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汉员外

大汉员外

关注
520粉丝
3关注
1.5万被推荐

14枚勋章

不要羡慕别人现在的成就,因为你不知道他苦了多久。
IP属地:广东
更多信息

  • 村集体资产及征地补偿分配权归全体村民,村干部无权私自处分

    2026-07-15
    图片
  • 最高法院案例:人民法院虽有义务将有关材料移送有权机关处理,但无权对涉嫌违法违纪或者犯罪的问题自己直接处理
    (2017)最高法行申710号 裁判要旨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对办假证的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依法追责、对利用职权把土地转送他人的工作人员依法判刑的主张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可见,人民法院虽有义务将有关材料移送有权机关处理,但无权对涉嫌违法违纪或者犯罪的问题自己直接处理。该条所规定的移送并非诉讼程序范畴,且是否启动移送程序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判断决定的事项,法律既没有赋予当事人申请移送的权利,也没有赋予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质疑人民法院所作处理的权利。因此,老黄口第十一村民组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7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黄口镇老黄口行政村老黄口自然村第十一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章全亮,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传宝,村民。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大同街138号。 法人代表人:武戈,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黄口镇老黄口行政村老黄口自然村第十一村民组(以下简称老黄口第十一村民组)因诉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萧县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行终1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宇、代理审判员胡文利、代理审判员李纬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老黄口第十一村民组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萧县政府对百姓土地不付租金又弄虚作假,在百姓不知情的情况下办假证。据此请求:1.对不顾民生,办假证的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依法追责;2.赔偿再审申请人三十多年的土地租金三十五万元;3.对未使用的百姓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退还百姓;4.对利用职权把土地转送他人的工作人员依法判刑。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和其提出的对有关工作人员依法追责的主张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 (一)关于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萧县政府于1991年向孙庙乡人民政府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而老黄口第十一村民组迟至2015年才对上述颁证行为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关于老黄口第十一村民组提出的赔偿其三十多年的土地租金三十五万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因此,老黄口第十一村民组起诉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亦明显超过法定期限。 (二)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对办假证的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依法追责、对利用职权把土地转送他人的工作人员依法判刑的主张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可见,人民法院虽有义务将有关材料移送有权机关处理,但无权对涉嫌违法违纪或者犯罪的问题自己直接处理。该条所规定的移送并非诉讼程序范畴,且是否启动移送程序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判断决定的事项,法律既没有赋予当事人申请移送的权利,也没有赋予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质疑人民法院所作处理的权利。因此,老黄口第十一村民组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亦无不当。 综上,老黄口第十一村民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黄口镇老黄口行政村老黄口自然村第十一村民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振宇 代理审判员  胡文利 代理审判员  李纬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冰冰
  • 最高法院案例:未经批准转让国有股权无效

