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学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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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律师线下刑辩沙龙:情理辩护在刑事辩护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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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一起跨境开设赌场案,曾被央视《今日说法》专题报道。本人在临近开庭前临时受托为第一被告人辩护。第一被告人当时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人则为被告人进行独立辩护。本人对于开设赌场的定性不持异议,主要针对检方指控的赌资、非法获利金额进行辩护并获得了巨大成功。检方指控赌资350亿余元、非法获利11亿余元,本人主张赌资为 31 亿余元、非法获利为4.9 亿元,法院判决赌资118.95亿余元、非法获利4.99亿余元。检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抗诉,二审经开庭审理驳回抗诉。现将二审辩护词部分内容大幅简化后予以发布。 一、赌资金额应认定为 31 亿余元,最多也仅应认定为118.95亿余元 1.投注金额不等于赌资金额 一审判决书援引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赌资数额应以投注金额认定。但一审法院对该法条存在理解和适用错误。“依照实际控制账户内的投注金额,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不能理解为就是直接“依照投注金额认定”。否则就不需要再增加一个“结合其他证据认定”的表述了。本案中,并没有“结合其他证据”,而是直接予以认定。 退一万步,本案存在大量重复投注行为,投注金额也不等于赌资金额。根据辩护人统计,以cai投注站点为例,投注金额是充值金额的十倍之多。根据在案司法鉴定报告和一审当庭查明的情况,除了存在黑客入侵修改账户投注金额等行为,还存在注册或充值赠送虚拟币礼金等多种多样的有奖活动。有许多下注后开奖前撤单的行为,计算了投注额但并未实际参赌。本案实际投注金额很难查清。 2.本案的投注使用的是虚拟货币,而非法定货币 虚拟货币虽然在一定条件下具有财产属性,但虚拟货币不具有“价值尺度、流通手段、价值储藏和支付手段”四大特征。虚拟货币不被法律认可,下注的虚拟币不能直接换算成等值的人民币,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 《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可以按照查证属实的参赌人员的资金额认定”。其中的“资金额”指的是人民币,而非虚拟货币。根据该条,本案赌资数额应当以实际充值的人民币数额进行计算。 3.本案赌资总金额应认定为28.2153亿元 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赌资应当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的充值总金额为计算依据。本案三份司法鉴定报告分别载明了 fa、cai、zf的充值总金额,涉案技术人员Z也协助侦查机关提取、固定了总站及分站共 24个站点的相关数据,并按照每个站点分类列成表格签字确认。以上 24个站点充值总金额共计人民币 28.2亿元。 二、本案非法获利总金额应认定为4.4034亿元,最多也只应认定4.99亿余元 1.非法获利金额,应当以有证据证明的充值总金额减去提现总金额再减去账户余额来计算,金额应为4.4亿余元 不论是起诉书还是一审判决书,都没有列明非法获利金额的具体计算方式,辩护人只能根据现有证据去推测。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的非法获利金额可能是用充值总金额减去提现总金额,没有再减去参赌人员的账户余额。根据在案证据,所有参赌人员如果要提取账户上的余额,不会受到任何阻碍。赌博平台也没有权利越过参赌人员处置参赌人员的账户余额。F二审当庭供述亦佐证了这一点。因此,参赌人员的账户余额不应计算为赌博平台的非法获利。 本案三份司法鉴定报告分别载明了 fa、cai、zf的充值总金额、提现总金额和账户余额,Z也协助侦查机关提取、固定了总站及分站共 24个站点的相关数据,并按照每个站点分类列成表格签字确认。数据共计人民币 440349943.708元。 2.检察院起诉书认定11亿非法获利和抗诉书认定净利润率20%、非法获利11亿均缺乏证据支持,均不能成立 (1)抗诉书称B供述了净利润率为20%与事实不符。在侦查阶段,B还供述过净利润率为50%。该份供述被一审法院采信并写入一审判决书。此外根据B侦查阶段的供述,其经营的分站净利润率大约为37%,总站利润率肯定高于分站。总站的成本就是一次性100万左右的出资,而分红则是年年都有。因此网站总净利润率,50%肯定比20%更加靠谱。 (2)抗诉书援引的F关于净利润率20%的供述不足采信。F侦查阶段有过净利润率20%的口供,但F二审当庭已经推翻且给出了合理解释。F称其侦查阶段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刻意压低了净利润率。F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关于净利润率的供述不稳定,且只有结论没有依据。F二审当庭供称净利润率为50%,且当庭列举了大巨人网站的运营成本。F的二审供述是可信的。 (3)净利润额是直接拿到手的,是可以直接感知的,而净利润率是需要统计和计算的。不仅需要知道总收入,还需要知道总成本,而成本需要统计和计算。通过二审当庭发问查明:N根本没有测算过成本或净利润率,他本人甚至不理解何为净利润率。辩护人问他净利润率是多少,他回答的都是净利润额。因此侦查阶段N所谓净利润率20%的供述,只有结论没有根据,根本不足采信。 3.Z市检察院起诉指控的逻辑和S市检察院支持抗诉的逻辑存在差异 Z市检察院起诉指控的非法获利金额为11亿元,S市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也是11亿元。虽然金额相同,但两级检察机关的计算方法不同。Z市检察院的计算方法是:先计算出发财致富等三个站点2019年2月至8月的平均月获利金额,然后用月平均值乘以月数往前推算上述三个站点自成立以来至2019年2月的非法获利金额,本质上是一种类推计算且属于明显不成立、不合理的类推计算。因为上述三个站点的业绩呈现出快速增长趋势,2019年前的盈利金额根本没办法和2019年相比,更不能用平均值类推。而S市检察院的计算方法则是用2.2亿净利润除以20%的净利润率。两种计算方法都不准确,都不应采信。 4.在案一系列证据都证明非法获利金额在4亿余元左右 (1)Q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大巨人赌博网站站点盈利至少4亿余元。(见一审判决书P86) (2)F2020年7月23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非法获利大约3.8亿元。 (3)二审出庭检察员当庭称,经过他们的统计,平台的胜率比赌客高出大约2%。