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学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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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法定刑十年以上的走私案被判免刑,打折的正义还是不是正义?

    15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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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59
  • 新华社|不避“骂声”,是领导干部应有的格局

    2026-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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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华时评·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骂声”何尝不是改进工作的鞭策声 “做大旅游城市,怎么可能不挨骂?如果没人骂,那城市就安静了,凉了。”这是记者近日在调研中听到的旅游城市一位基层干部的坦率言辞。做好“旅游+”文章要听得进骂声,其他工作又何尝不是如此?不避“骂声”,闻过则喜,知过必改,是领导干部应有的格局修养,也是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的必修课。 民心是最大的政治,批评是最珍贵的提醒。某种程度上,“骂声”是群众意见的直接表达,是工作得失的即时反馈,也是检验党员干部政绩观的一块试金石。 现实中,一些党员干部对“骂声”的态度耐人寻味。有的党员干部以“换届调整、不必作为”为由,对群众急难愁盼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对舆论监督更是讳莫如深、避之不及。这种“鸵鸟心态”本质上是一种扭曲的政绩观:只愿听掌声、看亮点,生怕“杂音”干扰“工作大局”;只求任内“风平浪静”,接力棒还没交好就矛盾后移。凡此种种,根源在于把个人得失置于群众利益之上。 “骂声”中往往蕴藏着群众真实的诉求、迫切的期盼。游客抱怨景区人挤人、秩序乱,本质是期待更从容、更美好的旅游体验;市民投诉公共服务不便,实质是呼唤更高效、更有温度的城市治理;患者吐槽就医难、停车难,核心是渴望更体贴、更安心的服务……听懂“骂声”,回应“骂声”,才能将群众的痛点转化为治理的重点。 群众呼声是作风建设的第一信号。重视并善用群众批评,从中汲取智慧力量,是我们党不断自我革命,赢得“万人心”的优良传统、宝贵经验。当前,全党正在开展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学习教育。广大党员干部要弘扬优良传统,走好群众路线,主动倾听包括“骂声”在内的各种声音,建立健全畅通、规范、有效的民意反馈机制,让群众意见有地方说、说了有人听、听了有反馈、反馈有改进,把为民造福作为最大政绩。 多听群众心里话,多解群众揪心事,将“骂声”转化为改进工作的鞭策声,就能赢得群众更多发自肺腑的喝彩声。 【内容来源:新华社微信公众号,记者:余贤红。如若侵权,请联系删除】
  • 难不等于不可能!一起贪污案二审改判减刑!

    2026-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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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44

  • 一场审判中的所有人———辩方律师、公诉人、审判长、主审方法院院长都持无罪意见,但受审者周澄最终获刑5年。在周澄刑满出狱之后,完全出于偶然,他得到了一套与案件审判有关的案卷副本。这套案卷副本记录了影响决定他命运的那场审判的力量。 案卷副本,来自主审方法院院长,是这名院长得知自己身患绝症后主动交给获刑者的。 周澄是否有罪在这里似乎已经不再重要了。那种超越法律左右了这场审判的力量,以及此案折射出的中国司法实践的某种现实困境,才是本案最该得到关注的焦点。 法院院长临终交给周澄档案记录 2001年,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院院长范玉林知道自己身患绝症,行将不远。他找到了周澄。周澄拿到的,是一份有关他案情的档案记录副本。这份记录副本中,包括有关方面召开的案情讨论纪要等。 把案卷副本交给周澄时,范玉林说:“在法庭上,我们已经无能为力了。上面要判几年就是几年,我们已经说了不算了。这份东西本不应该交给你,但你拿着,将来或许有用”。 辩方律师说,左右案子的力量超出了律师的能力范围 李肖霖,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1998年12月3日,他受聘为周澄提供法律帮助。 阅卷之后,他马上决定进行无罪辩护。“案情并不复杂,也不存在什么司法难点,所以当初我们毫不犹豫。”他对记者说,当时案卷上没有什么能给周澄带来真正威胁的证据,“胜诉的可能性很大”。 检方指控周澄有如下事实:“被告人周澄于1994年11月,向西安市金属材料公司业务员唐文刚借款300百万元用于炒期货,1995年5月18日周澄将炒期货到期的313万元(利息13万元)汇入北京本钢物资销售中心账号,次日提出173万元,用于个人在北京亚运村汇园公寓K楼301室购买三室二厅私房一处”…… 针对这一点,李肖霖当庭辩护说:首先,周澄借朋友的钱炒期货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所得利息依法也应当归个人所有,在这个款项所有权确定后,其后无论怎样使用这笔钱,无论汇到哪个账号上使用,只要使用目的合法均不可能导致犯罪。更不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的行为……本钢北京中心在成立之初,没有任何注册资金注入,初始运作费用由周澄自行出资和向朋友借款筹集。“也就是说,北京中心就没有公款,他怎么犯挪用公款罪呢?犯罪客体就不存在啊!” 凭李肖霖的经验,他的辩护是有力的,庭审结束后,“公诉方都说辩得不错”。但最终,他的无罪意见并没有被采纳。 李肖霖对案件审理过程心存疑问,他发现,有一种力量左右着这场审判。他向记者出示了他当年的工作笔记,上面清楚地记下了一些他认为值得特别注意的事件:“1999年5月5日,和审判长通电话,她讲该案已向上面汇报。”“1999年9月20日,周澄的判决今天宣布,法院通知徐凯(周澄本溪的辩护律师———记者注),但没有通知我们。据知情人士讲,上面非要判,而司法机关则认为无罪,但顶不住上面的压力。知情人士讲,这些讨论已全部记录在案。” 李肖霖承认,这个案子超出了他作为一个律师的能力范围。 落槌判罪的审判长一直在说判罪证据不足 在案情报告中,周澄一案的审判长认定如下:周澄所用款项虽是从北京中心账户上划走的,但是那笔款子系被告人炒期货所得。以个人名义购买房子,但在事实上没有归个人使用,是正式挂牌归公家使用,作为办公场所,而且被告人也还没有办理产权证。退一步讲,即便是登记在被告名下,那也只能是贪污不能是挪用。被告人周澄犯挪用公款罪证据是不足的。 1999年9月10日,本案合议庭评议。审判长说道: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澄挪用公款理由不成立。