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汉员外

大汉员外

关注
520粉丝
3关注
1.5万被推荐

14枚勋章

不要羡慕别人现在的成就,因为你不知道他苦了多久。
IP属地:广东
更多信息

  • 最高法院案例:具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在收到当事人的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后,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
    (2020)最高法行申1798号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刘万龙通过邮寄《行政补偿申请书》给再审申请人克旗政府,已经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克旗政府否认收到申请,但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克旗政府作为安置补偿的义务主体,依法具有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原审判决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7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党政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潘存国,该旗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兰、宗海荣,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万龙,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克旗政府)因刘万龙诉其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行终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克旗政府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刘万龙向克旗政府邮寄了补偿申请书;(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在诉讼过程中的答辩行为不是对申请书的答复行为,其不予答复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适用法律错误;(三)克旗政府不予答复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刘万龙的申请系重复申请,克旗政府的不予答复行为系不可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四)刘万龙滥用诉权恶意多次起诉,通过申请规避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刘万龙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刘万龙通过邮寄《行政补偿申请书》给再审申请人克旗政府,已经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克旗政府否认收到申请,但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克旗政府作为安置补偿的义务主体,依法具有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原审判决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关于克旗政府主张其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就相关问题进行答复,克旗政府的不予答复行为系不可诉的重复处理行为的问题。克旗政府称其在诉讼中曾经就相关在答辩中作出过回应,但依法并不能由此免除克旗政府针对再审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由于本案克旗政府并未对再审被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补偿申请作出过处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克旗政府关于其不予答复行为属于不可诉的重复处理行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责令克旗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答复职责。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均无不当。 综上,克旗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德申 审判员  熊俊勇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牛延佳 书记员申泽斌
  • 最高院法答网:五保户死亡后(绝户),其原有承包地被征收所得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的归属如何确定?(问题编号:C2024120400726)
    【最高院回复意见】第一,本案C不享有A的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只享有该承包地剩余承包期内的经营权。 A作为B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C签订《五保供养协议》,约定将A的承包地、自留地交由C耕管,C对A的承包地(非林地)享有承包权,但因C非B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A不能将其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包括赠与)给C,只能流转承包地的经营权给C,故本案可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认定C对A的承包地在剩余承包期内享有经营权。 第二,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分配。C主张A的承包地的征地补偿费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C能否取得安置补助费应依据征地补偿方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依据该条法律规定,C能否取得案涉被征承包地的安置补助费应当对照案涉土地的征地补偿方案,审查C是否属于安置对象并根据安置方案规定的安置方式、安置补助费发放标准,认定C能否取得及取得多少安置补助费。 回复人:汪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回复时间:2025-02-13 16:47:55
  • 问:什么是破坏交通工具罪?
    答: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 一、犯罪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其本质在于对公共安全的危险,而非单纯的财产所有权。 2、客观要件 行为对象:仅限于法定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五种交通工具,且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包括正在行驶/飞行中、已交付随时使用、停机待用或不需再检修即可使用的状态)。破坏非机动交通工具(如自行车、马车)或尚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不构成本罪。 行为表现:实施了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通常是指对交通工具的整体或关键部件(如刹车系统、转向系统、发动机、轮胎等)的破坏,或通过放火、爆炸等方法破坏,且破坏行为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如翻车、脱轨、翻沉、坠落)或毁坏(如性能丧失、报废)的危险。 危险状态: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构罪不以实际造成严重后果为必要条件,只要破坏行为足以造成倾覆、毁坏的现实危险即可构成既遂。 