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杰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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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注于非法集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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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实我们可以得个结论,礼品卡类和虚拟货币类外汇类非法经营案,两者其实本身没什么区别。并不是说买卖虚拟币或买卖礼品卡就一定构成买卖外汇,是要为在为他人提供换汇服务的前提下,以此作为工具,那买卖虚拟币或礼品卡的行为才会构成一种相对特殊形式,但其实也没什么特殊的外汇的非法经营罪。
    对此问题过于大惊小怪或者故弄玄虚,容易得出奇谈怪论。 #
  • 助贷新规解读:24%,是金融借贷的红线么?

    2026-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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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4%界限争议:金融机构放贷利率是否存在天花板
    作者:曾杰律师,广强律所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中心主任,广强律所高级合伙人。 文章刊载于专栏《金融犯罪辩护日记》,让每一篇法律文章都经得起时间的考验。 联系电话(微信同号):18617320573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互联网助贷业务管理提升金融服务质效的通知》(简称助贷新规)在2025年10月正式生效,该文件可以说是进一步地明确了当前助贷领域业务活动的一个重要业务规则,即到底要收多少钱?到底能收多少钱? 从整体上看,助贷新规整体上的要求是要求助贷业务的收费标准、模式、合同都应该更加明确,将增信服务费计入借款人综合融资成本,明确综合融资成本区间,进一步提高助贷服务的透明化。那既然是要求透明化,有没有明确的收费标准?有。借款人综合融资成本不超过借款金额年化24%。注意,这里的24%是指借款利率、增信服务费、担保费等所有费用的综合成本。 24%的标准,从何而来? 助贷新规的第六条,内容可以总结为两点。通俗而言,第一就是要求透明化,第二,不仅是透明化,确定了明确的红线。 具体是: 第一,商业银行应当在合作协议中明确平台服务、增信服务的费用标准或区间,将增信服务费计入借款人综合融资成本; 第二点就是关键,商业银行应确保借款人就单笔贷款支付的综合融资成本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切实维护借款人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简称《金融审判意见》)即2017年法发〔2017〕22号文件,该文件第二条明确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对此问题,媒体进行了专门的报道。但是,网络上有观点认为这个结论是错误的。比如笔者看到上海金融与发展实验室副主任、研究员董希淼对此结论就持不同意见。 他认为某财经媒体此前刊发的《合规风暴下的助贷“生死劫” 24%利率红线锁利“套娃式”获客模式终结》中得出的“24%利率红线”结论是错误的。董老师所写文章《“助贷新规”利率条款的误读与正解——兼谈金融借贷利率规制》认为,"文件里没写24%"等于"实际上没有24%红线"。董老师文章花了很大力气证明,助贷新规全文没有一个字提到"24%",所以24%不是硬性上限。 监管文件引用表述反而是一个严谨的表现 这实际上是董老师的一个理解谬误,媒体的报道,24%的标准,并无问题。 这就好比某公司规定说"请参照公司考勤制度执行",虽然没直接说"迟到扣50块",但大家都知道考勤制度里写的就是扣50块。目前助贷新规引用《金融审判意见》,实际上就是借这个"壳"把24%的标准套过来用了。助贷新规直接引用金融审判意见的标准,反而是一种尊重司法审判、尊重相关司法原则的体现。文章揪着"文件里没写数字"这一点不放就判定媒体报道失误,有失偏颇。 司法文件和司法解释的效力之争 实际上,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效力之争”。 董的文章中提到,“《金融审判意见》是司法文件,而非司法解释。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司法解释(如“法释”文号的文件)具有法律解释的效力,可以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产生普遍约束力;而司法文件(如“法发”文号的文件)则更多体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法院系统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和政策导向,其规范效力层级低于司法解释。”