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杰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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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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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注于非法集资案件
IP属地: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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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检察院阅卷,一定要注意一个事项】
    案件到了检察院阶段,也就是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就可以去检察院案管中心拿案件材料了,但很多时候一定要小心,检察院不一定会给全部的材料的。有一类材料不一定会给到。 注意,并不是他们不愿意,而是有可能他们也不认为这个类材料要附在案卷材料中,是什么?就是鉴定资料或者审计报告所对应的附件材料。 鉴定意见或审计审计报告肯定会作为案卷材料给到律师的,但是这些材料所作出的依据,往往是一堆银行流水,支付记录,财务报表等等等等,这些数据往往非常大,统一放在几张光盘里面。我们遇到好几次情况,去哪拿案卷时就发现并没有这类材料,找检察院要,检察官甚至说自己也没有,但是基本上他们都会帮忙去找公安要。 可能你会觉得,既然检察官都觉得不重要,那这些材料要了也没用。 大错特错。你要对鉴定意见提出律师的质证意见,不去看它的基础材料数据,你是根本没有任何的资格是去进行质证的,除非你只想做表面功夫。 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
  • 非法经营案中,成本,合理的支出,能不能够从违法所得中扣除?当然是可以的。
    这是一个很重要的辩护思路。当然,非法经营的种类很多,标准都不一样,外汇,放贷,支付结算,证券期货等等,运用得当,会有奇效,特别是在放贷类非法经营里面。 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
  • 如果赵东案当初在上海审判,结果会不同吗?
    作者: 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暨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赵东非法经营案作为虚拟货币领域外汇类非法经营罪的典型案例,其法律定性争议引发了很多法律从业者对相关司法标准的关注。 近日阅读上海二中院召开的关于虚拟货币非法经营罪的相关研讨的结论,其中议题之三明确区分了虚拟货币搬砖行为与外汇类非法经营罪的界限及联系,从法理逻辑上看,其结论的专业性毋庸置疑,与笔者长期呼吁的“审慎适用非法经营罪”“严格区分经营行为与个人套利行为”的核心观点高度一致,这反映了司法实务界对这一问题认识的深化和共识的逐渐达成。 这不禁让人思考一个纯理论的话题,原来在浙江杭州审判的赵东案,如果放在现在的上海二中院审判,是否结果会有不同,他的外汇类非法经营罪,是否还真的具有典型性? (赵东系虚拟货币领域知名从业者,因被指控利用虚拟货币跨境兑换迪拉姆与人民币被判外汇类非法经营罪,具体裁判细节可参考公开法律文书,该案例被引入2023年最高检外汇犯罪典型案例之首,但是,这个案例,真的不存在争议么?司法的进步,会让这种讨论不断持续)。 上海二中院讨论的案例5中,李某发现虚拟货币买卖有利可图,故开通境内外账户专门从事低买高卖的虚拟货币“搬砖套利”业务,用人民币低价购入U币再以美元高价卖出,或者以美元低价购入U币后再以人民币高价卖出,数年间获取价差1,000万元。 