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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北法院案例:缴社保和公积金,劳动仲裁和法院管不管?

    1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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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工伤认定中应采用脑死亡或心肺死亡标准

    1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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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31
  • 问:刑事追赃中被害人与第三人利益冲突时应当怎么处理?

    1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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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32
  • 山西法院案例:市中院庭长在办公室猥亵女当事人遭拒绝后,再审判决女方少分20万元财产(附判决书全文)
    (2025)晋11民再11号 近日,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吕某某被曝光 “猥亵离婚案件女当事人”,对这起事件,“新华社” 曾两次报道,引发全国关注。 目前,吕梁市公安局离石分局西属巴派出所已就报案人报称被猥亵一案进行行政立案。当地纪检监察部门已介入,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吕某某,已被停职。报道称,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吕某某,在办理女方与其丈夫离婚案件过程,以有新证据让女方签字为由,要求女方前往其办公室。2025年9月5日,法官吕某某在询问案件情况过程中,“对我多次进行语言和行为骚扰,有现场录音证明,在我多次拒绝的情况下,多次搂我的腰,抚摸我的敏感部位(胸部、臀部等隐私部位),并强行搂抱、拉扯我,强制亲吻我的脸颊……。我提出来要走,吕某某反锁门问我是不是嫌他老,看不上他,并多次表达对我的喜欢,让我接受他,我明确拒绝并以接孩子为由才逃脱魔爪”。 “无独有偶”,“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5年12月9日发布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晋11民再11号民事判决书。这份再审判决日期为2025年10月14日。 根据这份(2025)晋11民再11号民事判决书记载: 王某甲(男方):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渠 某(女方):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吕云锁(法官):再审程序中担任该案审判长。 值得注意的是,男方王某甲向女方渠某支付的共同财产折价款,从一审判决的280730.5元,降至二审判决的220000元,最后降至再审判决的88230.5元。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丰田牌轿车、比亚迪牌轿车、东风牌半挂牵引车等共计3辆车,均属于王某甲与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审判决上述3辆车归男方王某甲所有,由王某甲向女方渠某支付共同财产折价款220,000元。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案涉丰田牌轿车、比亚迪牌轿车、东风牌半挂牵引车等共计3辆车中,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属于案外人李某甲所有,并不属于王某甲与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再审判决丰田牌轿车、比亚迪牌轿车等共计2辆车归男方王某甲所有,王某甲向女方渠某支付共同财产折价款88,230.5元。 正 文 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5年12月9日发布 中国裁判文书网:《渠某;王某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离婚纠纷 程 序:再审 案  号:(2025)晋11民再11号 改判日期:2025年10月14日 发布日期:2025年12月9日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晋11民再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某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王某甲因与被申请人xxx财产分割纠纷再审一案,不服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作出的(2024)晋11民终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5年7月7日作出(2025)晋11民申3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25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红,被申请人渠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王某甲称:1.撤销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晋11民终11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鉴定费4000元,并改判再审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丰田牌XXX汉某小轿车、比亚迪牌XXX小轿车折价款共计72,230.5元;3.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认定案涉东风牌XXX半挂牵引车为申请人夫妻共同财产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与案外人李某甲系朋友关系,李某乙在吕梁某有限公司购买一辆牵引车,2021年6月16日再审申请人陪同李某甲前往该公司,经过实地挑选及商议,李某甲决定以340,000元的价格在该公司订购看好的一辆400马……
  • 最高法院案例: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民事判决是否超过执行时效
    (2023)最高法执监283号 裁判要旨 ①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6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283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扬州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扬州市某电缆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诉人扬州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某法律咨询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2022)苏执复15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扬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扬州某法律咨询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市某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市某电缆制造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扬州市某电缆制造公司对立案恢复执行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扬州中院查明,关于扬州某法律咨询公司与扬州市某电缆制造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03年5月7日作出(2003)扬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一、扬州市某电缆制造公司偿还某银行某市支行(以下简称某市支行)贷款本金80万元,利息64651.69元(截至2003年2月20日);二、扬州市某电缆制造公司自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贷款本金80万元、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利息;三、某市支行对扬州市某电缆制造公司所有抵押登记的设备计13台套享有变卖、拍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576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计16560元,由扬州市某电缆制造公司负担。 后依某市支行申请,扬州中院立案执行。2004年6月2日,某市支行……
  • 人民法院案例库:股东在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捏造虚假出资事实逃避执行的,其行为属于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的行为