3、主体要件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主观要件 故意,包括直接故意(明知破坏行为会引发危险并希望该结果发生)和间接故意(明知危险可能发生而放任)。过失破坏不构成本罪(可能构成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标准 基本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结果加重犯(造成严重后果):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破坏交通工具造成严重后果(如交通工具实际倾覆、毁坏,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相关法条: 《刑法》(2023修正) 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入库案例: 苏某峰破坏交通工具案——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判定【入库编号:2025-03-1-023-001】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8日0时许,被告人苏某峰为泄私愤,使用扳手将被害人朱某佩停放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环城路某小区停车场内的小轿车右前轮的四个螺母、左前轮的一个螺母拧松后离开现场。次日朱某佩驾驶该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发现车辆异常后随即报警。经鉴定,该机动车左、右前轮螺母松弛后对车辆行驶存在安全隐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4日作出(2023)新2201刑初1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苏某峰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苏某峰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本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属于危险犯,行为人实施了故意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足以使所涉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即可构成本罪,并不要求发生车毁人亡等严重后果。“倾覆”,是指火车出轨、颠覆,汽车、电车翻车,船只翻沉,航空器坠毁等情况;“毁坏”,是指上述交通工具由于遭到人为破坏而不能正常行驶,危及交通运输公共安全。实践中,判断行为人实施的破坏交通工具行为是否具有足以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危险,要根据行为人采取的破坏手段、所破坏的交通工具部件,尤其是否涉及安全驾驶的关键部件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苏某峰为泄私愤,故意拧松他人机动车前轮的螺母。机动车前轮属于机动车的关键部件,车轮的牢固关涉机动车的行驶安全;螺母松动后,极有可能导致机动车在高速行驶过程中发生车轮脱落,造成机动车倾覆、撞车等严重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基于此,苏某峰的行为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危险,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对其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
  • 最高院法答网:执行程序中,因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执行费如何收取?执行费能否减半收取或缓、减、免?
    问题编号:K2024012531422 最高法执行局回复意见: 依据《民事诉讼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等规定,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既包括案件受理费,也包括各项申请费及其他诉讼费用。这三种费用虽然存在一定的区别,但该项诉讼制度所遵循的原则及精神应当是一致的。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充分考虑了经济上确有困难但又需要寻求法院司法保护的当事人的现状、案件程序的繁简、案件审理及结案的方式、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情况、诉讼程序的性质等因素后,对案件受理费的收作出了一些特殊规定,允许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基础上,对诉讼费用予以 “减免缓”。 执行费用作为诉讼费用的一种,可参照适用上述有关规定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为鼓励当事人通过执行和解方式了结执行事务,对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后撤回执行申请的,可参照上述规定减半收取执行费。若当事人双方都极为困难,也可在严格程序的前提下,考虑进一步予以减免。收费标准可以按照实际执行的标的额为基数,按照全案标的额所适用的标准计算申请执行费金额。 回复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 刘丽芳 回复时间:2024‑03‑12 07:44:40
  • 人民法院案例库:民警无能力办取保轻判仍收钱,虚假承诺也定受贿罪(未遂)
    国家工作人员超出自身职权和影响力范围,虚假承诺并索取财物行为的定性 ——刘某林、刘某清受贿案 入库编号:2026-03-1-404-003 / 刑事 / 受贿罪 /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24.03.28 / (2024)渝02刑终34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6.08.10 裁判要旨 行为人系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办理相关事项超出自身职权和影响力范围,其并无能力办成,仍向他人虚假承诺可以办成并索取财物的,如果行为人的职务身份与其虚假承诺事项之间具有一般公众认知的关联性,相对方正是基于这一认知而相信行为人或与之接洽,行为人对此明知并加以利用的,双方之间在本质上成立权钱交易关系,对行为人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 受贿罪 诈骗罪 利用职务便利 虚假承诺 索取财物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林系重庆市某区公安局民警。2022年6月12日,刘某林被抽调至某诈骗案专案组,参与抓捕工作。刘某林在外欠债多、经济压力大,其在获知专案组即将对某诈骗团伙实施收网抓捕后,产生了利用参与专案组办案便利谋取非法利益的想法,并将该想法电话告知被告人刘某清(系某公司职员)。刘某清表示同意。6月14日,刘某林与刘某清商议,决定以“给看守所打招呼照顾嫌疑人”、“找关系说情获取法院从轻判决”、“监狱服刑期间找人照顾”等理由向诈骗团伙犯罪嫌疑人的家属索要财物。 6月16日,刘某林伙同刘某清分别与诈骗团伙犯罪嫌疑人杨某、尚某的姐姐郝某琛、妹妹尚某甲取得联系,透露杨某、尚某的涉案情况及关押场所,并邀约见面详谈。在分别与郝某琛、尚某甲面谈期间,刘某林出示警官证以证明身份,在明知自己并无相应职权及相关人脉资源的情况下,虚假承诺可以让犯罪嫌疑人杨某、尚某在看守所受到照顾、在法院审理时获得轻判、在监狱服刑时获得减刑和优待等,并表示需要收取人民币300万元。尚某甲、郝某琛均以需要考虑为由结束会面。之后,刘某林、刘某清又多次发短信、打电话与尚某甲、郝某琛联系。尚某甲、 郝某琛因对刘某林职权影响力心存疑虑而未交付财物。同年7月8日,刘某林、刘某清分别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抓获。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林、刘某清犯诈骗罪提起公诉。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2022)渝0154刑初405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林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
  • 通过2高院案例看调岗降薪后履行超过一个月,是否就算默认?