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赌资金额118亿计算,非法获利金额约2.4亿;即便按照一审检察院起诉指控的350亿赌资计算,非法获利金额也仅为7亿元左右,远远达不到抗诉书所称的11亿元。实际非法获利金额应当在2.4亿至7亿元之间,一审判决认定4.99亿是符合这一区间范围的。 (4)公安机关2020年8月5日讯问F的笔录中,侦查人员主动表示非法获利金额为4.99亿元。 三、检察机关的其他抗诉理由亦均不能成立 1.存在形式逻辑矛盾是法律事实的常态,不代表错误 Z市检察院提起抗诉和S市检察院支持抗诉都有一个共同理由:一审判决一方面对四个站点2019年2月以前的非法获利金额不予认定,但另一方面又对2019年2月以前四个站点部分员工的获利金额进行认定,存在自相矛盾。如果单纯从形式逻辑上看,一审判决确实存在矛盾。但法律事实不等于客观事实,法律事实必须根据在案查实的证据、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认定。因此逻辑上存在矛盾,但法律上却完全是能够自圆其说的。 不否认2019年2月份之前,大巨人赌博网站存在盈利和非法获利。但需要提醒法庭的是,并非2019年2月份之前的所有站点获利都没有计算,而仅仅是发财致富等四个站点的获利因为证据不足而没有计算。2019年2月之前分站点的获利金额都是被计算在一审判决之内的。 2.F一审存在真实、有效的认罪认罚 F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协议,一审和二审当庭都确认了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F庭审时的供述和积极配合退赃的行为都证明了其认罪认罚的真实性。且认罪认罚协议只涉及罪名和刑期,不涉及赌资金额和非法获利金额。F的上诉状针对的仅仅是赌资金额和非法获利金额。F提起上诉没有违反认罪认罚协议。F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是法律赋予他的诉权,不会因为一审认罪认罚就被剥夺。且提起上诉是事后行为,提出了具体的理由,不能回过头来认定F“无理由提出上诉”,进而论定F一审未认罪认罚或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 3.一审判决的罚金刑合法、适当,没有畸轻,应予维持 一审判决认定非法获利金额4.99亿,但这是毛利润、总收入,本案被告人实际到手的净利润根据抗诉书为2.2亿左右。在本案还有很多同案犯尚未到案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已经判决向F等三人追缴全部违法所得。一审判决确定的追缴金额已经远远超出了F等人的履行能力。此种情况下,一审判决并处F300万元罚金已经足以起到“最大限度剥夺被告人再犯能力的目的”。不能仅仅看罚金数额,还要把追缴金额和罚金数额连起来看。如果按照抗诉书,将追缴金额提升至11亿元,还继续提高罚金,势必导致判决在客观上根本无法执行到位。判决是为了执行,如果生效的判决根本无法执行,那么判决的公信力必将大打折扣。因此即便从判决的可执行性角度,也不应采信抗诉意见、提高罚金刑。 4.柬埔寨的300万美元和案发时银行账户上3000万左右资金应当视为已追缴金额,从需要继续追缴的金额中扣除 面对辩护人质疑,二审检察员当庭表示,警方确实在柬埔寨扣押了F300万美元,但没有带回国。案发时银行账户上3000万左右资金,但公安机关没有采取扣押措施。既然是违法所得,公安机关应当依职权扣押、冻结,不需要征得卡主同意。上述资金未能到案完全是侦查人员的工作失误导致,应当将相应金额从追缴金额中扣除,不应当由被告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考虑到F在二审审理期间具有立功情节,恳请贵院在一审量刑基础上适当下调刑期。同时,考虑到本案还有许多同案犯没有到案、F个人实际所得远低于大巨人赌博网站的总体获利,恳请法院改判按照F的个人实际获利金额对其进行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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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350亿跨境开设赌场案,检方抗诉被二审法院驳回

    2026-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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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一起跨境开设赌场案,曾被央视《今日说法》专题报道。本人在临近开庭前临时受托为第一被告人辩护。第一被告人当时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人则为被告人进行独立辩护。本人对于开设赌场的定性不持异议,主要针对检方指控的赌资、非法获利金额进行辩护并获得了巨大成功。检方指控赌资350亿余元、非法获利11亿余元,本人主张赌资为 31 亿余元、非法获利为4.9亿元,法院判决赌资118.95亿余元、非法获利4.99亿余元。现将一审辩护词部分内容大幅简化后予以发布。 根据庭审,公诉人计算赌博网站非法获利的方法是这样的:大巨人公司非法获利总金额分为主站获利金额与分站获利金额。计算分站获利金额全部有后台数据支撑,即分站的获利金额根据各分站点的后台数据累加。主站点只保存了 fa、cai、zf 三个站 2019 年 2 月至 2019 年7 月的后台数据。这七个月的数据是客观的,辩护人将三个主站点的数据加上所有分站的数据,得出的毛利为 4.9 个亿。而起诉书认定的毛利为 11 个亿,起诉书超过 4.9 亿的部分计算方法是,计算 fa、cai、zf 三个站 2019 年 2 月至 2019年 7月毛利的月平均值,根据月平均值再向前推算 44 个月,最后得出 6.1 个亿。辩护人将现非法获利的金额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 fa、cai、zf 三个主站七个月的获利金额。因为这三个主站有相对完整的后台数据,还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所以这三个主站的数据辩护人是认可的。 第二部分是相关分站的获利金额。公诉人当庭称分站均有后台数据,但是辩护人注意到,分站的后台数据没有做司法鉴定,单凭后台数据,非专业人员是完全看不懂的。辩护人同时发现,在案证据中有侦查机关对网站技术人员Z的讯问笔录,Z在笔录中对相关分站的后台数据做了辨认、统计、分析和说明。辩护人基于最大的司法善意,对Z笔录中根据后台数据做的统计表格也可以认可。 第三部分是起诉书指控的非法获利金额中,减去第一、第二部分金额多出的 6.1 个亿。辩护人认为,该6.1亿不能认定。理由主要有四点: 一、公诉机关对于这 6.1 亿的计算,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承认, 目前仅掌握了 fa、cai、 zf 三个主站七个月的后台数据,而该三个主站 2019 年 2 月之前的后台数据已经被覆盖,相关证据已经灭失,无法取得。该说法在赌博网站技术人员Z的供述中也有反映。因此,公诉机关对该6.1 亿非法获利金额的认定,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 二、法律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类推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在证据存疑时应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案件事实,禁止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定。