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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当事人须确定具体的行政行为来主张权利

    4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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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13
  •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照破产重整程序,引入“临时管理人”, 一揽子解决涉企系列纠纷
    ——张某恒与河北省安国市某林药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案 入库编号:2026-17-5-101-006 / 执行实施 / 首次执行案件 / 安国市人民法院 / 2021.03.16 / (2020)冀0683执931号 / 执行 / 入库日期:2026.04.30 执行要旨 被执行企业因资金断流引发大量债务纠纷而进入执行程序,但自身仍具有持续经营能力与发展潜力的,执行法院经征得该企业及其债权人同意后,可以参照破产预重整制度,在救治企业的同时,推动相关债务纠纷一揽子化解,具体措施包括:引入第三方会计公司作为“临时管理人”监管公司生产经营;通过“活封”资产、依法催收被执行企业的到期债权等方式,帮助企业恢复生产经营、增强债务履行能力;召开债权人会议,登记并确认债权,形成一揽子的债务清偿方案,促成矛盾纠纷实质化解,实现各方利益共赢。 关键词:执行 首次执行案件 临时管理人 执行和解 盘活企业 基本案情 张某恒与河北省安国市某林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林药业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冀0683民初1744号民事调解书:某林药业公司分三期给付张某恒货款人民币311100元(币种下同)。因某林药业公司未主动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张某恒向安国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经调查发现,某林药业公司是一家以中药饮片生产加工、中药材批发为主的民营企业,该公司因资金断流,拖欠大量货款,引发大规模诉讼。截至2020年12月底,以该公司为被告、被执行人的案件有80余件。该公司拖欠473名个体工商户(含未起诉的药材供货商)货款共计1800余万元,其厂房、土地设定了抵押担保,但尚有库存药材、机器设备及1700余万元应收账款等财产。考虑某林药业公司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法院秉承规范文明执行理念,经征得申请执行人与某林药业公司同意,将该公司与相关供货商均认可但尚未提起诉讼的债务一并纳入解决范围,多次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听取多方意见,最终确定了参照破产预重整制度,引入第三方会计公司作为“临时管理人”监管公司生产经营的执行方案。具体措施为:委托会计公司接管公司财务,对公司进行监管,定期公示公司账目;解封公司基本账户,对公司……
  • 问:房屋长期空置该不该交物业费?
    ‍纠纷由来 随着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空置房的现象也越来越普遍。而与之紧密相关的物业费缴纳问题,一直以来都备受争议。近日,解放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因房屋空置引发的物业费纠纷案件作出判决,明确即使房屋处于空置状态,业主也不能免除缴纳物业费的义务。 基本案情 2008年4月8日,某广告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某广告公司购买位于某商务中心的一套房产。2021年1月11日,某置业公司与原告某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委托合同》,约定了某置业公司将某商务中心委托于原告某物业公司实行物业管理。 原告实行物业管理以来,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某广告公司从未支付过物业管理费。截至2024年5月1日,尚欠原告物业费7118.24元及利息448.17元。经调查,某广告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于2019年1月16日注销,注销前的投资人为被告黄某。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黄某诉至解放区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某置业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签订的《物业委托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 案涉房屋由某广告公司购买于某置业公司,某广告公司作为该房产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依法享受了物业服务,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费。因某广告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于2019年1月16日注销,注销前的投资人为被告黄某。案涉物业费系2021年1月11日之后的费用,实质上属于某广告公司的财产在保管、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费用,黄某作为该自然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在该独资企业注销后,对于案涉债务依法应当承担支付义务。 法院依法判处被告黄某支付原告某物业公司2021年1月11日至2024年11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8369.3元。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 众所周知,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性,物业服务内容包括建筑物维护保养,公用设施设备维护,保洁,安保,绿化养护等,物业服务内容主要并非针对个别业主进行。 法律规定,如果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案涉房屋虽然暂时处于空置状态,但其客观上仍然享受了建筑物共有部分维护保养、卫生保洁、安保巡查等物业服务,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物业费。
  • 人民法院案例库:诉讼请求不涉及第三人财产责任的,不能以该第三人系破产债务人为由适用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规定