    2026-07-15
    图片
    01:06
  • 职工工亡,确认劳动关系不需要全部近亲属都参与仲裁诉讼程序

    2026-07-14
    15跟贴
    图片
  • 问: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中,如何认定“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答:对于“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以结合拖欠劳动报酬的数额与拖欠其间收入款项情况等予以综合判断,作出准确认定。 相关法条: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入库案例: 江西某光电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认定【入库编号:2025-05-1-232-004】 基本案情 2023年5月,被告人黄某作为被告单位江西某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光电公司)实际控制人,招聘陈某、覃某等多名员工来公司工作。2023年10月至2024年1月间,该公司累计拖欠陈某、覃某等8名员工工资12万余元。在此期间,某光电公司先后收到政府装修补贴款73万元、售卖空调价款10万元及其他款项,绝大部分用于公司运营等,未优先支付上述员工工资。 2024年2月1日,经调查,江西省万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某光电公司下发《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支付劳动报酬,但该公司仍未予支付。后万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先后通过微信、短信方式要求黄某支付劳动报酬、提交整改报告、通知法定代表人到场处理等,黄某等收到上述信息后,仍未支付所欠劳动报酬。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6日作出(2024)赣0828刑初93号刑事判决: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被告单位某光电公司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单位某光电公司支付拖欠陈某、覃某等8名员工的工资共计十二万余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3号)第九条进一步明确:“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构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本案中,被告单位某光电公司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具体而言,被告单位累计拖欠8名员工工资12万余元,在拖欠期间收到款项超过83万元,属于有支付能力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的情形。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人民法院在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的同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定罪处罚,并责令被告单位支付所欠劳动报酬。
  • 山东法院案例:存在未给员工缴纳社保,公司注销工商登记三年后,被撤销注销登记事实认定清楚
    (2026)鲁01行终259号 裁判观点 本案中,经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核实,某公司存在未给企业职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槐荫审批局依职权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不受时效限制。某公司在存在未给企业职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2021年7月26日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按照简易程序申请注销登记,构成“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情形,槐荫审批局决定撤销该注销登记,事实认定清楚。企业欠缴社会保险不同于一般企业债务,在企业丧失主体资格的情况下无法完成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根据本案后续进展情况看,槐荫审批局作出57号撤销决定后,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作出稽核意见责令上诉人到税务部门补缴漏报的社会保险费,由此可见,槐荫审批局作出撤销注销决定,恢复企业主体资格,有利于解决其未为职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事项,不属于程序空转。 裁判文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6)鲁01行终25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济南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市槐荫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上诉人济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槐荫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以下简称槐荫审批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5)鲁0103行初3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5年1月17日,槐荫审批局作出济槐行审企撤登字[2024]057号撤销注销登记决定书(以下简称57号撤销决定),主要内容为:“被许可人:济南某有限公司;被许可人于2021年7月26日注销。2024年10月25日,我局接到刘某投诉,称济南某有限公司存在尚未执行的判决[(2019)鲁0104民初3453号、(2020)鲁01民终8354号],于2021年7月26日办理注销登记。该企业涉嫌隐瞒申请注销登记前存在债权债务未清算完结的重要事实,要求我局撤销该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取得的公司注销登记。接投诉后,经查实:被许可人隐瞒申请注销登记前存在债权债务未清算完结的重要事实,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交简易注销公示,并在公示期满后,于2021年7月26日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注销登记。我局于2024年12月18……
  • 广西法院案例:保险公司有权对被保险人单方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提出重新鉴定,不能剥夺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鉴定的机会,否则就属于程序严重违法
    ——闭某才与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西乡塘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17)桂民申2482号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不论是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均有权委托鉴定,因此一、二审法院没有尊重保险公司的合法举证的权利,剥夺其申请重新评估鉴定的机会,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应当由法院依照司法程序选定评估机构重新委托鉴定,并依据评估报告进行审理裁决。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9日,闭某才驾驶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兴宁区四塘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掉落路边鱼塘,造成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闭某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闭某才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某安财保西乡塘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73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相应不计免赔率。