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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当前司法实践中,劳动者在完成工作后进行“短暂停留”,未径直回家发生交通事故;或在突发疾病时回家进行“短暂停留”未径直送医死亡,是否构成工伤认定因果关系中断,日益成为工伤认定争议的焦点。江阴法院审理的两起典型案件集中揭示了这一问题的复杂性及其核心争议点。

案例1(席某案):2024年端午假期,因单位要求席某加班至17:30。下班后,席某返回出租屋短暂停留约1小时,随后乘坐顺风车回老家途中遭遇车祸身亡。人社部门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提供的居住地或者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席某返回出租屋停留,已经完成下班行为,此后返乡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案例2(史某案):2024年10月凌晨,史某在工作时突感不适,请假回家约一小时后被发现倒地,送医后于当日上午8:55死亡。人社部门认为,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国务院法制办复函意见中《关于如何理解 48 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答复意见》:“对条例第15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 48 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 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本案史某“非工作地径直送医”后死亡,不予认定视同工伤。

两案的核心争议均在于:“短暂停留”行为是否足以阻却工伤认定?现行工伤认定规范中对“径直性”的刚性要求,与劳动者日常生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之间产生了一定冲突,亟须理论回应与制度调适。

二、坚持把“工作原因”作为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

判定“短暂停留”能否阻却工伤认定,首要前提是厘清工伤认定的根本标准及其核心要素。《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确立了以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作为工伤认定的三大要素。然而,三要素在认定中的地位与作用并不等同。工伤认定的核心标准在于工作过程与工作原因,尤以工作原因为根本,即劳动者所受伤害须与工作存在因果关系。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在工伤认定中主要扮演辅助性角色,其功能在于:当工作原因难以直接查明时,可依据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推定伤害是否源于工作原因。

《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涉及“短暂停留”的争议中,当劳动者初步证明伤害发生于工作相关时空或与工作存在一定联系后,用人单位或社保部门若主张“停留”中断了工作原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种责任分配有助于平衡诉讼风险,更符合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宗旨。

三、“短暂停留”在两种典型场景中的适用分析:“径直性”要求的合理性审视

在工伤认定实践中,“短暂停留”的情况时有发生,若基于“径直回家”或“径直送医”的标准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可能难以完全兼顾生活场景的多样性,相关规则仍有进一步细化和完善的空间。司法实践迫切要求突破“径直性”限制,回归“工作原因”的本质,运用主客观相一致标准,在具体情境中对“停留”进行精细化、合理化的审视。

在席某案中,人社部门以“非径直从工作地回老家”为由否定工伤,其逻辑在于认为停留行为中断了“上下班途中”的受保护连续性。这种理解的偏差在于对“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以及“家”的概念进行了机械且狭隘的解读。

对于席某这样的异地务工者,在端午节加班的特定背景下,“回家”的核心意图明确指向返回户籍地与家人团聚,租住地仅是其日常居所。返回租住地短暂停留(整理行李、取证件),是完成长途返乡这一最终“下班”行为不可或缺、合理且必要的准备环节,完全符合“日常生活所需活动”的内涵。

约一小时的停留时间在长途通勤情境下实属短暂,其路线“工作地至租住地,再至返乡路途”清晰指向最终目的地。劳动者利用假期返乡团聚,对维系家庭稳定、恢复身心以保持长期工作能力具有积极作用,也属于劳动者休息权的正当行使。因此,席某的停留行为是其完成下班意图的合理组成部分,并未切断其行程与工作的因果链条,停留期间的行为与主观目的一致,否定工伤的结论未考虑生活现实,背离了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通勤安全的初衷。

史某案则揭示了另一种困境:人社部门严格依据“径直送医”的刚性要求径直否定视同工伤,深刻暴露了该标准的明显局限。

首先,它严重忽视了疾病认知的客观局限性。许多严重疾病(如心脑血管意外)初期症状隐匿且不典型(如轻度头晕、乏力),劳动者作为非专业人士,难以瞬间准确判断其危重程度并做出“径直就医”的决策,要求其立即反应脱离医学常识和人性。

其次,它漠视了突发健康危机下决策的复杂性与人性化考量。劳动者可能本能地选择短暂休息观察、通知家人求助或考虑回家取医保卡,要求“径直送医”是对处于脆弱状态下的劳动者施加过于严苛的义务。

最后,它实质性地限缩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立法本意。该条款将“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系立法者基于生命权保障与风险分配的特别法律拟制。本质在于,立法者基于特定社会政策考量,有意将本不具备因果关系的情形拟制为具有因果关系,从而免除劳动者的举证责任,使其在生命健康权遭受重大损害时能够获得及时救济,体现工伤保险制度的社会法属性。人社部门“径直送医”要件的确立,将“突发疾病”与“送医抢救”紧密衔接,本意在于防止疾病发作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链条被人为拉长或中断,旨在扩大保护与制度可控之间划定边界。然而,僵化执行该要件,将大量确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仅因合理停留未直接就医的劳动者排除在外,使该条款的适用异化为“即时、无间隔、无停留”的极端情形,实质上将形式化的程序要求凌驾于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的实质保障之上。

因此,应在“审慎”与“保障”之间寻求平衡:一方面,对工伤认定仍应坚持审慎态度,对确属非工作时间发病或存在故意拖延就医等情形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以维护工伤保险基金的可持续性;另一方面,对确因疾病认知局限、客观条件限制等合理原因未直接就医,且疾病与工作存在相当关联的情形,应纳入视同工伤的保障范围。

席某案与史某案虽场景迥异,但论证核心却紧密相连,共同指向“合理性”判断的关键维度:停留行为目的是否正当且必要;停留时间和空间是否适度;是否与工作、突发事件存在因果关联;劳动者主客观意图是否一致;以及工伤保险的社会法属性是否要求对弱势方(如异地务工者、突发疾病者)进行包容性解释,避免形式主义损害实质正义。

两案清晰地昭示:形式化的“径直”要求已成为劳动者权益保护的障碍。唯有摒弃这一刚性约束,在个案中深入剖析停留行为的合理性内核,紧密围绕“工作原因”这一本质,并贯彻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方能在复杂多变的现实场景中实现工伤认定的实质公平。

四、实践调试:以“合理性中断”取代“径直”要求

为弥合规范与现实实践的冲突,亟须引入更具弹性的“合理性中断”标准取代僵化的“径直”要求。“合理性中断”标准的构建应包含以下核心要件:

目的正当性(停留系为满足日常生活必需如饮食、如厕,或处理紧急个人事务如取证件、药品、通知家属);

时间适度性(停留时间相对短暂,未显著增加原有通勤或就医途中的风险,或诱发新的、重大的独立风险);

路线一致性(停留后总体行进方向仍指向最终合理目的地如住所、经常居住地、近亲属居住地或医疗机构);

风险同源性(发生的事故风险与先前的职务活动如加班导致的疲劳、工作诱发的疾病之间,仍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

在无证据证明其停留是为处理无关事务或故意拖延的情况下,苛责其未“径直”回家或就医显失公允,应用“合理性停留”标准应为其开启视同工伤的空间。

五、结语

“短暂停留”不应成为劳动者工伤权益保护的“断裂带”。回归工伤保险制度的社会法本质,坚持以“工作原因”为核心判断标准,辅之以“合理性中断”的弹性认定规则,并同步强化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与行政机关的充分说明理由义务,方能在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场景中实现对劳动者权益的妥善保护。同时,有效防止制度被不当滥用,使司法裁判真正肩负起实现“个案实质正义”与促进“规则有效治理”的双重使命。

来源:江阴法院

编辑:赵伟

审核:朱红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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