这个观点是对的,但是问题在于,目前《金融审判意见》并不与当前任何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冲突,其作为专门领域司法指导文件,在金融审判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其虽非直接的裁判依据,相关的金融案件法官都可以在说理部分参照适用,成为法官形成裁判心证的重要参考,其确定的24%标准在金融借贷司法审判领域的作用无可替代。否定其地位从而否定媒体公开客观报道的观点,有失偏颇。 刻意把"法院管的事"和"监管管的事"割裂 董的文章说:24%是法院打官司时用的标准,不是金融机构必须遵守的定价上限,所以金融机构不用遵守。 这其实是偷换概念。监管引用司法标准,目的就是把法院的事后裁判标准变成金融机构的事前合规要求。文章论证了半天"法院管不了金融机构定价"。但是金融机构严格参照当前的司法领域的审判原则进行相关的业务活动,不正是依法展业的体现吗? 利率市场化就是不受限制了?大错特错。 董老师的文章提到:既然2004年就取消了贷款利率上限,那金融机构想定多少利率应该是遵循市场规律,“法律法规并未对金融借贷利率设定强制性的上限。金融借贷合同属于商事合同范畴,合同双方均为理性经济人,利率水平由市场供求关系和借贷双方的风险收益权衡决定。” 这属于只知其一不知其二。取消行政管制不等于政府完全不管。而我们前面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 号),即《金融审判意见》,实际上就是对一问题的直接回应。而可能有错误观点会认为,这是法院的观点,不是金融监管部门的观点,那答案又来了:2025年的助贷新规要求明确参照《金融审判意见》,就明确属于行政监管部门对于司法部门观点的认可,这就是在明确的“搭桥”,让司法观点和行政监管准则统一,这不正是依法展业么? 另外,还有个重要的问题,银行利率市场化,但也不能放高利贷啊,哪来的彻底自由? 《民法典》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该条款为强制性法律规定,适用于所有借贷关系(包括金融借贷和民间借贷),不存在“金融借贷例外”“国家有关规定”不仅包括央行规章,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规定等,构成完整的法律规制体系。 谈及放贷法律体系,在刑事案件领域又有一个重要的司法意见,即2019年10月21日最高法《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中,明确了刑事案件高利贷的利率标准,即超过年化利率36%。该标准并不区分民间借贷和金融借贷,只区分个人和单位放贷行为。 总结与思考 因此,笔者认为,媒体的相关报道对于这个问题本身是客观的。而这一次助贷新规的发布,不仅仅只是提高银行的服务质效标准这么简单。它可以说是进一步重申了当前金融借贷的一个明确标准即24%的综合借贷成本。而且把这一个标准进一步的统一化、明确化。这种规定可以说是有一定突破性意义、开创性意义的。让很多不合理的隐形收费、私下收费等等,都没有任何的隐藏空间。 实际上也更加体现了当前监管部门的思路较以前有一个很重大的变化,我们也可以称之为一种进步,就是更加偏向于穿透性的、实质性的行为监管,而不是仅仅注重表面的合规合法。目前包括在监管相关居民海外的投资、离岸信托的税收等等一系列新政策,都能够看得出这一种追求穿透化的、实质化的监管思路。相信未来对于外汇兑换、虚拟货币交易,传销定性等等领域的相关的新的监管措施都有可能以这种穿透本质的思路开展,而不是空谈化、表面化和口号化模糊化,真正体现立法水平的进步。 ------------- 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暨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涉案38亿虚拟货币支付结算非法经营案成功不起诉辩护人;涉虚拟货币传销案二审成功改罪名轻判辩护人;涉数字藏品传销案一审成功改罪名轻判辩护人
  • 礼品卡交易被控非法经营罪如何开展无罪辩护
    作者:曾杰律师,广强律所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中心主任,广强律所高级合伙人。 文章刊载于专栏《金融犯罪辩护日记》,让每一篇法律文章都经得起时间的考验。 联系电话(微信同号):18617320573 一、基础交易模式 王某某经营跨境礼品卡生意。业务流程为:使用人民币购买尼日利亚奈拉,再以奈拉向境外主体采购电子礼品卡,随后在国内出售礼品卡回笼人民币,循环开展经营。 有观点认为:王某某表面买卖礼品卡,实质上搭建交易闭环绕开正规购汇渠道,实现人民币与外币之间价值互换,属于《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变相买卖外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 而实际上,这种观点,混淆了商品交易和外汇倒卖的区别,混淆了换汇行政违法与刑事意义上的变相买卖外汇的区别,王某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司法解释规制的变相买卖外汇,典型原型是对敲型地下钱庄,核心特征是协助他人完成货币兑换、跨境资金转移,即,提供非法换汇购汇的经营服务。 