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冷静期内一方举债是否认定为共同债务
离婚冷静期内一方举债,并不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并非因为进入冷静期就一律认定为个人债务。通常所称离婚冷静期,是指《民法典》第1077条规定的协议离婚程序中的三十日撤回期以及其后三十日领证期。在该期间内,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夫妻身份仍然存续,因此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原则上仍应适用《民法典》第1064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
《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由此可见,判断冷静期内一方举债是否属于共同债务,关键不在于是否处于冷静期,而在于债务是否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
具体而言,如果一方举债时另一方共同签名,或者另一方事后追认,或者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则该债务通常属于共同债务。如果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但借款用于子女教育、家庭成员医疗、基本住房、日常消费等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金额与家庭收入、当地生活水平、消费习惯大致相当,则通常也属于共同债务。反之,如果借款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例如大额经营借款、高风险投资借款、为个人挥霍或偿还个人债务而借款,则原则上不属于共同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在举证责任上,债权人主张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需要就债务真实发生、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符合第1064条规定的共同债务情形承担相应举证责任。非举债方否认共同债务的,也应提供反证,例如证明借款未用于家庭、双方已分居且经济独立、借款用于赌博、挥霍、个人经营且收益未用于家庭等。离婚冷静期内双方可能已经分居、财产联系减弱,人民法院通常会结合借款用途、金额、家庭收入、消费习惯、是否知情、是否受益、是否追认等因素综合判断。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中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一般只在夫妻内部发生效力,不能当然对抗善意债权人。因此,冷静期内一方举债是否认定为共同债务,需要回到债务用途、共同意思表示和举证情况中具体分析,不能仅以“冷静期”作为肯定或否定的依据。
离婚冷静期内一方借款用于子女学费、医疗费等家庭日常生活,另一方是否必须共同偿还?
通常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需要共同偿还。依据《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冷静期并不解除婚姻关系,因此冷静期内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借款,仍然适用该规则。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一般包括衣食住行、医疗、子女教育、老人赡养、必要交通通讯以及合理范围内的文化娱乐等。若借款用于孩子学费、家庭成员住院治疗、基本住房开销、日常生活支出,且金额与家庭收入、当地生活水平和消费习惯大致相当,即使另一方没有共同签字或者事先不知情,通常也应当共同偿还。
债权人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时,需要证明债务真实存在、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非举债方如果主张不构成共同债务,可以举证证明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而是用于举债方个人挥霍、赌博、偿还个人债务,或者金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需要。若借款金额明显异常,例如远超家庭收入和日常消费水平,债权人还需要进一步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冷静期内夫妻可能分居,但分居并不当然免除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也不改变家庭日常生活债务的认定规则。非举债方共同偿还后,如果离婚协议或者生效判决约定该债务由举债方承担,可以依据内部约定向举债方追偿。
离婚冷静期内一方大额借款用于经营,债权人能否要求另一方共同偿还?
一般不能仅因借款发生在离婚冷静期内就要求另一方共同偿还。依据《民法典》第1064条第二款,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大额经营借款通常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因此债权人若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
共同生产经营通常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共同参与、共享收益,或者经营收益实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若另一方没有共同签名、没有事后追认、没有参与经营,且经营收益未用于家庭,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通常应认定为举债方个人债务。离婚冷静期内,双方可能已经分居,经济上趋于独立,人民法院会更加关注另一方是否知情、是否受益、是否追认,以及借款是否进入共同账户、是否用于共同项目。若夫妻共同经营店铺、公司,或者借款用于双方共同投资项目,则可能构成共同债务。若仅一方独自筹资经营,经营亏损由个人承担,债权人不能仅以婚姻关系尚未解除为由要求另一方偿还。债权人举证不足的,其要求另一方共同偿还的主张通常难以得到支持。
离婚冷静期内一方举债,离婚协议约定由举债方独自承担,能否对抗债权人?
通常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离婚协议是夫妻内部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不能当然改变债务的外部性质。若该债务依据《民法典》第1064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仍有权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民法典》第108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主要处理夫妻内部的清偿安排和财产分割,并不直接消灭债权人对夫妻双方的请求权。
债务由一方独自承担,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担,需要经过债权人同意,否则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若债权人同意由举债方独自承担,另一方才可能免责。若债权人不同意,另一方在共同偿还后,可以依据离婚协议向举债方追偿。若该债务本身就是举债方个人债务,另一方原本就不承担,离婚协议约定只是对该事实的确认。离婚冷静期内一方举债,离婚时约定债务归属,不影响债权人依据原债务关系起诉。若存在恶意逃债、转移财产等情形,债权人还可以依法主张相应权利。因此,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由一方独自承担的约定,在夫妻内部可能有效,但不能当然对抗外部债权人。
作者 刘丰律师
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恪守执业准则,以维护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严守当事人隐私为天职。擅长婚姻家庭、房产买卖、合同纠纷、交通事故、经济纠纷及刑事辩护,办案经验丰富,专业尽责,深受委托人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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