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学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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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被告人骑行电动车时因未佩戴头盔被辅警迎面截停,导致被告人被摔出数米远且当场受伤。被告人要求送医被拒绝,在跟辅警抢夺电动车钥匙时发生轻微肢体冲突。被告人被指控妨害公务罪,本人的核心无罪辩点包括:辅警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单独执法并非依法执行公务。辅警采取危险动作迎面截停行驶中的电动车属于行政违法,被告人抢夺钥匙是为了骑行电动车就医疗伤,属于紧急避险。 N市H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被控妨害公务案目前正由贵院审理。经过阅卷、会见和参加庭审,本律师笃定:这是一起明显的无罪案件,贵院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检方指控,对法律规定做了明显不正当的扩大化解释。公诉人当庭讲了很多大道理,但法律人最大的道理就是依法办案。脱离了具体的个人,没有抽象的人民。不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则公诉人当庭所讲的所有大道理都只是空谈。警辅人员的特殊岗位职责不应成为其享有法外特权的理由,检察机关的指控涉嫌无底线的为警权扩张站台或背书。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的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要“依法执行职务”。案中,三名警辅人员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且其执行公务明显违法,不属于“依法执行职务”。 一、涉案的三名警辅人员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畴明显窄于国家工作人员 1.三人均不具备人民警察身份。其中,A系N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员额制勤务辅警。B是一家民营保安公司的保安,C是江西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派遣至保安公司的实习生。三人均不是人民警察,B和C甚至连辅警都不是。 2.三人均不具有事业单位编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如果三人系事业编制人员,那么也有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对象。但是经过辩护人向N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调查确认,A、B和C均不具有事业单位编制。 3.三人不符合民警在场的混合执法或一体化执法情形。司法实践中,如果辅警在人民警察的现场带领、指挥下辅助执法,那么辅警可以视为是人民警察权力和身份的合理延伸。但是本案中,三名警辅人员进行拦截执法时,根本没有民警在场。等到执法完毕甚至纠纷发生完毕以后,唯一的民警D才匆匆赶到现场。据D自己的口供,D当时离案发现场约一公里。辩护人经过现场实测,距离大概是两公里。在钢筋森林、人流如梭的城市,被告人肉眼根本无法看到D。这个距离声音也无法直接传播,警辅人员需要借助寻呼机才能联系到D。案发现场,被告人看不到民警D也听不到民警D。本案中不符合混合执法或一体化执法的情形。 二、本案三名警辅人员违法单独执法,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依法执行公务” 公诉人反复强调,三名警辅人员在执行公务。关于这一点,辩护人并不否认。辩护人强调的是,三人执行公务存在超越职权、程序违法、实体违法、执法不当等一系列违法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所要求的“依法执行公务”。 1.法律明确禁止辅警单独执法。国务院《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四条规定:“辅警应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警务辅助工作”。第九条规定:“辅警不得从事下列工作:(八)单独执法”。江西省公安厅《江西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履职规定》第六条亦有同样的规定。但本案中,从始至终都是三名警辅人员在单独、独立执法。 检方偷换概念,用抽象的一体化概念去掩盖三人违法单独执法的事实。按照检方逻辑,只要警辅人员在公安机关工作,其行为就属于一体化执法。如果这个逻辑成立,那么就不存在辅警单独执法这一说了,那么辅警的职权就变成和民警完全一致了。辩护人提请法庭高度注意,不论是国务院、公安部还是各地方,都明确无误的规定辅警只能协助从事某些工作。既然是“协助”,那么必然要求有民警在现场。民警不在现场,那么辅警就不是“协助”,而是单独执法。 2.辅警不能单独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任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限制公民财产权利的行为,都应当而且能够给出法律定性和法律评价。对于公权力而言,法不授权则无权。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必须要有法律依据和法律授权。本案中,三名警辅人员分别或伙同实施了“拦截车辆”、“关闭电源”、“拔掉且暂扣电动车钥匙”、“阻止被告人自行就医”、“限制被告人离开”等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根据该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行政强制措施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但是本案中,由于民警并未到场,三名警辅人员直接违法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 3.三名警辅人员无权在事发路段执法。行政法的常识,行政执法权只能由执法单位委托给他人,民警个人无权将执法权委托给他人。 (1)民警个人无权授权或委托他人从事公务。根据三名警辅人员的口供,他们的工作都是受到了D的个人安排和指挥,而非N市公安局H区分局或N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的指挥和安排。 (2)公安机关提供的《712警区网格安排》、《各组人员及整治安排》、《712警区鹰眼巡逻人员安排表》等书证,恰恰证明了三人无权在事发路段执法。 4.三名警辅人员超出了工作安排范围。民警D的口供称,“我当时安排员A、B、C对违规骑电动车的人进行教育”。A的口供称,“我在D的安排下,对骑非机动车未带头盔的乱象进行劝阻和教育”。B和C的口供称,“我们的职责是,对非机动车未佩戴头盔进行劝导及教育工作”。总而言之,不论是“教育”、“劝导”还是劝阻”,都只能是语言,而不能升级为拦截车辆、暂扣钥匙、限制离开、阻止就医等行为。 5. 三名警辅人员存在系列其他实体违法。 (1)戴头盔是倡导性条款,而非强制性条款。N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N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原文是“倡导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佩戴安全头盔”。也即,即便被告人没有戴头盔,也没有任何法律后果。公安机关最终也并未因为未戴头盔而对被告人做出任何行政处罚。 (2)执法违反立法本意和比例原则。戴头盔的目的是为了保障骑车人的人身安全,但B迎路上前拦截行使车辆、限制人身自由、暂扣财产等执法手段严重伤害骑车者的人身安全,导致其自己和被告人摔伤。三人的执法行为违背立法本意,也违反比例原则。 (3)违反基本的人道。被告人和女朋友被B拦截倒地后滑行数米,被告人眼镜摔出且眼睛受伤,头部出血,情况危急。被告人要求就医被无理拒绝,且120救护车到场后,仅将三名警辅人员送往就医,明确拒绝被告人就医。 6.三名警辅人员存在系列程序违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分别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为规定了系列程序要求。但是本案中,三名警辅人员未出示身份证件、未告知执法依据、未听取陈述和申辩,没有任何程序正义可言。 三、本案三名警辅人员存在重大过错,对本案的案发具有重要原因力。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最多只是治安违法 1.迎面拦截是高度危险动作,极不专业。下坡急拐弯道骑车,如果有人迎面拦截,根本来不及避让,极容易发生交通事故。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遇有机动车驾驶人拒绝停车的,不得站在车辆前面强行拦截,或者脚踏车辆踏板,将头、手臂等伸进车辆驾驶室或者攀扒车辆,强行责令机动车驾驶人停车。举重以明轻,交通警察不能做的事情,警辅人员更不能做。做了,就会导致危险。 2.见伤不救漠视生命健康,极不人道。B只是被电动车带倒,而被告人和其女友是连车带人滑行数米后倒地。根据经验常识就可以知道,被告人的伤情肯定比B要重很多。令人不解的是,三名警辅人员可以得到及时的检查和救治,而被告人却是被粗暴地剥夺了就医和检查的权利。120救护车到了,被告人不被允许上车,而是直接被民警带走。如此危急情况下,警辅人员还实施了出言辱骂、暂扣电动车钥匙等行为,被告人此时出手还击、意欲摆脱他人控制前往医院就医检查身体,实乃人之常情,法律上具有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的性质。此时,要求被告人心如止水、文明理性的接受三名警辅人员的辱骂和控制根本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3.利用公权拔高定性,极不公正。本案最多也只是一个治安案件,给予行政处罚即可。况且被告人的父母已经对案涉的三名警辅人员进行了足额赔偿且获得了三人的谅解。检察机关原本应当依法对被告人做不起诉处理,但是却人为拔高定性,对被告人提起了刑事指控。辩护人当庭多次要求公诉机关撤回起诉,被公诉机关无声的拒绝。 综上:经过两次开庭审理,本案的案情已经明了,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已经充分。辩护人及被告人家属都坚信:法治中国总会有说理的地方。