在该类典型犯罪模式里,行为人面向他人承接汇兑需求,以货币兑换作为业务。反观王某某整个交易链条,不存在任何第三方委托其办理本外币兑换;所有交易对手的交易目的均是买卖礼品卡,不存在外汇兑换需求。王某某没有向任何人提供外汇兑换服务。即他本质上是一个买卖礼品卡商品的商家,而不是以提供换汇业务为主要活动的地下钱庄。 此处可结合《法治时报》刊载的连云港霍某案对比区分: 霍某团伙本质是借礼品卡搭建跨境汇兑通道,专门为有资金出入境需求的客户转移资金,礼品卡仅为掩盖换汇的工具;而王某某全程围绕礼品卡购销开展生意,二者行为本质完全不同。 在霍某案中,犯罪嫌疑人主动与境外犯罪分子合作搭建通道,帮助境内外有资金出入境需求人员转移资金,礼品卡仅为掩盖非法换汇行为的 “外壳”,其核心是提供跨境资金兑付服务,符合 “对敲型” 地下钱庄的典型特征,这正是司法解释明确打击的 “变相买卖外汇” 行为。而王某某的行为则完全不同,其以礼品卡为经营标的,无对接地下钱庄或招揽换汇客户的行为,资金流向单向且无跨境回流,所谓 “汇差” 只是正常商业利润,与霍某案的 “换汇手续费” 有本质区别。 两类案件在外观上均体现为礼品卡的买入、卖出,但从定价逻辑、盈利来源能清晰划分边界: 若以换汇、资金中转为核心目的,礼品卡只是资金载体,行为人不会追求礼品卡本身的进销差价,平价流转、小幅亏本出货都十分常见,全部利润来自换汇手续费、汇兑点差; 而单纯经营礼品卡的商户,盈利核心就是礼品卡低买高卖的商品价差,日常定价必然存在稳定差价,仅清库存、短期促销等特殊情况才会亏本销售,不存在汇兑服务类收益,即便存在汇率点差的收益,这也只是盈利的结果,而不是追求的目的。 外汇经营行为,是以兑换货币作为盈利手段,依靠汇差、手续费获利。王某某的收益来源于礼品卡购销差价。奈拉仅仅是其跨境采购礼品卡的结算工具,购买外币是服务自身礼品卡经营的附属环节,并非经营外汇。王某某属于外币终端使用人,而非汇兑经营者。 需要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 即便王某某未经正规渠道换取外币采购商品,属于《外汇管理条例》意义上私自买卖外汇,构成行政违法。但行政违法不能直接等同于刑事犯罪。 司法解释仅将倒买倒卖外汇、为他人提供汇兑服务的变相买卖外汇纳入刑事打击范围,并未把市场主体为自身经营采购货物而兑换外币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若无限扩大适用范围,所有跨境商家私下换汇采购商品均可入刑,明显超出立法打击范围。 针对控方核心观点的直接回应 控方常见主张:法条没有明文要求变相买卖外汇必须服务第三方,只要客观完成人民币与外币互换、规避正规外汇渠道,即可定罪。 而实际上,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属于兜底条款,应当坚持限缩解释。司法解释起草文章列举的全部入罪范例,均是面向第三方提供汇兑服务的主体。在没有权威案例支持自营贸易闭环构成变相买卖外汇的前提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证据层面: 核查全部聊天记录,确认不存在招揽他人兑换外币、对外承接换汇业务内容; 梳理资金流水,区分业务收益来源于礼品卡差价,不存在独立汇兑收益; 核实业务起源:先有礼品卡经营需求,因境外结算需要才购入外币,并非假借礼品卡名义专门从事货币互换。 对于以经营礼品卡本身为目的,无帮助他人转移资金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的,应当认定属于正常商品经营;即便其采购礼品卡环节存在私下兑换外币的行为,也仅属于违反外汇管理法规的行政违法行为,尚未达到刑事犯罪标准。 区分此类案件罪与非罪的核心标尺:行为人究竟是向社会提供外汇兑换服务的经营者,还是为自身生意需要兑换外币的贸易经营者。王某某属于后者,其全部交易围绕礼品卡购销展开,外币仅作为结算媒介,不具备非法买卖外汇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非法经营罪。 --------------------- 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暨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涉案38亿虚拟货币支付结算非法经营案成功不起诉辩护人;涉虚拟货币传销案二审成功改罪名轻判辩护人;涉数字藏品传销案一审成功改罪名轻判辩护人
  • 礼品卡类非法经营案如何无罪辩护?

    2026-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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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什么情况下礼品卡的交易者会构成非法经营罪?是他拿礼品卡作为为他人提供换汇服务的工具,成为一种非法汇兑的通道,帮助他人转移资金。而如果是以经营礼品卡本身为目的,即便中间存在一些所谓的汇差,但是本质上他并不是为他人提供换汇服务,也不是以此为目的,就不能够成非法经营罪。
  • "高于银行牌价换汇"一定就是营利目的?

