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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院法答网:律师与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之间就律师服务费分配产生的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问题编号:C2025121700121)
    【最高院回复意见】山东高院宣传处: 你处在“法答网”上就律师与律所、律师之间的律师费分配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问题,报请我庭答复。 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据此,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 律师与同一律所的律师、律师与所在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律师费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应根据起诉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是否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判断。如果属于劳动关系或其他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应予仲裁等情形,则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同时,注意发挥多元化解、实质解纷的作用,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和解、律所协调、律师协会调解等方式化解纠纷。 回复人:刘崇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回复时间:2026-06-16 09:04:19
  • 最高法院案例:原告在诉讼中能否申请法院变更被告
    ——姜小梅与中国联通集团北京市通信有限公司垄断纠纷案 (2017)最高法民申2637号 裁判要旨 在民事诉讼中,起诉要求有明确的被告,在被告确定后,即不可变更;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变更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可以另案向其变更后的被告提起诉讼。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26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小梅,女,194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联通集团北京市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骡马市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霍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姜小梅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联通集团北京市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北京公司)垄断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3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小梅申请再审称:(一)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芜湖县人民法院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了有关案例,允许在被告错误的情况下,变更被告。本案一、二审法院不允许再审申请人变更被告错误。(二)在诉讼程序中,应当坚持“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证和高效行使审判权”的两便原则。故再审申请人有权提出变更被告。请求本院:(一)撤销二审裁定,支持再审申请人变更被告的主张。(二)重新对本案进行公正审理,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姜小梅以联通北京公司单方宣布中止小灵通业务,以及小灵通用户升级2G、3G自费套餐办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姜小梅诉讼请求所涉业务并非由联通北京公司提供。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当。 姜小梅在诉讼中主张变更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姜小梅起诉后,姜小梅可依法提起另案诉讼。 综上,姜小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小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代理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心驰
  • 人民法院案例库:离婚纠纷中对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分割处理
    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分割处理 ——徐某华诉邱某明离婚分割财产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6-07-2-516-001 / 民事 / 婚姻家庭纠纷 /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4.01.31 / (2023)苏02民再31号 / 再审 / 入库日期:2026.09.08 裁判要旨: 离婚案件中,对于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且不宜实物分割的农村宅基地房屋,若由一方取得房屋所有权并按建筑物重置评估价支付折价补偿款,结果损害另一方合法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房屋来源、双方过错、家庭成员居住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双方产权份额,以按份共有方式分割。若双方共同使用将激化矛盾的,可判令由一方单独居住使用,并向另一方支付占有使用费,费用标准可以结合当地同类房屋租金及双方经济状况确定。同时,鉴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价值及潜在拆迁利益、当事人经济状况变化等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允许双方将来就占有使用费重新协商或请求调整,预留房屋占有使用费适用情势变更的调整空间。 关键词 民事 婚姻家庭 离婚 共同财产分割 宅基地房屋 按份共有 占有使用费 基本案情 徐某华(女)与邱某明(男)于2001年1月1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2月3日生育一女,三人共同居住于邱某明父母农村宅基地上的自建房内(该房屋上下共两层,面积205.7平方米,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某村)。2004年,邱某明向其父母支付购买款人民币50000元(币种下同),并将该房转移登记至其本人名下,由三代人共同居住。后夫妻双方感情日渐淡漠,邱某明因对徐某华家暴被公安机关告诫并收到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暴力告诫书。徐某华遂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邱某明离婚,并分割案涉房屋。邱某明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若法院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案涉房屋由其母亲、女儿居住,应归其所有,其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给徐某华。 诉讼中,经徐某华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鉴定机构于2022年3月28日出具估价报告,载明案涉房屋市场价值为157600元。该价格系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房屋重置价,估价方法是将重置成本或重建成本减去折旧得到估价对象价值或价格。第一次庭审后,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邱某明在法院门口推倒徐某华,再次被公安部门告诫并收到家庭暴力告诫书,法院亦出具了人身保护令。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房屋由邱某明与其母亲、女儿实际共同居住,邱某明存在家暴行为,……