公诉人当庭给出的逻辑是:被告人打人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所以一定要给予刑法处罚。必须指出,这样的思维是典型的客观归罪,也是明显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定罪不仅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罪名的法定构成要件。此案如果被判决有罪,只要坚持不懈的上诉、申诉,最终一定能获得公正的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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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辩护词精选|辅警不能单独执法,殴打辅警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22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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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6年开年不久,就收到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寄来的一份判决书。由K市海关缉私局侦办,K市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终于迎来一审判决。三名被告单位和三名被告人均被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这是又一起典型的中国式无罪判决。 检方指控:2011年至2017年间,三家被告公司通过被告人刘某、郑某、陈某安排公司员工提供虚假申报材料向Y省财政厅骗取免税进口花卉种球指标,后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免税进口的百合花种球销售牟利。经鉴定,上述公司2011年至2017年对外销售免税花卉种源合计人民币2.89亿元,偷逃税款人民币3510.7万元。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在案件起诉至法院且即将要开庭审理时,家属委托我介入辩护。面对数百本案件卷宗,我带领团队加班加点的仔细研阅。经过会见当事人特别是经过系统检索、研究国家的相关政策文件,我们认为Y省当地的文件跟中央文件相违背,当事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加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250万以上法定刑便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指控偷逃税额超过3500万认罪认罚毫无意义,于是便和当事人一道确立了“背水一战、无罪辩护”的应诉策略。 考虑到这是一个系列案件,存在同样情形和类似情况的还有多起案件,且都集中在K市中院审理,因此其他案件的处理情况对于我们的案件具有重要影响。我们除了要考虑自己的案件外,还要密切跟踪其他案件的审理情况。我决定前去旁听在先开庭审理的案件,提前了解检方的观点、辩方的观点和法院的态度。但令人遗憾的是,我旁听的那个案件被告人全部认罪认罚。 鉴于此,我立即跟主审法官书面申请在先审理的案件暂缓判决。因为一旦形成在先判决,会将后面的案件置于未审先判的境地。令人欣慰的是,在跟主审法官当面沟通时,其明确答复:他们会等这个系列案件全部开庭完毕后,集中研究和判决,不会因为某个案件的被告人认罪认罚就先行判决。 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我和主办检察官和主办法官沟通的感受是,双边均认为定罪毫无争议。直到正式庭审,我和包括北京、Y省当地的全部辩护律师都进行无罪辩护时,检方出庭人员还仍然相当不以为然,庭审对抗气氛十分激烈。本案经历了多次庭审,期间辩方提交了多份证据和上级政策文件。《中国花卉报》等媒体对案件进行了公开报道,我个人多次在微博、今日头条等自媒体平台陈述冤情,北京的律师同行还邀请国内权威法学专家进行了专项法律论证。 经过当事人、辩护律师和包括法官在内的体制内力量的共同努力,法院终于在庭审结束后陆续对所有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系列案件的所有被告人全部都被取保候审、释放回家。因为案件涉及面广、影响力大,且系海关总署移交督办,此后又经历了一段漫长的审理期。2019年8月庭审已经结束,但直到2025年12月底才正式判决。在此期间,我本人除了向最高法、最高检、海关总署、Y省和K市的相关政法领导寄送《反应材料》,还多次跟承办法官检察官当面沟通、极力说服。 我们最主要的辩护观点是:根据国家相关政策文件,涉案花卉种球本来就可以免税进口,且经合理培育后可以依法对外销售而无需补税。国务院“国发(2015)27号文”正式取消了“农业种子种源进口免税审批”。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十三五”期间种用种子免税进口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免税进口的花卉种球经“合理培育”后可以对外转让、销售。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局《关于“十三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只要进口种源的最终用途是“与农、林业生产密切相关,直接用于或服务于农林业生产”即可免税。涉案种球符合免税进口、免税销售的条件,Y省的所谓“免税进口花卉种球指标”本质上是地方落后监管方式的产物,其法源依据属于地方规范性文件,因跟上级国家政策相违背,没有法律效力。即便当事人确有违反,也属于行政违规,不属于刑事犯罪。 对于律师的辩护观点,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如此回应:“辩方提交的上述材料及相关规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充分注意”、“综合考虑政策法规变化、少部分免税进口的百合花种球省外销售的情况等因素,本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故判决免予刑事处罚。我们认为,这种回应属于典型的虚晃一枪。因为所谓“政策法规变化”全部发生在提起公诉之前,并非审理过程中发生的变化。更重要的是,这种政策法规变化代表了一种监管趋势和政策导向,判决被告人有罪无疑直接违逆、冲撞了国家的政策导向。 我的当事人是农业部第一批公派出国留学的种子专家,也是国内花卉行业的翘楚,因为这个案件曾经被羁押两年多,旗下的企业一度陷入重大危机。这个案件也波及到国内自Y省进口花卉种球的数万业者,不少种球贸易商为享受免税政策已改由其他省市进口,然后再转运至Y省销售。近年来,经济形势遭受内外因素的轮番冲击,很多民营企业原本就左支右绌、举步维艰。无论是从维护司法公正还是从保护民营企业家的角度,这个案件都具有重要的典型意义!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偷逃税款数额巨大的除了要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还要并处偷逃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审法院在认可检方指控事实、认可当事人主犯身份的基础上,判决免予刑事处罚且没有并处罚金,不仅帮助当事人保住了可贵的自由,而且为当事人谋取了巨额的经济利益。虽然因为众所周知的原因,法院未能直接判决无罪,搞了人为折衷,但是一审法院在实质上已经认可了我们的无罪辩护意见。 跟检方指控相比,本案的辩护取得了重大成效。整体上,这毫无疑问是一起重大的成功辩护案例。但我仍然为当事人未能获得无罪判决感到遗憾。我始终认为,罪与非罪,判若云泥,司法判决不应模糊边界。法院只有勇于判决无罪,才能真正彰显自身的价值。和稀泥有时会让正义之光褪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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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走私普通货物案:指控法定刑十年以上,一审判决免刑

    1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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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2022年S市疫情防控形势异常严峻,某国有医药公司四处求购口罩而不得。该市药监局专门发文放宽医用防护口罩的检验标准,不再对微生物指标进行检验。涉案口罩企业加班加点赶制口罩,标注灭菌型医用防护口罩的部分产品实际并未进行灭菌操作。企业法人和部分员工被指控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检方指控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人二审介入辩护,当庭对送检产品的来源提出了强力质疑,现摘取其中部分内容,简化处理后予以公开发布。 办案机关依据S第一医药公司员工L提供的《N95口罩流向表》,认定被告公司的口罩销往S市金融工委、商务委、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并于2022年8月份从上述单位及S第一医药公司的物流仓库调取口罩若干送检。可以说,《N95口罩流向表》是本案侦查、起诉和判决的基石性证据,也是将检验报告和被告公司联系起来的重要桥梁。但无论是《N95口罩流向表》还是在案的其他证据,都让送检口罩的来源疑点重重,根本不能证明送检口罩系被告公司生产、销售。 1.被告公司口罩出售给S第一医药公司后去向不明,本案存在两份互相矛盾的流向表。关于被告公司口罩的去向,除了S第一医药公司销售部L提供的《N95口罩流向表》,还有一份S第一医药公司物流部副经理X提供的出库单。这份出库单与L提供的流向表完全不同。出库单显示口罩流向了S第一医药公司名下的各个药房,而《N95口罩流向表》显示流向了S金融工委、S商务委等政府部门。X提供的出库单加盖了“公司仓储中心”的公章但没有经办人签名,L提供的《N95口罩流向表》未加盖公司公章但有经办人签名。两份证据在形式上都存在瑕疵。一审法院直接采信了L的流向表,对X的出库单完全无视,也未对两者之间的矛盾进行任何解释说明。一审判决在证据层面存在重大问题。 2.《N95口罩流向表》和《出库单》记录的口罩数量远超被告公司实际销售给S第一医药公司的口罩数量,送检口罩可能来源于被告公司以外的其他供货商甚至对被告公司的仿冒品。