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业秘密案件中,买卖合同中约定“不得反向工程”,这算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吗,能不能约束他人的反向工程行为呢?先说答案,不算,并且这样的约定是无效的。为什么这么说呢?第一,反向工程是法定的商业秘密侵权豁免理由,不是合同约定不得反向工程就不能反向工程的,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合同中约定“不得反向工程”的条款实际上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这样的约定是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的。
第二,反向工程也是一项公共政策,在司法实践中,反向工程作为商业秘密的豁免依据是商事习惯法的强制性规定,在任何合同中规定禁止反向工程实施的条款是违反物权法定的原则,商品卖家将商品售出后,如果承认禁止反向工程条款的有效,等同于将商品卖家的个人意志强加于商品之上,从而产生物权的效力,就有违物权法定的原则。 第三,从法理上讲,反向工程之所以是商业秘密侵权的法定豁免理由,是为了防止权利人试图“一招打遍天下无敌手”。目的是为了促进社会公平竞争。在合同中约定“禁反”的约定,实际上是以约定的方式去延长商业秘密存续的时间,在私权公权法的今天,如果允许权利人私设权利,就必然使得原有的商业秘密法益平衡机制被打破,极容易导致商业秘密权人的权利滥用,所以,当事人之间通过合约创设的所谓禁止反向的条款,不仅对合约的相对方没有法律效力,而且也不能据此合约形成保密链条,来阻止通过正当途径接触产品的第三人实施反向工程。
第二,反向工程也是一项公共政策,在司法实践中,反向工程作为商业秘密的豁免依据是商事习惯法的强制性规定,在任何合同中规定禁止反向工程实施的条款是违反物权法定的原则,商品卖家将商品售出后,如果承认禁止反向工程条款的有效,等同于将商品卖家的个人意志强加于商品之上,从而产生物权的效力,就有违物权法定的原则。 第三,从法理上讲,反向工程之所以是商业秘密侵权的法定豁免理由,是为了防止权利人试图“一招打遍天下无敌手”。目的是为了促进社会公平竞争。在合同中约定“禁反”的约定,实际上是以约定的方式去延长商业秘密存续的时间,在私权公权法的今天,如果允许权利人私设权利,就必然使得原有的商业秘密法益平衡机制被打破,极容易导致商业秘密权人的权利滥用,所以,当事人之间通过合约创设的所谓禁止反向的条款,不仅对合约的相对方没有法律效力,而且也不能据此合约形成保密链条,来阻止通过正当途径接触产品的第三人实施反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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