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学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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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两滴血迹锁定十五年悬案真凶!不批捕决定成功避免一起错案

    1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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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两名男子凌晨闯入刚要开门营业的商店,持刀捅刺店内母女,致母亲当场死亡,女儿重伤倒地,抢走店内约3万元现金。 ◆女儿死亡前,在意识清醒时向警方讲述了案发情景,并提供了犯罪嫌疑人相貌特征。警方据此锁定李某,但现场遗留的两滴血迹,经鉴定却不属于李某。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案件存在疑点,不批准逮捕李某,同时列明补充侦查提纲,引导公安机关调整侦查方向,深挖案件真凶。 ◆15年后,血样比对终于有了结果,该案两名真凶落网。 2025年8月,该案一审开庭,图为庭审现场。 2024年12月底,80多岁的钟老伯得知杀害妻子、女儿的人已被抓获时,老泪纵横。此时距离妻子樊女士、女儿小钟遇害,已过去整整15年。 15年来,司法机关始终未曾停止对真相的追寻。案发现场遗留的两滴血迹,最终成为锁定真凶的关键,让沉冤得以昭雪,真相大白于天下。 商店遭劫 母女遇害 2009年8月15日早晨,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下称“天祝县”)公安局接到报警电话,称辖区一处商店的地上躺着一个人,地上有大量血迹。赶赴现场后,民警发现商店的卷帘门半开着,在店内,樊女士身体多处被刺伤,已死亡;小钟身体也多处被刺伤,但仍有呼吸。民警立即将小钟送往医院救治。送医救治一个月后,小钟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商店位于县城中心,是小钟和丈夫开的,生意一直不错,樊女士时常到店内帮忙。案发时,商店开业不过数月。在周围邻居眼中,母女二人老实本分,不曾与人结怨。 悲剧为何发生?送医后的小钟虽伤势较重,但在意识清醒时向警方提供了重要信息:平日里,她和母亲会住在商店。案发当天,母亲去开商店的门,卷帘门刚打开一半,两名男子就钻了进来想要抢劫,母亲让她赶紧报警。小钟向前跑了几步,一个男子就拿刀向她捅去。她中刀倒地后,意识仍清醒,听见有人在翻找现金。后经调查,案发现场丢失约3万元现金。 小钟还向警方提供了犯罪嫌疑人的相貌特征。据此,李某进入了警方的视野。李某是天祝县本地人,曾去过小钟经营的商店,有盗窃、抢劫的犯罪前科。警方让小钟辨认犯罪嫌疑人时,她也指认了李某。讯问初期,李某认罪。 细致审查 避免错案 一起抢劫案造成两人死亡,一时间,县城里人心惶惶。锁定李某为犯罪嫌疑人后,2009年10月初,公安机关以李某涉嫌抢劫罪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天祝县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某为该案犯罪嫌疑人。一方面,李某在后期讯问中否认实施了抢劫;另一方面,警方在商店收银台处的一张白纸以及一张伍角人民币上提取到两滴血迹,这引起了办案检察官张敏的高度警觉。“这两滴血的位置很不寻常,是滴在放置现金的收银台上,不像是喷溅形成的,更像是从某个移动物体上自然滴落的。”张敏介绍,鉴定意见显示,这两滴血为同一男性的血液,但不是李某的。虽然小钟指认过李某是犯罪嫌疑人,但极度恐惧之下,她是否真的记清了犯罪嫌疑人的相貌特征也未可知。案件疑点尚未厘清,不应匆忙批准逮捕李某。 同年10月15日,该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李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时,该院列明了补充侦查提纲,引导公安机关及时调整侦查方向,重点查实收银台上两滴血迹的来源,收集作案工具等关键证据,深挖案件真凶。 然而,受限于当年的技术条件,警方一直未能查明两滴血迹的来源,案件侦破陷入僵局。 追凶15年 真凶落网 2024年12月的一天,张敏接到公安机关打来的一个电话,电话那头的声音激动到发颤:“那两滴血,比对上了!” 15年来,公安机关一直没有放弃追查该案犯罪嫌疑人的下落。2024年12月,公安机关终于在血样比对中发现,甘肃籍男子吴某的血样与商店抢劫案现场的那两滴血DNA分型一致。吴某随即被抓获归案。 到案后,吴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供出同案犯常某。次日,公安机关将常某抓获。到案后的常某对抢劫商店并持刀杀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查,二人是在一处煤矿打工时认识的。2009年,因为煤矿经营不善,挣不到钱的二人从煤矿离开将身上的钱花完后,就为筹钱预谋实施抢劫。多次踩点后,二人发现小钟家的商店生意不错,进出的人比较多,而且店主是女性,感觉容易得手。于是,二人决定在商店实施抢劫。 2009年8月15日凌晨,二人携带提前准备好的刀子、绳子等作案工具,在商店门口等待商店开门。等樊女士将卷帘门拉开一半时,二人迅速钻进商店实施抢劫。樊女士大喊并试图阻止,常某掏出刀子对着樊女士捅刺数刀致其倒地。小钟闻声赶过来时,被吴某阻拦,并厮打在一起。随即,常某持刀在小钟身上捅刺数刀致其倒地。母女二人倒地后,吴某和常某在商店内翻找财物,并带着找到的现金逃离案发现场。逃跑过程中,二人经过一片树林,将作案工具丢弃掩埋。 2025年1月15日,天祝县公安局以吴某、常某涉嫌抢劫罪提请天祝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办案检察官提审时,吴某供述,自己右眼下方位置的疤痕就是在抢劫商店与小钟撕扯时,被她抓破留下的。两滴血迹正是他在收银台翻找现金时滴落形成。七天后,天祝县检察院对二人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同年3月,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天祝县检察院审查起诉。次月,因案情重大,天祝县检察院将该案移送武威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2025年7月,武威市检察院依法对吴某、常某提起公诉。 同年8月,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此案。法庭上,常某当庭翻供,表示自己只参与了抢劫,没有杀人。他的辩护律师提出,“本案中是谁杀害了两名被害人存疑”。 法庭经审理认为,该案个别证据的细节之间虽不能完全吻合,但查证属实的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两名被告人的供述等大量在案关键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二被告人预谋、踩点、持刀抢劫致两名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事实。 今年2月5日,法院以抢劫罪判处吴某、常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各并处罚金3000元。 一审宣判后,常某提出上诉。8月20日,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章来源于检察日报·法治新闻版,《方圆》记者:孙风娟本报全媒体记者:南茂林通讯员:陈婷婷 申晓霞编辑:易得香 李先硕,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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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骨文的“冤”字,上面是一张网,下面是一只兔子。寓意一旦网被织好,即便动如脱兔也难以逃离掌控。在刑事诉讼中,管辖便是织网的起点。如果案件在当地存在强力干预,那么只有将案件移出那个地方才有可能获得公正。因此,在有些确定冤枉的案件中,管辖等程序辩护显得尤为重要。 日前,本人收到的一份《不起诉决定书》就是最新的例证。