    ——杭某海诉何某虎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6-01-2-524-001 / 民事 / 合同纠纷 /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2021.08.23 / (2021)宁民辖26号 / 其他审理程序 / 入库日期:2026.04.30 裁判要旨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主要是指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民事诉讼,即诉讼结果会对债务人财产的归属、价值或处置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情形。如果破产的债务人仅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并未对破产债务人提出诉讼请求,案件审理也不会影响该债务人财产的,不适用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规定。 关键词:民事诉讼 合同 集中管辖 第三人财产责任 破产债务人 破产衍生诉讼 基本案情 原告杭某海诉称,其与被告何某虎存在商业合作关系,双方于2013年11月29日结算后,何某虎欠杭某海人民币512000元(币种下同 )未付,因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何某虎辩称,其与宁夏平罗恒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存在互易、买卖关系。恒某公司与杭某海存在买卖关系,并欠付杭某海货款,后何某虎根据恒某公司指示向杭某海交付轮胎。何某虎与杭某海之间并不存在商业往来。杭某海遂以本案纠纷因恒某公司易货产生为由,申请追加恒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以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认为,在该院受理本案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9)宁0221破1号裁定,受理了案外人对恒某公司的破产申请。恒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本案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宁0104民初469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处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逐级报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宁民辖26号民事裁定: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此系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特别规定,旨在便利破产案件审理,避免程序冲突,提升破产程序效率,确保公平清偿。其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主要是指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民事诉讼,即诉讼结果会对债务人财产的归属、价值或处置产生实质性影响,通常为债务人在该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债务人提出了诉讼请求的情形。如果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只是起到协助查明事实的作用,当事人对债务人既无独立的诉讼请求,诉讼结果又不会影响债务人财产价值,则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 本案中,原告杭某海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何某虎归还所欠款项,恒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既不是本案被告也非本案债务人,与本案没有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杭某海申请恒某公司参加诉讼的目的仅为便于法院查明本案纠纷与恒某公司易货行为的关联事实,案件的审理并不会对恒某公司的财产价值或处置产生影响,影响恒某公司作为破产企业的权利义务。 综上,虽然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受理案外人对恒某公司的破产申请在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在后,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1条 其他审理程序: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4民初4691号民事裁定(2021年5月24日) 其他审理程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宁民辖26号民事裁定(2021年8月23日)
  • 人民法院案例库:中药组合物发明专利申请的创造性判断

    11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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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30
  • 最高法院案例:“以物抵债”所取得的权利,在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之前,其本质仍属于债权请求权
    (2024)最高法民申5359号 裁判要旨 “以物抵债”不同于实质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于以房屋转让作为旧债清偿方式,房屋买卖合同只是“以物抵债”的实现方式,在买卖合同所指向的房屋过户之前,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新债并未消灭,致新债旧债并存,故买受人对抗买卖合同之外的申请执行人相关权利,不应超出旧债的效力范围。因“以物抵债”所取得的权利,在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之前,其本质仍属于债权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53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案外人):孔某芬,女,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芜湖某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芜某。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淮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原城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昌。 再审申请人孔某芬因与被申请人芜湖某某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某某大盟)以及原审被告淮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京民终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孔某芬以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合作协议书》谭某华“跟投款”11897990元名为投资,实为某某公司以“跟投款”名义向员工借贷,谭某华11897990元已经完全支付给某某公司,原审判决认定谭某华股权出资2379598元错误。(二)因某某公司未能偿还谭某华借款,由此决定以房抵债,谭某华指定孔某芬接收房屋,孔某芬由此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三)某某公司向谭某华承诺以房抵债,谭某华指定孔某芬接收十套房屋,对其中一套房屋,因某某公司未履行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和办理不动产权证的义务,孔某芬曾两次提起诉讼,相关民事判决确认谭某华对某某公司的债权,确认了孔某芬的购房资格,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在本案中对谭某华债权和孔某芬购房资格加以否认不当。(四)本案以房抵债时,某某大盟的债权还未到期,某某公司作为担保人的责任范围还不确定,因此以房抵债不损害某某大盟的利益。