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学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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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一起被控假冒注册商标案,历经深圳市光明区法院原一审、深圳中院原二审和发回重审一审,当事人仍然不服上诉。我应广州律师同行邀请介入二审辩护,联手为第一被告人做了彻底的无罪辩护。实体层面,无罪辩护观点分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涉案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存在刑事犯罪的前提。具体又包括:权利人未进行商标性使用、不足以导致混淆可能。第二层次:涉案商品和注册核定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第三层次:涉案行为没有侵犯我国法益,不应由我国刑法制裁。我当庭发表的很多辩护观点,直接援引自二审审判长的学术论文。现将本案两万余字的辩护意见做简化处理后分不同部分公开予以发布。 一、发回重审后,G区法院应当回避本案的审理却没有回避 《刑诉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审判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最高法〈刑诉法〉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本章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考虑到本条位于第二章“回避”中,是对本章(回避章)中“审判人员”范围的界定条款。 《最高法〈刑诉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最高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 第三条规定: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 刑诉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H案原一审经过了审判委员会讨论,并根据审判委员会的结论对H作出有罪判决。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两个结论:其一,审委会会议属于对案件的审判程序,参与过原一审审委会会议的委员不得再参与发回重审后的审委会会议;其二,参与过原一审审委会会议的委员不得成为发回重审后合议庭成员。也即,H案发回重审后应当由G区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审理。如果继续由G区法院审理,则身为审委会委员的李海波不得担任审判长,该案不得再次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 发回重审的案件连合议庭成员都需要更换,但是对于做出最终决策的审委会委员却不需要更换,这在逻辑上说得通吗?公众很难期待,同一个法院的同一个审判委员会在同一个案件中会作出两个截然相反的不同结论。考虑到每个法院的审委会委员相对固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就应当改变管辖,由其他的法院审理。 二、证据采信存在严重偏颇 1.判决书对于辩方提交的证据只字未提。在举证权利方面,控辩双方是平等的。辩方提交的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并查实的,依法也应当作为定案根据。 2.判决书对于被告人当庭辩解只字不提。判决书P20只援引H和S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而对于两人当庭所做的大量辩解则只字不提。中央在强调以审判为中心,但是一审判决书却完全无视庭审成果,令人遗憾。 3.有些证据法院未组织当庭质证。只要是具备证据资格的证据材料,无论是控方还是辩方提供,法庭都应当组织质证。但重一审存在鉴定机构补充提交的《情况说明》等部分证据法庭未组织质证的情形。 4.罗列的证据和查明认定的事实不匹配。比如审理查明的事实中罗列了《产品参数表》、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出具的咨询《答复函》等,但判决书在证据部分均未进行罗列。 三、事实认定存在矛盾和错误 1.G区检察院自己创造了两个新名词“大麻电子烟”“大麻电子烟雾化器”(见判决书P4第一段)。本案最核心的争议焦点是,大麻雾化器是不是电子烟雾化器,但是检方回避事实和法律,直接通过创造名词解决问题。这个新名词,辩护人在尼斯分类、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我国海关HS编码查询系统中都没有找到。按照G区检察院的这个措辞,大麻是形容词,电子烟是名词,本案所有的法律论证都可以免掉。 2.判决书P14第二段称,R公司将雾化器成品出口给Q公司,Q公司再销售给M国公司。也即,R公司涉案商品销售对象唯一。但是该页第五段又称R公司将案涉商品还销售给了S的三家电子烟企业。一页之内,认定的事实前后矛盾。 3.判决书P14第二段直接将雾化器定义为“电子烟零配件”,将电池定义为“电子烟电池”,属于将法律定性问题混淆为事实认定问题。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应当全面、准确的描述事实,而非直接进行法律定性。 4.判决书P14第五段称“根据审计报告,R公司将案涉商品出售给S的三家电子烟企业”明显错误。 (1)审计报告,只能证明R公司跟三家企业存在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涉案商品买卖。 (2)审计报告,不能证明S的三家企业系电子烟企业。 (3)根据在案证据,唯一支持该表述的只有M公司单方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这份《情况说明》只有结论,没有依据,且系单方陈述,辩方从未认可,根本不足采信,更不能直接转化为法院的事实认定。 5.判决书P15第一段,前面称“C客户包括电子烟经销商、大麻制品油商。客户根据自身需要,在加注了电子烟烟油或大麻油组装成电子烟,向终端消费者进行销售”,营造出涉案雾化器既可以用于组装电子烟又可以组装大麻制品的假象。