    2026-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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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人民币属性的USDT在境外卖出,一定就是非法换汇吗?大错特错了

    2026-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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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带人民币资金属性USDT跨境抛售,等于非法换汇?
    作者:曾杰律师,广强律所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中心主任,广强律所高级合伙人。 文章刊载于专栏《金融犯罪辩护日记》,让每一篇法律文章都经得起时间的考验。 联系电话(微信同号):18617320573 导语:未来可能会出台更详细的规则来进行监管。而这个更详细的规则,我相信就是如何区分正常的买卖U赚商品利润,还是以换汇为目的的买卖U的关键。 正文: 这两年法律界流行一种“一刀切”观点:人民币买U,到香港卖成港币,这条链“肯定”触犯《外汇管理条例》第45条“变相买卖外汇”,金额达到500万人民币就是非法经营罪。理由是“USDT有人民币属性(人民币买的),结果是港币,中间经过了U,这就是以U为媒介的非法换汇”。 这个观点听起来有理,但经不起推敲。我们用几个场景分析,对此问题进行推论。 场景分析一:走私手机 张三在国内用人民币买了一批手机,该款手机在香港非常的畅销,但是价格比内地要贵很多,因此,张三通过“蚂蚁搬家”方式,把这批手机走私到香港,高价卖给香港水货客,收到港币。 这条链路里,我们可以观察到,货币的转换规律是:人民币 → 手机(商品)→ 港币。 请问:张三的行为,定的是什么? 答案是走私普通货物罪(刑法第153条),不是非法买卖外汇(外汇管理条例第45条),也不是非法经营罪。为什么?因为张三的交易目的是卖手机赚差价,不是换汇。手机是真实的商品,有使用价值,有市场差价。张三赚的是“进货价与香港卖价之间的货物差价”,不是“人民币与港币之间的汇差”。至于他用的是自有人民币(没去银行购汇),手机没报关,这些都不影响定性——走私就是走私,不是换汇。 这个例子说明一个道理:“人民币→商品→外币”这条链,定性的关键是交易目的,不是“有没有报关”,也不是“商品是什么”。 场景分析二:正常出口衣服 李四在国内用人民币采购了一批衣服,正常报关,通过跨境电商(121010贸易方式)出口到美国,卖给美国客户,收到美金。 这条链:人民币 → 衣服(商品)→ 美金 请问:李四的行为,定的是什么? 答案是正常的货物贸易,既不涉及走私,也不涉及换汇。李四赚的是衣服的进销差价,美金只是交易媒介,最终结汇回来也是合法的经常项目收汇。 这个例子进一步说明:“人民币→商品→外币”本身不是问题,问题在于交易目的是“卖商品”还是“换汇”。 USDT的买卖性质 USDT在法律上的定性,目前是“虚拟商品/虚拟财产”(2021年924通知否定的是“虚拟货币的法定货币地位”和“相关业务活动”,但没有否定个人持有投资USDT的财产属性)。 所以,张三用人民币买USDT,然后到香港卖掉换成港币,中间赚取两地USDT的价差,这条链: 人民币 → USDT(虚拟商品)→ 港币 跟走私手机那条链(人民币→手机→港币)在结构上是一样的:都是“人民币→商品→外币”。区别只在于:手机是实物商品,USDT是虚拟商品。 那问题就有趣了,凭什么认为手机那条链定走私(或正常货物贸易),USDT这条链就一定要定非法换汇?这不是一种思维上的混乱么? 正确的答案应该是:不能一刀切。要看交易目的。 实际上,不管是手机、普通的商品还是USDT,这一类交易本质上还是可以进行区分,商品型、换汇型、经营型 第一档:商品交易型 张三买USDT的目的是“持有虚拟商品”——比如用来做链上支付、参与DeFi、或者单纯看好U的长期价值(持有待涨)。他持有了一段时间(几个月甚至更长),偶然卖出一部分,换成港币。卖U的时机是随机的,不是因为“今天人民币要跌赶紧换”。