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汉员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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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羡慕别人现在的成就,因为你不知道他苦了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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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社保中心与征收机构谁有责令补缴(足)社保的权力?

    3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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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26
  • 人民法院案例库: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的认定

    18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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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09
  • 人民法院案例库:保证人向借款人及其他保证人追偿法律关系的认定

    1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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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36
  • 员工离职后投诉企业未缴社保,企业补缴后员工拒绝承担个人部分,企业应该怎么办?
    先明确税务或者是社保窗口只接受企业统一全额缴费,不支持员工单独缴个人的部分。所以企业不能够因为员工不承担个人部分就拖延或者是拒绝补缴,否则企业属于拒不履行社保义务,会加收罚款,因此产生的滞纳金仍然需要企业来承担。 正确的做法是企业先全额缴纳,补缴完成之后凭补缴通知单、缴费凭证、个人部分明细、劳动关系裁决书、工资流水等资料,先书面催告员工返还。如果员工拒不返还,企业可通过民事诉讼起诉员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垫付的个人社保本金。 总之,企业避免此类纠纷,合规才是硬道理。
  • 河南法院案例: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听取陈述”,应当包括“听”和“取”两部分,公安局没有复核程序违法
    (2019)豫行申653号 裁判要旨 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听取陈述”,应当包括“听”和“取”两部分,即不但听当事人陈述,还要对涉及处罚定性、定量以及涉及裁量的主要事实的陈述意见进行审查,以决定陈述意见是否可“取”,也即是说,复核是处罚机关在“听”意见之后必须要采取的措施,否则,听取意见的程序也就形同虚设了。本案中,封丘县公安局并未向一、二审合理陈述其对陈述意见的复核过程,应视为没有复核,也即没有要听取当事人陈述,原一、二审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涉案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裁判文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行申6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封丘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新征,局长。 委托诉代理人靳开瑞,该局法制室副主任。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建恒 原审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杨俊杰,局长。 原审第三人范好学 再审申请人封丘县公安局因与被申请人赵建恒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行终2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封丘县公安局申请再审称:首先,原审认定申请人没有对被申请人的陈述申辩书和证据材料进行复核的事实错误。其次,原审认定申请人超期办案错误。拖延时间是由于被申请人逃避处理不配合公安机关办案造成的。综上,申请人依法作出涉案决定,符合立法精神,严格意义上讲不存在违法超期办案,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一、二审撤销涉案处罚决定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封丘县公安局对被处罚人的陈述意见未进行复核,属于程序违法。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听取陈述”,应当包括“听”和“取”两部分,即不但听当事人陈述,还要对涉及处罚定性、定量以及涉及裁量的主要事实的陈述意见进行审查,以决定陈述意见是否可“取”,也即是说,复核是处罚机关在“听”意见之后必须要采取的措施,否则,听取意见的程序也就形同虚设了。本案中,封丘县公安局并未向一、二审合理陈述其对陈述意见的复核过程,应视为没有复核,也即没有要听取当事人陈述,原一、二审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涉案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封丘县公安局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封丘县公安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松 审判员 马 磊 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晓宇 书记员 孟亚娟
  • 陕西法院案例:离职协议中的“互不追究”是否真的有效?

    2026-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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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23
  • 最高法院案例:强拆主体不能仅凭民事主体自认而确定
    (2020)最高法行再456号 裁判要点 1.违法强拆行为适格责任主体应结合法律规定、全部在案证据及土地最终用途等情况综合判断,而不能仅凭民事主体自认。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若未有当地规范性文件或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补偿安置主体进行特殊规定的情况,拆除征收范围内合法建筑的行政职权应归属于市、县级人民政府及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民事主体并无实施强制拆除他人合法房屋的权力。在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与项目建设存在高度关联的情况下,除非行政机关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与拆除行为完全无关,否则可以推定涉案强制拆除行为在其主导下实施,其系涉案强拆行为的责任主体,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当事人即使错列被告,法院亦应当协助当事人准确确定被告,加以释明引导,而不能迳行驳回起诉。确定行政诉讼正确、适格的被告,是原告和人民法院共同的责任和义务。原告起诉状基于初步证据确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具体、特定、可识别的行政机关,即可视为“有明确的被告”;至于起诉状载明的被告是否正确、是否适格,则是人民法院需要进一步审查确定的问题。即使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错列被告,亦应当协助当事人准确确定被告,加以释明引导,而不能迳行驳回起诉。 3.违法强拆行为发生后,行政机关具有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涉案房屋被违法拆除,但行政主体相应的补偿(赔偿)义务并不能免除。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及时作出相应的书面决定,将纠纷尽快引导进入法治化解决渠道,以便妥善解决强制拆除与补偿安置的遗留问题。违法强制拆除后行政机关不积极补救且久拖不决,或者以反复协商代替书面决定,既损害被征收人补偿安置权益,又提高补偿安置成本,还扩大国家赔偿责任,损害其依法行政形象。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4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衡阳市耀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某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衡阳市耀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耀德公司)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珠晖区政府)行政强拆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
  • 问:如何认定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中的正当防卫?