但是同样在该段,判决书紧接着又称“权利人网站首页显示,C雾化器专为大麻油设计,不能用于烟草衍生产品”。再一次前后矛盾。只不过前面所称的内容是“权利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的”,而后面所称的内容均来自官方网站等客观证据。毫无疑问,公开的官网内容更加客观、可信。 四、法律推理存在严重错误 G区检察院和G区法院在法律推理方面均存在很多严重的逻辑错误。试举两例: 1.G区检察院以M国的大麻油商在申请注册商标和申请专利时均按照电子烟相关产品申请,进而推理出“无论M国还是中国,雾化大麻介质的产品都应被认定为电子烟品类产品”。按照这个推理逻辑,有人在中美两个国家同时挂羊头卖狗肉,所以中美两国都应当将羊头等同于狗肉。 这个逻辑的最大漏洞在于对背景知识的切割和操弄:尼斯协定是一项国际协定,只针对在国际上普遍合法流通的产品,而大麻在中国和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是禁止流通的产品。即便在M国,THC含量在0.3%以下的才可以流通,超出这个含量特别是娱乐用大麻只在部分州可以合法流通。因此,G区检察院列举的所谓大麻油商申请在尼斯分类第34类进行注册的真正原因,不是因为两者是同一种商品,而是因为大麻商品在M国联邦层面原则上禁止注册商标,只在部分州允许注册且该注册仅在该部分州内有效。 2.把监管部门按照电子烟管理和一个产品是电子烟相混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22年10月1日联合发布的《GB41700-2022电子烟》国家标准3.1明确规定:“电子烟electroniccigarette用于产生气溶胶供人抽吸等的电子传送系统”,首次将不含烟碱的电子烟纳入电子烟定义范围。但这是从行政监管的角度进行的定义。如同有些假药不是药,但依然归药监局管理一样,有些产品虽然不属于电子烟但归口烟草专卖局进行管理。 同样是这个国家标准4.1.3.2规定“雾化物应含有烟碱”。国家烟草专卖局2022年5月1日《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烟产品应当符合电子烟强制性国家标准”,第四十条规定“电子烟烟具是指将烟液等通过雾化等方式供人抽吸、吸吮、咀嚼或者鼻吸等的装置”。 国家法官学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著的《中国法院2025年度案例》中P295载有《非法经营电子烟类案件中的电子烟认定及案件的定性——余某1等非法经营案》。该司法判例给出认定有关产品是否为电子烟,应考虑以下几点:一是产品应含有电子传送系统;二是产品的释放物为“气溶胶”;三是产品中含有烟碱。如果产品并不包含烟碱成分,即使外观与电子烟类似,也不应认定为电子烟。 五、一审判决说理存在大量硬伤 1.判决书P23第二段以“无论对于何种雾化物,其本质都是通过烟具将雾化物转化为气溶胶供人抽吸”推出“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的雾化器与涉案侵权雾化器均符合电子烟烟具的定义,名称均为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这段推理,简言之就是“所有的雾化器都是电子烟雾化器,名称均是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这个逻辑太荒谬了!举个例子:医用雾化器就不是电子烟雾化器,且应当注册在尼斯分类第10类项下。 2.判决书P23第三段以“涉案雾化器同时具备雾化大麻油和烟液的功能”,推出两者“功能和用途相同”。 首先,同时具备雾化大麻油和烟液的功能,讨论的仅仅是功能,并未涉及用途。不能视法定五要素之一的用途要素不存在。广东高院曾经有一例谢某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的无罪判例,判决无罪的主要理由就是产品的用途不同。 查阅尼斯分类和我国《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发现,大量功能一致的商品仅因为用途不同就被划分为不同的商品。比如:我国《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根据不同的用途将裤子分为工装裤、马裤、裤子、紧腿裤、睡衣裤等,将服装分为驾驶员服装、服装、骑自行车服装、体操服、武术服、冲浪服、摔跤服、防水服、化妆舞会用服装、戏装、制服、工作服、羽绒服、旗袍装、套服、夹克服、皮衣等等。 其次,不能因为涉案雾化器具备雾化烟液的基本功能,就得出两者功能一致。好比盘子也可以装饭,碗也可以装菜,不能就此认为两者功能一致。S当庭供称,用涉案雾化器雾化烟液确实可以冒烟,但是口感、雾化效果、使用寿命等等皆不可知。正如上诉人H和S当庭所称的那样,现实中从未见到有人用涉案雾化器制作电子烟,因为涉案雾化器完全是为海外的大麻油油商量身定制的。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将具备基本功能视为功能一致,那么我们现在可能还处在石器时代。文明的进步,在物质层面就是以用途细分和功能升级为根本标志的。石斧可以狩猎、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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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假冒注册商标案:当庭指出检方指控和一审判决存在五大方面的问题

    1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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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被判决承担保证责任。民事判决生效后,检方指控当事人将以家庭资产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过户给其儿子,存在转移资产的行为。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当事人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开始申诉,在江苏高院撤销了原审民事判决,江苏高院判决当事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执行依据被撤销,但是镇江中院和江苏省检均以当事人当年存在拒执行为为由,驳回当事人申诉。