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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院案例:在房屋已灭失无法评估的情况下,可参考相关房地产行业协会发布涉案片区房屋均价确定补偿赔偿数额
    (2025)最高法行赔申531号 裁判要点 在涉案房屋已被拆除且双方提交的评估报告均无法全部采纳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参考相关房地产行业协会发布涉案片区房屋均价,结合双方认可的被拆除房屋面积,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对刘某甲等三人的补偿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行赔申5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甲,男,195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乙,女,195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暨上述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丙(系刘某甲、刘某乙之子),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华州路1号。 法定代表人:于乐,区长。 再审申请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以下简称刘某甲等三人)因诉被申请人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尧都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晋行赔终6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甲等三人申请再审称,其所提交的由北京某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追溯资产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一、二审判决以片区房屋均价计算涉案房屋价值损失缺乏依据,涉案房屋存在商业用途。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赔偿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具体到本案中,另案生效裁判已经确认再审申请人刘某甲等三人的涉案房屋并不在征收公告所涉征地范围之内,且被申请人尧都区政府强制拆除该房屋行为违法,故尧都区政府应当对刘某甲等三人进行赔偿。刘某甲等三人向法院提交了由北京某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追溯资产评估报告,以商铺以及住宅的总价请求赔偿,但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用途为宅基地,刘某甲等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用于商业,上述评估价格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在涉案房屋已被拆除且双方提交的评估报告均无法全部采纳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参考相关房地产行业协会发布涉案片区房屋均价,结合双方认可的被拆除房屋面积,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对刘某甲等三人的补偿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刘某甲等三人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尚不足以否定原审生效裁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某甲等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晓滨 审 判 员 朱丽蕴 审 判 员 孙聂娟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琪璟 书 记 员 卫倩男
  • 最高法院案例: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时间的认定及行政机关未履行教示义务情况下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2025)最高法行申5015号 裁判要旨 1.关于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时间的认定 根据国务院原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第二条的规定,“征收土地公告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征收土地公告没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张贴之日起满10个工作日知道征收土地决定。” 2.行政机关未履行教示义务情况下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其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注:这是《行政复议法》修订之前的案件。该法于2023年修订后,根据该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行申50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某池,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谱。 再审申请人高某池因诉被申请人某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北省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冀行终7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某池申请再审称,其于2023年8月首次知悉案涉批复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再审申请人高某池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限。国务院原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能够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认定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的证据:(一)行政机关出具的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村、组内张贴公告的书面证明及视听资料;征收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出具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张贴公告的书面证明及视听资料;(二)被征地农民出具的证实其被征收土地已张贴公告的证言等证据。征收土地公告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征收土地公告没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张贴之日起满10个工作日知道征收土地决定。”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没有告知被征地农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办理,即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征收土地决定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6〕第02号)以及徐水区原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在北下关村村委会门口村务公开点张贴该公告的照片、保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徐水区分局和北下关村村委会出具的张贴公告情况《说明》,认定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29日在北下关村村委会门口村务公开点张贴了《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示了案涉**号的事实,并无明显不当。因该公告没有公告期限,根据《意见》第二条规定,可以认定再审申请人自公告张贴之日起满10个工作日即已知道案涉征地决定。又因该公告未告知被征地人不服征地决定的救济途径及期限,根据《意见》第六条规定,若不服该征地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在知道该征地决定之日起2年内提出,亦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于2023年9月1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明显超过法定期限。被申请人作出的冀政复驳〔2023〕18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高某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高某池主张其于2023年8月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才获悉案涉征地批复,应当自此起算行政复议法定期限,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高某池再审申请的理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高某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
  • 山东:员工投诉补缴社保,单位全额补缴后,如何合法向职工追偿

    12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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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院案例:登记机关有权撤销当事人违法获得的宅基证

