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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疆法院案例: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施行后,二倍工资时效是整体计算还是按月拆分?
    (2026)新民申799号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劳动者的二倍工资按月计算;不满一个月的,按该月实际工作日计算。”故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自用人单位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按月计算,超过一年部分不予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新民申7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某,女,1998年3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乌拉泊片区。 法定代表人:赖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姚某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01民终4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姚某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再审本案。 一、原审判决对二倍工资仲裁时效起算点的认定与法律规定相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倍工资的性质虽含惩罚性,但该惩罚性赔偿的基础是用人单位持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整体行为,而非每月单独的“未支付行为”。姚某于2023年1月2日入职,至2024年1月1日已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整体行为于2024年1月1日终了。而姚某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为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整体行为终了之次日(即2024年1月2日),姚某于2024年12月16日申请仲裁,显然在一年时效期间内,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情形……
  • 最高院法答网:出借人明知他人借款用于赌博仍然出借的,是认定合同无效,返还本金还是认定非法债权不予保护,驳回诉请?(问题编号:C2024070500605)
    【最高院回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是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施行期间,针对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发出的通知要求。其后,《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陆续施行并就相关类似问题作出了具体性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外,诸如涉及对合同效力的认定等问题,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应当适用新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借款的”。参与赌博明显系违法行为,出借人明知他人借款用于赌博仍然出借的,属于前述第(四)项规定的“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情形,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关于合同无效的后果,《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对出借人明知他人借款用于赌博仍然出借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支持出借人返还本金的主张,而非驳回出借人的诉讼请求。 回复人:刘银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 最高法院案例:息诉罢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

    3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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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院案例: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属于行政协议

    12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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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院案例:当事人请求上级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查处下级机关,相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均不属于受案范围
    (2026)最高法行申2445号 裁判要点 当事人请求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履行查处职责,该监督行为属于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不直接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由此引发的行政复议决定及后续行政诉讼,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对此类起诉应裁定驳回。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6)最高法行申24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兰州万众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乡沙金坪3号(兰铁沙金坪采石段)。 法定代表人:李万忠,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央广场1号。 法定代表人:任振鹤,省长。 再审申请人兰州万众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因诉被申请人甘肃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甘行终1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众公司申请再审称,万众公司提出的查处行为事关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为该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系事实认定错误,且本案的诉讼标的是《不予受理决定书》,剥夺了万众公司对行政复议决定的诉权;二审法院的补正裁定实质变更了生效裁判的内容,超出了法律允许的“笔误”更正范畴。请求:1.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及补正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万众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本案中,万众公司因不服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废止〈兰州市水运管理局关于对兰州万众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基础码头有关事宜的批准〉的通知》,申请兰州市人民政府查处该行为,兰州市人民政府未予答复,万众公司就此申请行政复议。万众公司的请求实质是申请兰州市人民政府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属于行政系统的内部监督,不直接对万众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万众公司申请复议的案涉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甘肃省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万众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亦不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万众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妥。另结合二审本院认为部分的整体论述,其裁定补正内容属于“笔误”更正范畴。 综上,万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州万众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方 审 判 员  周 蔚 审 判 员  高 华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梦洁 书 记 员  陈小雯
  • 人民法院案例库:代偿救场后还能向原保证人追偿吗?

    12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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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法院案例库:被告无法定的作为职责,直接驳回原告起诉

    12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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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法院案例库:起诉的被告及诉求不明确,不符合立案条件

