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何如此处理?
该处理结果并非简单的行政拒绝,而是严格遵循现行法律框架下对“投诉”与“举报”的区分规制逻辑,以及对“消费者”主体资格的实质审查。
一方面,蔡某某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三条明确,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的争议。而蔡某某近一年1520件的投诉举报量,以及针对同类商品352件的集中投诉,在购买频次、数量、模式上均远超“生活消费”的合理范畴。其行为本质是利用行政调解程序作为向经营者施压、索取高额赔偿的“工具”,而非解决自身消费纠纷。因此,其不具备投诉人的法定主体资格。
另一方面,如何判断投诉是否属于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判断投诉是否属于“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可以考虑“同一投诉人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类商品或者服务、同一类问题短期内大量投诉”等因素。蔡某某在短期内对“辅助营养补充品类”这一同类商品进行高达352次的投诉,完全符合该条款描述的“短期内大量投诉”的客观行为特征。监管部门正是依据这一客观数据,而非主观臆断,作出了法律推定。
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对于“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投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本案中,监管部门已受理后发现该情形,则依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终止调解。即便前期受理,在后续核查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也应依法终止调解程序。
另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九条,对于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应当分别处理。蔡某某的诉求中既包含“退一赔三”的民事争议(投诉),也包含对商家涉嫌虚假宣传的违法线索反映(举报)。监管部门对投诉部分依法终止调解,但对其举报的违法线索,依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等规定,依法开展核查处置。这既规制了滥用投诉权利的行为,又履行了查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防止因投诉人身份特殊而放纵经营者违法。
总之,沙坪坝区市场监管局的处理决定合法、合理、程序正当。其核心逻辑在于严格区分“消费者”与“职业索赔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三条,通过客观行为数据(投诉量、频次、模式)认定投诉人不具备“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法定要件。并依法适用不予受理和终止调解程序: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对滥用投诉权利的行为进行程序性规制。并坚持“投诉”与“举报”分离处理,在终止民事争议调解的同时,保留对违法线索的行政查处职责,实现了保护消费者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的双重目标。该案是行政机关运用新规、精准识别并规制职业索赔行为的典型实践,对于遏制恶意滥用行政资源、优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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