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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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纠纷专业律师
IP属地: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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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委托合同约定限制或排除任意解除权效力的认定

    2026-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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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限责任公司债务的认定及股权转让方对债权债务的责任承担

    2026-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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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人格否认之财产混同的认定

    2026-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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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

    2026-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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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代币发行所涉合同效力及虚拟货币折价返还的认定

    2026-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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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涉虚拟货币民事借贷案件的审查规则

    2026-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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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用人单位竞争性用工管理权/竞争上岗/末位淘汰/绩效考核/不胜任工作/正当行使的认定
    司法实务对于不胜任调岗需根据诚信原则进行以下方面合理性审查: (1)审查调岗是否适当 应审查企业在调配岗位时是否真的结合劳动者综合素质确定更为恰当且劳动者可能胜任的岗位。为了避免将不胜任劳动者推向解雇边缘,调整后的岗位在性质与能力要求上必须适度低于原岗位或者无劳动者欠缺特定能力要求的岗位。 此外,调岗主要目的必须是为了挽救或避免劳动者失业危机,而非仅仅因为企业经营需要,否则很难认定企业已经履行法定的“解雇回避”义务。 (2)审查调岗是否具有恶意 对于不胜任调岗,立法规定企业具有单方调岗权利,但企业调岗不能出于恶意,如调至让劳动者不舒服地点或岗位,调至带有贬损性、惩罚性岗位等,否则,劳动者可以不服从调岗。 另外,需要正确理解企业对不胜任劳动者根据其能力胜任范围适当降职或降级问题,如从管理岗位调至非管理岗位,从较高职位降至相对较低职位,因系因劳动者主观能力不足所致,且企业降职降级合乎情理,应当认定调岗合理。 (3)审查薪酬调整是否合理 由于劳动者不具备原有岗位需要的职业技能,企业根据劳动者能力承受范围安排其从事能力要求相对较低或者无劳动欠缺能力要求的岗位,故调岗可能涉及到同一级别不同岗位变更或者不同等级岗位变更。 只要企业调岗合理,根据薪随岗变原则,企业根据劳动者调岗后提供的劳动价值适当降低其薪酬亦属合法、合理。 (4)审查调岗程序是否规范 岗位调整关涉劳动者切身利益,劳动者理应享有充分知情权。企业应将调岗原因、岗位内容、调岗前后劳动条件待遇等相关事宜告知劳动者,并如劳动者反馈意见予以妥善处理,尽可能地减少调岗对劳动者产生的负面影响。 综合上述分析,企业推行的竞争性考核能够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企业可以组织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调岗,劳动者仍不胜任工作则可以依法行使预告解除权。
  • 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解除股权转让类合同的认定

    2026-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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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资管业务差额补足协议的法律性质及效力认定
    资管业务投资人在进行投资决策时,往往要求融资方承诺固定回报、履行回购义务或由第三方承诺差额补足义务、提供流动性支持等,以减轻投资风险。 “九民纪要”第九十二条规定,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其内容不符合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应根据协议主体、权利义务约定等综合进行认定。 差额补足义务的主体不是所涉投资资金的管理人或者销售机构的,不属于法律法规所规制的刚性兑付情形。协议双方自愿利用基金的结构化安排以及差额补足的方式就投资风险及投资收益进行分配的,该行为合法有效。差额补足义务与被补足的债务本身不具有同一性、从属性等保证责任构成要件的,可认定构成独立合同关系,差额补足的条件及范围依据合同约定确定。
  • 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裁判标准