不得已,当事人只能继续向江苏高院申诉。 我认为法院应当依法改判当事人无罪,理由很简单,近乎社会常识:拒执犯罪要以存在法律上的执行义务为前提,执行依据被撤销,拒执犯罪没了前提和基础。江苏高院的再审判决是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来的刑事判决,是故法院应当启动再审并依法改判当事人无罪。 我将相关案情通过视频发出后,收到了很多评论。其中有几位律师留言评论,称当事人的确构成了拒执犯罪,法院不应当改判。核心理由是:申诉不停止执行。民事判决生效后,不论对错,当事人都有执行义务。如果每个人都以法院判错了抗拒执行,那么司法权威和执行权威就不复存在了。 镇江的这起拒执案,从实体层面看,当年判决拒执犯罪就是错误的。判决已经确认,个人独资企业系以家庭资产出资,原本就是家人共有的财产。而且个人独资企业在很多时候,本来就可以刺透面纱,追究股东的无限连带责任。将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从当事人丈夫名下转移到当事人儿子名下,没有改变财产属于家人共有的属性,不属于转移资产。更重要的是,虽然企业投资人变更了姓名,但是房屋、汽车等财产并没有变更登记。即便认定当事人转移财产,也没有达到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程度。 现在不讨论拒执罪当年判决的实体问题,仅讨论:执行依据被推翻,拒执罪是否应当改判无罪。少数律师同行认同镇江中院和江苏省检的观点,认为拒执罪侵害的法益是司法权威,不应当改判。这种观点看似有理,实则不值一驳。 根据法秩序统一原理,如果当事人当年配合执行,那么再审改判后,法院也要执行回转。但是按照镇江中院的观点,民事执行需要回转,但刑事判决不需要回转、纠错。难道司法对待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态度可以互相打架?法院判决生效了就应当执行,在一般意义上而言固然没错,但如果明知判决判错了,难道还要继续强制执行吗?尊重司法权威的潜在逻辑是,推定法院的生效判决都是正确的。但现在已经确定原先的判决是错误的,难道还要维护一个错误判决的权威吗?申诉固然不停止执行,但是申诉成功了,也不要停止执行吗? 我愿意再次重复一下我之前说过的一句话:没有价值指引和常识兜底,有时候法律推理就是一本正经的扯淡。有些案件,少些书生意气的所谓逻辑推理,多一些将心比心的常识判断,结论可能更符合老百姓的正义观念。 法律专业知识可能只为少数法律职业群体所掌握,但是正义的观念却是每个老百姓都有的。任何时候,都不要轻易用自己所谓的专业知识去挑战绝大多数公众的正义情感。法学是社会科学,法律植根于社会,司法权威永远不应该凌驾于实体公正之上。 根据最新查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26年7月7日正式受理本案,并且已经有了案号、分配了正式的承办法官。不过,当本律师索要书面的受理通知书时,却被书记员以该院对申诉案件统一都不给书面受理通知书为由拒绝。我觉得这个答复是没有道理的。我希望江苏高院高度重视这个案件,尽快正式立案启动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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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这起拒执申诉案,就看江苏高院的了!

    2026-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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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接到一个咨询。当事人告诉我,他背负了冤情。司法机关因为名字的问题弄错了身份,他当了别人的替罪羊。但是我看他的一审判决书,却发现他当庭做了罪轻辩护,请求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或者缓刑。 我问他原因。他告诉我,是他的律师告诉他只能做罪轻辩护,不能做无罪辩护。而且他的律师告诉他,如果做罪轻辩护能够判决免予刑事处罚,那么他就没有案底。在他的律师的要求和劝说下,他当庭虽然对指控的事实在早期进行了辩解,但是在庭审的后期却回到了有罪的指控。仅仅向法庭表示:希望法院从轻判处。 这不是我第一次碰到当事人做无罪辩护,当事人喊冤,而他的辩护律师却做罪轻辩护。当一个人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被刑事追诉的时候,他唯一可以依靠的就是他的辩护律师。可是当当事人向他的辩护律师诉说自己的冤屈的时候,他的辩护律师选择了不相信他的当事人,选择了背他当事人而去。类似这样的情形,我认为都是严重违背律师职业道德的行为。严重一点,完全可以说是违反《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违法行为。因为《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明文规定,辩护律师应当为他的当事人做无罪或者罪轻辩护。如果当事人自己喊冤,但是律师却坚持有罪辩护,那么形同辩护律师在指控他的当事人。这是法庭上绝对不能容许的行为,应当受到行业的公开谴责甚至行政处罚。 正常情况下,当事人做无罪辩解,律师做有罪辩护的时候,法庭应当对辩护律师进行必要的提醒。我们国家实行卷宗中心主义,所有的证据材料法官在开庭前都能够看到。那么法官之所以需要开庭,主要就是为了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辩解。如果辩护律师调转枪头来指控自己的当事人,那么这样的庭审就会变得毫无意义。从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角度,法庭除了要提醒、制止辩护律师的失序失范行为,还可以提醒当事人可以解除对律师的委托并另行委托辩护律师。一个不尽力维持辩护权的法庭,无法期待其会保障实体公正。 律师首要的执业伦理是忠于当事人,全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然也许有律师同行会问:如果当事人坚持无罪辩解,但是律师经过阅卷和研判案情认为当事人确实是有罪的,这个时候律师该怎么处理?我的观点是:向当事人充分的阐明律师的观点。经过充分说明和利弊分析之后,如果当事人仍然坚持无罪辩解,那么律师必须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只能跟着做无罪辩护。如果律师认为做无罪辩护有违自己内心的想法,那么很简单,律师可以辞去辩护,让当事人委托其他的律师辩护。也就是说,辩护律师可以拒绝为当事人辩护,但绝对不能指控自己的当事人。 有经验的律师都明白一个道理:无罪辩护是一种态度,也是一种策略。很多时候,律师做无罪辩护并非真的认为案件无罪或真的相信法院能判决无罪,而只是一种博弈的手段和辩护的策略。所以,不管无罪判决比率有多低,律师都要有做无罪辩护的勇气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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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当事人不认罪,律师绝不能做有罪辩护