    (2023)鄂民申2837号 (2023)内民申191号 裁判观点 案例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该条司法解释的适用前提应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口头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解决的是双方虽达成一致但未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合同的问题,即以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补强合同形式的瑕疵。本案中,甲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Q就降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待遇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例2 某某路桥公司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降低段某某的工资,对于降低的工资差额部分应予补发。在某某路桥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虽然段某某未提供完全的劳动,但未提供劳动的原因系某某路桥公司单方变更行为所致,段某某不应该为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某某路桥公司应当按照段某某在岗期间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某某路桥公司称已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按照最低工资保障的80%支付了段某某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但本案情形并不符合适用该规定的条件。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裁判结果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行使亦应合法、合规,不得违法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1 裁判文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民申28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Q 再审申请人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Q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民终2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
  • 日丰工伤及工资薪酬待遇维权纪录(一)
    记录日常生活中的重点点滴,纯属记忆减退,别无他意。 我老婆先后于2010年11月入职广东日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1月入职广东日丰国际电工有限公司,在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公司担任生产制造中心员工职务。工作期间分别于2016年4月和2023年1月受工伤拾级2次,厂方至本人离职日(2026年8月13日)未付任何工伤待遇赔偿,另工作期间包括但不限于年休假、法定节假日、高温补贴等工资报酬也有拖欠未付等欠薪行为,已涉嫌严重违反《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人已于2026年8月13日申请劳动局介入调解,调解不成将进行下一步程序。 2016年第1次工伤时,厂方应付的工伤待遇一直未付,当时通过劳动局介入后厂方给的答复是离职时一起付,就想到了厂方会耍赖,没想到还真的是不简单。啼笑皆非的是,今天去开离职证明厂方居然说不开,要先到劳动局申请调解,也不知厂方依据的是哪部法律法规?工伤及其他工资薪酬未付要不要打包调解与开不开离职证明有关系吗?都说恶意讨薪,只能说不经他人苦,莫劝他人善! ​ (​未完待续)
  • 最高法院案例:信访期间耽误的期限不属于起诉期限法定扣除的理由
    (2017)最高法行申2244号 裁判观点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于不属于申请人自身的原因超过复议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其中“不属于申请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是指基于地震、洪水等客观因素耽误的时间,或者基于对相关国家机关的信赖,等待其就相关争议事项进行处理的期间。仅仅是当事人单方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因申诉信访耽误的时间,没有可保护的信赖利益,属于当事人自身放弃通过法定行政复议途径解决争议耽误复议期限的情形,不属于可以参照第四十三条规定应予扣除的期间。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7)最高法行申22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孝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翠柏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蹇骞,区长。  委托代理人徐芳,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宗胜,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胡孝国因诉被申请人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苏家屯区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的(2016)辽行终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2013年6月17日,沈阳市苏家屯区民政局(以下简称苏家屯区民政局)作出第14-118号《关于取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通知》(以下简称118号通知),取消胡孝国的农村低保资格。同年7月,胡孝国知道118号通知取消其低保待遇的内容。为此,胡孝国多次到有关部门信访。2015年7月22日,胡孝国向苏家屯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118号通知。2015年7月23日,苏家屯区政府作出沈苏政复不受(2015)0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复议决定),以胡孝国的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2015年7月31日,胡孝国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3号复议决定,恢复低保待遇,补发低保金。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行初字第390号行政判决认为,苏家屯区政府认定胡孝国超过复议期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胡孝国对复议超期问题无异议,亦未举证说明超过复议……
  • 最高法院案例:夫妻一方个人债务,配偶有数次还款行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债?
