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学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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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男子将妻子与他人不雅聊天记录发到亲属群,放任妻子喝农药身亡,男子被判故意杀人罪

    6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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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S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辩护人已于2026年7月向贵院提交《H被控假冒注册商标案二审无罪辩护意见》,就一审判决的程序违法、证据问题及实体上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作了系统论述。此前的观点,依然坚持,不再重复。本补充意见,系针对上次开庭后S市人民检察院补充提交的新证据。 贵院《补充侦查建议函》列明六项待核实事项。经对补充证据逐一审查,辩护人发现:补充侦查不仅未能补强检方证据体系,反而从鉴定数额、电子数据、商品属性、出口流向、相关公众五个维度,全面强化并佐证了辩方的无罪主张。 一、会计师事务所《回复》:否定了原审认定金额 1.《回复》并未解决《鉴定》的基础问题。《回复》系在原审计报告框架内的延续说明,其所依据的检材——X电脑提取数据——来源合法性、真实性争议从未解决:X系权利人M公司的前员工,与本案存在重大利益冲突。其自称数据来源于企业微信微盘、亿方云网盘和WPS在线文档,但上述源文件均未找到,未获公司其他人员印证。司法鉴定所对同一电脑两次提取、程序异常,且硬盘物理封存情况不明。在此基础上作出的任何统计回复,均不能解决原鉴定的根本性缺陷。 2.《回复》已经确认原审判决认定金额错误。《回复》明确确认:涉案商标核准注册日之前的交易数量为726,600件、金额为2,552,425元。该笔金额依法应予剔除。此外,该《回复》再次暴露原鉴定自相矛盾的老问题:表2与表3的统计口径前后不一,连鉴定机构自己都算不清楚的数额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3.《回复》数据存在较大跳跃,统计金额小于实际金额。仅从形式审查的角度而非实际侵权的角度,应予扣除的金额便远超255万元。 二、派出所《情况说明》:出具主体不适格、真实性存疑 1.出具主体不适格。数据提取的主体是鉴定机构。派出所既非数据提取主体,亦非鉴定委托主体。应当由鉴定机构而非派出所进行解释说明。 2.《情况说明》内容跟在案证据存在矛盾。《补充侦查报告》载明“三、已经委托对X电脑重新鉴定提取,将电脑所有文件提取到U盘”,而非《情况说明》所称的“第一次全量提取,第二次精准提取”。 3.提取后的筛选程序应当在确保数据完整性基础上进行。所谓精准提取本质上不过是对数据的筛选和加工。这已经不是单纯的提取程序,完全可以在已经提取的数据中进行筛选,没必要回到X的电脑进行筛选+重新提取。 4.《情况说明》没有经办人员签字,系何人出具不清楚。 5.《情况说明》未达证明目的。《补充侦查建议函》第五项要求核实的是"为何两次提取以及两次提取的内容有无不同"并称对X电脑数据合法性、真实性存有疑虑。但该《说明》仅笼统称"第一次系全量提取、第二次系针对涉案商标有关数据的精准提取",对两次提取的内容差异、文件清单比对、哈希值对照只字未提,答非所问。全案其余五台电脑均只提取一次,唯独与权利人存在利益冲突的X电脑提取两次,其真实性、合法性始终未获任何解释。X自己的询问笔录称网盘数据可随时修改,而其身份特殊,不排除数据被修改的可能。该份《情况说明》进一步暴露了本案电子数据取证程序的随意性。 三、Z询问笔录及《专题报告》:与客观书证相互印证,共同指向无罪结论 1.Z系上诉人公司人员,掌握第一手信息,对整个情况最为了解。其证词证明力相较于不了解情况的T等人更高。 2.Z询问笔录得到客观书证、H和同案其他被告人历次庭审供述的佐证,应予采信: (1)上诉人公司向国内公司销售的雾化器,"用途是出口海外用于CBD、THC雾化",流向"北美、加拿大",终端使用人群是"位于北美、加拿大能够合法使用CBD、THC的群体"——即经国内中间商之手后全部转出口,中国境内没有终端消费者。 (2)M关于上诉人公司系接受境外公司“以定制生产模式向公司定购大麻油雾化器”的说法跟H当庭供述完全吻合、相互印证。 (3)涉案雾化器具有大孔径进油孔、储油仓容量小、510螺纹接口等特征,与尼古丁雾化器存在结构和功能方面的本质差异:雾化尼古丁烟液的雾化器是不可拆卸、不能二次填装烟剂的封闭式结构;涉案雾化器的设计均为可拆卸、可填装的开放式结构。这一证言与国标GB 41700-2022第5.1.1条"电子烟烟具和烟弹应具有防止人为填充的封闭结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境外定制公司《声明函》(明确声明产品"用于大麻吸食者雾化油性四氢大麻酚(THC),该产品不是用于尼古丁烟油的电子烟")、带大麻叶标识的产品设计图,形成了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 3.M公司自己出具的《国内无销售情况说明》确认:被查获产品对应的正品"在国内无销售,仅销往英国、日本、波多黎各、美国、加拿大等地"。这是被害人对"境内无相关公众、正品从未在国内市场流通"这一关键事实的自认,直接印证辩方"无商标性使用、无混淆可能性、无我国法益侵害"的核心主张。 四、T(P科技公司法务)询问笔录:产品出口,用途未知 1.T关于雾化器用途的证词属个人推测,且自认不知情。"这种雾化器一般就是做电子烟或者是医疗辅助用品,但是我们不清楚具体是用于什么";使用人群"具体我们也不清楚";采购沟通记录"没有了,时间也比较久了,很多人都离职了";采购时"不会提到雾化器的一个主要用途"。T作为法务人员,未参与产品设计、生产与终端销售,其"一般是做电子烟"的说法纯属主观评论,不属于对事实的感知和陈述,且跟“具体不清楚”相互矛盾。应当认定其不知道产品的最终用途。 2.T关于产品全部供出口的证词印证了辩方始终一致的观点。P科技公司从上诉人所在公司采购的雾化器"只出口美国",出口后"由美国的客户公司进行售卖,可能会零售也可能会批发给其他的公司"。这与M"出口海外用于CBD、THC雾化"的证言和H的稳定供述互相印证,证明该流转链条中产品的终端市场始终在境外。中国境内既没有终端消费者,也没有与之竞争的相关经营者。 3.在案银行回执显示P科技公司与上诉人所在公司仅有一笔75,371元的资金往来,与指控的七千余万元涉案金额无法形成印证关系。 4.P科技公司自身系电子烟企业,可自行生产电子烟,其向上诉人所在公司采购半成品和成品后出口,恰恰说明涉案雾化器与P科技公司自产的尼古丁电子烟是不同产品——正因不能自行生产,才需向外采购。此前的庭审调查亦查明,上诉人公司生产电子烟雾化器和生产大麻油雾化器是分开生产的,使用的是不同的生产线,足以证明两者存在本质性差异。 五、被害方提交的报关单、发票等单据:真实性存疑,且如果为真则有力佐证辩方无罪意见 1.系被害方单方提供,真实性存疑。上述材料全部系被害人M公司单方提供,无持有人、提供人签字,无侦查机关依法调取、扣押的相应手续和来源说明,报关单无海关盖章确认,D&B材料系第三方商业数据库网页打印件。"权利人称"本质上均系被害人单方意见陈述,不属于证据。上述材料跟被害方官方网站公布的内容不一致的部分,应当以其官网公布的内容为准。 2.上述材料的很多内容都强化、佐证了辩方的无罪意见。 (1)被害人自己出口报关,备注的品名同样是"未注液电子雾化装置"。"未注液"三字证明其为空的开放式装置,终端加注何种液体海关无从知晓、更无从控制;其随附商业发票明确标注"仅为进一步生产和出售或分销,不适用于含尼古丁的电子液体"(not intended for use with nicotine-containing e-liquids)。 (2)Medusa 系洛杉矶知名大麻品牌。被害人向Medusa出口雾化器,恰恰证明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场景就是大麻油商。 (3)被害人实施双品牌战略,对大麻雾化器和电子烟雾化器使用不同的商标,海关报关时严格区分申报。涉案商标实际用于雾化大麻油。 (4)M公司的所谓单据即便能够证明其出口的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存在电子烟,也不代表这些产品被实际用于生产和制造电子烟。出口产品的最终用途并不能靠经营范围来证明。国外企业也存在超范围经营的问题。根据被害人自己提交的证据,以新西兰蒸汽仓库有限公司为例,其经营范围根本不包括电子烟,但依然进口M的雾化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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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假冒注册商标案第二次庭审发表的补充质证意见

