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于新建故意杀人罪包庇罪申诉案
一、案件综述
于新建申诉案系一起发生在2003年9月22日的陈年旧案,原审认定时年17岁的汽修学徒于新建在河南省郸城县宜路镇杀害同村14岁少女于某某,并认定其母侯桂兰构成包庇罪。2004年12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于新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8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原审定罪几乎完全依赖一份后来多次反复、存在刑讯逼供重大嫌疑的有罪供述,以及一份已被后续多次权威鉴定否定的足印鉴定。申诉阶段,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北京云智科鉴咨询服务中心、河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先后对现场足印进行重新鉴定或论证,其中河南省公安厅、公安部均未作出同一性认定,原审赖以定罪的“核心客观证据”已彻底崩塌。此外,作案工具尖刀未提取到任何指纹、来源无法核实、与于新建无任何关联;于新建始终坚称案发时其在沈丘县汽修厂上班,其母侯桂兰亦从未改口,在案无任何客观证据能够证实于新建具有作案时间。
2024年11月20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经复查,明确认定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足印、作案工具尖刀均不能确认与于新建关联,其有罪供述不稳定,认定作案时间的证据不足,并依法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然而,自检察建议发出至今已逾二十一个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非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再审的决定,反而以所谓“内部审查”为由,多次拒收代理律师的委托手续,拒绝律师阅卷,致使案件审查程序沦为封闭运行的“黑箱”,严重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损害司法公信力。
2026年8月26日,本律师亲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拟递交委托代理手续并申请阅卷,遭遇少年审判庭董玉红法官办公室人员推诿、立案庭与少年审判庭相互“踢皮球”、电话无人接听等情形,最终未能完成手续递交。经微博公开呼吁后,董玉红法官书记员于8月27日主动联系本律师,同意接收邮寄材料。本律师现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接收委托代理手续并保障律师阅卷权的法律依据与法理基础,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二、再审检察建议一经发出,案件即已进入法定司法审查程序,所谓“内部审查”并非排斥律师参与的法外之地
(一)再审检察建议具有法定程序效力,法院审查受明确期限约束
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高检发释字〔2019〕1号)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书送达法院后,法院即负有依法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定义务,此非可有可无的内部建议,而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重要法定途径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明确规定:“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应当在三个月以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该期限规定表明,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的审查绝非可以无限期拖延的“内部事务”,而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严格约束的司法程序。既然案件已进入法定审查程序,就必须接受程序法的全面规制,就必须保障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就必须允许律师依法介入。
(二)“内部审查”并非法定概念,法院不得以此架空审判监督程序
遍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全部司法解释,不存在任何条文授权法院在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可以进入一个排斥律师、排斥当事人参与的“内部审查”阶段。《刑诉法解释》第四百五十六条明确规定:“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听取当事人和原办案单位的意见,也可以对原判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和新的证据进行核实。必要时,可以进行听证。”此处“当事人”当然包括原审被告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如果法院以“内部审查”为由拒收律师手续、排斥律师参与,所谓“听取当事人意见”和“听证”将沦为空谈。
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在程序效力上确有差异:抗诉具有强制启动再审的效力,法院必须重新审理;而再审检察建议不直接强制启动再审,法院审查后可决定不予再审。但即便如此,法院的审查过程本身仍是一个司法程序,而非内部行政流程。法院最终无论作出再审或不予再审的决定,都将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产生根本性影响。在可能影响当事人罪与非罪、自由与监禁的重大程序节点上,法院以自创的“内部审查”概念将律师拒之门外,实质是将法定的审判监督程序降格为封闭运行的内部审批,严重违背司法公开与程序正义原则。
三、接收委托代理手续是律师进入诉讼程序的身份准入权,不以“立案”为前提;阅卷权在申诉审查阶段亦应依法保障
(一)接收委托手续是律师行使后续一切权利的基础,法院拒收即构成对辩护权和执业权的双重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于新建虽已于2023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但其作为原审被告人,其申诉权、辩护权并不因刑罚执行完毕而消灭。恰恰相反,正是因为其坚持申诉,案件才得以进入审判监督程序;正是因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案件才进入法院必须依法处理的审查阶段。在此阶段,于新建委托律师代理申诉,是其行使辩护权的当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律师可以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第三十四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该条文确立了律师阅卷权的一般原则,办理申诉案件时,律师的阅卷权同样应当得到保障,其具体行使依据由《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关于逐步实行律师代理申诉制度的意见》及《依法保障律师阅卷权利工作规定》等专门规定予以补强和细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司发〔2015〕14号)第二条确立办案机关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总体义务,该义务在审查阶段即已产生,不以“立案”为触发条件。第十五条虽规定“辩护律师办理申诉、抗诉案件,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可以阅卷,但该条款规范的是阅卷权的行使时点,而非委托手续的接收条件。接收委托手续与行使阅卷权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个问题:
接收委托手续是律师得以进入诉讼程序、取得代理人身份的准入性、基础性权利,是行使包括阅卷权在内的一切后续权利的前提;阅卷权是律师进入程序后的具体程序性权利。