根据《N95口罩流向表》,S第一医药公司共对外提供N95口罩578.924万只。根据《出库单》,S第一医药公司共对外发送N95口罩517.621万只。而被告公司与S第一医药公司约定的口罩数量是450万只。上诉人二审当庭供述其公司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数量发货,不存在也没有动机多发货。多位证人证言对此也进行了佐证。那么,该如何解释《N95口罩流向表》多出的128.924万只以及《出库单》多出的67.621万只? 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多次提到这一数量差异,并要求检察机关给予合理解释。遗憾的是,检察员从始至终没有给出任何回应和解释。逻辑上看,该数量差异只有两种解释:要么L提供的《N95口罩流向表》和X提供的《出库单》不真实或不准确,一审法院以《N95口罩流向表》为基础的事实认定完全错误;要么S第一医药公司对外提供的口罩并非全部来源于被告公司。 3.证人证言跟客观书证相互矛盾,S市住建局有无接收被告公司的口罩存疑。根据《N95口罩销售流向表》和《出库单》,涉案的05批口罩根本未流向S市住建局。但根据调取证据清单,公安机关却于2022年8月15日向S市住建局分别调取了400只05批次口罩。《N95口罩销售流向表》和《出库单》均与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显然矛盾,并且不清楚公安机关根据何种证据决定向S市住建局调取口罩。 此外,公安机关2022年8月份共向S第一医药、S商务委和S市住建局等五家单位调取了口罩。调取证据清单中仅有两家单位在证据持有人处加盖了单位公章,其余三家单位都未在证据持有人处加盖单位公章,仅有身份不明的个人签名。再结合除了S第一医药,另外四家单位连调取笔录都没有制作,送检口罩的真实来源更加成疑。 经过辩护人庭前庭后多次口头和书面申请,检察机关在庭后补充提交了一份《证人证言》。S市住建局工作人员Y称其从S第一医药公司处接收过一批N95口罩,但并未附上相关的合同、单据等书证。即便检察机关补充提交的证据属实,也仅仅证实了《销售流向表》和《出库单》的记录不准确,却仍然无法证明涉案口罩全部来源于被告公司。 综上,在没有查清S第一医药公司口罩的全部来源、真实去向且被告公司口罩确曾被他人仿冒、送检口罩缺乏调取笔录、送检口罩系何人调取等情况均不明确的情况下,仅凭口罩包装照片并不能认定送检口罩一定来源于被告公司。即便法院采信了检验报告的结论,因为作为联系桥梁的《N95口罩流向表》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依然无法认定送检口罩系被告公司所生产、销售。检验报告的结论对被告公司和上诉人都不具有任何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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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辩护词精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应首先审查送检产品来源

    2026-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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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6年的第一个庭审,便迎来重大利好!随着一声法槌落下,这起指控金额高达2.4亿元、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诈骗大案终于落下帷幕。法院当庭判决检方指控的诈骗罪不能成立,改以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我的当事人、一家软件公司负责人四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在此之前,所有的公司员工要么当庭缓刑释放要么直接实报实销。 江苏一家公司开发了一款远程监控软件并持续经营了近二十年。在管理端电脑和被管理端电脑分别安装该款软件后,通过管理端电脑可以实时查看被管理端电脑的桌面情况并可以对被管理端电脑进行远程操控。这款软件按照规定在监管部门进行了备案,拥有合法的销售许可证,拥有众多的合法应用场景,多家政府机关和国有公司均是其长期忠实用户。国内市场上,至今仍有多款功能类似的软件在公开销售。 转折点发生在大约三年前。自那时起,陆陆续续有国内多家公安机关赴公司调查取证。理由是,在查处一些电诈案件时在被害人电脑上发现了疑似公司开发的软件。经调查核对,公安机关认定共有2.4亿元的诈骗行为涉嫌利用了该款软件。检方认为,公司明知有电诈分子利用软件诈骗仍公开销售软件、继续为被调证用户提供后续服务,构成共同诈骗。检方将2.4亿全部指控为公司的诈骗金额,据此对公司的负责人和员工提起公诉且认定公司负责人为主犯。 当地有关部门对这起案件的调门起的很高。不仅有省级政法部门的批示和督办,而且对多名被告人采取了指居措施。我的当事人结束指居后,先后被羁押在四个不同的看守所,多方齐下诱迫当事人认罪认罚。几乎所有的办案期限全部用尽,犯罪金额也从几千万不断滚动、累积到逾亿元。结合国家当前打击电诈的高压态势,这起案件的辩护注定是在巨大的压力下艰难前行。回过头来看,我认为我们在这起案件中做对了这样几件事,从而有力推动了案件的转向和改判: 其一,吃透案情,坚定不移的无罪辩护。早在侦查阶段,公司负责人家属就经其他律师同行引荐,辗转找到我咨询求助。听完家属案情介绍后,我当即断定本案的定性很可能错误,存在较大的辩护空间。随着了解的深入特别是研阅完卷宗材料后,我的无罪意见更加笃定。 在案证据不仅不能证明当事人有明知而放任的主观故意、明知而帮助的客观行为,甚至不能证明指控的诈骗行为客观上确实发生。因为仅有被害人一方的陈述,诈骗嫌疑人并未到案且大多缺乏对应的转款记录。 法理上,公司软件根本不能远程安装,除非进行破解改编或借助第三方木马、病毒,否则不可能被境外电诈分子利用。介入因素足以切断因果链,软件仅系中立的技术工具。更加重要的是,公司主动将软件服务器数据定期报送给公安机关,主动将用户信息和软件运营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软件某种程度上已变成了公安机关反诈的预警和侦查工具。公司人员根本不具有刑事可罚性。 有了专业自信,就有了说服当事人和家属的底气。在这个案件中,没有一个人在庭前选择低头认罪。我们在法庭上无罪辩护的坚定决心,是案件得以最终改判的重要原因。 其二,分进合击,团结一致的组团辩护。考虑到本案的一体性,一人有罪则全体有罪,我成功说服家属进行组团辩护。我在为公司负责人辩护的同时,律所派出多名律师为公司员工辩护。辩护律师来自同一家律所且由一人主导的好处显而易见,因为可以采取协调一致的辩护策略,彼此间容易形成辩护合力。比如本案中,公司负责人和员工被人为分成三个案件,分化孤立、各个击破的意图不加遮掩。为此,全体辩护律师一致反对分案、一致要求并案,未果后在庭审中一致申请其他被告人出庭作证。本案的诸多程序辩护事项,所有辩护律师都是一致行动人。在证据问题和法律定性上,所有律师互相补充,一致无罪辩护。 其三,争取外援,恰到好处的庭外辩护。庭外辩护不仅是投诉、举报,还包括借力、争取。公司跟属地监管部门保持了长期协作关系,软件也被多级公安机关使用。为此,我多次奔赴属地监管部门和有关公安机关进行沟通取证,有关部门不仅为我们提供了许多取证线索和辩护方向,而且在我们的说服下向办案部门寄送了多份监管材料,有力证明了公司始终配合监管、定期报送数据的事实。针对案件存在的问题,我除了向办案部门的上级领导撰写《情况反应》,还书面吁请公司属地党政部门关注辖区民营企业的遭遇。此外,我还多次在自媒体平台上公开披露案件问题,邀请部分律师同行和热心人士旁听庭审、撰写旁听记录。 其四,刚柔并济,孜孜不懈的庭下沟通。法庭永远是律师的主战场,专业技术永远是律师的立身之本。只有建立在有理有据基础上的激烈对抗才会赢得司法人员的尊重。离开了法庭上有理有据的辩护,庭外的动作就变成了变味的行为艺术。与此同时,如果只知道在庭上对抗却不知道在庭下沟通,一竿子到底却无法回头,往往也起不到理想的辩护效果。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本案的核心逆转发生在开庭审理、无罪辩护之后,但最终尘埃落定、落袋为安却是在一连串的庭下沟通之后。 在庭前沟通时,检察官对诈骗定性显得信心十足,法官也率真表态认为定性诈骗没有问题。是庭审扭转了案件的走向,动摇了法官的心证。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我本人提交了书面辩护词,从管辖异议、违法分案、证据收集不合法等程序问题,到电子数据可能被混同被污染、勘验笔录缺失等证据问题,再到无法证明诈骗事实确曾发生、无法证明系利用公司软件诈骗、无法证明被告人明知而放任等事实问题,再到本案不符合诈骗犯罪构成的法律问题等,全面系统地阐述了无罪理由。与此同时,我们通过跟公安、检察和法院的多侧面沟通,获知当地判决无罪的概率几乎是零。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决定先让个别员工律师试探性的抛出更换非控之类的轻罪和判处缓刑的建议。没想到,主审法官当即表示愿意研究。此后,如前文所述,公司所有员工对法官拟判决的非控罪名认罪认罚,全部当庭释放回家。但对于公司负责人,公检机关仍未放弃诈骗指控,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又补充了大量的新证据。只不过在员工已被判处非控罪名的情况下,继续指控公司负责人诈骗罪更加苍白无力。与此同时,由于法官对公司负责人的定性并未松口,我们摆出了一幅继续无罪辩护且坚决上诉、申诉的态势。僵持过程中,我和主审法官又有数轮的电话沟通。 双方博弈到最后一刻,转机发生在第二次开庭前数小时。法官明确排除了判决缓刑的可能性,但表示可以考虑判决非控的罪名。法官进一步表示,如果认罪认罚可以判处四年九个月,如果不认罪认罚将会判处五年六个月。我则以“如能进一步降低刑期和罚金,会尽力劝说当事人认罪认罚,促成案结事了,避免上诉申诉和信访”为由进行量刑辩护。经过数轮拉锯,终于在开庭前半小时达成了“判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二十万”的结果。判决不仅极大的减轻了当事人刑责,而且保住了巨额的公司资产。当事人和家属对此都非常满意。 这起案件无疑是一场硬仗。在介入辩护的近两年时间里,我和整个律师团队始终保持无罪辩护的初心,坚毅且有策略的进行了应对并最终取得了不错的效果。这起案件再次警示社会:民营企业一定要重视法律风险防范,遇到刑事问题一定要寻求专业帮助,千万不要抱有侥幸心理。因为对法律的侥幸就是对自己和家人的不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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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重大改判!2.4亿诈骗案被以非控罪判处四年三个月!

