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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从2例入库案例看拍卖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比例原则”裁判观点
    ——拍卖唯一住房应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预留5-8年租金,但若不符合“比例原则”则不得拍卖,以保障其基本生存权、居住权 裁判要点 1. 拍卖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唯一住房,可以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5至8年的租金留给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其必要生活。被执行人或所扶养家属与买受人达成租赁协议承租涉案房产,以租代迁(买受人变为出租人,占有人变为承租人)的,无需进行搬迁,自租赁协议生效时完成房产交接。 2. 拍卖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需符合“比例原则”,即如果不符合适当性、必要性及衡量性原则之一的,则不得拍卖,以保障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的基本生存权、居住权。 入库案例一: 徐某辉与陈某恢复执行案 ——以租代迁交付拍卖房产的适用 入库编号:2024-17-5-102-002 / 执行实施 / 恢复执行案件 / 天长市人民法院 / 2022.11.07 / (2022)皖1181执恢305号 / 执行 / 入库日期:2024.04.25 关键词:执行 恢复执行 司法拍卖 善意文明 以租代迁 生活保障 执行要旨 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标的房产系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可以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用于保障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的基本居住权。被执行人或所扶养家属与买受人达成租赁协议承租涉案房产的,则无需进行搬迁,自租赁协议生效时完成房产交接。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9日,徐某辉与陈某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徐某辉借款 48万元给陈某,借期36个月,年利率14%,陈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天长市某 小区北区X栋X室房地产(下称涉案房产)为此债务提供保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1月9日,双方到安徽省天长市公证处就前述协议进行公证,该公证 处作出(2016)皖天公证字第3324号公证书。2019年3月13日,经徐某辉申请,安徽省天长市公证处作出(2019)皖天公证字第546号执行证书。 2021年7月1日,徐某辉依据前述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向安徽省天长市 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涉案房产(系首封、抵押房产)。2022年7月7日,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天长市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并对涉案房产依法询价后,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2022)皖1181执恢305号执行裁定:拍卖涉案房产。买受人薛某于2022年9月14日以361344元的最高价竞买成交。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2022)皖1181执恢305号……
  • 人民法院案例库:供用热力合同未明确收费标准时,双方当事人应相互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应按交易习惯确定
    ——董某诉某供热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6-2-096-001 / 民事 /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2.08.17 / (2021)黑民再707号 / 再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 修改日期:2024.02.24 裁判要旨   供用热力合同为有名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根据合同等价有偿原则,使用消耗热力的用户负有向提供热力的供热企业支付相应对价的合同义务。故在当事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供用热力合同,双方协商不成,行政机关亦未明确禁止收取超高热费的情况下,供热企业收取超高热费符合交易习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键词 民事 供用热力合同 收费标准 等价有偿原则 交易习惯 基本案情   董某向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某供热公司返还多收供热费中的超高热费380.75元;2.某供热公司赔偿给董某停止供热14天造成的损失3141.60元;3.某供热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董某是某林业局棚改户,于2013年9月回迁至某小区5号楼3门市,某供热公司负责供热。董某等部分层高为4.5米的非居民用户因门市房打不了二层而不交供热费,某供热公司收取2014年至2017年供热费减免0.6米超高热费,并于2016年1月15日请示大海林林业局同意并由该局承担了减免的0.6米超高热费。某供热公司在2016年10月8日至10月22日供暖,因董某未交纳热费而未给董某供热14天。同年10月22日由大海林林业局信访部组织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某供热公司恢复给董某供热。某供热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向董某收取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的超高热费380.75元。另外,牡丹江市、海林市、宁安市、柴河林业局、林口县对未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非居民用户均按建筑面积层高3.2米为基数计收热费,层高超过3.2米的,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3%的同一标准收取超高热费。牡丹江市执行的是牡政发〔2008〕10号办法,海林市、宁安市、柴河林业局执行的是并未废止的原文件,林口县执行林住建发〔2015〕56号文件,该文件规定对非居民用户超高热费的收取标准继续执行牡政发〔2008〕10号办法的规定,即按照前述收取超高热费标准收费。   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黑7515民初57……
  • 最高法院案例:二审法院审查认定原告不适格,可裁定不予受理

    4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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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法院案例库: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的定性
    ——周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 入库编号2023-03-1-173-001 / 刑事 /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9.06.20 / (2018)赣01刑终字第685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1 / 修改日期:2024.02.23 裁判要旨 行为人因政府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等客观原因,在没有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开发建设未达一定投资比例的情况下,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公司股权转让方面的强制性规定,且土地使用权权属没有发生变更,依然属于公司,不宜认定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关键词:刑事;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股权转让;非法转让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江西省某联合会(以下简称省某联)为运作某项目,以下属单位江西某研究院(以下简称省某研究院)的名义与中国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公司)合资成立江西某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南昌某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省某研究院出资200万元占20%股份,某地产公司出资800万元占80%股份。2010年10月,某地产公司与省某联就项目开发事宜产生分歧,遂决定退出。省某联欲另行引进合作方,时任省某研究院院长章某便向时任省某联党组书记、常务副主席郜某(已判刑)引荐了被告人周某。经过商谈,最终确定由周某、魏某等人以某公司名义收购某地产公司所占某文化公司80%的股份,同时退回省某研究院200万元投资款,但省某研究院仍然保留20%的股份(后退出)。周某任某文化公司董事长,章某兼任董事,魏某先后任执行董事、总经理、董事。此后,郜某在某项目一期建设用地的竞拍过程中,利用其担任省某联党组书记、常务副主席的职权、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向新建县相关领导打招呼,在土地出让方案中……
  • 最高法院案例:法院应将约定的签订地认定为合同签订地