    2026-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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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控罪名:假冒注册商标罪 诉讼程序:二审开庭审理 开庭时间:2026年7月13日上午10点 开庭地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第九审判法庭 核心辩点: 1.涉案商品跟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品明显不属于同一种商品,检方和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同一种商品违反逻辑和客观实际; 2.注册商标权利人超范围、不正当使用注册商标,已有相关人员提出撤销商标申请; 3.涉案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和被侵权商品)均全部销往境外,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商标误认; 4.涉案行为没有侵犯我国法益,不在我国刑法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 5.即便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涉案商品金额的鉴定意见也存在检材来源不明、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错误等问题,需要重新鉴定或依法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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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当事人不认罪,律师绝不能做罪轻辩护

    2026-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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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12
  • 邓学平︱赴博乐垦区跟检察长当面表达无罪辩护观点

    2026-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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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31

  • 错案终身追责,到底是否能够大幅减少人为的冤假错案?很多人对此抱有很高的期待,但我个人对此持有保留意见。我的观点是,错案终身追责能够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但并非有效的治本之策。在某些场合,错案终身追责反而会阻碍冤假错案的平反。 原因很简单,我可以从两个层次来进行拆解。 一、第一个层次:谁有权界定冤假错案?——追责机制有可能反过来成为纠错的阻碍 我们经常从媒体报道上看到,某某新闻说某个案件是冤假错案。我们也经常听到律师同行议论说,某某案件是冤假错案。但这些观点都只是"意见"或"观点",都没有法律效力。 一个大家也许不愿接受的事实是:虽然案件是司法机关办理的,但只有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自己,才有权界定一个案件是否是冤假错案。当然,不一定是原来的办案单位,但必须是原来的办案单位或其上级单位。 对于一个已经判决生效的案件而言,只有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及其上级法院,才有权界定其是否是冤假错案。一旦纠错,追责的首要对象便是法院"自己人"。对于尚未作出生效判决、但司法程序已经推进到一定程度和阶段的案件,纠错的阻力固然要小很多,但一旦纠错也必然意味着此前的办案人员可能会被追责,意味着可能要"得罪一批人"。所有可能被追责的人员都有反对的本能,这些人会使案件走向充满不确定性。 此外,无论是哪个司法机关,内部都严格遵循着一套科层体系。界定是否是冤假错案的权力,往往高度集中在单位领导这一层级。具体的经办人员虽有一定的话语权,但往往没有最终决策权。而单位领导在处理案件时,考量的就远不止是法律因素,往往还包括纠错的可能后果、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等。案件一旦上报到领导层级,决策过程会复杂且难以预测,"不得罪人"、"保护办案人员"可能会成为更优先的选项。 由此可见,错案终身追责的调门喊得越高,司法机关和办案单位承认自己办错案并主动纠正错案的概率和意愿就越低。如果司法机关不愿意承认办错了案,不去界定一个案件是冤假错案,那么所谓的追责就无从谈起。因为没有前提和基础。 二、第二个层次:什么叫终身追责?——即便追责,威慑力也极其有限 责任按照烈度从低到高可以分为:纪律责任、政务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是,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诉讼时效。所谓的终身追责,只不过是一个司法政策,不可能超越三大诉讼法所规定的追诉时效。 