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楓林晚”诉“晚枫林”一审败诉谈商标先用权抗辩~
据报道,海南安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荆州区晚枫林城市酒店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据悉,原告已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尚未生效。 【案情简介】 原告海南安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第28090638号“楓林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商标查询显示已被人提起无效宣告程序,但尚未被宣告无效。)。该商标申请日为2017年12月14日,注册公告日为2018年11月14日,2023年10月13日该商标由自然人杨昌转让至原告名下。经查,该商标原权利人杨昌疑似为原告前法定代表人,目前仍为原告法人股东之一即海南枫林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 被告荆州区晚枫林城市酒店于2012年7月10日登记成立,2013年9月17日由原名称荆州区晚枫林客栈更名。2018年10月29日,被告经营地址由荆州区东环路232号变更为荆州区火车站思源小区。 原告主张:被告“晚枫林城市酒店”在店招、房间用品及网络平台等使用“晚枫林”标识,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存在关联,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判决】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26)鄂1003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被告提供的住宿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类别相同,“晚枫林”与“楓林晚”在呼叫上存在近似,形式上符合近似商标的构成要件。但是,被告于2012年注册成立,早于涉案商标2018年申请注册时间,也早于原告2023年10月受让取得商标并实际使用的时间;被告酒店虽因拆迁更换经营地点,但一直在荆州区范围内持续经营,商誉范围未扩大,也不存在攀附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在先善意使用情形,因此原告无权禁止其继续在原使用范围内使用“晚枫林”标识。 【张爱武律师解读】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适用商标先用权抗辩的案例,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的先用权是否成立?尤其是被告曾经变更过经营地址是否构成超出“原使用范围”? 张爱武律师认为,商标法赋予了商标在先使用人针对他人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抗辩权,对于在先善意地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在先使用人有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根据《商标法》第73条第4款(原《商标法》第59条)第3款)的规定,商标先用权抗辩成立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在先使用,在先使用行为应当早于注册商标申请日,也应早于商标注册人对商标的使用日;二是在先使用的商标应具有一定影响;三是被诉侵权行为系他人在原有范围内的使用行为。 就本案来说,争议焦点集中在第三点上,即被告变更经营地址后是否属于“原使用范围”?对此,一审判决以变更前后的经营地址均位于荆州市荆州区内而认定被告先用权抗辩成立。张爱武律师认为,从鼓励商标使用的角度出发,不宜对先用权抗辩中的“原使用范围”中的地域范围作过于限制的解释。在同一市内不同地址的使用,可以认定仍属于“原使用范围”。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针对被告主张的先用权抗辩,原告可以要求法院判令其继续使用时附加一定的“区别标识”予以区分。
据报道,海南安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荆州区晚枫林城市酒店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据悉,原告已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尚未生效。 【案情简介】 原告海南安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第28090638号“楓林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商标查询显示已被人提起无效宣告程序,但尚未被宣告无效。)。该商标申请日为2017年12月14日,注册公告日为2018年11月14日,2023年10月13日该商标由自然人杨昌转让至原告名下。经查,该商标原权利人杨昌疑似为原告前法定代表人,目前仍为原告法人股东之一即海南枫林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 被告荆州区晚枫林城市酒店于2012年7月10日登记成立,2013年9月17日由原名称荆州区晚枫林客栈更名。2018年10月29日,被告经营地址由荆州区东环路232号变更为荆州区火车站思源小区。 原告主张:被告“晚枫林城市酒店”在店招、房间用品及网络平台等使用“晚枫林”标识,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存在关联,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判决】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26)鄂1003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被告提供的住宿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类别相同,“晚枫林”与“楓林晚”在呼叫上存在近似,形式上符合近似商标的构成要件。但是,被告于2012年注册成立,早于涉案商标2018年申请注册时间,也早于原告2023年10月受让取得商标并实际使用的时间;被告酒店虽因拆迁更换经营地点,但一直在荆州区范围内持续经营,商誉范围未扩大,也不存在攀附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在先善意使用情形,因此原告无权禁止其继续在原使用范围内使用“晚枫林”标识。 【张爱武律师解读】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适用商标先用权抗辩的案例,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的先用权是否成立?尤其是被告曾经变更过经营地址是否构成超出“原使用范围”? 张爱武律师认为,商标法赋予了商标在先使用人针对他人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抗辩权,对于在先善意地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在先使用人有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根据《商标法》第73条第4款(原《商标法》第59条)第3款)的规定,商标先用权抗辩成立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在先使用,在先使用行为应当早于注册商标申请日,也应早于商标注册人对商标的使用日;二是在先使用的商标应具有一定影响;三是被诉侵权行为系他人在原有范围内的使用行为。 就本案来说,争议焦点集中在第三点上,即被告变更经营地址后是否属于“原使用范围”?对此,一审判决以变更前后的经营地址均位于荆州市荆州区内而认定被告先用权抗辩成立。张爱武律师认为,从鼓励商标使用的角度出发,不宜对先用权抗辩中的“原使用范围”中的地域范围作过于限制的解释。在同一市内不同地址的使用,可以认定仍属于“原使用范围”。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针对被告主张的先用权抗辩,原告可以要求法院判令其继续使用时附加一定的“区别标识”予以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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