Y区检察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将当事人起诉至Y区法院,指控金额逾千万元,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Y区法院审理阶段,当事人家属和辩护人开始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将案件移出Y区乃至Y区所在的L市以外的法院管辖,并针对背后干预本案的相关人员开展了多轮的实名控告反映。经过不懈努力,最终L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指定由X县法院管辖。 案件由法院退回检察院,并移送X县检察院重新审查起诉。在此期间,当事人家属和律师达成共识:必须竭尽全力推动X县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因为一旦起诉到法院,根据当地的司法环境和过往经验,很难期待法院会作出无罪判决。在X县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两位辩护律师分别给承办检察官寄出了论证详尽的《不予起诉法律意见书》,向省市县三级政法领导寄出了简明扼要的《情况反映》,并且通过社交媒体对案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适度的披露。期间,家属和律师跟X县检察院的分管领导和承办检察官进行了多次沟通。经过各方共同努力,X县检察院最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当事人作出不起诉处理。在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当天,被羁押了近一年半的当事人被无罪释放、重归自由。 在实体层面,这个案件的无罪理由是明显且充分的。检方指控当事人在向被害人借款的过程中存在隐瞒和不实陈述,且最终有逾千万元未能偿还。但问题是,即便按照Y区检察院的起诉书指控,当事人未能偿还的部分也仅占借款总金额的5%不到。95%以上的借款已经足额偿还的事实,足以排除当事人非法占有的故意。而剩余不到5%的借款之所以未能及时偿还,并非不想偿还,而仅仅是资金周转出现短期紧张。当事人名下企业对外享有的合法债权足以覆盖当事人的债务。在当事人有偿债意愿和偿债能力的情况下,没有任何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的成立空间。本案属于非常明显的经济纠纷。 不可否认,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以借为名的诈骗犯罪。如果行为人一开始就没有想过偿还或者根本没有能力偿还,那么借款本质上就是一场骗局。比如行为人已经负债累累,没有正当或足够的收入,却虚构资产或产权担保,资金借到手后要么用于偿还其他的债务,要么用于赌博等违法用途,要么直接逃匿玩消失。上述情形下,行为人确实存在涉嫌诈骗犯罪的可能。司法机关不会仅仅因为行为人辩解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就排除犯罪,而是会综合其财产状况、行为表现等进行推定。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欺诈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有无非法占有的故意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更具体地说,要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的根本意愿和根本能力。局部的、轻微的欺诈大概率是合同纠纷,而重大的、根本上的欺诈极有可能升级为诈骗犯罪。 数年前,我在中部某省代理过一起强迫交易的案件,当事人曾经担任过某地派出所的所长。Y县法院一审判决当事人一年有期徒刑,且为实刑。当事人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在发回重审的同时,当事人和辩护律师共同努力,成功促成F中院将案件指定L县法院管辖。我们原本想趁热打铁,推动L县检察院撤回起诉,但经过数轮沟通,L县检察院明确拒绝了我们的建议。无奈,我们只能在L县法院做无罪辩护。庭审非常激烈也非常精彩,经过努力,最终L县法院改判当事人免予刑事处罚,保住了当事人的自由和公职。在判后答疑环节,审判长明确告诉我,若不是这个案件跟另外一个涉黑案件有间接牵扯,判决结果会更好。比免予刑事处罚更好的结果只能是判决无罪了。也即,L县法院在实体上已经认可了我们律师的无罪辩护观点,只是出于其他考虑作了折中判决。这个案件的改判当然是由于实体本身,但跟改变管辖亦不无关系。 这些年,我的很多案件都是应当地律师邀请介入辩护的,在此过程中遇到了不少问题案件,也结实了不少优秀的刑辩同行。前文所述的第一个案件最早由秦柯柯律师辩护,他在前期做了大量扎实、有效的辩护工作。秦律师和家属的工作为本案的成功奠定了基础。我应邀介入辩护后,双方发挥各自优势、分工合作、分进合击,实现了辩护力量的有效集结。这个案件不仅是实体辩护的成功例子,也是异地律师合作的成功例子。 当前,刑辩形势非常艰难,刑辩律师亟需抱团取暖。在那些存在严重问题的案件中,我一直倡导要同行合作、合力推动。或直接出手相助,或积极围观相挺。一个人的正义就是所有人的光芒。我一直坚信:积极的行动而不是消极的怨叹,才是刑辩律师走出困境的唯一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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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变更管辖后,法定刑十年以上的诈骗案获检察院不起诉

    2026-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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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在广东清远发生了一起女儿控告亲生父亲强奸的案件引起了媒体的广泛关注。一审父亲被判处无期徒刑。二审开庭期间,女儿公开向法庭陈述:之前对父亲的控告全部都是诬告,是出于对父亲的不满和泄愤。 这起案件和我多年前代理的汤兰兰案有很多类似之处。而汤兰兰案的案情比这个案件要更加的离奇、更加的离谱。但很可惜,汤兰兰案被黑龙江高院维持有罪判决。 性侵领域在近些年已经沦为冤假错案的重灾区。各种各样离谱的案件层出不穷。 最近我在某地代理了一起强奸案件。双方是同事关系。女方称进入酒店房间以后她就断片了,什么都不记得了。但是在第三份笔录当中突然陈述她中间醒来过一次,醒来时发现男方趴在她身上跟她发生关系。可是我们调取到了包括酒店走廊在内的全程的监控录像。这些客观证据证明女方虽然喝了酒,但尚未失去意识,并且女方有主动挑逗男方的行为。在酒店里,女方持续发出了长达几十分钟的声音。这些声音绝非一个失去意识的人可以发出。这些客观证据足以证明女方的笔录是不真实的。这个案件揭露出一个非常残酷的现实:只要跟喝过酒的女子发生关系,只要女方第一时间报警强奸,难么男方将很难逃脱法律制裁。 其实,刑法中的以其他手段强奸,必须要让女方陷入不知反抗、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境地。女方喝酒未必会陷入上述境地。查询公开资料可知:酒精对意识和肌力的影响是不同步的,也是分层次的。在兴奋期,意识清醒、话多,肌力正常或轻度下降。共济失调期,意识清醒但判断下下降,肌力方面体现为步态不稳、协调能力减弱。如果是重度共济失调期,则可能会意识模糊,站立困难,但尚可唤醒。只有进入了昏迷期,才体现为意识丧失、完全无力。因此,酒精浓度不同、酒后间隔时间不同、个体的酒精代谢能力不同,酒精对性防卫能力的影响就会不同。简单一刀切的认为,凡是跟酒后女性发生关系就一定属于强奸,违背法理也违背常理。 在性侵领域要想辩护成功是非常困难的。几年前我在某地代理一起强奸案件经过两次开庭,两次审委会讨论,最终检察院撤回起诉。当事人在被羁押一年多后被无罪释放。这起案件辩护成功,主要得益于我们进行了扎实的调查取证。 男方称双方曾经是情人关系,曾经一起开过房。女方则称双方仅仅只是认识,没有其他特别的关系。针对这一矛盾性陈述,我们找到了4位证人,对他们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这4位证人都证明他们曾经看到过男女双方手牵着手一起吃饭,一起出席公开活动。我们又找到一家商店收集到了男方为女方购买黄金戒指的交易记录。我们申请调取两人的开房记录被办案单位拒绝,但宾馆服务员证明曾经看到两人在宾馆开过房。在这些工作基础上,我们申请F院恢复了女方的手机数据,发现女方经常在深夜或凌晨跟不同的异性语音或视频聊天。我们还调取了双方案发当天的通话记录,发现当天双方有十几通的通话。我们还选择在临近开庭之际,要求F院通知女方出庭。