这种法律禁止,既包括法律适用层面也包括事实认定层面。毫无疑问,公诉机关对 fa、cai、zf 三个主站 2019 年 2 月之前的获利金额的推算属于事实类推。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遇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查清事实、证据所需成本过高的情况时,应通过限制国家刑罚权以体现刑罚的谦抑性。具体到本案,由于网站服务器不在国内、IP 地址不易追查、接收赌资使用的银行账户混乱、电脑数据灭失等原因,查清实际获利相对比较困难。此时应当做的,不是如公诉机关那样进行类推计算,而应当将存疑利益分配给被告人,对无法查清的依法不予认定。 三、公诉机关以月平均值推算非法获利金额,严重违背客观规律和案件事实 辩护人制作了相关站点每个月的数据波动图。从图表上可以明显看出,主站和分站每个月的数据波动极大,基本上看不到一条较为平缓的曲线(下图数据均来源于在案的司法鉴定报告及网站技术人员Z在2020 年 5 月 28 日协助公安机关固定、提取、确认相关站点数据的笔录),不具有类推计算的数学和统计学基础。 根据在案证据和法庭发问,多名被告人均表示,赌博网站的发展是有过程的,开头起步很难、营业额很小,通过不断积累和发展一些站点的员工人数越来越多、营业额越来越大。但也有一些站点始终不见起色,运营一段时间后被迫关闭。因此简单的用赌博网站发展到巅峰时期的月平均值来推算网站起步、发展时期的非法获利金额,明显不合理。 四、部分在案证据可以一定程度上反映网站获利情况 除了电子数据,还可以结合多名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相关证据来综合分析赌博网站的获利情况。 比如H在 2020 年 7 月 23 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只记得成立大巨人赌博公司后,2015 年几个站点总共赚了500 多万,这些又都投入到赌博公司里了。2016 年几个站总共赚了4000 万左右,2017 年总站和分站总共赚了有人民币1.2 亿多元,2018 年赚了有人民币 1.6 亿多元,2019 年到我们到被查获前赚了有人民币6000 多万。这些都是毛利。”依据H的供述,赌博网站从 2015 年至 2019 年的毛利润为3.8 个亿,远没有 11 个亿。 另外,根据公诉人当庭认可的观点,大巨人赌博网站的赌博方式,是根据官方开奖的结果来比输赢,也就是说开奖的结果不是网站能控制的,赌客和赌博网站之间,都是在赌一个概率。从统计学角度来看,赌客投注次数越多,赌客和平台的输赢比越趋近于 1:1(如下图所示,数据来源于司法鉴定报告)。公诉人当庭声称,经过统计投注次数和输赢次数测算出赌博平台的胜率要比赌客略高,高出的比例为 2%。那么结合起诉书认定的赌资金额 350 亿,乘以平台的胜率,赌博网站的获利金额为 7 个亿,与起诉书认定的 11个亿也相差甚远。 五、辩护人出于司法善意,可以认可司法机关在侦查阶段认定的金额 本案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在 2020 年8 月 5 日对H的讯问笔录是这么记录的: “ 问:经过我们对你们赌博公司部分后台数据及部分财务数据统计分析,你们赌博公司充值赌资有人民币31亿余元。营利有 4.9 亿余元,你对这个数据有何想法? 答:我知道了,这个数据应该是准的,我认可的。” 考虑到司法机关办理本案的实际情况,辩护人可以做出一定的妥协,秉持最大的司法善意,愿意认可侦查机关认定的 31 亿余元赌资及 4.9 亿元非法获利金额。但对 2020 年 8月 10 日笔录中司法机关强加在本案被告人头上的赌资及非法获利金额,以及起诉书中所认定的 350 亿余元赌资、11亿余元非法获利坚决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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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跨境开设赌场案指控非法获利 11 亿,法院判决获利4.99亿

    2026-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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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一起跨境开设赌场案,曾被央视《今日说法》专题报道。本人在临近开庭前临时受托为第一被告人辩护。第一被告人当时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人则为被告人进行独立辩护。本人对于开设赌场的定性不持异议,主要针对检方指控的赌资、非法获利金额进行辩护并获得了巨大成功。检方指控赌资350亿余元、非法获利11亿余元,本人主张赌资为 31 亿余元、非法获利为4.9 亿元,法院判决赌资118.95亿余元、非法获利4.99亿余元。主要辩护观点被法院采纳,辩护获得了巨大成功。现将一审辩护词部分内容大幅简化后予以发布。 辩护人经过阅卷,包括当庭查阅被告人被抓获时侦查机关收集的网站页面截图和录制的视频,没有发现在赌博网站的操作界面中,有明确的赌资选项。按照公诉人的理解,司法鉴定意见中表述为下注扣款金额和网页截图及视频内容显示为下注金额的金额均可以直接被认定为赌资。换言之,公诉机关将下注金额等同于赌资,这是公诉机关指控 350 亿赌资的基本逻辑。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这种理解是错误的。赌资金额不能按照下注金额来计算。理由如下: 一、赌博网站下注使用的是虚拟货币而非人民币,该虚拟货币是赌博网站自己创设的,并非法律认可的财产 法庭发问阶段,辩护人曾向被告人提问: 问:赌客下注的时候,是用的人民币资金,还是平台上的虚拟货币? 答:用虚拟货币进行下注。 辩护人发现,虽然赌博网站将下注“金额 ”的单位表述为元,但是通过三天的法庭审理,已经清楚地查明,赌客下注所使用的是虚拟货币,而非人民币。该虚拟货币只能在该赌博网站上进行流转,不具备法定货币所应当具备的“价值尺度 ”、“流通手段 ”、“价值储藏 ”和“支付手段 ”等四大特征。赌博网站上的虚拟货币不被法律所认可或保护。赌资作为一个刑法概念,它必然指向的是法律认可的财物。因此赌博网站上的虚拟货币不能直接等同于赌资。 二、赌客用于投注的虚拟货币,远远高于赌客实际充值的人民币 法庭发问阶段,辩护人就赌客在赌博网站上充值及下注的情况向被告人发问: 问:客户账户上的虚拟货币只是来源于充值吗? 答:不是的,赌客充值后,平台会赠送虚拟货币,还有黑客入侵。黑客会在平台上注册账户,大量充值。这种事情发生过很多次,基本上每年都有。技术人员都清楚。 问:也就是说,顾客账户上的虚拟货币高于充值金? 答:是的。 经过法庭审理已经明确,赌博网站上赌客用于下注的虚拟货币的数据,除了赌客自身的充值,还有赌博网站的赠送、黑客入侵充值、后台人员错误充值、客户下注后撤单等因素。这些因素都会导致实际充值金额远低于实际下注金额。 三、赌博平台数据中,大量存在赌客重复投注的情形 法庭发问阶段,辩护人就重复下注问题向被告人发问: 问:下注金额为什么是充值金额的数倍甚至几十倍? 答: 因为赌客的钱进来之后,可以进行反复、多次投注。 问:有没有顾客充值后只投注一次就不再投注的情? 答:很少很少,绝大部分顾客都是长期下注,持续时间可能是一年,两年或者三年。 问:客户投注之后,是否会立刻提现? 