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杰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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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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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注于非法集资案件
IP属地: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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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放贷类非法经营罪中,最容易构成单位犯罪的模式,其实是小贷公司和助贷公司,原因很明显,这类公司最容易有合法业务部分,且不小。对应的,是个人或者团队放贷,空放那种,就很难认定单位犯罪。
  • EA 软件:量化交易工具的合规边界与法律定性
    作者:曾杰律师,广强律所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中心主任,广强律所高级合伙人。 文章刊载于专栏《金融犯罪辩护日记》,让每一篇法律文章都有意义,不写水货。 单纯售卖无交易对接、无引导的纯模拟操盘软件,一般不涉嫌非法经营罪;但若软件或销售行为与境外期货 / 外汇按金交易形成 “实质经营链条”,则极可能被认定为非法经营,本质上涉嫌非法代理海外期货交易平台,等于一种变相非法组织期货活动;如果EA 软件被存在明确的选股、预测、自动生成交易指令等功能,使其从单纯的交易执行工具逐渐异化为一种投资决定建议工具,则也会涉及非法经营罪,当时涉及的“品种”,则是非法提供证券咨询服务业务。因此,从本质上看,EA软件如果仅仅是做一个交易执行的工具性插件,本身不会涉及非法经营问题,但是如果越界,会有各种非法经营问题“等着它”。 EA 软件的核心本质,是服务于投资者的自动化交易执行工具,其原始功能设计始终围绕 “执行预设规则” 展开。投资者根据自身的交易理念、风险承受能力和市场判断,自主设置技术指标阈值、止盈止损比例、仓位管理规则等核心参数,EA 软件则按照这些预设条件,在交易平台上实时监控市场波动,当触发相应条件时自动完成下单、平仓等操作。整个过程中,EA 软件不参与投资决策,不提供任何关于交易标的、买卖时机的建议,决策的主导权完全掌握在投资者手中。这种纯粹的工具属性,决定了 EA 软件本身不具备违法性,单纯的、无附加功能的 EA 软件销售,属于合法的民事商品交易行为,既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也不会被认定为证券投资咨询服务。 要与荐股软件、分仓软件明确区分 要明确 EA 软件的合规边界,首先需将其与荐股软件、分仓软件进行本质区分,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判断罪与非罪、合法与违法的关键。 与荐股软件相比: 二者的核心差异在于是否主导投资决策:荐股软件的核心功能是向用户提供具体证券品种的分析、买卖时机建议、仓位管理指引等,本质是证券投资咨询服务的载体,而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证券投资咨询属于法定特许经营业务,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取得相应资质,未经资质许可开展相关业务,必然构成非法经营。 而纯工具属性的 EA 软件,仅作为投资者决策的执行载体,不存在提供投资建议的行为其所有操作均基于投资者预先设定的规则和参数,不涉及对交易标的、买卖时机的主动判断或推荐,因此与荐股软件在功能定位和法律性质上有着根本区别。 与分仓软件相比: 分仓软件则是通过搭建交易系统,将自身持有的单一账户拆分为多个子账户供他人使用,本质上是为规避账户实名制、限仓等监管要求提供技术支持,属于典型的非法证券活动辅助工具。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证券账户管理规定,还可能为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提供便利,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 与分仓软件相比,EA 软件的核心特征是无经纪业务属性:分仓软件的核心功能是将单一真实主账户拆分为多个虚拟子账户,同时提供开户、结算、风控、交易通道等服务,自带证券、期货经纪业务的核心属性,即便无任何附加服务,仅提供软件本身也极易触发非法经营风险。 媒体此前有个报道,上海静安法院审理的钟某非法经营案中,S 公司最初仅能提供股票数据分析和模拟盘操作,因用户稀少陷入经营困境,为突破瓶颈,该公司通过黑客韩某购买外挂程序,突破券商交易系统安全保护措施,非法调用交易通道,使客户能直接在其 APP 内实现证券账户的量化交易,同时收取接口服务费和 VIP 会员费,非法经营数额达 3000 余万元。 最终,S 公司实际控制人钟某因非法经营罪、侵犯著作权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黑客韩某也因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获刑。该案的核心定性逻辑的是,S 公司虽未直接使用分仓软件拆分账户,但通过非法接入券商通道、提供实盘交易服务、收取交易相关费用,本质上行使了券商的核心经纪职能,与分仓软件 “替代经纪服务” 的违法本质完全一致。 反观 EA 软件,如果不涉及账户拆分、资金结算、代理开户等任何经纪业务相关功能,其风险并非源于软件本身,而是来自后续的功能异化和商业运作模式的越界,这也是二者最核心的法律边界。 