  • 广东日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未缴公积金执法追缴纪实
    2024年投诉在广东日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2010年、2017年间公司未按时足额缴存公积金,中山市公积金中心受理后,经过告知、催缴等程序,公司始终无动于衷,既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也不补缴公积金。2026年4月中山市公积金中心依法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先是出具了(2026)粤2071行审799号非诉行政审查裁定书(准予/不准予强制执行),经审查裁定准予执行后,现正进行(2026)粤2071执保23897号执行保全阶段,后续公司继续不配合补缴,接下来就有可能进行以下程序: 一、案件基础信息 (2026)粤2071执保23897号,管辖法院为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粤2071为该院代码),“执保”是执行阶段财产保全案件,后续核心是保全衔接正式强制执行、财产处置、回款结案。 二、法院标准后续执行流程 1. 保全衔接与首轮查控 承办法官收到保全案卷后,5日内发起全国网络查控: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公积金、支付宝微信账户全覆盖查控; 已冻结/查封的保全财产,自动转为执行查封冻结,无需重复裁定; 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限期还款、申报财产,同时同步启动限制高消费、失信名单惩戒(依申请或法院依职权)。 2. 财产处置(核心环节) 查到银行存款:直接划拨至法院执行专户,再由法院发协助执行通知书给公积金中心,资金划入职工个人账户完成补缴。 线上冻结期满15日后,法院直接扣划至法院案款专户; 查到房产、车辆、股权: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作价,30日内启动京东/阿里司法拍卖;流拍可降价二次拍卖,仍流拍可申请以物抵债; 查封期限提醒:存款冻结1年、车辆2年、房产3年,必须到期前30日书面申请续封,否则自动解封失效。 到期债权:向公司债务人发协助执行通知,冻结应收款用于执行。 信用惩戒(无足额财产/拒不履行)法院将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禁止坐飞机高铁、入住星级酒店、子女就读私立学校等;情节严重可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责任。 终本与恢复执行(公司暂无财产)穷尽查控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不是债权消灭,后续公积金中心/职工发现公司有新财产、经营回款、分红、拆迁补偿等线索,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时效限制。 3. 案款发放与结案 执行款到账后,法院15日内核算诉讼费、执行费,剩余款项通知你提交收款账户确认书,完成发放; 全额回款:出具《执行结案通知书》,案件归档; 无足额财产:法院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终本),终本后案件不失效,你后续发现新财产线索,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 三、公积金执行专属特殊措施 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强制公积金开户机构冻结公司公积金账户,不得办理销户、提取业务; 若公司是空壳、股东未实缴出资、违规清算、抽逃出资,公积金中心可向法院申请追加未出资股东、清算责任人为被执行人,要求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缴责任,这是空壳公司执行最常用突破口;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公积金补缴债权纳入破产债权申报,在破产财产中优先或按比例清偿。 复盘上述被投诉公司在迄今为止采取的不理不睬的摆烂操作,不能说垂死挣扎,因为就算全额补缴对公司远远达不到伤筋动骨的地步,可以定性为负隅顽抗,面对公权力机构公积金中心受理的案件,权威性是不容置疑的,因其自身并无强制执行的权限,一旦因为个案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那么被投诉公司最终的结局只能是补缴,被法院驳回不准予强制执行的概率微乎其微。此案中唯一让人不解的是,年产值几十亿的堂堂一上市公司,置信誉、口碑于不顾,居然为了微不足道的一点公积金走到让法院强制执行的地步!有翻盘的机会还情有可原,关键是与公积金中心是案件的当事双方,投诉人仅仅是案件中的第三人,公司与公权力机构作对无异于以卵击石。 职工公积金是强制性缴存的,与公积金中心对抗就是钻牛角尖,选择顽抗到底最终是进死胡同、是没有出路的。 案件已经到法院执保阶段,还是没有坚持等到执行法官正式开始执行程序,临门一脚正要射门前公司还是没忍住终于在2026年9月8日补缴了。 (以上部分信息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
  • 职工公积金是强制性缴存的,与公积金中心对抗就是钻牛角尖,选择顽抗到底最终是进死胡同、是没有出路的。
    案件已经到法院执保阶段,还是没有坚持等到执行法官正式开始执行程序,临门一脚正要射门前还是没忍住补缴了。
  • 最高法院案例:法院依据执行复议程序有关规定作出执行裁定的行为,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审查范围
    (2024)最高法委赔监146号 裁判要旨 在民事审判、执行程序中,只有符合《国家赔偿法》第38条定情形的,方属于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的审查范围。同时,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错误执行时,通常所指向的对象为执行过程中实施的具体行为或措施,如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而针对生效判决、裁定、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等执行依据,针对执行异议、复议以及其他明显属于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判断权或者自由裁量权范畴的行为,则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错误执行所应予审查判断的对象。