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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院案例:行政赔偿请求应当有具体的损失内容和赔偿数额

    14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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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院案例:行政行为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后,赔偿请求人的救济途径选择
    (2020)最高法行赔申285号 裁判要点 行政行为被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后,赔偿请求人没有向行政机关申请赔偿,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说明赔偿请求人没有选择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的途径,而是选择由人民法院解决其行政赔偿问题,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行政赔偿诉讼,不再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条件。但赔偿请求人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前已经向行政机关申请赔偿的,说明赔偿请求人选择了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途径主张行政赔偿,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行政机关已作出是否予以赔偿的决定或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的情况下才能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裁定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2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王某因诉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山区政府)、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行终7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鸿达、审判员袁晓磊、审判员聂振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称,行政行为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被确认违法后,赔偿请求人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按照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情形予以受理。本案青山区政府拆除王某房屋的行为已经被(2017)鄂01行初350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王某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一、二审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被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后,赔偿请求人没有向行政机关申请赔偿,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说明赔偿请求人没有选择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的途径,而是选择由人民法院解决其行政赔偿问题,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行政赔偿诉讼,不再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条件。但赔偿请求人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前已经向行政机关申请赔偿的,说明赔偿请求人选择了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途径主张行政赔偿,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行政机关已作出是否予以赔偿的决定或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的情况下才能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中,青山区政府拆除王某房屋的行为被(2017)鄂01行初350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后,王某向青山区政府提出了行政赔偿申请,并在青山区政府尚未作出赔偿决定,也未超过作出赔偿决定期限的情况下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起诉时机尚未成熟,一、二审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并无明显不当。经查,青山区政府已经对王某作出了行政赔偿决定,王某不服,可以根据新的事实另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鸿达 审判员  袁晓磊 审判员  聂振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慧 书记员  唐晓燕
  • 最高法院案例:行政协议履行争议中责令采取补救措施与作出补偿决定的适用
    (2019)最高法行申12528号 裁判要点 在行政协议履行争议中,人民法院可判令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即责令其继续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应依法作出补偿决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25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帮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朝霞。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邦猛。 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柳青,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八达镇新西路016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可爽,县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魏星,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韦建管,西林县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硕,广西君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八达镇城北街010号。法定代表人李应王,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文繁,西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杨帮勇、杨朝霞、杨邦猛(以下简称杨帮勇等三人)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林县政府)、原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西林县住建局)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行终8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杨帮勇等三人申请再审称:1.杨帮勇等三人在拆迁后,虽然搬进政府安排的临时过渡房,但是西林县政府未按约定在一年内提供安置房,应加倍支付临时过渡安置补偿费。2.二审判决责令西林县政府采取补救措施,仍未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纠纷。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提审或指令再审本案。 西林县政府提交意见称:1.杨帮勇等三人入住政府安排的临时过渡房,西林县政府一直承担相关费用,要求临时过渡安置补偿费无事实根据。2.杨帮勇等三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其在二审期间改要货币补偿,西林县政府会依照程序向其支付补偿款。请求驳回杨帮勇等三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本案中,杨安业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2年8月15日,杨帮勇受杨安业的委托与西林县政府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及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双方约定实施产权调换,西林县政府向杨安业提供了临时过渡房。杨安业于2015年3月3日病故,其妻子、父母均已故,杨帮勇等三人系杨安业的子女。因西林县政府一直未交付安置房,杨帮勇等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西林县政府履行《协议书》。二审期间,杨帮勇等三人与西林县政府一致同意将补偿方式改为货币补偿,但未就补偿金额达成一致。二审法院判令西林县政府采取补救措施,要求西林县住建局与杨帮勇等三人继续协商,协商不成报请西林县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无不当。关于杨帮勇等三人主张西林县政府未按约定在一年内提供安置房,应加倍支付临时过渡安置补偿费的问题。因《协议书》约定被征收人入住政府安排的临时过渡房的,不再补助临时过渡费,一年后政府无法提供回迁房,则被征收人在临时过渡房自然顺延居住,房租由政府负责。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帮勇等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帮勇、杨朝霞、杨邦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寇秉辉 审判员  宋楚潇 审判员  刘少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梁 滨 书记员 闫 冰
  • 最高法院:对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当事人不能强制其分写起诉状