最敏感的关键问题——与投资咨询业务的区分: 可以总结,EA 软件的法律风险,从不源于其工具属性本身,而在于功能设计的异化和商业运作的越界,这也是其从合法工具转向非法证券业务载体的核心原因。 实践中,部分从业者为提升软件商业吸引力,不断为 EA 软件叠加超出工具属性的功能,使其逐渐偏离原始定位,其中最典型的就是为 EA 软件赋予明确的买卖点提示、止盈止损指令生成功能,同时宣传软件具备 “选股、预测、自动跟单” 等能力。此类操作下,EA 软件已不再是投资者决策的执行工具,而是直接成为投资决策的制定者:软件通过预设的模型和算法,自动筛选交易标的(如 “推荐买入贵州茅台(600519)”“半导体板块的中芯国际逢低布局”)、生成具体的买卖时机提示(如 “下周一开盘买入某新能源股”“周三下午 2 点前止损离场”)、设定固定的止盈止损比例(如 “涨到 35 元止盈”“跌破 20 元补仓”),投资者无需自主做出任何市场判断,仅需跟随软件的指令操作即可完成交易。 这种情况下,软件已经涉嫌具备了提供证券投资咨询建议的核心特征 —— 既指向具体的交易标的,又具备可直接落地的实操性交易指引,与荐股软件的功能本质并无二致,属于典型的变相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 EA 的原始核心是自动化执行器,所有交易标的、买卖触发条件、止盈止损比例、仓位管理规则,全部由投资者自主研究、自主设置、自主决策。 比如投资者自己分析后,设定规则:“贵州茅台(600519)跌破 180 元时买入 10% 仓位,涨到 200 元止盈,跌破 170 元止损;半导体板块指数站上 60 日均线后,买入中芯国际 5% 仓位”,EA 仅负责实时监控市场,当触发投资者自主设定的这些规则时,自动完成下单、平仓操作 —— 整个过程中,EA 无任何自主判断、无任何选股、择时行为,只是将投资者的人工决策转化为自动化执行,这才是 EA 软件的核心功能。 从咨询内容角度,若 EA 软件仅提供宏观经济分析或泛行业趋势解读,而无任何具体标的指向和实操性建议,则不构成法定意义上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例如,软件中仅呈现 “2024 年货币政策宽松,利好权益市场”“新能源行业长期发展潜力大”“银行板块估值处于历史低位” 等内容,这类分析未明确提及具体证券代码、名称,也未给出 “买入 / 卖出” 的操作指引,无法直接指导投资者做出 “买什么、什么时候买、买多少” 的决策,仅属于市场信息科普或趋势研判,不涉及证券咨询服务的核心要件。司法实践中,监管与法院均以 “是否直接指向具体投资决策” 作为界定标准:仅当内容具备 “具体标的 + 实操性” 双重特征时,才认定为证券投资咨询建议;泛泛而谈的分析即便涉及行业或宏观,也不纳入监管意义上的咨询服务范畴。 同时,若从业者以 “选股精准、预测高效、稳赚不赔” 等话术进行宣传,进一步强化软件的投资决策属性,其行为的违法性将更为显著。从法律定性来看,此类具备选股、预测、自动生成交易指令功能的 EA 软件,即便仍披着 “智能交易工具” 的外衣,也无法改变其变相荐股软件的本质,若未取得证监会核准的证券投资咨询资质,必然构成非法经营罪。 一方面,此类软件完全符合法定证券投资咨询服务的构成要件:根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投资咨询服务的核心是为投资者提供证券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且该建议需具备具体指向性和实操性。而具备选股、预测功能的 EA 软件,直接替代投资者完成标的筛选和市场判断,自动生成的买卖点、止盈止损指令,更是直接给出可落地的交易操作指引,则可能满足证券投资咨询建议的法定特征。 另一方面,此类软件的运作逻辑,已实现了投资决策主导权的转移:纯工具属性的 EA 软件,决策主导权在投资者手中,软件仅负责执行;而异化后的 EA 软件,决策主导权完全转移至软件本身,投资者从决策主体转变为单纯的指令执行者,这与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中 “咨询方提供建议、投资者采纳执行” 的逻辑高度契合,本质上就是以软件为载体,变相开展非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纯工具属性的 EA 软件,是资本市场技术创新的有益探索,其合法销售和使用受法律保护;但一旦为其叠加选股、预测、自动生成交易指令等具体投资决策功能,或通过违法宣传、违规收费模式突破监管边界,就必然触碰法律红线,构成非法经营罪。 ----------------------------------------------------------------------------------- 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暨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赵东案辩护律师;涉案38亿虚拟货币支付结算非法经营案成功不起诉辩护人;涉虚拟货币传销案二审成功改罪名轻判辩护人;涉数字藏品传销案一审成功改罪名轻判辩护人 曾杰律师微信号:olajie
  • 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之前缴纳的钱能退回么?
    下午收到一个非法经营案的最终结果,这个案件已经拿到了涉案接近5000万,最终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后的工作,就是将此前家属预先缴纳的退赔金额200多万申请拿回。 这种钱还拿得回来么?法律上,只要有证据证明是非涉案赃款,当然可以申请。中间还跟当地外汇管理局沟通,阻止其违规以罚款名义没收的意图。 好在,耗时快半年,感谢各个部门的努力,今天家属收到了警方打来的非涉案资金,一分不少,何其难得。
  • 砍头息,是否要从违法所得中算入?