据此,执行法院依据执行复议程序有关规定作出执行裁定的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审查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24)最高法委赔监146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杨某明,男,汉族,1952年1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申诉人杨某明因申请某某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庆中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赔偿委员会(2024)皖委赔11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杨某明以错误执行应予赔偿为由,向安庆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安庆中院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2023)皖08法赔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对杨某明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杨某明不服该决定,向安徽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其请求为:撤销安庆中院(2023)皖08法赔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安庆中院赔偿执行标的物灭失损失300万元。 安徽高院赔偿委员会认定事实: 杨某明与王某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庆中院于2008年2月26日作出(2008)宜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依据判决,王某飞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杨某明玉器款、邮寄费用28125.50元;返还价值55600元玉器的一半给杨某明。2008年4月,杨某明申请执行。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迎江区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0年12月15日以执行完毕报结案。2011年7月18日,杨某明提出执行异议,不同意案件作结案处理。迎江区法院以(2011)迎执异字第00007号执行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杨某明不服,向安庆中院申请复议。2011年11月12日,安庆中院作出(2011)宜执复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
  • 最高法院案例:一审中未提出鉴定申请,二审中可提出申请

    2026-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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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企业必须依法用工,保障打工人的薪酬和社保;企业合规用工不应该是底线,而应该是遵循商业道德和社会责任的起点。
    企业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保是众多打工人最希望听到的声音,是企业尊重劳动者付出,也反映了打工人最强烈的诉求。 许多企业把按时发工资、为员工交社保当成了一种恩惠,当作福利待遇,好像打工人拿着薪酬、拥有社保就是在享受企业的施舍一样。但这其实是企业违法用工、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律底线,是企业用工最基本的责任和义务。 正因为企业有法定的履行缴纳社保的义务,税务机关等征缴机构是执法者,有责任有义务尽职尽责,做到秉公执法、严格执法,做维护劳动者权益的灯塔和守护神,而不是相反助纣为虐,成为无良企业压榨劳动者血汗的旁观者和帮凶!
  • 最高法院案例:法院依据执行复议程序有关规定作出执行裁定的行为,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审查范围
    (2024)最高法委赔监146号 裁判要旨 在民事审判、执行程序中,只有符合《国家赔偿法》第38条定情形的,方属于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的审查范围。同时,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错误执行时,通常所指向的对象为执行过程中实施的具体行为或措施,如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而针对生效判决、裁定、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等执行依据,针对执行异议、复议以及其他明显属于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判断权或者自由裁量权范畴的行为,则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错误执行所应予审查判断的对象。据此,执行法院依据执行复议程序有关规定作出执行裁定的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审查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24)最高法委赔监146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杨某明,男,汉族,1952年1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申诉人杨某明因申请某某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庆中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赔偿委员会(2024)皖委赔11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杨某明以错误执行应予赔偿为由,向安庆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安庆中院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2023)皖08法赔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对杨某明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杨某明不服该决定,向安徽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其请求为:撤销安庆中院(2023)皖08法赔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安庆中院赔偿执行标的物灭失损失300万元。 安徽高院赔偿委员会认定事实: 杨某明与王某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庆中院于2008年2月26日作出(2008)宜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依据判决,王某飞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杨某明玉器款、邮寄费用28125.50元;返还价值55600元玉器的一半给杨某明。2008年4月,杨某明申请执行。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迎江区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0年12月15日以执行完毕报结案。2011年7月18日,杨某明提出执行异议,不同意案件作结案处理。迎江区法院以(2011)迎执异字第00007号执行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杨某明不服,向安庆中院申请复议。2011年11月12日,安庆中院作出(2011)宜执复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
  • 广东日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未缴公积金执法追缴纪实