    2026-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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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03
  • 如何仲裁或诉讼“确认劳动关系”进而成功追缴社保?
    劳动者想要追缴社保,尽量不要去打“确认劳动关系”的官司。 一般只建议这三类人打 “确认劳动关系”的官司: (1) 没有劳动合同,并且离职没有超过一年; (2) 没有劳动合同,并且目前还在职; (3) 没有劳动合同,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但是已经穷尽了各种投诉的渠道,确实无法解决问题的。这种情况下,去打这个确认劳动关系的官司,权当死马当活马医。 今天来讲一下,如果你属于这三类人,该如何去打 “确认劳动关系”的官司。 很多人认为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请求很简单,就直接写“请求确认某年某月某日到某年某月某日和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这种想法大错特错,规范的应该这样写: (模板仅供参考) 注意看,这里写了两项请求。 而且第二项仲裁请求,仲裁委是不一定会支持的。 那为什么我们还要把这个仲裁请求写上去? 为什么我们的仲裁请求不能只写第一项“确认劳动关系”? 有两点理由: 第一,如果我们的仲裁请求只写第一项确认劳动关系,如果对方公司没有异议的话,那我们的仲裁申请会被直接驳回。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如果当事人双方对于劳动关系并无争议,双方没有诉的利益,即不属于审理范围。 而我们拿到这种被判决驳回的判决书,对于我们后续追缴社保,它会形成一定的障碍,因为社保征缴机构很有可能不认可这种判决书。 第二点,则是为了转移争议焦点。 如果我们的仲裁请求只写一项,那么这个案子的争议焦点就只有一个,对方当事人就会集中在这一点仲裁请求上抗辩,会想方设法地否认劳动关系。 而如果我们的仲裁请求有两项,那么这个案子它就有两个争议焦点。 而且,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关于金钱的,对方当然对此不能视而不见,就会把抗辩的火力集中到第二项仲裁请求上,这样就可以减轻对于第一项仲裁请求的攻击压力。 甚至有时候对方他会直接放弃对于第一项仲裁请求的抗辩主张。 此时对方就进入了在否认2个诉求侧重点上难以取舍的逻辑陷阱中。 那么,这种情况下就可以实现我们的目的,因为我们本身的目的就是请求确认劳动关系。 至于第二项仲裁请求,当然也可以改为其他的比如欠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工资等,反正与金钱有关就行,这样仲裁或诉讼机构就必须进行实体审理,不能轻易不予受理或驳回,在这里重点是它只不过是我们放出去的一个烟雾弹,吸引对方攻击火力转移焦点而已。 至于追缴社保确认劳动关系,实质上社保征收机构根据可信证据可以依法认定劳资双方的劳动关系,这条路很难走。当然若征收机构不作为不正确依法履职就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进而行政诉讼以达到成功补缴社保的目的。
  • 最高法院案例:乡、镇人民政府不履行监督义务的行为具有可诉性

    2026-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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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09
  • 最高法院:婚后夫妻一方借款,符合3个条件配偶不承担还款责任