    4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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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从广东高院2例关于退休后认定工伤看是否还能拿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的裁判观点
    先来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期作出的2例类案再审裁定: ①退休后认定工伤,还能拿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025)粤民申15089号 裁判要点 一、二审法院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广州某公司应向卢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无不当。 争议焦点 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被认定为工伤后,是否有权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主张并获得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内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查明事实,2023年8月30日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认定卢某于2023年2月2日在广州某公司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广州某公司主张卢某并非因工作受伤,但在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未被推翻及撤销的情况下,该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卢某受伤时已达退休年龄,但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卢某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一、二审法院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广州某公司应向卢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无不当。至于护理费及计算基数等问题,一、二审判决已作评析,处理正确,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广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再审裁判结果 裁定驳回广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②超龄工伤能否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裁判观点 劳动者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在工作期间所受到的人身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拾级,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公司以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主张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条例规定不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粤民申47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男,1958年9月22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XXX法院XXX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其应否向张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张某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在工作期间所受到的人身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拾级,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某公司以张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主张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条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判决某公司向张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律依据 一、《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修正)》 第六十三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 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的通知粤高法发〔2018〕2号(以下简称为《衔接意见》) 十六、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关系终止。劳动者所受伤害如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者要求用工单位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的,应予支持,但不包括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现实困惑 当一位已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在工作中不幸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人们通常会同情其遭遇,但随之而来的赔偿问题却常常在法律界引发激烈争论:他/她是否有权像普通劳动者一样,获得那份旨在补偿未来再就业障碍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这个看似边缘的问题,实则触及了劳动法体系中关于公平原则、法律解释优先级与劳动者实质权利保护的深层……
  • 全国百优裁判:履职案件中确认违法与履职判决原则上不能一并适用

    4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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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54
  • 农村绕不开的2个重要话题 ——养老金和宅基地 ​

    22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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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分案申请错误适用行政处理方式的司法救济

    1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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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院案例:村务公开与政府信息公开的区分及救济路径
    (2025)最高法行申319号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申请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的性质认定,以及由此引发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法定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裁定明确了以下裁判规则: 1. 村务公开申请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实质区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出的、涉及该组织自身产生或保存的、反映其自治事务的信息公开申请,属于村务公开或居务公开的范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范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 行政复议范围的限定:行政复议的受理对象是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非行政机关,其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或不予公开决定)在性质上属于履行自治管理职责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因此,对该答复不服而提起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 3. 法律救济途径的正确选择: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在村务公开中的行为有异议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反映、投诉,由有权机关责令其依法公布或作出处理。该途径是法律针对村务公开争议设置的专门救济渠道,而非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解决。 核心规则:判断一项信息公开申请的性质,应依据信息的内容、产生主体及保存主体的性质而定。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的涉及村集体内部事务的信息公开申请,属于村务公开申请,对该申请的答复不服,不能就此申请行政复议。行政机关据此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以及人民法院对该决定合法性的确认,均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行申3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英,女,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 人民法院案例库:手机录制视频取得的电子证据的效力认定
    ——苏某诉湖北某某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山庄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入库编号 2023-09-2-158-058 / 民事 /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1.12.16 / (2021)最高法民再213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对原告使用智能手机拍摄的点播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音乐电视的视频,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被更改过,同时结合原告拍摄的被告经营场所的照片、被告开具的消费单据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运用正常的逻辑推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各种因素足以认定被告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行为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关键词: 民事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电子证据 ;视听资料 ;效力认定 基本案情 苏某为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苏某提交了其代理人在湖北某某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山庄(以下简称某山庄)经营场所用手机拍摄的照片、点播歌曲的视频、消费单据等证据,可以证实苏某的代理人曾到某山庄的经营场所进行消费及取证。苏某依据上述证……
  • 人民法院案例库:在后追认行为不能改变侵害著作权的认定