    1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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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司法机关在办理强奸等性侵类案件时,往往将女方第一时间报警作为一个非常重要的论据。这种做法有一定的道理,但不可将之简单化、绝对化。现实生活中的性侵案件,大多发生在熟人或相识的人之间而非陌生人之间。酒后、半推半就、人为设局等因素,使得这类案件异常复杂。如果不结合证据、逻辑和经验进行综合审查,很容易办错案。现将本人多年前辩护的一起强奸案辩护词做去隐私化、简化处理后予以公开发布。 一、被告人未实施刑法意义上的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 1.双方笔录一致确认无暴力、胁迫行为。被害人在第二次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被告人对其不存在任何殴打及语言威胁。 2.在案无任何书证、物证能够证实被告人使用了暴力或其他强制手段。 (1)体表无伤痕。根据被害人的体检病历及人身检查笔录等证据,其体表无任何伤痕;被告人身上也未见任何伤痕、抓痕。 (2)衣物完好无损。案发时被害人身穿长款羽绒服及紧身弹力裤,此类衣物厚重且不易脱卸。若确曾强烈挣扎,衣物不可能被轻易脱下且保持完好。 3.力量大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暴力、威胁手段。指控的强奸方式就是被告人用力量压制被害人。但性行为本身往往伴随一定身体接触和力量运用,这属于正常生理互动范畴,不能简单将男性体力优势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暴力”。只有当这种力量被用于压制对方反抗、强迫对方就范时,才构成犯罪手段。主客观证据均不支持通过力量压制反抗的说法。 二、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强奸故意,系基于合理信赖认为对方同意 综合双方事前关系、事中互动及事后表现,被告人主观上系基于合理信赖认为被害人同意发生性关系。刑法中的“违背妇女意志”,须以妇女明确、可识别的反对意思为前提,而不能是事后反悔或单纯沉默。既然被告人在当时情境下无法感知到被害人的反对,其主观上便不存在强奸的故意。 1.双方事前存在远超一般同事关系的暧昧互动,奠定了合理信赖的基础。被告人称被害人平时与其关系良好。被害人会在私下接触时向被告人表示希望被其关照、关心,该说法与二人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害人向被告人发送“求放过”的内容互相印证。且二人微信聊天中有很多高度生活化的内容,证明二人之间具有超出一般工作关系的亲密程度。 2.案发当日及过程中的言行举止进一步强化了被告人的合理信赖。案发当天,被害人主动发送敷面膜照片并反问被告人为何不来拍照,具有一定的调情意味。在沙发上聊天时,双方互相夸赞身材,被害人在被告人将其“公主抱”时有主动用手拉被告人脑袋靠近亲吻的动作。在发生性关系过程中,被害人调侃被告人的“求生欲”,甚至说出“以后看见你坐在台上会笑”等话语。这些细节丰富具体、形象生动,均出自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虽然女方未做相同的陈述,但其在笔录中亦承认其曾对被告人说过“阴道处放了卫生棉条在里面”“你不要射在里面,我是易孕体质”。综合起来看,男方供述的细节非亲历无从得知,符合常情常理,具有高度真实可能性且在逻辑链条上得到女方部分陈述内容的印证。 3.被告人的身份地位及事后反应佐证了其无犯罪故意。被告人年轻有为,且身为领导深知在办公场所强行发生关系的严重后果。若非被害人自愿,被告人不可能冒如此巨大的职业风险实施侵害。在事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没有任何威胁、劝说不要报警的行为。相反,被告人得知被害人报警后表示“非常惊讶”,仅能想到被害人是因事后身体不适而后悔。这种心理状态符合误以为两厢情愿后的困惑,而非罪犯作案后的恐慌或掩饰。 三、被害人存在充分的逃跑或求助条件,不存在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情形 1.案发时间地点具备随时求助的客观条件。案发时间为白天上午,当时有多人在办公楼值班。案发地点为政府办公楼,且女方明知房间隔音较差,只需稍大声说话即能被外界听见。办公室虽系封闭空间,但这个封闭空间却是在一个公共空间之中。且男方坚称是女方进入后自己关上的房门,是女方自己让空间变得更加封闭。 2.被害人手机全程由本人掌控,进办公室前双方互相观看并讨论对方微信及抖音。被害人完全具备随时拨打110报警或向他人求助、终止“侵害行为”的条件,但其自始至终未采取任何自救行为。 3.被害人有充分时间和机会离开。双方独处时长长达一个多小时,在被告人未采取任何强迫措施的情况下,被害人有充分时间和机会离开办公室。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均承认,被告人将被害人抱入房间后,曾从衣柜中取出一个垫子铺垫在床上。在被告人取垫子、铺垫子的过程中,被害人完全有充足的时间离开房间但其却没有离开。 4.被害人不存在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情形。被害人意识和身体正常,行动自如。被害人在同步录音录像中,明确、主动陈述被告人系其“聊得比较好的朋友”。该原始陈述真实、自然且具有即时性,最能反映案发当时被害人的真实主观心态,足以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不存在不敢反抗心理。该关键内容未被侦查机关记入纸质笔录。全案证人证言一致证实,被告人平日为人谦和、无官架子,从未利用职权打压、胁迫下属,职权、地位未给女方造成心理威慑。 四、本案证据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当适用疑罪从无原则 本案中,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证据主要依赖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然而,同录显示,被告人始终辩称在案发时其认为双方系自愿发生关系,仅在极个别同录中因为侦查人员的陷阱式、逼迫式讯问时做过诸如“女方说过'不要&# 39;”、“有将脸移开”、“曾试图离开”等供述。但就双方发生关系的整体事实看,上述个别细节不排除是女方娇羞甚至女方故意设局,不足以证明发生关系从根本上违背女方意志。 检方指控强奸的核心逻辑是:事前双方交往较少,事中女方有过言语拒绝和身体躲闪,事后女方第一时间报警。司法实践中,女方第一时间报警往往成为认定强奸犯罪的核心根据。但如果第一时间报警就等于被强奸,那么知晓这一行为模式的女性可以轻易将男方送入监狱,结果必然是冤案血流成河。凡事不要简单化、公式化、线条化。保护女方性自主权固然重要,但避免冤假错案同样重要。本案中,被害人案发后行为有诸多反常,事实真相疑点重重,不可不察。 1.删除聊天记录。对于即将报案维权的被害人而言,聊天记录往往是证明双方关系、还原案发经过、固定对方过错的最有力证据。正常逻辑下,被害人应第一时间备份、保存相关记录以备警方查证。被害人恰恰相反,在报警前彻底删除了能够反映双方日常暧昧互动、案发前后沟通状态的电子数据。被害人删除聊天记录的真实目的令人百思不解。 2.并未真正第一时间报警。根据被害人陈述,其返回宿舍后先洗澡清洁身体,之后联系和咨询律师,然后才和丈夫商量报警事宜。在抵达公安机关之前,两人还先去吃了饭。 3.无遭受侵害后的痛苦表现。询问同录显示,被害人在接受询问时神情轻松,甚至与侦查人员谈笑风生,毫无遭受性侵害后产生的应激反应。被告人家属称,被害人丈夫曾表示被害人本无意报警,系在其要求下报警。此外,被害人在同录中曾表示后悔报警。 综上所述,在案证据远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定证明标准。第一时间报警是客观事实,但不能由第一时间报警反推发生关系一定违背女方意志。从侦查讯问到审查起诉再到出庭公诉,相关办案人员都天然偏听偏信女方的单方之词。但是刑事司法要贯彻证据裁判规则,而非偏听偏信某一方的说法。根据刑诉法规定,应当将存疑利益分配给被告人并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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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不能由女方第一时间报警反推发生关系一定违背其意志