    2026-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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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2022年S市疫情防控形势异常严峻,某国有医药公司四处求购口罩而不得。该市药监局专门发文放宽医用防护口罩的检验标准,不再对微生物指标进行检验。涉案口罩企业加班加点赶制口罩,标注灭菌型医用防护口罩的部分产品实际并未进行灭菌操作。企业法人和部分员工被指控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检方指控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人二审介入辩护,当庭对检验报告发表了二十点质证意见,现摘取其中的部分,简化处理后予以公开发布。 1.送检口罩与被告公司生产销售的口罩不具同一性。辩护人将在下一部分详细论证本案关于口罩流向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证明送检的口罩来源于被告公司。同一性无法确认,检验报告不具任何意义。 2.检验报告注意事项第十条载明:“对委托送样的样品及信息的真实性,由委托方负责。”也即检验机构不对口罩来源负责,检方同样无法证明检材来源于被告公司。 3.检验报告直接关系到上诉人的罪与非罪,但公安机关直到检验报告作出半年之后才在讯问笔录中首次告知上诉人检验结果,此时上诉人已丧失在七日内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检验的权利。且公安机关根本没有让其阅看检验报告,仅只是告知其检验结果,导致上诉人只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客观上无法提出有效的异议。 4.检验报告明确载明:“报告结果仅适用于收到的被检样品。”也即检验报告的结果只能适用于被抽取的300只样品,而不能类推适用到其他未被抽取的口罩。《产品质量法》对于不合格产品的界定实行的是结果主义,针对的是最终的成品质量。生产工艺是否符合标识要求不能作为判断产品是否伪劣的依据,没有进行灭菌操作但检验合格的可能无法排除。不能仅根据生产工艺对上诉人进行不利类推和伪劣界定。 5.检验报告极不规范,存在多处违规空白。比如首页“商标”、“抽样单编号”、“抽样单位”、“抽样地点”、“抽样日期”、“抽样基数”等多处重要内容空白未填写。这些空白增加了辩护人关于样品是否系随机、合法抽取的疑虑。在案证据要么不能证明送检口罩系何人所抽,要么证明系无关工作人员自行抽取。总之,检验机构没有抽取样品,不知道抽样信息。对上述空白提出质疑并非辩护人吹毛求疵,而是因为这确实不符合检验报告的常规格式。同样是由S市医疗器械检验研究院的同一批检验人员对案涉口罩进行检验,2022年5月13日出具的检验报告里这些项目内容全部都有填写。这些不同寻常的空白共同指向同一个结论:无法证明送检的口罩来源于被告公司。 6.送检口罩的抽样程序不合法且缺少对应的调取笔录,检验报告的客观性、科学性无从保证。 (1)法律对于抽样的主体、人数、地点、方式都有明确规定。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抽样,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工作能力的医疗器械监管技术机构抽样。 第十三条第二款:抽样人员执行现场抽样任务时不得少于2人,原则上同一人不应当同时承担抽样和检验工作。 第十五条:从生产环节抽样的,一般在医疗器械成品仓库进行;从使用单位抽样的,一般在医疗器械库房进行。 (2)抽样口罩应制作调取或抽样笔录。公安机关向S市第一医药公司调取的口罩虽无调取笔录但起码制作了对员工的询问笔录,但向其他数个使用单位调取的口罩却既无调取笔录又无询问笔录。不清楚口罩系如何调取、抽样。 (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样品应当由执法或检验人员随机抽取,不得由其他人自行选择提供。否则无法确保样品来源于被告公司,也无法确保样品的随机性和代表性。但S市第一医药公司员工询问笔录却称“其从库存中拿了两箱口罩”。有笔录的能证明存在明确违法,无笔录的合法性更加存疑。 7.“检验日期”显示检验时长为13天,不符合法定标准关于检验时长不少于14天的规定。根据本案采用的GB19083-2010《医用防护口罩技术要求》5.7.2,“标志为灭菌或无菌的口罩按照GB/T14233.2-2005规定方法进行试验”。根据GB/T14233.2-2005《医用输液、输血、注射器具检验方法第2部分:生物学试验方法》3.7.5,结果判定“按《中国药典(二部)》附录中‘无菌检查法’的规定”。根据《中国药典(二部)》1101无菌检查法中培养及观察,“将上述接种供试品后的培养基容器分别按各培养基规定的温度培养不少于14天”。检验报告违反了《医用防护口罩技术要求》规定的最低时长,检验结论科学性不足,不能被采信。 8.检验报告多增加的检项恰恰是《S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2022年医用防疫物资专项抽检工作的通知(沪药监械管[2022]108号)》明确不需要检验的项目。在S市药监局之前的抽检中,被告公司口罩检验结果全部合格。同一检验单位同一批检验人员同一时间段对同一批口罩进行检验,结果互相矛盾让企业无所适从。且后一份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被检样品所检验项目不符合GB19083-2010《医用防护口罩技术要求》标准的要求”极不专业。《医用防护口罩技术要求》包括灭菌型和非灭菌型医用防护口罩,涉案口罩实质上是符合非灭菌型医用防护口罩标准的。上诉人的核心问题是不实标注了灭菌。 9.检验报告只有结论没有任何检验过程或检验方法,导致辩护人无从质证。辩护人不清楚100个样品是逐个分开检验的还是放在一起一次性检验的?如果放在一起一次性检验的,毫无疑问存在检材污染,不能得出100个均不合格的结论。如果是一次性检测1个,那么100个送检样品是全部不合格还是部分合格、部分不合格?辩护人都无从得知。 10.口罩有明确的运输、存储要求,检验结果不符合标准有可能系运输、存储不当导致。国务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47条规定:“运输、贮存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的要求;对温度、湿度等环境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被告公司生产的灭菌型医用防护口罩包装上明确写明:“特殊储存条件和方法:包装好的医用防护口罩应储存在相对湿度不超过80%,无腐蚀性气体和通风良好的室内。” 送检口罩调取前的运输、存储条件未知,调取后的存储条件依然未知。仅从时间看,送检距被告公司交货已超过半年。无法排除因运输存储不当导致检验不合格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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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釜底抽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应敢于挑战检验报告

    2026-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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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2022年S市疫情防控形势异常严峻,某国有医药公司四处求购口罩而不得。该市药监局专门发文放宽医用防护口罩的检验标准,不再对微生物指标进行检验。涉案口罩企业加班加点赶制口罩,标注灭菌型医用防护口罩的部分产品实际并未进行灭菌操作。企业法人和部分员工被指控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涉案未灭菌口罩属于合格的非灭菌型医用防护口罩,未灭菌而标注灭菌属于不实标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非刑事责任 1.未灭菌也可以是合格的医用防护口罩。根据医用防护口罩的国家标准GB19083-2010《医用防护口罩技术要求》,医用防护口罩分为灭菌型与非灭菌型两种类型。未灭菌也可以在市场上合法流通,也可以应用于医疗场景。 2.涉案口罩完全具备医用防护口罩的性能。S市药监局案发前曾针对公司的03批口罩进行过抽检。公司按照S市药监局的标准委托第三方对其余批次出具检验报告,检测项目符合GB19083-2010《医用防护口罩技术要求》标准。 3.单纯的不实标注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没有灭菌却标识为灭菌,属于不实标识。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真实,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而非刑事责任。2020年2月25日中政委、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政法机关依法保障疫情控制期间复工复产的意见》,其中第五条明确规定:“对于疫情防控期间,超出经营范围生产经营疫情防控产品、商品,或因疫情防控需要,为赶工期导致产品标注不符合相关规定,未造成实质性危害的,依法妥善处理。” 周光权教授2021年5月26日发表在《法制日报》的《产品质量标准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文中表达了如下观点:“司法机关需要查明行政法上的不合格产品,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定的不合格产品。