    ——陈某辉、甘某琴诉佛山市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入库编号2025-07-2-472-001/民事/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09.27/(2023)粤06民终10135号/二审/入库日期:2025.06.26 裁判要旨  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为逃避执行、逃废债务,提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并在诉讼中通过编制虚假出资手续、制造虚假银行流水、循环转账虚增出资金额,制造已经履行完毕出资义务的假象,依据该虚构事实逃避执行的,构成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由其在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可以对虚假诉讼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拘留,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惩治股东通过虚假出资逃废债的行为。 关键词民事 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循环转账 虚假出资 逃避执行 虚假诉讼 基本案情   江西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800万元(币种下同),股东陈某辉、甘某琴等认缴出资期限均至2050年6月9日止。因无可供执行财产,以江西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经申请执行人佛山市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法院于2022年10月19日裁定追加相关股东为被执行人,由各股东分别在各自未缴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股东甘某琴(认缴72万元)、陈某辉(认缴328万元)不服该裁定,于2022年12月提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诉讼中,陈某辉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在形式上反映陈某辉于2023年1月18日(诉讼过程中)向江西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汇款300万元。江西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3月17日自行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填报陈某辉于1月18日实缴出资300万元等信息,又于4月10日形成新的公司章程,将陈某辉等出资信息予以载明,并将该章程备案于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   审理法院依职权调取陈某辉、江西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案外人陈某华银行账户的流水情况,查明陈某辉、江西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陈某华在2023年1月18日发生多笔连环交易:陈某辉先分两次共向江西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转账100万元后,江西某……
  • 公安部明确:关于宠物在道路上与车辆碰撞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问题

    1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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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院案例:市、县人民政府是征收房屋的责任主体,民事主体实施强拆行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应推定政府实施的强拆行为
    (2019)最高法行再282号 裁判要旨 从立法来看,市、县级人民政府被明确规定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责任主体,而房屋征收部门具体实施征收工作。对于房屋强制拆除而言,因为《征补条例》已经废除了行政强拆,只能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故征收强拆行为系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职权或职能,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民事主体并无实施强制拆除他人合法房屋的权力。民事主体自行违法强制拆除他人合法房屋,涉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公安机关履行相应职责;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本案中,恭城县政府主张其并非拆除主体,拆除行为由名厦公司具体实施。经查,案涉房屋在2016年9月12日被强制拆除,申请人就房屋拆除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恭城县公安局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申请人向法院起诉公安机关不作为,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强制拆除行为主体为恭城县政府。故本案能够排除名厦公司私自违法拆除涉案房屋的可能。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再2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某亮。 委托代理人李加辉,广西铁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鹏,广西铁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拱辰西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黄枝君,县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蒋尽球,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蒙文江,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绍元,县拆迁办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教育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拱辰东路八巷19号。 法定代表人李典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宇,县教育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月华,县教育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陆某亮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恭城县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教育局(以下简称恭城县教育局)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行赔终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赔申174号行政裁定,……
  •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新规:原城市、镇规划区外,在2008年实施前建成的,无需提交符合规划的材料,按照房屋现状办理登记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关于分类化解历史遗留问题扎实做好房地一体宅基地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 自然资发[2025]2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按照《民法典》依申请登记原则,坚持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先易后难、严守底线,分类化解"一户多宅"、农房建设未经用地或规划审批等历史遗留问题,扎实做好房地一体宅基地确权登记工作,切实维护群众财产权益,更好支撑乡村全面振兴,现通知如下: 一、关于"一户多宅"的问题。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均予以确权登记,其他原因形成的"一户多宅"按照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妥善处理后确权登记。同一农户拥有多处宅基地,面积之和未超过当地宅基地面积标准的,可作为一处宅基地管理,予以确权登记;面积之和超过当地宅基地面积标准的,农户可在宅基地面积标准范围内选择一处或多处宅基地(不得对整宗宅基地进行分割),作为一处管理,按规定予以确权登记;符合当地分户条件未分户的,可按照地方相关规定分户后,予以确权登记。要注意分户的合理性,做好与户籍管理的衔接,不得设立互为前置的申请条件。经批准易地搬迁安置等建造住宅,因"建新不还旧"形成"一户多宅"的,退出原有宅基地后,依法予以确权登记;原有宅基地已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依据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决定及嘱托文件,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因依法继承农房占用宅基地的,按规定办理登记,依法依规加强管理,防止变相买卖宅基地和农房。 二、关于农房用地未经审批的问题。符合"一户一宅"等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其合理的农房用地没有审批手续等权属来源材料且实地现状为建设用地的,经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确认,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告15个工作日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确权登记。