(五)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孔某芬足以对抗某某大盟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审审理情况及再审申请人的请求事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孔某芬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孔某芬以其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申请再审,即应举证证明其具备该条规定的四个要件,即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以及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孔某芬主张其通过以谭某华投资款抵账方式,已全额支付案涉房屋价款,并在一、二审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孔某芬所提交的证据尚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全部价款。孔某芬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证据,亦不构成合格的、能够证明其待证主张成立的新证据,故其已支付全部价款的主张,尚缺乏证据支持。 关于孔某芬所提在另案中人民法院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确认谭某华对某某公司的债权,并确认孔某芬所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的问题。“以物抵债”不同于实质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于以房屋转让作为旧债清偿方式,房屋买卖合同只是“以物抵债”的实现方式,在买卖合同所指向的房屋过户之前,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新债并未消灭,致新债旧债并存,故买受人对抗买卖合同之外的申请执行人相关权利,不应超出旧债的效力范围。本案中孔某芬与某某公司虽然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与房屋买卖合同,但实质仍属于为消灭金钱债务之目的进行的以房抵债,孔某芬因“以物抵债”所取得的权利,在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之前,其本质仍属于债权请求权,故其所提另案裁判认定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 综上,孔某芬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
  • 最高法院案例:与行政机关已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其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未超出起诉期限
    (2019)最高法行赔再8号 裁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的特殊情况在于,当事人与行政机关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证实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当事人有理由相信行政机关将根据鉴定情况对其作出适当赔偿。此时如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起诉期限,对当事人明显不公。由于鉴定结论迟迟不能作出,当事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未超出合理期限,人民法院应予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裁定书 (2019)最高法行赔再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某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英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水县人民政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水县自然资源局(原惠水县国土资源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再审申请人钟某、钟某1、中英公司因诉惠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惠水县自然资源局(原惠水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原国土资源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原国土资源部)其他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行赔终259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赔申212号行政赔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某、钟某1、中英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行赔终259号行政赔偿裁定;(二)撤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27行赔初52号行政赔偿裁定。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中英公司不是适格原告,原国土资源部不是适格被告错误。(二)原国土资源局颁证行为的违法性已经确认。(三)2016年3月,钟某、钟某1、中英公司与原国土资源局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该行为可以认定钟某、钟某1、中英公司与原国土资源局正在协商赔偿。原国土资源局消极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责任。 县政府、原国土资源局辩称,本案当事人双方对赔偿金额差距过大。一审、二审未进行充分举证、质证、辩论以及进行实体裁决,请求维持二审裁定。如不能维持,则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 原国土资源部辩称,原国土资源部不属于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也不属于复议机关或受委托的行政机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二审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经查明,2016年1月30日,县政府先后作出《关于同意注销惠国用(1999)第2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关于同意注销惠国用(1999)第2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依法注销了案涉相关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经以自己的行为确认颁证行为违法。二审法院认定钟某、钟某1未举证证明颁证行为已被确认行政违法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的特殊情况在于,钟某、钟某1与原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证实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钟某、钟某1有理由相信原国土资源局将根据鉴定情况对其作出适当赔偿。此时如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起诉期限,对钟某、钟某1明显不公。由于鉴定结论迟迟不能作出,钟某、钟某1于2018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合理期限,人民法院应予审理。 综上,钟某、钟某1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行赔终259号行政赔偿裁定和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27行赔初52号行政赔偿裁定; 二、指令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魏文超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杨 军 ……
