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学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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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一起滥伐林木案,被央视《焦点访谈》栏目报道。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滥发林木1132.2787立方米、非法占用林地273.386亩。当事人家属委托本人在二审介入辩护。针对一审的鉴定意见,本律师通过实地走访、调查取证发现,被鉴定为林木的区域实际上存在着河流、滩涂和人工建筑。据此,本律师不仅成功争取到了二审开庭审理,而且在二审期间说服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启动了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认定被告人滥发林木976.8748立方米、非法占用林地243.84亩。二审开庭期间,本律师在成功申请到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基础上,针对二审新的鉴定意见综合发表了十五点质证意见。现简化处理后予以发布。 虽然在林木鉴定上我们都是外行,但是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鉴定人有资质,其做出的鉴定意见就是正确的。也不能因为鉴定意见涉及专业知识,就免于法律的审查。辩护人庭前向贵院递交了《重新鉴定及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对于一审法院直接采纳的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提出质疑。贵院审查后认为一审鉴定确实存在明显错误,且由于该鉴定机构已经被注销,遂委托X进行重新鉴定。然而,新鉴定意见依然存在诸多问题,认定的滥伐林木数量远远高于实际数量。辩护人将结合鉴定人S出庭情况,就新鉴定意见的问题简要阐明如下: 1.部分鉴定人资质缺失 根据《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所委派鉴定人S、W、P及专家组成员L负责该项鉴定意见。”辩护人在司法行政部门官网上并未查询到L的相关资质证明,且鉴定人S出庭也证实L没有鉴定资质。L没有鉴定资质却参与了鉴定活动,就凭这一点这份鉴定就不能采信。 2.鉴定机构自行提供检材导致鉴定不中立 根据司法部2016年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本案的检材应当由鉴定委托单位M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来提供,但是在本案中,鉴定机构自己获取检材,自己鉴定检材,这就相当于前期的侦查者也是最终的裁判者。 3.不符合鉴定机构现场提取检材的情形 二审出庭检察员引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称鉴定机构可以自己获取检材,这属于混淆是非,张冠李戴。《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委托人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现场提取鉴定材料时,应当有委托人指派或者委托的人员在场见证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 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有四点理由:第一,在案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M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同意鉴定机构自行提取鉴定材料;第二,根据鉴定人S出庭陈述,检材是通过邮箱、U盘等方式传输,并非现场提取;第三,本案不符合现场提取的条件。现场提取主要针对的是电子数据、生物痕迹等,侦查机关必须借助鉴定机构的专业技术进行提取。本案的检材主要是卫星图片,依法当由委托机关提供。第四,本案中,委托人没有同意,没有派员见证,没有签名。二审出庭检察员的说法完全无法成立。 4.卫星图片的来源存疑 鉴定人S当庭承认,卫星图片是其购买的,但对律师的追问却一概说不清楚。比如卫片是否来自谷歌、是否是原始图片、图片是哪个时间拍摄形成的、如何确保图片未被篡改等。更重要的是,购买卫片的《卫星数据服务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没有盖章,卫片是否系Z公司提供无法确认。 5.卫星图片的传输方式不明 关于检材如何传输,鉴定人S回答辩护人的发问时称“通过公司邮箱传输的”。当辩护人提醒,司法鉴定通则对检材和样本的传输方式有特殊规定时,S当庭回答:“知道,林保数据检材不允许用邮箱传递。”但是在随后回答检察员发问时,却改口称“通过U盘、光盘”。当庭前后矛盾。 6.卫片图片和电子卫片,同一性无法确定 本案适用的是卫片估测法。鉴定人S庭审中称:“我们买的卫片数据中,通过电脑数据来看卫片和打印出来的卫片图片是有区别的。我们都在电脑上看卫片数据。”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鉴定人看到的卫片是电子数据,辩护人在案卷中看到的卫片是打印出来的照片,两者不一样。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如何能用现有的鉴定意见中的照片来确认滥伐林木的数量?在原始地貌、植被覆盖情况都无法证实的情况下,鉴定意见的检材根基存在重大问题。 7.卫片的判读缺乏相应规范,完全依赖主观判断 鉴定人S的出庭,让辩护人更加确信,本案的鉴定意见具有很强的主观性,不能作为认定依据。除了辩护人上面论证的检材卫片本身具有的多种问题之外,对于卫片的判读同样存在重大问题。 卫片的判读,完全是通过肉眼观察卫星图片来判定有林地的面积。也即,鉴定意见完全取决于鉴定人的主观判断。鉴定人S在庭审中表示,在卫片判读中,不同的鉴定人会得出不同的判读结果。在结果相差10%以上时,就要重新判读,直到差距小于10%。对于本案鉴定意见由哪些人判读,各自误差是多少,经过了几轮修正等情况,辩护人均不得而知。 8.鉴定人所谓的“经验”不可靠 鉴定人S在庭审中多次提到依据经验来判读。在案资质证明显示,X司法鉴定所首次获准登记日期为2020年12月17日,鉴定人S、W、P首次获取登记日期均为2020年12月21日。对于刚刚获得资质的鉴定人,辩护人不知他们有何经验。鉴定人S在庭审中所谓的“经验”之谈,大多不过是自说自话。 9.标准地的选择标准不清楚 出庭检察员称样地不可能完全复原当时的地貌环境,这在逻辑上是成立的,但是样地不可能一摸一样,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随便选择样地。我们不可以把大兴安岭最茂密的那一地块算出来直接套到本案。选择的类地、标准地中树木的长势要基本一致,地貌总体情况要类似。只有这样,类推计算才有说服力。本案的鉴定存在两大变量,除了前文提到的卫片判读,还有类地、标准地的选择。针对辩护人关于标准地选择标准的发问,鉴定人顾左右而言他,开始讲是就近原则,后面又讲不是。标准地的选择本身也是主观的。 10.标准地的选择数量不符合规定 通过标准地去类推案发地,被称为比较法。因为过去的现场已经灭失,无法复原,只能进行类推测算。为尽可能降低误差,通常要选择三个以上的标准地来进行类推。但是在这个案件当中,每一个地块的标准地都只选择了一块。鉴定人口口声声称选用平均值,选用“有利于行为人”的标准,但在仅选择了一块标准地的情况下,如何取平均值?如何体现有利于行为人的标准? 11.军马场的《情况说明》证实了标准地选取不合理 军马场是案涉地块的权利人,是最了解原始地貌的主体,最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鉴定人只在鉴定的时候去了现场一次,而且去的时候已经是案发十几年之后,已经不是原始地貌。军马场对于案发地块的演变、地貌特征却是全程见证。军马场向M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说明:“库区有一条自然河流且河沟边还有草地、荒地。经过查找梳理,无法确定标准地与涉案地块林木起源相同或长势相近”。军马场都“无法确定”,鉴定机构究竟是依据什么来确定的标准地?标准地没有标准,鉴定结论岂能类推? 12.直接参与水库建设的证人证言直陈鉴定错误 Y直接参与水库建设,其证言证实水库及水库大坝在建设之前是没有林木覆盖的。本律师对Y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在这份笔录中,Y证称:“建设水库清理杂树是由我负责的。我领了4个人……修水库是没有砍树的,就清理杂树。” 本律师依法对证人W制作调查笔录,W证称:“水库建设之前是一个沟塘,沟塘大约有一百米宽左右。建设大坝没有大规模砍伐林木,没有看到有人用车辆运送林木出去。” 13.水库和大坝对应的550.8731立方米应当扣减 辩护人根据一审和二审鉴定意见,把水库和水库大坝两地块的数据制作对比图如下: 在水库和水库大坝地块,一审和二审在有林地面积、立木蓄积相差不大的情况下,采伐株数减少了两万多株。鉴定人当庭证实,他在选择水库及其大坝的标准地时与其他地块的标准地时没有区别。辩护人认为上述数据不成比例的唯一的解释就是水库及其大坝的标准地选择错误导致的。 二审鉴定意见认定总立木蓄积量为1010.0668立方米,除去有采伐证的284立方米,剩余726.0668立方米。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水库和大坝部分不存在林木,没有滥伐行为。根据《情况说明》,水库和水库大坝的有林地面积为145.19亩,立木采伐蓄积量为550.8731立方米。根据存疑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应将水库及大坝的蓄积量从滥发数量中予以扣减。 14.有林地、株数、立木蓄积的减少不成比例,违反常规 辩护人就一审鉴定和二审鉴定对有林地、株数、蓄积量汇表比对如下: 我们从上述数据可以明显看出,按照统一标准来测算,二审鉴定较一审鉴定在有林地面积、株数、立木蓄积的下降比例相差悬殊。X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减少的原因是由于卫片的分辨率和判读人员的判读技术不一致导致的。”然而在庭审发问时,鉴定人S称其没有看过一审的卫片,也不知道一审鉴定人员采用何种判读技术。既如此,何来卫片分辨率不同?何来判读技术不一致? 15.最多只能认定滥伐林木数量为169.4072立方米 二审的鉴定意见虽然较一审有所降低,但是依然问题重重,存在鉴定检材不真实、鉴定方法不科学、鉴定结论违反实际等重大问题,达不到刑事案件法定证明标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如果贵院仍要将二审鉴定意见作为定案根据,除应当扣除准许采伐的284立方米,还应当把鉴定报告中水库、水库大坝、12号地块彩钢板等三个部分扣除,按照169.4072立方米从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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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二审重新鉴定,鉴定人出庭并对鉴定意见提出十五点意见