答:没有,客户会把虚拟货币留在账户上反复投注。” 辩护人发现在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中,三个主站(fa、cai、zf)的后台数据均明确显示,下注金额远远超过充值金额,其中 cai站的下注金额是充值金额的三十倍以上。为了方便合议庭更直观地看到下注金额与充值金额的巨大悬殊,辩护人针对司法鉴定意见的相关数据制作了图表(略)。通过上述图表可以看到,几乎赌客充值的每一笔钱都会在赌博网站上重复投注。重复投注的金额不应被认定为赌资,这是一个基本的生活常识。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四个人参与赌博,每人携带一百元赌资,重复投注一百次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最终认定的赌资只能是四百元而不可能是四万元。 四、辩护人统计计算的赌资仅为 28.2 亿余元 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希望公诉人向法庭阐明公诉机关在计算赌资和非法获利时的取值方式,公诉人闪烁其词,没有正面回答,只是一味强调后台数据的客观性。辩护人从未对后台数据的客观性提出质疑。辩护人的观点是,仅有后台数据的客观性,只是解决了问题的一部分,更重要的部分是对后台数据的计算方法。 在辩护人对计算方法的一再追问下,公诉人称在抓获本案被告人X时,从X的工作电脑上固定了网站运营的页面,该页面上有赌资金额的模块,可以直接读取数值。然而,经过辩护人当庭核查之后,在相关网页和视频中,没有一个字段选项标注为赌资,也没有一个字段选项标注为非法获利金额。换言之,赌资和非法获利金额都是人为计算的结果,因此计算方法才是本案最为重要的争议焦点。 令辩护人记忆犹新的一个场景是,庭审时辩护人要求公诉机关当庭出示X展示的网页截图和相关视频,公诉人迟迟不愿出示,竟称辩护人没有全面阅卷,没有认真履行辩护职责。公诉人当庭对辩护人进行人身攻击是毫无依据的,因为辩护人介入该案时间较晚,未能参加庭前会议,而且X被抓获的视频全案各辩护人均未见过。最关键的问题是,不论辩护人庭前是否见到这份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向法庭出示该证据并接受质证是公诉机关的义务,是义务就应当履行。对公诉人当庭不愿出示证据,且对辩护人进行人身攻击的做法,辩护人深表遗憾。辩护人现就本案赌资和非法获利金额的认定和计算方法发表如下意见: (一)2020 年 8 月 10 日的供述真实性存疑,不可采信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在 2020 年8 月 10 日制作了两份十分蹊跷的笔录,分别对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进行讯问(见公安补充卷宗第三册P5-10)。在该两份笔录中,公安机关讯问了两名被告人 八 个一模一样的问题,两名被告人的回答也一模一样。这些问题分别是四个站点的平均投注金额和平均毛盈利数额,两名被告人都做出了肯定性确认。 辩护人对该两份供述的真实性存疑,理由如下: 1.该八个问题发问不明确,无法作答。什么是“平均投注数额 ”和“平均毛盈利数额 ”?根据数学常识,求平均值,必然有分母。要计算平均投注数额或平均盈利数额,必然要厘清是周平均值,月平均值还是年平均值。上述发问中,没有任何关于平均值的分母的表述,是完全不成立的伪命题。然而两名被告人不仅回答了,而且做出了一模一样的回答,违背了数学常识和认知规律,真实性存疑。 2.该八个问题没有说明具体的测算方法。既然是“根据测算 ”,那么测算的方法是什么?在两份笔录里我们没有看到任何关于测算方法的说明。没有方法,只有结论,这样的确认近乎儿戏。 3.笔录形成时间进一步加剧了对笔录真实性的怀疑。两份笔录的完成时间均在半小时左右,扣除看守所内的提解、还押时间,实际讯问时间只会更短。辩护人当庭发问,被告人均声称该份笔录讯问时间只有十几分钟。那么在短短十几分钟的时间内,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抛出了八个问题,问题所涉金额均为数亿、数十亿的天文数字。看守所讯问室不是《最强大脑》录制现场,两名被告人也并非天赋异禀,在讯问人没有提供任何数据资料和测算方法的情况下,不假思索的对上述八个问题做出确认和回答。 (二)关于本案赌资金额的认定方法 辩护人认为,认定本案的赌资应当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的充值总金额为计算依据。本案三份司法鉴定报告分别载明了 fa、cai、zf 的充值总金额,Z也协助侦查机关提取、固定了总站及分站共 24 个站点的相关数据,并按照每个站点分类列成表格签字确认。以上 24 个站点充值总金额共计人民币 2821530053.1 元,对这部分金额辩护人可以予以认可。但是对于缺乏后台数据,仅仅根据一个时间段的数据计算每个月的平均值,进而类推到该站点成立以后的总金额,辩护人完全不能认可。 退一万步,辩护人可以认可公安机关曾经认定的金额。公安机关2020 年8 月 5 日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是这么记录的: 问:经过我们对你们赌博公司部分后台数据及部分财务数据统计分析,你们赌博公司充值赌资有人民币31亿余元。营利有 4.9 亿余元,你对这个数据有何想法? 答:我知道了,这个数据应该是准的,我认可的。 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辩护人可以做出一定的妥协,可以对侦查机关认定的 31 亿余元赌资及 4.9 亿元非法获利金额表示认可。但对 2020 年 8月 10 日笔录中公安机关强加在被告人头上的赌资及非法获利金额,以及起诉书所认定的 350 亿余元赌资、11亿余元非法获利坚决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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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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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刑法上有些罪名对犯罪对象有明确限定。比如枪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等。如果实物没有到案,单凭口供无法锁定犯罪对象要件,依法不能认定犯罪。本人辩护的一起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和一起非法买卖枪支案,均因实物未到案而做了无罪辩护。前案未能辩护成功,但后案辩护成功,凸显了司法实务标准的不统一。尽管如此,辩护律师应当抓住一切机会,穷尽努力的为当事人争取最好结果。 一审判决犯了重口供、轻客观证据的问题。辩护人把这个打引号的“熊掌”,从第一次出现到最终的去向,制作了一个流程图。把这个所谓的“熊掌”经过哪些人的手全部捋了一遍,理得清清楚楚。最后得出的结论是:无来源、无去向、无实物、无鉴定,是个四无案件。那么一审为什么会判有罪?因为一审判决把第一层次口供中的“熊掌”直接生搬硬套到第三层次法律意义上的熊掌。 本案没有“熊掌”实物存在的证据,如何证明大家吃的就是熊掌?又如何证明涉案“熊掌“就是来自黑熊或者棕熊?依据证据裁判规则,上诉人不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一、涉案“熊掌”来源不明,证据源头断裂 本案中的“熊掌”是由Y直接购买而来。