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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辽宁法院案例:两次鉴定均被司法鉴定中心以因超出鉴定能力而退卷的,如何确定受害人的合理误工期限?
    ——李某因与中国某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25)辽民申7120号 裁判要旨 本案再审审查阶段的主要争议问题是:再审申请人的误工费如何确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天数,两次鉴定委托,鉴定机构均未受理。再审申请人因案涉事故双膝多根韧带受损、半月板损伤,且采取保守治疗,治疗期间较长。《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确定应以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并结合治疗方法及效果,全面分析个体的年龄、体制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其中10.4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误工期60-120日。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再审申请人受伤位置、病历记载内容及上述规定,酌定再审申请人误工期为150日,较为合理,并无明显不当之处。再审申请人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信息技术行业,因其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三年收入证明,故原审法院参照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亦无不当。 裁判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辽民申71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 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某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辽01民终2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判令再审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包括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系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之一。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经一审法院……
  • 人民法院案例库:当事人无明确约定的,最高债权的限额不限于本金,应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权
    ——某合伙企业与某甲公司等执行实施案 入库编号2024-17-5-102-001/执行实施/恢复执行案件/胶州市人民法院/2023.03.23/(2022)鲁0281执恢441号/执行/入库日期:2024.02.24 执行要旨 具有“最高债权额”限度,是最高额担保区别于一般抵押权及一般保证的根本特征。对“最高债权额”的正确认定,决定着抵押权人基于该权利所能获得的优先受偿权的最高限度,以及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最高限度。如将“最高债权额”仅理解为债权本金,那么当债务人逾期时,合同实际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总额处于不确定状态,使得债权总额冲破最高限额的限制,实际上变成一种无额度担保,不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预期利益,亦与最高额担保制度设立的本意相悖。故当事人无明确约定时,则“最高债权额”即为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权。 【关键词】 执行 执行实施 恢复执行 借款合同 最高额抵押 债权转让 优先受偿 【基本案情】   某银行于2015年4月30日与某乙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并依约向其发放贷款770万元。后某甲公司与某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对某乙公司与该银行之间于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等一系列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在人民币1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担保。合同中还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抵押物为某甲公司所有的土地房屋等,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后因某乙公司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某银行提起诉讼。经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胶州法院)主持调解,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鲁0281民初3272号民事调解:一、被告某乙公司偿还某银行贷款本金7300000元、利息534678.9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以及截至上述全部债务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于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某甲公司、匡某某、姜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的变现价款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四、本案中双方别无其他争执。   2018年3月29日,某丙公司受让该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2018年8月23日,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再次受让上述债权,并于2018年11月2日向胶州法院申请执行,胶州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鲁0281执3374号;于2022年9月16日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鲁0281执恢441号。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某甲公司的土地、房屋及地面建筑物进行拍卖,成交价款扣除税费后可分配案款为17794154.32元。申请执行人某合伙企业主张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评估费、继续执行保险费共计15317930.14元,均应优先受偿。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在1100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优先受偿后撤回了执行申请。胶州法院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2022)鲁0281执恢441号执行裁定,裁定该案终结执行。 【执行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如何确定申请执行人应当优先受偿的数额,即确定合同中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时期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根据上述规定,“最高债权额”系判断优先受偿范围的唯一标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五条对“最高债权额”作出了明确解释: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最高债权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全部债权。本案合同双方约定了1100万元的最高债权余额,在双方当事人未另有约定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评估费、继续执行保险费应包括在内,以110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超出部分则无优先受偿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 人民法院案例库:投诉举报事项与己无关,不具备起诉资格