    2026-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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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行异议之诉中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中“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仅指已届履行期限尚未履行出资义务,不包括未届履行期限的情形。 这是因为认缴制旨在鼓励创业,减少投资成本,赋予股东出资利益,且出资时间已进行公示,债权人应当审查综合确定交易风险,公司资不抵债时应申请破产以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在股东未有主观恶意的情况下,出资义务不应加速到期。债权人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 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及违约金调整的标准
    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免除守约方的证明协力义务,即守约方有义务特定协助义务证明自身的实际损失,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民法典》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 如,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仅以合同约定不得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为由主张不予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 用人单位单方调岗是否合理、正当的认定
    用人单位基于企业自主经营权可以单方面对劳动者进行调岗,但是调岗必须具有正当性,遵循合理原则和程序要求。 首先,应该考虑调岗的事由和动机是否正当,调岗事由必须客观且真实存在,比如公司经营策略的调整,或者政府相关文件表明公司确实需要进行调整的必要。 其次,要考虑劳动者于岗位的匹配程度和胜任情况。如果有更合适的人选或者劳动者不再胜任目前的岗位,那么单方调岗就具有合理性。 此外,单方调岗不得变相降低岗位的福利和待遇。新的岗位职责和薪资待遇应该具有同等性,存在的差异公司应该想办法协助解决,最大可能保持劳动者目前从事劳动的境遇。 程序上,因为工作需要确实进行调整,用人单位可以参照以下步骤: ⅰ. 征求意见通知书,向调岗对象广泛征求意见,促进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沟通,将调岗后的具体职位、级别、工资待遇、工作地点以及公司给予的补偿明确告知; ⅱ. 征求意见过程中,不得采取模棱两可的语言或者威胁、强迫、恫吓的方式给劳动者施加压力; ⅲ. 征求公司工会的意见,工会作为用人单位所有工人的代表,对于是否进行调岗发表意见,用人单位应该慎重考虑工会的意见; ⅳ. 如果劳动者拒不接受调岗,企业党组集体研究决定劳动者的请求是否合理,并给予答复; ⅴ. 在答复后,及时启动岗位调整,下达书面通知,告知其违反岗位调整的法律后果; ⅵ. 赋予劳动者在收到书面调岗通知后在一定期限内的异议权,在异议期间,该调岗通知不发生效力,异议期结束后或者异议期间双方无法再次达成一致意见,按照调岗后的工作职责对劳动者进行考核。
  • 未经非上市公司机关决议的对外担保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2025-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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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私募有限合伙人对赌之效力认定

    2025-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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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中“转让主要财产”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条对于实体问题规定的较为抽象,由其是关于股东在对“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股东会决议有异议时,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规定,描述得较为笼统,对其行使规则、认定标准并未进行具体阐述。 首先,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财产,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的,应当提交股东会讨论表决,如未召开,异议股东仍可通过其他途径表示反对,并有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异议事项之日起90日内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 其次,判断是否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主要财产,应当从转让财产价值占公司资产的比重、转让的财产对公司正常经营和盈利的影响以及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等多角度进行考察,并以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即对公司的设立目的、存续等产生实质性影响,作为判断的主要标准,其余两项则作为辅助性判断依据。
  • 符合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担保行为的效力认定

    2025-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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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背靠背支付条款不应作为买方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
    背靠背支付条款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相悖,增加合同履行的不确定性: 虽然《民法典》第五条规定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买卖双方可根据其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但该意思自治并非绝对的自由,合同条款的约定亦应符合相应的法律原则。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确立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合同的主体、内容、责任等要素的相对性。 实践中,买卖合同中背靠背支付条款的设定明显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卖方难以得知买方与第三方就支付相应款项内容的约定,亦难以得知买方是否积极行使其向第三方主张相应款项的权利。 若买方怠于行使向第三方主张相应款项的权利,恶意阻碍付款条件的成就,或者第三方一直拒绝付款,或者买方与第三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则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履行将陷入无限期不确定状态之中。 背靠背支付条款与公平原则相悖,可能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 《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贯穿于民商事活动的全过程。 实践中,很多买方常利用其甲方的优势地位,在买卖合同中设置背靠背支付条款。该条款的设定对于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供货义务的守约方而言是显失公平的,守约方也不可能持续等待。 综上,背靠背支付条款不应作为买方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在《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归入了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而否定了“背靠背”条款在特定条件下的效力。《批复》的发布有利于明确约束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的行为,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指导。
  • 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认定

    2025-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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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涉网络主播劳动关系中竞业限制协议效力及经济补偿的认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列举的竞业限制范围并不是闭合的,其核心是“负有保密义务”。因此判断劳动者离职时是否受到竞业限制的关键,不在于该劳动者是否具有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的身份,而在于其是否具有掌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能力。而劳动者是否掌握商业秘密则需要结合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与核心业务、劳动者的工作内容等事实加以判断。 因此,在确定某一劳动者是否是竞业限制条款的适用对象,需要根据其工作内容能否接触到商业秘密来确定。如果网络主播其工作所涉及的流程几乎涉及公司所有部门,是公司最主要的业务,其营收也占据公司的绝大部分,可以说该主播掌握了公司的产业链、营收渠道,其直播“带货”能力也属于一种技术手段,其形式上虽没有管理层或技术人员的称号,也不影响其实质上成为商业秘密掌握者。因此应该受到竞业限制条款的约束,其离职后加入具有同类业务的竞争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 《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是对竞业限制条款限制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生存权的一种补偿,因此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前提下,经济补偿金就自动成为劳动合同的条款,即使双方未明确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给付也具有强制性。同时,未约定经济补偿金也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即劳动者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用人单位负有补偿劳动者竞业限制期间经济损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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