    2026-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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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关于该类寻衅滋事罪的审查方法 按照先客观后主观的方法进行分析。先看客观方面是否满足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指控邓某的四笔寻衅滋事均是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责任主体包括两类:直接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人、指使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人。根据起诉书表述,邓某显然并非直接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人,而只能是指使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人。因此,判断邓某罪与非罪应当按照下述步骤进行: 第一步:客观上有无人员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 若无人持凶器殴打他人,直接判定无罪;若有人持凶器殴打他人,则需进一步审查三个方面的内容:打人原因特别是谁先动手、凶器从何而来、殴打对象是否特定。 1.关于打人原因特别是谁先动手 寻衅滋事要求的是无故、随意殴打他人。如果对方先动手,那么在冲突持续的过程中,动手还击攻击自己的人,则属于互殴或正当防卫,不属于寻衅滋事犯罪。互殴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定故意伤害罪。没有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即便持凶器殴打他人,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以上海二中院(2022)沪02刑终354号“丁某甲等故意伤害案”为例,法院认为,被害人先动手推搡,被告人系因小费纠纷引发的冲突中反击,主观上非“无事生非”,对象特定,未严重扰乱公共秩序,造成轻伤以上后果,故改判为故意伤害罪。 如果对方先动手,但纠纷已经平息,出于借故生非或耍横泄愤目的,再度动手还击的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以上海一中院(2024)沪01刑终538号“丁某、王某伟寻衅滋事案”为例,法院认为,被害人虽有辱骂行为,但事态已平息,后动手一方为泄愤折返并随意殴打被害人,属于“借故生非”,且造成轻伤后果,故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2.关于凶器从何而来 如果对方持凶器攻击,在冲突持续过程中反夺凶器并还击对方的,不属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定故意伤害罪或正当防卫。以昆山龙哥反杀案为例,在对方持刀攻击的情况下,龙哥夺刀砍刺对方七刀,将对方当场砍死。龙哥被认定为正当防卫,无罪释放。绝对不能忽视凶器的来源,只看“持凶器打人”而不看“从对方手中抢夺凶器还击”。 3.关于殴打对象是否特定 寻衅滋事罪是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中的“随意”包含两层含义:主观上出于无事生非、借故生非;客观上殴打对象不加选择、无差别的殴打他人。如果持凶器殴打的对象是特定的、具体的且是事出有因的,而非随意的、无差别的,那么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第二步:有无纠集或指使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 需要强调的是,如果明确纠集或指使他人持凶器殴打他人,则纠集者或指使者的法律定性较为简单。反之,如果纠集或指使时未明确持凶器,而被纠集或被指使者自行临时持凶器,则情况比较复杂,需要判断是否存在超限行为。具体地说,需要综合审查纠集者、指使者是否明知他人持凶器以及如果明知后是否存在放任的主观故意。不明知或虽然明知,但客观原因导致未能及时阻止,不能认定纠集或指使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 二、指控邓某的四起寻衅滋事均不能成立 针对指控的四起寻衅滋事,本文仅摘录其中的一例进行说明。 1.丁某持棍殴打L系事出有因。A和B到足浴店想要摸技师、猥亵技师被拒绝引发口角和冲突。L作为完全的局外人主动卷入冲突并发生口角。L系后续矛盾冲突的直接当事人。 2.L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邓某到场后采取物理隔离措施,将双方拉开且冲突矛盾已经基本解决的情况下,L突然出现加剧事态。A称“邓某到现场后让他们不要闹事,矛盾基本解决时”L到场。《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3.丁某持棍殴打的对象唯一、特定。只打了L一个人,且L是在跟邓某发生争执后才成为被打对象的。 4.丁某的凶器系从对方手中反夺而来。(1)邓某供称“丁某不知道从哪里拿了一根棍子打了L”。“不知道从哪里拿了棍子”至少能证明丁某到达现场的时候没有带木棍。在冲突过程中,旁观者往往无法看清每一个细节,邓某没看清棍子从哪里来的很正常。(2)目击证人C的证言“对方不知道谁拿木棍打我,木棍被丁某夺下去了”,证明木棍是对方持有的且系对方持木棍攻击在先。(3)丁某在三份笔录中的稳定供证:“对方有个人摸了一根木棍(拖把柄),我上去把对方手中的木棍夺下来”、“那个男子拿了一个拖把柄想打我们,我就给夺下来了”、“对方顺手拿一根拖把柄想去打邓某,我立马上去给夺下来了”。 5.即便认定邓某纠集丁某,邓某也不能预见丁某持凶器殴打他人。丁某情急之中反夺一根木棍并对对方进行殴打。对此,邓某事先不能预见,事中没有意思联络。更重要的是冲突时间极短,丁某夺棍后仅仅殴打了一下即放弃殴打。故丁某持凶器殴打他人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行为,应当由丁某自负其责。 6.邓某事后行为和表现亦反证其此前无寻衅滋事的故意。事发后,邓某主动报警、积极赔偿调解,显示其无意纠集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当年的刑事司法政策是构建和谐社会,注重刑事和解和治安调解。此事距今已经多年,当年受损的法益早已修复,此次再度起诉缺乏法理和清理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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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的审查方法和辩护实例

    2026-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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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宿州埇桥被控涉恶案庭审落幕,但辩护并未终结

    2026-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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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宿州市埇桥区检察院指控的邓某涉嫌恶势力犯罪一案经二审发回重审后,重一审又经过庭前会议和连续九天的正式庭审目前已经告一段落。经过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已经充分暴露。庭后,我又向埇桥区法院递交了约四万字的辩护意见,向省市区三级政法领导寄出了一批《情况反映》。现将总计十天的庭审情况做一个简要复盘和回顾。 一、关于证据问题 针对证据方面的问题,我在庭审环节发表的质证意见共计两万多字。检方主要依靠口供指控,而很多口供都是缺乏具体事证的泛泛之论,充斥着似是而非的主观臆断和捕风捉影的传闻证据。一些缺乏时间、地点、人物、经过和结果等必备事实要素的口供,本质上只能归类为口水。司法程序中的言词证据从收集到采信都有一整套规则,绝非简单的数人头、叠加多人口供。 许多讯问没有提交对应的讯问笔录。讯问和询问录音录像大面积缺失。甚至甚至对文盲和未成年人制作笔录都没有提交同步录音录像。笔录大规模复制粘贴、口供前后不一致或违反常理处比比皆是。不止一位证人甚至说错自己的生日。几分钟前,被害人在笔录中还说辨认不出对方,几分钟后辨认笔录就能新鲜出炉,但后面的笔录再度强调辨认不出。所有的辨认笔录均没有录音录像,见证人身份直到发回重审一审庭审结束仍然未能查清。 申请调取到案的部分录音录像显示,侦查人员存在明显的指供诱供和不如实记录。甚至有被告人的纸质笔录存在人为添加和手动修改,但录音录像却并未反映修改的内容。有的同录疑似存在人为剪辑,到了关键事实部分同录就离奇缺失。拿根球棍拍张照片就说是几年前的作案工具,却未见任何扣押、调取文书,也未见痕迹鉴定。事后出具的《情况说明》,对球棍的特征描述与实物完全不符。一起寻衅滋事案中,大量口供甚至公安书证都称邓某电话纠集他人。但辩护人申请调取的通话记录却证明两人案发时段根本无通话。 二、关于程序问题 程序方面的问题同样严重。有关部门将有些同案被告人分案处理,拿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后的生效判决书指控其他被告人,导致本案的部分指控事实在其他生效判决中已经进行了认定,致使邓某等人陷入未审先判的境地。本律师在庭前和庭审期间均多次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将案件移送宿州以外的法院管辖,均遭埇桥区法院拒绝。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另一名被告人的案件发回重审。