对于刑事违法性的判断,固然要考虑行政违法性之有无,但更应在此基础上结合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刑法规范的目的进行实质性、限定性解释,以确定刑法所固有的违法性。” 二、涉案口罩没有造成任何现实人身危害,标识不实侵犯的主要是财产法益,本案属于典型的经济纠纷 1.本案案发是有居民在微博称公司生产的KN95口罩有问题。但对于公司生产的涉案医用防护口罩,没有任何人投诉过质量问题。 2.医用防护口罩灭菌与否不会对普通百姓的日常防疫产生任何影响。根据《口罩流向表》,涉案口罩全部流向普通生活场所,能够满足市民日常防护需求,未发生任何事故。在疫情期间因为生产、销售伪劣口罩被定罪判刑的企业不少,但本案与其他案件最大的区别是:涉案口罩并非三无产品,根据检验结果,具备一定的防护功能,对疫情防控能发挥正面作用。一审判决所称的“对疫情防控工作造成隐患甚至直接的危害”没有任何依据,纯属个人想象。 3.灭菌型医用防护口罩的销售价格明显高于非灭菌型。涉案口罩的不实标注主要损害了使用者的经济利益。简单的说,以灭菌型的高价购买了未灭菌型的低价合格产品。约定灭菌而实际部分未灭菌属于合同违约,未灭菌而标注灭菌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按照一审判决逻辑,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民事案件很多都可以转化为刑事案件,这明显违反刑法的谦抑原则。 三、被告人是否够罪应围绕黄牛而非俱乐部股权、被告人是否够罪应围绕黄牛而非俱乐部股权 1.S市药监局专门发文放宽医用防护口罩的检验标准。在存在国家标准的前提下,S市药监局专门制发108号文,规定无论是灭菌型还是非灭菌型医用防护口罩都不需要进行“微生物指标”检验。因为如果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检验,市场上根本没有足量的合格口罩。S市药监局紧急从权从变,是从疫情防控的实际形势出发所采取的务实之举。刑事立案之前,S市医疗器械检验研究院已经对涉案口罩按照108号文的标准进行过抽检,结论全部合格。 2.涉案医药公司明知口罩未灭菌而未提出任何异议。口罩公司并未进行任何隐瞒,而是如实提交了所有批次的检验报告,这些检验报告均未包含灭菌项目检测。负责采购的医药公司对此明知而未提出任何异议。这不是因为渎职,而是因为在当时背景下,灭菌与否并非口罩采购时的首要考虑。 3.口罩公司没有灭菌是为了满足医药公司的交货期限。法庭已查明,对口罩进行灭菌所增加的生产成本微乎其微,但会导致整个批次的口罩生产周期至少延长两周以上。口罩公司所有灭菌设备日夜不停24小时运行,也赶不上医药公司的交货期限。不是生产成本,而是时间成本,才是口罩公司决定对部分口罩不予灭菌操作的关键。彼时市场上的非灭菌型医用防护口罩每只价格在10元以上,而口罩公司的供货价格不到1元,上诉人并未趁机哄抬物价,也未发国难财。 4.聊胜于无,涉案口罩对疫情防控有功无害。2020年全国爆发新冠疫情后,口罩、防护服等防疫产品十分紧缺,在当地有关政府部门的鼓励和要求下,上诉人的公司开始生产口罩等防疫产品。2022年S市防疫形势吃紧,包括本辩护人在内的市民被封城长达三个多月之久,期间防护口罩一罩难求、口罩价格大幅上涨。是选择没有口罩还是选择非灭菌型医用防护口罩,正常人都会做出正确的判断。 一审判决称,正因为当时S市疫情严峻,所以口罩供货企业更应严把质量关。这个说法成立的前提是,口罩企业有足够的时间去从容的生产,市场有足够的供货渠道可供从容的挑选。但事实并非如此。我们不能脱离当时特殊的社会情势,按照常态化的标准搞事后审判。当时的执法如果存在偏颇,今天的司法需要进行纠偏和矫正,而非简单护航和背书。 综上: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舆情驱动的案件。公安机关在2022年某月某日晚上19时5分发现有居民发微博称其使用的口罩疑似存在质量问题。仅仅5个小时后,公安机关便完成了刑事立案程序。很显然,当时根本没有对涉案口罩进行任何扣押更未进行任何质量检验,根本不符合刑诉法规定的“有犯罪事实”这一刑事立案条件。 上诉人是口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22年8月被羁押至今,导致公司大小事务甚至银行贷款都无法处理。公司员工已经从巅峰时的五六百人降至目前的几十人,目前公司经营举步维艰,实际上已经濒临倒闭。中央反复强调,不能办理一个案件弄死一个企业,办案要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我们希望这些刑事司法政策能在本案中得到落实。上诉人和他的口罩公司都在等待司法的救赎,期待贵院秉持天理、国法和人情相统一的原则,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如果贵院不能判决上诉人无罪,也请比照虚假广告罪的社会危害性,对上诉人更改罪名并从轻量刑。相关主体利用广告对产品作虚假、不实宣传,法定最高刑是二年有期徒刑。本案仅仅是标注不实,没有进行任何广而告之的公开宣传,社会危害性显然低于虚假广告,上诉人一审被判处十一年有期徒刑显失公平。退一万步,贵院也仅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对上诉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区间内量刑并依法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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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辩护词精选|包装、标识不合格不等于是刑法上的伪劣产品

    2026-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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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被告人跟J通过社交软件认识,确立男女朋友关系,期间被告人三次怀孕。被告人为了跟J结婚,跟自己的军人丈夫D离婚,J为此多次出谋划策。D举报J破坏军婚,J反过头举报被告人诈骗。理由是前期隐瞒已婚身份跟自己交往且索要钱款的理由是虚构的。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有诈骗罪,将J的净转账十余万元认定为诈骗金额。本律师为被告人做了无罪辩护,核心辩点是:只要情感真实,就不构成诈骗。在被告人拒不认罪的情况下,本案历经两次发回重审,最终经H市中院审委会讨论判处缓刑。 Q县人民法院: 本律师笃定的认为Q县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并且在实体上被告人是确定无罪的。我之前历次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及当庭发表的辩护意见仍然有效。在此,仅做如下重申和补充: 一、即便指控全部成立,因主要行为地、行为结果地及被告人居住地均不在Q县,故Q县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被告人向法院提交了一系列证据。包括: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案发前两年始终租住在Y县。四名证人分别出具的《证明》,均证实被告人案发前一年在Y县某小学任临时代课教师,未有长期请假现象。该小学校长在Q县公安的询问笔录跟《证明》内容基本一致。此外,被告人还向法院提交了租房合同、水电费缴费记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二审期间,H市中院法官召集H市检察院检察官、被告人及本辩护律师、相关公安民警等亲赴Y县进行了调查核实。 结合指控的诈骗时间及公安首次传唤被告人的时间,足可认定“被告人在被追诉前已经在Y县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检方以被告人在被追诉前曾经到过Q县并进行过消费为由主张管辖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应将本案退回Q县检察院。 二、Q县检察院违背客观公正义务,完全沦为J个人的泄愤工具 1.Q县检察院不尊重Q县法院原一审的两次判决。Q县原一审两次判决认定诈骗金额A万余元,Q县检察院却始终坚持指控B万余元。Q县检察院既不抗诉,主张法院判错了,又不变更起诉,承认自己判错了。要么渎职,要么滥权。 2.Q县检察院不尊重H市中院的两次裁定。H中院两次将本案裁定发回重审。第一次发回重审的理由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Q县检察院在没有补充任何实质性新证据的情况下,仍旧坚持原来的指控。第二次发回重审的理由是一审审判程序存在重大违法。辩护人反复要求释明,Q县检察院不知道程序违法在何处,却仍然继续推进原来的指控。 3.J报案属于个人泄愤和反制措施。J知道被告人已婚后非但没有责难,相反决定跟被告人继续交往。直到被告人丈夫去公安告发J破坏军婚后,J才于同日去公安告发被告人诈骗。J的报案完全是个人泄愤和报复措施。 4.伦理可以作为出罪和罪轻的根据,但不能作为定罪的根据。被告人的行为确实涉嫌违背道德,但已婚妇女也有恋爱的权利。检方拿道德帽子进行刑事指控令人无法认同。 三、片面采信J的单方说辞,将存疑利益不是分配给被告人,而是分配给报案人,严重违背证据采信规则。按照排除合理怀疑原则,本案得不出唯一的确切结论 1.被告人稳定供述一开始便告知J自己已婚。公诉人所谓“如果J知道被告人已婚肯定不会转钱”的说法,纯属个人推测。原一审判决书称“如果被告人一开始告知,J肯定不会跟被告人交往”,违背常理和客观事实。过去无法假设,法律不能如此推理且该推理被的客观行为直接否定。