如果是挪用,也只能是挪用客户款,审计说明可以证实。“我认为认定被告人周澄犯挪用公款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 一名审判员则说:“周澄的这笔款子乃是他以个人名义借的,不能视作公款,虽然后来为本钢办公司买房子,但是不构成犯罪。”另一名审判员表达了同样的无罪意见。 当年的公诉人现在主动为周澄写申诉状 滕俭秋,原本溪市平山区检察院起诉科科长,周澄案的公诉人。现已退休的滕俭秋在平山区司法服务站“发挥余热”。10月21日,她刚刚从丹东跑案子回来。 一个相当荒诞的事实是,周澄案的起诉状和申诉状同出于她手。1999年初,她作为公诉方写了起诉状,指控周澄挪用公款,“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周澄出狱后,不在位的她又主动帮他写了申诉状,“请求撤销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法(1999)刑终字第185号刑事裁定”,因为“申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 什么原因造成了这样鲜明的前后反差?面对记者的质疑,滕俭秋毫不避讳自己前后行为的矛盾冲突。她解释道,“不是说我不在位了,我就说周澄无罪,即便是当时,我也明白无误地持无罪的观点。但是上面定了调子,说只要证据搞好就行,我们也只好尽量往有罪上靠”。 她还说,1998年她去北京做本案的相关调查,有关部门人员陪同前往。3个人都看到本溪钢铁公司北京销售处的牌子挂在汇园公寓K楼301室的门上。 滕俭秋的结案报告中本来写的也是周澄犯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最后版本是硬生生推翻重来的。事实还是那些事实,就是结论改了。 滕俭秋无奈地说:“我是公诉人,上面要求公诉他有罪,我就得有力地指控。即便我不听话,他们换个人不照样?” 周澄被判刑的决策内幕 本报记者 董伟 研究案情的领导纷纷表态,要向上级汇报 1999年9月4日,本溪市平山区法院法官、周澄案审判长向有关领导汇报了周澄的案情。一名领导当即表态:事实比较清楚,证据充分。就看怎么认定了。有罪:一公款,二买私房,三让本钢领导出假证,四家属出假证;无罪:一没办产权证,二没实施了,三公用有会计账。检法两家比较统一认识。考虑社会效果,对经济案件来讲要想证据不拖住脚难度大。讲政治就判,不讲政治就放人,所以要汇报,审判程序上要加一遍汇报。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名副院长发言道:“如果考虑社会效果可判有罪,但目前的证据定罪欠缺,要不向上级汇报,请领导定。”到会的另一名领导则要求承办法官:“不要轻易地把案子推了,没有上级的意见不要下判,要汇报。然后平山区法院再研究”。 审判委员会成员通过一审判决5年的经过 1999年9月15日,平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开会研究此案。 周澄案的审判长首先做了汇报:上次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被告人周澄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本案又系(被相关部门)关注的案子,上级法院意见判起刑线5年。 平山区法院院长范玉林发言:就判5年。 该院副院长沙兆林说:判5年。同意上级法院的意见。 其他委员一致同意。于是,决定被告人周澄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1999年9月17日,该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澄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二审合议庭考虑到领导的意见,维持原判 宣判之后,周澄马上上诉,但很快被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驳回通知书上写道:“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你提不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故对你的申诉予以驳回。” 一份记录揭示了上诉被驳回的真实原因。1999年11月2日,就周澄的上诉,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展开二审合议庭评议。二审审判长张笑威说:从法理上讲本案我认为被告人周澄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成立要件,但本案的一审却定了罪。考虑到本案(被相关部门)多方关注与过问,我同意原审的定罪量刑,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审判员马仁凯说:我认为本案从法理上讲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但考虑到上面的意见要求,本案是交办的案件,并且提出了主要意见。故同意主审人的意见。另一名代理审判员陈长生也考虑到领导及相关部门意见。 合议庭一致意见:从法理上讲本案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人周澄有罪,但考虑到本案是领导过问并关注的案件,而且领导也有具体要求,因此特作出如下意见,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澄:真是让我跟窦娥似的 本报记者 董伟 让周澄获刑5年的罪名是挪用公款,周澄不服。出狱至今,周澄已两次提出申诉,但分别被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相继驳回。也就是说,周澄讲述的此案相关情节,到目前为止,仍然是一个刑满释放人员的自述。 10月19日,接受记者采访时,周澄整个人靠在沙发里,面无表情地看着窗外,当回忆到案件的某些关节点时,他会陡然激动起来:“我怎么可能犯挪用公款罪?本钢北京销售中心就没有一分公家的钱!” 周澄说,10年以前,他是本溪钢铁公司(以下简称“本钢”)最好的销售人员之一。在本钢不投一分钱的情况下,他单枪匹马成立本溪钢铁公司北京销售中心,并且在头一年里就卖出4亿元的钢材。这在当时市场萧条的情况下算是了不起的业绩。为给北京中心筹措生存资金,他还借鸡下蛋,从朋友唐文刚那里借了300万元到沈阳炒期货,一下子赚了40万元。 问题在于,让周澄赚得盆满钵满的沈阳期货买卖成为不少人的灾难。1996年4月,周澄参与投资的“辽宁省经协期货公司”已无法向投资人兑现承诺,并且有近10亿元的资金去向不明。众多小投资人开始怨气沸腾。当时正是金融腐败为人们刚刚认识并切齿痛恨的时候,有关文件已经明令要求“查办几件大案、要案”以起震慑作用。受害者的上访引起了辽宁省有关部门的关注,并且迅速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一干人等进行了调查,其中就有周澄。 但周澄辩称:“我只是投资者,如果不是拔腿快,我的钱可能也被卷跑了。说非法集资那也该是辽宁省经协和那个新加坡商人,那个公司是他们的。”周澄以为,只要按照相关规定把盈利的钱还上,他就“完事儿”。但是事情并没有像他所期望的那样发展。 周澄的案子后来的重点不再是“期货案”。这从对他指控的变化上多少可以得到了印证,最后,他是以“挪用公款罪”被批捕的,主要罪证也跟买卖期货没有关系,而是他在北京买的一套房子。“他们告我挪用公款,真是让我跟窦娥似的。”周澄说...