    15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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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院案例:在对被羁押的当事人有效送达情形下,其因羁押而无法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
    (2020)最高法民申1196号 裁判要旨: ①行为人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或者非法集资往往表现为与不特定对象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这些民间借贷达到一定规模并扰乱金融秩序时,刑法才对行为人所涉及的民间借贷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罪与非罪的评价,但其中某一具体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因此当然无效。 ②法院依法向被羁押的受送达人(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尽管受送达人因被羁押不能直接参加诉讼,但可委托代理人参加。其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院的审查认定并未影响其实体权利,不存在剥夺其诉讼权利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1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红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瑞富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许奎南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喻赛施 一审被告:蔡其尧 一审被告:张双兰 一审被告:金宁泉 一审被告:福建新艺都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德化鑫隆陶瓷文化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王红因与被申请人刘瑞富,二审上诉人许奎南、喻赛施,及一审被告蔡其尧、张双兰、金宁泉、福建新艺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艺都公司)、德化鑫隆陶瓷文化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王红申请再审称:(一)福建省漳州市检察院指控张双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书中,虽指控张双兰隐瞒高息欺骗许奎南作为担保人向刘瑞富借款6000万元,但同时也指控王红以任法定代表人的新艺都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协助张双兰吸收资金,案涉借款合同已被纳入刑事案件侦查范围,与张双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系同一事实、同一行为。本案应当全案驳回起诉,移送给刑事诉讼的审查机关。(二)如不裁定驳回起诉,径行作出民事判决的法律后果将与刑事案件产生司法冲突。“先刑后民”的本意,一是通过刑事案件更有效更全面的侦查手段查清民事案件无法查明的事实;二是在刑事追……
  • 限缩性陈述对于引用被限缩权利要求的其他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影响

    15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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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法院案例:员工拒不转入社保,公司终止合同是否合法?

    15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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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电信退费快
    ​ 老​家电信网络每月套餐59元,多年来交费大概按每月60元交,至2026年5月13号月结应还余30元,4月14号突然收不到网络监控信号,家中电视正常至24号,中间还找电信的过去查看过一次,根本都没怀疑是欠费,今天电话叫电信维修的再仔细查了一下说因欠费已停机,于是去电10000咨询欠费事宜,经查询说是在2025年12月11日订购了1个什么音乐礼包套餐每月29元。 这就很奇怪了,暗中收费也不告知持号者本人,居然已收4个月之久,至今已收117.15元,于是告知服务台接线员,家中就2老人,仅仅看看网络电视,不存在订购其他的套餐可能,接线员说48小时内回复解决方案,后续处理倒是很快,几分钟时间处理专员就电话通知已全额退费117.15元,这效率还真的是出乎意料之外。 虽然事小钱少处理很快,但总觉得不值得提倡也不值得表扬,因为这种事从一开始就不应该发生。
  • 最高法案例:非本集体组织成员购买农村房屋后,能否办理产权登记