    12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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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司法观点:父母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抚养义务,另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起诉对方支付抚养费,诉讼主体不适格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关于子女主张抚养费诉讼主体的确定 根据《民法典》第1067条以及本条规定,在父母不履行抚养费的情况下,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享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因而主张抚养费的主体是子女一方。实践中,部分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对此存在误解,在父母一方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或者监护人往往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起诉对方支付抚养费。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才是主张抚养费的适格主体,而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或者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子女参加诉讼。虽然都是诉讼参与人,但是二者的诉讼地位是不同的,诉讼实践中必须注意,否则会因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而被裁定驳回起诉。 相关案例 (2023)粤01民终5355号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请求给付抚养费的主体是子女而非父或母一方。如周某2认为周某1应给付抚养费,应由其本人而非母亲刘某提起诉讼。刘某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刘某以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为据,主张其作为离婚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协议相对方周某1给付抚养费,但根据前述分析,虽然有效的离婚协议的约定内容可作为确定抚养费标准、给付方式和期限等的合法依据,但主张抚养费的权利主体仍应为子女而非父或母一方。 (2023)京01民终2319号 本院认为,抚养是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育教养。在抚养费纠纷中,子女有权就父母约定的抚养费提起诉讼,故对姜某2认为姜某1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因张某1与姜某2离婚时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费用约定的履行问题而产生纠纷,本院主要围绕是否应当履行约定的抚养费展开评述。张某1与姜某2在《离婚协议》中约定“2.女儿上大学(无论国内或国外)的费用由男方承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的相关规定,且该约定系张某1与姜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其他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此约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就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承担抚养义务属法定义务作出的规定,但并不禁止父母对不属于前述情形的通过约定方式承担抚养义务。 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条款时,姜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确知晓夫妻财产分割安排的基础上,仍自愿承担姜某1在国外上大学的费用,姜某2应当依约承担给付义务,这不仅符合相应法律规定,也符合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院对姜某1的相应诉求予以支持;对姜某2认为姜某1不再需要抚养,其不应支付上大学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姜某2认为姜某1提起上诉超期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相应的错误认定,本院予以纠正。 就姜某1起诉主张的各项费用,因张某1与姜某2所约定的“女儿上大学(无论国内或国外)的费用”较为笼统,并未明确具体费用项目。按照约定的目的、生活习惯理解,同时考虑到姜某2出国后生活工作发生较大变化等情形,本院认为“上大学的费用”应包括交纳给学校的学费、学杂费,以及维持姜某1在求学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用为限。对姜某1要求姜某2支付的住宿费和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姜某1表示由于学费、学杂费均根据学校下发的通知所载明的具体金额进行交纳,故针对前述费用本院仅支持已实际发生的费用。就姜某1的学费和学杂费数额,大学录取通知书附件载明了相应的费用标准,姜某2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现姜某1已实际支付三次学费,共计49352.99美元,换算成人民币为360276.827元,姜某2应当依约承担。就姜某1已经支付的学费、学杂费,本院予以支持。
  • 人民法院案例库: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判定
    ——苏某峰破坏交通工具案 入库编号2025-03-1-023-001 / 刑事 / 破坏交通工具罪 /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 2023.04.04 / (2023)新2201刑初111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5.06.30 裁判要旨 判断破坏交通工具行为是否具有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应当根据行为人采取的破坏手段、所破坏的交通工具的部件,尤其是否涉及安全驾驶的关键部件等因素综合判断。对于行为人针对机动车车轮等保障行驶安全的关键部件实施破坏,足以使机动车发生倾覆危险的,依法以破坏交通工具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破坏交通工具罪;危险犯;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行驶安全;关键部件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8日0时许,被告人苏某峰为泄私愤,使用扳手将被害人朱某佩停放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环城路某小区停车场内的小轿车右前轮的四个螺母、左前轮的一个螺母拧松后离开现场。次日朱某佩驾驶该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发现车辆异常后随即报警。经鉴定,该机动车左、右前轮螺母松弛后对车辆行驶存在安全隐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4日作出(2023)新2201刑初1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苏某峰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苏某峰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本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属于危险犯,行为人实施了故意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足以使所涉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即可构成本罪,并不要求发生车毁人亡等严重后果。“倾覆”,是指火车出轨、颠覆,汽车、电车翻车,船只翻沉,航空器坠毁等情况;“毁坏”,是指上述交通工具由于遭到人为破坏而不能正常行驶,危及交通运输公共安全。实践中,判断行为人实施的破坏交通工具行为是否具有足以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危险,要根据行为人采取的破坏手段、所破坏的交通工具部件,尤其是否涉及安全驾驶的关键部件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苏某峰为泄私愤,故意拧松他人机动车前轮的螺母。机动车前轮属于机动车的关键部件,车轮的牢固关涉机动车的行驶安全;螺母松动后,极有可能导致机动车在高速行驶过程中发生车轮脱落,造成机动车倾覆、撞车等严重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基于此,苏某峰的行为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危险,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对其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6条 一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3)新2201刑初111号刑事判决(2023年4月4日)
  • 最高院法答网:人民法院如果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正确,具有依职权调查确定正确、适格被告的职责和义务,并告知原告变更被告
    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时,起诉状列明的被告不明确或不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答疑意见:被告“明确”或“正确”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是不同的诉讼阶段对被告的不同要求。 第一,在立案审查环节,对被告的要求仅为“明确”,并不要求“正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提供被告的名称等信息应当清楚、具体、可以指认,“足以使被告与其他行政机关相区别”。也就是说,只要原告在起诉状中列明被告名称等信息指向了具体的、特定的被诉行政机关,达到足以使其指控的被告与其他行政机关相区别的效果,即可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至于起诉状列明的被告是否正确、适格,一般而言,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进一步审查确定的问题。 第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认为起诉状列明的被告不正确的,应作如下处理:一是在原告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诉行为可能系被告所为后,被诉行政机关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抗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是人民法院如果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正确,具有依职权调查确定正确、适格被告的职责和义务,并告知原告变更被告。人民法院经审查在案证据或者依职权调查后也无法确定适格被告时,不宜以“不存在适格被告”“被告不承认实施被诉行政行为”等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而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强制拆除行政诉讼案件被告及起诉期限的批复》精神,对人民法院是否应履行移送义务、移送后是否中止诉讼等事项进一步审查处理,以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避免程序空转。 第三,对于为提高级别管辖错列、多列被告的起诉,或者所诉行为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或者虽属于受案范围但不属于共同被告、不适宜一并审理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先行释明引导,告知起诉人区分不同被告分别起诉,或者修改起诉状到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起诉人同意修改的,接受起诉状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起诉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由基层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审查立案。 咨询人:江西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审判庭 章鹏在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耿宝建
  • 问:什么是单位犯罪的诉讼代表人?其与辩护人有何区别?