    48分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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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被告人原系某市公安局副局长。本案案发前十一年,被告人辖区内发生了一起故意伤害案。犯罪嫌疑人P因琐事跟其亲属D发生口角并将D殴打成轻伤。被告人依法对P进行刑事立案,并组织了对P的抓捕、讯问。期间,因P和D达成了刑事和解,检察机关以无逮捕必要性为由不予批捕,公安机关遂对P进行取保候审。公安机关后又将P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撤案。公安机关撤案后数年,P在另一起案件中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被告人遂被认定为P的保护伞,并以徇私枉法罪对被告人和承办民警提起公诉。 一、取保和撤案都是检察机关的决定,公安机关只是执行检察机关的决定 关于取保,经过如下:P到案后,公安机关立即对其刑事拘留。仅仅两天后,公安机关便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为由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后,承办民警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被告人和时任公安局局长审批同意并对P监视居住六个月。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后,经承办民警呈请,被告人和时任公安局局长才又对P取保候审。 关于撤案,经过如下:经过全面侦查,公安机关将P移送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根据补充侦查提纲,补充相关证据后再次移送审查起诉。2009年,检察院向公安送达了《撤销案件建议书》,建议对P撤销案件。为此,刑警大队开会讨论撤案一事。讨论记录显示被告人并未参与案件讨论,而参会人员一致同意对P撤案。后承办民警制作呈请撤案报告书,经过法制部门审批同意后,层报被告人和时任局长审批签字。 取保和撤案都是检察机关的决定,公安机关有义务执行检察机关的决定。本案起诉书主张,即便检察机关做出了决定,公安机关仍应羁押、起诉P违背法律规定和基本常识。 二、轻伤害案件调解结案为当时所提倡,检察机关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1.对P故意伤害案的处理具有实体法依据 2007年6月1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检察院、海南省公安厅、海南省司法厅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轻伤害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该《意见》,公安机关对P可以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作相对不起诉。 在此之前,北京市、浙江省、安徽省、贵州省等纷纷制定规范性文件,推动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和轻缓化处理。 2011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规定,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案件,一般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的决定。 P和D既是亲戚又是邻居,因偶发纠纷发生轻微肢体冲突。双方自行达成刑事和解,P足额赔偿、认罪悔罪,D已经出具对P的书面谅解。检察院和公安的处理合法且正常。 2.对P故意伤害案的处理符合程序要求 从办理程序看:从呈请立案、呈请刑事拘留、在逃登记、在逃撤销、提请批准逮捕、呈请监视居住、呈请取保候审、呈请侦查终结、呈请破案、呈请起诉、呈请补充侦查、呈请撤销案件、呈请解除取保候审,手续齐全、程序规范。所有的手续无一不是经过了刑警大队具体承办人呈请、刑警大队负责人审核、法制部门审核、分管副局长(被告人)审批、局长Z最终审批同意。没有超越法定职权,没有漏掉审批环节。不区分有无过错,将分管副局长签批个人意见的行为作为追究刑责的依据,将使无人敢于履职。 三、被告人既没有徇私,也没有枉法 检方指控的徇私枉法,是指“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将“包庇”行为界定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P对被告人没有利益输送,两人也不存在其他特殊关系,被告人没有包庇P的动机,没有徇私。被告人完全根据证据和法律做出决定,正常办案,依法履职,不存在任何枉法。 有部分证据指向,被告人帮助促成并亲自主持了P和D的和解协商,接受过P的宴请。但这些证据并不充分。如前所述,侦查人员办案过程中对被告人存在威胁、指供、诱供等行为。特别是在 2020年11月18日对被告人开展调查询问的过程中,被告人坚称自己在时代咖啡店没有见过P,因而无法编造相关见面细节。侦查人员以“案件过了追诉期最多给个行政处分”为由对被告人进行诱供骗供,手持《调解协议书》向被告人指供在时代咖啡店遇见P的具体位置。被告人关于亲自主持、帮助调解的供述不实。 D作为故意伤害案的被害人,同时也是本案的关键证人,对被告人到达时代咖啡店的顺序与其他人的证词明显矛盾,对在时代咖啡店参与调解的细节表述含糊不清。而证人P则在证词中明确表示当年的调解过程没有公安人员参与。 在相关人员到达咖啡馆的先后顺序、具体见面地点以及是否有民警参与调解等问题上,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所谓“被告人主持调解”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案证据仅能证明P和D系自行和解,被告人未参与其中,更未接受P的宴请。 四、P被认定为涉黑组织成员跟被告人行为无关 P被撤案后涉嫌其他犯罪,跟被告人无关。面对检方的指控逻辑,辩护人不禁要问:我国刑法中有大量关于前科、再犯、累犯的规定。如果指控逻辑成立,是否每一个累犯的背后都有一名徇私枉法的法官?难道法官都要“一罪定终身”,一律判处被告人终身监禁以杜绝其再犯新罪之可能?累犯之所以再犯罪,难道都是前罪法官“放纵”的结果? P被取保后,跟被告人没有任何交集。P做了什么,被告人无从得知,也无需得知。被告人仅仅是根据前案的实际情况,负责取保和撤案决策链条中的一个环节,不应当对超出其职责范围、超出当年故意伤害案本身的任何情形担责。P在被撤案之后,无论是遵纪守法还是再犯新罪,都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P故意伤害案发生于2008年,撤案决定发生在2009年。被告人对案件的处理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法治理念和刑事司法政策,被告人没有任何徇私枉法行为。退一万步,即便被告人存在办案瑕疵,也绝非“情节严重”,追诉时效最长也不会超过十年。而H省检察院对被告人的立案调查始于2020年11月,显然已超过追诉时效。无论是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都是于法无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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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取保和撤案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1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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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上诉人系某市副处级领导干部。指控其收受40余人、180多笔、共300余万元贿赂,平均每笔贿赂不足2万元。除了一笔银行转账40万元外,其余皆是现金。上诉人一审和二审庭前均全部否认指控,本人亦为其做了无罪辩护。本人一审撰写了2.6万字的辩护意见,二审撰写了1.1万字的辩护意见。现将二审辩护意见简化处理后予以发布。 J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被控受贿案,经历了两审开庭审理。一审时,本辩护人先后会见上诉人十余次,全面深入的研究了卷宗材料,庭前提出了调取证据申请、证人和调查人员出庭作证申请、查看或复制审讯录音录像申请和排除非法证据申请,辩护人依法收集并向Y中院提交了多份证据。Y中院一审时,庭前会议历时一整天,正式庭审历时整五天。一审时,本辩护人就案件的证据三性、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发表了全面的意见。二审,本辩护人仍坚持这些辩护意见,并将一审辩护意见附在文后一并提交贵院。 本次二审,本辩护人在庭前会议和正式庭审时又补充发表了大量的质证和辩护意见。这些意见,贵院庭审笔录进行了记录。这些当庭发表的意见,本律师都予以继续坚持。在一审辩护意见和二审当庭辩护意见的基础上,辩护人在此仅结合二审合议庭总结的庭审焦点,再次强调和重申如下观点,恳请合议庭重点予以关注: 一、检方举证不能,上诉人有罪供述应予排除 1.不能以场所来界定讯问。从一审到二审,上诉人坚称在讯问室制作正式笔录之前,调查人员会在看护室先行讯问、演练。在看护室先把讯问内容核对好,并且调查人员满意后,才会到讯问室按照既定剧本录制口供。因此,真正的非法取证全部发生在看护室而非讯问室。检方有关“只有在讯问室的问话才是讯问,在看护室的问话不属于讯问”的说法明显违法,本质上属于掩耳盗铃。调查人员在留置场所对上诉人有关案情的所有问话都属于讯问,不能说在A房间属于讯问,在B房间就不属于讯问。在看护室是否存在非法取证行为,必须要结合看护室的监控录像进行判断。监委具有看护室的录像却拒绝提交,应当由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推定上诉人的当庭辩解成立。 2.上诉人的供述非亲历无从得知。上诉人此前没有司法经历,此次涉案是第一次接触刑事司法。上诉人关于非法证据的辩解,有时间、有地点、有人物、有手段,内容翔实、细节丰富。这些细节非亲身经历无从得知,具有极大的可信度。但凡经历过现场庭审的人,相信对此都有内心确信,至少都对取证手段是否合法存有疑虑。但检方并未证伪这些辩解,并未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3.检方能查证而未查证。上诉人的供述提到了大量细节,比如留置房间的布局和设施、留置期间的用药记录、地上的血迹、带血的内裤等,这些细节都应该进行查证。辩护人一审期间,曾经当庭要求对上诉人验伤,男性法官和男性检察官都亲自查验了上诉人因久坐导致的皮肤溃烂痕迹。检方拒绝实地查证,导致有关事实未能查明,属于检方失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S的40万元属于借款,不属于受贿 S的40万元究竟是属于借款还是贿赂款,是一审和二审法院争议的焦点,也是法庭关注的焦点。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辩护人认为该40万元应当认定为借款: 1.通过银行转账受贿不合常理。按照S的说法,其曾当面表示要给上诉人送现金,被上诉人拒绝。放着现金不要,却接受他人的银行转账太不真实。S的证词不可信。 2.单笔40万前所未有。按照一审判决书,上诉人的单笔受贿金额都很小,经常只有数千元,单笔过万元的都很少。S的项目并不是最大的,拿到的财政补贴资金也不是最多的,但S的行贿金额却是所有人中最大的。这不合常理。 3.上诉人在还款期内有还款行为。上诉人口供证实,其约定的还款期限是一年。第一笔还款和第二笔还款都在一年时间之内。虽然第二笔还款发生在上诉人被约谈之后,也可能是约谈促成了上诉人提早还款,但不能由此认为上诉人第二次还款是在掩饰犯罪。 4.上诉人没有明确表示不还40万。上诉人的口供中存在“嘴上说还,心理不想还”的说法。法律不调节人的纯内心活动。只要上诉人未明确表示其不再归还,那么私下内心怎么想S并不知情,并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 5.认定上诉人第一次还款时即构成受贿既遂明显错误。S实际出借57万元,上诉人在约谈前主动还款17万元,约谈后主动还款40万元。认定上诉人受贿40万的既遂时间节点在哪里?一审法院和二审检察员都表示,第一次归还17万余元的时候,受贿40万就已经既遂了。这么认定没道理。双方本来约定的就是分期还款,在还款期限还没截止的时候,还款17万元,就认定受贿40万肯定是错误的。 6.向第三方打款属于有效还款。关于第三方账户是谁提出来的,S的说法前后不一,且与上诉人说法不一致。有一点可以确定,第三方账户是S指定和提供的。向S指定的账户打款属于有效合法的还款。 三、应当采信律师提交的八份调查笔录 《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赋予了律师依法调查取证的权利。为了实现控辩双方平等武装的诉讼目标,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未来还应当进一步加强。只要是依法收集的证据,只要进入法庭质证环节,那么取证主体并不必然导致证据证明效力的高低。简言之,监委收集的证人证言并不一定比律师收集的证人证言效力更高。 1.监委调查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上诉人已经多次指控Y市监委办案人员A、B、C存在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律师的调查笔录也证明八名证人均指证Y市监委办案人员A、B、C存在指供诱供的行为。A、B、C成为被指控对象,本身涉嫌违法,不能自己再去对被询问证人制作笔录去自证清白。不能排除调查人员借机对证人进行威胁利诱的可能。该种情况下,应当由检察院或法院自行去对有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2.八位证人调查阶段的证词不稳定。真相只有一个,八位证人的证言即便在调查阶段也有截然相反的两个版本。前期的否定性证词和后期的肯定性证词,其中必然有一个是不真实的。