不特定公众宣传、散布,足以引起公众误解并造成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贬损的,超出正当维权和合理商业评论的范围,可以认定构成商业诋毁。

案件简介:

1. 苏某公司系浙江一家从事厨房用具、日用五金等产品制造、销售的家电企业,并以“苏某”品牌开展经营。巴某厨具公司经营餐具、厨具等业务;中某厨具有限公司亦从事餐具、厨具经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

2. 自2019年10月21日起,巴某厨具公司通过多个媒体平台账号、主持微博话题讨论、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连续发布苏某公司相关锅具产品侵害其“蜂窝不粘锅”专利权的信息,并以“维权”为主题进行广泛传播。

3. 苏某公司认为,巴某厨具公司在相关专利侵权争议未经司法或者行政机关认定的情况下,对外宣称其产品侵权,属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已经损害企业商誉;中某厨具有限公司与巴某厨具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苏某公司遂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发布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万元。

4. 2020年12月14日,杭州中院一审认定巴某厨具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判令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苏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苏某公司和巴某厨具公司均提起上诉。

5. 2021年6月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在维持一审有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判项的基础上,加判巴某厨具公司立即停止传播、编造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即删除相关平台尚存内容,并驳回其他上诉请求。判决生效后,巴某厨具公司因推诿、消极执行,后被人民法院处以罚款。

案件争议焦点:

巴某厨具公司在相关专利侵权争议尚无司法或者行政定论时,通过多平台发布苏某公司产品侵权信息的行为,是否属于超出正当维权范围的商业诋毁?

法院裁判观点:

一、涉案信息发布时不存在认定苏某公司侵害专利权的司法裁判或者行政决定,巴某厨具公司亦无充分证据支持其肯定性结论。

浙江高院认为,巴某厨具公司所发布系列信息的核心含义,是苏某公司生产、销售的相关产品侵害其专利权。然而,在这些信息对外发布时,既无生效司法裁判,也无行政机关决定认定苏某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巴某厨具公司是在发布信息之后才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且其当时不能确定苏某公司产品所采用的具体制造方法,也没有证据证明苏某公司实际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

专利权有效与竞争对手构成侵权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即使行为人合法持有专利权,也仍需完成权利要求解释、技术特征比对以及被诉技术方案查明等工作,方法专利还可能涉及制造工艺的证据获取。未经上述审查,权利人只能表达“涉嫌侵权”“已提出侵权主张”,不能径直向公众宣布对方已经侵权。

二、面向不特定公众传播侵权结论,应承担与传播影响相适应的高度审慎义务。

涉案信息通过互联网、微博话题、新闻发布会和直播等渠道公开传播,受众为广大不特定公众。普通消费者通常不具备判断专利权稳定性、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和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的专业能力,容易将权利人的公开声明理解为已经获得权威确认的事实。巴某厨具公司作为同行经营者,明知争议尚未定论,仍以确定性语言宣称苏某公司模仿、侵害其专利,足以影响消费者、经销商和合作伙伴的商业判断。

正当维权的边界并不在于是否出现“维权”二字,而在于传播内容是否准确反映争议状态、传播范围是否具有必要性、措辞是否客观克制。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向行政机关投诉、向直接交易相对方发送内容适当的风险提示,与借助公众平台大规模营销式传播,在目的、对象和影响上并不相同。后者更容易形成对竞争者的市场压力,也因此负有更高注意义务。

三、集中发布高度一致内容,可以与其他证据共同证明行为人组织传播和炒作。

在案证据显示,34个微博博主在集中时间段内发布内容基本相同的微博,所含话题、九宫格图片及排列顺序与巴某厨具公司官方微博内容完全一致,部分博主发布时间甚至早于官方账号。上述时间、内容和版式上的高度同一,并非通常意义上的独立评论。结合巴某厨具公司的传播安排,法院认定其推动微博用户和营销账号参与话题讨论、实施炒作,具有事实基础。

这一认定说明,商业诋毁责任不局限于经营者官方账号直接发布的内容。若经营者向媒体、达人、营销号提供统一素材,设置话题并组织转发,即使具体内容由第三方账号发布,也可能被认定为经营者实施或指使传播。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进一步明确禁止“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与本案裁判逻辑相互印证。