也就是说,期望通过追究刑事责任去遏制冤假错案,这样的概率在司法实践中是极低的。即便那些被平反的冤假错案,也几乎很少听到有人被追究刑责。那么留下的纪律责任和政务责任,比如警告、降级降职、开除公职等等,这样的追责固然可以终身,但其实际惩戒和威慑效果恐怕极其有限。 人为的冤假错案背后,往往都有强大的利益动机。博弈论中有一个经典的"囚徒困境"模型:两个共犯被隔离审讯,如果双方都保持沉默,则因证据不足各判轻刑;如果一方坦白而另一方沉默,坦白者获释、沉默者重判;如果双方都坦白,则各判中等刑罚。从集体理性的角度看,双方都沉默是最优结果;但从个体理性的角度看,无论对方如何选择,"坦白"都是对自己最有利的策略。于是,两个理性的囚徒最终都会选择坦白,走向一个对双方都不利的"纳什均衡"。 这个模型揭示了一个深刻的道理:在利益驱动的博弈中,个体理性往往导致集体非理性。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约翰·纳什提出的"纳什均衡"理论告诉我们,当每个参与者都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时,最终的均衡结果可能对所有人都不利。 错案追责的道理与此相同。办案人员在强大的利益面前,也在进行一场理性的博弈。他们押上赌注,去赌错案不会被纠正。只要不被纠正,那么他们就是安全的。即便被纠正,如果追责的后果总体可以承受——刑事追责概率极低,纪律和政务责任的代价又有限——他们依然愿意冒险。也就是说,终身追责的威慑力并没有人们想象的那么大。 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弗农·史密斯通过实验经济学研究证实,即便在明确的规则约束下,理性人仍然会根据成本收益的权衡做出"偏离规则"的选择。当违法(或违规)的收益足够大、而被发现的概率足够小时,铤而走险就成为一种"理性选择"。在错案追责的语境下,办案人员追求的并非"公共福利"(司法公正),而是自身利益最大化(仕途、考核、结案率等)。 很多事情就是这样,有些制度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很可能偏离它的设计初衷。因为制度虽然是刚性的,但人是能动的。能动的人往往能够通过各种行为规避制度的约束,让制度偏离它应有的轨道。 根据我个人的观察和经验,我们还有相当数量的冤假错案还没有得到平反。对于这些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家属,也许他们更愿意放弃追究相关人员的办案责任,来换取相关人员不去阻碍案件的平反和纠正。毕竟对于当事人及其家属而言,终身追责是飘渺的,而自己和家人的自由、清白和声誉才是最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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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错案终身追责,能否遏制冤假错案?

    2026-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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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辩护的一起贪污案获二审改判减刑

    2026-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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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务犯罪案件改判难,职务犯罪案件二审改判更是难上加难。但是,难不等于完全不可能。日前,我收到一起贪污案的二审判决书,成功实现了该案在二审阶段的减刑改判。 当事人被指控伙同他人在征地拆迁过程中通过伪造相关资料骗取了一套动迁安置房。一审法院以贪污罪判处当事人十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委托我介入辩护。 在成功申请法院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后,我们对庭审进行了充分的准备,并制定了可行的辩护策略。我的主要辩护观点有两个,都是先驳论后立论: 一、涉案房屋属于民营动迁公司财产而非公共财产。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从一审到二审,出庭检察官均表示产权要实质性认定,而非形式性认定。这一观点总体是正确的。但实质性认定依然要有根据,要讲方法,不能以实质认定之名随意侵犯物权法定这一法律基石。不动产产权认定的正确方法是:首先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推定产权归登记主体所有。其次,通过证据去溯源、辨别真正的权利主体,具体包括出资主体、受益主体和控制主体等。如果证据能证明真正的权利主体和登记主体不符,则应当认定不动产归真正的权利主体所有。反之,如果证据不能证明真正的权利主体和登记主体不符,那么仍应当认定不动产归登记主体所有。 驳斥完检方论点和一审判决理由后,我又正面论述了涉案房屋属于动迁公司的民营资产的理由,包括:1.涉案房屋登记在动迁公司名下,根据《民法典》民营企业资产;2.涉案房屋由动迁公司出资建设且归动迁公司控制、受益;3.涉案地块由政府委托动迁公司包干拆迁和开发,涉案房屋被骗取与否只会影响动迁公司利益,不会导致国有资产损失;4.检方以及一审判决认定政府存在变相出资不能成立。只有直接出资和间接出资,不存在变相出资。即便政府在出让土地时存在打折,也是为了降低动迁成本,不能由此推出涉案房屋归政府所有。 二、当事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不应认定为主犯,而应认定为从犯 还是先驳斥。一审判决书认定当事人构成主犯,不构成从犯的理由为:当事人负责操作伪造相关书证材料、联系中介出售涉案房产、管理售房资金并处分赃款等,系该节贪污犯罪的具体实施者,实际获利最多。上述理由在法律层面根本不能成立:1.对于任何犯罪行为乃至任何法律行为,最重要的永远是决策而非具体实施。如同在前线冒着生死、实际打仗的小兵,其作用永远不可能大于在幕后运筹帷幄的将军。2.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伪造书证材料并非当事人具体实施,而是案外人具体实施。3.