在本律师制作的调查笔录中,八人均否认了此前在监委的行贿证词并对之前行贿证词的形成过程进行了描述,对自己提供不实证词的原因进行了解释。遗憾的是,辩护人提交上述调查笔录后,监委重新对该八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后者重新做出了行贿指控。这样的反复不正常,法院不能简单的用新的证词覆盖以前的证词。 经本律师的书面申请,二审合议庭依法通知了上述八位证人出庭,此证明合议庭对该八位证人庭前证言亦存有疑虑,认为其有必要出庭作证。辩护人和合议庭均对监委调查阶段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有疑问,庭审时无理由拒绝出庭,该八人的证言依法不能采信。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采信律师提交的八份笔录。 3.律师对八位证人的调查笔录合法、真实。辩护律师对八位证人的调查笔录,是在证人自愿配合的前提下制作的。且律师跟证人的联系过程、调查谈话过程都进行了全程录音,已在庭前提交法庭核查。更重要的是,辩护律师同步申请上述八位证人出庭作证,获得了法院的同意。这体现了辩方对上述证据的信心。是故,如果检方不能举证证明律师调查笔录不合法或不真实,法院应当依法采信律师的调查笔录。至少也应当将律师调查笔录的内容作为合理怀疑,对监委的调查笔录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属于典型的口供定案,口供合法性、真实性存疑,口供之间有人为指供串供的强烈痕迹。这样的证据体系达不到定罪量刑的标准。上诉人也有正常的交际圈。对于那些数额仅几千元、关系特殊、双方互有往来的人情往来款,不应当作为受贿款,希望二审能够依法扣除。鉴于上诉人二审和一审一样坚决否认检方指控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本律师二审继续做无罪辩护。请合议庭贯彻无罪推定和证据裁判原则,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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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有借有还不属于受贿,律师调查笔录亦属法定证据种类

    2026-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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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被告人系一家公证机构的公证员。案外人Z和H匆匆结婚,H对外有大量负债,两人结婚后H将Z的房产委托被告人所在的公证机构做了全权委托公证,当H不能偿债时债权人有权自行处置、售卖该抵押房屋。后Z的房屋被债权人出售,Z意外溺亡。检方指控被告人在公证时没有亲自到场,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一审庭审时,本人列举了十大理由论证被告人不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一审判决罪名成立,二审开庭时本律师除无罪辩护外,还进行了量刑辩护。 这个案子一审的时候我们辩论的比较充分,当庭我就简明扼要的把这个逻辑给讲清楚。这个案子主要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事实问题相对比较简单。但是这个案子法律适用问题坦率说争议还是比较大。辩护人从一审到现在的二审,一贯的立场就是:辩护人认为这个案子是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应当是无罪的。 顾名思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这个罪名要想成立,我们要论证四个方面,一步一步的递进。第一,客观上是否存在虚假证明文件。第二,我们要搞清楚虚假证明文件是谁提供的,谁提供谁担责。第三,因为这个罪名它是结果犯,要达到法定的追诉标准,要造成50万以上的损失,有没有法定的危害结果?第四,这个危害结果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行为之间有没有因果联系。恰恰是在这四个问题上,检方指控和一审判决都是站不住脚的。简要论证如下: 一、本案客观上不存在虚假证明文件 1.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虚假证明文件 先说“虚假”。虚假跟真实相对,虚假主要是讲内容是否真实,它不评价合法与否的问题。就好比我们说一份证据是非法证据,不代表证据是不真实的。我们的证据三性是把合法性和真实性并列的,它不是一个包含的关系。那么涉案的这几份公证书,到底是不是H、Z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是,它就是真实的。如果不是,它就是虚假的。 Z和H在事过境迁之后说意思表示不真实:“我当时不知道签的什么,一堆材料放在我跟前没看,也没告知,什么都没有,就让我签字了”。他们两个跟本案之间存在着重大的利益冲突,仅凭他们两人的口供能够推翻一份公证书的效力吗?就凭他们两个事后的片面之词,能够直接认定说公证书是不真实的吗?且不说在刑事诉讼,即便是在民事诉讼,我相信没有哪家法院会仅仅因为当事人事后否认就把公证书的效力和真实性给否决了。 这个案子当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证人R,其证词证明:在正式办理委托书公证之前,Z和H曾跟其一起吃饭,向其详细了解房屋全权委托公证的后果和风险。R是Z多年的朋友,如实相告了其中的法律风险,但H、Z仍去办理了委托公证。此足以证明H、Z的委托签字是其真实意思。 2.房屋委托公证只对签名公证,不对内容公证,委托书系H、Z本人所签,合法有效 按照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思路,公证处不仅要审查真实性,还要审查合法性。委托公证的内容跟民法中的禁止流押条款抵触,公证的内容不合法就是虚假证明文件。即便对虚假两个字做扩张解释,认为不合法也是虚假证明文件,但问题是这份涉案的公证书它不合法吗? 什么叫合法?辩护人认为在刑法语境下评价一个人行为是否合法,只能适用公法而不能适用私法,只能适用行政法或者刑法而不能适用民法。一个行为即便民法上无效,也不代表能上升为刑事违法。 提醒法庭注意,2008年中国公证协会出具的《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公证机构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原则上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仅对委托人的签名(印鉴、指印)和签署日期进行证明,不对委托书的内容进行证明。”上面明确讲到房屋委托公证仅对委托人的签名和签署日期进行证明,不对委托书的内容进行证明。公证时只需确认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 刚才合议庭问上诉人能否确认这个签名就一定是H、Z本人所签?凭什么确认这一点?这个问题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问题是,这里的签名客观上确实是两人本人所签的。根据相应的规范性文件,我认为合法性也是没有问题的。综上所述,本案客观上不存在一份虚假证明文件。 二、公证书的出具是单位行为,而非公证员个人行为,公证处才是真正的责任主体 谁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谁承担法律责任。讲到谁提供,我们就要去看看一个完整的公证书,形式和程序上要有哪些要件。它除了要有公证员本人的印章之外,还要加盖公证处的公章。就好比说一个法院的判决书,没有法院的印章,光有审判员的签字是无效的。 公证是一个单位行为,是一个机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公证机构内部的用印和审批有一整套完整的流程,绝对不是上诉人或者他的一个助理就可以单独出具的。上诉人作为公证员他确实负有一定的审核责任,但问题是,即便是上诉人亲自接待的,最后还要有业务指导室来进行审批。审批完了以后,单位才可以用印。也就是说,一份完整公证书的出台,绝不仅仅只是公证员的个人意志,而是一个公证处的集体意志、单位意志。如果要追责,我相信这个责任主体应当是单位。 三、房屋价格认定程序违法,认定价格虚高,客观上未造成50万元以上的损失,没有达到法定的追诉标准 一审判决书逻辑很简单,涉案房屋的价格认定结论为179.15万,实际销售95万,两者相减超过50万。但问题就出在价格认定179.15万元是否成立?法律上没有一个证据可以免于司法审查,不能因为价格认定机构有法律资质,所以价格认定结论就一定会被采信。我们还得看价格认定结论的出具程序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合理。 为此,我们一审时申请了价格认定人员出庭作证。出庭人员在一审的表现可以概括为一问三不知。没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资格,没有房产评估方面的专业知识。学的也不是资产评估的专业,不知道怎样考上了一个事业单位,然后接受单位指派糊里糊涂去做房屋价格认定,基本的程序都不懂。 比如说采用市场比较法,根据相关规定要至少选取三个可比交易实例,用可比交易实例的市场价格来修正参数,最终得出涉案房屋的价格。我问他涉案房屋你进去过没有?回答没有。问他为什么不进去?拒绝回答。你选取的可比交易实例,进去看过没有?回答没有。问为什么?拒绝回答。涉案房屋里面装修情况怎么样?回答不知道,也没进去看过。问可比交易实例装修情况怎么样?回答不知道,没进去过。问他涉案房屋有产权抵押吗?回答不知道,没查过。就这么一个一问三不知的人,就因为他在这个岗位上拿了一支笔,就可以任性妄为地决定别人的自由、决定别人的罪与非罪吗?就这么一份价格认定结论,就认定人员这样的庭审表现,一审法院还是直接照抄照搬价格认定结论,还有天理吗? 四、所谓损失和上诉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就是房屋差价跟这份公证书有没有关系?房屋贱卖是不是公证书导致的?我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这种引起被引起的关系。 如果非要找原因,我觉得至少有这么几个原因提醒合议庭注意。 1.我认为真正的罪魁祸首是H。H已经因为以结婚恋爱为名,同时结交多名女性,一结婚马上就借钱,借完钱就离婚,已经因为诈骗罪被判刑了,现在还在服刑。H在笔录中供述,其跟Z结婚没几天,就向Z借钱让Z去办抵押,办完抵押没多久双方就离婚了。 房屋在售卖之前,H是知情的。Z父母说房子漏水要去看房子,H百般的阻挠,不让Z父母去现场看房。结果没几天房子锁换了,房子被卖掉。 2.被害人Z自身也有过错。我们提交了一份至关重要的证据,能直接切断这个案子的因果关系。这个证据就是T 给Z发送的手机短信。对于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时公诉人当庭予以认可。在卖房子之前,T 给Z打电话,电话不接。Z给T 发条短信:“哥哥,我现在说话不方便,一会回你电话”。然后过了十几天,T 发短信通知Z:“我已经挂牌卖房子了,和你说一下”,Z即刻回复:“我知道!明天我们一定会见面!把这件事情解决完!到底怎么回事我想明天也会有答案!”。结果第二天Z人没来,T 给她发短信:“今天人呢”。现在事后两手一摊说卖房子其不知情,真的不知情吗?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面睡觉的人,怠于行使权利当然要承担一定的后果。 3.房管局工作人员也存在严重失职。在法庭上,法官要审查公证书;在房屋交易中心,房管局工作人员也要审查公证书。如果如一审判决所言,公证书没有法律效力,但房管局疏于审查,同样具有原因力。 综上,客观上没有虚假证明文件,提供的主体不是上诉人个人而是公证处,客观上没有造成50万元以上的损失,上诉人的行为与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上述四个方面任何一个方面都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的定罪完全错误。 五、如果贵院坚持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也要考虑到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财产损失已经挽回、行业普遍做法、类案类判等量刑因素,对上诉人减轻量刑 被告人的行为在整个行业都是普遍存在的。辩护人已经提供证据,司法部和S市司法局曾经专门发文解决这个问题。如果这个行为不是普遍到一定程度,两级部门怎么可能专门对此发文呢? 辩护人检索到了一份S市司法局对于同样事由的投诉处理意见,S司公管投【2017】第231号S市司法局公证执业投诉处理答复书:“关于提出‘公证员没有出场’的问题…本局认为,26134号公证公证员助理接待申请人,公证员负责事项的审查、拟稿、审批、难以认定公证员助理独立办理公证事务。”