四、部分内容已经删除,不当然消除停止侵害的必要性。

巴某厨具公司虽已删除部分微博内容,但尚有微博话题、其他账号信息及直播平台文字记录未被清理。行为保全裁定是诉讼中的临时措施,不能替代实体判决对停止侵害责任的最终确认。对于仍在传播、可检索或者可能继续产生影响的内容,人民法院仍有必要在判决主文中明确要求删除、停止传播。浙江高院因此纠正一审处理,并加判巴某厨具公司立即停止相关行为。

五、传播规模、行为恶劣程度和恢复商誉成本,是酌定赔偿的重要因素。

浙江高院综合考量涉案商业诋毁的影响规模、传播渠道、行为持续程度,苏某公司的市场知名度,预计恢复商誉所需成本,已经发生的合理维权费用,以及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认定一审酌定300万元赔偿处于合理范围。该案表明,商业诋毁损害往往难以完全以单笔订单或即时销量下降呈现,法院可以结合侵权情节和已查明损失因素综合确定赔偿。

综上,巴某厨具公司将尚待司法认定的专利侵权争议作为确定事实进行大规模传播,并通过多账号集中发布扩大影响,超出正当维权范畴,构成商业诋毁。浙江高院维持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判项,并增加停止侵害责任。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浙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诉浙江巴某厨具有限公司、浙江中某厨具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案号:(2021)浙民终250号,入库编号:2025-09-2-180-002。该案同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实战指南:

一、原告应围绕“信息发布时尚无定论”及时固定证据。

商业诋毁应以行为发生时的事实和证据状态为判断基础。原告应保存被告首次发布信息的具体时间,并调取截至该时点是否已经立案、是否存在行政处理决定、生效裁判或者鉴定意见等材料。若被告在发布信息后才起诉,更应固定立案日期、受理通知书和案件进度,用时间轴说明被告在没有权威结论时即对外宣布侵权。

同时,应逐条拆解被诉表述,区分“已经起诉”“认为涉嫌侵权”等程序性、意见性内容,与“已经侵权”“抄袭产品”“法院已认定”等确定性事实陈述。对标题、配图、视频旁白和评论区置顶内容应整体审查,避免被告通过正文中个别免责声明掩盖整体传播形成的确定性印象。

二、电子证据保全应覆盖首发主体、转载路径和传播组织关系。

微博话题、直播、新闻页面和短视频可能随时被删除或修改。原告应尽快固定账号认证、完整页面、链接、发布时间、阅读量、转评赞数据、评论内容和直播回放,并保留取证过程。对影响重大的内容,可通过公证、可信时间戳等方式增强证据真实性。仅保存零散截屏,容易在主体、时间和完整性方面受到质疑。

如多个账号在短期内发布相同文案和图片,应制作传播矩阵:列明账号、发布时间、文案差异、图片顺序、共同话题、跳转链接及与被告官方账号的互动。必要时申请法院调查平台后台数据、推广订单或结算信息,以证明经营者并非被动接受媒体关注,而是策划、提供素材或指使第三方传播。

三、原告主张赔偿时,应分别证明商誉损害、经营损失和合理开支。

商誉损害方面,可提交侵权前的市场份额、品牌荣誉、权威报道、消费者评价等“商誉基线”,以及侵权后的负面搜索结果、客户质疑、经销商函件、退货投诉和舆情报告。经营损失方面,应尽量提供同口径的销售额、毛利、订单转化率、客户流失和渠道费用数据,并说明市场周期、价格调整等其他因素。

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差旅费和必要的检测费用,应提供委托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并说明与制止侵权的关联。需要特别提示的是,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一至五倍惩罚性赔偿针对故意且情节严重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并非商业诋毁案件的一般赔偿规则;商业诋毁索赔不宜直接套用商业秘密惩罚性赔偿。

四、应当同步运用非诉措施、行为保全和实体诉讼,争取及时止损。

面对快速扩散的负面信息,企业可在完成证据保全后,向发布者发送律师函,向平台提交投诉和权利证明,并要求保存后台数据。若传播热度持续上升、经销渠道明显受扰,且事后赔偿难以弥补,可依法考虑诉前或诉中行为保全,请求立即停止发布、删除内容。申请时应说明行为持续性、损害紧迫性、胜诉可能性及担保安排。