  • 一场被法外力量左右的审判

    2026-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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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开设赌场案:从无罪到免刑,期间经历了什么?

    2026-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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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00

  • 按:当事人通过广告注册成为一家现货交易平台会员,投入资金从事所谓现货交易。出现巨亏后发现这家平台涉嫌诈骗以及诸多违法违规操作,遂要求平台退费。未果后,在线上发帖线下投诉进行维权,期间双方一度达成协议,但当事人损失并未填平。后当事人因故再次发帖维权,平台设局引诱当事人前往指定地点谈判。平台诱导当事人说出,如果给予一定金额补偿就删帖,否则将继续发帖并进行了全程录音。平台当即给予当事人现金补偿,但当当事人刚刚走出咖啡馆包厢,被早已守候在门口的便衣民警人赃俱获。当事人被以敲诈勒索罪刑拘、逮捕、移送起诉,本人为当事人做了坚决的无罪辩护。我们自行收集了12组证据,证明有公安机关曾以诈骗罪对平台刑事立案,还证明平台的很多操作确实存在违法违规。我们向多个监管部门实名投诉平台存在的问题,向多级政法领导反映案件存在的问题。期间,办案警官在当事人面前不停贬损、离间律师。经过艰苦努力,最终当事人在“两退三延”、羁押大半年后被退回公安做撤案处理。现将提交检察机关的辩护意见作简化处理后予以发布。 一、三个平台A、B、C均涉嫌诈骗或者非法经营犯罪,嫌疑人的投诉举报内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A交易中心没有现货原油交易资质 通过查询商务部官网,商务部于2016年7月14日发布《关于申请公开部分企业原油、成品油仓储、批发、销售经营资质信息的统一答复》,附件公布137家“不具有原油、成品油仓储、批发、销售经营资质”的企业名单,A交易中心名列第73号。某市商务局曾以A交易中心没有原油和成品油经营许可资质为由,责令其立即停止相关经营业务(青商通字﹝2015﹞12号)。 根据嫌疑人提供的“微信对话截图”(证据2),喊单员多次要求嫌疑人 “原油空单再加1手”“原油多单减仓”“原油现在点位2204,可以双向开单”等,并定期向嫌疑人发送国际原油行情。包括嫌疑人在内的诸多投资者都有大量的“原油”交易明细,均可证明A交易中心在从事大规模的原油交易。ABC在没有行政许可和经营资质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原油现货交易,其行为均涉嫌非法经营犯罪。 2.交易中心以现货交易为名,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涉嫌非法经营罪 从事期货交易必须获得国务院或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批准,其他任何单位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否则将被证监会认定为非法组织期货交易。通过查询证监会官网《期货经营机构名录》,A交易中心并不在该名录中,完全不具备期货交易资质。该平台却存在以下期货交易特征: (1)A交易中心的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从A交易中心交易商品信息表(证据3)可以看出,其交易品种、交易单位、报价单位、最小变价单位、最小收交单位等合约要素均是交易前就确定好的,仅价格、交货时间、具体交货地点未事先确定。客户在交易平台开户后并非全额付款,只要向平台指定账号汇入一定比率的保证金后即可开展交易。在嫌疑人的所有交易中始终没有实物交割,均是通过与建仓相反的操作了结合同义务。嫌疑人下单买卖的实际上是标准化合约。 (2)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B对外发布的广告宣传(证据4)称原油交易特征为:“做市商交易制度。做市商会员承担连续报价成交义务,投资者可无障碍交易,不用再担心有价无市”。期货交易的集中交易方式包括集合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机制等。而A交易中心采用的就是做市商机制进行集中交易。 3.向A交易中心提供软件的公司曾被央视曝光,软件内交易参数可以任意修改,很有可能是“黑软件”,该平台很有可能是涉嫌诈骗犯罪的“黑平台” A交易中心指定软件开发单位为北京金网安泰软件公司。据2014年央视“3.15晚会”披露,该公司曾为 “黑平台”制作过“黑软件”(证据5)。类似交易平台中的“黑软件”可以通过人为修改后台数据、卡盘、滑点、限制出入金等手段故意让客户亏损。据嫌疑人在举报材料中描述,其在进行交易时,时常发生卡盘、无法出入金等情况,导致对其有利的操作无法进行。大量的法院生效判例显示,这是“黑软件”、“黑平台”恶意操纵、控制投资者的常见手段。我们高度怀疑,A交易中心使用的软件也是“黑软件”,A交易中心很可能是个打着现货交易的幌子、专门诈骗投资者的“黑平台”。 4.平台存在喊单操作、诱导交易等行为,涉嫌诈骗犯罪 平台存在频繁的喊单操作行为。公司喊单员“杨杨”通过微信、电话远程操控交易,要求嫌疑人“先做空”、“把手数改成15”、“原油空单再加1手”、“原油多单减仓”、“白银先做4手200的空单”等等。嫌疑人的每一手操作都是在喊单员指导下完成。 平台还存在诱导交易行为。在嫌疑人连连亏损的情况下,喊单员“杨杨”诱导其继续投入资金,并告诉他“白银多单,后面肯定会有大幅反弹的”、“白银今天要反弹一下”、“那个200万客户都做到这么多了”(证据2)。喊单员的诱导行为,导致嫌疑人投入更多的资金,最终损失惨重。 大量生效判例显示,这些喊单员的喊单行为都是公司统一培训的结果,是在故意误导投资者,与投资者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 5.平台收取了明显不合理的高额交易手续费和仓储费 根据嫌疑人交易明细(证据7P44),我们发现投资者的手续费率高达5.5%。这仅仅是针对的单笔交易。如果频繁买进卖出,那么一天被A交易中心扣掉的手续费率就是5.5%*交易次数。在交易员诱导频繁交易的情况下,高昂的手续费足以使任何投资者稳亏不赚,而交易中心则稳赚不亏。集团还存在高额的仓储费。根据嫌疑人交易明细(证据7)汇总可知:嫌疑人自开户以来,手续费共计148786.44元,仓储费共计49406.04元,两项合计198192.48元。这意味着,不论价格如何波动,仅交易费用就占到了亏损总额的约四分之一。 6.平台还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整个平台很可能就是一个骗局 另外根据嫌疑人在会见时向律师的陈述以及嫌疑人向有关政府部门提交的材料,A交易中心还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平台交易价格走势不与国际接轨,属于纯粹封闭的平台。这为其人为操纵价格走势奠定了基础;二是平台无仓储及物流场地,没有能力交割实物。这决定了投资者的所有投资都无法兑现为实物,只能沦入一场被人为操纵和控制的赌局,其投资安全得不到任何保障。 综上,A、B、C涉嫌非法经营罪和诈骗罪。面对可能的犯罪行为,任何投资者都有权向政府机关举报,有权进行维权救济。