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按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但参考遥感影像、国土调查成果等材料,能够证明2020年7月3日前已发生建设用地行为的,可以乡镇为单位统一报县级自然资源部门确认后,直接按建设用地办理登记,并做好与国土空间规划衔接,纳入自然资源管理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三、关于农房未经规划审批的问题。合法宅基地上房屋没有规划手续,位于原城市、镇规划区外,在2008年实施前建成的,无需提交符合规划的材料,按照房屋现状办理登记;在2008年《城乡规划法》实施后建成的,依据《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84号)公告15个工作日并审核后,按照审核结果办理登记。位于原城市、镇规划区内,1993年《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前建成的,无需提交符合规划的材料,按照房屋现状确权登记;1993年《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后至《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规划实施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237号)印发前建成的,依据当地规定的房屋面积标准,公告15个工作日并审核后,按照审核结果对标准内面积予以登记,对一定额度范围内的超建面积在不动产登记簿和证书附记栏中注明,具体额度范围和审核方式由地方确定;自然资发[2023]237号文印发后建设的,按要求补办符合规划的手续或出具符合建房规定的意见后办理登记。涉及宅基地和农房规划均未经审批的,应当做好衔接,可以合并程序、一并办理相关手续。宅基地具备登记条件的,可先行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房屋具备条件后,再办理房地一体登记。 四、关于宅基地面积超标的问题。农村村民经过依法批准占用宅基地的,按照批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超过面积标准的,区分不同历史阶段分类处理。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的宅基地,其范围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的,可按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对宅基地审核批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超占部分已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的,按处理结果予以确权登记;未进行处理的,超占面积在不动产登记簿和证书附记栏中注明。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对宅基地审核批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超占面积在不动产登记簿和证书附记栏中注明。本通知印发后新审批的宅基地,严格按照审批面积确权登记,超占面积不再注记。 五、明确负面清单,守牢政策底线。严禁通过登记将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合法化,对城镇居民尤其是回乡退休干部到农村占地建房或违法购买宅基地和农房、各类社会投资主体或个人下乡利用宅基地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馆、借流转之名违法违规……
  • 最高法执行局答复:申请执行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是否必须支付对价?是否考察债权人对外负有债务?
    摘自《执行工作指导》总第86辑(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咨询内容】 在执行阶段,申请执行人对外转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为新的申请执行人,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无须审查是否支付对价和可否约定“零转让”,只要债权人书面认可。 实务中,各地法院的裁判各不相同,有的以未提供支付对价的证据或不许“零转让”为由驳回变更申请,有的则只看债权人书面认可,有认可即变更。 问题1:请求上级法院明确在变更申请执行人案件中,应否将债权转让支付对价或不许“零转让”(或支付的对价过低)作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前提条件? 问题2:有些申请执行人对外负有债务,但其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涉债权并未被法院查封,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其对外负有债务,此时应否同意其转让案涉债权,从而变更第三人为新的申请执行人? 【答疑内容】 《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对于法院支持受让人申请变更自己为申请执行人,设定了两个条件,一个是依法转让,二是转让人书面认可。 关于转让人书面认可的要求,与执行机构的形式审查原则相适应。如果申请执行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尚存在纠纷,执行机构对受让人的变更、追加申请可不予支持。 关于债权必须是依法转让的要求,实际上赋予了执行机构一定的审查权,确保在债权转让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执行机构有权不予变更。 你所提出的债权转让对价过低,甚至零对价转让及申请执行人同时为另案债务人时转让债权问题,均属于应判断是否为“依法转让”的内容。若该债权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执行法院合理怀疑申请执行人可能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执行机构应予以审查。具体到个案中,应根据执行审查中掌握的情况,综合判断,如认定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有权不准许变更。
  • 最高法院案例:如果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也不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需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017)最高法行申559号 裁判要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的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我国的一种基本行政诉讼制度。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虽有法定义务参与行政诉讼活动,但该义务的履行不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为前提,亦不以直接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目的。设立该制度的基本立法本意是,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通过出庭应诉,参与行政诉讼活动,直接面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了解本行政机关的执法情况,有效解决行政争议,有利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如果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也不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需要就此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规定的内部追责程序加以解决,而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5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安。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 法定代表人:蔡奇,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孙某安因诉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39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振宇、代理审判员胡文利、代理审判员李纬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某安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明确为法律义务,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在行政案件中均应当出庭应诉。