他赚的是USDT本身的增值(比如6.8买的,7.8卖的),不是人民币和港币之间的汇差(USDT锚定美元,波动极小,汇差不是主要利润来源)。 这种情况下,张三的交易目的是卖虚拟商品赚差价,跟走私手机的李四、正常出口衣服的王五没有本质区别。应当按“财产转让所得20%”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不应当被认定为“变相买卖外汇”,更不能定型为“非法经营罪”。 人民法院案例库张甲案的裁判要旨——认定“营利目的”看约定时的主观心态,不看交易结果。张三买U时的intent是“持有虚拟商品”,不是“换汇介质”,即便结果产生了“人民币→U→港币”的对流,也不应认定为“以换汇为目的的营利”。 第二种:换汇型目的型 如果张三买USDT的目的就是“换汇”——人民币买U,几天甚至几小时内就在香港卖掉换成港币;或者呈现出极度规律性地操作(比如每周一次、每月固定金额),U在他手里几乎没有停留,也没有被用于链上支付或其他用途,纯粹是“人民币→港币”的介质,和商品型"拿着等涨"的特征完全相反;或者说U在他手里面的买入和卖出的价格,如果折算的话,赚的是微利,或者是不赚钱,甚至是亏本;整体的交易风格是单向的,比如只有人民币到港币的转换,而不是两种方向都有。结合这些特征,才能综合判定到底是以换汇为目的的买U卖U,还是以交易商品获取利润为目的的买U卖U。 这种情况下,交易目的是换汇,U是工具。应当适用外汇管理条例第45条“变相买卖外汇”,但是,这种行为依然不能够构成外汇类的非法经营罪。核心的原因是,张三本质上是将自己的人民币通过非法的方式换成了外汇,即便有盈利也是一种个人套利行为,他并没有为他人提供换汇服务,因此并不具备经营属性。 我们再回到前面讨论的两种案例。如果说出口手机或者是衣服的目的就是为了换汇,那它在呈现上也会呈现出类似的特点,单笔金额大,不注重利润,甚至是亏本,从来没有合法的结汇回本币的特点。当然这种在司法实践中几乎不可能出现。 当然,针对这一类使用货物出口或进口的方式进行换汇的行为,外汇管理局对此的监管可能具有一定的难度。未来可能会出台更详细的规则来进行监管。而这个更详细的规则,我相信核心内容就是我们今天所讨论的,如何区分正常的买卖U赚商品利润,还是以换汇为目的的买卖U的关键。 再说“报关”这件事 有人会说:“手机出口要报关,USDT不需要报关,所以USDT那条链没法走正规渠道,只能算非法换汇。” 这个说法也站不住脚。走私手机的思维实验已经证明了:有无报关,不影响定性。走私手机没报关,但定性是走私,不是换汇。正常出口衣服报了关,定性是货物贸易,也不是换汇。报关影响的是“是否构成走私/是否合规”,不影响“是否构成换汇”。 USDT的问题是:目前没有合法的报关/申报通道(924通知后,虚拟币相关业务活动被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个人卖U没有对应的外汇申报编码)。但这只能说明“行政上没有合法路径”,不能说明“交易目的就是换汇”。正如走私手机没有合法路径(报关),但交易目的仍然是卖手机,不是换汇。 ----------------------- 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暨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涉案38亿虚拟货币支付结算非法经营案成功不起诉辩护人;涉虚拟货币传销案二审成功改罪名轻判辩护人;涉数字藏品传销案一审成功改罪名轻判辩护人
  • 这几年流行一种"一刀切"观点:人民币买U,到香港卖成港币,这条链"肯定"触犯《外汇管理条例》第45条"变相买卖外汇",金额摸到就上非法经营罪。理由是USDT有人民币属性。
    有人民币属性就是换汇么?这个观点其实是一种不带脑子的制造焦虑和为冤假错案张目。 虚拟货币
  • 无营利目的的货币互换,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2026-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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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以牟利为目标的货币互换,是否涉非法经营犯罪?