在法庭上,我们通过有策略的步步紧逼的发问,促使法庭对女方的诚信产生动摇,进而不敢采信女方的笔录。这个案件F院两次上审委会,讨论的结论都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院被迫无奈只好在最后关头撤回起诉。 近期我在中部某省代理了一起领导干部被控强奸的案件。家属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委托我介入辩护。我们介入后的第一件事就是阅看全案的讯问、询问同录。果不其然,通过阅看这些同录我们发现了纸质笔录跟实际讯问过程之间存在诸多实质性差异。我在想,如果我是嫌疑人,在那种巨大的身份落差下接受当时那种逼迫式的讯问,我的笔录未必会比当事人做的更好。司法对强奸认定的宽松,客观上助长了少数人的诬告陷害。一旦女方处心积虑地挑逗、勾引、设局陷害男方,特别是故意留下一定的痕迹证据,那么男方往往会插翅难逃! 绝大多数性侵案件,辩护律师的辩护虽然有理有据,虽然在法律上都说得通,在证据上都说得通,但是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无功而返。所以我曾经说过:性侵案件收集证据难,辩护更难。司法在任何时候都不应该越过事实追问去表达立场倾向。性侵类案件的正确处理非常的考验法律人的智慧和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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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性侵领域冤假错案多,强奸案撤回起诉非常不易

    2026-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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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基本案情 2014年,黄某辉(另案处理)在实施集资诈骗犯罪活动中需要一笔“过桥资金”,便找到时任某银行员工的牟某燕,两人共谋由牟某燕出面办理贷款,利用牟某燕自身业务流程熟悉且与银行相关人员认识的便利条件,通过办理办理个人贷款后转贷借给黄某辉以从中获利。2014年6月,牟某燕以装修购买材料为名向某银行贷款20万元,然后以每万元每天25元的高息转借给黄某辉,至案发犯罪嫌疑人牟某燕共收到利息9个月、非法获利13.5万元。 2.难点解析 (一)“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如何认定 本案中,针对法条中的“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办案人员在高利转贷罪的主观方面认定上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分转贷牟利目的时间节点,在申请贷款时具有转贷牟利目的的,以高利转贷罪定罪处罚;在取得贷款后产生转贷牟利目的,不以高利转贷罪定罪处罚,如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区分转贷牟利目的产生的时间节点,申请贷款后产生转贷牟利目的的,仍成立高利转贷罪。经集体议与商讨案件定性,最终认为应当采用“应当区分转贷牟利目的产生的时间节点”。理由是根据该条“套取”一词的表述,显然含有在申请贷款时即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因此,“套取”贷款时即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 (二)高利转贷罪和骗取贷款罪之竞合 由于高利转贷罪和骗取贷款罪两罪的行为模式和构成要件方面存在相似性,且高利转贷罪可以部分被包含于骗取贷款罪。套取贷款高利转贷他人,其实是一种骗取贷款的行为,二者只是入罪的结果要件存在差异。高利转贷以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为要件,骗取贷款罪以造成重大损失为要件。高利转贷同时具备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和造成重大损失条件的,可以认为是想象竞合犯,不应当数罪并罚。在本案中对于“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件难以认定,最终不考虑想象竞合的情况。 3.专家点评 结合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关于本罪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争议的焦点为“转贷牟利目的形成的时间”“高利转贷罪主体”“套取”“高利”“违法所得”等主客观方面内容的认定上。 1、关于“转贷牟利目的形成的时间”认定,争议集中在“事中故意”“事后故意”是否构成高利转贷罪。专家赞同牟利故意产生于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之前是成立高利转贷罪的充要条件,在认定时不能割裂行为人的主观罪过,通过客观表现直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本罪。 2、关于高利转贷罪主体的争议在于金融机构可否成为本罪主体。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均可为贷款对象。而中国人民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能否成为高利转贷的主体,关键要看该金融机构能否成为贷款对象,以及是否具有贷款经营权。不具有发放贷款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套取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的,构成高利转贷罪。 3、关于“套取”行为的认定。通说认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是指行为人不符合贷款条件但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且获得由正常程序无法取得的贷款。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套取”故意,应当按照行为人的贷款前资金状态和所贷款项用途判断。当行为人将借来的信贷资金不用于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资金用途,而是转贷给他人即能证明其贷款理由和贷款条件是虚假的,存在“套取”故意。 4、关于“高利”标准的确定。法律规定高利转贷罪是因为行为人通过转贷行为谋取非法利益,行为人非法谋取利益,并非只能通过高出银行法定标准利率来实现,只要行为人以高于贷进利率的贷出利率进行转贷赚取差价,就属于谋取非法利益。因此,“高利”认定的标准应是原信贷资金从银行贷出时的利率,而不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5、关于“违法所得”的认定。本罪中违法所得不是指套取并转贷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而是指行为人从事高利转贷犯罪所获得的的实际收益及孳息。 (1)争议之一是应支付给金融机构的贷款利息是否属于违法所得。专家认为行为人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必须支付利息,这部分必须给付的利息不属于牟利范围,不计入违法所得。本罪的违法所得是高利转贷获得的利息与应支付给金融机构贷款利息的差额。 (2)争议之二是“违法所得”是否包括约定所得。尽管理论界多数学者的观点均认为高利转贷的违法所得仅指实际取得,专家仍赞同“违法所得”既包括实际取得的非法利益,也包括约定未现实获取的利益。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实际取得较大数额非法利益的,属于犯罪既遂。约定取得数额较大的非法利益,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实际取得属于犯罪未遂。 (3)争议之三在于“违法所得”的范围。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施行 法释〔2016〕9号)中关于财物范围的规定,即违法所得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货币以及物品、财产性利益折价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即成立高利转贷罪。 (4)争议之四在于“违法所得”数额计算是否要扣除抵押担保数额。实务中一般将行为人除支付的贷款利息外付出的其他费用如抵押物和担保物等,均作为违法犯罪成本,不予扣除。专家赞成实务界做法,“违法所得”数额计算不能扣除抵押担保数额。理由是行为人虽然提供了真实的担保,其目的是为了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而不是为了确保信贷资金的安全。 6、司法实践中几种高利转贷行为的认定 (1)以借新债还旧债形式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行为认定。通过借新债还旧债长期使用信贷资金是否能够构成高利转贷犯罪,关键在于行为的目的。如果为了自身生产经营的需要,属于正常经济活动;如果为了利用信贷资金转贷牟利,属于套取信贷资金,构成高利转贷。套取资金数额应以行为人实际占用的信贷资金数额计算。 (2)对边贷款、边放贷行为的认定。对于“先贷出,后贷入”行为,即行为人先将自有资金高利贷出谋取高额利息,再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弥补自有资金不足,只要能够证明行为人在贷出自有资金时就有非法牟利目的的,构成高利转贷。对于“先贷入,后贷出”行为,如果行为人在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没有套取贷款后用自有资金放贷的故意,并且能够区分信贷资金和自有资金,且按照约定用途使用,未侵害信贷资金的使用权,不构成高利转贷罪。如果行为人事先有套取信贷资金以便利用自有资金放贷的打算,即使按照约定用途使用了信贷资金,也属于变相的套取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 (3)以投资、参股、联营等方式实施转贷行为的认定。若行为人既不参与经营,也不承担风险,获取较大数额的无风险利益,应视为变相的高利转贷行为。如果行为人基于合法目的,通过合法程序获取贷款,再用贷款投资、参股、联营的,不构成高利转贷。 (4)内外勾结高利转贷牟利行为的认定。对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内外勾结实施高利转贷犯罪的,按照共同犯罪处理,以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以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主的,以高利转贷罪处罚。对于故意放松审查、指使或通过他人帮助行为人获取贷款、发放“人情贷款”,从中收取回扣、好处费的,分别以受贿罪、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处罚。未收取贿赂,但违法发放贷款、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以本罪处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获取贷款并高利转贷的,以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分别以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处罚。 (5)对套取贷款以贷款利率转贷,收受其他利益行为的认定。专家认为不构成。首先,从刑法罪刑法定原则来讲,“法无规定不为罪,法无规定不处罚”。行为人虽然套贷,但未高利转贷,即使行为人事实上收受非金钱利益,也不能以本罪论处。其次,刑事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收取的他人非金钱利益与行为人按套贷利率转贷他人款项的关联性,很难去证明。同时,非物质性利益也很难量化。从证据证明的角度看,如果不能证明上述关联性、非物质性利益的实际货币价值,根据刑事诉讼法疑罪从无原理,也不能认定为高利转贷罪。 (文章来源于公安部经侦局公众号,点评专家:曹云清,江西警察学院经济犯罪侦查系教授,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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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案说法︱高利转贷罪司法争议解析 ——以浙江台州牟某燕高利转贷案为例

    2026-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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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A地检察院以合同诈骗罪对Y某提起公诉,指控金额逾千万元,法定刑十年以上。在A地法院审理期间,家属和律师提出管辖异议,成功促成中院将案件指令异地B县法院管辖。案件被退回B县检察院重新审查起诉,后者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Y某作出不起诉决定,Y某在被羁押近一年半后被无罪释放。这是本律师和秦律师成功合作的第一起案件。现将秦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意见做简化处理后予以公开发布。 一、关键证据审计报告依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本案审计报告没有审计人员签字,关于借款资金去向的补充审计报告未加盖审计机构公章。经财政部门认定,审计报告存在无注册会计师签章的事实,不符合《财政部关于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上签名盖章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审计报告无效。审计报告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二、H某涉嫌虚构350万元债权,审计报告的实体内容存在重大失实情况。 1、H某涉嫌虚构350万元债权。 2022年11月16日,订煤急需350万元资金,Y某到H某处商谈借款事宜,H某称此前欠本息1000万元,加上新借的350万元,让Y某打一张1350万元的欠条。Y某因着急用钱且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往来有据可查,就同意了H某打欠条的要求,欠条中注明1000万元自6月1日起计息,350万元从11月16日起计息。 欠条出具当日,H某并未实际支付350万元。次日,H某转给Y某330万元。这330万元本应包括在1350万元的欠条中,但H某却认为1350万元是欠条出具之前的欠款,不包括这330万元。 2、H某关于350万元是此前欠款的陈述不符合欠条出具的逻辑和双方交易习惯,若为此前的欠款,为何该350万元在打欠条当日才计息,H某并未作出合理解释。Y某关于350万元在欠条出具当日并未实际出借的辩解符合常理和双方交易习惯。 3、经向专家咨询,审计报告的实体内容存在“多计算出借本金”、“少计算还款金额”的重大失实情况,金额高达500余万元。 三、Y某和H某并未明确约定每笔借款的用途,借款的实际用途无法证明Y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Y某与H某之间的借款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用途。 通过客观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看,二人从未明确借款的特定用途,侦查机关认定Y某和Z某以实际控制的公司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屡次向H某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借款的实际用途无法证明Y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侦查机关认定,部分借款用于支付购房款、归还Z某名下F小区房贷、归还Z某、Y某名下信用卡、归还银行贷款等,拟证明Y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辩护人认为: (1)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述资金全部来源于向H某的借款。 审计报告无法得出上述资金全部来源于向H某借款的唯一结论,也未查清使用H某出借资金、使用Y某自有资金亦或是使用生意回款资金的具体比例。 (2)Y某买房系为了方便和J公司做生意,符合广义的“用于煤炭生意”的用途。 为了更加方便与J公司洽谈业务、签订合同、办理结算等,Y某在C市购买房产作为办事处。Y某为了做煤炭生意购买房产,符合H某自认的“用于煤炭生意”的出借原因和用途。 (3)退至Y某之子账户内的款项,Y某也未据为己有。 Y某购买的房产均已退还,退款Y某并未据为己有,而是继续用作后续的生意往来、归还了部分因生意周转在商业银行的贷款等。 (4)支付F小区房贷、归还Y某、Z某个人信用卡欠款、归还公司在商业银行贷款均与做煤炭生意有关,Y某并未据为己有。 Z某名下F小区的房产平时作为Y某公司的办公场所使用,Y某归还的贷款实际是支付的F小区的租金。 Y某供述、Z某证言相互印证,证实Z某的银行卡、信用卡、Y某的信用卡平时由Y某和公司实际控制使用,由公司财务人员具体保管,Z某和Y某的信用卡也是因公司运营开支而形成欠款,可能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 (5)经侦查,Y某没有将借款挥霍,没有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也没有用于高风险投资活动,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四、侦查机关认定Y某采用“借大还小”、“借多还少”的手段诈骗H某资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借款26110.1017万元,还款24445.1017万元,尚欠1665万元(含本金1585万元、未付利息80万元),已付利息876.1748万元,剩余708.8252万元未归还。 姑且不论侦查机关认定的“借还款数据”的准确性,任凭一个具有朴素、正常思维逻辑的人即可直观判断,认定Y某采用“借多还少”、“借大还小”的手段进行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们的侦查机关竟然违反正常人的思维逻辑,无法区分小学数学中的“大、小”和“多、少”基本知识,滑天下之大稽。 五、侦查机关认定Y某隐瞒和Z某已离婚的事实、虚构夫妻共同拥有多套房产向H某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Y某与Z某离婚发生于开始向H某借款四年前,并非为了逃避债务而离婚。 借款发生在离婚将近四年后,经民政部门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中对F房产的处置亦发生于借款开始前四年,Y某并非为了逃避对H某的债务、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而离婚。 2、Y某和Z某的夫妻关系与向H某的借款无关,Z某从未以共同借款人、担保人等名义参与借款。 H某与Y某约4个亿的经济交往中没有任何一张借条或微信聊天记录借据中有Z某的签字,Z某更没有与Y某以夫妻名义共同向H某借款或出具过借据。H某也从未问过二人的婚姻状况。 六、Y某拥有足够的偿债能力。 有证据证实的Y某对外债权情况如下:J公司发来的《往来询证函》、转账凭证、业务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实,J公司欠Y某款项8100万元以上。Y某还对一些个人有债权。在2021年11月16日Y某给H某出具1350万元欠条及H某民事起诉和刑事控告时,Y某均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Y某的资产能覆盖H某的债务。 七、H某对Y某的经营情况及Y某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明知,未陷入认识错误,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 1、Y某把上游企业交付的一亿余元的承兑汇票在H某处贴现,Y某名下的公司均有真实业务,H某对Y某公司真实业务情况明知,并未陷入认识错误。 2、H某对Y某煤场经营情况熟知,亦未陷入认识错误。 H某常到Y某的煤场查看库存,并安排其好友X某担任煤厂过磅员,对煤炭库存及业务情况了如指掌。视频监控资料可证明,煤场同期资产远超向H某的同期借款。 八、H某与Y某之间的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进行救济,没有启动刑事追诉程序的必要。 根据最高法院改判无罪的赵明利诈骗案(略)及人民法院案例库肖某诈骗改判无罪案(略)。 Y某和H某本质上是因民间借贷行为产生纠纷和争议,H某曾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保全了Y某及其实控公司的巨额财产,该纠纷属于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救济,没有启动刑事追诉程序的必要。Y某在借款时并未虚构身份,每次均以真实身份向H某出具借据。借款用途真实,公司有真实业务往来,无实质性欺骗行为,还款比例高达97%以上。对外债权远高于负债,借款期间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无法认定其是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形下借款。无携款逃匿等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Y某不构成诈骗罪。 九、本案存在严重的人为干预司法的情况,干预司法的相关人员长期在L市辖区多地司法机关任职,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由L市辖区以外的司法机关管辖,方能避免人为干预司法,实现司法公正。 综上,Y某完全没有犯罪事实。国家政策三令五申强调“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严禁刑事手段干预、插手经济纠纷,强调保护民营企业,持续优化法制营商环境。本案侦查机关属于典型的以刑事手段干预、插手经济纠纷。对H某高利放贷,虚增债务等明显违法甚至涉嫌犯罪的情况置之不理,这样的做法严重损害了Y某的合法权益,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严重破坏了法治营商环境,丑化了地方政府形象,亟需依法纠错,彰显司法公正。 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Y某涉嫌诈骗罪案件,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请求贵院在审查后依法对Y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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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何暴力拆迁如今才被认定为不法侵害——解析张恒无罪的三层逻辑

    2026-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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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导读:张恒案判决认定暴力拆迁属于刑法上的不法侵害,此项法治突破并非偶然,而是三层逻辑叠加而成:城市化步入收尾阶段,治理转型让我们对暴力拆迁可以喊“不”;民生承压、维稳大局所需,社会治理对暴力拆迁必须喊“不”;案件全程公开、全民舆论监督,司法不得不对暴力拆迁喊“不”。 昨日写了《暴力拆迁终被认定为刑法上的不法侵害——张恒无罪案的里程碑意义》,今天进一步分析,为什么暴力拆迁现在终于可以被认定为刑法上的不法侵害了? 张恒案无罪判决不是单纯的法理胜利,而是时代背景、社会民生、舆论大势共同造就的结果。时至今日,对暴力拆迁终于可以喊“不”、必须喊“不”,也不得不喊“不”了。 第一,城市化浪潮落幕,野蛮征地时代终结,法治规范终于可以优先于发展速度,对暴力拆迁可以喊“不”了。 过去数十年,国内城市化高速推进,大规模征地拆迁是地方发展的核心抓手。在“重发展、轻治理”的阶段,为推进项目落地、保障建设进度,不少地方对依法行政有所让步,暴力拆迁长期处于监管模糊地带,即便存在越界侵权行为,也常被冠以“行政履职”名义,公民防卫权随之被忽视。 而今,城市化进程趋近尾声,大规模征地需求大幅锐减,野蛮扩张的发展模式成为过去式。社会发展迈入提质增效、依法治理的新阶段,不再需要以牺牲公民私权、突破法治底线换取发展速度。当暴力拆迁不再是地方发展的“刚需”,司法机关就可以直面行政越界行为,依法刺破行政外衣,将违法强拆定性为刑事不法侵害。 第二,民生承压背景之下,维护大局稳定,客观上要求约束公权力任性,对暴力拆迁必须喊“不”了。 