    1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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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42
  • 人民法院案例库:劳动者发生交通事故因工伤亡的,受害人、近亲属既可向侵权第三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也可向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
    工亡受害人亲属已获得的侵权赔偿款应否从工伤保险赔偿中扣除? ——蒋某甲等诉浙江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6-2-490-003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7.06.29 / (2017)豫08民再31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1.劳动者发生交通事故因工死亡的,产生第三人侵权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受害人亲属有权分别起诉,既有权向侵权第三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也有权向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 2.劳动者一方因第三人侵权已经获得赔偿的,受害人亲属起诉用人单位要求赔偿工伤保险款项时,其已获得的第三人侵权赔偿不应从用人单位应赔付的工伤保险中予以扣除。 关键词: 民事 劳动争议 工伤保险赔偿 侵权赔偿 第三人侵权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 基本案情 原告蒋某甲、邓某某、田某、蒋某丙以蒋某乙因公死亡为由,就其工亡保 险待遇起诉请求:判令浙江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 金1986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02572元,共计799312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某公司承建了沁阳市锦绣江南三期工程、南阳 市唐河县和谐广场工程,李某分包了两工地的部分工程。2013年6月,李某招用蒋某乙等人在其分包的工地干活。李某没有建筑资质和劳务资质。2013年10月6日,李某带领蒋某乙等人到南阳市唐河县和谐广场工地干活。10月7日凌晨3时24分左右,李某驾车带领蒋某乙等人返回沁阳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蒋某乙经“120”现场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2月25日,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蒋某甲、邓某某、田某、蒋某丙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南召县人民法院调解,李某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28万元。2014年4月10日,四原告向沁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定蒋某乙与被告浙江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沁劳仲案字[2014]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确认蒋某乙与浙江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22日,田某向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蒋某乙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0月31日,该人社局作出温鹿人社认字[2014]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蒋某乙属于因工死亡。2015年5月5日,四原告向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5月5日……
  • 人民法院案例库连续多次收购同一上游犯罪所得“情节严重”的认定

    1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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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从最高法及入库案例看裁判主文和理由对另案有诉的利益的救济途径

    1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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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39
  • 人民法院案例库:诱导进入钓鱼网站并盗刷信用卡应认定为盗窃
    ——吴某某等盗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入库编号2023-05-1-221-006 / 刑事 / 盗窃罪 /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 2022.07.29 / (2022)鲁0117刑初102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通过预先设置的程序窃取他人财物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对既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又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财物行为的定性,应从行为人采取主要手段和被害人有无处分财物意识方面区分盗窃与诈骗。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只是为了转移被害人注意力或使被害人无法察觉,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或作掩护,被害人也没有自愿交付财物的,就应当认定为盗窃;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诈骗”,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盗窃行为”只是辅助手段的,就应当认定为诈骗。 关键词 刑事 盗窃罪 钓鱼网站 盗刷 秘密窃取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某与他人使用非法收购的支付宝账户、身份证等购买域名并搭建虚假的ETC速通卡客服网站,后向车主发送内容为“您的ETC速通卡验证已过时,为避免影响您的通行,请及时更新验证,点某某域名办理”的手机短信。吴某某等人利用被害人点击进入虚假网站填写的身份证号、手机号、银行卡号和验证码,盗刷车主银行卡内资金达4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刷资金2万余元。为实施“钓鱼网站”等违法犯罪行为,吴某某和李某某还非法购买公民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共计17万余条。被告人吴某2、吴某3、沈某某明知吴某某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谋取利益仍将自……
  • 最高法:任何人有权查阅生效裁判文书,无论是否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1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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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款合同无效,名义借款人仅签字不应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

    2026-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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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院案例:复议机关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东庄组诉朝阳市政府行政复议案 (2020)最高法行申154号 裁判要旨 1.复议机关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第三人是指除申请人、被申请人外,与复议案件有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利益而参加到复议程序中的当事人。设立第三人制度的目的在于查清案件事实,维护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新修订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未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复议,存在遗漏第三人的程序违法情形。 2.行政复议程序中第三人的举证权利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都是为了纠正违法行政行为,保护合法权益,监督依法行政。在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标准上,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也是一致的,以促进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有效衔接。按行政案件的一般证据规则举证责任由被告即行政机关承担,被告因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而败诉,是被告违反证据规则的法律制裁,但当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时,为保护第三人在被告不举证情况下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增加了第三人的举证权利。因此,被告不举证或逾期举证,人民法院则不能简单地判决被告败诉,复议机关也不能简单地决定撤销原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张瑞年,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玲(张瑞年之妻),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凌源市松岭子镇东道村东庄村民组。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松岭子镇东道村东庄组。 负责人:李振财,该村民组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7号。 负责人:谢卫东,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原审第三人: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市府路西段61号。 法定代表人:于仁礼,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原审第三人:李振财,男,1956年9……
  • 最高法院案例:工伤认定中,应穿透合同表面的“承揽”外衣,依法审查认定是否构成违法分包
    ——周某生诉山东省政府行政复议案 (2024)最高法行申1296号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某某公司与陈为周签订的合同名为承揽合同,但该情形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号)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属于违法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工伤认定中,应穿透合同表面的“承揽”外衣,依法审查认定是否构成违法分包。用工单位以“承揽”的形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属于违法分包,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行申12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 法定代表人:颜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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