    13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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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院案例:法定职责是指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的职责,当事人笼统的要求政府履行特定职责,不符合起诉条件
    (2020)最高法行申9586号 裁判要旨 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基于特定的事实和条件应为一定行为的具体法律义务,行政主体不履行相应义务的,将直接导致特定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针对此类具体职责,法律、法规或规章一般均明确规定了具体履行职责的内容及方式,在没有相关具体规定的情况下,笼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要求人民政府履行特定职责,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本案申请人起诉要求武昌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查处武昌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强拆房屋行为并将其被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在没有具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区级人民政府具有相关职责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95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某,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龚某辉,男,194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某珠,女,193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07号。 法定代表人:余松,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叶某、龚某辉、林某珠(以下简称叶某等3人)因诉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昌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行终10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鸿达、审判员袁晓磊、审判员李小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叶某等3人申请再审称,叶某等3人的房屋被武昌土地储备整理中心非法强拆,致使合法财产遭受侵害,叶某等3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向武昌区政府提出保护申请,武昌区政府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将叶某等3人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者责令武昌土地储备整理中心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叶某等3人提起本案诉讼是要求武昌区政府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而非履行层级监督职责,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支持叶某等3人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该项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职权是宏观意义上的管理职权,不针对具体的行政领域,由哪一级政府履行、如何履行相应职责,亦需要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规定。而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基于特定的事实和条件应为一定行为的具体法律义务,行政主体不履行相应义务的,将直接导致特定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针对此类具体职责,法律、法规或规章一般均明确规定了具体履行职责的内容及方式,在没有相关具体规定的情况下,笼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要求人民政府履行特定职责,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本案叶某等3人起诉要求武昌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查处武昌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强拆房屋行为并将其被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在没有具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区级人民政府具有相关职责的情况下,叶某等3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叶某等3人如对拆除房屋或补偿等行为不服,可直接针对相关行为主张权利,在存在更为有效便捷的救济方式的情况下,叶某等3人提起本案诉讼亦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也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 综上,叶某等3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叶某、龚某辉、林某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鸿达 审判员  袁晓磊 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慧 书记员唐晓燕
  • 问:开办P2P平台融资,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

    13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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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辽宁法院案例:两次鉴定均被司法鉴定中心以因超出鉴定能力而退卷的,如何确定受害人的合理误工期限?
    ——李某因与中国某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25)辽民申7120号 裁判要旨 本案再审审查阶段的主要争议问题是:再审申请人的误工费如何确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天数,两次鉴定委托,鉴定机构均未受理。再审申请人因案涉事故双膝多根韧带受损、半月板损伤,且采取保守治疗,治疗期间较长。《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确定应以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并结合治疗方法及效果,全面分析个体的年龄、体制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其中10.4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误工期60-120日。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再审申请人受伤位置、病历记载内容及上述规定,酌定再审申请人误工期为150日,较为合理,并无明显不当之处。再审申请人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信息技术行业,因其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三年收入证明,故原审法院参照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亦无不当。 裁判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辽民申71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 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某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辽01民终2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判令再审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包括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系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之一。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经一审法院……
  • 对付虚假忽悠最好的方法还得是西药,没就套路简单粗暴直接重罚

    18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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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04
  • 最高法院法答网:交强险是否赔偿停运损失?(问题编号:C2024120300393)
    【最高院回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则需要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内容等情况予以确定。 回复人:高燕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 人民法院案例库:携带凶器连续盗窃后暴力拒捕的罪数认定

    19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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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院案例:被征收人对征收土地后续出让行为提出查处申请,不具有保护其合法利益的必要性
    (2025)最高法行申7640号 裁判要点 根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地块挂牌出让前,张某刚在该地块上的案涉房屋已被强制拆除。人民法院另案生效行政判决确认桥西区政府拆除张某刚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石家庄市某某工程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按照相关程序取得案涉项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张某刚的房屋则系因强拆造成的损失。张某刚可以通过申请国家赔偿方式针对房屋因强拆造成的损失寻求救济,而针对后续的出让行为向桥西区政府提出查处申请,不具有保护其合法利益的必要性。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行申76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刚,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1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安区中山东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骏。 一审被告:某2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南某。 再审申请人张某刚因诉被申请人某1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家庄市政府)行政复议及一审被告某2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桥西区政府)不履行查处职责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冀行终4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刚申请再审称,因未签约或补偿,桥西区政府具有查处侵占其土地使用权行为的义务。其所提查处请求可复议、诉讼。桥西区政府拒绝履行查处义务、石家庄市政府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地块挂牌出让前,张某刚在该地块上的案涉房屋已被强制拆除。人民法院另案生效行政判决确认桥西区政府拆除张某刚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石家庄市某某工程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按照相关程序取得案涉项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张某刚的房屋则系因强拆造成的损失。张某刚可以通过申请国家赔偿方式针对房屋因强拆造成的损失寻求救济,而针对后续的出让行为向桥西区政府提出查处申请,不具有保护其合法利益的必要性。桥西区政府将查处申请转交相关街道办事处作出回复,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石家庄市政府决定驳回张某刚本案所提行政复议申请,无明显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和上诉,亦无不当。张某刚申请再审的理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张某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赵瑞强 审 判 员  王 炜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卢琨琨 书 记 员  张 馨
  • 最高法院案例:对堵门、断路方式逼迫拆迁行为应依法履职查处