  • 最高法院案例:提起行政赔偿的起诉期限的确定

    15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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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院案例:合伙纠纷中法院以未经清算、无法确定亏损为由驳回原告要求其他合伙人承担亏损、返还财产的起诉,于法无据
    (2025)最高法民再268号 裁判要旨: 虽然某某公司与马某某等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未经最终清算,但某某公司以案涉合作项目实际亏损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合作方马某某返还提前分配房屋价款并承担开发亏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其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当依法通过实体审理作出裁判。二审法院仅以双方合作项目未经清算、亏损事实及数额无法确定为由,裁定驳回某某公司起诉,于法无据,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依法应当撤销二审裁定,指令二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民再2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某某,男,1959年8月4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某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内民终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5年6月16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申10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马某某应当返还提前分配的合伙财产。各合伙人提前分割合伙财产违背了《合作开发协议》中“合作各方的出资在项目开发完成且清算前,不得以任何形式撤出抽回”之约定,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等规定,还削弱了某某公司偿债能力,损害了第三人及国家利益,应当返还提前分配的合伙财产。二、某某公司依据项目合伙人确认的审计报告,主张马某某按照占股比例承担项目亏损并退还提前分配的资产,有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早在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时,经各合伙人协商向法院申请对项目自行组织算账,后选定内蒙古某某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事务所)对项目账务进行归集,并出具了审计报告。该审计属于当事人自行委托第三人对案涉项目财务进行的审核、梳理,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马某某等合伙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对报告内容及结果表示同意,不存在无效情形。二审法院以出具报告机构不具备资质为由对……
  • 最高法院案例:备案行为是否可诉

    15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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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浙江法院案例:当事人所在部队作出拒服兵役除名处理,当事人将会面临罚款、禁止考公务员,两年内不得出国或升学的处罚,当事人不服起诉到法院
    (2020)浙07行初283号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第五条规定: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称现役军人。第六十七条规定:现役军人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役军人有前款行为被军队除名、开除军籍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得出国(境)或者升学。《浙江省征兵工作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应征公民入伍后拒绝服兵役被部队退兵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原告所在部队经审批后对原告作出拒服兵役除名处理,原告在审批表意见栏中对相关事实亦予以认可,现其对拒服兵役事实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军队服役期间,因拒服兵役被所在部队除名后退兵,符合前述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情形,被告据此作出行政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07行初283号 原告李某,男,200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兴,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某胤,女,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系原告母亲。 被告磐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安文街道龙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金艳,县长。 出庭行政负责人何斌,常务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飞仁。 委托代理人蒋浪舟,浙江天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磐安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秋兴、陈丽胤,被告磐安县人民政府的出庭行政负责人何斌、委托代理人张飞仁、蒋浪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起诉称,原告自愿于……
  • 江苏法院案例:辞职报告被员工骗回销毁,公司随后发解除通知,到底谁解除了谁?
    (2020)苏03民终2027号 案情简介 11月4日,秦某向美驰公司出具一份辞职报告。 辞职报告内容为:由于个人家庭原因,不能在公司继续工作了。 公司收到该辞职申请后,由两名管理人员签字同意。 此后几天,秦某到公司人事工作人员处,以查看有无遗漏内容为由要回辞职报告,进而将其撕毁并冲入马桶。 11月16日,公司向秦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秦某认为,其辞职报告原件已经由其收回销毁,辞职行为未完成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秦某主张,公司无法提供辞职报告原件,以及之后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行为,证明了辞职行为作废。 据此,秦某认为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4464元。 【争议焦点】 员工交了辞职报告后反悔,将原件要回并撕毁销毁,能否撤回辞职的意思表示?双方劳动关系到底是以何种方式解除的? 一审判决:秦某单方辞职行为已生效,事后撕毁辞职报告不影响解除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秦某在11月4日向公司出具辞职报告,辞职理由为个人家庭原因。 且公司的部门负责人在该辞职报告上已经注明同意,因此秦某的辞职行为已经得到公司的认可批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单方辞职行为并不需要用人单位的同意。 