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新民申799号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劳动者的二倍工资按月计算;不满一个月的,按该月实际工作日计算。”故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自用人单位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按月计算,超过一年部分不予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新民申7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某,女,1998年3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乌拉泊片区。 法定代表人:赖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姚某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01民终4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姚某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再审本案。 一、原审判决对二倍工资仲裁时效起算点的认定与法律规定相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倍工资的性质虽含惩罚性,但该惩罚性赔偿的基础是用人单位持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整体行为,而非每月单独的“未支付行为”。姚某于2023年1月2日入职,至2024年1月1日已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整体行为于2024年1月1日终了。而姚某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为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整体行为终了之次日(即2024年1月2日),姚某于2024年12月16日申请仲裁,显然在一年时效期间内,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情形……
(2026)新民申799号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劳动者的二倍工资按月计算;不满一个月的,按该月实际工作日计算。”故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自用人单位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按月计算,超过一年部分不予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新民申7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某,女,1998年3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乌拉泊片区。 法定代表人:赖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姚某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01民终4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姚某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再审本案。 一、原审判决对二倍工资仲裁时效起算点的认定与法律规定相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倍工资的性质虽含惩罚性,但该惩罚性赔偿的基础是用人单位持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整体行为,而非每月单独的“未支付行为”。姚某于2023年1月2日入职,至2024年1月1日已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整体行为于2024年1月1日终了。而姚某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为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整体行为终了之次日(即2024年1月2日),姚某于2024年12月16日申请仲裁,显然在一年时效期间内,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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