泗县检察院在发回重审阶段追加起诉新的事实和罪名,在此情形下该被告人转而选择认罪认罚。更离谱的是,泗县法院在庭审尚未结束的情况下即已形成判决,判决书落款时间早于庭审结束时间。埇桥区检察院在本案庭审中,将该未审先判的判决书作为指控证据进行了出示和使用。 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法律适用方面,本案有三个重要问题直接影响到定罪量刑。第一,组织卖淫罪中卖淫人员是要求同时三人以上还是累计三人以上即可?第二,对于本人事先不能预见、没有任何概括授意且事中没有任何参与、案发后才知晓的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第三,是否只要实施或参与三次以上的寻衅滋事犯罪,就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第二个问题,罪责自负是刑法的基石。对邓某被指控的强迫卖淫罪,我做了彻底的无罪辩护。关于第三个问题,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明确只适用于纠集者。也即,只有检方能证明邓某三次以上纠集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法院才能判处其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关于第一个问题,其实争议也不大,因为法条规定很明确,理论界和实务界也都有比较一致的认识:同一时间段卖淫人数不足三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2017年“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最高人民法院入库参考案例:耿某娟容留、介绍卖淫案(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4-18-1-371-002)的裁判要旨认定: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所组织的卖淫人员,不仅要求数量达到三人以上,还应当在时间上具有重合性,即至少有三人以上卖淫人员同时在某一时间段内受到行为人的管理或控制,形成稳固的卖淫团体,体现组织卖淫的“组织性”。《刑事审判参考》第1270号“何鹏燕介绍卖淫案”案裁判理由载明:“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是指在指控的犯罪期间,管理控制卖淫人员不是累计达到三人以上,而是在同一时间段内管理、控制的卖淫人员达到三人以上……将“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理解为累计达到三人以上,将会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最高检官网刊载的《以实行行为界定卖淫犯罪“组织行为”》一文亦强调“三人及以上的卖淫人员虽然可以不出现在同一场所,但必须同时出现在一个时间段内”。 根据最高法《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经检索发现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有类似案例,但认为正在审理的案件具有特殊情况,不宜参考入库案例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公诉人、辩护人提交入库案例作为控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予以回应。前文所述的泗县法院判决书,既没有参考入库案例,又没有提交审委会讨论,也没有在判决书中有针对性地回应辩护意见。在本律师当庭指出这些问题后,埇桥区检察院依然坚持其原先的指控逻辑。 四、庭审结束,辩护未止 十天的庭审是体力和脑力的双重消耗。我们尽己所能地指出了问题,当事人本人和家属对我们的表现都给予了高度肯定。邓某庭审结束路过我身旁时特意跟我说“邓律师您尽力了。不管结果怎么样,我都真诚的感谢您。”在此之前,邓某的家属也对我说过类似的话。有位其他被告人家属在抖音下面给我留言“你们的团队太棒了,不管结局如何都值得”。这说明律师指出的问题,没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当事人和家属都听懂了。 我一贯的观点是:律师的价值不在于说了算,而在于说的对。虽然律师不能决定案件结果,但我依然希望正确的辩护观点能被法院采纳。刑辩阻力大,很多时候是因为有案外因素。有人将个人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而辩护律师就是靠三寸不烂之舌,坚持去讲道理。哪怕这道理经常在权力面前碰壁。刑辩律师有时候就像堂吉诃德,明知不可为仍需为之。有理有据的辩护,每一次都是对法治的推动和维系。如果有一天,大家都不再相信道理,不再愿意讲道理,那才是真正的绝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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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随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向纵深推进,传统暴力型黑恶犯罪已得到有效遏制,但新型恶势力犯罪随之滋生演变,呈现作案方式线上化、组织形态商事化、行为手段软性化的趋势,隐蔽性与迷惑性大幅提升,给司法审判带来新的挑战。表现为对构成要件理解不一、恶势力性质认定混乱、新型组织形态甄别困难等问题。本文立足审判实务,对恶势力组织犯罪的认定进行探析,以期为类案裁判提供参考,推动案件办理质效提升。 一、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背景下恶势力案件审理的现实困境 恶势力概念肇始于政策治理实践,后经由反有组织犯罪法上升为法定概念,但条文表述仍较为原则抽象。当前,新型恶势力犯罪持续变异升级,审判工作面临多重现实困境。 (一)法律要件把握主观化。如“欺压群众”“造成恶劣影响”等表述具有较强的概括性与主观解释空间,其内涵主要依赖办案人员的主观裁量,因知识结构、办案经验差异等原因,极易产生认知分歧,导致审理中对恶势力组织犯罪的认定难以作出统一、确定的评价,裁判说理亦因此流于笼统。 (二)不同组织形态边界把握失准。司法实践中,恶势力团伙、恶势力犯罪集团之间的界限常被混淆。尤其是恶势力团伙因架构松散,纠集者与主要成员识别不易,部分案件中普通共同犯罪、经济纠纷、过激维权等被不当升格认定,造成打击面扩大。 (三)新型恶势力行为定性困难。当前,许多恶势力已摒弃传统刀棍等硬暴力手段,转而借助网络水军造势、批量恶意举报、商事谈判施压等软暴力方式实施违法犯罪。如何有效区分有组织的恶势力软暴力与普通个体维权、正常商业博弈行为,也是审理中的突出难点。 二、恶势力组织构成要件的实务审查要点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条将恶势力组织界定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司法审查中,应围绕以下四个方面展开: (一)组织特征:恶势力组织一般要求纠集者相对固定,成员通常为三人以上,且至少有两名相同成员多次参与多起违法犯罪活动。当然,司法审查不宜机械套用数字标准,而应注重对组织结构的实质判断。如表面呈现普通劳动关系,实质上成员受纠集者统一指挥、分工协作实施违法犯罪,可认定具有组织属性。实践中,主要纠集者固定,外围作案人员虽不断轮换、每次参与人员不完全重合,但整体组织能力较强且反复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可认定具备恶势力组织特征。反之,若成员系临时拼凑、一次性召集实施违法犯罪,缺乏经常性纠集关系,即便人数符合,亦不能认定为恶势力组织。 (二)行为特征:行为频次上,恶势力组织须在二年以内实施违法犯罪三次以上,且至少包含一起犯罪行为。若每次实施的单一违法行为虽不单独构成犯罪,但根据相关规定累加后应作犯罪处理的,可将已用于累加的违法行为计为一次犯罪活动,其他违法行为单独计算违法次数。一般来说,可纳入评价的违法活动,仅限于行政拘留、吊销许可证等较重的治安违法行为。单纯的警告、小额罚款等轻微行政处罚,以及普通民事违约、商事经济纠纷,不得作为认定恶势力的行为基础。关于“多次”的判断,不能简单以受害人数机械累加。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时空条件下针对多名被害人实施的侵害行为,在刑法评价上应视为一次。此外,即便行为发生于二年期限内,若多起行为间隔时间较长,难以对社会公众形成持续心理威慑,认定恶势力时亦应审慎把握。 (三)本质特征: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是恶势力区别于普通共同犯罪的最主要标准,该特征的确立不能诉诸主观臆断,而须以客观证据为支撑。主观层面,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往往源于逞强耍横、寻求精神刺激等不良动机;单纯谋取经济利益或确属事出有因的,一般不宜纳入恶势力范畴。客观层面,恶势力行为须具备公开性。普通犯罪多采取隐蔽手段以规避追查,而恶势力则倾向于公然实施暴力或威胁,借助公开性对群众产生心理强制,实现欺压百姓之目的。 