客观事实是,J明知后仍然继续给被告人转钱,继续外出旅游,继续感情交往,继续在不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发生关系。如果法检的说法成立,那么婚外情、婚内出轨就绝迹了。法检部门不能用主观判断替代客观现实。 2.J的说法属于孤证且跟被告人存在重大利益冲突。本案持续至今,被告人多次试图跟J和解而不能。J公开扬言要置被告人于死地,对被告人持有很深的敌意。J关于某年某月才知道被告人已婚的说法系孤证,不能被直接采信。 3.J破坏军婚罪的生效判决书,认定J至迟在某年某月已经知道被告人已婚且属于军嫂。该判决书的认定是按照有利于被告人J的原则进行的认定。这并不代表,该判决认定在某年某月之前J一定不知道被告人已婚。将背景切换到本案,法院应当将存疑利益分配给被告人而非报案人J。被告人和J各执一词,法院应当采信被告人的说法。 四、Q县检察院法院将刑法上的诈骗罪和生活中的欺骗相混淆,不正当的将刑法之手插进了婚恋纠纷 1.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为J三次怀孕,见过J的父母且案发前已经跟自己的丈夫离婚并筹划跟J结婚。只要感情是真实的,那么伴随着感情付出的小额索要就不能界定为非法占有。本案所谓的骗,不过是以杜撰的借口要钱。本案的本质是恋人之间要钱,而不是骗钱。 2.J转款的理由并非陷入错误认识,而是为了追求一段感情。换一个无关的人,说出被告人同样的话,给出与被告人同样的理由,J是否会转款?被告人换个理由,给出别的由头要钱,或者干脆说自己缺钱花,J会不会转钱?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被告人从未提出金钱诉求的情况下,J主动提出“我养你”。在恋爱关系中,有的男子自己主动找由头给女方汇钱。女方随便一个由头,都能成为男方转款的理由。被告人要钱的理由可以有千万个,但是J转款的理由只有一个。当事人有时为了维持一段关系而故意“撒谎”、“装傻”。复杂的情感世界,不能简单化的线性理解。 3.不妨运用归谬法来说明检方指控的荒谬。试问:已经结婚的夫妻,如果一方在婚后发现另一方在恋爱期间有以虚构的名义要钱,是否可以报警把另一方抓起来判刑?按照Q县检察院法院的逻辑,转款完成即构成行为既遂,都是应当抓起来判刑的。假设被告人和J最终结婚了,是否还要把被告人抓起来判刑?两人最终没有结婚,完全是因为J反悔,抛弃了被告人。在一审开庭时,被告人当庭表示她仍然爱着J,如果J愿意她仍然愿意跟J在一起。刑法把自己的手乱伸,甚至介入普通人的婚恋或家庭纠纷,实属荒诞! 4.退一万步,即便被告人一开始确实隐瞒已婚事实,同样不构成诈骗犯罪。有谁在恋爱初期或者刚开始交往时,就会把自己的所有情况都和盘托出?一方通过隐瞒自己的缺点或夸大自己的优点,争取一段情感再正常不过。本案追究每次转款的具体理由是否真实其实毫无意义。情人之间、家人之间的欺骗,不能等同于陌生人或一般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欺骗。我们的辩护基于真实的生活和真实的人性,而现实世界是“没有欺骗就没有爱情”。本案必须在双方系恋人关系、存在真实情感的框架内进行整体考察和评价。 五、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告知已婚身份后双方的关系才是情感关系,在此之前不是情感关系”完全不能成立。这样的判决违背生活常识,感情问题并非法律人能够轻易定义 1.情感关系不是法律概念,而是一个生活事实。法院没有认定一段感情是否是情感关系的权力和权威。 2.是否情感关系要看当事人自己的感受,而非他人的见解。 3.法院以明确告知已婚为界限,在此之后是情感关系,在此之前不是情感关系。似乎情感是黄河之水,从天而降。就因为一句话,明确说出口之前不是情感关系,说出口之后就是情感关系,这样的划分依据何在?一审判决书认为某年某月某日是一个转折点,辩护人认为这个时间点不是两人关系的转折点,而是两人关系的升华点。J在明确知道被告人已婚后,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了谅解和认可,对自己给被告人转钱的行为进行了概括追认,并决定继续延续之前已然建立的关系,而非重新建立一段新的不同于以往的关系。 4.情感关系,是否都要完全透明、绝对忠诚,容不下一丝一毫的隐瞒和欺骗?试问,现实生活中,无论是热恋中的恋人还是恩爱的已婚夫妻,有几个人能做到法院判决所要求的程度?不够忠诚和坦诚,只能说明感情质量不完美,并不能由此否认一段关系是真实的感情关系! 5.国家禁止重婚,禁止破坏军婚,婚外情也违背主流价值观,但谁又能禁止一段真实的男女感情?一段情感是否符合道德跟一段感情是否真实存在是两件完全不同的事。 六、Q县检察院法院机械司法,指控和判决均严重违背逻辑、常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如果一审判决的逻辑成立,那是否意味着如下事实:J主动跟被告人搭讪,多次跟被告人发生关系,导致被告人离婚,导致被告人先后三次怀孕,导致被告人最后一次怀孕近六个月后被迫引产,导致被告人至今婚姻没有着落。然后J摇身一变成为刑事被害人,不仅对被告人的转款全部索回,而且要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白白怀孕、白白流产、白白离婚,还要面临牢狱之灾,这还有天理吗?! 我始终坚持:只要被告人和J的感情是真实的,只要两者的经济往来不是特别离谱,被告人就不应当构成任何意义上的诈骗犯罪!交往一年,总共十余万元的经济支出,结合女方多次怀孕流产的事实,根本不需要刑法介入评价。J如果想要回钱财,实现“白嫖”,完全可以走民事途径。 辩护人请求贵院坚守底线,不要替Q县公检机关的错误兜底、买单,不要沦为J个人泄愤的工具,直接判决被告人无罪,还被告人以公道,还广大妇女以公平,还法律以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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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辩护词精选|婚恋、情感类诈骗案无罪辩护意见

    202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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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一起涉矿民营企业家被指控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过艰苦努力,一审去黑去恶。现将关于涉黑定性的辩护意见,简化处理后予以公开发布。 一、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1.没有成立仪式,也没有标志性事件。公检机关把2005年一起偶发的、轻微的肢体冲突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时间委实太过荒唐。该起冲突中,除了被告人,没有其他任何人被指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2.人数少。达不到“组织成员一般在10人以上”的标准。 3.缺乏组织载体。辩护人曾要求公诉人当庭释明,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究竟是公司还是公司保安队,公诉人不置可否、表示不做区分。辩护人认为,公诉人不做区分的背后,是因为本案根本就没有组织载体。 4.没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是公司的组织者、领导者,但公司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指控的六起寻衅滋事案,五起跟被告人没有任何关系。另外一起,除了被告人,其他人均未被认定为组织成员,无人可供被告人组织、领导。指控的非法买卖爆炸物案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被告人根本不知情,同样没有发挥任何组织、领导作用。指控的妨害作证案,即便成立也纯属个人行为,根本无需组织、领导。总之,组织者、领导者必须要组织、领导起诉指控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显然没有发挥这样的作用。 5.没有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保安队成员来去自由,流动性极大。最短的仅呆了不到两个月,最长的也不过两年半。 6.没有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所有被告人当庭均供述:保安队不归被告人负责,保安队的事务无需向被告人汇报,被告人也从未向保安队员发布过工作指令。保安队长的职责也不明确,每个保安之间没有明确的职责分工。 7.没有任何组织规约。所有被告人当庭均否认存在组织规约或纪律规约。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报告明确没有纪律规约,起诉书对纪律规约也未作任何表述。 8.保安队的成立得到了政府部门的同意。保安队成立的背景是,矿区屡屡发生失窃案,极少数村民不断滋事闹事,严重影响矿区正常的生产经营,而当地派出所无法有效履行法律职责。这种情况下,经过县公安局领导同意并经过镇政府备案,才正式成立保安队。目的不是为了欺压群众、残害百姓,而是为了维护矿区的财产安全和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9.招聘保安时并未把前科劣迹作为考量因素。虽然客观上,本案部分被告人存在前科劣迹,但那是因为保安工作条件艰苦、待遇微薄、门槛较低,一般人不愿从事。前科劣迹并非公司招聘其担任保安的理由。被告人没有对保安招聘发挥过任何影响力,没有参与面试,也没有决定是否录用。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网罗前科劣迹人员,纯属刻意歪曲。 10.入职做保安只是为了挣钱养家,不是为了加入黑社会。