保护涉嫌违法犯罪的平台,将维权的投资者绳之以法,本案背后存在严重的司法操弄。 二、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1.嫌疑人具有权利基础,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 (1)平台给予的补偿未填平嫌疑人的亏损。根据嫌疑人提供的光大银行对私账户对账单(证据9P1-3):2015年9月29日至12月16日,嫌疑人共计亏损913710元,共计收益104418元,实际亏损809292元。嫌疑人从始至终的诉求都只是拿回自己的亏损,平台给予的补偿总额至今都没有填平嫌疑人的亏损。 (2)嫌疑人的亏损系被平台诈骗的损失而非正常的经营亏损。如前文所述,A交易中心的商业模式很可能就是一个骗局。投资者在该平台上的任何交易,都是被人为控制。发生在该平台上的交易损失并非正常的经营亏损,也不是正常的市场风险,而是被涉嫌诈骗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包括嫌疑人在内的广大投资者,有权就该部分损失进行维权。 辩护人收集到的证据9足以证明,全国各地有许多投资者举报平台涉嫌诈骗犯罪。其中,有公安机关以诈骗罪进行了刑事立案。辩护人根据自己的办案经验,亦认为平台有涉嫌诈骗的巨大嫌疑。 (3)平台和嫌疑人签署的《协议》不具法律效力,嫌疑人仍可以继续维权。在平台人多势众、且有言语胁迫的情况下,嫌疑人签署了《息诉罢访协议书》和《人道主义援助协议书》。协议约定:平台向嫌疑人“补偿”43万元,嫌疑人承诺今后不再以任何方式向平台及其员工、合作伙伴作出任何权利主张。嫌疑人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协议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43万元连同本次案发给予的25万元仍未足额弥补嫌疑人的损失,嫌疑人当然有权继续维权。 更重要的是,刑事犯罪行为不是一纸民事协议就可以私了。平台胁迫嫌疑人签署《协议书》的根本目的是掩盖其犯罪事实,妄图用民事和解的方式阻却受害者检举、控告犯罪事实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52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之规定,平台和嫌疑人签署的《协议书》自始就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针对平台实施的犯罪行为,嫌疑人当然可以继续依法维权。 (4)法院生效判决支持投资者要求全额返还投资款的请求。根据陕西省高院〔2015〕陕民二终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1),投资者展超在西北黄金公司开户以来,实际亏损60.4万。展超以平台名为开展现货交易实为期货交易为由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交易行为无效并返还投资本金60.4万元。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交易合同无效,西北黄金公司返还展超投资本金56.8万元。如前所述,嫌疑人共亏损809292元,在已有初步证据证明平台本身是个骗局,至少涉嫌非法经营的情况下,嫌疑人与平台之间的交易合同系无效合同,其当然有权要求返还全部亏损。 综上:嫌疑人所有的维权行动都只是为了讨回自己投资被骗的损失,从未想过要通过发帖或举报等方式额外敲诈对方。嫌疑人于2016年9月4日给平台负责人发邮件时,明确表示,一切维权行动均是为了讨回自己的血汗钱(证据10)。这足以证明嫌疑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 2.嫌疑人的维权行动完全合法,受到法律保护。客观上没有以恶意侵害相威胁 (1)公开投诉举报及发帖均系行使公民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嫌疑人作为国家公民,有权将其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向国家相关部门反映,也有权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嫌疑人到政府部门上访,要求公开平台涉税信息、广告投放信息等。上述信息均涉及嫌疑人本人切身利益,其有权利向政府部门申请公开。政府部门依法对嫌疑人进行了答复,表明政府也认可嫌疑人有权这么做。只要嫌疑人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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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C市地税局原局长系正处级领导干部。其涉嫌受贿、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一案,家属委托我们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辩护。当时部分家属希望强硬辩护,部分家属担心得罪某委。经过综合权衡,我们制定了受贿罪认罪认罚、渎职罪无罪辩护的策略,弥合了家属的分歧,得到了家属的一致支持。该案不仅庭审效果极佳,而且判决结果良好。受贿罪认罪认罚享受到了最大的量刑利益,渎职罪虽然未能判决无罪但仅判决六个月有期徒刑,更重要的是在合并执行时仅在受贿罪量刑基础上增加一个月的刑期。该案庭审结束后,公诉人公开对我们的辩护表示感谢,称律师有理有据的辩护有利于他们今后更好的开展工作。后该县公安局副局长涉嫌职务犯罪,公诉人推荐家属委托我去辩护。该案审判长在庭后主动添加了微信,并经常就刑事司法实务问题交流观点。该案辩护词一万余字,现将其部分内容做简化处理后予以发布。 C市地税局出具的《税款核查情况说明》和C市地税局稽查局出具的《税款核实报告》,无论从主体、程序、方法、材料来源、计算方法等都存在十分严重的错误,得出的结论明显错误,不值一驳。这两份材料连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都不够,更别说要作为刑事定罪的根据。 1.名称违法 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务院《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涉税法律法规后发现,没有任何文件规定税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可以命名为《税款核查情况说明》或者《税款核实报告》。这两份材料找不到法律上的合法身份,纯属C市地税局自我创设。 2.立场不中立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根据法律规定,根据财务报表、会计凭证等书面财务资料,独立、客观、实事求是地进行稽查。而本案《税款核查情况说明》记载(卷4P1):“经与专案组人员商定并报经C市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同意,收入确定原则为……”。本案虽然是在计算偷逃税款的数额,但因为税率确定无争议,所以实际上真正要解决的是如何计算营业收入和个人所得。对此,税务机关应当秉持专业立场,岂能要报经C市检察院同意?如果税务部门稽查的方法和结论要以指控犯罪的检察机关同意为前提,那么其权威性、公信力何在? 