该辞职权为形成权的一种,自到达公司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因秦某的单方辞职行为而解除。 其事后撕毁辞职报告的行为及公司再行出具解除通知的行为,均不影响秦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秦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我收回并销毁辞职报告,即撤回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秦某上诉主张:辞职报告原件已经由我收回销毁,辞职行为不仅未完成,而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我收回辞职报告,表明了撤回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既然是单方解除也可以单方撤回,不需要对方同意。公司后续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视为认可辞职行为已经作废。 公司辩称:秦某的辞职报告系其真实的单方意思表示,自到达公司时,即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该辞职并不需要公司的同意。秦某事后撕毁辞职报告的行为,不影响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 二审判决:辞职意思表示到达公司即生效,反悔销毁报告不能起到撤回的法律效果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秦某于11月4日向公司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其辞职的意思表示已明确到达公司处,公司在知悉其辞职表示后亦认可批准。 劳动者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只需以一定形式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用人单位,即可达到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无需用人单位的同意。 劳动合同仅需解除一次,合同解除后,双方劳动关系便已不复存在。 公司嗣后再行出具解除通知的行为,并不影响在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之行为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 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本案中,秦某的辞职意思表示已经做出且已到达公司,公司对其辞职报告亦予明确回复。 在双方劳动关系已告解除的情况下,秦某再反悔要回辞职报告并将其销毁,不能起到撤回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0年7月15日 案号:(2020)苏03民终2027号 【实务要点】 1.辞职权在法律上属于“形成权” 劳动者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一旦到达用人单位,即刻发生法律效力。这种单方解除权不需要用人单位的批准或同意。根据民法典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如果员工想撤回辞职,撤回的通知必须在辞职报告到达公司之前(或同时)到达。一旦HR或主管已经收到辞职信,员工事后反悔,哪怕把原件骗回来撕毁、冲进马桶,也无法改变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既定事实。 2. HR防范指引 收到员工的书面辞职报告后,HR或主管应妥善保管原件,避免员工事后抢夺、撕毁原件,另外建议第一时间复印留存,或拍照、扫描进行电子备份,并在原件上签字确认收到日期。
  • 人民法院案例库:在他人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犯罪过程中,后加入人的行为定性
    ——翟某强等抢劫案 入库编号2023-05-1-220-009 / 刑事 / 抢劫罪 /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5.01.14 / (2014)冀刑一终字第112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1.转化型抢劫中的“当场”不能机械理解,不只限于盗窃被发现的当时和现场,而是涵盖了时间上的连续性和空间上的延续性,允许存在点与点之间的短暂间隔,即行为人实施盗窃现场及抗拒抓捕的整个过程和现场。 2.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中,有可能存在承继的共同犯罪现象。也就是说,前行为人的先行行为的效果在持续,后行为人在明知这种状态的情况下参与进去,后行为人就与前行为人成立共同犯罪。但是这种承继的共同犯罪人,只能对与自己的行为具有因果性的结果承担责任,利用前行为人已经造成的结果不等于后行为人的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关键词 刑事抢劫罪盗窃罪转化型抢劫后加入人事前无通谋共同犯罪因果关系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建、孟某友在河北省黄骅市黄骅港海防路某公司路口北侧,盗窃停在路边的王某春大货车油箱内柴油时,被停在该路段南侧的大货车司机刘某风、刘某父子发现。刘某风、刘某下车后,胡某建、孟某友遂持斧子与刘某风、刘某打斗。胡某建将刘某风左肘砍伤,致其轻微伤。后刘某风、刘某将孟某友制服并绑在二人驾驶的大货车后侧。胡某建逃跑,并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张某、翟某强、贾某、井某岩。井某岩驾车望风,翟某强、贾某、张某各持斧子下车与王某春、刘某风、刘某打斗,并将两辆大货车玻璃、大灯砸碎。后胡某建驾驶轿车,从路西侧绿化带由西向东,冲撞两辆大货车之间的王某春、刘某风、刘某。翟某强见王某春跑过来,用斧子猛砍王某春头部,致王某春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也被殴打致轻微伤。后六名被告人驾驶两辆轿车逃离现场。胡某建、孟某友将抢来的175升柴油卖给他人,经鉴定,柴油价值1358元。后翟某强、胡某建、贾某、孟某友被抓获归案,张某、井某岩自动投案。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沧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翟某强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翟某强限制减刑;2.被告人胡某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3.被告人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4.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5.被告人孟某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6.被告人井某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一审宣判后,翟某强、胡某建、贾某、张某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冀刑一终字第112号刑事判决:1.驳回上诉人翟某强、胡某建上诉;2.上诉人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3.上诉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胡某建、原审被告人孟某友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持械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并抢劫财物1358元;胡某建为劫夺被控制的孟某友纠集上诉人翟某强、贾某、张某、原审被告人井某岩,后又与翟某强、贾某、张某继续持械使用暴力,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胡某建、翟某强、贾某、张某、井某岩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胡某建、翟某强、贾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均应对王某春的死亡和刘某的轻微伤负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定罪量刑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贾某、张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在审理期间自行达成了谅解协议,贾某、张某的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26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第244条   一审: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2014年7月1日)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刑一终字第112号刑事判决(2015年1月14日) (刑四庭)