    2024年投诉在广东日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2010年、2017年间公司未按时足额缴存公积金,中山市公积金中心受理后,经过告知、催缴等程序,公司始终无动于衷,既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也不补缴公积金。2026年4月中山市公积金中心依法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先是出具了(2026)粤2071行审799号非诉行政审查裁定书(准予/不准予强制执行),经审查裁定准予执行后,现正进行(2026)粤2071执保23897号执行保全阶段,后续公司继续不配合补缴,接下来就有可能进行以下程序: 一、案件基础信息 (2026)粤2071执保23897号,管辖法院为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粤2071为该院代码),“执保”是执行阶段财产保全案件,后续核心是保全衔接正式强制执行、财产处置、回款结案。 二、法院标准后续执行流程 1. 保全衔接与首轮查控 承办法官收到保全案卷后,5日内发起全国网络查控: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公积金、支付宝微信账户全覆盖查控; 已冻结/查封的保全财产,自动转为执行查封冻结,无需重复裁定; 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限期还款、申报财产,同时同步启动限制高消费、失信名单惩戒(依申请或法院依职权)。 2. 财产处置(核心环节) 查到银行存款:直接划拨至法院执行专户,再由法院发协助执行通知书给公积金中心,资金划入职工个人账户完成补缴。 线上冻结期满15日后,法院直接扣划至法院案款专户; 查到房产、车辆、股权: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作价,30日内启动京东/阿里司法拍卖;流拍可降价二次拍卖,仍流拍可申请以物抵债; 查封期限提醒:存款冻结1年、车辆2年、房产3年,必须到期前30日书面申请续封,否则自动解封失效。 到期债权:向公司债务人发协助执行通知,冻结应收款用于执行。 信用惩戒(无足额财产/拒不履行)法院将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禁止坐飞机高铁、入住星级酒店、子女就读私立学校等;情节严重可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责任。 终本与恢复执行(公司暂无财产)穷尽查控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不是债权消灭,后续公积金中心/职工发现公司有新财产、经营回款、分红、拆迁补偿等线索,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时效限制。 3. 案款发放与结案 执行款到账后,法院15日内核算诉讼费、执行费,剩余款项通知你提交收款账户确认书,完成发放; 全额回款:出具《执行结案通知书》,案件归档; 无足额财产:法院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终本),终本后案件不失效,你后续发现新财产线索,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 三、公积金执行专属特殊措施 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强制公积金开户机构冻结公司公积金账户,不得办理销户、提取业务; 若公司是空壳、股东未实缴出资、违规清算、抽逃出资,公积金中心可向法院申请追加未出资股东、清算责任人为被执行人,要求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缴责任,这是空壳公司执行最常用突破口;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公积金补缴债权纳入破产债权申报,在破产财产中优先或按比例清偿。 复盘上述被投诉公司在迄今为止采取的不理不睬的摆烂操作,不能说垂死挣扎,因为就算全额补缴对公司远远达不到伤筋动骨的地步,可以定性为负隅顽抗,面对公权力机构公积金中心受理的案件,权威性是不容置疑的,因其自身并无强制执行的权限,一旦因为个案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那么被投诉公司最终的结局只能是补缴,被法院驳回不准予强制执行的概率微乎其微。此案中唯一让人不解的是,年产值几十亿的堂堂一上市公司,置信誉、口碑于不顾,居然为了微不足道的一点公积金走到让法院强制执行的地步!有翻盘的机会还情有可原,关键是与公积金中心是案件的当事双方,投诉人仅仅是案件中的第三人,公司与公权力机构作对无异于以卵击石。 (以上部分信息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
  • 最高法院案例:以无法鉴定为由驳回诉请,违背“法院不得拒绝裁判原则”
    当事人对鉴定机构无法鉴定有异议,法院可另行委托或依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双方过错程度等综合认定案件事实 (2019)最高法民再167号 裁判要旨 一般而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的事实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由鉴定机构就相关问题提出意见。经当事人申请鉴定后,在选定的鉴定机构无法鉴定的情况下,若当事人对鉴定机构无法鉴定持有异议,为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人民法院可另行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或者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全案证据进行分析,进而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再1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前进街***号*楼。 负责人:郑华,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德胜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马金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宁夏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元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宁民终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322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建宁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被申请人亘元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宁夏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宁民终134号民事判决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初第2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亘元房地产公司支付中建宁夏分公司工程款42072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9743.84元(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或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费用由亘元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亘元房地产公司应支付中建宁夏分公司工程款4207266元。中建宁夏分公司与亘元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1月7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建宁夏分公司承包银川香溪美地国奥村景观(示范区)的土建工程、绿化种植工程、喷泉喷灌工程以及其他附属工程。工程总面积约1.6万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6227266.9元。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
  • 最高法院案例:对外加盖的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的,是否影响合同的效力?