但Y因为车祸去世,W作为Y的哥哥,知道的也只是(证据卷28P29):“具体他和谁联系的我也不知道,他在东宁很长时间了,并且自己跑边贸,而且还去过俄罗斯,他有能购买到熊掌的办法。”侦查机关找了大量证人证明Y有买到熊掌的办法,试图靠口供数量去弥补证据漏洞,但是有买到熊掌的办法并不能证明Y买到的就是熊掌。 在案唯一一份可以证明涉案“熊掌”来源的证据就是W的证词,公安询问“Y从什么地方弄来的熊掌?”其证称(证据卷28P24):“他告诉我说是从俄罗斯弄来的熊掌。”这份证据属于传来证据,必须要有原始证据相互印证,才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然而Y已经去世,原始证据不存在,传来证据没有任何依托,没有任何证明效力。一万份传来证据,在没有原始证据的情况下,也依然是无效的。因为缺少Y的证词,只有W的孤立证词,证据链条无法闭合。涉案的“熊掌”是从哪里弄来的无法证明,涉案的“熊掌”是否为真实的熊掌无法证明,涉案的“熊掌”是什么熊的掌无法证明,涉案的“熊掌”是野生繁育的还是人工繁育的无法证明……。面对种种无法证明的事实,一审判决却直接根据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进行认定,证据上完全无法成立。 二、涉案“熊掌”去向不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食用的就是涉案的“熊掌” 在案证据也同样无法证实这批“熊掌”的具体去向。首先,侦查机关并未查获任何实物;其次,厨师L称自己没有做过熊掌;再次,在案的服务员A、B都称没有上过以熊掌为食材的菜。即使按照检方指控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那样,这批“熊掌”被作为食材被有关人员食用,当晚参与聚餐的证人证言也无法做到完全相互印证,更达不到确实充分的定罪程度。 当晚聚餐的人员有七人,公安机关对其中的五人制作了笔录。在该五人中,有一人表示吃的“猪蹄味”的是“熊掌”,另一人称吃了“熊掌”因为跟其电视上看到的“熊掌”一样。另外三人要么表示没吃过“熊掌”,要么表示记不清了,要么表示听别人说可能是“熊掌”。抛开否定性证词、传闻证词和模凌两可的无效证词,肯定性证词的背后依然是主观猜测。辩护人多次申请上述证人出庭作证,法院虽然进行了通知但却无一人到庭。这导致仅仅根据两人的侦查笔录难以确认“熊掌”去向。 三、本案并未查获任何实物,且缺乏专业的鉴定意见,无法确定涉案“熊掌”是否为法律意义上的真熊掌 认定上诉人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前提就在于要确定涉案的“熊掌”是否属于法律禁止收购的“熊掌”。是否为“熊掌”这一专门性的问题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来解决。司法鉴定是解读物证这类“哑巴证据”的重要方法,由此取得的鉴定意见更是三大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一般来说,专业的鉴定机构会采用形态学观察、显微镜镜检、DNA鉴定等方法对野生动物及其毛发、血液等生物学检材进行测量、检验和分析,取得该动物检材的种属特征,并与已知的物种特征数据库进行比对,最终确定其种属。如果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得到答案,以往的案件中有些会退而求其次向有专门知识的人寻求帮助。相关专家、学者出具的检验报告、分析意见或当庭作出的证言也有可能会被法院作为最终认定的依据或参考。 本案中,上诉人和相关证人笔录中提到的所谓的“熊掌”,不过是一个普通人粗略的观察与模糊印象。证据的质量问题不能靠数量来解决。一个谣言在澄清之前,可能有几百万的人相信,但谣言还是谣言。有效的证据,一份就足够。无效的证据,一万份也无效。实物拿不出来,鉴定拿不出来,靠人海战术叠加似是而非的口供解决不了问题。 四、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判例本案应当改判无罪 辩护人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到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626刑初126号刑事判决书(证据2-6),检察院起诉指控了8只熊掌,法院最后只认定4只有实物的,没有实物的4只被法院拿掉。这个判例对于本案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辩护人办理的涉枪支案件,因没有枪支实物,法院最终认定无罪。辩护人数年前办理过一起非法买卖枪支案。因为枪支实物没找到,公诉机关根据购买枪支的快递单、打款记录和双方QQ聊天记录进行指控,辩护人坚持没有枪支实物不能认定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枪支。理由很简单,聊天记录中的枪支和枪支的照片都不能等同于法律上的枪支,因为枪支的本质属性不是它的名称和形状而是它的击发性能和杀伤能力。没有实物、没有鉴定,不能因为它长的像枪就是枪。检方起诉指控的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法院最终判决的是非法持有弹药罪,因为铅弹找到了实物并进行了鉴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最关键的物证“熊掌”来无影去无踪。司法机关仅仅依据证人的证词和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便对上诉人定罪,明显违背疑罪从无、证据裁判的法治原则。《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根据现有的证据、事实和法律,本案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改判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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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仅有口供没有实物,不能认定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2026-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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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刑法上有些罪名对犯罪对象有明确限定。比如枪支、农用地、危险物质、易燃易爆设备、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等。这类被法律限定、作为特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对象,在刑法理论上常被称为“构成要件之物”。从构成要件角度:强调其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地位;从犯罪对象角度:强调其是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的标的;从规范限定角度:体现法律对对象范围的特别限定。这些概念共同指向一个核心:只有符合法律特别限定的物才能构成该罪。