该案例很明确的证明公证员助理可以单独接待,公证员助理单独接待不等于单独办理公证。同样的情况,该案例连行政违法都不够,上诉人的行为却被拔高为刑事犯罪。 我们促请法院宣告无罪。如果实在不能宣告无罪,也希望能在一审量刑基础上给予适当减轻,最好是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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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列举十大理由论证被告人不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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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被告人系一家公证机构的公证员。案外人Z和H匆匆结婚,H对外有大量负债,两人结婚后H将Z的房产委托被告人所在的公证机构做了全权委托公证,当H不能偿债时债权人有权自行处置、售卖该抵押房屋。后Z的房屋被债权人出售,Z意外溺亡。检方指控被告人在公证时没有亲自到场,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一审庭审时,本人列举了十大理由论证被告人不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1.委托书签名公证不是 “虚假”证明文件 首先要把证明文件的性质搞清楚,这个证明文件它证明什么?这个东西不搞清楚,所有的后续的讨论都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那么涉案的证明文件都证明什么?证据卷8P74写的清清楚楚,公证事项为“委托书签名”公证。 什么叫签名公证?辩护人不解释,辩护人援引2008年中国公证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的指导意见》第5条:“公证机构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原则上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仅对委托人的签名(印鉴、指印)和签署日期进行证明,不对委托书的内容进行证明。”司法部和中国公证协会共同编写的《公证程序规则释义》也对本条规定进行了说明,应当明确,签名、印鉴属实公证的证明对象是当事人的签名或者印鉴,不是文书的内容,公证员没有审查其内容的义务。清清楚楚,只要委托书签名是H、Z本人的真实签名即可。只要公证书中当事人的签名是真的,就不存在虚假证明文件。 2.公证书的出具流程符合公证规范,足以保证这份公证书的真实性 (1)被告人到场审核 做笔录的时候被告人在不在公证现场,在案证据有相互矛盾的说法。被告人自己说因为时隔久远,记不清楚了。Z在自己写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中明确说明是公证员给她做的公证。H和T 都清清楚楚的讲到,他们在现场见到被告人办理这次公证。 (2)助理C明确告知了委托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后果 助理公证员C在制作询问笔录时,均明确告知了Z和H相关的法律规定,并且明确告知了Z、H对方凭借委托书就可以出售Z名下的房产的法律后果。 (3)公证书经过了公证处的业务审核 公证书不是一个人单独制作的。助理公证员可以单独接待,但是不可能单独办理公证。除了公证员自己审核外,公证处的业务指导室也进行了审批。 (4)该份公证书有真实的单位用印 公证书只有加盖了单位用章才具备法律效力。本案涉及到的委托公证的公证书有上海市D公证处的印章,真实有效。 3.委托人的签字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公证书中委托的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这一点是由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可的。这份生效判决书明确载明(卷5P108):“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公证机关签署《委托书》时,理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知晓自己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 4.程序瑕疵或者程序违规并不能直接推定文件虚假 (1)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哪些事务应当由公证员亲自办理 《公证程序规则》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在办理公证过程中须公证员亲自办理的事务,不得指派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办理。”但是,这条条文有没有发现它是循环论证?应当由公证员亲自处理的事务,应当由公证员亲自办理。问题是哪些事务是须由公证员亲自处理,却没有任何说明。 (2)公证员助理可以指导填表、接收材料、制作谈话笔录、立卷归档、调查取证等多项公证事务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公证员助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48号)第二条是这么界定公务员处理的职责范围:“公证员助理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事务的范围包括:解答有关公证业务咨询;指导当事人填写公证申请表,接受公证当事人委托代书申办公证的有关材料;审核公证当事人的资格及其提交的证明材料、制作谈话笔录;调查取证;立卷归档;其他公证事务辅助工作。”制作谈话笔录,可不是单单记录。公证员助理还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3)修改内部档案并不改变公证书的效力 2007年司法局进行内部核查,被告人对自己办理的所有公证内部档案进行了自查补正。公证档案是内部文件,不需要向当事人出示。在公证书向当事人送达之后,公证书已经生效。不能因为事后修改档案,反推之前的公证书虚假。 5.民法中的“流押”无效不属于刑事违法 S市公证协会《关于办理民间借贷类公证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办理民间借贷公证同时,抵押人又与出借人办理处分抵押物的委托合同或者委托书公证的,承办公证员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撤销委托合同或者委托书的法律规定以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在询问笔录中进行记载”。类似这个案件中的这份全权委托公证,不是说不能办。只是说要尽到一个告知的义务,要告知可能的法律后果。 更重要的是,无效不代表虚假。合法性和真实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办一个公证,即便程序上有瑕疵,即便法律无效,但能说它是虚假的吗?合同因为违反“流押”条款是无效的,但不能说公证书是假的。 6.没有达到法定立案追诉标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损失超过50万 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为“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本案的损失不足50万,详见《指出价格认定结论书存在12处问题,无法作为定罪根据》。 7.Z的损失和被告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辩护人想强调一点,T 在卖房子之前给Z联系过,先是打电话Z不接,然后再发短信,发短信约第二天当面谈,结果第二天Z不到场。辩护人也提交了T 和Z的短信记录截图,2014年11月12日T 通过短信的形式向Z手机发送“我已经挂牌卖房子了、和你说下”,Z回复“我知道!”T告知卖房,Z没有表达反对意见,也没有采取任何手段维权。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Z自己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失,不能事后双手一摊全扔给被告人去承担。 8.无视惯例,单独苛责被告人不合情理 被告人生活在体制之中,生活在这个行业之内。整个行业都在做的事,让被告人一个人不做;整个公证处都在做的事情,让被告人一个人例外;S市公证协会多次发文可以做的公证,让被告人不办理,这实属强人所难。把一个人从一个全行业的惯常做法当中单独拎出来进行责难不合情理。 9.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对司法解释人为扩大解释 跟本案指控有关的司法解释,仅有2009年最高检《关于公证员出具公证书有重大失实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但《批复》针对的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没有提到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用这个《批复》去指控被告人,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对《批复》进行了明显的扩大解释。 10.类似情形全国尚无先例可供援引 辩护人系统检索了国内的裁判文书,未发现与本案类似的有罪判例。辩护人仅仅找到上海浦东新区的一份判决书,但是该判决书跟被告人有很大的不同。那份判决书指向的公证行为发生在公证机构以外的场所,没有制作询问笔录,且办理公证的人员连公证员助理都不是。仅仅因为公证员本人没有在场见证签字过程,就认定这个公证是假的,目前被告人是全国第一例。也就是说,如果贵院最后以此情节给被告人定罪将开创国内司法史的一个先例。辩护人善意提醒贵院,第一例一定要经得起历史和法律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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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被告人系D公证处的公证员。该公证处系自筹自支的事业单位。案外人Z和H匆匆结婚,H对外有大量负债,两人结婚后H将Z的房产委托被告人所在的公证机构做了全权委托公证,当H不能偿债时债权人有权自行处置、售卖该抵押房屋。后Z的房屋被债权人出售,Z意外溺亡。检方指控被告人在公证时没有亲自到场,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案涉房屋的价值成了衡量经济损失大小和是否达到入罪门槛的重要依据。一审庭审时,本人申请价格认定人员出庭作证。结合价格认定人员当庭证言,本人指出《价格认定结论书》存在12处问题,不能作为定罪的根据。 1.价格认定委托机关不能是S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总队三支队,而应当是S市公安局 《价格认定结论书》(卷5P48-51)抬头注明的提出方为S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总队三支队,正文也载明:“S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总队三支队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但S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总队三支队并非独立法人,只是S市公安局的内设机构,不具备委托鉴定资格,由其委托价格认定不符合程序要求。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八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和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认定复核事项”。第十二条规定:“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应当具有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因此本案应当由S市公安局直接委托S市价格认定中心进行价格认定。 2.