    裁判规则 1.公司使用的两枚公章对外均代表公司,合同上加盖哪一枚公章,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邹春金与陈怀深、海南鲁泉实业有限公司、王洪英、崔传珍、陈延峰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使用两枚公章的情况。两枚公章对外均代表公司,合同上加盖哪一枚公章,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案号:(2013)民提字第18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4-06-26 2.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并非只有在公安部门备案的一枚,以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薛启盟与山东兴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陈兴旺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虽然担保函上公章印文与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印文不一致,但有证据证明担保函上加盖的公章系本公司使用。故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并非只有在公安部门备案的一枚的,公司以担保函上加盖的该公司公章印文不真实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19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7-06-06 3.公司以对外使用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为由主张签订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的,法院不予支持——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洪英与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洪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担保保证书》上加盖的公章印文虽经鉴定机构认定与其在公安局备案的印章不符,但有证据确认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并非只有在公安部门备案的一枚的,公司以对外使用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为由主张签订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5)民申字第2537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6-01-15 4.对外加盖的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的,不能据此否定合同效力——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虽然落款处加盖的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不能排除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不只一枚的可能性,更不能以此否定合同之效力。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384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
  • 希望公司越来越好
    公开信息显示: 广东日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 2009 年 12 月 17 日,注册地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广丰工业园,注册资本为 45688.8849 万人民币,实缴资本 12905.9292 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冯就景。 广东日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简称:日丰股份,股票代码:002953),于2019年5月9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最初登陆中小板,后随板块合并纳入深交所主板。 广东日丰国际电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本身没有独立股票代码,它是广东日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日丰股份)100%全资子公司,并未单独上市。 真心希望该公司越来越红火,最好是到港交所或海外上市,作为空调连接线、电线电缆上下游穿透供应链行业的主要供应商,在劳工权益保护、尊重劳动价值,供应链劳动合规方面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 人民法院案例库:专利无效程序中“权利要求明显错误”的修正认定
    对权利要求明显错误的认定 ——意大利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恒某驱动(杭州)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6-13-3-024-006 / 行政 / 专利相关行政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4.06.20 / (2023)最高法知行终246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6.08.03 裁判要旨: 对于权利要求书中的表达是否属于明显错误,应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否确定存在错误或者歧义并能否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得到唯一正确理解为准。对权利要求明显错误的修正系还原权利要求的应有之义,不应认定该修正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发生变化,进而认定修改超出原专利文件记载的范围。 关键词 行政 专利相关行政案件 发明专利权无效 明显错误 权利要求修正 基本案情 意大利某公司系专利号为20151031****.2、名称为“机动轮和通过干涉将电马达的定子外壳固定至支架的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基于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本专利权利要求为: “1.一种机动轮(10),所述机动轮包括电马达(11)和内部中空轮(14),所述电马达由固定的支架(12)支撑,并且所述电马达适于由旋转速率减小器件(13)旋转地支撑,所述内部中空轮的轮廓构造成至少部分地容纳所述电马达(11)和所述旋转速率减小器件(13),所述电马达(11)包括定子外壳(15)、圆顶件(16)以及转子,所述转子在所述定子外壳(15)的内部,其特征在于,所述定子外壳(15)插入到对应的形状互补的环形部分(18)中,所述环形部分从所述支架(12)延伸并通过干涉而固定至所述支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动轮,其特征在于,所述定子外壳(15)由金属材料制成的管状柱体构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机动轮,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12)与所述环形部分(18)形成一体,并且所述支架由金属材料制成。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机动……
  • 人民法院案例库:机动车驾驶人未固定载运物,导致行驶过程中载运物掉落致人死亡行为的定性
    ——陈某东交通肇事案 入库编号:2026-06-1-054-002 / 刑事 / 交通肇事罪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2024.01.29 / (2024)沪0114刑初83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6.08.03 裁判要旨 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载物时,未按照装载要求捆绑固定载运物,导致交通运输过程中载运物掉落,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 交通肇事罪 载运物掉落 致人死亡 过失犯罪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东驾驶货车从上海市嘉定区某基地出发,运送4箱模块前往江苏省苏州市。在高速公路行驶途中,因陈某东未按规定将全部车载货物捆绑固定,车上所载模块箱上的1块盖板掉落地面,反弹飞起砸碎在其车右后同向行驶的小型轿车前挡风玻璃,并砸中该车驾驶员马某的面部,致被害人马某颅脑损伤死亡、小型轿车损坏。