在此背景下,如果实物没有到案,单凭口供无法锁定犯罪对象要件,依法不能认定犯罪。本人辩护的一起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和一起非法买卖枪支案,均因实物未到案而做了无罪辩护。前案未能辩护成功,但后案辩护成功,凸显了司法实务标准的不统一。尽管如此,辩护律师应当穷尽努力的为当事人争取最好结果。 本案存在三个层次、三个意义上的“熊掌”:口口相传意义的“熊掌”→生物学意义上的“熊掌”→法律意义上的熊掌,三个层次逐一递近,法律意义上的熊掌需要专业鉴定予以证明。 一、第一个层次的“熊掌”:涉案证人或被告人口供中的“熊掌”,不具有真实性 A说我买“熊掌”了,B说我烹饪“熊掌”了,C说我吃“熊掌”了。这个层次的“熊掌”存在于这些人的认知中,而这些认知可能存在偏差和错误。我举三个方面的例子: 1.非法取证导致的非法证据 比如说被告人供述,以抓他儿子威胁他;拿不承担责任引诱他:“讲了没事,没实物定不了罪,讲了就过关”;拿不懂法律欺骗他:“40只以内,20万以下不构罪”……这些供述都是非法取证的恶果,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 2.利益冲突导致的立场先行 比如Z一口咬定被告人购买了“熊掌”,并且吃了“熊掌”,但Z并非目击证人,而仅仅是依靠传闻的“知情者”。更重要的问题是,Z恰恰是这个案件的举报人,其和被告人因投资纠纷已经形同水火,跟被告人存在重大利益冲突。其证词的客观性和准确性都有极大疑问。 3.主观臆测导致的模糊认知 不管自己认不认识熊掌,不管自己见没见过熊掌,就直接以确定性语气称那便是熊掌。比如C当庭称“我猜那可能是吧”,但其侦查笔录把“我猜、可能”都去掉了,记录成了“那就是熊掌”。D称自己吃了熊掌,理由是其看过电视上的熊掌,形状跟自己吃的一样。看起来D提供了依据,但这种依据本质上仍是一种猜测。 第一个层面、第一个意义上的“熊掌”都是不真实、不可靠的。 二、第二个层次的“熊掌”是生物学意义上的“熊掌”,属于客观事实,需要借助实物由生物学家进行专业判断 如何确定生物学意义上的“熊掌”?必须要借助实物。如果没有实物,让生物学家仅根据一些人员的口供去做判断,相信没有生物学家敢下专业结论。否则就是亵渎他的专业。 三、第三个层次的“熊掌”是法律意义上的熊掌,属于法律事实,需要依靠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认 法律意义上的熊掌必须建立在生物学意义上的“熊掌”之上。法律意义上的“熊掌”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用法定的证据去证明。 这三个层次的熊掌,标准越来越严格,范围越来越狭窄。只有存在第二层次生物学意义上的“熊掌”才能进入第三层次法律意义上的熊掌。 为了把这个事情说的简单明了,我设想了三个人物(买过“熊掌”的当事人、专门研究熊掌的生物学教授、资深法官)在两个场景(有“熊掌”实物、无“熊掌”实物)下的不同对话: 1.情景一(有“熊掌” 实物) 当事人:“我购买了熊掌。” 生物学家:“你口说无凭。你得把熊掌拿来给我看” (当事人拿出“熊掌“。生物学家通过形态学分析和基因测序,对“熊掌”进行了仔细观察和鉴别) 生物学家:“这确实是熊掌。” 资深法官:“你是什么人?竟然能下结论这是真熊掌?” 生物学家:“我是生物学博士,专门研究熊掌的。” 资深法官:“你有鉴定熊掌的资质吗?” 生物学家:“这个资质我没有,但我发表过研究论文。” 资深法官:“即便你是生物学博士,你的话也只是参考。” 生物学家:“可熊掌就摆在你面前,法律不是要追求真相吗?” 资深法官:“法律是要追求真相,但法律上的真相必须要有特定标准的证据支持。” 生物学家:“您眼前的熊掌不就是证据吗?” 资深法官:“我眼前只是一个掌。是你们说它是熊掌。但你们都没有司法鉴定资质,都是一家之言。我说的证据,要符合法律的规定,达到法律的标准。还是要做司法鉴定!” 2.情景二(无“熊掌” 实物) 当事人A:“我买过熊掌。” 生物学家:“我不能听你说的,你要把熊掌拿给我看看,我不看我怎么能信你说的呢?” 当事人:“熊掌没有了,但是不要紧,我还有同伴,他也能证明我买过熊掌。” 证人1:“A买过熊掌。” 生物学家:“你有实物吗?” 证人1:“没有,但我看过。更重要的是,我还有同伴,他也能证明A买过熊掌。” 证人2:“A买过熊掌。” 生物学家:“你有实物吗?” 证人2:“没有,但我认识熊掌。而且我还有同伴,他也能证明A买过熊掌。” …… 证人n+1:“A问张三买的熊掌。我和张三都可以证明。” 生物学家:“你有实物吗?” 证人n+1:“没有。” 生物学家:“你有照片或视频吗?” 证人n+1:“也没有。” 生物学家:“那没有用。你们说了不算。我不能相信你们说的。” 证人n+1:“可我们不止一个人。我们好几个人都能证明那是熊掌。” 生物学家:“那你们也得给我实物啊。如果没有实物,起码也得有照片或视频啊!否则,我根本无从分辨。哪怕一万个人说它是熊掌,又有什么价值呢?” 证人n+1:“我们好几个人都看过电视。感觉那个熊掌跟电视上差不多。” 生物学家:“感觉差不多,不能证明你们专业,恰恰证明你们不专业。世界上根本没有两个相同的熊掌。拿只猪蹄或牛掌,你们也会说跟熊掌差不多!” 证人n+1:“我拔过毛,很难拔……” 生物学家:“你们别说了。我不想跟你们浪费时间。你们说的这些,都不能让我确信那是真的熊掌。科学是严谨的,我只相信依靠科学方法得出的结论。” (法官看这么多人都言之凿凿地称A买过熊掌,就坐不住了,出场) 资深法官:“没有实物、没有照片、没有鉴定,生物学博士能不能告诉我,它到底是不是熊掌?” 生物学家:“我不能告诉你。我的职业要求我,在没有看到实物或者至少是照片、视频的情况下,我不能告诉你它是真熊掌。” 资深法官:“生物学博士都不能说它是熊掌,我作为法官就更不能这么说了。” 这就是本案的本质,我们现在连第二个层次都进入不了,我们就直接跳跃式的进入第三个层次。这就是为什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本案中,第一层次口口相传的“熊掌”根本不能跃升为第三层次法律意义上的熊掌。 四、对“熊掌”没有进行司法鉴定,公安机关无权鉴定,更无权自行认定 本案没有聘请第三方机构进行专业鉴定,而是由公安机关自己认定。这样的办案方式危害极大,缺乏最基本的公信。 法条明确规定专业的问题需要专业的机构专业的人员进行鉴定,基于两大理由: 其一,专业的问题需要专业人员判断,而法官、检察官、警察并不具备这样的专业知识。虽然本案侦查归公安管辖,但公安机关缺乏生物学知识,并不具备对“熊掌”进行认定的专业能力。 其二,国家从法治建设层面,设计了必要的权力制衡。我们想象一下,办案人员自己去解决专业问题,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侦办故意伤害案件,公安机关自己认定伤残等级;办理贩毒案件,公安机关自己认定毒品性质和数量;办理收购熊掌的案件,由抓人的公安人员自己认定熊掌。这样的办案模式,即便上帝也无法有效辩护。 本案中,我们的办案人员是否有点过于勤勉尽责,以至于把鉴定机构的活都给干了。可问题是,在法律上,过于勤勉尽责,把不该自己干的事干了,把自己没权干的事干了,那叫滥用职权,轻则违法,重则犯罪。同时,办案人员是否过于专业自信了?法律上,过于自信也会出大事的,在一定条件下过于自信也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对于公权力而言,法无授权即禁止,刑事司法更当谨慎谦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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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辩护词精选|实物没有到案,单凭口供能否认定特定对象犯?