没有符合要求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参与估价,估价程序违法 根据住建部发布的《房地产估价规范》第3部分估价程序3.0.2.4规定:“除应采用批量估价的项目外,每个估价项目至少有一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全程参与估价委托、实地查勘估价对象,撰写估价报告等估价工作。”S市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L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L称本案的价格认定其本人参与其中,但是他们只有房地产估价师的资质,但都没有注册,不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本案中没有任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参与,估价程序严重违法。 3.送检材料来源不明、内容未知 根据《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出方提供的资料”显示,公安机关送检材料包括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其他相关资料。但案卷中未见上述材料,无法确定“标的明细表”包含哪些明细,无法确定“其他相关资料”具体是哪些,更无法判断价格认定检材是否全面、充分。 此外,案卷中也无公安机关调取上述材料的程序性文书。无法判断检材来源,不知是何人、何时、以何方式、从何处调取?根据上述材料得出的价格认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疑,无法被直接援引、使用。 4.价格认定机构未依规对认定依据的材料进行审查 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依据规则》(发改价证办〔2016〕94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对作为价格认定依据的资料进行审查,确保价格认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价格认定机构应当通过内部审核、集体审议等方式,对价格认定依据材料进行全面审查”。《价格认定依据规则》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详细规定了价格认定人员具体应当从哪些方面审查依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案中,价格认定机构未对公安机关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不知道公安机关提供材料的真假,不能保证价格认定结论的准确性。 5.未按规定说明可比实例的具体信息 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规定:“可比实例的选取应符合下列规定:1.可比实例应从交易实例中选取且不得少于三个;3.可比实例房地产应与估价对象房地产相似;4.可比实例的成交日期应接近价值时点,与价值时点相差不宜超过一年,且不能超过两年…应对可比实例的外部状况和区位状况进行实地查勘,并应在估价报告中说明可比实例的名称、位置及附位置图和外观照片”。 《价格认定结论书》仅“选取若干房地产交易案例”,并未依规说明可比实例的名称、位置及附位置图和外观照片。不知价格认定中心选取了几处可比交易实例,不知可比交易实例的区位、楼层、户型、面积、成交日期等具体信息是什么?不知这些具体信息与涉案楼盘是否具有可比较性?辩护人提出质疑后,检察院出具《情况说明》,列举了涉案房屋所在小区三套房屋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的登记交易情况,但是交易实例的说明主体应该为S市价格认证中心而非检察院。 6.无参数修正的具体数据 《房地产估价规范》规定:“4.2.14 交易情况修正、市场状况调整和房地产状况调整,可根据具体情况,基于总价或单价,采用金额、百分比或回归分析法,通过直接比较或间接比较,对可比实例成交价格进行处理”。虽然《价格认定结论书》称“对各种差异因素进行修正”,但不知具体对哪些参数进行调整?采用的金额调整、百分比调整还是回归分析法调整?具体参数修正的比例或金额是多少?出庭人员亦支支吾吾、无法回答。 7.无最终确定涉案房产价值的计算方法 《房地产估价规范》规定:“4.2.16 对经修正和调整后的各个可比实例价格,应根据它们之间的差异程度、可比实例房地产与估价对象房地产的相似程度、可比实例资料的可靠程度等情况,适用简单算术平均、加权算术平均等方法计算出比较价值”。《价格认定结论书》载明,涉案房产在基准日的单价为35974元/㎡,总价为1791500元,但却未展示计算方式。不知计算采取的是简单算术平均法、还是加权算术平均法或是其他方法?房产价格认定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只有存在真实、充分的测算依据,准确的计算方法,完整详细的计算过程才具有法律说服力。 8.价格认定结论未考虑涉案房产室内装修、设施情况对价格的影响 《价格认定结论书》载明(卷5P50):“本认定结论未考虑室内装修、设施等情况对房地产价格的影响”。这显然又违背《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规定。价格认定必须考虑建筑物实物状况,包括内部装饰装修和设施设备等情况,并进行实物状况调整。《房地产估价规范》明确规定:“建筑物实物状况调整的内容应包括建筑规模、建筑结构、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空间布局、建筑功能、外观、新旧程度等”。价格认定中心工作人员出庭接受询问,也明确向法庭说明,因为没有房屋的钥匙,其并未进入房间内实地查看,未考虑涉案房产室内装修、设施设备等对价格的影响。 9.价格认定结论未考虑涉案房产存在抵押,价格必然受损的因素 2015年1月涉案房产出售前,设有两处抵押,出售时其价格必然大打折扣。一是2013年12月17日Z将房产抵押给T ,担保范围为T 35万元借款本息;二是2014年3月18日Z又将房产剩余价值抵押给H,担保范围为H55万元借款本息。《价格认定结论书》载明(卷5P50):“本认定结论未考虑因抵押、担保或其他权利对认定标的价格的影响”。这显然又违背《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规定。价格认定必须考虑抵押、担保等限制权利的情况,并进行权益状况调整。《房地产估价规范》明确规定:“进行权益状况调整的内容应包括规划条件…担保物权设立情况等”。S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L出庭接受询问,也明确向法庭说明出具的价格没有考虑房屋的担保物权等限制条件,认定的价格肯定虚高。 10.价格认定结论明显高于正常市场交易价 不同估价目的下的评估方式不同、得出的价格结论也不同。《房地产估价规范》5.1-5.15分别规定了抵押估价、收税估价、征收征用估价、拍卖变卖估价、转让估价等15种不同估价目的下的评估方法。《房地产估价规范》规定:“房地产征用估价,应评估被征用房地产的市场租金,并可评估因征用造成的搬迁费用、临时安置费用、停产停业损失”。而转让估价等其他目的下的价格评估并不会考虑上述补偿安置费用,因此以征收征用为目的的估价显然相对较高。 Z房屋的买卖是市场行为,应当以转让估价为目的。本案《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2015年1月涉案房产价值为179.2万元,竟然比以征收征用为目的得出的价格认定结论178.3万元还要高!价格认定结论不符合基本常理。 11.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可参考链家、搜房网等交易价格 在Z起诉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民事诉讼中,买房者也曾向法院提交了链家网、搜房网的价格趋势图。该证据旨在证明,同区域、同时段房屋挂牌价格。对于该组证据,法院判决认定如下(卷5P102):“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合理交易价格的佐证之一”“该价格具有一定的可参考性,但应考虑平均因素和偏离因素”。法院最终将链家网、搜房网价格趋势图和《S市国有土地上居住房屋协议置换评估分户报告》均作为认定价格的考虑因素。 12.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均不相同,不能简单的把民事诉讼材料套用在刑事诉讼身上 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证明标准只要求达到高度盖然性。而刑事诉讼则实行无罪推定,在证明标准上要求正面达到确实充分,反面则需排除合理怀疑。也即,只要辩护人提出合理怀疑,控方就必须举证予以排除。否则就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结论。因此,在《价格认定结论书》存在上述严重问题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转而采信链家网、搜房网的价格交易图,并据此推算出涉案房屋挂牌价应在134-139万左右。考虑到实际以95万元出售,给Z造成的损失金额为39-44万元,尚未达到本罪要求的“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立案追诉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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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辩护词精选|当庭指出《价格认定结论书》存在12处问题

    2026-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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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被告人系D公证处的公证员。D公证处系自筹自支的事业单位,单位内部根据每位公证员实际承揽的业务量,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绩效分配。因S市出台了对公证员的限薪令,许多业绩超标的公证员通过给助理发放奖金的方式规避限薪令。辩护人通过调查取证,证明这在当时已经是行业通行潜规则,公证机构对此明知且不持异议。检方指控被告人给助理发奖金规避限薪令,然后又向助理索要奖金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人无罪辩护成功,法院一审判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成立。 一、15.1万元原本就是被告人的个人财产,收回自己的钱不属于受贿 1.S市司法局的限薪令只是规范性文件,无权决定涉案财产归属问题 规范性文件不能用来决定财产的归属,这是法律常识。S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证机构绩效工资分配工作的通知》,在位阶上明显低于国务院的《复函》和司法部的《方案》,对其理解显然不能偏离上述文件精神。加之,S市各辖区、各公证机构对《通知》的理解和落实也不尽相同。 以X区司法局发布的《X区公证处关于规范绩效工资分配的实施方案(试行)》为例,就确立了“整体向一线办证人员倾斜,激励公证人员积极性”的总体原则。对于公证员的绩效工资,仅规定:“公证员个人全年绩效工资的最高额,不超过全体公证员平均绩效工资的3倍”。可见,X区的限薪令是浮动的,而非固定的。只要单位的整体业绩提升,公证员的最高绩效工资也能随之提升。 就此而言,S市司法局的《通知》无权创设基本的财产性权利义务,无法决定财产归属问题,不足以作为认定本案罪与非罪的根据。 2.涉案钱款原本就归被告人所有,被告人有权处分该笔钱款。被告人已向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获单位同意 被告人的书面《申请》明确提到(卷5P2):“本人,2015年业务绩效结余为人民币243000元…本人自愿将上述绩效结余全部分配给二位业务助理”。D公证处《情况说明》载明(卷5P1):“被告人于2015年12月17日提出申请…本处于2016年1月7日转账”。上述两份书证传递四点信息:(1)243000元是被告人应得的业务绩效,属于被告人个人,由单位负责保管。被告人和单位对此都予以认可;(2)被告人有权决定如何处分这笔钱款,有权要求单位分配给助理;(3)发放奖金时,被告人已向单位提交书面申请;(4)单位最终按照被告人要求将其个人绩效发放至两助理账户。 3.被告人事先已对两位助理清楚说明,发放的奖金大部分要返还给被告人,两位助理对此明知且同意 C于2018年5月9日证称(卷2P76):“被告人告诉我说,因限薪令导致部分结余奖金无法拿出来。就以奖金形式发放到我的工资卡,然后让我自己留2万元作为奖金,将剩下的奖金返还给他。我就同意了,毕竟我自己也有拿”。 