闭某才签署了《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其中“投保人声明”一栏第2项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闭某才在投保人签章处对上述内容予以签字确认。保险合同所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十八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第二项载明: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 事故发生后,闭某才通知了某安财保西乡塘公司,某安财保西乡塘公司确认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小型越野客车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南宁中达桂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某安财保西乡塘公司确认期间派员到店,但与闭某才就定损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1月16日,闭某才将小型越野客车拖车出厂。 2014年11月12日,中硕……
  • 四川法院案例: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对突发事故的安全管理和保障义务范围
    ——伟特公司诉成彭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9)川01民终16497号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作为本案交通事故出事路段经营管理公司的成彭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成彭公司作为案涉路段的经营管理者,对此路段负有安全管理和保障责任,但该安全管理和保障责任应以合理为其限度。成彭高速公路在案件中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李某鹏于2018年9月10日在接受新都区交通警察大队询问时陈述“我行驶到成彭高速11km+700m处时,我恍惚觉得有一个轮胎从我车子前面飞过来,我立即踩刹车,然后我就感觉撞到了什么东西”,李某鹏虽并未直接看到轮胎从具体的哪辆车上掉下来,但通过其陈述可知,其遇到轮胎时,轮胎应当是处于运动状态(轮胎掉落后一般会在高速公路上继续翻滚移动),否则其不可能会感觉轮胎“从车子前面飞过来”。前述事实说明,李某鹏遇到的轮胎系刚掉落不久的可能性较大。二、本案中,李某鹏所遇车辆轮胎掉落的根本原因是车辆所有人疏于定期维护检修,且轮胎掉落后一般会在高速公路上继续翻滚移动,而车辆轮胎的掉落(何时、何地点、以何种方式掉落)以及掉落后轮胎的运行轨迹均是成彭公司所不能预见和控制的,因此成彭公司对此情形无法采取合理措施加以防范和避免(甚至将巡查、清扫的频率增加到每小时2次或者更频繁都无法避免),对于其无法防范和避免的事故,成彭公司不应被认定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三、成彭公司作为案涉路段的经营者管理者,已经对事发路段进行了每2小时一次的巡查,同时该公司也安排了外包公司每天对路面及时清扫、清障,其已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和保障义务。不能苛求成彭公司随时巡查、保洁、清障。况且,伟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系成彭公司疏于巡查、保洁、清障导致轮胎长时间停留路面影响通行而造成。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9日晚,李某鹏驾驶川AQ xxxx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成彭高速由彭州往成都方向行驶。21时10分许,车行至成……
  • 上海法院案例:虽然本案事故发生时外卖小哥系下班途中,但仍有接单可能性,受害人损失应由公司承担雇主替代责任
    ——某甲公司因与边某、陈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25)沪民申3182号 裁判要旨 陈某系在“百胜骑手端”软件中登记的全职骑手,某甲公司自认自“百胜餐饮”承接部分外卖配送业务,某甲公司负责陈某等骑手的选任、工作安排、成果验收、协调配送行为及处理因此引发的纠纷等,故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虽然本案事故发生时陈某系下班途中,但陈某仍有接单可能性,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事发时陈某仍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边某之损失应由某甲公司承担雇主替代责任,有理有据。某甲公司虽主张事发时“百胜餐饮”无法对陈某进行派单,但提供的录音证据等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某甲公司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及本案投保情况,对涉案具体赔偿范围和金额予以确认,并认定由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某甲公司承担,均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裁判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沪民申31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边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 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一审被告:某乙公司 一审被告:某丙公司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边某、陈某、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
  • 人民法院案例库: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子女
    ——纪某诉苏某抚养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6-14-2-022-002 / 民事 / 抚养纠纷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2025.06.30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6.06.29 裁判要旨 父母一方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不论是否直接针对未成年子女,都可能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造成不利影响,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的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纠纷时,应当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 关键词 民事 抚养 婚姻家庭 家庭暴力 未成年人 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 直接抚养 基本案情 纪某(男)与苏某(女)于2022年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2月生育一女纪小某。孕期及产后,苏某曾多次向公安机关及妇联求助,反映纪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及言语威胁。公安机关向纪某出具了家庭暴力告诫书。2023年4月,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女儿纪小某由男方自行抚养至4周岁,此后再行协商抚养事宜。后来苏某探望时发现纪某因工作无法居家照顾,而代为照顾的亲属抚养能力不足,遂于同年10月份将纪小某带走抚养。因抚养权问题,纪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婚生女纪小某由纪某抚养;2.