3.材料来源不明 评价企业财务状况应当依靠原始的财务账册。如果没有原始的企业财务凭证,很难得出严谨的财务结论。而本案税务部门检查组却仅仅依据C市纪委专案组提供的银行流水,就计算出了一个企业数年的营业收入。更重要的是:所有的银行流水均系复印件,没有加盖任何银行印章。这样的所谓银行流水,其完整性、真实性如何确保?尤为吊诡的是,C市地税局检查组明明已经到银行调取了原始凭证,却放着自己调取的原始银行凭证不用,偏偏使用纪委提供的银行流水,让人难以理解。 4.程序严重违法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税务稽查有严格的法律程序,包括选案、检查、审理和执行,且各环节需要由不同的人依不同的程序进行,各环节之间要分工制约。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经过税务机关稽查之后,首先应当由检查部门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在此基础上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报告》如同法院办案中的审案报告,仅仅是内部性、中间性文书,不能公开对外发布。《税务稽查报告》要连同相关资料一同移送案件审理部门进行审理,由税务审理部门制作《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并根据不同情形最终作出不同的处理。税务机关能够对外发生效力的终局性法律文书仅有《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四种。而本案的《税款核实报告》没有经过案件审理程序,仅仅是中间性、内部性文书,根本不能对外送达,更不能对外发生法律效力。这份报告甚至都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根据,更遑论作为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根据。 5.计算方式严重错误 (1)确定营业收入的方法严重错误 因无法找到原始财务凭证,市纪委调取J大酒店银行存款账户,要求地税局以此为依据计算营业收入。《核查情况说明》将所有显示对方户名或者用途摘要信息的入账金额,均认定为“能确定为收入数”。根据一般经验常识,入账金额除营业收入外,还包括企业拆借金额等。若要认定哪些为营业收入,在无记账凭证等原始资料的前提下,必须向资金往来双方核实款项性质,否则无法排除“能确定为收入数”中包含企业拆借款项等其他非营业收入的可能性。 (2)D和W所谓的“指认”缺乏充分依据,不足以判断是否是营业收入 检查组核定“确定不属于营业收入数”的方式为:先由承包人指认“不明确数”中哪些明细不属于营业收入、实际性质是什么,再由税务检查组进行复核。从法律属性上看,“指认”并非法定税务稽查程序或行政调查程序。刑事诉讼法上的程序,应当是辨认而非指认。在缺乏原始财务账簿的情况下,让D、W对几年前的、近万条密密麻麻的银行流水进行所谓的“指认”,其结果如何可信?在没有任何佐证的情况下,D、W能单纯依靠记忆进行“指认”?面对D、W的“指认”,检查组如何进行核实?如果检查组能够核实,又何须D、W的“指认”? (3)营业收入计算错误 ①W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收入的依据。2017年8月28日W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无其他证据印证,系孤证,不能仅以此认定未入账收入。如果没入这个账,那么入了哪个账?这个账发生的基础事实依据是什么?总归都要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吧。检查组仅凭该份《情况说明》就直接认定J酒店未入账收入,显然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②2005年度实际申报收入认定错误。核对附件缴款书可知,J酒店实际申报收入比上述《核查报告》核定收入多出约700万元,实际缴纳营业税额比核定税额多出34万元。 ③检查组认定申报收入为0的月份不合常识。《D核查报告》认定“纳税人申报营业税收入为0元,D和W在经营期间内从未缴纳个人所得税”。《核查报告》将无完税凭证的月份全部认定为零申报和零纳税,属于逻辑推理错误。在案证据中没有完税凭证,不代表D和W就没有缴税。不能排除税务机关遗失了相关凭证或者检察机关遗漏收集了相关凭证。之前之后都正常缴税,突然中间几个月份一分钱税不缴,这正常吗?如果真是这样,难道税务部门当时不能发觉吗?事实上,认定是否存在偷逃税款,应当要看的是D和W是怎么进行纳税申报的以及税务机关的账户是否有对应的资金流入。如果这些都没有调查清楚,草率认定D和W偷逃税款岂不荒唐? (4)个人所得收入计算错误 J大酒店的营业收入不等于承包人个人收入。承包人除了要缴纳承包金外,还有营运成本、员工工资等各项开支。D的个人所得还要在前述基础上扣除营业税等国家税费。至于W,并非以自然人身份承包J大酒店,而是以X酒店管理公司的名义承包。W的个人所得不仅不等同于J大酒店的营业收入,也不等同于X酒店管理公司的利润收入,而仅仅是W作为股东从该公司分得的工资和红利收入。《核查情况说明》错误的将J大酒店营业收入等同于D和W的个人收入,明显错误。 6.无生效的终局性行政文书,无法得出偷漏税的结论 纳税人有无偷税漏税行为要根据终局性税务行政文书进行认定。C市地税局在《税款核查情况说明》第三部分“其他情况说明”第二段写到:“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偷税行为发生时间均已超过五年,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这个规定的援引毫无疑问是正确的。但不要忘了,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税务机关虽然不能给予行政处罚,但仍应当做出行政处理,即追缴所有偷逃的税款。纳税人偷逃税款的,税务机关发现后可以随时追缴,没有期限和时效限制。本案在没有《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等终局性行政文书的情况下,如何认定纳税人偷逃税款?即便存在《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D、W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本案通过一个从未对外正式送达和生效的所谓核实报告,直接认定D、W偷逃税款,相当于剥夺了纳税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性救济权利。因此,仅从证据体系的角度看,本案根本无法得出D、W存在偷税行为的结论。 7.无检查人员签字 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书证的收集、制作人员应当签名。由收集、制作人员签名,以示对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这是书证最基本的形式要求。本案中两名税务稽查人员均未在《税款核实报告》上签名确认。 8.部分内容前后矛盾 《税款核查情况说明》称(卷4P1):“对模糊不清的经当事人指定,检查组复核”。《税款核查情况说明》又称(卷4P3):“三、其他情况说明 市局稽查局只对根据专案组提供的银行存款明细经当事人指定审核后数据计算税款的准确性负责”。