    (2021)最高法民申2196号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人以其个人名义向出借人借款,出借人(债权人)仅以借款人配偶的数次还款行为认为该借款系用于其夫妻共同经营,因还款行为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无必然联系,在出借人(债权人)尚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关于案涉借款债务系借款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从而要求其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21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洪,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熊善水,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万梅珍,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再审申请人秦洪因与被申请人熊善水、万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2020)赣民终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秦洪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能分为两期借款。秦洪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在双方对2014年10月至12月的2550万元借款本息未进行任何结算确认的情况下,因秦洪质疑熊善水的还款能力,熊善水为证明自己的还款能力于2015年3月25日向秦洪转账2630万元,该款项随即又转回了熊善水账户,显然不是真实转账,双方没有形成新的借贷。(二)借款应为有息借款。双方自2014年5月发生的借贷关系,均为有息借款。虽然没有借款协议以及约定借款利率,但熊善水转账支付利息的银行凭证足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的事实。秦洪提交的2015年7月至2018年6月熊善水支付的10笔共计108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熊善水对其中3笔共200万元明确注明还本,其它应为付息。而且秦洪在承担借款风险的同时不要收益回报,违背正常的生活情理。(三)案涉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秦洪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反映出万梅珍有多笔还款记录,因此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四)原审法院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在有明确的证据证明且原审……
  • 最高法院案例: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债权,足以排除一般债权人强制执行
    (2026)最高法民申1631号 裁判要旨: 案涉工程是由实际施工人房某辉提供资金、材料和人工建设而成,某乙公司对于该部分建设工程未支付相应对价。正是基于房某辉的施工行为,最终产生了某乙公司对某委会的工程款债权。某较于某甲公司基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债权,房某辉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债权直接来源于案涉工程,该债权属于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优先于某甲公司享有的一般债权请求权,生效判决认定房某辉对涉案工程款债权享有的实体权益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最高法民申16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房某辉。 一审第三人:某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王某音。 一审第三人:齐某辉。 一审第三人:岳某中。 一审第三人:钟某明。 一审第三人:某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学,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房某辉及一审第三人某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王某音、齐某辉、岳某中、钟某明、某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津民终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某乙公司与乐东黎族自治县滨海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某乙公司有权向某委会主张案涉工程款。2020年10月8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房某辉尚未起诉某委会时,对案涉工程款15235435.62……
  • 最高法院案例:当事人有关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
    (2026)最高法民申1099号 裁判要点 涉嫌经济犯罪司法解释第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是对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犯罪线索时应如何处理的工作要求。是否发现犯罪线索并移送,应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判断和决定。莫某某关于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最高法民申10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莫某某,男,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某某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某某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丙,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 再审申请人莫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某某海运有限公司、南京某某航运有限公司、杨某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苏民终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莫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依法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涉嫌经济犯罪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的法定义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基本事实已清晰表明存在刑事犯罪重大嫌疑,人民法院依法负有移送侦查的法定义务。(二)原审法院对莫某某提出的犯罪线索移送请求处理不当,法律适用存在矛盾与错误。原审法院应当依职权将相关犯罪嫌疑线索整理移送至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三)原审法院未依莫某某申请调取银行账户流水,导致可能涉及的刑事犯罪关键事实不清。(四)原审关于移送问题的处理,堵塞了刑事救济渠道,损害了司法公正,为不法分子逃避刑事责任提供了空间。请求责令原审法院将本案中的犯罪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莫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
  • 问:意图伤害甲而实际伤害了乙,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