    2026-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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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一起滥伐林木案,被央视《焦点访谈》栏目报道。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滥发林木1132.2787立方米、非法占用林地273.386亩。当事人家属委托本人在二审介入辩护。针对一审的鉴定意见,本律师通过实地走访、调查取证发现,被鉴定为林木的区域实际上存在着河流、滩涂和人工建筑。据此,本律师不仅成功争取到了二审开庭审理,而且在二审期间说服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启动了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认定被告人滥发林木976.8748立方米、非法占用林地243.84亩。二审开庭期间,本律师在成功申请到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基础上,针对二审新的鉴定意见综合发表了十五点质证意见。现简化处理后予以发布。 虽然在林木鉴定上我们都是外行,但是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鉴定人有资质,其做出的鉴定意见就是正确的。也不能因为鉴定意见涉及专业知识,就免于法律的审查。辩护人庭前向贵院递交了《重新鉴定及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对于一审法院直接采纳的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提出质疑。贵院审查后认为一审鉴定确实存在明显错误,且由于该鉴定机构已经被注销,遂委托X进行重新鉴定。然而,新鉴定意见依然存在诸多问题,认定的滥伐林木数量远远高于实际数量。辩护人将结合鉴定人S出庭情况,就新鉴定意见的问题简要阐明如下: 1.部分鉴定人资质缺失 根据《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所委派鉴定人S、W、P及专家组成员L负责该项鉴定意见。”辩护人在司法行政部门官网上并未查询到L的相关资质证明,且鉴定人S出庭也证实L没有鉴定资质。L没有鉴定资质却参与了鉴定活动,就凭这一点这份鉴定就不能采信。 2.鉴定机构自行提供检材导致鉴定不中立 根据司法部2016年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本案的检材应当由鉴定委托单位M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来提供,但是在本案中,鉴定机构自己获取检材,自己鉴定检材,这就相当于前期的侦查者也是最终的裁判者。 3.不符合鉴定机构现场提取检材的情形 二审出庭检察员引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称鉴定机构可以自己获取检材,这属于混淆是非,张冠李戴。《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委托人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现场提取鉴定材料时,应当有委托人指派或者委托的人员在场见证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 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有四点理由:第一,在案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M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同意鉴定机构自行提取鉴定材料;第二,根据鉴定人S出庭陈述,检材是通过邮箱、U盘等方式传输,并非现场提取;第三,本案不符合现场提取的条件。现场提取主要针对的是电子数据、生物痕迹等,侦查机关必须借助鉴定机构的专业技术进行提取。本案的检材主要是卫星图片,依法当由委托机关提供。第四,本案中,委托人没有同意,没有派员见证,没有签名。二审出庭检察员的说法完全无法成立。 4.卫星图片的来源存疑 鉴定人S当庭承认,卫星图片是其购买的,但对律师的追问却一概说不清楚。比如卫片是否来自谷歌、是否是原始图片、图片是哪个时间拍摄形成的、如何确保图片未被篡改等。更重要的是,购买卫片的《卫星数据服务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没有盖章,卫片是否系Z公司提供无法确认。 5.卫星图片的传输方式不明 关于检材如何传输,鉴定人S回答辩护人的发问时称“通过公司邮箱传输的”。当辩护人提醒,司法鉴定通则对检材和样本的传输方式有特殊规定时,S当庭回答:“知道,林保数据检材不允许用邮箱传递。”但是在随后回答检察员发问时,却改口称“通过U盘、光盘”。当庭前后矛盾。 6.卫片图片和电子卫片,同一性无法确定 本案适用的是卫片估测法。鉴定人S庭审中称:“我们买的卫片数据中,通过电脑数据来看卫片和打印出来的卫片图片是有区别的。我们都在电脑上看卫片数据。”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鉴定人看到的卫片是电子数据,辩护人在案卷中看到的卫片是打印出来的照片,两者不一样。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如何能用现有的鉴定意见中的照片来确认滥伐林木的数量?在原始地貌、植被覆盖情况都无法证实的情况下,鉴定意见的检材根基存在重大问题。 7.卫片的判读缺乏相应规范,完全依赖主观判断 鉴定人S的出庭,让辩护人更加确信,本案的鉴定意见具有很强的主观性,不能作为认定依据。除了辩护人上面论证的检材卫片本身具有的多种问题之外,对于卫片的判读同样存在重大问题。 卫片的判读,完全是通过肉眼观察卫星图片来判定有林地的面积。也即,鉴定意见完全取决于鉴定人的主观判断。鉴定人S在庭审中表示,在卫片判读中,不同的鉴定人会得出不同的判读结果。在结果相差10%以上时,就要重新判读,直到差距小于10%。对于本案鉴定意见由哪些人判读,各自误差是多少,经过了几轮修正等情况,辩护人均不得而知。 8.鉴定人所谓的“经验”不可靠 鉴定人S在庭审中多次提到依据经验来判读。在案资质证明显示,X司法鉴定所首次获准登记日期为2020年12月17日,鉴定人S、W、P首次获取登记日期均为2020年12月21日。对于刚刚获得资质的鉴定人,辩护人不知他们有何经验。鉴定人S在庭审中所谓的“经验”之谈,大多不过是自说自话。 9.标准地的选择标准不清楚 出庭检察员称样地不可能完全复原当时的地貌环境,这在逻辑上是成立的,但是样地不可能一摸一样,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随便选择样地。我们不可以把大兴安岭最茂密的那一地块算出来直接套到本案。选择的类地、标准地中树木的长势要基本一致,地貌总体情况要类似。只有这样,类推计算才有说服力。本案的鉴定存在两大变量,除了前文提到的卫片判读,还有类地、标准地的选择。针对辩护人关于标准地选择标准的发问,鉴定人顾左右而言他,开始讲是就近原则,后面又讲不是。标准地的选择本身也是主观的。 10.标准地的选择数量不符合规定 通过标准地去类推案发地,被称为比较法。因为过去的现场已经灭失,无法复原,只能进行类推测算。为尽可能降低误差,通常要选择三个以上的标准地来进行类推。但是在这个案件当中,每一个地块的标准地都只选择了一块。鉴定人口口声声称选用平均值,选用“有利于行为人”的标准,但在仅选择了一块标准地的情况下,如何取平均值?如何体现有利于行为人的标准? 11.军马场的《情况说明》证实了标准地选取不合理 军马场是案涉地块的权利人,是最了解原始地貌的主体,最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鉴定人只在鉴定的时候去了现场一次,而且去的时候已经是案发十几年之后,已经不是原始地貌。军马场对于案发地块的演变、地貌特征却是全程见证。军马场向M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说明:“库区有一条自然河流且河沟边还有草地、荒地。经过查找梳理,无法确定标准地与涉案地块林木起源相同或长势相近”。军马场都“无法确定”,鉴定机构究竟是依据什么来确定的标准地?标准地没有标准,鉴定结论岂能类推? 12.直接参与水库建设的证人证言直陈鉴定错误 Y直接参与水库建设,其证言证实水库及水库大坝在建设之前是没有林木覆盖的。本律师对Y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在这份笔录中,Y证称:“建设水库清理杂树是由我负责的。我领了4个人……修水库是没有砍树的,就清理杂树。” 本律师依法对证人W制作调查笔录,W证称:“水库建设之前是一个沟塘,沟塘大约有一百米宽左右。建设大坝没有大规模砍伐林木,没有看到有人用车辆运送林木出去。” 13.水库和大坝对应的550.8731立方米应当扣减 辩护人根据一审和二审鉴定意见,把水库和水库大坝两地块的数据制作对比图如下: 在水库和水库大坝地块,一审和二审在有林地面积、立木蓄积相差不大的情况下,采伐株数减少了两万多株。鉴定人当庭证实,他在选择水库及其大坝的标准地时与其他地块的标准地时没有区别。辩护人认为上述数据不成比例的唯一的解释就是水库及其大坝的标准地选择错误导致的。 二审鉴定意见认定总立木蓄积量为1010.0668立方米,除去有采伐证的284立方米,剩余726.0668立方米。