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人民法院虽有义务将有关材料移送有权机关处理,但无权对涉嫌违法违纪或者犯罪的问题自己直接处理
(2017)最高法行申710号 裁判要旨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对办假证的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依法追责、对利用职权把土地转送他人的工作人员依法判刑的主张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可见,人民法院虽有义务将有关材料移送有权机关处理,但无权对涉嫌违法违纪或者犯罪的问题自己直接处理。该条所规定的移送并非诉讼程序范畴,且是否启动移送程序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判断决定的事项,法律既没有赋予当事人申请移送的权利,也没有赋予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质疑人民法院所作处理的权利。因此,老黄口第十一村民组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7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黄口镇老黄口行政村老黄口自然村第十一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章全亮,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传宝,村民。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大同街138号。 法人代表人:武戈,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黄口镇老黄口行政村老黄口自然村第十一村民组(以下简称老黄口第十一村民组)因诉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萧县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行终1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宇、代理审判员胡文利、代理审判员李纬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老黄口第十一村民组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萧县政府对百姓土地不付租金又弄虚作假,在百姓不知情的情况下办假证。据此请求:1.对不顾民生,办假证的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依法追责;2.赔偿再审申请人三十多年的土地租金三十五万元;3.对未使用的百姓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退还百姓;4.对利用职权把土地转送他人的工作人员依法判刑。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和其提出的对有关工作人员依法追责的主张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 (一)关于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萧县政府于1991年向孙庙乡人民政府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而老黄口第十一村民组迟至2015年才对上述颁证行为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关于老黄口第十一村民组提出的赔偿其三十多年的土地租金三十五万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因此,老黄口第十一村民组起诉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亦明显超过法定期限。 (二)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对办假证的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依法追责、对利用职权把土地转送他人的工作人员依法判刑的主张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可见,人民法院虽有义务将有关材料移送有权机关处理,但无权对涉嫌违法违纪或者犯罪的问题自己直接处理。该条所规定的移送并非诉讼程序范畴,且是否启动移送程序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判断决定的事项,法律既没有赋予当事人申请移送的权利,也没有赋予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质疑人民法院所作处理的权利。因此,老黄口第十一村民组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亦无不当。 综上,老黄口第十一村民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黄口镇老黄口行政村老黄口自然村第十一村民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振宇 代理审判员 胡文利 代理审判员 李纬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冰冰
(2017)最高法行申710号 裁判要旨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对办假证的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依法追责、对利用职权把土地转送他人的工作人员依法判刑的主张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可见,人民法院虽有义务将有关材料移送有权机关处理,但无权对涉嫌违法违纪或者犯罪的问题自己直接处理。该条所规定的移送并非诉讼程序范畴,且是否启动移送程序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判断决定的事项,法律既没有赋予当事人申请移送的权利,也没有赋予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质疑人民法院所作处理的权利。因此,老黄口第十一村民组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7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黄口镇老黄口行政村老黄口自然村第十一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章全亮,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传宝,村民。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大同街138号。 法人代表人:武戈,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黄口镇老黄口行政村老黄口自然村第十一村民组(以下简称老黄口第十一村民组)因诉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萧县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行终1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宇、代理审判员胡文利、代理审判员李纬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老黄口第十一村民组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萧县政府对百姓土地不付租金又弄虚作假,在百姓不知情的情况下办假证。据此请求:1.对不顾民生,办假证的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依法追责;2.赔偿再审申请人三十多年的土地租金三十五万元;3.对未使用的百姓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退还百姓;4.对利用职权把土地转送他人的工作人员依法判刑。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和其提出的对有关工作人员依法追责的主张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 (一)关于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萧县政府于1991年向孙庙乡人民政府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而老黄口第十一村民组迟至2015年才对上述颁证行为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关于老黄口第十一村民组提出的赔偿其三十多年的土地租金三十五万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因此,老黄口第十一村民组起诉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亦明显超过法定期限。 (二)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对办假证的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依法追责、对利用职权把土地转送他人的工作人员依法判刑的主张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可见,人民法院虽有义务将有关材料移送有权机关处理,但无权对涉嫌违法违纪或者犯罪的问题自己直接处理。该条所规定的移送并非诉讼程序范畴,且是否启动移送程序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判断决定的事项,法律既没有赋予当事人申请移送的权利,也没有赋予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质疑人民法院所作处理的权利。因此,老黄口第十一村民组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亦无不当。 综上,老黄口第十一村民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黄口镇老黄口行政村老黄口自然村第十一村民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振宇 代理审判员 胡文利 代理审判员 李纬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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