苏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币种下同),至纪小某年满十八周岁止。苏某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纪小某由苏某直接抚养;2.纪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500元,至纪小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另查明,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纪某多次使用语言威胁苏某,还曾持刀威胁、实施击打苏某头部等暴力行为,致苏某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28日作出(2024)京0105民初43844号民事判决:一、纪某与苏某之女纪小某变更为由苏某直接抚养;二、自判决生效之月起,纪某每月支付纪小某当月抚养费26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苏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宣判后,纪某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30日作出(2025)京03民终89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纪小某是否应变更为由苏某直接抚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法释〔2025〕1号)第十四条规定:“离婚诉讼中,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一)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根据上述规定,变更抚养关系,应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子女的原则,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目的出发。具体而言,直接抚养方应具备对子女健康成长有利的基本条件,除生活、教育、居住等考量因素外,一般还不应存在有损子女身心健康的行为或恶习。父母一方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不论是否直接针对未成年子女,都可能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造成不利影响,故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的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纠纷时,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 本案中,纪某在苏某怀孕、哺乳期间多次对其进行语言威胁,并持刀对其实施过家庭暴力,这些行为属于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因纪小某已满2周岁,法院综合考虑该未成年子女的年龄、性别及与其母苏某共同生活等情况,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4条第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法释〔2025〕1号)第14条
  • 北京法院案例:消费者已经退款,且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身合法权益仍受到损害,与其诉请履责事项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
    (2025)京01行终718号 裁判要点 本案中,肖某已认可案涉商品已完成退货退款,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身合法权益仍然受到损害,故其向海淀市监局提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区别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投诉行为,肖某与其诉请履责事项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肖某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京01行终7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肖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上诉人肖某因诉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淀市监局)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5)京0108行初4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庭审中,海淀市监局表示经了解,案涉钱款已原路退回。肖某表示,微信联系人已将其母亲购买案涉商品的钱款通过其母亲微信原路退回。肖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海淀市监局履行市场监管职责,立案调查该产品涉嫌违反各类法律法规,对销售企业及人员进行相应处罚追责,追究市监相关人员不作为,维护首都消费者权益;要求海淀区政府撤销海政复决字〔2024〕2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海淀市监局、海淀区政府承担。 2025年6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系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亦应符合上述法律对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本案中,肖某认可案涉商品已退款,故其举报区别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投诉行为。海淀市监局对其举报的履责情况,对肖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设立、变更、撤销等实际影响。肖某与其诉请履责事项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肖某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肖某针对被诉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亦应一并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肖某的起诉。 上诉人肖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法院判定肖某与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备起诉条件有误。商家售卖虚假和违反商标法的商品即侵害了消费者权益也扰乱了首都市场,理应市监部门介入处理售卖纠纷和立案调查并处罚违法行为,肖某为首都市民,对于首都市场出现的涉嫌虚假宣传和违反商标法的产品,普通百姓通过部门网站都能进行甄别和鉴定,涉案专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在上诉人通过多途径投诉举报情况下仍不主动不闻不问属于不履职不作为。 被上诉人海淀市监局、海淀区政府二审期间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肖某已认可案涉商品已完成退货退款,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身合法权益仍然受到损害,故其向海淀市监局提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区别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投诉行为,肖某与其诉请履责事项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肖某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肖某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肖某所提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浩锋 审 判 员 何君慧 审 判 员 张 悦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祝飞宇 书 记 员 李 丽
  • 上海法院案例:社保在缴、工资在发,就一定是劳动关系吗?