具体审查中,可从以下四个方面综合判断:一是侵害对象,主要指向不特定多数群众或市场经营主体,若案件局限于特定私人恩怨或一对一合同纠纷,一般不具有欺压群众特征。二是行为手段,须以暴力、威胁或具备暴力后盾的软暴力为基础,缺乏任何暴力威慑支撑、单纯纠缠讨债的行为,不能直接认定为恶势力软暴力。三是行为持续性,须在一定区域、行业(含网络空间)内反复实施,对群体形成心理强制,使其不敢反抗。四是行为随意性,行为藐视法律秩序,侵害对象不可预期。例如,单纯开设赌场牟取非法利益,未针对不特定群众实施压制、恐吓行为,缺乏欺压群众的本质特征,不宜认定为恶势力组织,应按照普通共同犯罪处理。 (四)危害性特征:评价恶势力是否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不能仅凭口供或网络舆情判断,应结合案发领域、行为手段、被害人数量、财产损失、群众反映等客观证据综合评判。若危害后果仅局限于少数特定对象,未对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负面示范效应,则不宜认定具有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组织成员个人超出组织共同故意、单独实施的严重危害后果,不应归责于整个恶势力组织,亦不得以此对整个组织进行拔高评价。 三、恶势力组织犯罪的准确界分 恶势力团伙与恶势力犯罪集团同属恶势力组织的两种形态,均须满足恶势力的全部法定构成要件。二者的差异主要体现在组织架构的稳固程度、行为认定标准及刑事责任承担方式三个层面。 (一)组织架构上,恶势力团伙仅要求纠集者相对固定,整体架构较为松散,缺乏严格的层级划分与内部管理制度,多数情形下由纠集者临时召集人员实施违法犯罪,成员之间不存在稳定、明确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即便以公司、网络平台为外壳的新型恶势力团伙,亦仅体现为简单的分工协作,尚未形成体系化的组织管控模式。恶势力犯罪集团则须在满足恶势力全部要件之外,同时符合刑法关于犯罪集团的法定条件:首要分子地位明确,重要成员相对固定,组织内部存在清晰的领导—被领导关系,成员分工明确,形成相对稳定的犯罪组织。 (二)行为认定上,恶势力团伙的成立,在行为频次上要求二年内实施三次以上违法犯罪活动,其中至少包含一起犯罪行为,违法行为可与犯罪行为合并计算次数。恶势力犯罪集团则要求有组织地多次实施犯罪行为,单纯依靠叠加违法行为凑足次数不符合要求,相关违法行为仅可作为犯罪行为的伴随情节予以评价。 (三)责任承担上,恶势力团伙往往存在多名纠集者,各纠集者仅对本人组织、策划或实际参与的违法犯罪事实承担责任,不对其他纠集者组织实施的行为负责。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则须对该集团所实施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其他成员在明知该组织系专门实施犯罪的固定组织的前提下,仍接受首要分子指挥、管理并参与犯罪活动的,应按照集团成员追究相应刑事责任。对于披着商事公司外壳的新型恶势力,不应仅凭工商登记或劳动合同判断组织属性,而应穿透外观,审视内部实际指挥模式与人员管控关系,准确区分其属于恶势力团伙抑或恶势力犯罪集团。 四、新型恶势力的具体类型与审判审查重点 结合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打击重点,当前司法实践中新型恶势力主要分为三类: (一)网络空间型恶势力 该类恶势力主要表现为有组织地实施网络舆情敲诈、有偿删帖、网络水军滋扰、非法网络催收、“人肉开盒”等行为,通常采取线上造势施压与线下跟进滋扰相结合的方式实施违法犯罪。审查时需审慎区分网络个体行为与有组织犯罪,坚决杜绝将普通网民之间的冲突或个体网络纠纷不当升格为恶势力犯罪。综合审查犯罪目的、人员是否相对固定、是否持续犯罪、有无职责分工及利益分配机制等。鉴于网络空间的特殊性,成员之间通过即时通讯工具联络,即便相互未曾谋面或彼此并不熟识,亦不影响组织特征的成立。危害性特征总体上仍坚持“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评价标准,但考虑到网络黑恶案件危害行为发生地较为分散,若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共同造成重大影响,则可将网络空间内多点分散的危害行为综合起来加以评价。 (二)商事外壳伪装型恶势力 该类恶势力借助催收公司、咨询中介、传媒公司、劳务公司等合法商事主体作为掩护,对外以商事活动为名,对内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软暴力催收、劳务“碰瓷”等违法犯罪行为。审理中应穿透商事外观,审查公司设立初衷与主营业务内容,区分公司整体属于犯罪工具与仅部分业务涉恶的不同情形,不得简单将整个公司直接等同于恶势力组织。在此基础上,甄别人员的实际指挥关系与组织意志的辐射范围,即需要查清公司内部何人系实际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何人系积极参与者或一般参与者,违法犯罪行为是出于组织意志还是个人意志,该组织意志是否以及在多大范围内对公司成员形成支配力与约束力。 (三)行业隐蔽型恶势力 该类恶势力集中于金融放贷、工程劳务、招投标等特定行业领域,具有鲜明的行业依附性和行为隐蔽性,常采取批量恶意举报、公开造势施压、聚集摆势、言语威胁、滋扰纠缠等方式,对同业竞争者或交易相对方形成心理强制与精神压迫,实现排挤对手、垄断资源或控制交易条件的非法目的。在审理中,需综合考量行为的发生背景、手段的相当性与必要性、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以及该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实际影响等因素,若行为人表面上以维权、投诉或竞争为名,意图通过有组织的软暴力手段迫使对方退出竞争、潜在竞争者不敢进入交易或接受不平等的交易条件,则应认定其具有恶势力性质的主观目的。 面对传统恶势力不断变异升级的情况,人民法院必须严格依照反有组织犯罪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恪守罪刑法定与证据裁判原则,将抽象的法律要件转化为可核查的客观证据标准。既要保持司法高压态势,依法严厉惩处各类恶势力违法犯罪,彰显刑罚威慑功能;又要坚守司法裁判边界,做到不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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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法院报》:恶势力组织犯罪案件审理的实务探析

    2026-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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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张亭宝故意毁坏财物罪无罪判决书

    2026-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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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前,闫秀红收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决定书》。在该份《再审决定书》中,最高法认定闫秀红的申诉符合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指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这距离2017年案发已经过去了九年,距离2019年哈尔滨铁路运输中院作出生效有罪判决已经过去了七年。 大约七年前,闫秀红第一次电话联系我,添加了我的微信,向我陈述了她的冤情,希望委托我代理她的申诉。当时因为手头案件太多,加之考虑到申诉的难度太大,我婉拒了她的请求并建议她自行申诉。这七年间,闫秀红经历了常人难以想象的困难,也呈现了常人难以企及的坚韧。功夫不负有心人,闫秀红终于将她的案件逐级申诉到最高法并获得目前的重大进展。 在听闻最高法将会指令再审的消息后,闫秀红再次联系到我,告知了我这个消息,并表达了希望委托我为其辩护的意愿。对此,我既惭愧又兴奋。惭愧的是,过去七年我未能为闫秀红提供实质性帮助,一直都是她自己在孤军奋战;兴奋的是,能获得最高法指令再审的刑事案件极为少见,她的冤情终于迎来平反的曙光。闫秀红案是继山西翼城紫藤巷凶杀案后,我辩护的第二例由最高法指令省高院再审的刑事案件。而山西翼城紫藤巷凶杀案再审庭审结束已快两年,山西高院仍未作出判决,董昀等人仍在翘首以盼、苦等正义。 跟所有的冤假错案一样,本案的案情经过并不复杂,复杂的是法律之外的因素。2018年9月,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对闫秀红提起公诉。在此之前,检察机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同年12月,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闫秀红无罪。