    答:意图伤害甲而实际伤害了乙,造成乙轻伤以上伤害的,应当依法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既遂。该情况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打击错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并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已经充足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其意图伤害的人与实际伤害的人不一致,不影响故意伤害罪的成立。 相关法条: 《刑法》(2023修正)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入库案例: 孙某钢故意伤害案——实际伤害对象与意图伤害对象不一致的处理【入库编号:2025-04-1-179-009】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某钢及其家人居住在上海市静安区X弄X号401室,其与住同楼301室的被害人朱某英因地板声响问题长期存在矛盾。2016年8月16日20时许,在朱某英家做客的左某琴、陈某珍得知此事后,遂上楼与孙某钢夫妇理论,后双方发生争执继而肢体冲突。被害人朱某英听见争吵声后,也欲上楼理论。其间,孙某钢将家中瓷质汤碗砸向家门口的左某琴、陈某珍二人,但是汤碗却击中刚刚上楼的朱某英脸部,致朱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7)沪0106刑初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孙某钢故意伤害左某琴、陈某珍的行为却造成朱某英轻伤的结果,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案中,被告人孙某钢因相邻纠纷引发争执,并致使冲突升级。孙某钢在视线范围内仅能见到左某琴、陈某珍,将汤碗砸向二人,却击中二人之外的朱某英,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打击错误。孙某钢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并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已经充足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其意图伤害的人与实际伤害的人不一致,不影响故意伤害罪的成立。
  • 想做生意,就先做好“人”并把“人”当人 往后的形势只会更难

    2026-08-07
    4跟贴
    图片
  • 人民法院案例库:事先准备刀具并主动挑衅,再以遭受侵害为由反击,属于“防卫挑拨”,不构成正当防卫
    故意挑衅对方再持刀反击不算正当防卫 防卫挑拨”的认定与处理 ——张某峰故意杀人案 入库编号:2026-02-1-177-002 / 刑事 / 故意杀人罪 /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2024.08.20 / (2024)内刑终132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6.07.28 裁判要旨: 行为人因与被害人存在积怨,事先准备作案工具并主动挑动被害人侵害自己再予以反击的,应当认定该行为不具有防卫意图,属于“防卫挑拨”而非“正当防卫”。因“防卫挑拨”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关键词 刑事 故意杀人罪 正当防卫 防卫挑拨 意图条件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峰与被害人布某均居住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某小区,二人曾因遛狗等琐事产生纠纷,张某峰因此记恨布某。2023年9月3日18时50分许,张某峰携带一把折叠尖刀在小区内扔垃圾,与正在遛狗的布某相遇,张某峰故意言语挑衅布某,二人发生争执。布某捡起地上一块木板击打张某峰,张某峰遂从裤兜内掏出折叠刀捅刺布某颈部一刀,致其倒地。张某峰在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公安机关接警后到现场抓获张某峰。布某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布某系被刀刺颈部造成左侧颈外动脉断裂致大失血死亡。张某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前张某峰多次通过手机检索、收藏正当防卫相关案例及法律问答。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 (2024)内25刑初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他判项略)。宣判后,被告人张某峰以自己构成正当防卫为由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0日作出(2024)内刑终1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张某峰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据此,正当防卫应当同时符合起因、时间、意图、对象、限度五个条件,缺一不可。其中,意图条件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正当的防卫意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法发〔2020〕31号)第八条规定:“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意图条件。正当防卫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对于故意以语言、行为等挑动对方侵害自己再予以反击的防卫挑拨,不应认定为防卫行为。”申言之,“防卫挑拨”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侵害对方的故意,缺乏正当的防卫意图,其本质上系借防卫之名行侵害之实,故“防卫挑拨”不属于正当防卫。对于是否属于“防卫挑拨”,可以结合双方是否存在积怨、行为人是否事先准备作案工具以及是否主动挑起冲突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因“防卫挑拨”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峰曾与布某因遛狗拴绳等琐事有积怨,其在案发前多次使用手机搜索或收藏“遛狗不拴绳违法”“正当防卫”“被打后还手是正当防卫还是互殴?”等内容,且其自称下楼扔垃圾却随身携带折叠刀具。案发时,张某峰首先言语挑衅布某,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布某随手捡起地上木板意图击打张某峰,张某峰迅速掏出事先准备的折叠刀捅刺布某要害部位颈部。综合上述情节,足以认定张某峰系借防卫之名行侵害布某之实,其主观上不具有防卫意图,而是具有侵害意图,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张某峰事先准备刀具,仅因琐事便持刀行凶,且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颈部,足见其犯意坚决,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意图明显,且客观上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综合本案因民间矛盾、邻里纠纷激化引发,张某峰有自首情节等因素,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232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法发〔2020〕31号)第8条 一审: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24)内25刑初6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4年5月31日) 二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4)内刑终1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24年8月20日)
  • 若不是有人卡脖子,当年吹的牛有可能真的就实现了。
  • 最高法院案例:村务公开与政府信息公开的区分及救济路径

    2026-08-06
    3跟贴
    图片
    01:12
  • 问: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有义务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问题结论: 在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用人单位仍有义务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款规定中,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时是否需要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用人单位是否要支付呢?现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该规定仅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并未将合同解除方式与原因作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 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仅在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拒绝治疗的情况下,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 再次,举轻以明重,《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工伤职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时,用人单位尚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那么用人单位在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更是理所当然的。 