该规定的目的是强化行政机关的法治意识,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在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其诉朝阳区政府的三个案件时,该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屡次不出庭应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孙某安就此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不予受理,未切实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北京市人民政府所作303号不予受理决定,改判北京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是再审申请人孙某安向再审被申请人北京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申请再审阶段的审查重点是再审申请人就朝阳区政府负责人在三个行政诉讼中不出庭应诉申请行政复议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通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一般应当是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行政管理职责对外作出行政行为,直接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的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我国的一种基本行政诉讼制度。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虽有法定义务参与行政诉讼活动,但该义务的履行不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为前提,亦不以直接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目的。设立该制度的基本立法本意是,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通过出庭应诉,参与行政诉讼活动,直接面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了解本行政机关的执法情况,有效解决行政争议,有利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如果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也不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需要就此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规定的内部追责程序加以解决,而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实施的出庭应诉行为属于行政诉讼行为,并非行政机关出于行政管理目的履行行政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再审申请人所称朝阳区政府负责人在三个行政诉讼中未出庭应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范畴,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所提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孙某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孙某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振宇 代理审判员  胡文利 代理审判员  李纬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孔冰冰
  • 人社部答复:刚入职尚未参保就发生工伤怎么处理?
    刚入职尚未参保就发生工伤怎么处理? 工伤保险司答网民关于咨询刚入职员工未参加工伤保险却发生工伤怎么处理的来信 来信时间:2022-05-25 回复时间:2022-05-30 严*良:您好,员工刚入职一个星期,未来得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工伤保险,在工地上出现工伤怎么处理?公司现在购买工伤保险,员工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吗? 回复:您好!我们已收到您的来信,经研究,现就您询问的事项答复如下: 关于用人单位未为新入职员工参加工伤保险,发生工伤后如何处理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第三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关于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用人单位参保后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重要提醒:新发生前的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标准由用人单位承担。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应当以新人当月入职当月购买社保(含工伤),在极度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比如新人当天入职发生工伤,应当在当天单独立即办理工伤保险缴费参保,避免延后缴费参保期间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风险。
  • 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未提及对方姓名的谩骂侮辱视频行为的定性

    2026-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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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苏法院案例:驾驶员醉酒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仅需要垫付抢救费用,还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因与殷某芝、闵某、闵某云、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24)苏02民终3629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闵某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殷某芝受伤,殷某芝请求由承保闵某车辆交强险的某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某甲保险公司称交强险条款约定驾驶人醉酒驾驶情形下某甲保险公司仅须垫付抢救费用,无须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违反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2民终36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某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上诉人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某芝、闵某、闵某云、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4)苏0205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项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
  • 何其猖狂!居然采用暴力、软对抗等手段阻碍市场监管总局监管执法!拼多多“幽灵外卖”被罚15亿!
    店大不仅欺客,还欺负执法人员,官媒披露拼多多暴力抗法细节:企业员工故意关门,致执法人员左手食指骨折及右脚脚踝软组织挫伤 (附总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处罚〔2026〕22号 当事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 住所: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赵佳臻 依据对当事人初步核查所发现的违法线索,本局于2025年12月8日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本局通过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电子取证、数据分析等方式,确定其违法事实。 当事人系“拼多多”平台的经营主体,已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备案及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备案。当事人作为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经查,当事人平台内裱花蛋糕经营者中,4522家未上传食品经营许可证;4941家上传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范围不含裱花蛋糕。当事人未依法对上述9463家食品经营者履行资质审查义务,致使其进入平台开展食品经营活动。 当事人未依法履行资质审查义务的违法行为,涉及店铺9463家,产生的交易额共计97089306.49元,平台从上述店铺取得的违法所得合计5841558.67元。 另查明,重庆百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宣城市梦晟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称转单平台)作为服务商入驻当事人平台,提供转单服务。当事人授权转单平台订单信息查询、物流发货、批量数据解密等权限,使其可通过API接口调用订单数据,帮助使用上述转单平台的商家(以下称转单店铺)实现“一键转单”功能,即允许转单店铺将消费者订单转交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消费具有特殊性,消费者基于对特定店铺的品牌信誉、制作特点、卫生条件等信任而选择下单。《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不得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
  • 江苏法院案例:午休时间员工提前开工受伤,算不算工伤?