公诉机关提起抗诉后,上级法院齐齐哈尔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重一审过程中闫秀红发现,被害人宋某某在争执发生的6天前曾前往医院急诊进行西格氏耳镜检查。稍加查询便知,西格氏耳镜检查主要适用于出现耳部症状或疑似耳部病变的患者,包括检查鼓膜是否有充血、穿孔、钙化等异常。尽管证据情况对闫秀红更加有利,但一审法院却以故意伤害罪改判闫秀红有期徒刑八个月。此后,闫秀红不断的上诉、申诉,期间还经历过一次重新审理,但都没有改变最终的结果。 很显然,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宋某某左耳鼓膜穿孔外伤是否是闫秀红击打行为所致。闫秀红坚称其与宋争执时有触碰宋的手指,但没有拧扯或击打宋的耳朵。没有任何客观证据或目击证人可以证明闫秀红击打了宋的耳朵,唯一的现场证人陈某全听到宋喊“别碰我耳朵、别打我”,但却并没有实际看到闫秀红拧扯、击打宋的耳朵或头面部。 案发后,哈尔滨铁路公安局下属机构先后出具两份《鉴定意见书》,均认定宋某某左耳所受损伤为外伤性耳膜穿孔,构成轻伤二级。但一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经法院通知未能出庭作证,另一份鉴定意见书的一位鉴定人当庭承认宋某某的伤情鉴定是肉眼观察的结果。众所周知,鼓膜在耳道深处,肉眼观察根本无法得出准确的结论。尽管这两份鉴定意见问题重重,但却成了挡在闫秀红申诉路上的高山。 接受委托后,我提醒闫秀红:最高法指令再审固然是重大进展,但绝不意味着案件会躺赢。最高法指令江西高院再审的李锦莲案,开庭后曾经维持原判。黑龙江高院审理的汤兰兰案,在海啸般的舆论关注下依然驳回了申诉。对此,闫秀红有着清醒的认知,她告诉我:她会倚重专业力量,保持理性克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借助司法程序还原事件本来样貌。 最高法指令再审的理由是“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在闫秀红案中的具体指向不言而喻。我跟黑龙江高院承办法官沟通时,对方亦表示伤情成因及司法鉴定将是他审查的重点。接下来,我们会全力准备黑龙江高院的庭审,希望这一次能让证据和法律决定案件结果,不要再让闫秀红这样坚持通过司法程序解决问题的人们失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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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案发九年后,闫秀红案终获最高法指令再审

    2026-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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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印证证明的学理解释及证据规则

    2026-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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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从实践效果看,印证模式的实践推演,对保证刑事案件质量确实发挥了重要的、基础性的作用。但也要看到,近年来的实践中存在过度强调印证、以及印证运用简单化的倾向,对刑事证明产生了负面影响。 主要表现: 一是在“印证模式”之压力下,违法取证,强求印证,违背“自然法则”,甚至人为制造印证证据。 二是在“印证模式”的影响之下,过分看重印证事实本身,不注意印证事实与案件其他事实证据的协调,忽略“综观式验证”。 三是忽略心证功能,违背证明规律,对司法实践带来负面影响。 具体表现为:司法人员在诉讼实践中不敢于、不善于作心证分析,因此使某些依证据体系外观具备定案条件,却存在内在的合理怀疑的案件被不当定案。另一方面,对某些足以建立心证,但全案证据印证性程度不高,或某些重要情节印证略有欠缺的案件,不敢起诉或作有罪判决,妨碍对犯罪的打击。这些弊端,并非印证证明方法固有的问题,而是刑事证明对印证方法过度和不当应用的结果。 印证证明的学理解释 印证证明,就是通过不同信息的对照比较来证明,它强调证据信息“相互之间的一致性”。印证也是指采用此种方法而形成的证明关系与证明状态。印证效力发生的关键是同一性,就是不同证据所含信息的同一性。这里所说的同一性,包括信息所含内容同一及重合,也包括信息的指向同一、协调一致。 印证证明可以分为适用于事实判断以及适用于证据判断两种类型。 事实判断,全部待证事实均可适用印证证明方法。因此其证明范围包括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及证据事实。 证据判断,就证据客观性、合法性的判断,因单一证据难以自证其真及自证合法,因此适用印证证明。而证据相关性判断,则主要依靠经验感知。华尔兹教授称:证据关联性靠的是一种感觉,容易识别,不易描述。而在某些情况下,需要特别强调印证证明。这主要是在证明发生困难、遇到疑难的情况下,如对人证可靠性的判断等。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证据印证证明作出了特别的规定。例如: 其一,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情况下,证据采信强调印证。 其二,特殊证言采信注重印证。如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表达存在一定的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表达能力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这种特殊证言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才可以采纳。 其三,没有直接证据,仅凭间接证据定案时,强调印证要求。 其四,根据口供发现隐蔽性证据,定案条件是证据相互印证。刑事诉讼法第55条则对口供补强(印证)作出了特别要求。 印证证明的证据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印证证明方法,就其应当注意的问题,可以归纳为若干规则。 第一是信息契合规则。就是寻求不同的独立信息源信息的一致性。信息同一,指向一致,都是证据的契合。要分析契合度即印证程度问题,应注意不同类型的案件,不同的证据事实,如构成要件事实以及量刑事实,不利被告人事实与有利被告人的事实等,需达到何种契合度即可认定事实。 第二是证据可靠规则,或称证据品质规则。运用印证方法最为重要,也最需要注意的,是参与印证的证据来源可靠。而保证可靠性,必须遵循证据获取的“自然法则”,即保证证据信息的自然状态,不得人为扭曲证据信息。 第三是信息清晰规则。证据自身以及印证结果均应达到一定的清晰度要求,不能模模糊糊、似是而非。 第四是印证厚度规则。印证至少要有两个独立的信息源,但如果多种独立证据相互间均能印证,其印证效力显然更高。如果印证比较单薄,仍难达到证明标准。 第五是最佳证据规则。最佳证据主要讲的是客观证据,尤其是隐蔽性证据,是印证中的最佳证据。 第六是合理差异规则。印证规则注重信息一致性,但是不要过度追求一致。过度一致,缺乏差异,不符合事物存在和发展的规律,可能是“做出来的案件”。 第七是整体协调规则。看印证的事实是否与案件中的其他事实相矛盾,印证证据是否合理地镶嵌于整体的证据构造。 第八是排除合理怀疑规则。即印证证明所确认的事实,应符合经验法则,排除合理怀疑,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这是对证据间相互印证的一种内在检验标准。 (文章节选自《印证证明:学理、规则与革新》检察日报,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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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入库案例: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准确认定