    作者: 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暨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导语: 计算违法所得时,砍头息已经自然在还款本金中体现,不需要重复计算,计算放贷本金时,则需要直接将砍头息从放贷本金中扣除,而当前的司法实践中,采用最简单的还款-放款计算方法,已经完全规避了这类问题。 正文: 在非法放贷类非法经营罪的司法实务中,《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常让从业者产生理解困惑 —— 明明砍头息在认定违法所得时需从本金中扣除,为何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又要将其计入? 事实上,这并非司法解释的矛盾,而是针对 “高利认定” 与 “收益核算” 两个不同环节设定的双轨并行规则,二者各司其职,共同构成了非法放贷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 《意见》第五条的条文表述看似简单,实则蕴含着严密的逻辑层次:“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 这三句话分别对应 “本金认定”“利率核算”“违法所得计算” 三个核心问题,环环相扣却又界限分明。 首先,计算实际年利率时计入砍头息等费用,是为了刺破 “名义低息” 的伪装,精准认定 “高利放贷” 的本质。司法实践中,不少非法放贷行为人会通过 “名义利率 36% 以下 + 高额砍头息 / 服务费” 的组合,制造 “利率合规” 的假象。比如,出借人名义上向借款人放贷 10 万元,约定月息 2%(年化 24%),却预先扣除 1 万元砍头息,借款人实际到手仅 9 万元。若仅以名义利息计算,年化利率为 24%,看似未超 36% 红线;但按照《意见》规定,需将砍头息 1 万元计入总利息,此时总利息为 10 万 ×2%×12+1 万 = 3.4 万元,实际年利率则为 3.4 万 ÷9 万≈37.78%,超过 36% 的入罪利率标准。 这一规则的设定,直指非法放贷的核心特征 ——“高利”。其立法目的在于防止行为人通过拆分利息、增设名目等方式规避监管,确保刑事打击的精准性。毕竟,非法放贷的社会危害性,本质体现在借款人承担的实际资金成本上,而非借条上的 “纸面利率”。将砍头息、中介费等变相利息计入总利息,才能真实反映借款人的负担,也符合 “实质重于形式” 的司法原则。 其次,认定违法所得时扣减未实际出借的砍头息,是为了准确核算行为人真正的非法收益,避免 “空手套白狼” 式的数额虚增。违法所得的本质,是行为人通过非法经营行为实际获取的财物,其计算逻辑必然是 “实际收取的金额 - 实际出借的本金”。仍以上述案例为例,若借款人最终按 10 万元本金 + 2.4 万元利息还清,实际支付 12.4 万元,而出借人实际出借的本金为 9 万元,那么违法所得应为 12.4 万 - 9 万 = 3.4 万元。这里的 3.4 万元,既包含了名义利息 2.4 万元,也包含了预先扣除的 1 万元砍头息 —— 原因在于,这笔砍头息最终通过借款人的还款行为转化为了出借人的实际收益。 但如果借款人仅归还了 5 万元便无力偿还,那么出借人的实际收益为 5 万元,扣除实际出借的 9 万元本金后,违法所得为负数,此时便不存在非法获利。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若砍头息仅为账面临扣,未通过借款人还款转化为实际收益,则不能计入违法所得。比如,出借人预扣 1 万元砍头息,借款人实际到手 9 万元,最终仅归还 8 万元,出借人实际收益为 8 万元,扣除 9 万元本金后亏损 1 万元,此时即便计算利率时将砍头息计入,违法所得也为零。这正是违法所得认定的关键 ——只认 “实际到手”,不认 “纸面扣除”。 由此可见,利率计算与违法所得认定是两个前后衔接的环节,而非对立关系:第一步,通过 “实际本金 + 所有变相利息” 计算实际年利率,判断是否符合 “高利放贷” 的入罪门槛;第二步,在确认构成犯罪的前提下,通过 “实际收取金额 - 实际出借本金” 计算违法所得,作为量刑的重要依据。这一逻辑在基层办案的审计实务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审计机关通常会分两步开展工作:先以实际出借本金为基数,将砍头息、服务费等全部计入利息,核算实际年利率;再以实际收取的总金额减去实际出借本金,确定违法所得数额。 这种双重处理规则,既符合《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的规定,也与刑事司法 “罪刑相适应” 的原则一脉相承。从司法判例来看,浙江、深圳等地的多起非法放贷案件,均采用了这一计算口径,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区分了 “利率核算时的利息范围” 与 “违法所得计算时的收益范围”,既未放纵通过变相收费规避利率红线的行为,也未将未实际获利的部分计入违法所得,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厘清这一逻辑,对辩护律师与合规从业者具有重要的实务价值。对辩护方而言,可从两个维度展开抗辩:一是审查利率计算时的本金基数是否为 “实际出借金额”,避免将砍头息计入本金后再核算利率;二是核查违法所得的计算是否扣除了实际出借本金,剔除未实际收取的砍头息部分。