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谈钱,就不是嫖娼!”,一男子在洗浴中心按摩时,恰巧遇到了执勤民警检查,民警认为男子的行为构成嫖娼,遂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 男子不服,一纸诉状将公安机关告上法院。据男子施某某称,自己有着一份体面的工作,事发当天,自己恰巧来到当地出差,因为旅途劳累,就特意找了一家按摩店按摩,以此来缓解旅途的劳累,不料正在按摩的途中,突然遇到执勤民警检查,执勤民警认为施某某的行为构成嫖娼,遂对施某某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因不想因此丢掉工作,施某某在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后,就一纸诉状将公安机关告上了法院,施某某认为:其一、派出所民警在洗浴中心检查时只有一人,违反了执行搜查、检查公务应该有二名干警同时在场的规定;询问笔录时也只有一人,违反了询问做笔录时有两名干警的相关规定,且在该份笔录中有多处与自己说法不一致,比如“我想一般做完到总台结帐就行了,不用谈价了”这句话,就是明显后面加上去的;其二、自己在桑拿后只做普通按摩,根本就没有与服务员有过性行为。民警在审查时多次诱导自己,说只要承认与服务员有过性行为,只罚款500元马上放自己出去,因为自己有工作在身,如滞留时间过长会严重影响自己的声誉和前途就违心地在相关笔录上签字;其三、公安机关对自己留置审查时没有告诉自己享有的法定权利,致使自己未能行使法定权利;其四、构成嫖娼重要的是要支付或谈妥嫖资,即使两人有性行为,只要不涉及嫖资就不构成卖淫嫖娼,本案中自己即便在受诱导时承认了与服务员的性行为,但没有涉及嫖资,就不属于嫖娼行为。综上,请求法院撤回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公安机关在法庭上辩解称:第一、事发当时,施某某与女子匡某某正在发生关系时被民警现场查获,匡某某对其行为供认不讳,施某某的笔录也承认了这一点。至于为何双方没谈论嫖资,根据二人的供述可以得知,系当时施某某表示自己完事后直接去总台结账,所以二人就没有谈论嫖资问题,但根据匡某某的笔录可以得知,匡某某就是为了多赚一点钱,这足以证明双方已经就嫖娼达成了合意。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规定,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的情节较轻,通常指双方尚未发生关系的情况,由于二人已经发生关系,故对施某某作出行政10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公安机关的处罚程序完全合法,无论是对洗浴中心的检查还是对原告的调查取证,都是由两名民警完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施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过审查后认为:首先,根据调取的证据,施某某笔录中的“我想一般做完到总台结帐就行了,不用谈价了”确实系公安机关后加,违反了法律规定,现予以指正,但该内容为公安机关在诉讼期间添加,并非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所以对本案的事实部分没有影响;除该内容外,笔录中的其他内容为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职权制作,并经施某某签字确认。笔录中明确显示询问人为两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笔录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施某某实施嫖娼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次、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向被处罚人送达相关文书时,被处罚分拒绝签字的,由办案民警在相关文书上注明。本案中,虽然权利义务告知书上施某某没有签字,但其系施某某拒签,民警已经做了备注并邀请了见证人,故施某某的辩解不成立。再者,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两人,但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检查系日常监督监督,且当时有3名民警在洗浴中心检查,一位民警发现二人的违法行为后立即予以制止,随后两位民警也来到现场,故处罚程序合法。综上,法院指出,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本案施某某在桑拿场所与素不相识的服务员匡某某发生性行为,匡某某的询问笔录也证明她是为了“多赚点钱”而与施某某发生性行为,故两人虽未谈及嫖资,但显然主观上已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并着手实施,故公安机关认定施某某和匡某某的行为构成卖淫嫖娼,定性准确,现对施某某的诉求予以驳回。最后,输了官司的施某某不仅面临10日的行政拘留,工作能否保住也成了大问题。那么你们如何看待此事,欢迎留言、评论、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