  • 人民法院案例库:“事后防卫”的认定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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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法院案例库:非法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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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法院案例库: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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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法院案例库: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
    ——高某铭抢劫案 入库编号2023-04-1-220-001 / 刑事 / 抢劫罪 /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6.03.31 / (2015)吉刑一终字第88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对前述问题,虽然规范性文件作出了规定,但在具体适用环节仍需要综合、审慎判断,特别是要注意做好口供的补强工作。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始终供认犯罪,但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的,还要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从而认定被告人供述的真实可靠性,进而确认犯罪事实,并据此认定被告人作案。 关键词 刑事抢劫罪隐蔽物证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高某铭与被害人李某珍(女,殁年68岁)等人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51街区*栋麻将馆打麻将,其间,高某铭起意抢劫李某珍。当日23时许打麻将结束后,高某铭提出送李某珍回家,李某珍同意。二人行至附近的50街区*栋*单元李某珍家单元门前时,高某铭用铺路方砖击打李某珍头部,将李打倒在地,致李某珍颅脑损伤死亡。高某铭抢走李某珍随身携带的现金200元及金项链一条(价值2 574元)。次日,高某铭将金项链出卖,获款2 093元。同月28日,公安人员将高某铭抓获。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铭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高某铭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被告人高某铭死刑。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
  • 人民法院案例库:作案后打电话报警同时企图自杀的,不认定为自首

    1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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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生效判决“遗漏”的工程款,当事人另案起诉,未必都构成重复起诉

    1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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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东法院案例: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的义务,公司垫付员工个人社保费后享有追偿权且无须仲裁前置,员工主张被扣工资需举证
    (2026)鲁民申743号 裁判要点 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依照规定应由职工个人承担,某公司垫付后享有向杨某追索该部分费用的民事权利,无须经仲裁前置,杨某应当予以返还单位垫付部分。杨某所主张某公司已经从其工资中扣除个人应缴社保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杨某在职期间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是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按照常理亦不存在用人单位代扣其个人负担社保费用的可能性。杨某对此提出异议,应当举证证明单位存在扣减其工资的行为,而非由某公司来承担举证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鲁民申7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市奎文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女,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杨某因与被申请人潍坊市奎文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鲁07民终3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未履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系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与追偿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申请人在(2022)鲁0705民初1682号(并案1681号)案件中,已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争议提起诉讼,被申请人在整个过程中从未就所谓的“未从工资中扣除社保个人应缴部分”提出主张。其在劳动争议判决生效并补缴社保后,又以相同事实基础在本案中起诉主张“垫付”,明显是为了规避仲裁前置程序而恶意滥用诉权。二、二审法院错误归纳争议焦点,回避对案件核心前提的审查,剥夺申请人辩论权利。二审庭审将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返还垫付社保个人部分款项”,该归纳直接预设了“垫付事实存在”这一未经证明的前提。实质上剥夺了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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