T于2018年4月17日证称(卷2P110):“2015年年底,被告人单独叫我去他的办公室里,告诉我他有一笔奖金自己拿不到,想做到我的工资账上…然后让我留一点钱,剩余的大部分钱要我再转回给他本人。我当时没多想就同意了”。 C和T两人证词互相印证,证明C和T始终明知,打到自己账上的钱款并不都归自己所有,而是被告人的绩效奖金。 二、被告人没有受贿的故意,两位助理没有行贿的故意 被告人的主观意图是通过给两位助理发放奖金,规避S市司法局的限薪令,拿到原本属于自己的绩效奖金。不存在索贿的故意。 因为助理不具有公证员资格,不在限薪令的约束范围之内,因此两位助理为被告人提取奖金提供了一个可行的通道。无论是从两位助理的证词还是从客观情况看,两位助理都没有行贿的故意,根本不认为自己返还奖金的行为是在行贿。 至于两位助理留下了小部分奖金,那可以看作被告人对助理的工作激励,也可以看作被告人对两位助理提供走账账户的答谢。但这并不属于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两位助理谋取利益。 三、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行业通行做法。该行为没有侵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将该指控为犯罪,本质上是机械比对法律条文,缺乏对立法原意的正确理解 商业贿赂入罪源自英美法系,其背后的深层逻辑有两个:一是市场经济讲究公平竞争,商品和服务可以交易,但商业机会不可购买;二是任何人都应当秉持诚信、尽忠职守,不能利用职务便利图谋个人私利,简言之就是不能对单位和雇主背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法益侵害性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违背公平竞争原则和破坏市场交易秩序。交易一方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取交易机会,从而不正当损害其他竞争者的利益,影响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二是违背了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损害或可能损害单位利益。 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既没有破坏市场公平或机会公平,又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捞取个人好处、损害单位利益。说到底,委托人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向公证处支付公证费,被告人按照绩效规定获取自己的劳动报酬,整件事情除了违反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规定,没有任何不正常之处。被告人的行为最多只是行业违规,连行政违法都谈不上。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看,被告人的行为实质上是在帮助单位解套,帮助单位想办法将属于被告人本人的钱款合法合规的给到被告人。被告人的行为根本不涉及刑事犯罪。 四、涉案行为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无刑事打击的必要 刑法司法不是过家家游戏,任何犯罪都应当以具备社会危害性为前提。司法对犯罪的认定,其实质是在界定一个国家所能接受的行为底线。被告人在单位和助理同意的前提下,发放绩效工资的行为不具有任何社会危害性。 目前,关于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收入分配方式的最权威文件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有关问题的复函》和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其中国务院《复函》明确要求司法部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发〔1993〕13号)、《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发〔1999〕16号)等文件精神推进公证机构改革。而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明文规定:“建立合理的分配机制,实行经费全部自理的公证处可以实行效益工资”。 市场原则和效益工资相辅相成。绩效工资是跟业务和贡献挂钩的,不是凭空吃白食。公证机构当然希望公证员能有更多的业务,因为单位也随之能有更多的收入。被告人2015的绩效工资达到封顶后,他本可以有很多的变通选择:比如,将业务调配计算在下一个年度,在下一个年度进行申领发放。这也是经过单位认可并且行之有年的惯常做法。 只不过,被告人选择了使用助理的额度进行发放。这原本是一个可以实现单位、本人和助理三赢的办法。因为这样以来,单位的利益没有减少、被告人拿到他该拿的绩效、助理也得到了部分收入。然而就是这样一个三赢的方案却被机械的指控为犯罪。我们不能一方面将公证人员定性为承担法律服务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另一方面却不按照中介组织的一般规律和行业惯例去评价其行为。 综上:本案的指控完全经不起法律检验。这又是一起被信访绑架的司法案件。Z意外死亡后,Z父母等人多次前往D公证处信访,要求解决居住、祭奠场所等问题,并扬言会将祭奠地点摆放在公证处大院里。D公证处迫于压力,将本案移送纪委调查。 Z意外身亡确实令人哀痛叹息,Z父母的近况也确实令人同情。但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这道防线必须坚强有力,必须能够抵挡法外因素的干扰和侵袭。刑法必须保持谦抑,必须谨慎厘定人的行为边界,捍卫人的自由和尊严。因此,我们恳请贵院秉持审慎、依法的原则,不被前置司法程序特别是羁押程序所捆绑,拿出求真务实的勇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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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辩护词精选|辩护成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无罪辩护意见

    2026-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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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被告人系房东,将临街商铺租赁给S用于开设杂货铺。在租赁已经到期,双方未签署新的租赁协议且S没有支付房租的情况下,S拒绝搬离腾房。被告人交涉无果,提起民事诉讼,一审胜诉后,S提起上诉。在二审没有判决的情况下,被告人将杂货铺的杂货搬离到商铺前的马路上,遭到路上行人的哄抢并被当地媒体报道。检方以寻衅滋事罪起诉被告人,辩护人做无罪辩护,法院以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为由判决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免予刑事处罚。行为人被羁押一年多时间后虽被释放,但定罪免刑的判决却为辩护人和被告人所无法接受。现将该案二审辩护意见简化处理后予以发布。 一、一审判决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主要逻辑 1.将私力救济的权利限缩在“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称,“案发时,涉案房屋的民事纠纷已处于二审阶段,被告人强行腾房的行为并非在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保护的情况下实施,不是民事自助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2.将被告人行使排除妨害的物权权利定义为“借故生非”。一审判决称,“被告人为收回争议房屋,以尚未生效的民事裁判为借口,不顾对方阻拦,强行将正常经营的超市内的物品全部搬出,系借故生非,应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 3.将涉案物品被哄抢归因于被告人的腾房行为。一审判决称,“物品被搬出后,被告人放任不管,不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导致超市的物品被供货商和路人拿走产生损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实,整个过程S都在场,且未采取任何措施。 4.将搬运货品的行为定义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一审判决称,“被告人的行为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为14033元。被告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 由此,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考虑本案系双方民事纠纷所引发,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对于一个已经被羁押一年多的被告人,所谓的免予刑事处罚显得格外讽刺。白白被羁押一年多,还无法申请国家赔偿。这样的判决不是在伸张正义,而是在屈服于司法潜规则。 二、一审判决逻辑存在五个方面的严重错误 1.公力救济的存在并不能排除私力救济的适用,私力救济或民事自助根本不需要“情势危急” 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同属解决纠纷的途径,两者不是相互对立,而是相互补充。公力救济具有自身的缺点,诸如滞后性、进程缓慢、程序复杂、费用昂贵等。在选择诉讼之前,双方自行协商、自行和解是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最主要方式,也几乎是所有诉讼案件立案前的必经程序。司法程序是最后的救济手段,判决未生效并不能排除私力救济的适用。 S非法占用涉案房屋近一年时间,被告人多次与S沟通均无功而返。被告人无奈诉诸司法,但因程序过于冗长导致被告人与他人签署的租赁协议面临违约的风险,被告人迫不得已才将非法占有人S的物品搬出涉案商铺。 S租赁期限届满且拒付租金,是非曲直一目了然,不必等待法院判决即可做出判断。一审法院认为“已经起诉维权所以不属于情势危急,不能私力救济”明显违法。对于私权利,法不禁止即可为,私力救济根本不需要什么“情势危急”。 2.排除妨害是基本的物权权利,通过搬离货品维护物权或许并不完美,但整个过程公开、和平,不属于借故生非 借故生非,顾名思义,就是没事找事、故意找茬。但是被告人明显不是这样。是S违约在先、侵害被告人的物权在先,是被告人多次沟通协调未果、起诉到法院且一审已经胜诉而被告人无理上诉故意拖延的情况下,才迫不得已自己搬离货品。更重要的是,办理货品时S全程在场,期间S虽有语言反对,但双方没有发生任何肢体冲突。整个过程可以用公开、和平进行描述。被告人在搬货的同时再次公开申明,只要S愿意支付租金或者自行搬离,他愿意马上停止行动。综合整个过程,不是被告人借故生非,是S无理耍赖。法不能向不法让步,权利人不能向侵权人无底线妥协。 3.被告人的行为并不引发其对超市商品的管理义务,S的管理义务明显更重。一审判决对“因果关系”的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 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合法行为并不能引起作为义务(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第8版,P69)。被告人实施的具体行为仅仅是将非法占有人的财物从超市内搬到超市外,且财物并未脱离原占有人S的占有。更重要的是,被告人已经履行了必要的通知和提示义务。被告人再三叮嘱在场的S及超市员工要自行看管好超市的货物,叮嘱在场人员不能擅自拿走超市的货物。 4.一审判决对“任意损毁”作出了明显超越文本含义的扩大解释 强拿硬要是违背他人意志强行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既可以表现为夺取财物,也可以表现为迫使他人交付财物。任意损毁财物,是指“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参见张军主编:《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第9版,P1393),使公私财物的使用价值减少或者丧失。其中,“任意”是指无法律依据、逞强耍横,可被告人只是为了维权!