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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福建法院案例:的确存在工资晚发的情形,为啥员工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辞职主张经济补偿金未获得支持?
    (2025)闽01民终1595号 裁判要点 黄某某系以薛某某无故克扣2024年5月工资及未及时发放工资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七条约定,薛某某每月15日向黄某某支付上月薪资,遇节假日顺延,即黄某某2024年5月份工资本应在2024年6月17日发放。根据查明的事实,黄某某于2024年6月13日薛某某通知其签2024年5月工资条时就知晓扣款项目,其虽有提出异议并向其直属领导询问扣款原因,但其并未根据人事及直属领导的要求向薛某某提出申诉,后薛某某于2024年7月2日向黄某某发放该月工资,系在等待申诉合理期限届满,故一审法院认定薛某某并不构成无故克扣工资与未及时发放工资,并无不当。本案双方因5月份工资中的410元产生争议,黄某某于2024年7月4日通过微信告知其直属领导朱某“因公司无故克扣工资和未按月足额发放工资款,已涉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本人从2021年7月3日起不在公司继续任弱电维修工工作”,朱某回复“工资已发放给你,去查收一下,如果不继续在公司工作,请办理离职手续及工作交接”,黄某某未作回复,未到公司办理离职及交接手续,亦未按公司通知要求返岗,并自2024年7月4日起未继续在薛某某处工作。结合前文,一审法院认定黄某某系自行离职,并对其要求薛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闽01民终1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24)闽0121民初8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薛某某向黄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100元(6050元/月×2月),薛某某向黄某某支付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期间被扣工资410元,确认薛某某与黄某某从2024年7月3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事实与理由:一、黄某某于2022年7月28日入职薛某某,岗位是弱电维修工,月收入6000元加工龄每满一年周期加50元工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薛某某无故拖欠及克扣黄某某工资。2023年11月黄某某所在项目领导层调整,调整后的新任主管林某某要求黄某某后期除弱电工作外,还需帮忙从事强电等工作,黄某某对此予以拒绝,并及时告知对方,此后,……
  • 人民法院案例库: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并已返还购房价款的,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台州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某兵执行异议案 入库编号2024-17-5-201-033 / 执行 / 执行异议案件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2022.12.05 / (2022)浙1081执异160号 / 执行异议 / 入库日期:2024.12.20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预查封预告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出卖方作为案外人以查封之前向法院起诉解除买卖合同并取得胜诉判决为由提出异议主张阻却执行的,待其将应返还被执行人的买卖价款交由执行法院后,可依法予以支持。 【关键词】 执行 执行异议案件 预查封 买卖合同 解除 返还请求权 【基本案情】   徐某兵与程某荣、阮某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温岭法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1039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由程某荣、阮某花共同支付给徐某兵借款本金1400000元(该款分三十一期给付)及律师代理费50000元,若程某荣、阮某花超过条款约定的任意一期付款期限三个月,则徐某兵可就剩余未到期部分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并可要求程某荣、阮某花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因程某荣、阮某花未按约履行,徐某兵向温岭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温岭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17)浙1081执6488号之三执行裁定,预查封程某荣、阮某花与贺某芳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的房产,期限三年。案外人台州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不动产的查封。   法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19日,程某荣、贺某芳向台州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案涉不动产,其中购房款800000元通过办理商业贷款进行支付。2020年10月,台州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贺某芳、程某荣承担违约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1004民初4553号民事判决,确认案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已于2020年10月15日解除,并判决贺某芳、程某荣向台州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6347.45元。2022年4月3日,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就贺某芳与台州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某荣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2)浙1004民初526号民事判决,由台州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给贺某芳购房款383370.84元及利息损失。2022年11月14日,台州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汇款421345.23元。2020年8月31……
  • 最高法院案例:在明知土地已被国家征收且已完成征地补偿的情况下,仍占用土地,由此产生的损失自行承担
    (2025)最高法行申6116号 裁判要点 当事人在明知涉案土地已被国家征收且已完成征地补偿的情况下,仍在涉案土地上种植林木,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政府所实施的占用涉案土地的行为是对已完成征收补偿程序、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的合法使用行为,不属于强行占用当事人承包经营的土地的行为。故当事人请求确认政府未给予补偿就强行占用其承包经营的土地、毁坏强占土地上的林木等附着物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依法不能成立。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行申61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饶某洪,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波。 一、二审第三人: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 一、二审第三人:张某全,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再审申请人饶某洪因诉被申请人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庆区政府)强占土地、毁坏林木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川行终6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饶某洪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采信、适用法律错误。其所租用的土地未在2003年被申请人顺庆区政府征用的土地范围内,而是在2021年征收范围内,应当依法得到补偿。且被申请人先用地后安置,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确认被申请人强行占用其承包经营土地并毁坏林木等附着物的行为违法,判令赔偿因强占毁坏其承包经营土地上的林木等附着物损失5352000元,赔偿土地承包经营权损失392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顺庆区政府是否实施了强占再审申请人饶某洪租赁土地并毁坏林木的行为。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饶某洪在明知涉案土地已被国家征收且已完成征地补偿的情况下,仍在2003年之后在涉案土地上栽种树苗,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顺庆区政府所实施的占用涉案土地的行为是对已完成征收补偿程序、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的合法使用行为,不属于强行占用饶某洪承包经营的土地的行为。故饶某洪请求确认顺庆区政府未给予补偿就强……
  • 人民法院案例库:男女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较长时间且已育有子女,一般不支持返还彩礼