    2026-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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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叶某伟合同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 ——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准确认定 关键词:刑事 合同诈骗罪 非法占有目的 虚构事实 再审改判无罪 基本案情 四川省攀枝花市河某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某商场)因经营不善,由攀枝花市西区某局(以下简称西区某局)组织实施整体转让事宜,并由河某商场推荐成立了由7名退休职工组成的协调小组,配合处理商场的遗留问题和日常工作。被告人叶某伟系攀枝花市北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12月6日,西区某局组织有关单位召开招标会,对河某商场进行资产转让。北某公司以人民币460万元(币种下同)中标,并与河某商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2008年1月至3月,叶某伟分数次支付转让款120.01万元给西区某局,剩余款项至案发一直未交。期间,叶某伟携带《资产转让协议》由协调小组带至河某商场与租户见面,并公开告知叶某伟购买商场事宜,以后租金由叶某伟收取。 2008年4月9日,西区某局组织协调小组就租金收取问题开会,并以河某商场的名义起草通知,载明:“截止至今日转让协议正在履行过程之中”、“各位业主与他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将视为无效,如各位业主未按时将租赁费用交到本公司,本公司将按违约处理”,但协调小组未张贴该通知。2008年5月5日,协调小组给叶某伟出具了一份收取租金的《委托书》,西区某局未同意加盖河某商场印章。2008年6月20日,叶某伟与河某商场租户胡某明、王某莲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金共计30万元。《房屋租赁协议》签订之日,胡某明、王某莲付给叶某伟6万元,约定剩余24万元在叶某伟获得河某商场正式授权或者取得河某商场产权后一次性支付。后叶某伟伪造了一张“西区某局已收到叶某伟余款340万元”的收条,胡某明、王某莲遂将剩余租金24万元支付给叶某伟。2008年9月9日,西区某局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叶某伟有诈骗行为。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叶某伟骗取胡某明、王某莲2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遂于2009年7月1日作出(2009)攀西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叶某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八万元。宣判后,叶某伟提出上诉。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攀刑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叶某伟提出申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7日决定再审,并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2023)川刑再11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审裁判,改判叶某伟无罪。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的核心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结合案件涉及的背景法律关系,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意愿、履约能力以及履约的实际行为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存在相互关联的《资产转让协议》和《房屋租赁协议》,故需要结合前述判断因素,对两个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进行分别考察,以判断叶某伟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从《资产转让协议》的角度分析,叶某伟与河某商场签订协议后,已实际支付部分转让款120.01万元,具有履行意愿和实际行为。此后,叶某伟伪造收条,目的是为促使租户履行《房屋租赁协议》、支付剩余租金,从而有利于进一步增强其履行《资产转让协议》的能力。通过收取租金来支付转让款,也符合通常的商业惯例。叶某伟与西区某局之间就谁有权收取租金存在的分歧,本质上是履约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可以通过协商或者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 从《房屋租赁协议》的角度分析,叶某伟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后,由协调小组带至河某商场与租户见面,并公开告知以后租金由叶某伟收取。后叶某伟也取得了协调小组关于收取租金的《委托书》,只是西区某局未同意加盖河某商场印章。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叶某伟收取租金并非完全没有事实基础。虽然西区某局组织协调小组就租金收取问题开会,并以河某商场的名义起草通知,要求租户将租金支付给河某商场,但是协调小组未张贴该通知,《资产转让协议》也未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在此情形下,叶某伟收取租金仍然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叶某伟虽有伪造收条,获得租户胡某明、王某莲信任并收取租金的行为,但租户与叶某伟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有效,叶某伟按照协议约定向租户提供商场商铺,租户也实际占有使用了商场商铺,叶某伟的行为并未造成租户损失。 综上,无论是从履行《资产转让协议》的角度,还是从履行《房屋租赁协议》的角度看,叶某伟主观上都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要旨 涉合同诈骗犯罪案件中,行为人虽然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虚构事实、伪造凭据等行为,但是根据案件涉及的背景法律关系,判断其签订、履行合同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且有履约意愿、履约能力,实施了履约行为的,不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 一审: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09)攀西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2009年7月1日) 二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攀刑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2009年8月31日) 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川刑再11号刑事判决(2024年4月15日) (审监庭) 入库日期:2025.12.29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52辑第1770号 叶某伟被诉合同诈骗案 ——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准确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叶某伟,男,1966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原系四川省攀枝花市A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月9日被逮捕。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伟骗取胡某明、王某莲2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向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叶某伟与其辩护人均认为,叶某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攀枝花市B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商场,攀枝花市区国有企业)因经营不善,由攀枝花市西区某局(以下简称西区某局)组织实施整体转让事宜,并由B商场推荐成立了由袁某生等七名退休职工组成的协调小组,配合处理B商场的遗留问题和日常工作。2007年12月6日,西区某局组织有关单位召开招标会,对B商场资产进行转让。以叶某伟为法定代表人的A商贸公司以460万元中标,并于同月29日与B商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2008年1月至3月,叶某伟分数次交纳了转让费120.01万元给西区某局,西区某局以B商场名义向叶某伟出具了收条,剩余款项至案发仍未交纳。