    作者:曾杰律师,广强律所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中心主任,广强律所高级合伙人。 文章刊载于专栏《金融犯罪辩护日记》,让每一篇法律文章都经得起时间的考验。 联系电话(微信同号):18617320573 司法实践中有一种典型的行政违法型的换汇,不涉及与地下钱庄的问题,也就是商家商户间的货币互换。这种互换本身也是采用了对敲模式。但是交易或者是互换的双方并没有任何的盈利目的,都是严格按照当日的公开牌价为基准进行相关的跨境互换。这导致他们是典型的属于行政违法,但是这一类行为并不会构成以盈利为目的作为要求的非法经营罪。 张三在深圳做外贸,手里有人民币;李四在香港手里有港币。现在双方的诉求是:张三要付香港的采购款,李四要付内地的货款。 完整的对敲模式: 第一笔:张三把1000万人民币打进李四的内地账户,李四从香港把等值港币(按当日中行港币卖出价)打进张三的香港账户。两边没赚汇差,牌价就按银行的公开卖出价走。 第二笔:李四在内地还需要点人民币,于是张三又介绍朋友王五,王五把500万人民币打进李四内地账户,李四从香港把等值港币打给王五的香港账户。牌价同上。事后李四通过香港账户转了1000港币给张三,算是介绍的人情费。 两笔都是"境内人民币↔境外港币"对敲,没有真实贸易背景去外管局申报,也没走持牌通道——这结构监管眼里就是"对敲"的典型。问题是:这种"按银行牌价、无汇差、甚至时滞还可能亏"的互换,能不能定非法经营罪? 结合司法实践,办案机关一般来说会认定案例中第一笔,张三和李四都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但会构成行政违法。而第二笔,张三存在介绍买卖外汇的行为,属于变相提供换汇服务,则会涉嫌非法经营罪,但从交易金额、交易对象、习惯、频次等情况综合来看,存在争取情节轻微不起诉的可能。 一、行政违法,毫无疑问 《外汇管理条例》第45条"私自买卖/变相买卖外汇",不看你赚没赚,并不讨论有没有盈利目的、开价模式等问题。所以这两笔张三、李四、王五,他们的行为都属于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二、非法经营罪 外汇类非法经营罪中,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的诸多案例,以及最高检所发布的诸多典型案例,可以明确的一点是,外汇类非法经营罪要求以盈利为目的,开展倒买倒卖外汇的活动。通俗而言,即对外通过提供外汇服务来赚钱。而这种案例中间,商家之间的相互对敲,进行货币跨境互换。如果说张三和李四之间并没有盈利目的,其资金来源于自身,换汇的目的是为了自用,双方在开价中并没有任何一方赚取相关的汇率差,在此时则无法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 但是,在张三介绍王五所出售的500万人民币的行为中,张三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介绍买卖外汇,且获得了相关的感谢费。这一种就虽然并不是明确的赚取汇率差,但是却是以类似于服务费、手续费等变相形式获利。这种情况有可能会被认定为一种以盈利为目的的非法经营行为。当然,由于该案金额只有500万人民币,刚刚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且的的确确属于李四事后给张三的,而不是事前沟通的。行为频次也单一,交易对象也单一。有可能公诉机关会考虑认为张三的行为在营利目的的构成上并不明显,其非法经营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类型,从而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也是存在可能性的。 三、汇差问题:为什么"按牌价"也会有差 换汇商户们常有个误解:"我按中行卖出价跟对方换,没赚汇差,但是实时打款交易价格和当时约定的价格在汇率上产生了相关的变动,导致比约定的价格产生了盈利或者是亏损,两种方向都可能存在。这种情况是否会出现营利目的的争议问题? 比如: T0日约:"按T0中行卖出价0.920结算,时滞风险各自担" T1日打款,涨到0.925(人民币贬值)→ 张三按0.920拿1087万港币,比T1日实价少拿约6万港币 → 张三吃亏,在这个方向上,李四反而是有一定的盈利。 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又要讨论另外一个案件,也就是人民法院案例库的经典案例张甲案。 张甲案(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2-01-072-001)的引述 案例库张甲案(非法经营罪-非法买卖外汇)的裁判要旨,是解决"汇差变化""营利目的"问题认定的关键: 根据法院的裁判要旨,张甲案的本义是,认定"营利目的"看约定时的主观心态,而不看交易结果的盈/亏。约定时就以营利为目的(如约定吃汇差、收手续费、加基点),即便交易时因汇率波动导致账面亏损,仍应认定具有营利目的。 那同样的理解,如果约定时无营利目的,像本文讨论的张三李四双方就严格按当日的牌价进行相关的约定情况,即便交易结果因汇率波动产生盈余或者一方亏损,亦不宜认定具有营利目的。 当然,最后还要总结一个问题。 这类案件中,如果张三因为介绍买卖外汇的问题被起诉,他的涉案金额有可能会被公安认定为1500万,而不是500万。这是一个很好玩的问题,有可能办案机关。会把他行为一和行为二的金额混在一起,进行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这是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的情况,此时律师就应该重点加强对于金额这一块的辩护,将金额牢牢固定在500万的涉案金额范围内,从而实现获得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起诉的案件结果。 ------------------------- 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暨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涉案38亿虚拟货币支付结算非法经营案成功不起诉辩护人;涉虚拟货币传销案二审成功改罪名轻判辩护人;涉数字藏品传销案一审成功改罪名轻判辩护人
  • 出售VCC虚拟卡,三种情形,法律上怎么认定?