“损毁”是指用有形力破坏财物,降低其价值,财物被人拿走怎么叫“损毁”?一审判决显然是对“任意”和“损毁”均作出了超越一般人正常理解的扩大解释。 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是文义解释。超出基本文义解释法律,会让法律的确定性丧失,也会让罪刑法定原则落空。如此解释法律,非但让个案公正无法寻求,而且会掏空整个社会的法治根基。只要愿意回归常识,回归法治,被告人的无罪结论就是确定无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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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行为人A驾驶小轿车在高速上撞上前面一辆重型半挂车,导致一人死亡。交警认定行为人A负事故主要责任。因A拒不认罪且其律师做了无罪辩护,一审判决实刑。不服上诉后,二审委托本律师介入辩护。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法院改判当事人免予刑事处罚。期间,针对本案车速车距的鉴定意见存在的问题,辩护人向司法行政机关实名投诉,后者给予鉴定机构警告处罚。对鉴定意见的有效质证,是本案改判的关键之一。现将发回重审后的一审辩护意见简化处理后予以发布。 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不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一、原一审判决的基本逻辑及其错误 一审判决完全采纳了X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判决书第七页表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在高速公路上,对前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能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 ’,导致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逻辑存在如下错误: 1.将法定的安全距离标准虚化、主观化。《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超过每小时 100 公里时,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 100 米以上的距离,车速低于每小时 100 公里时,与同车道前车距离可以适当缩短,但最小距离不得少于 50 米 ”。一审判决书将具体的50米或100米安全距离虚化为“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按照这种逻辑,但凡在高速上发生追尾事故,都可以据此后车司机定罪。 2.未考虑驾驶人的反应时间,两车距离计算错误。一审判决未考虑驾驶人反应时间,违反交通工程学、人体工程学原理,也与机动车驾驶常识和经验不符。实际上,从驾驶人发觉前方特殊路况到踩刹车使车辆减速,需要一段时间。这包括人的反应时间和车辆响应时间。人与人的反应时间不同,专业运动员的反应时间约 0.1 秒,普通人的反应时间在0.2 秒以上。如果将人的反应时间和车子的响应时间综合考虑在内,再结合夜间行车等因素,这段时间大约在1秒左右。如果将这1秒时间考虑在内,后车采取刹车制动时两车的实际距离将极有可能超过100米。 3.未考虑前车的行驶速度,相对速度计算错误。如前所述,后车是否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 ”,取决于两个变量,即被告人驾驶的小型轿车和前车司机驾驶的重型半挂车案发时各自的行驶速度。有关方面单方面断定后车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却忽视了对前车速度及相关责任的调查与认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 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 公里 。”可见,高速公路行驶与城市道路行驶安全规定不同,不仅有最高限速,还有最低限速。低于最低限速行驶同样属于重大违章,对事故发生同样具有重大原因力。在前车车速未能查清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后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有失公允。 二、X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本案关键事实未能查清 X大司鉴中心【2017】痕鉴字第 976 号鉴定意见书第 1页至第 2 页载明,“检验方法 根据 GA/T643-2006《典型交通事故形态行驶速度技术鉴定》有关条款及方法,结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询问笔录,对被鉴定车辆事故发生时的速度进行鉴定 ”。第 3 页载明,“被告人 小型轿车事发前行驶的速度约为 121km/h ”。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系国家标准,于 2016 年 12 月 13 日发布,2017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现行有效。《典型交通事故形态行驶速度技术鉴定》系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于 2006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2017 年 7 月 28 日被公安部公告废止。本案的鉴定委托日期为2017 年 8 月 22 日,鉴定受理日期为 2017 年 8 月 30 日,鉴定意见出具日期为 2017 年9 月 12 日。显而易见,X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一份废止的标准做出了鉴定。 辩护人要求X大司法鉴定中心自行撤回鉴定意见未果后,实名投诉至X市司法局。后者在《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中证实,“现已查明,该技术规范已于2017 年7 月 28 日被公安部公告废止。我局不支持司法鉴定人有关笔误的解释,认为被投诉人在本次鉴定中存在违反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的情形 ”。并因此对司法鉴定人员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专业技术性极强。涉案两车在案发时的行驶速度能否查清、后车与前车是否保持安全距离、进而两车司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均高度依赖上述鉴定意见。而X大司法鉴定中心放着生效的国家标准不用,选择用一份废止的鉴定规范作出所谓的“鉴定结论 ”,事后又用“笔误”搪塞,实在令人费解。鉴定人员已被行政处罚,如果鉴定意见仍然被作为刑事定罪的根据,辩护人断然无法接受。 综上: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根据X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本队调查后认为:此事故中被告人驾驶小型轿车行经X48 高速公路事发路段时超速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前车司机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反光标识不符合要求,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 ” 如前所述,X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得作为定案依据。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的科学性根本无法确认。根据现有证据,两车车速均无法确定,两车之间的实际距离亦无法确定。再结合前车反光标识不符合要求,认定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难以令人信服。 本案原一审法院判决有罪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此次发回重审后,检方没有补充任何新的证据。反而是辩方补充提交了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此情况下,贵院无论如何不能再维持此前的判决,而应当依法改判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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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辩护词精选|打鉴定!为交通肇事罪做无罪辩护后判决免刑!

    2026-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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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房东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人,签署了租赁协议并且已经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人。因约定的租赁起算时间未到,房东又带来其他的租客看房,并意欲将房屋租给别人。被告人和房东因此发生语言争执,房东要求被告人交出房屋未果后报警。警方出警后以口头传唤的名义,强行将被告人带离房屋,并一路将被告人拖拽到警车之上。在警车行驶过程中,被告人用脚踹了一下警车挡把手并擦到了一位开车的民警。被告人因此被指控犯有妨害公务罪。本人为当事人做了无罪辩护。 S区人民法院: 经过阅卷、会见和庭审,本辩护人认为指控明显不能成立,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理由简陈如下: 一、被告人合法占有房屋,不存在任何违法 1.涉案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人没有在自己持有的合同上签字不影响合同效力。房东持有的那份合同上,被告人签字了。被告人持有的那份合同上,房东签字了。派出所民警有关“租赁合同没签字不生效,现在签字已经没用了”的说法违背法律常识。 2.被告人有权呆在涉案房屋里面。合同可以成为合法占有的依据。被告人已经支付定金且房东已经把房屋钥匙和密码交付给被告人。被告人和平、合法的占有涉案房屋,有权呆在涉案房屋里面不予离开。法律保护合法的占有,民警关于被告人拿不出产证就应当离开的说法,是法律谬误。 二、针对民事纠纷,警方无权强制传唤被告人 1.对民事纠纷的调解必须基于自愿。房东当天报警,只能证明警方出警是合法的,不代表警方以强制传唤的方式调解民事纠纷也是合法的。本案形同强制调解、强迫调解。 2.强制传唤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没有打人,没有骂人,没有砸东西,和平进入并停留在涉案房屋。被告人和房东发生的只是语言争执,没有肢体冲突。被告人没有治安违法更没有刑事犯罪。对此,警方不能强制传唤。调解不适用传唤。 3.强制传唤没有经过法定审批。强制传唤需要经过公安机关有关人员批准,卷宗之中没有批准文书。民警强行带走被告人的时候,没有说明理由和依据。相关执法行为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多处程序性规定。 4.民警出警过程中实施了过限暴力。出警民警存在多次语言辱骂,甚至对被告人有言语威胁。民警对被告人连拖带拽,将被告人强行摁倒在地,强行带上警车。监控显示民警疑似有殴打行为。被告人多份供述均称自己曾被民警殴打。 三、脚踹挡把手不是为了妨害公务,被告人无犯罪故意 1.客观情势,可以合理的引起被告人的愤怒。被告人有一定的法律常识,认为自己不违法的情况下,民警根本无权执法。但民警S某不仅实施了语言暴力和肢体暴力,而且还威胁后面“还有更凶的”。被告人被强制带上警车后,情绪激动情有可原。 2.被告人脚踹挡把手不是为了阻碍执行公务,而仅仅是发泄对民警的不满情绪。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想过要逃脱、伤害民警或者迫使车辆停止行驶。 四、被告人的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未达定罪程度 1.从执法效果看,被告人的行为未能阻碍或迟缓民警的强制传唤。