所有被告人当庭都供称,他们从来没有想过加入黑社会,在任职期间也没发现存在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1.指控的个罪要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么法律上不属于犯罪行为,指控全部不能成立。 2.暴力特征不明显。除了寻衅滋事,其余指控均没有暴力因素。指控的寻衅滋事,最多只是轻微伤。唯一的一个重伤,病历疑似存在人为涂改,证据疑点重重,依法不能认定。 3.指控的寻衅滋事都是偶发的冲突,都具有防卫的性质。这些冲突均系临时起意,没有预谋、策划、安排、调度,整个过程也没有分工、协商,被告人事先不知情事中未参与。 三、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公诉机关在举证证明经济特征时存在两个误区:把有经济实力、有经济支出等同于涉黑的经济特征。 1.经济实力不等于经济特征。市场经济鼓励人民勤劳致富,拥有财富不是原罪。起诉书表述“具备一定经济实力”会让人误以为有钱就是有罪。 2.补偿或赔偿被害人不属于经济特征。保安跟少数村民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对受伤村民进行赔偿或补偿。这客观上有利于化解矛盾、平息纠纷,是法律和道德鼓励的行为,不应倒打一耙指控为“为违法犯罪人员提供资金奖励、平事”。按照起诉指控逻辑,发生纠纷后不管不顾反而更好? 3.给员工正常的酬劳或补助不是经济特征。不能因为个别保安跟村民偶发了一些冲突,就将被告人给员工发放的酬劳、奖金都视为对违法犯罪的奖励。 4.起诉书表述的“腐蚀拉拢公职人员”没有证据支持。该事实没有查清,也没有指控,不应作为经济特征的依据。 5.被告人用于公益慈善活动的支出远大于起诉指控的用于违法犯罪的支出。 四、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 涉黑组织的危害性特征是有特殊含义的,是指非法控制性特征。公诉机关错误的把危害性特征等同于社会危害性。 1.指控的寻衅滋事都发生在矿区之内,总体上具有防卫性质。个人村民不非法侵入、不滋事闹事,冲突就不会发生。 2.本案关于危害性特征的所有口供,都可以归结为口水一类,其特征可以用八个成语形容:似是而非、捕风捉影、牵强附会、添油加醋、夸张渲染、荒唐离谱、主观臆测、无从查证。用口水把一个人淹死,是网暴的做法,而不应是司法判案的方法。 3.本案指控的事实跟遵纪守法、正常生活的村民没有关系,对当地的生产生活秩序没有任何影响。保安活动区域限缩于矿区范围内,不符合非法控制特征的空间特征。 4.公安机关出具的补充侦查报告中明确称“无法查明该企业是否形成非法影响和控制”,不具备行业控制特征。 5.所谓寻求非法保护完全不成立。T是基层公务员,仅跟一起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有关。黑社会性质组织最根本的是系统化、组织化的暴力,T承担不起涉黑保护伞这顶大帽子。 五、如果认定涉黑,则不仅不具备四大特征,相反却具备十大事实特征 1.老。本案全体被告人如今均已是60多岁的花甲之人。 2.弱。保安平时不敢走出矿区,没有武器装备。与之相对,个别村民作风彪悍,多次殴打保安,长年信访闹事。 3.病。根据看守所体检报告,各被告人均身患多种疾病。如A患有糖尿病;B患有脑梗且患中风;C患有高血压,心脏病;D患有肺结核且右手残疾;E患有高血压、青光眼。 4.散。保安队员来去自由,跟被告人交往少,离职率高。 5.小。保安人数很少,最多的时候是十来个人,大部分时间就只有四个保安在矿区值班。 6.苦。矿山条件非常艰苦,保安生活条件简陋。矿山没有通电,没有路灯,气候恶劣。 7.穷。保安均出身社会底层,个别人有前科劣迹不是可恨而是可怜。保安每月工资仅3000元,几乎可以用一贫如洗来形容。正因为个别人有“前科劣迹”和身体残疾,不好找工作,才愿意在条件艰苦、工资低微的矿山当保安。 8.旧。本案指控的都是陈年旧事,距今都已十余年甚至二十余年。 9.轻。发生冲突的频次很低且暴力特征不明显。五年期间只发生了六次轻微冲突,且对象限定,没有伤及无辜 10.冤。本案证据一塌糊涂,所有被告人都当庭喊冤。 综上:麻绳专挑细处断,厄运专找苦命人,将只是为了养家糊口而成为保安的人指控为黑社会成员,何其荒谬与不公!本案根本不涉黑,望法院明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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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成功去黑!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无罪辩护意见

    2026-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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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一位民营企业家被指控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六起寻衅滋事罪、两起妨害作证罪、两起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和一起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本人为第一被告人作了全案无罪辩护。经过艰苦努力,最终一审法院判决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起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和两起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法院以其余罪名合并判处被告人五年六个月,二审上诉后继续减刑。现摘取非法买卖爆炸物的部分辩护意见,简化后予以公开发布。 一、在案证据不支持非法买卖爆炸物,仅支持在政府要求下为其他中小矿企提供炸药帮助 1.《县长办公会议记录》阐明了案发背景 辩护人申请调取的《县长办公会议记录》,明确载明:时任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带领各大职能部门负责人开会,要求整合矿企资源,让不具备爆炸物使用资格的小厂开工采矿。含义非常明确,有炸药使用资质的大矿山帮助没有炸药使用资质的小矿山采矿,乃政府主导、要求的行为。这是本案指控的所谓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案发背景。 2.《协议》证明是代供炸药而非买卖炸药 被告单位和另一矿企签订的《协议》,直接决定了提供炸药的性质。其中有两个重要条款,值得合议庭高度重视: (1)提供炸药需要征得公安、安监等监管部门的同意,这是协议设置的前提条件。政府审批同意让行为合法化。 (2)“代供”不等于买卖。“代供”的含义是指,将其他矿山的炸药需求纳入被告单位的指标范围,以被告单位名义采购和使用。这些爆炸物根本不存在所有权的转移,最多也只是受益权的转移。 (3)《协议》没有约定支付对价。虽然有部分证人证称,小矿山支付了费用,但缺乏必要的财务凭证佐证。退一万步,“代供”不等于免费赠送,支付一定的对价也完全合理。关键是对价到底是多少并未查清,是否是政府定价亦不清楚。 3.证人C是接收炸药的矿企老板,其证言不支持非法买卖的定性 (1)C称其从未就购买炸药等火工品跟被告人谈过。这跟被告人反复强调,其给C的矿企提供炸药完全是听从政府安排相互佐证。可见本案并无买卖,只有提供。 (2)C称是X县政府召集公安、国土、安监等八大部门的一把手局长开协调会,帮其解决炸药来源问题。这跟X县政府的《县长办公会议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发背景。 (3)侦查人员问及以什么价格、什么方式支付的炸药等火工品费用,C一律回答不知道,由Z负责。由于Z已经去世,无法提供证词,故C的矿企是否支付对价至今存疑。 4.证人J的证言蕴含了本案的案情真相 J是C的属下和员工,也是直接当事人。J证称:“最后被告单位同意我们使用他们的炸药进行洞采”。把这句话搞明白了,这个罪名涉及的案情事实也就搞明白了: (1)“最后”,说明之前有个过程。这个过程就是C所说的X县政府以及八大政府部门的协调、要求等。 (2)“同意”的主体,形式上看是被告单位,实质上是X县政府、八大政府部门和第三方爆破公司。 (3)“使用”是客观中性表述。使用和提供不等于买卖。 (4)“他们的炸药”属于认知错误。形式上,炸药是被告单位花的钱,但其实被告单位只有受益权,付了钱只能要求对应的炸药用于被告单位采矿。从实际控制看,炸药始终由第三方爆破公司控制。因此,“他们的炸药”并非被告单位的炸药,而是第三方爆破公司的炸药。 (5)“进行洞采”证明炸药只用于生产经营,没有用于违法犯罪或其他用途。 二、本案不符合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特征 非法买卖需要具备四大要素:双方达成买卖的合意、卖方以营利为目的、卖方转让爆炸物的所有权、买方支付爆炸物的对价。本案均不符合: 1.双方未达成买卖合意。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双方达成过任何买卖合意。 2.被告单位不以营利为目的。根据起诉书指控,买卖爆炸物的价格仅为4000元。这其中还包括1500元的重复计算,实际只有2500元。被告单位当时的年盈利数以千万计,根本没有任何动机为了区区2500元去冒巨大的法律风险。 3.被告单位未转让爆炸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本案中,即便被告单位对案涉爆炸物也只有收益权,炸药的运输、保存和使用均由第三方爆破公司负责,相关工作人员均系第三方爆破公司的员工,由第三方爆破公司发放工资。案涉爆炸物无论最终归谁使用,都处在第三方爆破公司的严格管理之下。 (1)占有:爆炸物虽然存储在被告单位提供的火工库内,但火工库唯一的一把钥匙由第三方爆破公司员工保管。 (2)使用:领取爆炸物需经过第三方爆破公司同意,且由其将爆炸物运输至爆破地点并直接实施爆破。 (3)收益:收益权确实归属被告单位。支付爆炸物价款后,被告单位有权要求这些爆炸物用于自己的公司。 (4)处分:处分权完全归属于第三方爆破公司。被告单位对爆炸物领用的确认实际上是对收益权的确认。 4.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接收炸药的一方支付了对价。 三、案涉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科处刑罚违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1.涉案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触犯刑法的本质原因是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退一万步,即便被告单位为铁选厂提供了炸药,本案的行为也不具备任何社会危害性。 (1)被告单位自己使用和铁选厂使用,风险系数没有区别。同一批爆炸物、同一批爆破员和安全员实施爆破、同样的存储和运输条件、同样的爆破操作流程。 (2)铁选厂客观上没有因为使用炸药发生过安全事故。 (3)所有爆炸物都实际用于生产经营,没有流向社会或其他不安全的领域。 2.要求被告单位拒绝政府安排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中国是一个权力本位的人情社会。X县政府县长亲自召集国土、安监、公安等八大单位一把手开会,要求整合资源,明文要求有炸药使用资质的大矿企帮助没有炸药使用资质的小矿企,时任M镇一把手镇长亲自出面协调,要求被告单位完全置之不理、不予理会,根本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3.政府主导的行为,事后追究企业责任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政府负责人出面协调、要求企业做的事情,不能脱离当时的时空背景和实际情况,事后追究企业的法律责任。这既让政府信用扫地,而且也违背基本的公平。某种程度上保护企业和公民的信赖利益就是保护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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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辩护词精选 | 辩护成功!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无罪辩护意见

    2026-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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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一位民营企业家被指控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六起寻衅滋事罪、两起妨害作证罪、两起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和一起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本人为第一被告人作了全案无罪辩护。经过艰苦努力,最终一审法院判决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起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和两起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法院以其余罪名合并判处被告人五年六个月,二审上诉后继续减刑。现摘取部分辩护意见予以公开发布。 检方指控被告人“指使他人作伪证”,但举证的时候逻辑并不清晰,没有围绕犯罪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和论述。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成该罪。 一、对妨害作证罪是否成立,应当秉持先客观后主观,分步审查的方式进行判断 1.第一步审查:客观上是否存在有效的证据载体 (1)是否存在证据载体。比如询问笔录等。如果只是单纯的提供虚假证言,但并未形成笔录,并未形成证据,很显然不成立本罪。 (2)取证主体是否合法。必须是具有法定侦查权力的主体根据法律授权进行的调查取证。无关人员或无权人员询问,即便提供了虚假证言也不能成立本罪。 (3)取证程序是否合法。包括调查询问时是否立案等。 (4)取证手段是否合法。通过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本身就是应当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非法证据当然不可能成立伪证。 2.第二步审查:“他人”是否系故意提供不实内容 (1)证词内容是否已被证明为不实。如果证词真伪不明,不能认定为伪证。 (2)不实内容是否指向案件事实。伪证必须是对案件事实的描述。如果是个人意见、个人推测等主观认知或法律判断,不能认定为伪证。 (3)“他人”是否故意提供不实证词。所谓故意是指明知不实而积极陈述。因为记忆偏差、理解错误等原因导致的不实不构成伪证。 3.第三步审查:“他人”作伪证是否受到了被告人指使 (1)被告人有无指使的动机。任何犯罪都应当有动机,如果作伪证对被告人没好处,被告人没理由以身犯险。 (2)被告人有无指使的行为。 (3)被告人指使的具体内容为何。 (4)“他人”有没有按照指使内容提供伪证。如果指使的内容是A,证人提供的证词是B,则因果关系切断。 4.第四步审查:虚假证词是否在诉讼程序中被使用 (1)证词是否出现在诉讼程序中。 (2)证词是否被办案机关采信。 (3)证词是否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处理。 二、妨害作证罪不是行为犯,只有达到一定的程度才构成犯罪 有人认为妨害作证罪是行为犯,只要指使他人作了虚假证言就构成犯罪。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1.我国没有绝对的行为犯 《刑法》总则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所有的刑法分则都有指导作用。妨害作证罪也不例外。 2.三大诉讼法都有对妨害作证的司法制裁措施 《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有关于妨害作证的规定,直接证明并非所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都要追究刑事责任。 (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2)《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3.司法判例显示定罪需达到一定的程度 辩护人收集到了大量的妨害作证罪的生效无罪裁判案例,包括《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都以未到达“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程度为由判决不构成犯罪。 三、起诉指控的妨害作证罪不能成立 1.证据载体不具备证据资格 (1)该笔录起始时间是当天16时21分,终止时间是当天15时43分,时间倒流,明显不实,不足采信。 (2)询问人和记录人的工作单位均为X县政法委扫黑办,询问地点为X县政法委扫黑办。很显然,X县政法委扫黑办并非法定的侦查或调查主体,该笔录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卷宗材料中没有相应的立案手续,那么该询问究竟是刑事侦查、行政调查还是监察调查?辩护人不知道是在何种法律程序中进行的询问,不具备合法性。 2.笔录对案情经过的描述基本属实 该份询问笔录的核心内容是四点事实。对于该事实,在案证据不能证伪,最多只是存疑,不能认定为伪证。 3.不实证词对司法活动不会产生实质影响 证词指向的基础事实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对此进行了确认。对于无罪案件的虚假陈述,即便有利于被告人,也不会实质性影响司法公正。换句话说,客观上被告人无需承担法律责任,那么即便证人帮助被告人掩饰了相关责任,也属于认识错误,属于客观上注定无效和注定无意义的掩饰。 4.追究妨害作证会导致错误的行为指引 如果判决被告人构成妨害作证罪,那么顺着它的逻辑延伸会出现这样的现象:证人应当证明被告人对排岩占地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可问题是,一审判决已经证明涉案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证人的证词客观上降低了一起错案的危害后果,怎么还要反过来追究被告人妨害作证的刑事责任呢?逻辑上互相打架,判决妨害作证的指引价值何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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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辩护词精选 | 妨害作证罪的审查方法和无罪辩护意见

    2026-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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