    2026-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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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司法实践中有一种典型的行政违法型的换汇,不涉及与地下钱庄的问题,也就是商家商户间的货币互换。这种互换本身也是采用了对敲模式。但是交易或者是互换的双方并没有任何的营利目的,都是严格按照当日的公开牌价为基准进行相关的跨境互换。这导致他们是典型的属于行政违法,但是这一类行为并不会构成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要求的非法经营罪行为。
  • 境内转账境外提供服务,是非法买卖外汇、逃汇吗?
    作者:曾杰律师,广强律所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中心主任,广强律所高级合伙人。 文章刊载于专栏《金融犯罪辩护日记》,让每一篇法律文章都经得起时间的考验。 联系电话(微信同号):18617320573 在跨境实务中,90%的人都会陷入一个误区:只要是“国内付人民币、海外提供服务”,就涉嫌规避外汇管制、涉嫌私下换汇,甚至是非法经营罪? 比如说模式如下: 1. 付款方(境内企业/个人):在境内,向服务商的境内人民币账户转账付款; 2. 收款方(服务商):本身也是中国人,所以中国境内收款,不做任何跨境购汇、不做任何跨境付汇; 3. 履约地点:所有服务、交付、工作、运营、推广,100%发生在境外(如海外Facebook/Google推广、境外电商运营、海外技术服务、境外品牌投放); 4. 无实物、无报关、无海关进出、无跨境资金流动、无任何外币兑换行为。 一句话概括即:钱留在国内人民币体系,服务完全做在海外。 这种“境内人民币结算、纯境外履约”的服务贸易,到底合不合法?什么时候会变成刑事违规? 也有很多从业者混淆了真实服务贸易与非法资金对敲的区别,要么不敢合规经营,要么误踩刑事红线。 本文基于《外汇管理条例》《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及两高非法买卖外汇司法解释,不制造虚假的焦虑,不讲模糊话术,只讲刚性边界,彻底划清什么是完全合法的境外服务贸易,什么是涉嫌非法经营罪的违规操作。 一、先定底层核心:这类模式,在合规前提下,并不触发外汇监管 我们先锚定本文讨论的标准场景: 境内企业/个人(付款方)→境内人民币转账→境内服务商收款→全部服务履约、成果落地在境外(海外推广、海外运营、海外技术服务等),全程无任何跨境资金流动、无任何货币兑换行为。 核心结论就是:该模式天然不涉及外汇管理,不涉及非法换汇或者逃汇的问题,类似于普通交易。 外汇局监管的对象只有两类: 1. 跨境资金跨境汇出/汇入; 2. 人民币与外币的兑换(结汇、购汇、变相换汇)。 《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管的是“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前提是资金跨境了(人民币出去换外币,或外币进来换人民币)。而如果资金流是“境内人民币→境内人民币”,没跨境,所以相关的规定根本不适用,谈不上“违反”。唯一能定性的,是属于一种非常规模式:因为这笔钱的经济实质是“境内企业付境外服务费”,但没走“服务贸易跨境申报”那道程序。 但注意:“没走程序”不等于“违法”——外管局系统看到这笔转账,可能会标个“关注”,让李四补个说明,说明合同是真的、服务是真的、钱是推广费,正常在境内缴了税。 正常的跨境服务贸易的外汇操作情况: 而比如说是常规情况下,这种跨境贸易,李四需要支付外汇给张三。根据《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服务贸易外汇业务”明示的合法通道。流程如下: 第一步:李四(境内企业)服务贸易购汇 凭《海外推广服务合同》+ 发票或其他单据等+税务备案到银行办理“服务贸易购汇”,人民币换成美金 第二步:银行跨境付汇 银行将美金付到张三的境内外币账户(张三需在境内银行开“境外汇入服务贸易收汇户”) 第三步:张三结汇 张三凭合同+发票,到银行办理“个人服务贸易收汇结汇” 这是正常服务贸易指引和经常项目业务指引下的常规思路。但是由于双方都是中国境内的主体,因此并不排除他们会直接用人民币支付的情况。而这种情况也并不被当前规定所禁止。但是只是流程上需要注意,一些条件需要满足。 