    19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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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院案例:通过调解实际获得的赔偿款少于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权要求补齐
    (2020)最高法行再118号 裁判要点 用人单位与受伤职工在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下达成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赔偿金额可能低于工伤保险赔偿金额。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享有的法定权利,行政机关仅以受伤职工签订调解协议并领取损害赔偿款为由,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可能损害受伤职工的法定权利。受伤职工在认定工伤、鉴定劳动能力后,若通过调解实际获得的医疗费、损害赔偿款少于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权要求补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最高法行再1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东锐公司。 再审申请人周某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莞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东锐公司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行终11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5982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7月25日,东锐公司将其承包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给“包工头”谢某负责施工,并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谢某自行招用施工人员并负责薪酬。周某于2016年8月19日被谢某招用并安排至东莞市樟木头镇××号“一村山庄工地”从事管道安装的焊工工作,由谢某对其进行管理。2016年8月30日,周某在工作期间摔伤右脚,随后送至樟木头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4日,周某出院,樟木头人民法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并做了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医生建议骨折愈合(1年后)可拆除内固定装置,拆除内固定装置住院总费用约1万元左右。 2016年12月,周某向樟木头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东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2月8日,樟木头仲裁庭认定周某与东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周某的仲裁申请。2017年2月8日,周某以东锐公司为工作单位,向广东省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广东省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在上述工伤认定审查期间,周某又于2017年2月21日,以谢某为被告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解除与谢某的雇佣合同关系;确认谢某已支付周某受伤期间的医疗费、手术费、……
  • 最高法院法答网:交通事故侵权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应否支持受害人精神抚慰金?(问题编号:C2023091300249)
    【最高院回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受害人主张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根据该规定,交通事故侵权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般不予支持。 司法实践中,对于侵权人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交通事故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存在不同做法和观点,我们正在与相关部门沟通并推进研究。《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四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建议在此类案件中,切实加大调解力度,实质化解纠纷,维护当事人权益。 回复人:高燕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 四川法院案例:主张养老保险损失,需要提交不能补办社保以及受到具体损失的证据
    (2019)川民申6048号 裁判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张某某要求XX一中赔偿因未办理养老保险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虽然提交了不能补办社会保险的证明,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因不能补办社会保险导致其受到的具体损失,故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60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第一中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某某。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XX第一中学(以下简称XX一中)、常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34民终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审法院未准许其调查收集证据申请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未支持加班费和补缴社会保险诉讼请求有误。张某某提交两份新证据,四川省XX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签有情况属实并盖章的证明,以及四川省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XX一中与张某某达成的补偿协议并未提及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和加班费,张某某在XX一中工作十年,XX一中仅支付3900元补偿费,明显太低有失公平。二审判决认为张某某放弃代通知金与事实不相符,张某某从未放弃任何诉讼请求。(三)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有误。常某某是在XX一中打工的农民工,常某某和张某某用的清洁用品都是各自到XX一中保管室签字领取、工伤意外险都是由XX一中缴纳。XX一中是为了逃避检查将清洁工作承包给常某某的。常某某没有聘请张某某,也没有资……
  • 新疆法院案例: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时点及如计算?

    1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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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院案例:行政赔偿诉讼撤诉后可以再次提起诉讼