    2026-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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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法院案例:深夜加班后在宿舍猝死,能否认定工伤?
    (2026)京03行终243号 裁判要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案情简介 李某某于2024年9月10日到某公司工作。2024年11月5日,李某某在某公司宿舍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治安支队于2024年11月12日作出《关于李某某死亡的调查结论》,认定李某某符合猝死。 2025年1月17日,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密劳人仲字[2025]第XX号裁决书,确认2024年9月10日至2024年11月4日李某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情】 人社局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2025年4月10日,葛某向密云区人社局申请认定李某某的死亡为工亡,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4月16日,密云区人社局向葛某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葛某补正材料。4月17日,密云区人社局向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发送了《关于协助核查李某某死亡信息的函》。 4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作出《协查函复函》,确认李某某死亡时间为2024年11月5日,且葛某提交的死亡证明材料系由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出具。后葛某向密云区人社局提交补正材料。密云区人社局于5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向某公司作出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6月6日、6月16日,密云区人社局分别对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张某某及葛某进行了询问。询问过程中刘某、张某某及葛某均表示11月4日当天李某某并未表示身体有不舒服的情况。刘某在询问中表示:李某某在11月4日晚加班到23时左右,23时18分李某某回到宿舍。11月5日李某某至11时仍未到工厂,故刘某前往宿舍寻找李某某,发现李某某无意识后,其拨打急救电话,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确认李某某已死亡。 2025年7月14日,密云区人社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当日向某公司送达,于7月17日向葛某送达。 葛某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 【审判】……
  • 最高法院案例: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必须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复议机关违法受理复议申请,损害其它当事人合法权益,也不符合依法行政
    (2019)最高法行申10323号 裁判要旨 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是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定义务,通过行政复议途径监督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解决行政争议,就必须符合行政复议法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违法受理复议申请,是对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也不符合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上级行政机关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中,发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存在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或者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情形,但是又认为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可以通过层级监督职权依法予以纠正,而不是通过行政复议程序予以纠正。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3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云舒。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青明山林场。 法定代表人吴祥恩。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岸镇山口村马榄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蒲有升。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岸镇山口村洞嫩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覃炳义。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岸镇山口村雅林新村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李光海。 一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秋琳。 再审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池市政府)因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青明山林场(以下简称青明山林场)诉其及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岸镇山口村马榄村民小组、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岸镇山口村洞嫩村民小组、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岸镇山口村雅林新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马榄、洞嫩、雅林新村小组)、一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罗城县政府)林业登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8)桂行终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1988年7月16日,青明山林场辽望分场确定场界代表,与龙岸乡龙平村公所、村屯和青明山林场……
  • 人民法院案例库: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与被害人处分财物不具有因果关系,不构成诈骗罪
    ——邝某春诈骗宣告无罪案 入库编号2025-05-1-222-003 / 刑事 / 诈骗罪 /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21.11.23 / (2021)琼96刑终247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5.05.06 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构成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导致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在名为合伙实为民间借贷的资金往来交易关系中,出借人并非因借款人虚构的合伙经营事实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借款人不构成诈骗罪;构成其他犯罪,按照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 刑事 诈骗罪 虚构事实 民间借贷 认识错误 处分财物 无罪基本案情 2018年3月份,被告人邝某春以合伙经营二手车生意的名义,向被害人符某借款并承诺给符某固定的利润。从2018年3月至6月期间,符某多次通过其微信、支付宝、银行账户向邝某春转账的方式,共计转账人民币67.88万元(币种下同)。其间,邝某春多次通过上述渠道向符某转账59.867万元。2018年7月至8月,邝某春的亲属代邝某春向符某偿还3万元。至2018年7月18日止,邝某春尚欠付符某共计5.021万元。 2018年9月,符某以合伙协议纠纷起诉邝某春,请求法院判决邝某春退还其合伙经营二手车本金13.9万元及利息1628元。邝某春委托代理律师出庭,以双方实际为民间借贷,且已清偿为由抗辩。2018年12月3日符某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并于同日12时29分向海南省屯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称被邝某春诈骗4.3万元。