    2026-07-03
    3跟贴
    图片
  • 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当使用描述性标识行为的认定

    2026-07-03
    图片
    02:20
  • 人民法院案例库: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把握以及医疗机构尽到合理诊疗义务的判断标准
    ——吴某华诉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6-07-2-413-001 / 民事 /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 2025.09.25 / (2025)新40民终2371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6.06.29 裁判要旨 1. 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不能简单以诊疗行为完成时或者损害结果发生时为准,而应综合损害结果的发展过程、确诊时间等因素,认定患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时点,以及是否怠于行使权利、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2. 医疗机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业规范和惯例所确定的义务要求,且经综合考虑患者疾病治愈难度、医疗机构的资质等级和内部诊疗规范、所在区域的平均医疗水平等,可以认定其已经以同行医务人员一般的医疗水平之注意程度进行诊疗的,即使治疗效果没有达到采用“最高”或“最先进”的医疗技术所能达到的治疗效果,通常也不能认定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 关键词 民事 医疗损害责任 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 医疗过错认定 因果关系 合理诊疗义务 基本案情 2011年1月10日,原告吴某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到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某医院(以下简称伊犁州某医院)就医,诊断为“上颌面部多发骨折 ”,需接受“颌面部多发骨折内固定+眶下壁修复+鼻骨复位”手术治疗。伊犁州某医院组织多学科专家会诊,确定由口腔科、眼科、耳鼻喉科医师联合实施手术。治疗记录载明,吴某华手术过程顺利,术后面部稍肿胀,眶下区感觉逐渐恢复,复视情况明显好转,准许其出院。同年 9月6日,吴某华因鼻部不适再次到伊犁州某医院就医,诊断为“右侧眼眶术后改变,右侧眶下壁、右侧眶下裂,右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窦炎症”,由耳鼻喉科会诊并治疗。此后,吴某华双眼频繁流泪,常感不适,自行用药治疗但效果不佳,以为是术后正常症状。直至2024年7月24日,吴某华前往新疆某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双眼玻璃体混浊”。 2024年10月17日,吴某华认为伊犁州某医院在2011年的手术中,没有采用国内临床最先进的医疗技术,不仅未能治愈其疾病,反而造成二次伤害和终身残疾,伊犁州某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请求法院判令伊犁州某医院赔偿其医疗、康复等费用合计50万元。伊犁州某医院辩称:案涉治疗行为完成于2011年,原告吴某华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该院已采用当时能……
  • 人民法院案例库:拍卖采矿权,应当坚持与煤矿相关实体资产一起整体拍卖为原则,单独拍卖为例外
    ——中某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云南省镇雄县某银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复议案 入库编号2026-17-5-202-005 / 执行 / 执行复议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5.04.03 / (2024)最高法执复44号 / 执行 / 入库日期:2026.06.29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拍卖多项财产时,若多项财产在使用上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分别拍卖将严重影响各项财产有效利用的,应当尽可能合并拍卖。具体到采矿权拍卖领域,鉴于采矿权的正常行使通常需要依托煤矿的井巷工程、机械设备等相关实体资产,二者具备使用上不可分的特点,单独拍卖采矿权或相关实体资产,通常会导致其各自价值严重减损,故除非存在相关实体资产价值明显过低、使用上明显可与采矿权分离,或者已被另案查封、处置等因素,应将煤矿相关实体资产与采矿权一并处置。 关键词 执行 执行复议案件 司法拍卖 采矿权 整体拍卖 基本案情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某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国际信托)与被执行人镇雄县某银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银煤矿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云执12-1号执行裁定,对用于抵押的某银煤矿公司采矿权(以下简称案涉采矿权)予以拍卖。经委托评估,案涉采矿权价值为人民币12787.6万元(币种下同)。因两次拍卖均流拍,2017年12月5日,云南高院作出(2016)云执12号之二执行裁定(以下简称以物抵债裁定),将案涉采矿权交付中某国际信托抵偿本案债务。 某银煤矿公司向云南高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以物抵债裁定,中止对案涉采矿权的执行。2024年6月19日,云南高院作出(2024)云执异8号执行裁定,驳回某银煤矿公司异议。某银煤矿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查明某银煤矿公司在相关煤矿的资产,除案涉采矿权以外,还有井下工程、巷道、机械设备、生产场地等相关实体资产。本案拍卖案涉采矿权前,相关实体资产未被另案查封、处置。 2025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4)最高法执复44号执行裁定:一、撤销云南高院(2024)云执异8号执行裁定;二、撤销云南高院(2016)云执12号之二执行裁定、(2016)云执12-1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银煤矿公司在相关煤矿除有案涉采矿权外,还有井下工程、机械设备等实体资产的,仅对案涉采矿权进行评估和拍卖,是否妥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规定:“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据此,人民法院在拍卖多项财产时,若多项财产在使用上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分别拍卖将严重影响各项财产有效利用的,应尽可能合并拍卖。