经认定,陈某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陈某东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陈某东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9日作出(2024)沪0114刑初 8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有别于常见交通肇事案件,并非驾驶人驾驶车辆直接撞击致人死伤,而是驾驶人未按规定捆绑固定车上货物,致使行驶过程中货物掉落致人死亡,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陈某东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据此,本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只是刑法关于过失致人死亡行为的一般规定,如果刑法就过失致人死亡行为有特别规定(比如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规定 )的,根据特殊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应当适用该特别规定定罪处罚,而不按本条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据此,如果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载物时,未按照装载要求捆绑固定载运物,导致交通运输过程中载运物掉落的,属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因此发生事故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东作为货车司机,未按规定将全部车载货物捆绑固定即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致使车上所载模块箱上的1块盖板掉落,并导致正常行驶的后车司机死亡,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情形,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综合被告人陈某东自首、认罪认罚、案发后取得谅解等情节,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第233条 一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4刑初83号刑事判决(2024年1月29日)
  • 最高法院案例:行政机关长期怠于履行补偿职责、救济途径落空的,应当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责令限期全面核查补偿事项后重新作出补偿决定
    (2026)最高法行再40号 裁判要点 市、县级政府作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决定,应当足额涵盖全部应补偿项目。征收补偿决定存在补偿项目遗漏,二审判决指引行政机关以补充补偿方式补救,但行政机关长期怠于履行补偿职责、救济途径落空的,应当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责令行政机关限期全面核查补偿事项后重新作出补偿决定,切实保障被征收人公平获得补偿的法定权利。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6)最高法行再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某,女,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滑若云,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光山县平安路6号。 法定代表人:丁春雷,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姚某因诉被申请人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光山县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4日作出的(2024)豫行终1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25年12月26日作出(2025)最高法行申327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22年3月19日,光山县政府作出《关于对光山县某项目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同年3月24日,对该批复及作为附件的《光山县某项目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予以公告;同年7月11日,发布《关于光山县2022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公告》(光政土〔2022〕37号)。某工厂在征收范围内,经营者为姚某,经营场所为光山县城。房权证光山县字第某某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某工厂,建筑面积571.70平方米。土地证号为字第某某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用地面积353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200平方米。光山县政府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街道办)于2021年12月23日在光山县公证处的公证……
  • 最高院法答网:律师因排期冲突等原因申请调整开庭时间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疑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时,应当为律师出庭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便利律师参与诉讼活动。“一张网”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微信小程序端和PC端)和统一办案系统具备开庭排期和冲突避让功能。在日常工作中,人民法院在确定案件开庭日期时,要充分利用该功能,优化开庭日程安排,提高排期冲突避让成功率,使律师有较充足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司发〔2015〕14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律师因开庭日期冲突等正当理由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予以考虑并调整日期,决定调整日期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 据此,对于律师确因排期冲突等正当理由申请调整开庭时间并提供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调整开庭日期。具体操作之中,律师如果发现存在开庭日期冲突的,应当将开庭日期冲突情况告知人民法院,申请其中一个法院调整开庭日期。律师自行协调不成的,可由两个人民法院沟通协调,保障临近审理期限或者确定开庭时间在先的案件优先开庭。 咨询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舒滢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杨鸿
  • 最高法院案例:具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在收到当事人的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后,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
    (2020)最高法行申1798号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刘万龙通过邮寄《行政补偿申请书》给再审申请人克旗政府,已经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克旗政府否认收到申请,但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克旗政府作为安置补偿的义务主体,依法具有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原审判决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7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党政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潘存国,该旗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兰、宗海荣,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万龙,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克旗政府)因刘万龙诉其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行终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克旗政府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刘万龙向克旗政府邮寄了补偿申请书;(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在诉讼过程中的答辩行为不是对申请书的答复行为,其不予答复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适用法律错误;(三)克旗政府不予答复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刘万龙的申请系重复申请,克旗政府的不予答复行为系不可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四)刘万龙滥用诉权恶意多次起诉,通过申请规避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刘万龙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刘万龙通过邮寄《行政补偿申请书》给再审申请人克旗政府,已经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克旗政府否认收到申请,但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克旗政府作为安置补偿的义务主体,依法具有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原审判决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关于克旗政府主张其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就相关问题进行答复,克旗政府的不予答复行为系不可诉的重复处理行为的问题。