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该会议的总结结论是,如李某的行为不具有经营行为特征,仅属于个人持币、炒币,则一般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但如果其明知他人非法买卖或者变相买卖外汇,仍通过兑换虚拟货币方式提供帮助,情节严重的,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共犯。 曾杰律师认为,这种结论是审慎而专业的。因为李某的行为,其实司法实践中,就属于典型的跨境“搬砖”套利,即在境内境外利用不同市场的虚拟币价格差异,赚取收益。比如案例中提到的利用人民币低价购买U币,再以美元高价卖出,李某大概率获得美元,实际上,从非法经营刑事法律角度而言,李某的行为不涉及对外提供换汇或者支付服务,其行为属于一种典型的个人炒币,只是方法相对特殊,实现了人民币-虚拟币-美元的币种转换,其获利1000万元的结果,是其个人投资套利目的下的结果,而非对外提供非法经营服务的结果,这种行为即便获利金额巨大,也不能认定为具有经营性的非法经营罪行为。 而会议也提到,如果李某明知他人非法买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主动通过兑换虚拟币的方式提供帮助,那就是非法经营罪的共同犯罪。这句话实际上属于一种例外情况的补充,比如李某利用人民币低价买入虚拟币,卖出虚拟币的交易对手,是一个为他人提供换汇服务的地下钱庄,李某对此明知,此时,就可以直接判定李某的买币行为,涉嫌为钱庄提供帮助(提供虚拟币转换为法币的流动性服务) 这种情况下,李某的行为性质就从单纯的个人套利转变为对非法外汇经营活动的协助,其主观明知和客观帮助行为相结合,符合共犯的构成要件。这一区分标准的明确,为司法实践中准确界定虚拟货币相关行为的法律性质提供了重要指引,既避免了对个人正常投资行为的过度刑事干预,又能有效打击以虚拟货币为工具的非法经营活动。它强调了在认定非法经营罪时,需严格把握“经营行为”的核心特征,即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是否具有持续性、是否面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等要素,同时也要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状态,防止客观归罪。 审视赵东案 根据公开信息,赵东案的核心罪名是非法经营罪(外汇类),官方的表述是“2019年至2020年,赵某等人在阿联酋和国内提供外币迪拉姆与人民币的兑换及支付服务。该团伙在阿联酋迪拜收进迪拉姆现金,同时将相应人民币转入对方指定的国内人民币账户,后用迪拉姆在当地购入“泰达币”(USDT,与美元锚定的稳定币),再将购入的泰达币通过国内的团伙即时非法出售,重新取得人民币,从而形成国内外资金的循环融通。通过汇率差,该团伙在每笔外币买卖业务中可获取2%以上的收益。经查,赵某等人在 2019 年 3 月至 4 月期间兑换金额达人民币 4385 万余元,获利共计人民币 87 万余元。” 可以总结,赵东的交易涉及利用虚拟货币实现境外货币(如迪拉姆)与人民币的兑换,即通过“人民币-迪拉姆-虚拟货币-人民币”的路径完成币种转换:先用境外迪拉姆资金(事前在当地用人民币找兑换商兑换获得)在境外平台购入虚拟货币,再将虚拟货币转移至境内网络平台(或者线下)出售给他人,最终获得兑换为人民币资金,整个过程涉及金额巨大,本质上属于跨境虚拟货币“搬砖”套利的延伸形式。 对比上海二中院研讨的李某无罪情形:李某通过“人民币-虚拟币-美元”的跨境套利,核心是个人利用市场价格差获利,未向社会公众提供经营性服务;而赵东案中,官方表述其“在阿联酋和国内提供外币迪拉姆与人民币的兑换及支付服务”,但这一表述缺乏官方公开信息的明确支撑。从官方披露的行为模式来看,其与李某的无罪情形并无本质区别,均为利用不同区域虚拟币价格差异实现个人投资套利的行为。 若仅存在个人间偶发性虚拟货币买卖,未形成持续、面向不特定对象的经营模式,则与李某的无罪情形具有同质性——均属于个人投资套利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上海二中院的研讨结论强调,需严格区分“个人套利”与“经营行为”,这为赵东案的法律评价提供了关键指引:若其行为缺乏经营性特征,即便金额巨大,也应排除非法经营罪的适用。 从这个角度审视赵东案,如果案件在上海审理,结合当地法院对虚拟货币“搬砖”行为的司法认知,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可能会更侧重于是否具备“经营行为特征”。