    1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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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院案例:对被拆除房屋单方委托评估所得结论的审查认定

    1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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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法院案例库:骗乘出租车欲到目的地抢劫因惟恐被发觉而在中途放弃的,可依法认定为抢劫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为逃匿而劫取但事后予以焚毁的机动车辆计入抢劫数额
    ——夏某某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 入库编号2023-02-1-220-014 / 刑事 / 抢劫罪 /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09.07.23 / (2009)吉刑一核字第19号 / 死刑复核 / 入库日期:2024.02.21 / 修改日期:2024.03.01 裁判要旨 1.骗乘出租车欲到目的地抢劫因惟恐被发觉而在中途放弃的,应当认定为抢劫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被告人事先预谋,先后乘坐两辆出租车实施抢劫,在时间上紧密相连,在空间上亦具有连续性。应以一次抢劫犯罪从重处罚。  2.为逃匿而劫取但事后予以焚毁的机动车辆应当计入抢劫数额。在类似劫取机动车辆作为犯罪工具或逃跑工具的情形中,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机动车并不是出于法律上的“使用目的”,而是作为实施其他犯罪的工具或用于犯罪后逃跑,一般用后即予毁弃,基本上不存在返还的可能。因此,可以认定行为人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控制和利用机动车辆,在客观上也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法益。至于行为人毁弃机动车辆,属于“非法占有”之后的处分行为,并不阻碍“非法占有”的成立。因此,劫取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或逃跑工具亦成立抢劫罪,被劫取的机动车的价值应计入抢劫数额,这种处理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  3.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的罪数认定问题。在抢劫杀人犯……
  • 问:应当录音录像而未提供,对相关的讯问笔录是否应当予以排除?

    1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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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院案例:行政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出具书面证明,仅作为民事诉讼案件的证据,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
    (2017)最高法行申6354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出具相关书面证明,仅作为人民法院相关民事诉讼案件的证据材料,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但该证据材料最后能否采纳仍需要人民法院依照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通过质证、认证等程序作出最后判断。如果人民法院采纳该证据,并对民事诉讼当事人作出相应裁判,则相应的后果属于民事裁判的结果。当事人对该证据认定不服,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等方式来寻求救济。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6354号 再审申请人郑某秋(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林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博白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博白镇大街069号。 法定代表人罗培球,县长。 委托代理人吴映波,博白县残疾人联合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博白县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博白镇大街069号。 法定代表人管明,理事长。 原审第三人博白县残疾人康复职业培训中心(原博白县残疾人培训学校)。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博白镇大街069号。 法定代表人朱江**,校长。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映波,博白县残疾人联合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郑某秋因陈某林诉被申请人博白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博白县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博白县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博白县残联)、博白县残疾人康复职业培训中心(原博白县残疾人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培训学校)出具证明行为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的(2016)桂行终1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郑某秋申请再审称:博白县政府为博白县残疾、培训学校出具虚假证明是一种行政行为,应当审查其合法性;博白县政府作为行政主体作出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干扰其他诉讼的进行是违法和无效的。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撤销博白县政府为博白县残疾、培训学校出具的虚假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出具相关书面证明,仅作为人民法院相关民事诉讼案件的证据材料,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但该证据材料最后能否采纳仍需要人民法院依照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通过质证、认证等程序作出最后判断。如果人民法院采纳该证据,并对民事诉讼当事人作出相应裁判,则相应的后果属于民事裁判的结果。当事人对该证据认定不服,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等方式来寻求救济。本案中,博白县政府在民事诉讼中出具证明的行为,不会对陈某林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陈某林对民事判决不服,应当通过其他方式寻求救济。陈某林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陈某林的起诉,二审驳回上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郑某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某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熊俊勇 审判员  钱小红 审判员  龚 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牛延佳 书记员余逸纯
  • 人民法院案例库:寄宿生上下学途中伤亡校方责任险是否赔偿