克旗政府称其在诉讼中曾经就相关在答辩中作出过回应,但依法并不能由此免除克旗政府针对再审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由于本案克旗政府并未对再审被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补偿申请作出过处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克旗政府关于其不予答复行为属于不可诉的重复处理行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责令克旗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答复职责。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均无不当。 综上,克旗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德申 审判员  熊俊勇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牛延佳 书记员申泽斌
  • 最高院法答网:五保户死亡后(绝户),其原有承包地被征收所得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的归属如何确定?(问题编号:C2024120400726)
    【最高院回复意见】第一,本案C不享有A的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只享有该承包地剩余承包期内的经营权。 A作为B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C签订《五保供养协议》,约定将A的承包地、自留地交由C耕管,C对A的承包地(非林地)享有承包权,但因C非B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A不能将其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包括赠与)给C,只能流转承包地的经营权给C,故本案可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认定C对A的承包地在剩余承包期内享有经营权。 第二,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分配。C主张A的承包地的征地补偿费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C能否取得安置补助费应依据征地补偿方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依据该条法律规定,C能否取得案涉被征承包地的安置补助费应当对照案涉土地的征地补偿方案,审查C是否属于安置对象并根据安置方案规定的安置方式、安置补助费发放标准,认定C能否取得及取得多少安置补助费。 回复人:汪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回复时间:2025-02-13 16:47:55
  • 问:什么是破坏交通工具罪?
    答: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 一、犯罪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其本质在于对公共安全的危险,而非单纯的财产所有权。 2、客观要件 行为对象:仅限于法定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五种交通工具,且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包括正在行驶/飞行中、已交付随时使用、停机待用或不需再检修即可使用的状态)。破坏非机动交通工具(如自行车、马车)或尚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不构成本罪。 行为表现:实施了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通常是指对交通工具的整体或关键部件(如刹车系统、转向系统、发动机、轮胎等)的破坏,或通过放火、爆炸等方法破坏,且破坏行为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如翻车、脱轨、翻沉、坠落)或毁坏(如性能丧失、报废)的危险。 危险状态: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构罪不以实际造成严重后果为必要条件,只要破坏行为足以造成倾覆、毁坏的现实危险即可构成既遂。 3、主体要件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主观要件 故意,包括直接故意(明知破坏行为会引发危险并希望该结果发生)和间接故意(明知危险可能发生而放任)。过失破坏不构成本罪(可能构成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标准 基本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结果加重犯(造成严重后果):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破坏交通工具造成严重后果(如交通工具实际倾覆、毁坏,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相关法条: 《刑法》(2023修正) 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入库案例: 苏某峰破坏交通工具案——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判定【入库编号:2025-03-1-023-001】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8日0时许,被告人苏某峰为泄私愤,使用扳手将被害人朱某佩停放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环城路某小区停车场内的小轿车右前轮的四个螺母、左前轮的一个螺母拧松后离开现场。次日朱某佩驾驶该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发现车辆异常后随即报警。经鉴定,该机动车左、右前轮螺母松弛后对车辆行驶存在安全隐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4日作出(2023)新2201刑初1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苏某峰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苏某峰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本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属于危险犯,行为人实施了故意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足以使所涉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即可构成本罪,并不要求发生车毁人亡等严重后果。“倾覆”,是指火车出轨、颠覆,汽车、电车翻车,船只翻沉,航空器坠毁等情况;“毁坏”,是指上述交通工具由于遭到人为破坏而不能正常行驶,危及交通运输公共安全。实践中,判断行为人实施的破坏交通工具行为是否具有足以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危险,要根据行为人采取的破坏手段、所破坏的交通工具部件,尤其是否涉及安全驾驶的关键部件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苏某峰为泄私愤,故意拧松他人机动车前轮的螺母。机动车前轮属于机动车的关键部件,车轮的牢固关涉机动车的行驶安全;螺母松动后,极有可能导致机动车在高速行驶过程中发生车轮脱落,造成机动车倾覆、撞车等严重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基于此,苏某峰的行为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危险,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对其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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