实践中,采矿权的正常行使通常需要依托煤矿的井巷工程、机械设备等相关实体资产,二者具备使用上不可分的特点,单独拍卖采矿权或相关实体资产,通常会导致其各自价值严重减损,故除非存在相关实体资产价值明显过低、使用上明显可与采矿权分离,或者已被另案查封、处置等因素,应将煤矿相关实体资产与采矿权一并处置。 本案中,云南高院将案涉采矿权单独评估和拍卖,中某国际信托通过以物抵债方式仅取得案涉采矿权,而煤矿相关实体资产仍属于某银煤矿公司,造成采矿权与煤矿相关实体资产相分离,中某国际信托和某银煤矿公司皆无法正常开采煤矿,严重影响二者的使用价值,并可能在实际上影响竞买人对案涉采矿权的竞买意愿,造成拍卖流拍。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案涉相关拍卖裁定、以物抵债裁定予以撤销。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2020年修正)第15条 执行异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云执异8号执行裁定(2024年6月19日)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执复44号执行裁定(2025年4月3日) (执行局)
  • 人民法院案例库:从事公务的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法发放贷款归本人使用的定性
    ——舒某挪用公款、受贿、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 入库编号2026-03-1-403-001 / 刑事 / 挪用公款罪 /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25.07.14 / (2024)渝02刑初30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6.06.29 裁判要旨 国有参股银行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发放贷款归本人使用,其所实施的违法发放贷款、归个人使用等行为是在挪用公款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应当整体评价为处刑较重的挪用公款犯罪行为,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关键词 刑事 挪用公款罪 职务上的便利 违法发放贷款 归个人使用非法活动 基本案情 重庆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商业银行)系国有参股银行;被告人舒某曾先后担任该行公司业务部总经理、授信审批部总经理,党委委员、副行长,系在国有参股银行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2013年4月至5月,为入股某小贷公司、从事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活动,舒某利用担任该行公司业务部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以其朋友名义向该行申请470万元个人助业贷款,后授意下属支行有关工作人员通过贷款审批。 贷款发放后,舒某为进一步掩盖真实用途,经由多人多次划转,最终汇入舒某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并将其中400万元用于入股某小贷公司,70万元由其朋友个人使用。 2015年4月,贷款到期,舒某利用担任该行授信审批部总经理的职务便利,自己审批并办理了续贷。 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舒某分3次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 (舒某受贿、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的事实略) 舒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7月14日作出(2024)渝02刑初30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舒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七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九十万元(其余判项略) 。 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舒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他人名义向所任职银行申请贷款自用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实践中,在国有参股银行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可能利用违法发放贷款等方式实施挪用公款犯罪。此类犯罪的行为人系以贷款为名挪用公款,实施包括申请贷款、审批发放、多次划转、归个人使用等环节的行为,各环节均按照预设计划推进,构成一个犯罪整体。违法发放贷款只是其中一个环节,虽然该环节形式上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构成,但也是在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支配下实施。故将全部案涉行为整体上评价为挪用公款,更加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同时挪用公款相较于违法发放贷款,处刑更重,将上述行为评价为挪用公款罪,更能准确反映其社会危害性,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本案中,被告人舒某时任重庆某商业银行公司业务部总经理、授信审批部总经理,系在国有参股银行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舒某为挪用该行资金归其本人用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违法犯罪活动,以他人名义向该行申请470万元个人助业贷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法审批后,由其本人使用大部分资金。上述行为均是在挪用公款犯意支配下实施的,应当整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经综合全案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6条第1款、第384条第1款 一审: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2刑初30号刑事判决(2025年7月14日)