对从业者而言,则需明确合规边界 —— 不仅要控制名义利率,更要杜绝砍头息、隐性服务费等变相收费,避免因实际利率超标触碰刑事红线。 总而言之,《意见》第五条关于砍头息的双重处理规则,既守住了 “高利放贷” 的入罪底线,又框定了 “违法所得” 的量刑边界,让非法放贷案件的认定有章可循、有据可依,真正实现了 “打击犯罪” 与 “保障权益” 的平衡。 ———————————————————————————————————————— 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暨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赵东案辩护律师;涉案38亿虚拟货币支付结算非法经营案成功不起诉辩护人;涉虚拟货币传销案二审成功改罪名轻判辩护人;涉数字藏品传销案一审成功改罪名轻判辩护人 刑事辩护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
  • 【出差高铁上恍惚想起一个法律问题】在非法经营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一个值得警惕的现象正出现:部分一审判决书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数额刻意回避、语焉不详,即便公诉机关提交的审计报告已对违法所得作出明确核算,判决仍选择“视而不见”。
    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判决书中往往会毫不犹豫地载明“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XX万元罚金”的判项。判决未明确违法所得数额时,执行机关极易陷入“扣押即违法”的思维定式。在“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的笼统判项之下,执行人员往往缺乏动力去区分被扣押财产中哪些是违法所得、哪些是合法收入——反正判决没说清楚,干脆“一锅端”。
  • 检察日报的这个【检察长讲述办案故事】专栏,经常能刊载一些真实的无罪案例,别看篇幅不长,但是就是因为字数有限,每一句话,几乎都和案情有关,可谓是细节满满,逻辑清晰,知识密度极高,绝非官样文章,非常值得一读。
    这一期山东某检察院的案例,在当前非常具有代表性,不放过一个罪犯,也不冤枉一个无辜者,我们广强所之前也办理过类似的无罪案例,所以也是深有感触。 这种案子办下来公布在检察日报,还放上浓眉大眼的检察长大头照,就是给这个检察长长脸。
  • 【高利贷类非法经营罪,幸亏利息不是这么计算的】
    有个没人研究过的问题,又轮到我来想了。 1. 10万本金,月息三分情况下,等本等息的 名义利息是固定的3000元/月,但因为剩余本金逐月减少,借款人的真实利息负担其实在逐月加重; 2. 如果在IRR计算方法下,资金的真实使用成本算出的是4.94%月利率,这个利率远高于3%月息; 3. 但是,刑事审计实务中,不会逐笔算这个所谓的资金使用利率,只会按单利率计算方法“总利息36000元÷初始本金100000元=36%”来认定,irr的计算方法听起来唬人,实际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这是个很好玩的问题。
  • 罗永浩会成为下一个谭秦东吗?—讨论下损害商誉罪
    正如《人民日报》所言,理性恰当的网络环境,让质疑与回应都能在理性和法治轨道内运行,当监督与维权都能坚守比例原则,消费市场才能实现真正的健康发展。 正文: “如果换了别人,可能早就被谭秦东了。”2026 年 1 月,罗永浩在回应西贝创始人贾国龙的长文中,这句关于鸿茅药酒事件当事人的表述,瞬间将这场持续四个月的餐饮行业舆论风波,推向了法治讨论的核心。从医生谭秦东因一篇科普文章遭跨省抓捕,到公众人物罗永浩因吐槽预制菜引发诉讼威胁,两起事件跨越数年却有着惊人的相似起点 —— 都是个人对企业产品或服务的公开质疑。罗永浩真的会重蹈谭秦东的覆辙吗? 其实我们可以直接得出结论,以罗永浩的个人影响力和在此事件中的行为,如果没有明确的事实和证据,他就是无罪的,他不可能被冤枉到跨省抓捕的程度(当然,每个公民,都有不被冤枉的权利和自由)。 一、两场风波的相似起点与本质差异 时隔八年,谭秦东与罗永浩的遭遇被舆论自然关联,核心在于两者都陷入了 “个人质疑企业→企业强硬对抗→引发刑事风险讨论” 的叙事框架。 2017 年,麻醉科医生谭秦东在网络发布《中国神酒 “鸿毛药酒”,来自天堂的毒药》一文,从医学专业角度指出鸿茅药酒含酒精、附子等成分,可能对老年人健康造成风险。这篇基于专业知识的科普文章,直接引发其被 “损害商品声誉罪” 跨省抓捕,谭秦东被关押 97 天,后续被无罪释放,成为法治史上极具标志性的事件。彼时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地方保护主义干预司法、跨省抓捕的合法性与言论自由的边界上。 2025 年 9 月,罗永浩在微博吐槽西贝 “几乎全是预制菜还贵”,呼吁立法强制标注预制菜信息,随即遭到西贝方面否认与起诉威胁。贾国龙多次强调 “未针对罗永浩报过一次警”,却始终坚持要通过法律途径维权,而罗永浩则以十万元悬赏征集证据、公开消费体验细节的方式回应,双方对峙期间,西贝关闭 102 家门店并将损失归因于舆论冲击,进一步放大了事件的刑事风险担忧。 表面上看,两者都是个人公开质疑企业引发的纠纷,但核心差异在于:谭秦东面对的是地方企业与司法力量的不当结合,而罗永浩所处的法治环境已发生显著进步;谭秦东的文章被企业指控 “捏造虚假事实”,而罗永浩的言论始终锚定 “消费者知情权” 这一公共利益诉求,未脱离真实消费体验的范畴。 