若赵东的行为被界定为单纯的个人利用境内外市场价格差异进行的虚拟货币套利,而非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公众提供外汇兑换或支付结算等经营性服务,那么根据上海二中院研讨结论中体现的裁判思路,其外汇非法经营罪的指控成立与否需更严格论证,即极有可能不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特别是在判断行为是否具有“经营属性”时,需综合考量是否存在为不特定公众提供换汇服务、是否以持续获利为目的开展换汇而非个人套利业务等核心要素。倘若赵东的行为本质上属于个人投资范畴内的高买低卖,缺乏对外经营的实质特征,那么按照“审慎适用非法经营罪”的原则,认定其构成该罪的可能性会显著降低。这种司法逻辑的细化,不仅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更能避免将普通的投资套利行为不当纳入刑事打击范围,从而在保护金融秩序的同时,也为市场主体的合法投资活动预留了合理空间。 而二中院讨论的案例六,胡某在美国经营虚拟货币买卖业务,部分中国客户有兑换美元的需求,部分美国客户也有兑换人民币的需求,故胡某帮助中国客户将U币兑换成美元并汇入客户指定的境外账户,也帮助美国客户将U币兑换成人民币并汇入客户指定的境内账户,从中收取手续费300余万元。 这种行为,毫无争议地,就属于曾杰律师此前多次讨论的情形:胡某表面上是虚拟货币承兑商,本质上是利用虚拟货币作为快速流动性媒介的换汇地下钱庄,甚至属于多年来模式未变的地下钱庄,只是流动性工具从以往人民币-美金对敲的资金池,转变为虚拟货币的高频大额交易载体。在胡某案例中,其行为符合外汇类非法经营罪的两个核心标准:一是明确为不特定公众提供换汇服务;二是以提供换汇服务为手段谋取利益。 这与赵东案中官方表述的“提供外币迪拉姆与人民币的兑换及支付服务”形成鲜明对比,胡某的行为直接体现了“经营行为”的核心特征,即面向不特定客户、以收取手续费为目的持续提供换汇服务,其业务模式具有典型的经营性和公开性,因此构成非法经营罪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观赵东案,若其行为确实如公开信息所描述的“用迪拉姆在当地购入泰达币,再将购入的泰达币通过国内的团伙即时非法出售,重新取得人民币”,且该“国内团伙”仅为其实现个人套利的辅助力量,而非向社会公众开放的换汇渠道,那么其行为与胡某主动招揽客户、提供跨境资金兑换服务的经营模式存在本质区别。 这种区别的关键在于,赵东是否以“提供服务”为核心,还是以“个人套利”为目的。上海二中院的研讨结论正是通过对行为目的、服务对象、盈利模式等多维度的综合考察,来精准判断行为性质,这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树立了“穿透式”的分析范例,避免了仅依据行为表象或涉案金额大小来简单定罪的机械司法倾向。它要求司法机关在面对虚拟货币相关案件时,必须深入剖析行为的实质,准确把握“经营行为”与“个人行为”的界限,确保刑事打击的精准性与司法裁判的统一性。 ———————————————————————————————————— 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暨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赵东案辩护律师;涉案38亿虚拟货币支付结算非法经营案成功不起诉辩护人;涉虚拟货币传销案二审成功改罪名轻判辩护人;涉数字藏品传销案一审成功改罪名轻判辩护人 曾杰律师号:olajie 刑事辩护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usdt
  • 关于利用虚拟货币洗钱和非法经营的讨论,上海的检察院法院经常开这种研讨会,这一次讨论的话题,也是实实在在的得出了一个正确的结论,而不是像某些文章,人云亦云,花里胡哨说一堆,然后得出一个错的离谱异想天开推动冤假错案的结论。
    很好,所有的观点都和我这些年辩护观点结论一致。 人啊,就是要多看正确的观点和好的文章,不然再聪明的脑袋里都是一团浆糊。 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刑事辩护usdt
