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具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在收到当事人的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后,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
(2020)最高法行申1798号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刘万龙通过邮寄《行政补偿申请书》给再审申请人克旗政府,已经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克旗政府否认收到申请,但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克旗政府作为安置补偿的义务主体,依法具有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原审判决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7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党政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潘存国,该旗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兰、宗海荣,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万龙,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克旗政府)因刘万龙诉其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行终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克旗政府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刘万龙向克旗政府邮寄了补偿申请书;(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在诉讼过程中的答辩行为不是对申请书的答复行为,其不予答复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适用法律错误;(三)克旗政府不予答复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刘万龙的申请系重复申请,克旗政府的不予答复行为系不可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四)刘万龙滥用诉权恶意多次起诉,通过申请规避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刘万龙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刘万龙通过邮寄《行政补偿申请书》给再审申请人克旗政府,已经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克旗政府否认收到申请,但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克旗政府作为安置补偿的义务主体,依法具有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原审判决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关于克旗政府主张其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就相关问题进行答复,克旗政府的不予答复行为系不可诉的重复处理行为的问题。克旗政府称其在诉讼中曾经就相关在答辩中作出过回应,但依法并不能由此免除克旗政府针对再审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由于本案克旗政府并未对再审被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补偿申请作出过处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克旗政府关于其不予答复行为属于不可诉的重复处理行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责令克旗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答复职责。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均无不当。 综上,克旗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德申 审判员 熊俊勇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牛延佳 书记员申泽斌
(2020)最高法行申1798号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刘万龙通过邮寄《行政补偿申请书》给再审申请人克旗政府,已经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克旗政府否认收到申请,但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克旗政府作为安置补偿的义务主体,依法具有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原审判决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7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党政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潘存国,该旗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兰、宗海荣,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万龙,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克旗政府)因刘万龙诉其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行终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克旗政府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刘万龙向克旗政府邮寄了补偿申请书;(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在诉讼过程中的答辩行为不是对申请书的答复行为,其不予答复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适用法律错误;(三)克旗政府不予答复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刘万龙的申请系重复申请,克旗政府的不予答复行为系不可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四)刘万龙滥用诉权恶意多次起诉,通过申请规避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刘万龙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刘万龙通过邮寄《行政补偿申请书》给再审申请人克旗政府,已经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克旗政府否认收到申请,但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克旗政府作为安置补偿的义务主体,依法具有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原审判决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关于克旗政府主张其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就相关问题进行答复,克旗政府的不予答复行为系不可诉的重复处理行为的问题。克旗政府称其在诉讼中曾经就相关在答辩中作出过回应,但依法并不能由此免除克旗政府针对再审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由于本案克旗政府并未对再审被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补偿申请作出过处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克旗政府关于其不予答复行为属于不可诉的重复处理行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责令克旗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答复职责。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均无不当。 综上,克旗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德申 审判员 熊俊勇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牛延佳 书记员申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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