  • 人民法院案例库:业主将住宅作为网约房使用属于改变用途为经营性用房,应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周某诉张某所有权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6-18-2-520-001 / 民事 / 所有权纠纷 /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5.10.16 / (2025)浙02民终4242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6.06.29 裁判要旨 网约房具有服务对象随机性和流动性强、入住周期短、周转频率高、实行短期计时收费、提供配套住宿服务等特点,带有明显的经营性质,属于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的“经营性用房”。业主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擅自将住宅改为网约房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其停止经营、恢复房屋住宅用途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关键词】 民事 所有权纠纷 住宅网约房 经营性用房 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基本案情】   周某与张某系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某小区上下楼邻居,双方各自房屋登记用途均为住宅。2023年,张某将其房屋用于网约房使用,并通过携程、小红书等互联网平台发布房源信息进行宣传、标明价格、接受预订。2023-2025年期间,周某及小区其他居民多次向公安机关、物业部门投诉,反映张某房屋无证开设民宿,房屋位于住宅小区内,房客更换频繁、入住时间不确定,夜间扰民等现象时有发生,致使同幢内其他业主备受纷扰,严重影响了相关邻居的正常生活,同时也带来治安、消防隐患。周某认为,张某在未经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住宅改为网约房经营,违反了法律规定,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停止对案涉房屋的经营性使用,恢复房屋住宅用途。   另查明,张某案涉房屋内配备房屋使用说明书、安全提示书等,及有偿使用的酒水饮料、毛巾等一次性使用物品,并按照相关要求配备了消防器材、逃生用品等。房客网上订房后按天数结算房费,并向张某办理入住登记、交纳押金,由张某提供开门密码。2025年1—4月,案涉房屋共售出26天。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16日作出(2025)浙0205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停止对案涉房屋的经营性使用,恢复房屋住宅用途。宣判后,张某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10月16日作出(2025)浙02民终42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作为网约房使用,是否属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住宅小区最基本、最主要的规划建设用途是满足居民居住需求。业主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极易扰乱小区原有居住环境,带来治安、卫生、公共设施损耗等多重隐患,亦会影响其他业主的生活秩序和生活质量。因此,民法典专门设置“住改商”限制性条款,通过严格限制、规范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行为,维护区域社会安定秩序和全体业主合法权益。与一般的房屋租赁关系不同,网约房具有明显的经营性质:其一,通过互联网平台发布房源信息,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接受预订,服务对象具有随机性与流动性;其二,按日或按小时计收费用,入住周期短暂,周转频率较高,计费方式具有短期性;其三,房源提供者通常配备有偿使用的消耗品、提供入住登记与密码交付服务、负责退房后的清洁维护等服务,具备住宿服务业的经营要素。网约房的上述经营性质,决定了业主如果将住宅用于网约房,必然会给其他相关业主的正常居住环境和生活秩序带来严重干扰,因此,应当将网约房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的“经营性用房”,业主未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擅自将住宅作为网约房使用,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起诉要求其停止经营、恢复房屋住宅用途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   本案中,张某将案涉房屋作为网约房使用,为不特定房客提供短期有偿住宿服务,具有明显的经营性质,属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但其未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周某与张某系同一栋住宅楼内业主,张某经营网约房的行为严重侵扰周某正常居住生活。周某作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要求张某停止对案涉房屋的经营性使用,恢复房屋住宅用途,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79条、第28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7号,2020年修正)第11条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5)浙0205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2025年6月16日)   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浙02民终4242号民事判决(2025年10月16日)
  • 最高法院案例:同意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批复许可的合法性审查

    2026-07-02
    1跟贴
    图片
    00:36
  • 用国货光有爱国情怀还不够

    2026-07-02
    4跟贴
    图片
  • 人民法院案例库:合同诈骗罪中收受对方款物后逃匿情形的审查认定

    2026-07-01
    3跟贴
    图片
正在载入...
正在载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