  • 前几天开完一个非法集资案的庭,投资人派了代表出庭,对我们被告方的律师貌似情绪很大。
    这种其实很常见,不足为奇。 我在最后的辩护总结中说,你们投资人受损失,出庭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是正常的,但是我们辩护方律师也是履行辩护职责,追求的无非和你们一样,求一个公平正义的司法环境,追求的是没有人被错误指控的庭审,是防止所有人,防止你们的小孩,家人被冤假错案打击到的法制环境。如果仅仅因为血缘关系而不是切实证据就要把被告人重判,受害者是所有人。 也不知道他们能听不听的进去(大概率听不进去),但不吐不快,法官也没阻止我说这么一段和案件关系不大的话。 刑事辩护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
  • 现在有一种观点,甚至越来越流行了。
    频繁的买u卖u,就是非法经营罪。 那是非法经营什么?经营u吗?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哪里?非法经营罪的刑法规定,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过这个类目。 最高法之前出过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的类型,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就不能够直接定性,非要定性的话,就要层报最高法。 说话不过脑子嘛。 虚拟货币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刑事辩护
  • 蓝战非称被国人抢劫,其实他被抢的钱,只要是人民币,国内银行转到哪个账户,警方都有途径查到。
    走人民币转账的话,抢劫分子最有可能是打给某个地下钱庄账户(专门换汇的),地下钱庄账户在国内收到人民币之后(这部分是可查的),支付对应美金给到抢劫分子的海外账户,比如南非某个或某几个银行的账户。(这部分基本不可查),抢劫就完成闭环了。 但是,钱庄的事还没完,所以关键还在地下钱庄的人民币账户那里,那肯定是一个或者几个归集账户,钱庄为了安全,收了这笔钱后,可能会进一步把钱分散到更多账户里,或者直接找跑分车队(专门小额超量洗钱的),把钱迅速消化掉,这时候,钱已经进入到无数个支付账户里面了,理论上可查,数据是海量的,实际很难查。 但是,别忘了,前面是有归集账户的,那几个归集账户,就是地下钱庄的,可以先找到这个钱庄,再通过钱庄查找抢劫分子和钱庄的联系人,这个线索是可以有的。 还有,假如这个案子谋划已久,上述的洗钱操作,已经还是早已经谋划好的,谁跟黑钱,钱庄,跑分车队最熟呢?网赌平台。这也是个线索。 当然,如果是转的美金或u,以上就都是白扯。 蓝战非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
  • 其实他被抢的钱,只要是人民币,国内银行转到哪个账户,警方都有途径查到。走人名币转账的话,抢劫分子最有可能是打给某个地下钱庄账户,地下钱庄账户在国内收到人民币之后(这部分是可查的),支付对应美金给到抢劫分子的海外账户,比如南非某个或某几个银行的账户。(这部分基本不可查)。
    所以关键还在地下钱庄的人民币账户那里,那肯定是一个或者几个归集账户,钱庄为了安全,收了这笔钱后,可能会进一步把钱分散到更多账户里,或者直接找跑分车队,把钱迅速消化掉,这时候,钱已经进入到无数个支付账户里面了,理论上可查,数据是海量的,实际很难查。 但是,别忘了,前面是有归集账户的,那几个归集账户,就是地下钱庄的,可以先找到这个钱庄,再通过钱庄查找抢劫分子和钱庄的联系人,这个线索是可以有的。 还有,假如这个案子谋划已久,上述的洗钱操作,已经还是早已经谋划好的,谁跟黑钱,钱庄,跑分车队最熟呢?网赌平台。这也是个线索。 当然,如果是转的美金或u,以上就都是白扯。
  • 现在很多看守所门口,一堆骗子,我每次来,都会发现有人凑上来试图搭话,然后凑近看清我体貌后,自觉走开。刑事辩护
    因为看得出我是律师嘛,不是被告人家属。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 这些人有一个算一个,百分百都是自称有关系的骗子。真有关系的会站在这里晒太阳?