    1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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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院案例:行政协议案件中违约赔偿责任的判断

    1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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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48
  • 人民法院案例库:非法买卖网购订单信息的处理
    ——夏某晓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入库编号2024-18-1-207-002 / 刑事 /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 2017.02.10 / (2017)浙0603刑初97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1.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 2.网购订单信息与财产安全直接相关,属于敏感信息的范畴,可以归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五条规定的“交易信息”。 关键词 刑事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敏感信息 网购订单信息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夏某晓买卖大量含有公民姓名、收货地址、手机号码等内容的网购订单信息,非法获利约5万元。被告人夏某晓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7)浙0603刑初97号刑事判决,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夏某晓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夏某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综合考虑全案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之一   一审: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刑初97号刑事判决(2017年2月10日) (研究室)
  • 最高法院案例:行政协议履约之诉的审查

    1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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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院案例:行政协议案件中违约金数额认定

    1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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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院民一庭法官:明确关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范围界定

    1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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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法院案例库: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实质性相似的认定

    1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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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婚内人工受孕离婚后所生子女是否为其父亲的合法继承人?

    2026-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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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院案例: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的处理行为影响实际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应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2018)最高法行申2376号 裁判要旨 行政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最直接的表现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被诉行政行为的实施发生了改变,受到了实际的影响。行政机关在处理违法建筑的法律关系中,应当针对不同情况进行相应的处置,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对于正在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可对违法建设者予以处罚。二是,对于违法建筑已经建成多年并已出售的情况,由于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时已经产生了新的权利人,即除了违法建筑的建设者外还有违法建筑的实际居住、使用人。因此,行政机关对于违法建筑采取强制拆除的处理方式实际上直接影响的是购买该违法建筑并居住使用的利害关系人,对违法建筑原建设者的影响可能已经微乎其微了。在此情况下,行政机关在作出对违法建筑的处理时,必须考虑到直接受到该行政处理行为实际影响的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在本案中涉及到对违法建筑的处理上,即使再审申请人没有实际取得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其作为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人,应当享有对涉及该房屋相关处理决定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这是行政法赋予利害关系人的正当程序权利。而且,经过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了解到,本案被申请人颍州区城管局在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之前,曾对案涉房屋相关情况进行过调查,知道案涉房屋的建设者和实际居住人并非同一人。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颍州区城管局无论是作出处罚决定还是强拆决定,都应当将与案涉房屋的相关决定告知再审申请人,以保障其主张合法权益的权利和机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23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志,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谢瑞青,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一道河中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杰,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清亮,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西清路南苑小区综合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姚启志,该局副局长(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张学强,该局工作人员。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文峰街道办事处,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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