认定主从犯不能简单地看最终的利益分配多寡,而应看各人在促成犯罪既遂过程中的作用力大小或原因力大小。4.房产过户,贪污既遂。联系中介出售房产以及分配赃款都是犯罪行为既遂之后的处分行为,不能作为认定主从犯的直接根据。 接着,我当庭从四个方面二十个论点论述当事人属于从犯。从犯意提起看,当事人并非犯意提起者;从最终决策看,当事人并非拍板决策者;从职务便利看,当事人不具有职务便利;从最终分配看,当事人并非分配的最多。关于最后这一点,我们在二审提交了新的证据并当庭进行了重点发问。 三、庭内辩护必须说透说清道理,根据当事人的承受程度辅以必要的庭外辩护。在避免撕破脸皮的前提下据理力争 虽然第一个辩护观点在证据和法律层面理由非常充分,但考虑到这是监委办理的案件,且是一个系列窝案,涉案人数众多,已有其他的案件先行判决,改变定性并不容易。因此,第二个关于主从犯的辩护观点被采纳的概率更高,因此第二个理由必须充分说透。二审庭审发问环节,我的侧重点主要在第二个问题,第一个问题则主要在法庭质证和法庭辩论环节进行阐述。 针对职务犯罪二审几乎不可能改判的残酷现实,我们除了在法庭上据理力争外,我们还结合案件实际进行了一定形式的庭外辩护。包括向监委领导、法院领导撰写情况反映,客观陈述一审判决中的错误,以及在微博上适度反映问题等。职务犯罪案件的家属往往顾虑较多,绝大多数家属不愿意做激烈的庭外辩护,担心得不偿失。我始终主张,激烈的庭外辩护要以案件存在重大冤错和家属支持同意为前提。很多时候,并非闹的越凶,就越正确。有理有据、有礼有节,大多数时候效果会更好。 果不其然,二审法院没有改变案件罪名,但改判当事人为从犯,并以此为由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减轻刑期一年九个月,同时还减少了罚金金额。 四、不去想二审改判的机会有多大,只去想能否接受一审判决结果以及二审如何努力才能改变结果 这是我在职务犯罪领域收获的第三起在二审阶段成功改判的案件。此前,我曾有两起受贿案在二审改判。一起在二审直接改判减刑,一起在二审通过调查取证促成发回重审。回到一审后,说服检察院变更起诉、扣减金额,在此基础上签署认罪认罚协议。当事人在重一审阶段当庭宣判,当庭刑满释放,效果拉满。 世上无难事,只怕有心人。有的人面对困难干脆放弃努力或者虽想努力但投鼠忌器、犹豫不决,但也有的人面对困难勇往直前、奋力搏击。而机会,往往属于那些不肯放弃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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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七月二日下午,我从上海直飞X疆博乐,第二次赴X疆博乐垦区检C院跟一把手检察长,也是本案的承办检C官当面沟通案情。我始终认为,沟通说服是律师的必备技能。越过沟通,直接对抗并不可取。 我再次表达了全案无Z的观点,并当面递交了取保候审申请书。上次当面沟通后,检C院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补侦的材料强化而非弱化了我们的无Z观点。 博乐垦区公安局认定当事人涉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Z和徇私舞弊低价出售企业资产Z。对照刑法规定,结合经验常识,当事人不构成这两个Z的理由显而易见。坊间传言,有人试图利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 这两个Z名都是2023年才将民企高管纳入打击范围。民企高管被追究这两个Z名之一的,在全国范围内都极其罕见。而这个案件,当事人一次性被同时追究这两个罪名。经济发达地区没有判例,边陲小城创造全国先例当慎之又慎。 我和同案辩护律师以及各自的律师团队,都无异议地认为当事人无Z。我曾向数位权威的刑法学者包括直接参与刑法修正案十二立法讨论的权威学者请教,听完案情介绍后,这几位学者都同意律师的无Z观点。如果必要,我们将委托国内权威学者进行专项论证。 当事人是一位优秀的民营企业家,旗下的企业产品出口到多个国家。本案因股东矛盾引发,本质上是股东之间的经济纠纷。这些经济纠纷原本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进行解决。遗憾的是,当事人被羁押已大半年之久。持续下去,非但企业经营难以为继,而且还会面临一系列棘手问题,影响当地社会和谐稳定。 在中央反复强调要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禁止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的当下,本案的情况令人难以置信。不论谁是本案的幕后推手,我们都希望有关人员适可而止,尽快回到法治轨道上来。 无论是出于维护法律人的职业尊严,还是出于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我都无法容忍一个无辜的民营企业家在我眼皮子底下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希望有关部门不要低估我们的能力和决心。 幸运的是,办理本案的检C长展现了高度的职业素养。他不是挂名办案,而是亲自阅卷、亲自接待律师,下午当面沟通时也郑重承诺会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办理本案。这是积极的信号,也让我们增强了信心。 只要有关部门能及时纠错,当事人和家属愿意不计前嫌,让本案安静、平稳落幕。但如果有人执意知法犯法,人为强推冤假错案,那么家属一定会抗辩、反映到底。国法面前,任何人都不应心存侥幸。期待当事人无Z获释的那一天早日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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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赴X疆博乐垦区检C院表达无Z辩护意见