如果连委托手续都不接收、代理身份都不予确认,则律师的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后续可能的阅卷权、发表意见权都将沦为空谈。法院不能以“尚未正式再审立案”为由,否定律师在审查阶段的身份准入权。这种“以阅卷权的时间节点倒推拒绝接收手续”的逻辑,是对法律条文的曲解,也是对律师执业权利的制度性剥夺。
(二)申诉阶段律师阅卷权具有明确规范依据,河南省检察院已调阅卷宗,法院应当参照保障律师阅卷
2025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印发《依法保障律师阅卷权利工作规定》(高检发办字〔2025〕314号),首次系统规定现场阅卷、异地阅卷、线上阅卷三种方式。该规定第二条明确:“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起诉、不起诉、二审上诉、二审抗诉、再审抗诉、申诉等案件,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适用本规定。”第十四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已经调阅原案卷宗材料的,应当允许律师在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需要说明的是,该《工作规定》的直接规范对象为人民检察院,其对人民法院并无直接的约束力。但是,该规定的规范意旨在于统一确立申诉案件中的律师阅卷权保障标准,其所反映的程序正义精神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同等尊重。既然检察机关在申诉审查阶段调阅卷宗后尚且应当允许律师阅卷,那么法院在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对案件进行审查时,更无理由拒绝律师阅卷。举轻以明重,法院在审判监督审查阶段保障律师阅卷权,既是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亦与《工作规定》所彰显的价值取向完全一致。
此外,2017年《关于逐步实行律师代理申诉制度的意见》(法发〔2017〕8号)第九条明确规定:“依法保障代理申诉律师的阅卷权、会见权。在诉讼服务大厅或者信访接待场所建立律师阅卷室、会见室。为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等提供方便和保障。”该意见直接规范人民法院的申诉审查工作。司法部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5464号建议的答复中亦明确指出,该第九条“并未明确禁止律师在申诉案件立案前进行阅卷”。
(三)于新建案中,律师阅卷对于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核心问题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本案系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已明确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重大疑案。原审判决依赖的足印鉴定出现2:2的权威对峙(公安部、河南省公安厅未确认同一性;郸城县公安局、中国刑警学院维持原结论),作案工具无任何客观关联,作案时间无法查明,口供存在刑讯逼供嫌疑且多次反复。在此情形下,律师通过阅卷核实原始鉴定材料、比对各次鉴定文书、审查讯问笔录时间与入所体检记录、核查证人证言矛盾,是帮助法院查明真相、避免冤错的关键环节。
剥夺律师阅卷权,意味着法院将在缺乏外部专业审视的情况下,独自面对一个已被省级检察机关认定证据严重不足的旧案。这不仅不利于法院依法作出正确决定,更可能使本已摇摇欲坠的错案结论继续悬置,让于新建在刑满释放后仍背负着无法洗脱的杀人犯污名,让真凶继续逍遥法外,让14岁少女于某某的在天之灵无法得到真正的告慰。
四、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拒收手续、阻碍阅卷的行为涉嫌违反多项法律规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保障辩护权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法院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拒收律师委托手续,实质是否认了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剥夺了当事人的辩护权,直接违反上述规定。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对于律师依法提交的委托代理手续,负有依法接收、登记并确认律师身份的义务。无正当理由拒收,构成对律师执业权利的阻碍。
(三)违反《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关于保障律师申诉代理权利的规定
2015年《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二条明确要求各机关“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第十五条明确赋予申诉代理律师阅卷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内部审查”为由拒收手续、阻碍阅卷,与该规定的立法精神直接相悖。
(四)违反正当程序原则与司法公开原则
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任何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作出之前,必须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并允许其获得律师帮助。法院在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无论最终决定再审或不予再审,都将对新建的实体权利产生根本性影响。在此重大程序节点上,法院将律师排斥于程序之外,使当事人在毫不知情、无法申辩的情况下等待命运裁决,严重违背正当程序原则。
五、结论与请求
综上所述,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就于新建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后,案件即已进入法定的审判监督审查程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谓“内部审查”并非法定程序,不能成为排斥律师参与、拒收委托代理手续、剥夺律师阅卷权的理由。接收委托手续是律师进入诉讼程序的身份准入权,不以法院“决定再审立案”为前提;阅卷权作为辩护权的核心延伸,在申诉审查阶段具有充分的宪法、法律及司法解释依据。
于新建案已被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明确认定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一起证据体系全面崩塌、极大可能属于冤错的案件。在此关键时刻,保障律师依法介入、允许律师阅卷,不仅是对于新建合法权益的基本尊重,更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真相、审慎作出决定的必要保障。一个连律师手续都不肯接收、连卷宗都不允许查阅的“内部审查”,无法让人相信其会得出公正的实体结论。
据此,本律师正式请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1. 依法接收本律师及陈光武律师提交的委托代理手续,确认律师在于新建申诉案件中的代理人身份;
2. 立即安排律师阅卷,提供本案一审、二审及侦查卷宗材料,保障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权利;
3. 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新建申诉案件作出是否再审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
4. 如法院拟举行听证或询问,应提前通知代理律师到场,充分听取当事人及律师意见。
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继续拒收委托手续或拒绝律师阅卷,本律师将依法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提出控告申诉,通过法定救济渠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律师执业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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