二、损害商业信誉罪的法定门槛:为何罗永浩不涉刑责? 判断罗永浩是否会成为下一个谭秦东,关键在于其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第 221 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构成要件。该罪要求同时满足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主观故意损害商誉”“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情节” 三大核心条件,缺一不可,而这正是罗永浩与谭秦东事件的核心法律分野。 (一)无 “捏造虚伪事实” 的客观行为 损害商业信誉罪的客观核心是 “无中生有”,而罗永浩的言论始终建立在真实消费体验与行业事实基础上。他指出西贝 “几乎全是预制菜”,虽与西贝援引的六部委定义存在分歧,但符合消费者对 “提前加工、门店复热” 菜品的普遍认知,属于概念认知差异而非事实虚构。 更重要的是,罗永浩采取了 “悬赏取证” 的主动姿态,明确表示欢迎西贝提供相反证据,这种追求事实真相的行为,与 “捏造事实” 的犯罪行为有着本质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明确规定,认定网络言论侵权需综合考量内容真实性、主观目的等因素,不能仅凭企业指控就推定存在捏造行为。 (二)缺乏 “损害商誉” 的主观故意 犯罪故意的有无,是区分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的关键界限。罗永浩的核心诉求从始至终都是 “推动预制菜强制标注”,而非针对西贝品牌本身。早在 2024 年 11 月,他就明确表态 “不反对预制菜,但餐厅卖预制菜不注明本质是欺骗”,可见其言论具有一贯的价值立场,目的是保障消费者知情权、推动行业规范,而非以损害西贝商誉为目标。 这种主观意图与刑事犯罪要求的 “明知虚假而散布” 完全不符。司法实践中,类似的公众人物言论是否构成侵权,需结合其身份、诉求与行为综合判断。正如周鸿祎诉金山公司案的裁判要旨所示,公众人物虽需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但基于公共利益的合理监督仍应受到法律保护,只有当言论以诋毁竞争对手为直接目的时,才可能构成侵权。罗永浩的言论显然不符合这一恶意标准。 (三)未达 “重大损失” 的刑事标准 损害商业信誉罪的入罪门槛,要求行为必须造成 “重大损失”(通常司法实践中以 50 万元以上为标准)或 “其他严重情节”。西贝关闭 102 家门店的经营结果,看似与罗永浩的言论存在时间关联,但二者缺乏刑事法律要求的直接因果关系。 三、法治进步视角下的风险消解:为何不会再出现 “谭秦东式悲剧”? 罗永浩与谭秦东的命运差异,本质上是中国法治环境不断完善的缩影。八年间,从立法细化到司法理念更新,损害商业信誉罪的适用边界日益清晰,“谭秦东式悲剧” 的发生土壤已大幅消解,但可以说,这个消解的过程,依然是曲折的,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的。 结语 这场风波的真正价值,不在于罗永浩与西贝的胜负之争,而在于它再次厘清了一个重要共识 —— 消费者基于真实体验的合理批评,永远不该成为刑事追责的对象;企业真正的商誉保护,也不在于压制不同声音,而在于正视问题、完善服务。正如《人民日报》所言,理性恰当的网络环境,让质疑与回应都能在理性和法治轨道内运行,当监督与维权都能坚守比例原则,消费市场才能实现真正的健康发展。
  • 前天回广州,今天又继续出差,还是非法经营案,但是案情估计更复杂些,感觉过去这几年几乎就是跟非法经营罪,传销,非法集资这几个个罪名纠缠了。
    而且,十几年前,非法经营和传销是一个罪名,后面分出来的。
  • 【检察院阅卷,一定要注意一个事项】
    案件到了检察院阶段,也就是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就可以去检察院案管中心拿案件材料了,但很多时候一定要小心,检察院不一定会给全部的材料的。有一类材料不一定会给到。 注意,并不是他们不愿意,而是有可能他们也不认为这个类材料要附在案卷材料中,是什么?就是鉴定资料或者审计报告所对应的附件材料。 鉴定意见或审计审计报告肯定会作为案卷材料给到律师的,但是这些材料所作出的依据,往往是一堆银行流水,支付记录,财务报表等等等等,这些数据往往非常大,统一放在几张光盘里面。我们遇到好几次情况,去哪拿案卷时就发现并没有这类材料,找检察院要,检察官甚至说自己也没有,但是基本上他们都会帮忙去找公安要。 可能你会觉得,既然检察官都觉得不重要,那这些材料要了也没用。 大错特错。你要对鉴定意见提出律师的质证意见,不去看它的基础材料数据,你是根本没有任何的资格是去进行质证的,除非你只想做表面功夫。 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
  • 非法经营案中,成本,合理的支出,能不能够从违法所得中扣除?当然是可以的。
    这是一个很重要的辩护思路。当然,非法经营的种类很多,标准都不一样,外汇,放贷,支付结算,证券期货等等,运用得当,会有奇效,特别是在放贷类非法经营里面。 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
  • 如果赵东案当初在上海审判,结果会不同吗?