    未领证生活在一起并生有一子,还想退彩礼? ——李某某诉华某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案 入库编号 2023-07-2-012-002 / 民事 / 婚约财产纠纷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6.28 / (2022)豫04民终1631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返还彩礼的规定,应当限于未共同生活的情形。已经共同生活的双方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具有法律上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但在审理彩礼返还纠纷时,不应当忽略共同生活的“夫妻之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三年有余,且已生育一子,驳回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有利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特别是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 关键词:民事;婚约财产;共同生活;孕育子女 【基本案情】 李某某与华某某(女)于201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自2019年2月起共同生活,于2020年6月生育一子。2021年1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华某某收到李某某彩礼款160000元。后双方感情破裂,于2022年8月终止同居关系。李某某起诉主张华某某返还80%彩礼,共计128000元。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2)豫0482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2)豫04民终16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双方自2019年2月起即共同生活并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现已年满2周岁,且共同生活期间必然因日常消费及生育、抚养孩子产生相关费用,若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数年且已共同养育子女2年后仍要求返还彩礼,对华某某明显不公平,故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条 一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2)豫0482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2022年3月28日) 二审: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4民终1631号民事判决(2022年6月28日)
  • 人民法院案例库: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转移财产并逃匿应如何处理

    6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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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院案例: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分别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和《处罚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可诉
    (2021)最高法行申2757号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案中,芙蓉区环保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十余日前,对李某国(长沙市芙蓉区悦鑫宝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同时告知了李某国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可能影响李某国的经营权,应当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芙蓉区政府不予受理李某国针对《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复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行申27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春晖,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丹,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国。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芙蓉区政府)因被申请人李某国诉其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行终6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芙蓉区政府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等为由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芙蓉区政府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案中,芙蓉区环保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十余日前,对李某国(长沙市芙蓉区悦鑫宝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同时告知了李某国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可能影响李某国的经营权,应当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芙蓉区政府不予受理李某国针对《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复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二审判决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芙蓉区政府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芙蓉区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
  • 人民法院案例库:因查封保全信息未及时传输导致案外人不知晓拟购房屋被查封的,不应认定案外人系在查封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信某与某建筑安装公司、某不动产登记中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入库编号 2024-16-2-471-003 / 民事 / 执行异议之诉 /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3.08.31 / (2023)黑民再429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就执行标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时,虽然人民法院已向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查封裁定,但由于不动产登记中心与房地产交易所并未实现数据信息实时共享,对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的查封裁定效力尚未及于房地产交易所,故可以认定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与在房地产交易所进行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时间为同一天)早于人民法院的查封,案外人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这一要件,有权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关键词: 民事 ;执行异议之诉 ;查封登记 ;房屋买卖合同 ;排除 ;执行 基本案情 原告信某向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对某公元小区14号楼1单元1102室房屋的查封,且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辩称: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争议的焦点是信某的主张能否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但信某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并不是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签订的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亦没有在查封前合法占有案涉房屋,故无法排除海林市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为某公元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某建筑安装公司因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8)黑1083民初1491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了包括某公元小区14号楼1单元1102室在内的部分房屋。财产保全案号为(2019)黑1083执保121号。2019年7月29日,向海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该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海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在送达回证上加盖业务专用章并签署日期。2019年8月2日,一审法院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送达该查封裁定书,其员工王某签字。2019年7月30日,信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某公元小区14号楼1单元1102室,面积126.01平方米,总价款226,818元。信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某2……