前面说当事人指定的数据已经过检查组复核,后面说对专案组提供的银行存款明细以及当事人指定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检查组不负责。检查组的结论只能建立在“专案组提供的银行存款明细”和“当事人指定”本身准确的基础上,检查组只是利用这些数据计算税款。这不是自相矛盾吗?税务核查应当基于客观事实,必须要确保数据真实、材料可靠,否则就不应得出任何核查结论。 9.部分内容明显虚假 《税款核查情况说明》称,当事人指定数据均经“检查组复核”。那么,具体由谁复核?所有的报告中仅出现了A和B两个人的名字,难不成他俩既负责初步检查又负责复核?由他们俩自己复核自己?复核是根据什么材料进行?难道还是根据专案组提供的银行流水和当事人指定?这不是自我循环吗?复核方法又是什么?复核结论又是什么?如果能够复核,何须D、W指定?如此等等,不一而足,皆证明涉案的几份报告根本不足采信。 10.应当进行司法鉴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九条规定:“司法会计鉴定:运用司法会计学的原理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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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C市地税局原局长系正处级领导干部。其涉嫌受贿、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一案,家属委托我们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辩护。当时部分家属希望强硬辩护,部分家属担心得罪某委。经过综合权衡,我们制定了受贿罪认罪认罚、渎职罪无罪辩护的策略,弥合了家属的分歧,得到了家属的一致支持。该案不仅庭审效果极佳,而且判决结果良好。受贿罪认罪认罚享受到了最大的量刑利益,渎职罪虽然未能判决无罪但仅判决六个月有期徒刑,更重要的是在合并执行时仅在受贿罪量刑基础上增加一个月的刑期。该案庭审结束后,公诉人公开对我们的辩护表示感谢,称律师有理有据的辩护有利于他们今后更好的开展工作。后该县公安局副局长涉嫌职务犯罪,公诉人推荐家属委托我去辩护。该案审判长在庭后主动添加了微信,并经常就刑事司法实务问题交流观点。该案辩护词一万余字,现将其部分内容做简化处理后予以发布。 前面,辩护人已经详细论述:在案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J酒店、D和W存在偷逃税款的情形,指控被告人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前提根本不存在。抛开这个前提性事实,即便认定相关单位和人员存在偷逃税款的情形,也仍然不能证明被告人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本案同样无法定罪。 1.被告人不具有税收征管职责,无职可渎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应是税务机关中从事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关于市局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2003年起,被告人负责主持地税局全面工作,分管人事教育科、计划财务科,联系稽查局、X地税局。被告人作为C市地税局的一把手,不可能去直接分管某一家企业的税收征管、稽查工作。 任何企业的税收征管、稽查都有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2005年之前,J大酒店归C市地税局征管分局管辖,但2005年之后因企业注册地调整为C市Y分局管辖。被告人从始至终都没有分管过征管分局和Y分局。 根据《关于调整市局党组成员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2010年1月25日后,被告人退二线,主持市地税局党建工作,主持党组会议;由地税局局长L主持市局全面工作。此后被告人不具有行政职务,无职可渎。 虽然有在案证据显示,C市地税局党组决定被告人在退居二线后分管J大酒店,但J大酒店此时改制已经完成,已是纯粹的民营企业,客观上已无法分管,被告人事实上也没有履行任何分管职责。很显然,这次党组会决定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C市地税局党组无权自我授权。渎职罪所要求的职权必须是法定的,而非自我授予的。 2.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的故意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即积极追求不征、少征税款目标的实现。放任的间接故意都不能构成本罪。被告人主观上根本不知道D和W是否存在偷漏税行为,连放任的故意都没有,更别说直接的故意。 根据在案证据,D和W从未告诉过被告人其存在偷税漏税行为,税务局工作人员也从未向被告人反映过两人存在偷逃税款的情况,税务部门从未对两人进行过任何立案调查,更未作出过任何处罚决定。被告人也从未收到任何关于两人存在税务问题的举报材料。没有任何证据或线索可证明,被告人知道D和W偷逃税款。 被告人从未想过帮助两人偷逃税款。被告人供称(卷2P9):“稽查局局长Z向我提出,要对D和W承包期的税收进行稽查,并说总是不查,省地税局稽查局会来查。我说:等省稽查局来查了再说”。被告人当庭供称,说交给省局稽查,真实意思是认为市局稽查反而不利于公正处理,因为J酒店曾经是税务局下属企业,中间存在利益冲突和身份回避的问题。被告人的真实意图恰恰是为了排除干扰、依法稽查,由省局稽查更权威,查出问题也更好处理。 3.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的行为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主要实施了三个行为,分别是:其一,指示B对D恢复供应发票;其二,指示B停止对D的处罚;其三,指示Z不要稽查J大酒店。但上述事实要么跟渎职无关,要么根本不存在。 其一,被告人指示B对D恢复供应发票,是正常的依法履职行为,是帮助企业解决困难的行为。D补缴税款后,停止供应发票的理由已经不复存在,恢复供应发票已成为税务机关的法定义务。该行为跟不征、少征税款是两码事、不相干。 其二,被告人从未指示B停止对D的处罚。税务行政处罚有一整套严格的程序,需要先立案、再调查。案卷中并没有对应的税务文书资料。如果C市地税局征管分局从未对D进行过立案和调查,又谈何要对D进行处罚?如果B根本就没有试图进行过处罚,被告人如何指示“停止处罚”?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更何况,即便根据《税款核查情况报告》,D2005年之前根本不存在偷逃营业税的情况。 其三,被告人从未将J酒店从稽查名单上删掉,从未指示Z不准对J进行稽查。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只有Z一人口供,缺乏任何印证,系孤证。Z的庭前证词中存在大量猜测性话语,前后矛盾,不具真实性。辩护人庭前申请Z出庭作证,经法院通知,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特别是在案证据并未出现所谓的稽查名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市稽查局确定稽查对象并不需要被告人审批,由稽查局局长Z直接决定。