    1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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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院案例:行政赔偿请求应当有具体的损失内容和赔偿数额

    2026-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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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院案例:行政行为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后,赔偿请求人的救济途径选择
    (2020)最高法行赔申285号 裁判要点 行政行为被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后,赔偿请求人没有向行政机关申请赔偿,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说明赔偿请求人没有选择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的途径,而是选择由人民法院解决其行政赔偿问题,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行政赔偿诉讼,不再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条件。但赔偿请求人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前已经向行政机关申请赔偿的,说明赔偿请求人选择了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途径主张行政赔偿,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行政机关已作出是否予以赔偿的决定或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的情况下才能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裁定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2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王某因诉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山区政府)、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行终7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鸿达、审判员袁晓磊、审判员聂振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称,行政行为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被确认违法后,赔偿请求人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按照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情形予以受理。本案青山区政府拆除王某房屋的行为已经被(2017)鄂01行初350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王某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一、二审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被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后,赔偿请求人没有向行政机关申请赔偿,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说明赔偿请求人没有选择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的途径,而是选择由人民法院解决其行政赔偿问题,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行政赔偿诉讼,不再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条件。但赔偿请求人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前已经向行政机关申请赔偿的,说明赔偿请求人选择了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途径主张行政赔偿,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行政机关已作出是否予以赔偿的决定或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的情况下才能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中,青山区政府拆除王某房屋的行为被(2017)鄂01行初350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后,王某向青山区政府提出了行政赔偿申请,并在青山区政府尚未作出赔偿决定,也未超过作出赔偿决定期限的情况下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起诉时机尚未成熟,一、二审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并无明显不当。经查,青山区政府已经对王某作出了行政赔偿决定,王某不服,可以根据新的事实另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鸿达 审判员  袁晓磊 审判员  聂振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慧 书记员  唐晓燕
  • 最高法院案例:行政协议履行争议中责令采取补救措施与作出补偿决定的适用
    (2019)最高法行申12528号 裁判要点 在行政协议履行争议中,人民法院可判令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即责令其继续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应依法作出补偿决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25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帮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朝霞。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邦猛。 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柳青,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八达镇新西路016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可爽,县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魏星,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韦建管,西林县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硕,广西君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八达镇城北街010号。法定代表人李应王,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文繁,西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杨帮勇、杨朝霞、杨邦猛(以下简称杨帮勇等三人)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林县政府)、原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西林县住建局)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行终8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杨帮勇等三人申请再审称:1.杨帮勇等三人在拆迁后,虽然搬进政府安排的临时过渡房,但是西林县政府未按约定在一年内提供安置房,应加倍支付临时过渡安置补偿费。2.二审判决责令西林县政府采取补救措施,仍未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纠纷。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提审或指令再审本案。 西林县政府提交意见称:1.杨帮勇等三人入住政府安排的临时过渡房,西林县政府一直承担相关费用,要求临时过渡安置补偿费无事实根据。2.杨帮勇等三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其在二审期间改要货币补偿,西林县政府会依照程序向其支付补偿款。请求驳回杨帮勇等三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本案中,杨安业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2年8月15日,杨帮勇受杨安业的委托与西林县政府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及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双方约定实施产权调换,西林县政府向杨安业提供了临时过渡房。杨安业于2015年3月3日病故,其妻子、父母均已故,杨帮勇等三人系杨安业的子女。因西林县政府一直未交付安置房,杨帮勇等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西林县政府履行《协议书》。二审期间,杨帮勇等三人与西林县政府一致同意将补偿方式改为货币补偿,但未就补偿金额达成一致。二审法院判令西林县政府采取补救措施,要求西林县住建局与杨帮勇等三人继续协商,协商不成报请西林县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无不当。关于杨帮勇等三人主张西林县政府未按约定在一年内提供安置房,应加倍支付临时过渡安置补偿费的问题。因《协议书》约定被征收人入住政府安排的临时过渡房的,不再补助临时过渡费,一年后政府无法提供回迁房,则被征收人在临时过渡房自然顺延居住,房租由政府负责。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帮勇等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帮勇、杨朝霞、杨邦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寇秉辉 审判员  宋楚潇 审判员  刘少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梁 滨 书记员 闫 冰
  • 最高法院:对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当事人不能强制其分写起诉状

    2026-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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