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国有公司交易员伪造公司印章跟机构进行债券交易。所有债券交易信息都是交易员独立获取的,所有债券交易资金都是交易员自己支付的,债券从始至终都未登记在公司名下。检察机关将交易利润指控为贪污所得,理由是认为交易员的行为使国有资产处在危险之中。本人则认为,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不会使公司资产处在危险之中,不构成贪污罪。现摘取如何判断表见代理的部分,简化后予以公开发布。 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需要从客观到主观分两步进行判断:第一步,客观上,行为人是否具有代表公司的权利外观;第二步,主观上,相对人是否尽到了必要的审查和注意义务,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错的相对人。需要指出的是,该两步的举证责任皆在主张成立表见代理的相对人。 一、交易员不具有权利外观,不足以产生代理权的表象 根据上海高院《商事合同案件适用表见代理要件指引(试行)》第六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从六个考量因素出发进行论述: 1.交易员只是一线的普通员工,最多也只是公司的一名部门中层,跟公司的关联性较弱。 交易员仅仅只是一个总经理办公会任命的部门中层,本质上不过是一线投资交易人员。任何一个大型金融机构不可能因为看到一张部门经理的名片就天真的认为交易员可以代表一家大型国有公司。 2.交易员从未向交易相对方提供过公司的授权证明材料,不存在可被合理推断的授权关系。 根据交易相对方工作人员的证言,交易员与绝大多数相对方机构工作人员相识于QQ。这是一种虚拟的私人聊天工具,并非严谨的公务联络方式。交易员并未向交易相对方提供过公司的授权证明材料,最多只是提供过个人名片。而名片也是一种非正式的、私人化的且不能确保真实的身份介绍。 3.交易合同中的甲方均为“公司”,而印章却均为“公司投资部”。 印章与合同主体不符是肉眼可见的。公司投资部并非独立法人,部门印章不具有对外效力,根本不能代表公司意志。 4.公司之前并未跟交易相对方交易过债券,双方之前没有任何交易历史。 公司作为大型国有控股企业,之前没有委托案涉交易相对方代持过债券,交易员之前也从未代表过公司跟案涉交易相对方办理过债券业务。换言之,案涉交易并无前例,属于首次交易,不存在与以往交易方式相符的问题。 崔建远教授在发表于《清华法学》2019年第5期,题为《论外观主义的运用边界》的论文中指出:“构成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权利外观,不应当是相同当事人之间于第一次交易中所使用的表征,必须是其于若干次交易中采用的表征才能构成权利外观,从而使交易相对方有理由对于该外观产生合理的信赖,并按照被相对人信赖的这一外观所表征的意思表示赋予相应的法律效果。”本案显然不满足这样的条件。 5.案涉《债券买卖协议》以QQ、传真件形式签订而非在公司签订,通过合同订立过程、交易环境和周围情势等环节,无法确认交易与公司有关。 交易相对方工作人员的证言可以证实:案涉债券交易业务都是以QQ、传真的方式进行。案涉《债券买卖协议》的签约地不在公司正式的办公地点,签约前未曾参观考察公司的办公现场,整个缔约过程和履约过程都不能体现与公司的关联。 6.公司没有出资、没有实际回购、没有承担违约责任,不存在能够使人相信公司参与合同履行的行为。 案涉交易除了部分合同加盖有公司的部门印章外,其余环节均与公司无关。除了交易员,并无任何其他公司员工与交易相对方就缔约问题、履约问题进行过交涉。案涉债券从未登记在公司名下,公司也从未成为交易的一个环节,购买资金和回购资金从未进入公司账户。没有任何线索指向公司参与合同缔结、履行。 二、交易相对方没有尽到最起码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并非善意且无过失的合同相对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 根据上海市高院《商事合同案件适用表见代理要件指引(试行)》第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从四个考量因素出发进行论述: 1.交易相对方跟公司之前并无交易历史,双方交易人员基本上都是通过QQ等虚拟网络联系,在现实中根本没有见过面,没有进行任何身份审核。 2.卷宗材料中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交易相对方对交易员有无代理权进行过任何核实。 上海金融法院在2023年3月最新发布的《债券纠纷法律风险报告》中特别提示:投资者从事债券交易时未审慎核查交易对手身份可能导致合同效力瑕疵。投资者若使用不具有实名认证、权限管理、信息留痕及记录保存等功能的即时通讯工具规范开展业务,或未能注意审核交易对手经办人从事交易是否取得授权,在该经办人不属于职务行为、未取得事后追认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存在经办人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风险。本案交易相对方完全未尽到注意义务。 3.案涉债券交易动辄数千万甚至逾亿元。如此巨额的资金,必然要求交易相对方负有较高的审慎和注意义务。对其是否系善意相对人,法院应当秉持较高的审查和判断标准。 4.交易对效率的要求不足以否认身份核实的义务。债券市场中的交易机会足够多,不存在核实身份和权限导致交易机会丧失的问题。并且案涉交易持续时间长、重复度高,一次核实可以受益良久。反之,一次失误也会造成巨大风险。 综上:一审法院对于表见代理和合同效力问题一笔带过,根本未予审查。二审庭前,辩护人书面申请交易相对方工作人员出庭作证,未获法院准许。而查清这个问题对于本案罪与非罪的认定不可或缺、非常必要。二审主审法官直言不讳地称,二审改判具有指标意义,他们对改判会非常慎重。上海高院对改判采取慎重态度也许是有道理的。但这种慎重不应变成见错不纠,不应成为当事人寻求司法正义道路上的拦路石。二审改判具有指标意义,但二审发现错误判决不予纠正同样具有指标意义。是故针对这起明显错判且量刑明显过重的案件,辩护人提出上述意见,恳请法院予以审查、采纳。