    1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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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院案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与土地权属纠纷的区别
    (2020)最高法行申12423号 裁判要点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于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的事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与土地权属纠纷都会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两者相区别的核心要点在于权利来源。凡是因集体土地承包而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并在此基础上与其他集体土地承包人发生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于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土地权属纠纷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4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豆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窦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北省唐县人民政府。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唐县王京镇人民政府。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豆某州。 再审申请人豆某、窦某因诉被申请人河北省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唐县政府)、河北省唐县王京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京镇政府)及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豆某州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行终1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豆某州与豆某、窦某的承包土地相邻,豆某州持有其承包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双方因承包地边界发生纠纷。2018年10月11日,豆某申请土地权属确权。2019年6月22日,唐县王京镇政府作出王政决字2019第4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4号处理决定),撤销豆某州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豆某州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8月30日,唐县政府作出唐政复决字(2019)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7号复议决定),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能作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王京镇人民政府越权为由,决定撤销4号处理决定。2019年9月12日,豆某、窦某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7号复议决定。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行初268号行政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系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当然归类于土地使用权,王京镇政府依据本条作出裁决,唐县政府作出7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7号复议决定,唐县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豆某州不服,提起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行终170号行政判决认为,豆某、窦某与豆某州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纠纷,不应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王京镇政府作出4号处理决定,属超越职权。唐县政府作出7号复议决定,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豆某、窦某的诉讼请求。 豆某、窦某申请再审称:王京镇政府对土地使用权争议有处理权,作出4号处理决定不属于超越职权。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进一步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于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的事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与土地权属纠纷都会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两者相区别的核心要点在于权利来源。凡是因集体土地承包而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并在此基础上与其他集体土地承包人发生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于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土地权属纠纷范畴。本案中,豆某、窦某与豆某州系因承包地边界不清,发生土地使用权范围纠纷,双方权利来源系集体土地承包。因此,不应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王京镇人民政府作出4号处理决定,超越职权。唐县政府7号复议决定撤销4处理决定,并无不妥。豆某、窦某主张7号复议决定理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豆某、窦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豆某、窦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李德申 ……
  • 人民法院案例库: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案件中专利年费缴纳责任的认定
    ——高某某诉某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专利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9-2-148-001 / 民事 / 专利合同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1.06.29 / (2021)最高法民申2561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对专利年费缴纳责任的承担有约定的,应当从约定。约定不明的,应当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和交易习惯进行判断。 关键词: 民事 ;专利合同纠纷 ;专利实施许可 ;违约责任 ;损失赔偿 ;专利年费缴纳 基本案情 原告高某某诉称:某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违反了涉案合同的约定,未按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付涉案专利的年费,致使涉案专利失效,某公司应赔偿高某某200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未收到高某某的提醒而未代缴2013年专利年费,导致涉案专利终止的责任在高某某,与某公司无关。某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被许可方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应由涉案专利的被许可方即某公司承担2010年至2015年的专利年费。2013年后,某公司未依约缴纳涉案专利年费,涉案专利于2014年5月13日终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鄂01民初974号民事判决:判令某公司赔偿高某某4.5万元。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2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2561号民事裁定:驳回高某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专利年费由被许可方承担,即由某公司代替高某某履行缴纳专利年费义务,该约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但某公司未履行缴纳专利年费义务,也未向高某某告知,导致涉案专利权终止失效,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外,在案证据显示,国家知识产权局向高某某的代理人寄送了《缴费通知书》和《专利权终止通知书》,但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在涉案合同有效期内,专利权人高某某知晓涉案专利年费未缴纳的事实。故对于涉案专利权因未缴年费而终止失效的全部责任,应由某公司承担。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9月7日,2015年,涉案专利失效时的剩余期限是九年。因涉案合同对违约责任未约定,高某某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涉案专利经济价值也无其他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结合涉案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专利许可费金额以及涉案专利的相关情况判决某公司赔偿高某某经济损失4.5万元,并无不当。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0条、第584条(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第113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本案适用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 一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初974号民事判决(2019年11月4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223号民事判决(2020年5月26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561号民事裁定(2021年6月29日)
  • 最高法院案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始于土地承包合同的生效时

    1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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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行政诉讼告政府机关,该去哪级法院?

    1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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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法院案例库:技术转让合同中违反技术指导义务的认定