    作者: 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暨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赵东非法经营案作为虚拟货币领域外汇类非法经营罪的典型案例,其法律定性争议引发了很多法律从业者对相关司法标准的关注。 近日阅读上海二中院召开的关于虚拟货币非法经营罪的相关研讨的结论,其中议题之三明确区分了虚拟货币搬砖行为与外汇类非法经营罪的界限及联系,从法理逻辑上看,其结论的专业性毋庸置疑,与笔者长期呼吁的“审慎适用非法经营罪”“严格区分经营行为与个人套利行为”的核心观点高度一致,这反映了司法实务界对这一问题认识的深化和共识的逐渐达成。 这不禁让人思考一个纯理论的话题,原来在浙江杭州审判的赵东案,如果放在现在的上海二中院审判,是否结果会有不同,他的外汇类非法经营罪,是否还真的具有典型性? (赵东系虚拟货币领域知名从业者,因被指控利用虚拟货币跨境兑换迪拉姆与人民币被判外汇类非法经营罪,具体裁判细节可参考公开法律文书,该案例被引入2023年最高检外汇犯罪典型案例之首,但是,这个案例,真的不存在争议么?司法的进步,会让这种讨论不断持续)。 上海二中院讨论的案例5中,李某发现虚拟货币买卖有利可图,故开通境内外账户专门从事低买高卖的虚拟货币“搬砖套利”业务,用人民币低价购入U币再以美元高价卖出,或者以美元低价购入U币后再以人民币高价卖出,数年间获取价差1,000万元。 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该会议的总结结论是,如李某的行为不具有经营行为特征,仅属于个人持币、炒币,则一般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但如果其明知他人非法买卖或者变相买卖外汇,仍通过兑换虚拟货币方式提供帮助,情节严重的,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共犯。 曾杰律师认为,这种结论是审慎而专业的。因为李某的行为,其实司法实践中,就属于典型的跨境“搬砖”套利,即在境内境外利用不同市场的虚拟币价格差异,赚取收益。比如案例中提到的利用人民币低价购买U币,再以美元高价卖出,李某大概率获得美元,实际上,从非法经营刑事法律角度而言,李某的行为不涉及对外提供换汇或者支付服务,其行为属于一种典型的个人炒币,只是方法相对特殊,实现了人民币-虚拟币-美元的币种转换,其获利1000万元的结果,是其个人投资套利目的下的结果,而非对外提供非法经营服务的结果,这种行为即便获利金额巨大,也不能认定为具有经营性的非法经营罪行为。 而会议也提到,如果李某明知他人非法买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主动通过兑换虚拟币的方式提供帮助,那就是非法经营罪的共同犯罪。这句话实际上属于一种例外情况的补充,比如李某利用人民币低价买入虚拟币,卖出虚拟币的交易对手,是一个为他人提供换汇服务的地下钱庄,李某对此明知,此时,就可以直接判定李某的买币行为,涉嫌为钱庄提供帮助(提供虚拟币转换为法币的流动性服务) 这种情况下,李某的行为性质就从单纯的个人套利转变为对非法外汇经营活动的协助,其主观明知和客观帮助行为相结合,符合共犯的构成要件。这一区分标准的明确,为司法实践中准确界定虚拟货币相关行为的法律性质提供了重要指引,既避免了对个人正常投资行为的过度刑事干预,又能有效打击以虚拟货币为工具的非法经营活动。它强调了在认定非法经营罪时,需严格把握“经营行为”的核心特征,即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是否具有持续性、是否面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等要素,同时也要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状态,防止客观归罪。 审视赵东案 根据公开信息,赵东案的核心罪名是非法经营罪(外汇类),官方的表述是“2019年至2020年,赵某等人在阿联酋和国内提供外币迪拉姆与人民币的兑换及支付服务。该团伙在阿联酋迪拜收进迪拉姆现金,同时将相应人民币转入对方指定的国内人民币账户,后用迪拉姆在当地购入“泰达币”(USDT,与美元锚定的稳定币),再将购入的泰达币通过国内的团伙即时非法出售,重新取得人民币,从而形成国内外资金的循环融通。通过汇率差,该团伙在每笔外币买卖业务中可获取2%以上的收益。经查,赵某等人在 2019 年 3 月至 4 月期间兑换金额达人民币 4385 万余元,获利共计人民币 87 万余元。” 可以总结,赵东的交易涉及利用虚拟货币实现境外货币(如迪拉姆)与人民币的兑换,即通过“人民币-迪拉姆-虚拟货币-人民币”的路径完成币种转换:先用境外迪拉姆资金(事前在当地用人民币找兑换商兑换获得)在境外平台购入虚拟货币,再将虚拟货币转移至境内网络平台(或者线下)出售给他人,最终获得兑换为人民币资金,整个过程涉及金额巨大,本质上属于跨境虚拟货币“搬砖”套利的延伸形式。 对比上海二中院研讨的李某无罪情形:李某通过“人民币-虚拟币-美元”的跨境套利,核心是个人利用市场价格差获利,未向社会公众提供经营性服务;而赵东案中,官方表述其“在阿联酋和国内提供外币迪拉姆与人民币的兑换及支付服务”,但这一表述缺乏官方公开信息的明确支撑。