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水库和大坝部分不存在林木,没有滥伐行为。根据《情况说明》,水库和水库大坝的有林地面积为145.19亩,立木采伐蓄积量为550.8731立方米。根据存疑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应将水库及大坝的蓄积量从滥发数量中予以扣减。 14.有林地、株数、立木蓄积的减少不成比例,违反常规 辩护人就一审鉴定和二审鉴定对有林地、株数、蓄积量汇表比对如下: 我们从上述数据可以明显看出,按照统一标准来测算,二审鉴定较一审鉴定在有林地面积、株数、立木蓄积的下降比例相差悬殊。X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减少的原因是由于卫片的分辨率和判读人员的判读技术不一致导致的。”然而在庭审发问时,鉴定人S称其没有看过一审的卫片,也不知道一审鉴定人员采用何种判读技术。既如此,何来卫片分辨率不同?何来判读技术不一致? 15.最多只能认定滥伐林木数量为169.4072立方米 二审的鉴定意见虽然较一审有所降低,但是依然问题重重,存在鉴定检材不真实、鉴定方法不科学、鉴定结论违反实际等重大问题,达不到刑事案件法定证明标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如果贵院仍要将二审鉴定意见作为定案根据,除应当扣除准许采伐的284立方米,还应当把鉴定报告中水库、水库大坝、12号地块彩钢板等三个部分扣除,按照169.4072立方米从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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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二审重新鉴定,鉴定人出庭并对鉴定意见提出十五点意见

    2026-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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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被告人原系某市公安局副局长。本案案发前十一年,被告人辖区内发生了一起故意伤害案。犯罪嫌疑人P因琐事跟其亲属D发生口角并将D殴打成轻伤。被告人依法对P进行刑事立案,并组织了对P的抓捕、讯问。期间,因P和D达成了刑事和解,检察机关以无逮捕必要性为由不予批捕,公安机关遂对P进行取保候审。公安机关后又将P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撤案。公安机关撤案后数年,P在另一起案件中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被告人遂被认定为P的保护伞,并以徇私枉法罪对被告人和承办民警提起公诉。 一、取保和撤案都是检察机关的决定,公安机关只是执行检察机关的决定 关于取保,经过如下:P到案后,公安机关立即对其刑事拘留。仅仅两天后,公安机关便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为由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后,承办民警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被告人和时任公安局局长审批同意并对P监视居住六个月。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后,经承办民警呈请,被告人和时任公安局局长才又对P取保候审。 关于撤案,经过如下:经过全面侦查,公安机关将P移送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根据补充侦查提纲,补充相关证据后再次移送审查起诉。2009年,检察院向公安送达了《撤销案件建议书》,建议对P撤销案件。为此,刑警大队开会讨论撤案一事。讨论记录显示被告人并未参与案件讨论,而参会人员一致同意对P撤案。后承办民警制作呈请撤案报告书,经过法制部门审批同意后,层报被告人和时任局长审批签字。 取保和撤案都是检察机关的决定,公安机关有义务执行检察机关的决定。本案起诉书主张,即便检察机关做出了决定,公安机关仍应羁押、起诉P违背法律规定和基本常识。 二、轻伤害案件调解结案为当时所提倡,检察机关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1.对P故意伤害案的处理具有实体法依据 2007年6月1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检察院、海南省公安厅、海南省司法厅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轻伤害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该《意见》,公安机关对P可以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作相对不起诉。 在此之前,北京市、浙江省、安徽省、贵州省等纷纷制定规范性文件,推动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和轻缓化处理。 2011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规定,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案件,一般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的决定。 P和D既是亲戚又是邻居,因偶发纠纷发生轻微肢体冲突。双方自行达成刑事和解,P足额赔偿、认罪悔罪,D已经出具对P的书面谅解。检察院和公安的处理合法且正常。 2.对P故意伤害案的处理符合程序要求 从办理程序看:从呈请立案、呈请刑事拘留、在逃登记、在逃撤销、提请批准逮捕、呈请监视居住、呈请取保候审、呈请侦查终结、呈请破案、呈请起诉、呈请补充侦查、呈请撤销案件、呈请解除取保候审,手续齐全、程序规范。所有的手续无一不是经过了刑警大队具体承办人呈请、刑警大队负责人审核、法制部门审核、分管副局长(被告人)审批、局长Z最终审批同意。没有超越法定职权,没有漏掉审批环节。不区分有无过错,将分管副局长签批个人意见的行为作为追究刑责的依据,将使无人敢于履职。 三、被告人既没有徇私,也没有枉法 检方指控的徇私枉法,是指“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将“包庇”行为界定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P对被告人没有利益输送,两人也不存在其他特殊关系,被告人没有包庇P的动机,没有徇私。被告人完全根据证据和法律做出决定,正常办案,依法履职,不存在任何枉法。 有部分证据指向,被告人帮助促成并亲自主持了P和D的和解协商,接受过P的宴请。但这些证据并不充分。如前所述,侦查人员办案过程中对被告人存在威胁、指供、诱供等行为。特别是在 2020年11月18日对被告人开展调查询问的过程中,被告人坚称自己在时代咖啡店没有见过P,因而无法编造相关见面细节。侦查人员以“案件过了追诉期最多给个行政处分”为由对被告人进行诱供骗供,手持《调解协议书》向被告人指供在时代咖啡店遇见P的具体位置。被告人关于亲自主持、帮助调解的供述不实。 D作为故意伤害案的被害人,同时也是本案的关键证人,对被告人到达时代咖啡店的顺序与其他人的证词明显矛盾,对在时代咖啡店参与调解的细节表述含糊不清。而证人P则在证词中明确表示当年的调解过程没有公安人员参与。 在相关人员到达咖啡馆的先后顺序、具体见面地点以及是否有民警参与调解等问题上,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所谓“被告人主持调解”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案证据仅能证明P和D系自行和解,被告人未参与其中,更未接受P的宴请。 四、P被认定为涉黑组织成员跟被告人行为无关 P被撤案后涉嫌其他犯罪,跟被告人无关。面对检方的指控逻辑,辩护人不禁要问:我国刑法中有大量关于前科、再犯、累犯的规定。如果指控逻辑成立,是否每一个累犯的背后都有一名徇私枉法的法官?难道法官都要“一罪定终身”,一律判处被告人终身监禁以杜绝其再犯新罪之可能?累犯之所以再犯罪,难道都是前罪法官“放纵”的结果? P被取保后,跟被告人没有任何交集。P做了什么,被告人无从得知,也无需得知。被告人仅仅是根据前案的实际情况,负责取保和撤案决策链条中的一个环节,不应当对超出其职责范围、超出当年故意伤害案本身的任何情形担责。P在被撤案之后,无论是遵纪守法还是再犯新罪,都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P故意伤害案发生于2008年,撤案决定发生在2009年。被告人对案件的处理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法治理念和刑事司法政策,被告人没有任何徇私枉法行为。退一万步,即便被告人存在办案瑕疵,也绝非“情节严重”,追诉时效最长也不会超过十年。而H省检察院对被告人的立案调查始于2020年11月,显然已超过追诉时效。无论是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都是于法无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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