    2026-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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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26
  • 人民法院案例库: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金某某诉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确认行政处分并行政赔偿案 入库编号2023-01-3-020-001 / 行政 / 行政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1.12.09 / (2021)最高法行申8282号 / 再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键词 行政 行政赔偿 行政处分 行政监察 行政工作人员 受案范围 基本案情 金某某请求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科尔沁区政府)对其工作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因该区政府未予作出处分,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给予行政处分并赔偿损失。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1)内05行初13号行政裁定:不予立案。金某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内行终36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金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最高法行申8282号行政裁定:驳回金某某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金某某请求科尔沁区政府对其工作人员作出行政处分并予以行政赔偿而提起的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金某某起诉请求科尔沁区政府对其工作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因行政处分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行为,无论行政机关是否作出处分决定,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的条件。故金某某诉请科尔沁区政府予以行政赔偿,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先行向科尔沁区政府提出赔偿申请。故金某某直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 综上,金某某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裁定不予立案、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金某某的再审申请,应当裁定驳回。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3条第3项、第4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2条第3款(注:第2条第3款是对行政诉讼法第13条第3项的解释,与本案相关性更大) 一审:(2021)内05行初13号行政裁定(2021年3月12日) 二审:(2021)内行终361号行政裁定(2021年8月16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申8282号行政裁定(2021年12月9日) (立案庭)
  • 2010年6月在中山詠盟皮件有限公司遭受工伤后厂方在本人未知情的情况下冒名向中山市板芙镇人社局申报工伤并领取了医药费。
    公司当年在当地相比较其他厂而言还算比较正规的,购买社保,工资中等偏上水平,老板是台湾人,红火时也有几千人规模,专业给优衣库代工做各种男女式皮带,行销全球。 经了解得知工厂虽于2019年停厂,而至今在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有注销,建造厂房的地皮是买的不是租的,所以至今厂区仍留有安保值守。 我在2023年7月1日意外获知此信息后,多次到板芙人社局及中山市人社局工伤科投诉举报厂方及板芙人社分局当时工伤认定审核人员林孖照、陈彩兰,几年过去了问题始终没有得到解决,也不知是巧合还是换人的缘故,在林孖照确认被调查之前,板芙人社分局新调来的一位女负责人很是认真,时常来电沟通案件进展情况,此事终于在今天得以解决,说不上圆满,总结一句话不争馒头争口气! 有人说这是鞭尸,有人说这是恶意讨薪,要我说都不是。
  • 最高法院案例:法律并未禁止法庭辩论终结后再次开庭

    2026-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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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17
  • 最高法院案例:当事人提供与债务人的通话记录用于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须同时证明该通话所涉内容系追索案涉债务
    (2026)最高法民申243号 裁判要旨 原告提交与被告的通话记录,拟证明双方就案涉债权有过沟通,同时主张该通话有高度可能性涉及本案债权,且被告未就该通话与本案完全无关进行举证,故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依据《民诉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原告应就通话可以起到诉讼时效中断之效果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仅能证明与被告存在电话沟通,但对于电话所涉内容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不能证明沟通内容涉及本案债权,故不宜据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最高法民申2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某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博厚镇金牌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楠,河北党育(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再审申请人海南某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琼民终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关于诉讼时效起算之日认定错误,同时本案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一)案涉《8XXXX船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是2022年4月15日,张某某于2022年6月29日接受了某某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并于2022年7月1日代某某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了15万元。该行为可以证明双方达成新的还款合意,某某公司基于对张某某将继续依指示向案外人支付余款的合理信赖并未立即主张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不应机械认定为2022年4月16日或2022年7月1日。(二)某某公司在原审提交的通话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即现股东王某某同张某某持续存在通话联系,虽通话内容无法直接提供,但该通话具有高度可能性涉及本案债权,在张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该通话内容与本案债权完全无关的情况下,应作出对某某公司有利的认定即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三)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于2025年7月7日向张某某发送催款短信,张某某虽未回复,但并未否认收到该短信,亦不能认定其不同意履行该债务,故该行为同样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审查某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能否成立。 首先,关于本案诉讼时效起算之日。据原审查明事实,某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8XXXX船结算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造船款需于2022年4月15日前付清。同年6月29日,某某公司向张某某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张某某代其向案外人支付45万元,明确代付款项用于抵销张某某对某某公司的欠款。同年7月1日,张某某向该案外人转账1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8XXXX船结算协议》约定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22年4月15日;《付款委托书》虽然约定张某某向案外人的付款可以抵消对某某公司的欠款,但该《付款委托书》仅是双方合意对《8XXXX船结算协议》履行方式的变更。即便按照张某某最后一次履行之日即2022年7月1日起算诉讼时效,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亦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原判决认定某某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相关通话记录可否发生时效中断效力的问题。某某公司曾向原审法院提交王某某与张某某的通话记录,拟证明王某某与张某某就本案债权有过沟通。同时主张该通话有高度可能性涉及本案债权,且张某某未就该通话与本案完全无关进行举证,故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某某公司应就通话可以起到诉讼时效中断之效果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某某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间存在电话沟通,但对于电话所涉内容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不能证明沟通内容涉及本案债权,故不宜据此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某某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某某公司短信催收行为效力问题。如前所述,本案诉讼时效即使自2022年7月1日起算,某某公司2025年7月7日向张某某的短信催收行为亦发生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不论该短信是否实际到达张某某处,均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综上,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
  • 最高法院: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真伪,并非认定合同效力的决定性因素