    1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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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1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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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法院案例库:涉黑案件财产处置中“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之适用路径
    ——魏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入库编号2023-04-1-271-019 /刑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2.09.05/(2022)赣0103刑初47号/⼀审 裁判要旨: 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近亲属及特定关系人在被告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且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特定关系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关键词 刑事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财产处置 高度可能性 特定关系人 基本案情 被告人魏某原系九江市国家安全局干部(副处级,已退休),在受拉拢后加入以严某华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负责或参与内外协调、为组织攫取经济利益、管理组织财产,用于维系组织发展壮大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魏某利用公职人员身份,多次出面替该组织“说情抹案”、协调关系,多次直接帮助组织者、领导者严某华及其他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逃避法律制裁,使得该组织得以长年盘踞于九江地区,并不断发展壮大。魏某替该组织拉拢、腐蚀九江市多个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为组织发展、壮大保驾护航,严重损害了当地党员干部形象,破坏了当地政治生态。魏某自2004年起在该组织的过驳及采砂业务中占有股份,非法获利6000余万元,并借助该组织势力及非法影响,用违法所得先后投资 、入股了多家公司、房地产项目营利。张某清下岗后于2000年进入魏某实际控制的某典当行担任会计,2006年经魏某安排成为该典当行法定代表人,2010年与魏某确定恋爱关系,长期同居生活至案发。其间,张某清负责打理魏某的各项财产,协助魏某以该典当行名义对外非法高利放贷,还将部分财物放在其与女儿陈某妤名下。此外,魏某还以其子魏某星的名义参股投资,在九江、香港等地购置房产,出资为魏某星办理移民至新加坡,并将上千万元人民币资产转移出境。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5日作出(2022)赣0103刑初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魏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
  • 人民法院案例库:贷款机构有义务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实际利率

    1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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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法院案例库:被告人一审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罚后,又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据此提出抗诉的,二审法院应如何处理
    ——贾某贩卖毒品案 入库编号:2026-02-1-356-001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5.07.28 / (2025)湘09刑终243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6.04.21 裁判要旨 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中,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作出判决后,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据此提出抗诉的,二审法院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定罪量刑、上诉理由、抗诉意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合法性等进行全面审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区分不同情形依法作出裁判。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量刑过重的,应当依法改判;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所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认罪认罚情节所作量刑适当,但因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事实基础丧失,致使原审判决从宽量刑明显不当的,应当结合抗诉意见依法消除被告人因认罪认罚获得的从宽处罚。 关键词 刑事 贩卖毒品罪 认罪认罚 反悔 提出上诉 提出抗诉 取消从宽处罚 基本案情 2024年10月,被告人贾某从上家购买约20克大麻叶,用于自制大麻卷烟。2024年11月至2025年2月,贾某向他人2次贩卖其自制的4根大麻卷烟,非法获利388元。2025年2月20日,贾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贾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0日作出(2025)湘0902刑初1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贾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因贾某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认为贾某认罪认罚获从宽处罚后,又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属于反悔,应当消除其因认罪认罚获得的从宽处罚。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7月28日作出(2025)湘09刑终243号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对贾某的量刑部分,以贩卖毒品罪改判贾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分别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
  • 最高法院案例:补偿安置协议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不适用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
    (2020)最高法行申13656号 裁判要点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适用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仅限于行政行为直接导致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消灭等法律效果。被诉补偿安置协议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因此不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不能适用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只能适用最长五年起诉期限的规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36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某珍,女,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槐街6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亭,该管委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郑州高新区枫杨办事处大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枫杨办事处大里村。 法定代表人金丙泽,该村村主任。 一审第三人:金某辉,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汪某珍因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第三人金某辉、郑州高新区枫杨办事处大里村村民委员会撤销安置协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行终9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汪某珍申请再审称,案涉房屋被拆除是在征收拆迁过程中,因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直接导致不动产物权消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十年起诉期限。一二审法院裁定认定汪某珍的起诉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而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汪某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四项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而所谓“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是指因行政行为直接导致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消灭等法律效果。而汪某珍本案一审诉讼请求是撤销2013年7月18日第三人金海辉与第三人郑州高新区枫杨办事处大里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枫杨办事处大里村城中村改造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并非是直接导致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消灭等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故汪某珍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最长二十年的起诉期限缺乏依据,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汪某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汪某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斌 审判员 朱 燕 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其庆 书记员 王康桥
  • 人民法院案例库: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各被告人地位、作用的区分

    2026-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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