按:国有公司交易员伪造公司印章跟机构进行债券交易。所有债券交易信息都是交易员独立获取的,所有债券交易资金都是交易员自己支付的,债券从始至终都未登记在公司名下。检察机关将交易利润指控为贪污所得,理由是认为交易员的行为使国有资产处在危险之中。本人则认为,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不会使公司资产处在危险之中,不构成贪污罪。现摘取如何判断表见代理的部分,简化后予以公开发布。 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需要从客观到主观分两步进行判断:第一步,客观上,行为人是否具有代表公司的权利外观;第二步,主观上,相对人是否尽到了必要的审查和注意义务,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错的相对人。需要指出的是,该两步的举证责任皆在主张成立表见代理的相对人。 一、交易员不具有权利外观,不足以产生代理权的表象 根据上海高院《商事合同案件适用表见代理要件指引(试行)》第六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从六个考量因素出发进行论述: 1.交易员只是一线的普通员工,最多也只是公司的一名部门中层,跟公司的关联性较弱。 交易员仅仅只是一个总经理办公会任命的部门中层,本质上不过是一线投资交易人员。任何一个大型金融机构不可能因为看到一张部门经理的名片就天真的认为交易员可以代表一家大型国有公司。 2.交易员从未向交易相对方提供过公司的授权证明材料,不存在可被合理推断的授权关系。 根据交易相对方工作人员的证言,交易员与绝大多数相对方机构工作人员相识于QQ。这是一种虚拟的私人聊天工具,并非严谨的公务联络方式。交易员并未向交易相对方提供过公司的授权证明材料,最多只是提供过个人名片。而名片也是一种非正式的、私人化的且不能确保真实的身份介绍。 3.交易合同中的甲方均为“公司”,而印章却均为“公司投资部”。 印章与合同主体不符是肉眼可见的。公司投资部并非独立法人,部门印章不具有对外效力,根本不能代表公司意志。 4.公司之前并未跟交易相对方交易过债券,双方之前没有任何交易历史。 公司作为大型国有控股企业,之前没有委托案涉交易相对方代持过债券,交易员之前也从未代表过公司跟案涉交易相对方办理过债券业务。换言之,案涉交易并无前例,属于首次交易,不存在与以往交易方式相符的问题。 崔建远教授在发表于《清华法学》2019年第5期,题为《论外观主义的运用边界》的论文中指出:“构成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权利外观,不应当是相同当事人之间于第一次交易中所使用的表征,必须是其于若干次交易中采用的表征才能构成权利外观,从而使交易相对方有理由对于该外观产生合理的信赖,并按照被相对人信赖的这一外观所表征的意思表示赋予相应的法律效果。”本案显然不满足这样的条件。 5.案涉《债券买卖协议》以QQ、传真件形式签订而非在公司签订,通过合同订立过程、交易环境和周围情势等环节,无法确认交易与公司有关。 交易相对方工作人员的证言可以证实:案涉债券交易业务都是以QQ、传真的方式进行。案涉《债券买卖协议》的签约地不在公司正式的办公地点,签约前未曾参观考察公司的办公现场,整个缔约过程和履约过程都不能体现与公司的关联。 6.公司没有出资、没有实际回购、没有承担违约责任,不存在能够使人相信公司参与合同履行的行为。 案涉交易除了部分合同加盖有公司的部门印章外,其余环节均与公司无关。除了交易员,并无任何其他公司员工与交易相对方就缔约问题、履约问题进行过交涉。案涉债券从未登记在公司名下,公司也从未成为交易的一个环节,购买资金和回购资金从未进入公司账户。没有任何线索指向公司参与合同缔结、履行。 二、交易相对方没有尽到最起码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并非善意且无过失的合同相对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 根据上海市高院《商事合同案件适用表见代理要件指引(试行)》第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从四个考量因素出发进行论述: 1.交易相对方跟公司之前并无交易历史,双方交易人员基本上都是通过QQ等虚拟网络联系,在现实中根本没有见过面,没有进行任何身份审核。 2.卷宗材料中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交易相对方对交易员有无代理权进行过任何核实。 上海金融法院在2023年3月最新发布的《债券纠纷法律风险报告》中特别提示:投资者从事债券交易时未审慎核查交易对手身份可能导致合同效力瑕疵。投资者若使用不具有实名认证、权限管理、信息留痕及记录保存等功能的即时通讯工具规范开展业务,或未能注意审核交易对手经办人从事交易是否取得授权,在该经办人不属于职务行为、未取得事后追认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存在经办人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风险。本案交易相对方完全未尽到注意义务。 3.案涉债券交易动辄数千万甚至逾亿元。如此巨额的资金,必然要求交易相对方负有较高的审慎和注意义务。对其是否系善意相对人,法院应当秉持较高的审查和判断标准。 4.交易对效率的要求不足以否认身份核实的义务。债券市场中的交易机会足够多,不存在核实身份和权限导致交易机会丧失的问题。并且案涉交易持续时间长、重复度高,一次核实可以受益良久。反之,一次失误也会造成巨大风险。 综上:一审法院对于表见代理和合同效力问题一笔带过,根本未予审查。二审庭前,辩护人书面申请交易相对方工作人员出庭作证,未获法院准许。而查清这个问题对于本案罪与非罪的认定不可或缺、非常必要。二审主审法官直言不讳地称,二审改判具有指标意义,他们对改判会非常慎重。上海高院对改判采取慎重态度也许是有道理的。但这种慎重不应变成见错不纠,不应成为当事人寻求司法正义道路上的拦路石。二审改判具有指标意义,但二审发现错误判决不予纠正同样具有指标意义。是故针对这起明显错判且量刑明显过重的案件,辩护人提出上述意见,恳请法院予以审查、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