    2026-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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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18
  • 老话说得好:善恶终有报,天道好轮回。不信抬头看,苍天饶过谁。
    这不是迷信,不是气话,你怎样待人,人就怎样待你; 你种下什么因,就收获什么果; 人生在世,最厉害的不是权谋,不是财富,不是心机,而是因果。 你只管善良,上天自有安排;你若作恶多端,苍天自然不会放过。 原来你名叫林孖(ma)照,一直认为你叫林什么聪,直到你落马才弄清楚你真名。说你人模狗样、人面兽心,罪有应得那是马后炮,早知道你不是好人心中还是有数的,那时觉得你亏心事做多了诅咒你早就应该下地狱!
  • 村集体资产及征地补偿分配权归全体村民,村干部无权私自处分

    2026-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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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院案例:人民法院虽有义务将有关材料移送有权机关处理,但无权对涉嫌违法违纪或者犯罪的问题自己直接处理
    (2017)最高法行申710号 裁判要旨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对办假证的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依法追责、对利用职权把土地转送他人的工作人员依法判刑的主张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可见,人民法院虽有义务将有关材料移送有权机关处理,但无权对涉嫌违法违纪或者犯罪的问题自己直接处理。该条所规定的移送并非诉讼程序范畴,且是否启动移送程序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判断决定的事项,法律既没有赋予当事人申请移送的权利,也没有赋予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质疑人民法院所作处理的权利。因此,老黄口第十一村民组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7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黄口镇老黄口行政村老黄口自然村第十一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章全亮,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传宝,村民。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大同街138号。 法人代表人:武戈,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黄口镇老黄口行政村老黄口自然村第十一村民组(以下简称老黄口第十一村民组)因诉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萧县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行终1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宇、代理审判员胡文利、代理审判员李纬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老黄口第十一村民组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萧县政府对百姓土地不付租金又弄虚作假,在百姓不知情的情况下办假证。据此请求:1.对不顾民生,办假证的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依法追责;2.赔偿再审申请人三十多年的土地租金三十五万元;3.对未使用的百姓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退还百姓;4.对利用职权把土地转送他人的工作人员依法判刑。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和其提出的对有关工作人员依法追责的主张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 (一)关于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萧县政府于1991年向孙庙乡人民政府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而老黄口第十一村民组迟至2015年才对上述颁证行为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关于老黄口第十一村民组提出的赔偿其三十多年的土地租金三十五万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因此,老黄口第十一村民组起诉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亦明显超过法定期限。 (二)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对办假证的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依法追责、对利用职权把土地转送他人的工作人员依法判刑的主张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可见,人民法院虽有义务将有关材料移送有权机关处理,但无权对涉嫌违法违纪或者犯罪的问题自己直接处理。该条所规定的移送并非诉讼程序范畴,且是否启动移送程序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判断决定的事项,法律既没有赋予当事人申请移送的权利,也没有赋予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质疑人民法院所作处理的权利。因此,老黄口第十一村民组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亦无不当。 综上,老黄口第十一村民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黄口镇老黄口行政村老黄口自然村第十一村民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振宇 代理审判员  胡文利 代理审判员  李纬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冰冰
  • 最高法院案例:未经批准转让国有股权无效

    2026-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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