    2026-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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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这些年,除了主要代理刑事案件以外,我也会偶尔代理一些行政诉讼案件和刑民交叉类案件。跟刑事辩护一样,行政诉讼也是跟公权机关打对手,向来以胜诉难著称。甚至某直辖市法治白皮书公开宣称,该市行政机关连续十年行政诉讼零败诉。但就在日前,我收到了一份行政诉讼的二审胜诉判决。这个结果既在情理之中,又在意料之外。 一、代理经过 本案源于绍X市生态环境局认定委托人的企业排污致土壤地下水污染,并称已委托第三方编制修复方案、组织施工修复。当然了,相关费用均由委托人方M承担。因程序及实体均疑点重重,M于2024年12月委托我向绍X市生态环境局申请公开共七项信息,包括:修复设计方案、风险评估报告、修复工程验收报告、施工记录、专家咨询会议的专家名单和会议记录、相关内容的专家评审意见及主管部门批复材料等。 针对申请,绍X市生态环境局对全部信息均不予公开。理由包括:“信息不存在”、“属内部信息”、“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且第三人不同意公开”等。我们又代理委托人向绍X市Z府提起行政复议,逐项反驳绍X市生态环境局的理由。虽然我们申请公开听证被拒绝,但是绍X市Z府还是撤销了绍X市生态环境局的不予公开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此后,绍X市生态环境局被迫公开了部分信息,但仍对部分信息不予公开,理由变成了“信息不存在”和“属过程性信息”。 为此,我和我的助理施金萍律师代理委托人向绍X市越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虽然代理团队在庭审中有理有据、论证充分,但是一审法院仍然驳回了委托人的全部诉请。迫于无奈,我又代理委托人上诉至绍X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参加了后者主持召开的问询听证。问询听证结束后,我在我的微博和微信公众号上公布了二审代理意见,并且录制短视频客观说明案情原委。经过审理,绍X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一审判决,判令绍X市生态环境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委托人公开包括施工记录、专家咨询会议的专家团成员名单等绝大部分信息。至此,案件在二审获得逆转胜。 二、核心观点 行政诉讼胜诉概率越低,对律师法律论证的要求就越高。不把道理讲透,不把对方逼入死角,很难有胜诉的可能。在一审和二审代理环节,我们针对绍X市生态环境局的答复理由,提出了一系列强有力的抗辩: 其一,针对相关信息“不存在”。我们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常识逻辑三个维度论证相关信息应当存在。这种应然性不完全等同于实然性,但至少有力证明了相关信息客观存在的高度盖然性。若行政机关坚称相关信息不存在,那么就应当向法庭说明不存在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而非简单的重复不存在的结论。 更重要的是,我们指出被告单位未能尽到充分检索义务。包括无法证明相关信息全部录入到了特定的信息系统。即便全部录入,因为检索关键词设置不当(设置了太多的形容词和限定词),也不能因为使用特定关键词检索不出就得出信息不存在的结论。在二审问询临近结束时,虽然被上诉人绍X市生态环境局允诺可以变更检索关键词,但鉴于其之前的傲慢和一审法院的盲目背书,我们坚持要求法院依法裁判,拒绝了法院的调解提议。 其二,针对部分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我们援引了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判例指出,涉案信息不属于过程性信息。即便认定部分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也应当加以区别进行分别处理。我当庭强调,专家名单本身就是静态属性,不构成任何意义上的过程性信息。更何况,过程性信息也并非一律不予公开,而只是可以不予公开。在公共利益面前,执法部门需要做仔细的利益衡量。特别是涉案执法关乎环境保护等公共利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赋予执法机关较高的信息公开义务。本案的执法已经结束,过程性信息已经转化为执法依据,依法当然应当予以公开。 当然,我们也实事求是的给法院留下了必要台阶。我们主张,如果法院认为每个专家在会议中的具体发言需要给予特别保护,以免影响专家发表不同的观点从而损及决策科学性,那么也应当做区别化处理,对不涉及个人发言内容的专家名单、会议议程以及会议结论单独予以公开。幸运的是,律师的代理意见几乎全部转化为二审判决的裁判理由。 行政诉讼与刑事辩护,向来是诉讼业务中难度最高的。近年来,我代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上至国家部委下至基层Z府的职能部门,有赢有输,总体还是取得了不少成绩。典型的案例包括:因新能源车补贴代理某汽车公司诉财政部案、因商标续展纠纷代理某自然人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案、因企业分立纠纷代理某企业诉某省工商局案、因交通标识设置代理某自然人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案等。 代理此类案件特别是涉企类行政诉讼案件,不仅需要律师做好扎实的庭前准备工作,而且需要律师洞察社会并灵活运用诉讼策略。毕竟,很多案件并不一定要获得一纸胜诉判决,而是要推动相关问题的解决、最大程度争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时,提起诉讼只是为了创造一个对话谈判的场域,累积一方的谈判博弈筹码,从而推动相关诉求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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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代理的一起行政诉讼案件实现二审逆转胜