尽管前文已述,强制传唤根本上就是违法的。 2.从损害后果看,没有任何民警受伤,哪怕是轻微伤都没有。 3.认定汽车损失2000余元缺乏法律依据。(1)技术勘验意见书只是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参考,不能起到替代价格认定结论的作用。(2)技术勘验意见书中的委托方,没有加盖公章,只有民警个人签字。(3)委托时间是3月8日,而接受勘验的时间是3月5日。尚未委托就已经勘验,勘验方的中立性无法保障。(4)检材的同一性无法保证。2月28日踹的车,3月5日评估的损失。期间汽车停留在哪里并不清楚,如何确保3月5日的损害都是被告人当时的一脚导致的?(5)认定的损失价格虚高。包括工时、材料等只有数据,没有理由。(6)修车到底花了多少钱,没看到发票或者其他票据。 五、法院判案要进行基本的法益平衡,不可偏向一方 因为出警民警法律素养的欠缺,错把民事案件当作治安案件来处理,违法进行强制传唤并实施了过限的暴力。被告人面对不法的暴力,如此轻微的一个发泄不满情绪的动作,根本必要上升到刑罚处理的高度。 公民有最低限度的自力救济的权利。执法人员执法明显违法,公民有没有最低限度的抗拒的权利?我们国家刑法条文明确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才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人的指控逻辑中刻意删去了刑法条文中的“依法”二字,将“依法执行职务”简化为“执行职务”。实际上,公安机关对民事案件无权管辖,无权强制传唤,无权强行调解,无权强行将被告人带离现场。警方对被告人实施了过限暴力,非法剥夺了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被告人仅仅是对一个没有生命的车俩脚踹了一次。 公诉人对警方执法中的违法问题蜻蜓点水,但对于被告人的一个发泄不满情绪的动作却上升为刑事打击的高度,显然是双重标准。公诉人提出“针对警方执法中的方式方法问题,需要依法建言献策”,这固然没错,也是理想状态。但不能反过来走极端,因为相对人对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发泄了一点不满情绪,就不容商量的一律认定为刑事犯罪。 综上:如果本案强行定罪,将明显违背良法善治的基本要求,严重背离司法公正和司法公平。尊重警权的前提是出警民警要依法执法,尊重警权绝不能变成对警察违法执法的放纵。恳请法院尽快宣告被告人无罪,为法律正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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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执行公务存在根本违法,相对人轻微抗拒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2026-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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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被告人和Y之间存在长期、大额的资金拆解,截止本案刑事案发尚未做过最终结算。被告人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向Y履行4400万出借义务,有相应的协议为证。被告人委托律师起诉Y偿还该借款,Y抗辩已足额清偿。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胜诉,Y上诉后F高院改判被告人败诉,认定债务已经清偿,但认定的部分清偿方式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F高院改判后,在Y没有报案且法院没有移交线索的情况下,X市公安机关依职权对被告人以虚假诉讼罪进行立案侦查。因种种无法言说的原因,本案最终实报实销,当事人在判决后一周释放。不服上诉,发回重审,但最终维持有罪判决。 S区人民法院: X中院以原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重审,发回重审期间检方补充了一卷证据材料。但补充的这一卷证据材料全部都是对辩方有利的,更加动摇了检方的指控。在证据体系更加薄弱的情况下,贵院更加没有判决被告人罪成的理由。 一、债权转让可以成为履行出借义务的方式 借款本质上是一种民间合同,这种合同的履行方式丰富多样,凡是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获得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方式都应当受法律保护。 履行出借义务,可以通过给付现金的方式,也可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当然也可以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Y等人从他朴素的观念出发,认为没有给付现金就等于没有履行出借义务,这是完全错误的,在法律上也是完全不能成立的。 二、客观上,4400万元债务没有偿还,被告人没有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 1.Y已偿还被告人2000万元的事实根本不能成立。A称其通过汇票贴现的方式偿还了2000万,不能成立。 (1)时间不对。A分两笔打款,一笔500万,一笔1500万。其中的500万是在汇票贴现之前就已经打款。用2000万汇票贴现偿还2000万欠款的说法在时间上就不成立。 (2)金额不对。汇票是两张各1000万,扣除贴现费用,到手根本不足2000万。A不可能用2000万汇票贴现款偿还2000万债务。 (3)主体不对。之前是公司对公司所负的债务,如果还款,应当由公司向公司转账。但实际情况却是A用个人账户向被告人个人账户打款。 (4)单方解释。关于A两笔打款的性质和用途,始终是Y一方的单方解释,被告人一方从未承认和认可过。对这两笔资金的解释,不能由Y一方说了算。任何抵偿都应当基于双方的合意,而非一方的说辞。 (5)事后解释。A在银行打款的时候没有进行备注,也没有向被告人一方做过任何解释或确认,甚至A在证词中也表示她当初不知道这两笔打款的性质和用途。直到被告人起诉Y时,Y的律师们才在法庭上第一次提出A的该两笔打款是为了偿还公司的2000万债务。但这种解释是一种事后解释,也是律师的一种诉讼策略,与事实完全不符。 (6)片面解释。被告人和Y之间存在长期、持续、频繁、巨额的资金往来,Y一方从双方长长的资金流中截取一个片段,人为进行事后特定化的对应,属于一种片面说法。 2.Y称其用500吨电解铜货款抵偿2400万债务的事实不能成立。这种抵偿方式是F高院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但讽刺的是,债务人Y始终坚称他没有进行过此类抵偿。根据《民法典》,任何抵偿都必须基于双方合意。可是卷宗中所谓的用500吨电解铜货款抵偿2400万债务的《确认函》,被告人不认可,Y不认可,双方财务也均不认可。在双方当事人都不认可的情况下,F高院竟然直接越过当事人的主张径行认定法律事实,这是本律师也是当事人完全不能接受的。 更重要的是,500吨电解铜的保证金、清关费用以及其他费用都是被告人出资的,Y在500吨电解铜一事上根本没有出资。Y一分钱不出,却可以抵偿2400万债务,被告人出了巨资却连债权都要丧失,检方岂不是在帮Y空手套白狼? 三、卷宗中存在铁一般的证据证明Y的公章由自己控制,相关协议系其真实意志的体现 F高院终审的民事案件之所以判决被告人一方败诉,是因为认定案涉协议签署期间Y旗下的企业公章和私章均由被告人控制。F高院否定了X、Z在公安机关的证词,竟然是因为两人在民事二审时未出庭作证。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签署案涉协议时,企业公章由X控制,Z保管,加盖Y旗下企业公章需要Y本人或其助手同意。 1.《债权转让及债务承担协议》确认4400万债务没有清偿。该《协议》加盖了Y旗下公司的公章和多个相关人员的个人印章,效力极高,绝不是Y一方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可以口头推翻的。 2.Y一方试图推翻该《协议》的效力,主张其集团公章由被告人控制,缺乏证据支持。H、Z、X和M四人都是直接当事人,其中三人更系Y的员工,四人的证词一致证明:在《协议》签署盖章期间,集团公章由Y一方控制。 3.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两家公司会议纪要跟四名公章保管者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并未保管过Y的公章。 4.X市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也认定,《债权转让及债务承担协议》签署时,集团的公章由Z保管、Y控制。 检方置这些直接证据、客观证据于不顾,置这些负责直接保管公章的证人证言于不顾,找一些不直接接触或保管公章者似是而非、道听途说、根本经不起推敲或追问的传闻言词证据作为指控的根据,只能说检方在本案中的作为已经完全滑出了法治轨道。 四、退一万步,即便假设该4400万债务已经足额清偿,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属于“明知足额清偿仍刻意隐瞒”。被告人根本没有虚假诉讼的主观故意 1.Y和被告人之间存在长期、持续、频繁、巨额的资金往来,Y和被告人一致证明两人没有就每一笔往来账进行过单独结算,而是每个月由财务汇总结算一次,交由两人签字确认。Y和被告人都一致证明两人不可能对每一笔往来账都清楚知晓。即便该4400万已经全部偿还,也不代表被告人对此一定知情。民事诉状和证据都是律师代为整理和准备的。 2.Y自己都搞不清楚自己是怎么偿还的债务,怎么能推定被告人对此一定清楚?还款不是一个孤立的结论,而是必然和还款方式结合在一起的。我们不能一方面直接认定Y还款了,另一方面却说不清Y是怎么还款的。Y始终坚持自己是用2000万汇票和2700万银行贷款偿还的,检方却坚持Y是用2000万汇票和500吨电解铜抵偿的。试想,Y本人都搞不清楚的事,凭什么认为被告人一定清楚? 3.X中院和律师都看不出来的问题,凭什么认定被告人一定能够看得出来?代理律师在公安机关的证词提到,他根据在案的证据材料认为Y一方根本没有清偿4400万债务。民事案件一审时,Y明确提出4400万已经足额清偿,但X中院在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后仍认定4400万债务没有清偿。只是到了二审,F高院才以明显不成立的理由判决4400万没有清偿。职业法官和职业律师都曾认定4400万没有清偿,凭什么认定被告人就一定能确定4400万已经足额清偿? 4.被告人始终供称自己没有虚假诉讼的故意,检察机关在主观故意方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签订《借款合同》和《债权转让及债务承担协议》的时候,被告人根本没有想过要去法院起诉,只是为了账目结算和财务归档。提起诉讼已经是两年之后的事情了,且具体起诉哪一笔,需要哪些材料,都是由财务和律师决定和准备的。不能现在反过来有罪推定的认为,当时签署两份协议时被告人就具有了虚假诉讼的故意。检察机关似乎认为,只要官司打输了,就存在着虚假诉讼犯罪。照这样的逻辑,但凡民事诉讼,败诉的一方都有触犯刑法的危险。成立虚假诉讼罪的关键是主观故意,而且必须是直接故意。令人遗憾的是,检察机关在这方面竟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当庭发表公诉意见的时候根本没有触及这个方面。 综上:F高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能直接作为本案刑事判决的依据。民事诉讼受限于举证规则和举证能力,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等于客观事实,两者经常存在不一致。民事审判注重法律关系,实行外观主义;刑事审判注重实际行为,需要穿透审查案情真相。两者逻辑根本不同,不能简单的把F高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刑事判决的事实依据。 理解该案,必须放置在一个客观的背景事实之下:被告人和Y之间存在持续、频繁、巨额的资金往来,且在提起案涉民事诉讼时Y实际欠被告人的债务远超五千万元。关于这一事实,有双方签字的财务对账表、被告人的供述和Y的陈述相互印证。如果检方不认可这些证据,可以对两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进行司法审计。在Y还欠被告人远超五千万没有偿还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起诉主张四千万债权构成虚假诉讼罪显得格外荒诞和不可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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