其间,叶某伟携带《资产转让协议》由协调小组带至B商场与租户见面,并公开告知叶某伟购买商场事宜,后续租金由叶某伟收取。 2008年4月9日,西区某局组织协调小组就租金收取问题召开会议,并以B商场的名义起草通知,载明:“截至今日转让协议正在履行过程之中”“各位业主与他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将视为无效,如各位业主未按时将租赁费用交到本公司,本公司将按违约处理”,但协调小组未张贴该通知。2008年5月5日,协调小组给叶某伟出具了一份收取租金的《委托书》,西区某局未同意加盖B商场印章。6月20日,叶某伟与C超市业主胡某明、王某莲签订为期五年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每年租金6万元,租金总额共计30万元,该协议签订之日胡某明、王某莲二人按协议付给叶某伟6万元,剩余24万元双方约定“在此协议执行期间叶某伟得到B商场正式授权或取得B商场产权后,胡某明、王某莲二人将一次性付给叶某伟"。后叶某伟伪造了一张“西区某局已收到叶某伟余款340万元”的收条,胡某明、王某莲遂将剩余租金24万元支付给叶某伟。 2008年9月9日,西区某局向西区公安分局报案称叶某伟有诈骗行为。同年12月3日,叶某伟被抓获。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于2009年7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叶某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一审宣判后,叶某伟不服,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叶某伟在A商贸公司履行与B商场的《资产转让协议》过程中,伪造340万元的收款凭据,骗取租金2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8月3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叶某伟提出申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7日决定再审,由该院提审本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叶某伟与B商场基于意思自治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叶某伟虽伪造收条骗取租户信任收取租金,但未造成租户损失,叶某伟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审裁判,改判叶某伟无罪。 二、主要问题 如何准确认定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 三、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的核心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结合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意愿、履约能力、履约行为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行为人实施了某些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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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印波:应当废除高利转贷罪

    2026-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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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利转贷罪作为我国信贷计划管理体制的历史产物,随着信贷市场化程度不断深化,其处罚的必要性日趋式微。 2020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1项,更是将原来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中的“信贷”修改为“贷款”。这一措辞调整表明,民事司法实践已明确将违规转贷的规制范围限缩至贷款领域。《刑法》第175条的高利转贷罪也应当完全嵌入贷款犯罪的整体法益保护框架,并应更精准地描述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资金,并高利转贷给他人的行为。进而,应在体系对称性上结合贷款犯罪核心法益予以反思,高利转贷罪未以造成贷款资金损失为构成要件,所规制的行为即便引发实际损失,也可为骗取贷款罪所涵盖,因而失去独立成罪的必要性,建议予以废除。 首先,正当刑法解释结论应最大化地兼顾多重解释面向,基于对高利转贷罪立法沿革的考察,该罪据以依存的历史条件与制度逻辑已经发生根本性改变,其司法适用实际上已不符合制度初衷。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仍然实行以国有垄断金融机构为主导的信贷配给体系。当时的贷款活动没有完全脱离计划的约束,依旧严格遵循利率管控与指标管理制度,需从体制机制上禁止借款人从金融机构转贷套利。民营企业受制于融资困境,部分有机会贷款的市场主体套取贷款后以更高利率转贷给无法从国有金融机构融资的企业,不仅扰乱了贷款管理秩序,也加剧了借款金融机构的资金风险。为及时遏制违规转贷,尤其是防止贷款流向计划之外的行业与领域,进而导致实际利率脱离计划,在起草1997年《刑法》的过程中才应急增设了高利转贷罪。但自中国人民银行取消了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贷款限额管制以及2003年《商业银行法》修订以来,利率市场化改革得以进一步推进,贷款业务也逐渐由计划配置转向了基于风险收益考量的自主发放。2013年召开的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使贷款市场的融通更加自由与开放。2024年召开的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支持民营企业融资。至此,我国贷款行业已全面实现从计划管理向市场交易的体制转型,并在行业内达成了通过优化贷款资源配置以提升资本市场流通性的共识。贷款活动具有类似于商品交易的特征,市场主体以较低的利率获得资金,以较高的利率获得息差,完全符合“低买高卖”的商品交易法则。这种息差获取行为有助于提升资金使用效率,不仅促进金融资源的流通与再分配,也提升资本整体使用效能,释放低效领域资金,发挥贷款资金杠杆功能的三重正向效应。相较而言,高利转贷行为所真正侵害的仅是次要的信用法益。 其次,高利转贷罪难以契合贷款资金安全法益。高利转贷罪以“违法所得数额较大”而非损失数额作为入罪条件,因此并未以侵害贷款资金安全为前提。当前,绝大多数贷款都要求提供担保以确保能够追偿,与此同时贷款资金流向可以追溯,由此单纯套取贷款难以给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例如,某盐业公司为当地镇政府向银行申请了3000万元的融资额度,但政府实际使用了2000万元;银行告知公司如果不将授信额度使用完,可能影响次年授信额度,为缓解贷款压力,公司决定将剩余1000万元用于应急转贷,由公司经理郑某之弟借用并付息,最终公司获利94.84万元;法院认定该行为改变了贷款资金用途、收取高额利息,依法构成高利转贷罪,但由于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最终对盐业公司及郑某从轻处罚。上述转贷行为虽然违反贷款管理制度,但并未造成实际损失,也未侵害贷款资金安全法益。在融资促进政策的持续推进背景下,高利转贷罪的存续,不仅无法维护金融资金安全,反而会遏制资本的正常流动与合理配置。 最后,高利转贷罪的实际适用相对局限。少数主张保留本罪的观点,既忽视了现代银行体系中完善的贷款审查机制、额度管控、支付监督及信用评估体系,也与当前金融犯罪立法中限缩抽象危险犯适用的总体趋势相悖。即便将高利转贷罪的法益限缩为贷款资金安全,以约束其处罚范围,保留该罪仍缺乏必要性。从司法实践观察,围绕高利转贷罪,不仅各地首例判决出现时间较晚,且仍有很多法院未曾出现相关判例。套取贷款在多数情形下与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具有同质性,如果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完全可依据骗取贷款罪予以替代性规制。废除高利转贷罪不仅不会形成处罚漏洞,反而能够实现罪名体系的精简化与司法适用的精确化。 (文章来源于印波:《贷款犯罪的法益重塑与体系调适》,载《中国法学》2026年第3期。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教授,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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