从官方披露的行为模式来看,其与李某的无罪情形并无本质区别,均为利用不同区域虚拟币价格差异实现个人投资套利的行为。 若仅存在个人间偶发性虚拟货币买卖,未形成持续、面向不特定对象的经营模式,则与李某的无罪情形具有同质性——均属于个人投资套利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上海二中院的研讨结论强调,需严格区分“个人套利”与“经营行为”,这为赵东案的法律评价提供了关键指引:若其行为缺乏经营性特征,即便金额巨大,也应排除非法经营罪的适用。 从这个角度审视赵东案,如果案件在上海审理,结合当地法院对虚拟货币“搬砖”行为的司法认知,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可能会更侧重于是否具备“经营行为特征”。若赵东的行为被界定为单纯的个人利用境内外市场价格差异进行的虚拟货币套利,而非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公众提供外汇兑换或支付结算等经营性服务,那么根据上海二中院研讨结论中体现的裁判思路,其外汇非法经营罪的指控成立与否需更严格论证,即极有可能不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特别是在判断行为是否具有“经营属性”时,需综合考量是否存在为不特定公众提供换汇服务、是否以持续获利为目的开展换汇而非个人套利业务等核心要素。倘若赵东的行为本质上属于个人投资范畴内的高买低卖,缺乏对外经营的实质特征,那么按照“审慎适用非法经营罪”的原则,认定其构成该罪的可能性会显著降低。这种司法逻辑的细化,不仅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更能避免将普通的投资套利行为不当纳入刑事打击范围,从而在保护金融秩序的同时,也为市场主体的合法投资活动预留了合理空间。 而二中院讨论的案例六,胡某在美国经营虚拟货币买卖业务,部分中国客户有兑换美元的需求,部分美国客户也有兑换人民币的需求,故胡某帮助中国客户将U币兑换成美元并汇入客户指定的境外账户,也帮助美国客户将U币兑换成人民币并汇入客户指定的境内账户,从中收取手续费300余万元。 这种行为,毫无争议地,就属于曾杰律师此前多次讨论的情形:胡某表面上是虚拟货币承兑商,本质上是利用虚拟货币作为快速流动性媒介的换汇地下钱庄,甚至属于多年来模式未变的地下钱庄,只是流动性工具从以往人民币-美金对敲的资金池,转变为虚拟货币的高频大额交易载体。在胡某案例中,其行为符合外汇类非法经营罪的两个核心标准:一是明确为不特定公众提供换汇服务;二是以提供换汇服务为手段谋取利益。 这与赵东案中官方表述的“提供外币迪拉姆与人民币的兑换及支付服务”形成鲜明对比,胡某的行为直接体现了“经营行为”的核心特征,即面向不特定客户、以收取手续费为目的持续提供换汇服务,其业务模式具有典型的经营性和公开性,因此构成非法经营罪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观赵东案,若其行为确实如公开信息所描述的“用迪拉姆在当地购入泰达币,再将购入的泰达币通过国内的团伙即时非法出售,重新取得人民币”,且该“国内团伙”仅为其实现个人套利的辅助力量,而非向社会公众开放的换汇渠道,那么其行为与胡某主动招揽客户、提供跨境资金兑换服务的经营模式存在本质区别。 这种区别的关键在于,赵东是否以“提供服务”为核心,还是以“个人套利”为目的。上海二中院的研讨结论正是通过对行为目的、服务对象、盈利模式等多维度的综合考察,来精准判断行为性质,这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树立了“穿透式”的分析范例,避免了仅依据行为表象或涉案金额大小来简单定罪的机械司法倾向。它要求司法机关在面对虚拟货币相关案件时,必须深入剖析行为的实质,准确把握“经营行为”与“个人行为”的界限,确保刑事打击的精准性与司法裁判的统一性。 ———————————————————————————————————— 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暨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赵东案辩护律师;涉案38亿虚拟货币支付结算非法经营案成功不起诉辩护人;涉虚拟货币传销案二审成功改罪名轻判辩护人;涉数字藏品传销案一审成功改罪名轻判辩护人 曾杰律师号:olajie 刑事辩护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usdt
  • 关于利用虚拟货币洗钱和非法经营的讨论,上海的检察院法院经常开这种研讨会,这一次讨论的话题,也是实实在在的得出了一个正确的结论,而不是像某些文章,人云亦云,花里胡哨说一堆,然后得出一个错的离谱异想天开推动冤假错案的结论。
    很好,所有的观点都和我这些年辩护观点结论一致。 人啊,就是要多看正确的观点和好的文章,不然再聪明的脑袋里都是一团浆糊。 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刑事辩护usdt