案例分享: 案例一、北京某公司;赵某劳动争议案 案号:(2024)京0115民初1*709号 裁判理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在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用人单位仍有义务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均认可于2021年8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赵x为捌级伤残,现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xx公司应当支付赵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以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9个月,因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本院核算,本院予以确认。 案例二、山东某公司;薛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6)鲁01民终1*72号 裁判理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用人单位仍有义务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某公司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职工本人提出解除”,不符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形,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候某军诉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1期 摘要/评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在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用人单位仍有义务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当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候某军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款的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中,隆茂公司为候某军办理了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隆茂公司并非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责任主体,故候某军要求隆茂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候某军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是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给予的补救和补偿,它不应受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等因素的影响。 首先,《社会保险法》第39条第3款明确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该规定仅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并未将合同解除方式与原因作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2条的规定,工伤职工仅在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拒绝治疗的情况下,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 再次,举轻以明重,《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款规定在工伤职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时,用人单位尚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那么用人单位在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更是理所当然的。故被&隆茂公司应支付候某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候某军的相……
  • 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扶养人”的范围如何界定?

    2026-08-04
    3跟贴
    图片
    02:23
  • 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能否缺席判决?
    答:人民法院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案件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缺席判决。 相关法条: 1、《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一百六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二百五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 第二百六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诉讼文书。 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 入库案例: 颜某诉某超市产品责任纠纷案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能否适用缺席判决的审查认定【入库编号:2026-14-2-410-001】 基本案情 2025年4月22日,颜某在接孩子放学时,在学校附近某超市为孩子购买了数袋零食,其中1包薯条购买价4元,食品包装上记载生产日期为2024年7月12日,保质期为9个月。颜某发现自己买到了过期零食并要求某超市赔偿未果,遂起诉请求某超市返还货款4元,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诉讼中,颜某提供了产品实物、购物小票、购买商品视频、支付记录等证据。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铜梁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本案,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适用小额诉讼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材料,某超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审理,于2025年6月18日作出(2025)渝0151民初4837号民事判决:某超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颜某货款4元,并赔偿颜某1000元。宣判后,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人民法院能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一般条件进行了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据此,被告缺席,并不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排除性条件,如果根据在案证据即可判定案件符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等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但是,需注意的是,在被告缺席情况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会涉及缺席判决问题。《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据此,开庭通知(其中包括传票)依法完成送达,是民事诉讼简易程序适用缺席判决的前提条件。而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缺席判决的问题,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本解释没有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故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缺席判决,也应参照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以开庭通知依法送达为前提条件。 本案中,颜某主张某超市销售已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诉请其返还货款4元、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并提供了产品实物、购物小票、购买商品视频、支付记录等证据,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标的额较小,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
正在载入...
正在载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