被告人称交给省局稽查直接证明了并非不准对J进行稽查。 4.被告人的行为与是否偷逃税款之间无因果联系 退一万讲,即便D和W真的存在偷逃税款的行为,也和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与两人之间没有任何关于偷逃税款的共谋,没有为两人提供任何可以偷逃税款的帮助,也没有为两人逃避检查和处罚提供过任何帮助。征管分局、Y分局和稽查分管有权在任何时候进行征管和调查。 5.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国家损失 本罪为结果犯,要求“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即便认定D和W存在偷税行为,税务部门也始终拥有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法定权力。D和W偷逃税款后,政府最多只是存在一个被欺骗、被蒙蔽的“遭受损失”的临时状态。这个状态不足以成为定罪量刑的根据。D和W并未失踪,X酒店管理公司并未破产,如果有偷逃税款可以随时追缴。根据在案口供,D和W均表示,如果查实有漏税情形,愿意积极补缴税款。而至今税务部门并未对两人作出任何税收处理决定,起诉书所谓给国家造成235.4万元税收损失没有任何根据。 6.被告人没有徇私舞弊情形 J大酒店并非被告人独资所有,而是C市地税局全体职工平均持股,利益与每个地税局职工都同等相关。D、W等人多缴税款,财政部门反而会将其中的部分返还给J大酒店,反而对J大酒店的股东有利。被告人主观上希望D、W缴纳更多的税款,而不是相反。被告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徇私情、徇私利的情形。 综上:我们认为在案证据根本不能证明被告人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国务院《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检查制度,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由此可见,起诉书以J大酒店未被严格稽查为由认定被告人涉嫌渎职犯罪的逻辑根本就是错误的,也是违反中央精神和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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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无罪辩护意见

    2026-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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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一起受贿案,在一审审理阶段介入辩护。经过多次开庭审理,法院去掉了部分事实。当事人不服上诉,二审继续辩护。二审法院在没有改变事实认定的情况下,对当事人量刑做了轻微下调。这是本人执业早期代理的一起受贿案件。现将该案辩护词中的部分内容简化处理后予以发布。 根据在案证据,我们将该笔事实切割为备钱、送钱、用钱等几个环节。每个环节均缺乏客观证据的印证,且口供之间都存在无法排除的疑问和无法解释的矛盾。 1.备钱 (1)钱款来源不明,指控被告人收取50万元现金缺乏根本基础 关于50万现金的来源,仅有证人W口供,且证人W的说法前后不一致。根据案卷整理如下: 50万元现金不是一个小数目,钱款存放位置绝非无足轻重的小事,而是检方指控本节犯罪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细节。证人W当时究竟从何处取得50万元现金?证人W的三份证言中对此居然有四种相互矛盾的说法,据此根本无法认定钱款来源,甚至可以反向怀疑根本不存在这50万元现金。 (2)关于50万现金的外包装袋,口供之间存在重大矛盾 关于50万元的外包装,被告人供述和证人W证言、证人W前后证言之间均存在重大矛盾。 被告人描述为纸质茶叶包装袋:“一只纸质茶叶包装袋”“一个装茶叶的纸质手提袋”。 证人W对装钱的外包装几次描述整理如下: 证人W四次供述依次为:袋子→布袋子→深色的布袋子→茶叶袋。不仅对“袋子”的描述越来越细致,而且到了9月1日其忽然改称“茶叶袋”。从供证不一致到供证一致违反记忆规律,疑似有人在背后操纵。 2.送钱 (1)11月某天晚上8点左右,证人W给被告人打电话 被告人供述如下:“一天晚上8点左右,证人W打电话给我”。证人W五次证称:“11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我打电话给被告人”。在案证据中并无相应的通话记录,辩护人申请调取通话记录未获回应。 关于物品内容,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W的证言存在重大矛盾。被告人始终说的是“茶叶”。被告人供称:“证人W打电话给我说带点茶叶给我”“证人W打电话给我说你在不在家,送点茶叶给你”。证人W在前期的证词一直称“送个东西”,但到了9月1日忽然改称“送茶叶”。同样的,从供证不一致到供证一致违反记忆规律,疑似有人在背后操纵。 (2)第一通电话结束后,被告人给妻子X是否打过电话 被告人的供述和妻子X的庭前证言中均提到这通电话。被告人供述如下:“我还给我妻子X打了电话,说:‘马上有个人送些茶叶,你收一下’”。妻子X当庭否认存在这通电话。妻子X当庭证明:整个11月份晚上8点以后,其和被告人从未电话联系过。庭前我们已向法院申请调取妻子X的通话记录,未获回应。 (3)第一通电话结束后,证人W开车去被告人家 证人W证称:“后来我就开车去被告人家”。然而根据辩护人自行收集的被告人居住小区的《临时车辆出入登记表》,证人W名下车辆在整个十一月份的晚上都没有出入过被告人小区的记录。证人W的证言被客观证据直接证伪。 3.用钱 在案证据能够指明50万去向的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W的证言。 (1)单凭被告人供述不能认定钱款去向 被告人前期口供称收取证人W的50万元先交给四姐C和其女儿使用,买车时又找C刷卡付费。但这番供述并未得到其他证据印证。 若要认定钱款去向,必须要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关键证人C和其女儿的证言排除了钱款用于买车的可能性。C和其女儿被羁押了数月,卷宗中却未见两人的供述。C和其女儿当庭还原事实真相:两人根本没有去被告人家拿过钱。被告人买车的50万元是两人借给他的。两人的当庭证词互相印证,直接否定了被告人收受W50万元用于买车的可能性。 (2)证人W关于钱款去向的口供属于猜测,未经证实 证人W证称:“被告人汽车购买后还叫我看了车,并跟我说以后要是出长途可以拿他那辆车,比较省油。被告人说这话的意思在我理解是因为他购买汽车的钱是我送的,所以他才会这么说的”。证人W并未陪同被告人买车,被告人也并未告知证人W买车款来源。仅因被告人提过“车比较省油”“出长途你可以开这个车”,证人W就推断买车款来源于其送的50万元,纯属个人臆测。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证人W关于钱款去向的口供不具有证据效力。 更为重要的是,证人W的上述口供并没有得到被告人供述的印证。被告人从未供述过,其向证人W说过“车比较省油”“出长途你可以开这个车”等。