非常规情况需要满足4个条件,合规(且门槛并不高) 如果是境内人民币结算、境外履约的服务贸易,是国家完全允许的正规经常项目服务贸易模式,合规门槛仅局限市场监管+税务,无外汇门槛。 1. 交易背景真实 存在真实的境外服务内容:海外社交媒体推广、海外电商运营、境外技术支持、海外品牌投放等,有完整的服务过程、交付成果、落地记录可追溯。 2. 三流完全合一(税务法定+跨境实务双标准) 先明确全国税务统一的法定“三流一致”:资金流、发票流、服务/货物流,即收款主体、开票主体、服务供货主体三者完全对应,是增值税抵扣、规避虚开发票风险的底层合规底线。 而如果是无实物、境外履约的服务贸易场景,结合外汇穿透核查要求,合规三流细化为: 资金流:境内付款方、境内收款服务商,转账金额、时间与交易约定完全匹配,全程境内人民币闭环流转; 发票流:服务商据实开具服务类发票,开票主体、品名、金额、服务内容与实际业务一致; 服务交付流:境外有真实履约过程、完整交付成果(推广数据、运营记录、投放凭证等),可全程追溯。 同时配套合同流佐证交易真实性,实务中形成「四流合一」,既满足税务合规要求,也适配外汇反造假、反对敲的核查逻辑。 3. 经营资质合规 长期、经营性收取大额服务费,办理个体户/公司营业执照即可;零星小额偶发交易,比如一些亲友间的海外代购业务,可豁免主体登记。无特殊行业前置审批门槛。 4. 税务如实申报 收取的服务费依法申报经营所得/劳务报酬个税;完全在境外履约、境外使用的服务,免征增值税,税务成本极低。 因此,可以总结:只要是真服务、真履约、真交付、如实报税、合规经营,哪怕单笔几十万、上百万境内人民币付款,都是完全合法的正常商业行为,和外汇违规、私下换汇没有任何关系。 三、违法模式:看似服务贸易,实则变相买卖外汇(这就是我们经常讨论的,换汇类非法经营罪) 这类模式之所以会出事,从来不是因为“境内付人民币、海外服务”,而是因为虚构服务背景,行资金对敲换汇之实。 双方签订虚假海外服务合同,境内付款方(李四)向服务商(张三)境内账户支付大额人民币,无任何真实境外服务履约、无任何交付成果;张三私下通过自己的境外美元/港币账户,等额向李四的境外账户兑付外币。 这种行为,实际上就是监管层一直严厉打击的,典型的变相买卖外汇。 其表面是服务贸易交易,但是实质是境内人民币、境外外币双向对敲,绕开银行结售汇体系,实现无监管的货币兑换; 因此,我们可以总结其核心区分点:有没有真实服务交付。 - 有真实海外服务 = 合规服务贸易; - 无真实服务、只为资金对敲 = 非法买卖外汇(刑事风险)。 四,实务中的几点基础疑惑:为什么普通人极易混淆?为什么很多人用此制造焦虑 1. 为什么合法模式不碰外汇红线? 外汇局只监管「资金跨境、货币兑换」。境内人民币闭环流转、仅服务场景在境外,不属于结售汇、不属于跨境资金流动,自然不受个人5万美元额度、外汇管制约束。 2. 为什么大额(几十万、上百万)也合法? 服务贸易无额度限制,真实商业交易金额大小不影响合规性,只要税务、资质合规即可。 3. 真正的处罚点从来不是模式,而是造假 监管打击的不是「境内付人民币买海外服务」,而是利用虚假服务贸易包装非法换汇的行为。真实经营完全受法律保护。 ---------------- 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暨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涉案38亿虚拟货币支付结算非法经营案成功不起诉辩护人;涉虚拟货币传销案二审成功改罪名轻判辩护人;涉数字藏品传销案一审成功改罪名轻判辩护人
  • 境内付款海外交付,就是非法买卖外汇或者逃汇吗?

    2026-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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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郭士强是不是对于敢于持球突破的中国人带有天然的歧视?(他侄子除外)庞峥麟在热身赛打得不错,几乎不给鼓励,真正重要比赛不是派他上去。整个比赛指挥得丑陋不堪。
  • 庞峥麟这一代优秀球员的最好时光,人生最好的报效国家的机会就这么白白浪费了。
  • 上庞峥麟啊郭士强,不给有创造力的球员机会,面对日本这么保守败局已定。
  • 外汇违法,异地处罚到底可不可以?

    2026-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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