  • 尊敬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张海波院长:
    \u00a0 我们作为长期关注并致力于虚拟货币领域法律实务研究的律师团队,现就贵院官方平台发布的《这种差价,不能赚!》虚拟货币
  • “稳定币是虚拟货币的一种形式,目前无法有效满足客户身份识别、反洗钱等方面的要求,存在被用于洗钱、集资诈骗、违规跨境转移资金等非法活动的风险。”
    只有这个算是一个新内容,它的意义在于告诫国内的相关公司企业,不要轻易试图做发行稳定币的举措。 其他内容没有新的,说有新的都是标题党,我2021年的文章,解读依然不过时。
  • 前几天出差,去某个外管局交材料,人家肯定很不开心不待见那种。
    【管辖权问题】比如张三作为珠海的出口商,找当地的地下钱庄换汇,地下钱庄支付人民币,收取张三的出口美金。而地下钱庄支付的人民币,是来自某个电诈案的受害人李四,李四是江西人,人在江西打款受骗。那我问一下,如果从非法经营罪刑事案件的角度,江西,珠海等等关联方,都有权利管辖该案,处罚地下钱庄,要求李四,张三作为刑事案件证人配合调查,但是如果外汇管理局要处罚张三(因为他找钱庄换汇行政违法了),江西是没有任何管辖权的。 这个问题其实背后就是远洋捕捞。
  • 从计酬或者获利的依据来看,合法代理的获利来源是商品销售的差价,依据就是真实的进出货关系,利润是从消费者到工厂,自下而上传递;传销,是一种对自身推荐他人加入行为的奖励,返利的来源于参与者的入门费,依据不是进出货关系,而是推荐关系,这个角度看,其利润一般是自上而下发放。而现实中,确实会有刻意将传销的“拉人头”本质包装成看似合法的“代理模式”,即“伪代理,真传销”,以规避法律打击。
    现实中关于代理和传销的区分是最好玩的,有很多漏网之鱼,但是也有很多不白之冤。
  • 司法实践中,现在还流行一种做法。正常的交易后,如果收到了赃款,不仅要冻结所有的银行卡,还会要求收到赃款的善意取得人,向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进行退赔。就比如说张三可能被遭遇电信诈骗了,这笔钱被电信诈骗分子用于买粮食,李四就是那个卖粮食的商户。现在很多警方要求李四这种人直接把收到的钱支付给张三。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
    以前简直连文盲都知道这么做是违背常识的,现在反而变成天经地义的了。 诈骗分子如果知道有人帮他赔了,应该也是惊喜中带一点淡淡的悲哀吧。
  • 同样是“换汇”,一个无罪,一个却被判刑?

    2025-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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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的当事人被拘留后,拘留通知书上写的罪名,是非法经营外汇期货。
    有人问这和非法买卖外汇类非法经营有什么区别? 区别大的很。前者多数就是代理海外的Mt4Mt5平台,从而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定性上属于非法经营期货,如果是这个情形,量刑在5年以上的可能性就存在问题,因为我国并没有统一的规定,非法经营期货在多少金额要判到5年以上。 那如果是非法买卖外汇,就完全不一样了,2,500万以上就是判到5年以上。 可以理解为名字一样的两个罪名。
  • 深圳水贝有三家因为开设赌场罪被抓,实际上就是黄金的预售保证金模式,也就是期货模式,被认定为开设赌场。
    但是这类案件定性开设赌场,其实和最高法的陈庆豪二元期权赌场案的裁判精神有很大不同,就是最高法认为,买家买定离手之后不可更改交易内容,输赢多少和涨跌幅度没关,只和涨跌方向有关,买对买错就意味着全输全赢。 但是目前水贝的这一种对准模式啊,和纯粹的这一种赌博还是有很大的区别,他更像期货,甚至就是期货,所以开设赌场的定性,恐怕和最高法的指导案例直接违背。 当然上一次被这么定性的一波,是虚拟货币合约交易所。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
  • 同样是买卖usdt,为什么有的被定非法经营罪,有的则是无罪?

    2025-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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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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