证人W的上述猜测不能作为证明钱款去向的证据使用。 (3)被告人确实买了一辆大众途观车,但买车的原因和钱款来源均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根据被告人、C和其女儿的当庭陈述,被告人买车同本案没有关联性。当时实行公车改革,出于上下班方便考虑,被告人决定购置一辆代步车,同期很多领导干部也都出于同样原因买车。被告人买车的钱是向其四姐C借支的。被告人由于女儿结婚、买房花费较大,此时手中并无积蓄。其四姐C在当地经营一家超市,资金较为宽裕。买车当天,C将女儿的银行卡拿给被告人使用。买车过程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综上,辩护人认为:检方指控被告人收取证人W50万元全部依靠口供,缺少必要的客观证据印证;检方故意不提交可以证明被告人未收取证人W钱款的证据;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妻子X的庭前证言系非法取得,应当予以排除;证人W的证词内容前后矛盾,得不到其他证据佐证且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证,证词真实性无法确认。加之并未查清钱款来源和去向,故指控被告人收取证人W50万元的证据严重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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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指控被告人收受贿赂的证据不充分,依法不能认定

    2026-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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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一起受贿案,在一审审理阶段介入辩护。经过多次开庭审理,法院去掉了部分事实。当事人不服上诉,二审继续辩护。二审法院在没有改变事实认定的情况下,对当事人量刑做了轻微下调。这是本人执业早期代理的一起受贿案件。现将该案辩护词中的部分内容简化处理后予以发布。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被告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等联合发布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和全部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包括犯罪被告人、被告人翻供的材料,证人改变证言的材料,以及对犯罪被告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本案中,有关部门不惜通过违法滥权的方式收集各种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但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却违法隐匿、不予提交。 1.故意不提交被告人小区的车辆进出记录 证人W于8月2日、8月9日在检察院证称,当晚电话完被告人后,随即开车去了被告人居住的小区。但根据本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小区《临时车辆出入登记表》,当年整个11月份都没有证人W的车辆出入记录。若证人W根本没有去过被告人居住的小区,那么其在被告人家里向被告人行贿50万现金就无从谈起。据被告人家属反映,本案侦查期间,检方曾到被告人居住的小区调查取证,查看过小区《临时车辆出入登记表》并找门卫做过笔录。庭前本辩护人依法向小区门卫进行调查取证,门卫证实检方确实向其进行过调查并且查看了小区《临时车辆出入登记表》。但检方却故意隐匿、不提交这组重要证据。 2.故意不提交被告人在某委的早期笔录 被告人在案第一份笔录时间为9月7日,其于当年6月19日被某委留置,难道留置两个多月后才形成第一份笔录?这明显不可能。唯一合理的答案是,被告人之前的口供对定罪量刑不利。被告人当庭供述:留置初期,其从未承认证人W和证人T送钱的事情,因为根本没有发生过。 其之所以在留置后期违心承认收受W和T的贿赂,是因为办案人员威逼利诱称承认了也许可以断崖式处理,如果坚持不认零口供也可以判掉并且还会牵连家人。辩护人坚持要求调取某委的全部调查笔录特别是早期的调查笔录以及全部的同步录音录像。 3.故意不提交被告人在检察环节的讯问笔录 11月28日被告人被执行逮捕。当天的讯问笔录中,被告人据实说出了自己被冤枉的实情。证据卷中被告人讯问笔录到此戛然而止,检方没有将此后讯问被告人的笔录归卷移送法院。而侦查案卷中的提讯单显示,检察人员分别于11月29日和30日两次讯问被告人。被告人当庭亦供述,案件移送检察机关以后,市区两级检察院的多名检察官曾多次对其进行讯问,被告人均据实供述案情,推翻了之前在某委的不实供述。本辩护人已向贵院书面申请调取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制作的所有讯问笔录和对应的同步录音录像。 4.故意不提交证人W等人的通话记录 根据证人W的口供,他在11月某晚送钱给被告人的时候,跟被告人有过数通电话沟通。次日,又跟被告人有过电话沟通。根据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他在接到证人W电话后,跟其妻子有过电话沟通。如果上述供述属实,那么必然有对应的通话记录。相反,如果不存在上述对应关系的通话记录,那么就可以直接证明前述口供内容不实。对于这么直接决定事实成立与否、罪行成立与否的关键证据,有关部门非但不自行调取,而且在辩护人反复申请调取的情况下依然无动于衷、拒不作为。辩护人合理怀疑,不是办案人员迷信口供,而是有人明知笔录内容不实却不肯调取客观证据。如果真是这样,那么相关办案人员日后将难逃法律追责! 5.故意不提交证人G的笔录材料 为了坐实被告人的罪行,公安机关以包庇罪为名将G抓捕归案并在看守所羁押多日。羁押期间,检察机关而非公安机关成了侦查主力,对G制作了多份讯问笔录。期间还通过威胁、引诱等方式,意图让G承认帮助被告人隐匿了80万元。但G坚持实事求是的予以否认后,检察机关却干脆将上述笔录材料不予装卷、不予移送法院。证人W的受贿款究竟去哪里了?这是本案必须要查清的重要事实。G包庇罪是否成立,对于认定被告人究竟有无收受相应的贿赂至关重要。的确,有司法解释规定,受贿款去向未查清不影响受贿的认定,但这是建立在受贿行为本身已然成立的前提下。如果受贿事实本身是否存在就存疑的情况下,受贿款的去向是必须要查清的。因为世界上不存在没有受贿款的受贿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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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有关部门选择性收集证据,不提交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

    2026-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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