同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法院门口将邝某春抓获。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4日以(2019)琼9022刑初1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邝某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其违法所得73730元,继续追缴,退还被害人符某。 宣判后,邝某春提出上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3日作出(2020)琼96刑终33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屯昌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1)琼9022刑初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邝某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其违法所得73810元,继续追缴,退还被害人符某。 宣判后,邝某春再次提出上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2021)琼96刑终247号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邝某春无罪。 裁判理由 首先,被告人邝某春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根据邝某春与符某双方的聊天记录、民事诉讼中邝某春的答辩及邝某春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邝某春从未否认借款,仅以已经偿还或因利息过高暂无力偿还为由抗辩。而实际上邝某春与符某确实资金往来频繁,发生多笔借贷。 (2)从被告人邝某春借、还款实际情况来看,双方多次向对方转账,有借有还,甚至同一天内双方互有转账。虽然邝某春的确将借来的部分钱款用于购买私彩,但不能认定邝某春无偿还能力,更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从邝某春对待欠款态度及行为来看,邝某春仍积极通过亲属履行还款义务,符某起诉后,邝某春虽停止还款,但亦委托代理律师积极应诉。 其次,被害人符某未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 (1)从二人初识便发生借贷,并建立较为稳定的借贷关系来看,双方虽然初识,但关系并不生疏,且符某对被告人邝某春长期有资金需求的情况十分清楚。 (2)邝某春向其借钱之前,其即知道邝某春在网上赌博,其第一次借钱给邝某春系因邝某春购买彩票需要资金周转。符某还述称,邝某春因无钱偿还信用卡,将四张信用卡交由其“养卡”。 (3)虽然2018年3至6月,被告人邝某春多次以买卖二手车为由频繁向符某借钱,双方有借有还,资金往来频繁,但从符某对邝某春经营二手车具体情况并不掌握,在长达四个月的时间内,符某对邝某春是否经营二手车的事实并未调查,对资金安全未尽到任何注意义务,符某对邝某春借款是否真的用于二手车经营并不在意,其在意的仅是收取固定的利润,故不能认定符某系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 综上,虽然被告人邝某春虚构事实以经营二手车生意为由向符某借款,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邝某春以非法占有为目,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200条第3项 一审: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19)琼9022刑初137号刑事判决(2020年8月14日) 二审: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琼96刑终335号刑事裁定(2020年12月13日) 一审: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21)琼9022刑初15号刑事判决(2021年7月6日) 二审……
  • 广东法院案例:股东向公司转账未明确注明出资款且公司工商登记未变更的,不能认定为已实缴出资
    (2024)粤民申19868号 裁判要旨 股东主张其已向公司实缴出资,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仅凭向公司账户转账并备注“投资款”,但转账金额与认缴出资额不符、公司工商登记的实缴资本未作相应变更,且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大量其他经济往来的,不足以认定该款项系实缴出资款。在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追加该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键词 追加被执行人;股东出资;实缴出资认定;工商登记;投资款性质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 基本案情 徐某某系A公司股东。因A公司欠付劳动者工资等债务,执行法院依据生效判决,以A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依据申请追加徐某某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徐某某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主张其已向A公司转账17.5万元并备注“投资款”,已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一审法院支持了徐某某的主张,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徐某某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徐某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徐某某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出资性质:徐某某向A公司转账虽备注“投资款”,但该备注系单方行为,且转账金额与其认缴出资额是否一致、是否包含其他经济往来,均未得到充分证明。同时,徐某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大量其他经济往来,无法排除该款项系其他性质资金的可能性。 工商登记未变更实缴资本:A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实缴资本并未因徐某某的转账而作相应变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也未对此进行记载。在公司登记事项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的情况下,仅凭转账记录不足以推翻登记信息。 出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股东实缴出资后,公司应当依法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工商登记,并可通过验资等程序加以确认。徐某某未能提供公司内部决议、验资报告或工商变更登记等证据,其主张缺乏完整的证据链支撑。 法律适用正确:在A公司已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追加徐某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参考意义 本案对执行程序中认定股东是否实缴出资以及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审查标准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明确股东实缴出资的证明标准:股东主张实缴出资,不能仅凭向公司转账的银行凭证。转账用途、金额对应性、公司内部记录(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变更、验资报告等均为证明出资事实的重要证据。单一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的,不予采信。 强化工商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公司实缴资本以工商登记为准。股东主张已实缴出资但登记未变更的,应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否则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的合理信赖。 规范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审理思路:在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法院应重点审查股东是否真实、足额、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对于存在大量经济往来的股东,应严格区分投资款、借款、往来款等不同性质的资金,防止股东以“投资款”名义规避出资责任。 保护劳动者等弱势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尤其是拖欠劳动者工资等涉民生债务时,法院应依法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防止股东利用出资瑕疵逃避债务,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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