    1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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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院法答网:社会保险机构先行垫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向用人单位追偿,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是否应当受理?(问题编号:C2024120300671)
    【最高院回复意见】原则同意第一种观点(即不受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待遇后向用人单位追偿,应通过行政手段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系基于行政管理职能向用人单位征缴、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工伤保险费,其先行垫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向用人单位追偿,同样基于行政管理关系,一般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回复人:谢爱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 最高法观点:应当严格按照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的优先性选择次序送达诉讼文书
    主编:陶凯元、杨万明、王淑梅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一、关于送达方式的选择次序问题 如果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方式,则可以采用电子方式进行送达,如果未取得当事人同意,则应当严格按照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的优先性选择次序送达诉讼文书。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六种送达方式,此六种送达方式的顺序安排隐含立法者对送达方式优先性选择的倾向性意见。送达应以直接送达为最主要、最一般的形式,直接送达时当事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送达人员可以通过见证人证明或视听资料证明的形式,使直接送达转化为留置送达。一般情况下,只有在直接送达与留置送达均无法实现时,才可以使用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因其时间长,当事人很少真正注意到公告内容,严重影响送达效率等原因,应严格限制其使用。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邮寄送达逐渐成为首先采用的送达方式。很多法院只有在邮寄送达无法完成的情况下,才会采用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的方式。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确立了“法院专递”的送达方式。这种方式可视为人民法院委托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目前各级法院已经普遍采用“法院专递”和人民法院送达平台方式进行送达。 传统送达:坚守程序与顺序 01直接送达:最基础的方式 直接送达是所有送达方式中最为基础和直接的一种,它体现了司法程序对当事人的尊重,确保当事人能够第一时间接触到诉讼文书,保障其诉讼权利的及时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当受送达人是公民时,若本人在场,需由本人签收;若本人不在,可交给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在实际操作中,法院工作人员会亲自前往受送达人的住所或工作地点,将诉讼文书当面递交给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并要求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在某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法院工作人员为了确保被告能及时收到传票和起诉状副本,亲自前往被告的住所进行直接送达。到达被告住所时,被告本人不在家,但其同住的成年父亲在家,法院工作人员向其父亲详细说明了……
  • 货币 “占有即所有”规则下误转款项排除强制执行的裁判规则

    2026-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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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外人对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有异议,能否请求解除保全措施

    2026-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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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法院案例库:抢劫人刺伤受害人后受害人为逃生被撞身亡,是否符合“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情形的认定
    ——徐某抢劫案 入库编号2024-05-1-220-001 / 刑事 / 抢劫罪 / 丹阳市人民法院 / 2012.05.28 / (2012)丹刑初字第189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2.24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高度危险的状态下实施抢劫,导致被害人在逃跑、呼救中被其他车辆撞击身亡,结合具体案情能够认定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 关键词 刑事抢劫罪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因果关系逃生被撞身亡 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某事先购置了水果刀和墨镜,以打车为名选中了抢劫目标,于2011年4月29日晚7时30分许乘坐女司机(即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LZxxxx号的吉利牌出租轿车,至沪宁高速公路河阳段由东向西约220公里处,被徐某让朱某某在应急道上停车,随即在车内手握水果刀对住朱某某胸部,对朱某某实施抢劫,期间致朱某某的右侧肩部被刺伤,创腔深达骨质。徐某劫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700余元。朱某某迅即下车呼救,被牌号为沪EVxxxx号大众途观轿车撞倒,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徐某趁朱某某逃生之机,攀爬护栏逃离抢劫现场。后徐某逃至广东省中山市西海工业区某灯饰玻璃厂打工,于2011年11月24日被抓获归案。   2011年5月31日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言明:朱某某系苏LZxxxx号的吉利牌轿车的驾驶人,涉及被人抢劫,在应急车道内停车后离开车辆。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查清该起交通事故成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该起交通事故证明。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丹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二、作案工具墨镜一副予以没收,尚未追缴的赃款继续追缴。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高度危险的公路上持刀伤人实施抢劫,导致被害人为逃生慌忙下车被撞身亡,该结果发生于被告人持刀伤人实施抢劫而受害人尚未有效摆脱犯罪侵害的过程中,属于刑法上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   客观上,徐某选择在夜晚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持刀抢劫,刺伤了被害人朱某某,并致使朱某某呼救时被撞身亡。徐某的持刀暴力伤害抢劫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巨大的威胁,其出于本能逃生求救实属必然,其被撞身亡系被告人行为导致,作为介入因素的肇事车辆的民事责任可另当别论。   主观上,徐某应该预见而为追求犯罪目的放任不顾,故其不论对抢劫犯罪,亦或是加重后果均存在罪过。就此对被告人应该严格,对受害人则不能苛求。综上,虽然被告人徐某的抢劫行为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朱某某死亡的结果,但是徐某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朱某某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在抢劫及致人死亡后果两方面具有叠加罪过,故徐某应当负抢劫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预见到会发生被害人朱某某死亡的后果,客观上被害人朱某某是被汽车撞死的,被害人朱某某的盲目求救行为遇上交通事故,责任在其自身及肇事司机的辩词,不仅不符合社会公众的价值评判,也不符合我国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总的目标要求;提出的不应适用“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意见,也因不符合刑法关于抢劫罪的立法精神,故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5项   一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2)丹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2012年5月28日) (刑四庭)
  • 最高法院案例:先行处理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必经程序