    2026-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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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法律条文及犯罪构成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该条文经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将保护范围从”同一种商品”扩展至”同一种商品、服务”,并将最高刑期从七年提高至十年。 2025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该司法解释于2025年4月26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了法释〔2004〕19号、法释〔2007〕6号、法释〔2020〕10号等旧司法解释。 二、几个主要的争议焦点及辩护应对 (一)关于“同一种商品”的认定方法 如何判断是否是同一种商品?分两步走:第一步,如果名称相同,可直接判定为同一种商品。第二步,如果名称不相同,则需要进一步进行实质判断。 实质判断应当从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五个方面进行。这种判断又包括两步:第一步,要求这五个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判断主体是司法机关。第二步,要求"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商品",判断主体是“相关公众”而非司法机关。这里的“相关公众”可以包括相关从业者、案涉商品的消费者甚至辩护律师。 也即,是否是同一种商品,需要法官的专业判断和相关公众的经验判断相结合。司法人员无权自行独自判断,更无权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任意判断。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认定”同一种商品、服务”,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实际提供的服务之间进行比较。 (二)关于“相同的商标”的认定方法 “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也即,要么完全相同,要么基本无差别且足以导致误人。 下述情形应当认定为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或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的;改变注册商标颜色、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与立体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的。 三、典型案例及主要辩护要点 当前,我正在辩护一起被控假冒注册商标的二审案件。这起案件,之前的律师全部都做的无罪辩护。家属邀请了国内顶尖法学教授论证,结论也是无罪。无罪理由很简单:假冒注册商标罪要求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但这个案件当事人被控侵权的商品和所谓被害单位的商品不是同一种商品。 首先,名称就不相同,需要结合五大要素进行实质性判断。而这五大要素至少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用途三个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当事人的产品用途是雾化大麻,销售渠道是供应给境外可以合法销售大麻的地区,消费对象是境外消费者。而所谓被害人单位的商标注册类型为电子烟或吸烟者用雾化器。本案中,我们发现所谓被害单位存在超范围使用商标、将商标使用在违禁品之上等违法违规情形,正着手申请撤销被害单位的注册商标。若撤销成功,则本案无罪结论将确凿无疑。即便撤销不成功,法律也不应保护将注册商标使用在国内禁止流通的产品上。 此外,根据周光权教授的观点:如果一个行为只可能侵害境外的法益,确定不会侵害境内的法益,则不应适用国内《刑法》进行否定性评价。这个案件中,当事人所有产品均出口销往境外,确定不会侵害国内法益,不应定罪判刑。 江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再审改判无罪案的裁判要旨值得重视:根据刑法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法院经审查认为,多米诺公司虽然是”DOMINO”商标的所有权人,但案发时,多米诺公司在商标局注册的”DOMINO”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在第一类、第二类、第九类。商标局就第七类和第九类喷码机的区分给出了明确的意见,即属于第七类的喷码机主要为工业用机械设备或工业成套设备的组成部分,属于第九类的喷码机则为家用普通商用的小型电子设备,故多米诺公司在商标局注册的DOMINO”商标的保护范围只适用于第九类商品而不包含第七类商品。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也认为第七类的印刷机器、喷墨印刷机、喷码机(印刷工业用)等商品与第九类的喷墨打印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并不属于”同一种商品”。 是否是同一种商品、是否是相同的商标、主观上是否明知系商标侵权、侵权商品的经营数额或违法所得金额是否达到追诉标准等,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必须要重点审查的事实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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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及辩护应对

    2026-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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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终身追责,能否遏制冤假错案?

    2026-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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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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