当下经济环境承压,不少市场主体面临经营困境,普通民众生存压力加大。越是民生艰难时期,公众对公平正义的渴求越强烈,对公权力侵权行为的容忍度持续走低。 肆意破门侵入民宅的暴力拆迁,极易激化社会矛盾。立足于基层治理与稳定大局,自上而下持续推动规范征收行为,约束公权力任性。对违法暴力强拆作出否定性评价,既是守护民众合法财产与人身权利,也是顺应民心、防范矛盾激化的现实选择,维护社会平稳运行已是时代所需、治理必然,对暴力拆迁必须喊“不”了。 第三,全程透明的舆论监督锁死变通空间,倒逼司法回归法治本源,对暴力拆迁也不得不喊“不”。 不同于以往许多低调化解、内部协调的同类案件,张恒案自案发伊始便备受社会关注,全程置于阳光监督之下,没有任何人为变通、降格处理的空间。该案一死三伤的重大后果、公权关联的征地背景,让全国舆论持续聚焦、紧盯裁判走向。 在全民监督的法治视野下,司法裁判再也无法沿袭旧有惯性、迁就违规行政。如若违背法理民意、否定正当防卫,不仅会严重伤害司法公信力,更会引发巨大社会舆情,动摇公众对法治的信仰,因此,不得不对暴力拆迁喊“不”。 当然,此处的“不得不”,不是司法妥协舆论,而是舆论倒逼公正归位,迫使裁判严守法律底线、回归司法中立本色。检察机关在一审宣告无罪判决后,明确不予抗诉,也充分印证:本案无罪判决,是法理、情理、民心、大局高度统一的正确裁判。 不难看出,张恒案的突破,是多重条件叠加形成的难得结果。但个案突破不等于常态到来,长期形成的执法与司法惯性难以瞬间扭转,法治道理仍然艰难曲折,还需要大家继续监督、共同努力。期待这一判决能够持续释放指引效力,让“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真正落到每一起同类案件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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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性侵领域冤假错案多,强奸案撤回起诉非常不易

    2026-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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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31

  • 按:当事人从当地某银行贷款1100万,并将其中的1000万转借给H公司。江西省都昌县法院认定当事人约定该1000万借款月息3分,并在大约三年后将剩下的560万本金约定月息5分,持续六个月。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不久,自行启动再审,再次判决有罪。当事人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发回重审阶段,当事人委托本人介入辩护。期间,辩护人提交了新的财务凭证,证明该1000万借款之前,H公司还欠当事人数百万元,月息5分对应的560万本金并非1000万银行贷款转借形成,而是其他的民间借贷转借形成。至于约定的月息3分同样证据不足,仅有的一笔30万转款并非H公司向当事人支付的利息,而是工程款。现将无罪辩护意见中的部分内容简化处理后予以公布。 被告人被控高利转贷罪一案,经贵院一审判决、再审判决、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和本次一审审理,结论已经非常清晰:认定被告人犯高利转贷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无法进一步补侦查明。根据刑诉法规定,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一、认定被告人从D农信社贷款1000万,然后以月息3分的条件借贷给H公司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 1.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明双方针对1000万借款约定了月息3分的借款条件 没有借据、没有股东会决议、没有微信聊天记录、没有短信聊天记录,一概客观证据都没有。刑事指控由检方举证,都昌县检察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指证月息3分的仅有少数几位证人的证言,但这些证人无人出庭作证,证言真实性存疑,未能形成稳定、闭合的证据锁链 (1)这些证人恰恰是本案的控告人,与被告人存在重大利益冲突。《最高法〈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应当慎重使用。 (2)贵院再审刑事判决书第12页已经认定“在案相关证人证言关于涉案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证据之间未形成完整的链条,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虽然该表述针对的是M的那笔借贷事实,但M案中的“相关证人”跟前述再审判决书采信的“证人”是同一批证人。 (3)贵院原一审刑事判决关于1000万借贷月息3分所采信的证人证言同样存在前后矛盾,不能形成稳定闭合证据链条的情况。比如A证词称月息3分是跟Q约定的,但Q2026年7月8日的证词却称对利息不清楚。证人A2021年8月20日的证词,关于月息的约定过程前后矛盾。 先说“我当时叫他找F、Q说这件事,征得他们同意。后来我与F、Q等人都默认同意了,但没有在一起开会商量过这件事”,后说“没有经过其他股东同意,Q当时是董事长,他一个人说了算”。这样的证词前后矛盾,经不起推敲。既然没有一起开会商量,何来“都默认同意”。既然是默认,A何以知之? A在2026年7月8日的询问笔录中,对公司的其他转账要么回答“不清楚”,要么回答“不记得”,唯独对被告人1000万借款用肯定性陈述语气回答“当时借款利息约定是月息3分”,但该结论背后却缺乏对被告人当时跟何人约定以及公司决策过程的任何说明。A本人因为合同诈骗犯罪目前正在服刑,诚信度本就不高。这样只有结论,没有细节或依据的口供不足定案。 3.有大量证人证言不支持或直接证伪月息3分的说法 (1)在2021年8月27日的询问笔录中,侦查人员问“H公司与被告人是如何约定上述1000万借款还款的”,F回答“我不清楚,没有与我商量。我没有与被告人约定如何还款”。F之前关于月息的证词系“听A说”。 (2)1000万借款是通过M转给H公司的,但M的证言并未提到月息3分的说法。 (3)H公司时任董事长Q2026年7月8日询问笔录称“当时公司与被告人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利息多少我现在不记得”。 (4)中立证人Y在2011年至2014年5月担任H公司的会计,直接负责做财务账,但其证词却稳定陈述“关于1000万元是否约定利息其不清楚”。 4.被告人历次庭审均强烈否认就1000万借款约定过3分的利息 被告人历次庭审均供述:其从D农信社贷款1100万的目的原本是为了偿还自己的银行贷款、借新还旧,因被A、F截胡,被转入H公司。当时H公司也在向银行申请贷款,该1000万只是短期过桥,当时约定在H公司贷款下来后立即偿还被告人。但公司因故在收到银行贷款后,将此事实隐瞒且没有偿还被告人。在这种特殊的背景下,该1000万没有约定具体利息是可能的。被告人关于该笔1000万借款的产生原因的供述,是具备高度真实可能性的,至少目前不能排除或证伪。理由: (1)它合理解释了为何如此巨额的借款为何没有借条或股东会决议; (2)它得到了公司股东F等人证言的印证。F在2021年7月13日的笔录中证称,该笔1000万借款“公司没有会议记录,也没有借款协议,事后我是听A说被告人转了1000万元到公司过账,以后被公司用了一部分,就转成公司向被告人的借款”。 5.不能证明2013年6月10日的30万是支付1000万的利息,不能排除该30万是支付给被告人的工程款 贵院原审刑事判决认定,2013年5月6日给H公司转款1000万,同年6月10日H公司给被告人转款30万,以此论证1000万借款系月息3分。但这样的论证极不严谨,证据不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1)该30万转款备注的是“预付工程款”而非“支付利息”。称该30万是支付利息,是少数几个人的事后单方解读,被告人本人对此从未认可。 (2)被告人以其儿子的名义承接了H公司的大量工程,客观上跟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款往来。在案大量客观证据,包括辩护人提交的法院生效判决书都证明,被告人以其儿子的名义承接了H公司的大量工程,实际承建了5栋大楼。也即,F关于“预付工程款实际是支付利息”的说法对其本人也许是成立的,因其本人并未承接H公司的工程,但对于被告人却是不能成立的。