    2026-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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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法院案例库:执行程序终结的审查认定

    2026-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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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苏法院案例:当事人驾驶摩托送同居女友到工作地点上班后,在返回途中遇车祸身亡,此情形能否认定工伤?
    (2025)苏04行终533号 裁判要旨: 当职工在上班途中绕道接送无法律规定的身份关联人员(非亲属、配偶等),因职工与这些人员并无法律上的赡养、扶养、抚养等义务,该接送行为不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活动”;若事故发生在职工送该人员后返回、尚未途经自身居住地的途中,且行进路线与职工上班合理路线相反,超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范畴,则不构成工伤。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年2月6日 案件精要与概括总结 1. 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25)苏04行终53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先生(死者彭老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江苏维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彭老生前雇主)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维持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2. 基本事实 彭老(1966年生)系维达公司员工。2024年11月18日,彭老上白班(工作时间8:00-17:00)。 当日早上,彭老从住所骑摩托车……
  • 人民法院案例库: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判决作出时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的,仍应当数罪并罚
    ——丁某义诈骗案 入库编号:2025-02-1-222-001 / 刑事 / 诈骗罪 /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5.03.07 / (2025)内03刑终5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5.12.26 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只要判决宣告以后、所判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就应当以“先并后减”的方式适用数罪并罚。这里的“发现”一般是指对漏罪所涉犯罪事实立案侦查,并有证据证明服刑犯涉嫌实施了漏罪而将其列为犯罪嫌疑人;对漏罪作出判决时,在前判决所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的,不影响依法数罪并罚。 关键词:刑事,诈骗罪,漏罪 ,数罪并罚,刑罚执行完毕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丁某义因犯诈骗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称集宁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丁某义服刑期间,被害人裴某白报案称,其于2011年3月初也被丁某义诈骗,被骗金额5万元。接裴某白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8年10月23日对丁某义诈骗裴某白一案立案侦查。2021年1月16日,集宁区法院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丁某义刑满释放;2023年10月27日,丁某义因诈骗裴某白一案被抓获归案。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13日对丁某义诈骗裴某白一案作出(2024)内0302刑初33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丁某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丁某义提出上诉。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7日作出(2025)内03刑终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丁某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集宁区法院另案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另案已执行的刑期计入本案判决决定执行的刑期中),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与在前判决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根据本条规定,只要是在判决宣告以后、所判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就应当以“先并后减”的方式适用数罪并罚。这里的“发现”一般是指对漏罪所涉犯罪事实立案侦查,并有证据证明服刑犯涉嫌实施了漏罪而将其列为犯罪嫌疑人,而非指法院对漏罪作出判决,故不能以对漏罪作出判决时,在前判决所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为由不依法适用数罪并罚。 本案中,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裴某白报案线索,依法立案展开侦查工作,将服刑犯丁某义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属于判决宣告以后、所判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符合刑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实行数罪并罚的条件,故应当将在前判决对丁某义判处的刑罚,与本案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虽然本案判决时,在前判决所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但是如前所述,其并不影响依法适用数罪并罚。据此,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0条、第266条 一审: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4)内0302刑初338号刑事判决(2024年12月13日) 二审: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内03刑终5号刑事判决(2025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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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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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当事人须确定具体的行政行为来主张权利

    2026-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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