  • 前几天开完一个非法集资案的庭,投资人派了代表出庭,对我们被告方的律师貌似情绪很大。
    这种其实很常见,不足为奇。 我在最后的辩护总结中说,你们投资人受损失,出庭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是正常的,但是我们辩护方律师也是履行辩护职责,追求的无非和你们一样,求一个公平正义的司法环境,追求的是没有人被错误指控的庭审,是防止所有人,防止你们的小孩,家人被冤假错案打击到的法制环境。如果仅仅因为血缘关系而不是切实证据就要把被告人重判,受害者是所有人。 也不知道他们能听不听的进去(大概率听不进去),但不吐不快,法官也没阻止我说这么一段和案件关系不大的话。 刑事辩护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
  • 现在有一种观点,甚至越来越流行了。
    频繁的买u卖u,就是非法经营罪。 那是非法经营什么?经营u吗?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哪里?非法经营罪的刑法规定,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过这个类目。 最高法之前出过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的类型,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就不能够直接定性,非要定性的话,就要层报最高法。 说话不过脑子嘛。 虚拟货币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刑事辩护
  • 蓝战非称被国人抢劫,其实他被抢的钱,只要是人民币,国内银行转到哪个账户,警方都有途径查到。
    走人民币转账的话,抢劫分子最有可能是打给某个地下钱庄账户(专门换汇的),地下钱庄账户在国内收到人民币之后(这部分是可查的),支付对应美金给到抢劫分子的海外账户,比如南非某个或某几个银行的账户。(这部分基本不可查),抢劫就完成闭环了。 但是,钱庄的事还没完,所以关键还在地下钱庄的人民币账户那里,那肯定是一个或者几个归集账户,钱庄为了安全,收了这笔钱后,可能会进一步把钱分散到更多账户里,或者直接找跑分车队(专门小额超量洗钱的),把钱迅速消化掉,这时候,钱已经进入到无数个支付账户里面了,理论上可查,数据是海量的,实际很难查。 但是,别忘了,前面是有归集账户的,那几个归集账户,就是地下钱庄的,可以先找到这个钱庄,再通过钱庄查找抢劫分子和钱庄的联系人,这个线索是可以有的。 还有,假如这个案子谋划已久,上述的洗钱操作,已经还是早已经谋划好的,谁跟黑钱,钱庄,跑分车队最熟呢?网赌平台。这也是个线索。 当然,如果是转的美金或u,以上就都是白扯。 蓝战非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
  • 其实他被抢的钱,只要是人民币,国内银行转到哪个账户,警方都有途径查到。走人名币转账的话,抢劫分子最有可能是打给某个地下钱庄账户,地下钱庄账户在国内收到人民币之后(这部分是可查的),支付对应美金给到抢劫分子的海外账户,比如南非某个或某几个银行的账户。(这部分基本不可查)。
    所以关键还在地下钱庄的人民币账户那里,那肯定是一个或者几个归集账户,钱庄为了安全,收了这笔钱后,可能会进一步把钱分散到更多账户里,或者直接找跑分车队,把钱迅速消化掉,这时候,钱已经进入到无数个支付账户里面了,理论上可查,数据是海量的,实际很难查。 但是,别忘了,前面是有归集账户的,那几个归集账户,就是地下钱庄的,可以先找到这个钱庄,再通过钱庄查找抢劫分子和钱庄的联系人,这个线索是可以有的。 还有,假如这个案子谋划已久,上述的洗钱操作,已经还是早已经谋划好的,谁跟黑钱,钱庄,跑分车队最熟呢?网赌平台。这也是个线索。 当然,如果是转的美金或u,以上就都是白扯。
  • 现在很多看守所门口,一堆骗子,我每次来,都会发现有人凑上来试图搭话,然后凑近看清我体貌后,自觉走开。刑事辩护
    因为看得出我是律师嘛,不是被告人家属。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 这些人有一个算一个,百分百都是自称有关系的骗子。真有关系的会站在这里晒太阳?
  • 尊敬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张海波院长:
    \u00a0 我们作为长期关注并致力于虚拟货币领域法律实务研究的律师团队,现就贵院官方平台发布的《这种差价,不能赚!》虚拟货币
  • “稳定币是虚拟货币的一种形式,目前无法有效满足客户身份识别、反洗钱等方面的要求,存在被用于洗钱、集资诈骗、违规跨境转移资金等非法活动的风险。”
    只有这个算是一个新内容,它的意义在于告诫国内的相关公司企业,不要轻易试图做发行稳定币的举措。 其他内容没有新的,说有新的都是标题党,我2021年的文章,解读依然不过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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