被告人本人当庭供称,H公司的工程款大部分都支付给了其自己,少部分支付给了其儿子,备注为“工程款”的打款对于被告人确实是工程款。根据客观证据优于言词证据的证据规则,该30万应当认定为工程款而非利息。 (3)如果1000万借款的月息3分成立,那么不可能只有这一笔30万,而应该规律性的每月都有30万转账。在案缺乏这样稳定、固定的流水。因此,根据一笔金额恰好等同的30万转账确定月息3分,证据不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6.退一万步,即便认定存在月息3分的说法,借款时间也应认定“个把月”,利息差也不足50万元的入罪门槛 退一万步,即便法院仅仅根据在案的少数口供认定双方针对1000万借款存在月息3分的约定,那么结合被告人侦查笔录特别是当庭供述以及银行实际向H公司发放贷款的日期,也应当认定借款期限是“个把月”。利息差只应计算一个月而非如同原审和再审判决所认定的连续计息。 二、有客观证据证明H公司在2013年5月6日前仍欠被告人数百万元。仅仅根据2016年1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认定560万是1000万转贷而来属于事实认定重大错误 1.辩护人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颠覆性的客观证据,足以证明2013年5月6日前H公司欠被告人数百万元 加盖了破产管理人公章且得到证人L证言证实,真实性、合法性都得到证明的《融资借款情况明细表》第3页足以证明,截止2013年9月30日,在1000万之外,H公司认可的欠被告人的欠款就高达415万元。此外,辩护人提交的《资产负债表》等其他证据还证明,H公司在2013年5月6日前还欠被告人逾百万元。两项叠加计算,2013年5月6日前H公司欠被告人的本金超过560万元。A2026年7月8日的证词所称的“我印象中1000万元借款之前的借款,公司都已经还清给了被告人”不属实。 2.《股东会决议》没有任何一个字指向该560万是1000借款转化而来 《股东会决议》非但没有一个字指向该560万是1000万借款还剩下的本金,相反有大量线索和陈述指向该560万是1000万借款以外的欠款本金。 (1)《股东会决议》正文第一段表述“同意被告人因分配不足造成个人融资还本、付息的运营成本翻翻”。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从D农信社贷款1100万的利息相对固定,变动浮动很小,远达不到还本付息成本翻番的程度。结合被告人当庭供述以及当时民间借贷的真实情况,民间借款逾期不还确实有可能导致还本付息成本翻番。该表述指明了该次股东会召开的背景,也阐明了会议所要解决的问题。很显然,该560万并非1000万贷款所转化、剩下的本金。 (2)在案财务凭证特别是银行流水不支持被告人2013年5月6日借给H公司的1000万借款,到2016年1月22日只剩下560万本金的结论。特别是按照贵院认定的月息3分,那么扣掉利息,本金远不止560万。可见,将“560万认定为1000万借款的本金”跟“认定该笔借款月息3分”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财务矛盾。两者不可能同时为真。 (3)有其他证据侧面印证该560万并非1000万借款转化而来的本金。 ①《股东会决议》被告人签名左前侧有“在外借款支付融资利息”的手书。再结合《决议》将月息计为5分,且存在利滚利的情形,针对的只能是民间借贷而非银行贷款。 ②被告人当庭明确供述,该560万系2013年5月6日以前的欠款本金。被告人融资途径是从亲戚等处的民间借贷。 ③H公司时任法人、重要股东Q在2026年7月8日的询问笔录中称“还有可能是被告人在外面融资成本高,公司为了帮他分担一部分融资成本,才把他的借款利息提高到月息5分”。根据Q的证词,560万应当源自被告人的民间借贷资金,且月息介于3分和5分之间。 4.将2013年5月6日以后H公司支付给被告人的钱都认定为对1000万的还本付息属于公安机关和A等人人为设定的陷阱 (1)该设定无视在2013年5月6日之前H公司还另欠被告人数百万元且也需要归还的事实。 (2)该设定直接导致司法会计鉴定出现了结构性错误和前提性偏差。 (3)将560万本金认定为1000万借款转化而来的是少数证人的主观推测,不能直接作为定案根据。 5.《股东会决议》并非正式的财务决算表,得不出H公司只欠被告人560万本金的结论 被告人当庭供述,该次会议无人算账,无人出示《融资本金及利息明细表》,被告人本人也未对560万金额进行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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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高利转贷罪无罪辩护意见:本金非源自银行贷款,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约定了高息

    2026-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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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在法院一审阶段全案去黑去恶,主要是因为做对了四点

    2026-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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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起合同诈骗案,原本已经由临汾市尧都区检察院起诉到尧都区法院。 因尧都区法院不能排除法外干预,经过努力,最终由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襄汾县法院管辖。 襄汾县检察院重新审查起诉,并已经延期一次。我和秦柯柯律师均向检察院递交了无罪辩护意见,希望能对当事人做不起诉处理。 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以借为名的骗。但我们认为,本案属于典型的经济纠纷,不涉及任何刑事犯罪。 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备偿债意愿,客观上具备偿债能力,即便虚构资金用途或虚构资产、经营情况,这样的民间借贷也与刑事犯罪无涉。 如果对外债权足以覆盖债务,仅因现金流等客观原因短期未能归还,那么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维权。 只要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一开始从根本上就不想还或没能力还,即便客观没有偿还也不属于诈骗犯罪,而只是普通的经济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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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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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陕西渭南鹏鹏案:运用排除法锁定作案凶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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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在枪支标准尚未引起社会各界关注的时候,本人就代理过一起涉枪支弹药案件。检方指控当事人犯有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法定刑十年以上。本人的辩护观点是当事人仅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并建议法院判处缓刑。理由是,枪支实物没有找到,无法对其做性能鉴定,不能仅仅根据QQ聊天记录和物流单据认定枪支性能特别是击发能力。该案经过区检察院“两退三延”后移送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市检察院经过退查延期重新交给区检察院审查起诉。经过开庭审理和激烈辩护,法院完全采纳辩护观点,对枪支未予认定,改判非法持有弹药罪并宣告缓刑。当事人被当庭释放。现将该案辩护词中关于法律适用的部分内容简化处理后公开予以发布。 