诉讼请求应明确、可执行:列明需要删除的平台、账号、链接或话题;消除影响的载体、范围和持续时间应与侵权影响相匹配;赔偿请求则应区分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对已经删除但仍被搜索引擎收录、被第三方转载的内容,也要分别判断责任主体和可采取措施,避免判决生效后因请求过于笼统而执行困难。

五、权利人对外发布知识产权维权信息,应坚持“程序真实、措辞克制、范围必要”。

企业可以依法维权,但不必等到终审判决后才能进行任何沟通。关键是如实陈述:例如“我司已就某产品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案件正在审理,最终结果以生效裁判为准”。对于尚未立案或证据仍在核验的事项,应避免向社会公众发布肯定性侵权结论;确需向客户提示风险的,应限定对象和范围,并由法务审查事实依据、措辞和附件。

即使一审胜诉,也应准确标注判决是否生效、是否上诉,避免宣传为“终审认定”。同理,商业诋毁案件原告在尚未获得生效判决时,也不宜提前宣布对方“已构成商业诋毁”,否则可能引发新的反向争议。企业可建立对外维权声明审批流程,保存技术比对、律师意见和发布版本,确保传播内容能够经受事后审查。

六、被诉经营者应围绕真实性、非误导性、必要范围和损害因果关系组织抗辩。

被告如主张属于正当维权,应提交完整技术比对、检测或鉴定材料,证明其判断具有充分基础;同时说明发布内容明确披露“涉嫌”“已起诉”“尚未生效”等争议状态,并未使公众误以为已有最终结论。对于向特定客户发送的函件,还可论证对象范围、风险提示必要性及措辞适度性。

在损害赔偿方面,可核对原告销售下降是否发生在传播之后,是否存在行业周期、产品召回、价格变化等其他原因,并审查商誉评估方法和合理开支。但事后补充证据或随后取得有利裁判,并不必然使此前不谨慎的确定性传播正当化,仍应回到发布当时的证据状态进行判断。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相较2019年修正文本,现行法增加“指使他人编造、传播”,并将原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数额原则上按照实际损失或者侵权获利确定,并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的一至五倍惩罚性赔偿限于故意且情节严重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者违反第十二条损害其他经营者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监督检查部门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依法处以罚款。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主张商业诋毁的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为该行为的特定损害对象;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传播他人编造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也应依法认定。

类似案例:

一、《长沙七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中经天平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案号:(2023)京73民终616号。

核心裁判观点:同业经营者仅对竞争对手涉嫌侵害软件著作权、商业秘密有初步怀疑,既无充分证据,也未经司法机关认定,却在向法院等主体发送的告知函中使用“已经构成侵权”等肯定性表述,足以误导公众并减损竞争对手社会评价的,可以构成商业诋毁。后续函件虽补充说明争议尚无定论,也不当然消除此前传播已经造成的商誉损害。

二、《棣拓(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商业诋毁纠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结,案号:(2022)沪73民终373号。

核心裁判观点:双方确实存在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诉讼纠纷时,一方对案件受理、开庭等客观信息作准确陈述,且整体内容不足以使公众形成错误认识的,不构成商业诋毁。该案提示,法律禁止的是虚假、误导性传播,而非禁止经营者客观披露真实的诉讼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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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营营律师团队在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领域的专业介绍:

  • 李营营律师现任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关注商业诋毁、商业秘密及其他不正当竞争争议,围绕竞争关系、特定损害对象、虚假或误导性信息、传播组织关系、商誉损害和赔偿依据等问题,为企业提供诉讼策略、证据保全、平台投诉、行为保全、舆情处置和经营合规支持。在知识产权维权引发的商业诋毁案件中,团队注重区分权利基础、侵权判断和对外传播三个层次,结合信息发布时的证据状态,审查维权声明、客户告知函、媒体报道、直播话术和社交平台内容,帮助客户在维护知识产权与避免不当损害竞争对手商誉之间建立清晰边界。团队亦从原告维权和被告抗辩两个角度,组织电子数据、技术比对、经营损失及传播路径证据,形成具有可执行性的争议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