一、根据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应当将单纯购买的行为定性为“持有”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买卖”是指“生意”,其本质特征是一种买进再卖出的商业经营活动,仅仅是为自己使用而买进的行为不能称为“买卖”。买卖、贩卖和倒卖含义相同,只是称呼不同而已。主观上没有出卖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卖出的行为,单纯的买进行为是不能称之为“买卖”的。 从刑法的文意体系看,对于单纯购买行为即构成犯罪,我国刑法是作了明确规定的。比如购买假币罪、收买信用卡信息罪、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等等。对于买卖型犯罪,如果同时惩罚买卖双方,刑法都明确列举出来:一种是同条并列列出,如第171条规定的出售、购买假币罪。这意味着单独的出售假币和单独的购买假币都分别构成犯罪。另一种是分条分别规定,如第207条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8条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据刑法的体系解释原则,我们认为“买卖”不能理解为“购买或者出卖”,而应理解为“既有买进行为又有卖出行为或者是以出卖为目的的买进行为”。 单纯购买的行为不认定为“买卖”,不会导致行为不受法律制裁。从逻辑上讲,购买是瞬间就可以完成的行为,购买之后必然会是“持有”的状态。单纯购买弹药的行为完全可以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进行定罪处罚。 二、将单纯购买的行为定性为“买卖”涉嫌扩大解释,违背立法本意 一些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9年6月23日《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1条第(二)款第2项的规定,认为既然“超出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范围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的行为可以构成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那么单纯的非法购买弹药的行为当然也可以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辩护人认为,针对某一个特定罪名的司法解释不宜简单的照搬照套、类推适用到其他罪名。这是因为,“两高一部”在解释特定罪名时出于各种考虑经常有扩大解释或者变通解释,简单的将一个罪名的解释类推到其他罪名很可能会产生许许多多的问题。 比如“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这个《解释》就把把“生产、销售”扩大解释为“加工、销售、运输、贮存”。 又比如,“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网络犯罪解释”第5条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内容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这一《解释》将“信息网络”定义为“公共场所”,而且将“公共场所秩序”等同于“公共秩序”。但这绝不意味着,今后凡是刑法中关于“公共场所”、“公共场所秩序”的表述都可以简单的直接比照套用。 从刑法规定毒品犯罪来看,毒品的危害要比制毒物品大,而刑法对前者用“贩卖”一词,对后者用“非法买卖”一词。危害性大的单纯购买毒品行为不属于“贩卖”毒品,不构成犯罪,而将危害性小的单纯购买制毒物品行为认定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并作为犯罪论处,这岂不矛盾?退一步讲,买卖型犯罪中毕竟只有“买卖制毒物品罪”这一个罪名有这样的司法解释,其他买卖型犯罪包括非法买卖弹药罪,有权部门并无类似的司法解释。如将单纯购买弹药行为脱离刑法的条文体系,直接认定为非法买卖弹药罪,依据明显不足。 三、将单纯购买的行为定性为“持有”能够使其与“出售”、“贩卖”等行为相区别,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从罪数形态分析,非法购买弹药会伴生两个违法行为,一是购买,一是持有。购买是导致持有发生的原因,持有也是购买的必然结果。这两者原本就是逻辑上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购买行为完全可以被持有行为所吸收。相反,若将两者隔离开来,势必导致购买弹药同时构成了非法买卖弹药和非法持有弹药两个罪名。这显然是不可取的。 从社会危害性与立法目的分析,相对于持有行为而言,贩卖行为无疑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持有弹药是危险犯,很多情况下其社会危害性是静态的,是局限在持有者自身的,非法持有弹药罪的设立目的就是为了消除这种危险的存在。有些时候在涉枪支弹药犯罪查处实践中,因侦查证据不足,也常将非法持有弹药作为此类犯罪的兜底罪名。而出售、贩卖弹药行为具有更严重、更现实的社会危害性,导致弹药流入社会,去向和用途变得难以控制,从而增加了将危险兑变成现实危害的可能性。在购买与出卖之间,购买显然与持有更为接近,更符合非法持有弹药罪的客观方面特征。如果将购买行为与出售行为简单的等同评价为“非法买卖”,显然与两个行为的不同社会危害性是完全不相符合的。 刑法对于非法持有弹药罪的处罚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非法买卖弹药罪的处罚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以M案为例,M购买的铅弹既没有流向社会,也没有造成任何的现实危害。M涉嫌犯罪完全是基于刑法的一种“危险推定”,即无差别的推定任何人购买铅弹对社会都是一种危险。当这种推定跟实际情况不符的时候,应当基于实际危害而非推定危害去定罪量刑。定性非法持有量刑更为合理,反之定性非法买卖则会严重背离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四、单纯购买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的判决认定,但最新的司法动向值得贵院关注 必须承认的是,单纯购买弹药的行为在法律上如何定性不仅存在理论争议,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判决和认定。的确,在贵市乃至全国多个省份都有判例将单纯的购买认定为“非法买卖”。但辩护人统计发现,总体而言,全国范围内将单纯的购买认定为“非法持有”的判例还是明显多于认定为“非法买卖”的判例。 特别是检索最近两年的判例,非但定性非法持有的明显增多,而且即便定性为“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的,有些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有多起判决系在法定最低刑以下量刑。关于枪支标准过低、刑罚过严的问题已经引起了司法届的重视和反思。浙江省公检法更是直接联合发文,须将单纯购买的行为定性为“非法持有”。这些最新的司法动向,值得贵院高度重视和借鉴。 综上:司法应当在更准确的体现立法意旨、更合理的分配刑事责任层次上进行统一,而非进行地域化的、分割化的统一评价。不论是通过文义解释、体系解释,还是根据立法本意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M出于自己玩乐目的购买铅弹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检方指控“非法买卖”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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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从十年以上到缓刑:指控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决非法持有弹药罪

    2026-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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