  • 最高法院案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中安置义务的审查

    16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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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院案例:为了公共利益而牺牲个人利益,造成的合法权益损害有权获得行政补偿
    (2020)最高法行再505号 裁判要旨 行政补偿是国家对行政主体的合法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所进行的给付救济。如果为了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的需要,牺牲个人的利益是必要的,个人应当作出牺牲,但这种公众受益的国家行为造成的损害不应由个人来负担。因此,国家应该支付适当的补偿费用以弥补个别受到损害的个人。本案中,因向家坝水电站的修建,兴新电力公司所经营的丰收、星星两座小水电站被要求关闭,对于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兴新电力公司有权获得补偿。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再5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屏山县兴新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屏山镇丹霞小区1栋1单元4楼2号。 法定代表人:任朝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燕,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奕,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屏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政务中心大楼1号楼。 法定代表人:代军,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明,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冯树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本鹏,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特全,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屏山县兴新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新电力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屏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屏山县政府)、一审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设计院)移民补偿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行终9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333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兴新电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导致事实认定不清。一审、二审法院均未要求屏山县政府提交《移民安置实施规划设计报告》,该报告是否存在,内容是否属实以及审批手续是否合法等……
  • 最高法院案例:当事人行使行政诉权并非不受任何限制,而是应当具有值得通过司法途径予以保护的正当利益
    (2025)最高法行申1824号 裁判要点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的目的之一,但当事人行使行政诉权并非不受任何限制,而是应当具有值得通过司法途径予以保护的正当利益。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行申18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某楠,男,199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 法定代表人:丘炀。 再审申请人曹某楠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粤行终19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某楠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的目的之一,但当事人行使行政诉权并非不受任何限制,而是应当具有值得通过司法途径予以保护的正当利益。据不完全统计,近年来再审申请人曹某楠在全国近20个省份提起行政诉讼百余件,多个案件均系其认为相关商品存在问题,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所引发。再审申请人反复、多次以相同或者类似理由在全国多地进行投诉举报,继而大量提起行政诉讼,其行为的目的已非救济其自身受损的合法权益,耗费了大量的行政及司法资源。一、二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驳回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曹某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某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泓 审 判 员  李 贝 审 判 员  刘 姣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蒋 蔚 书 记 员  陈丹超
  • 人民法院案例库:申请执行人的抵押权被撤销的,案外人再次提起执行异议不属于重复异议
    ——李某诉陈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入库编号2023-07-2-471-006/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11.02/(2022)粤民终2801号/二审/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原执行异议因没有证据证明异议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或是具有案外人的主体资格被驳回,后再次提异议时基础事实发生重大变化,证明了异议人具有案外人的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再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键词 民事执行异议之诉 重复异议 实质审查 权利属性效力排序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某置业公司向李某借款1.1亿元,某置业公司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分别为惠阳国用〔2013〕第A号(以下简称A号土地)和惠阳国用(2013〕第B号(以下简称B号土地)的两宗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李某作为担保。2013年9月12日,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该两宗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并向李某核发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他项权证证号分别为:惠阳他项〔2013〕第C号、惠阳他项〔2013〕第D号。后因某置业公司未如约还款,李某以某置业公司等为被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中中法民四初字第11号判决(以下简称11号民事判决),判决某置业公司向李某清偿借款本息、律师费;李某在涉案债权范围内,有权对依法处理某置业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两宗[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惠阳国用(2013)第A号、惠阳国用(2013)第B号]及其地上建筑物、土地附着物和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该判决于2014年9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立(2014)中中法执字第254号案执行,并于2014年11月21日裁定查封某置业公司名下A号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包括某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某花园2期2组团”房屋。 陈某以“某花园2期2组团”房屋业主的身份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执行裁定措施错误,请求解除查封,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中中法执异字第57号执行裁定,驳回陈某的异议请求。2019年4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中中法执字第254号之六执行裁定,该裁定第一、二项裁定事项为:一、续行查封A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二、续行查封A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某花园2期2组团”26幢房屋(共102套),包括本案涉案房产。 陈某以……
  • 最高法院案例:行政处罚权集中行使后原机关不再具有相应职权

    16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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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并履行后发生的拆除行为不属于行政强制行为

    16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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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国人大法工委:全面禁燃烟花爆竹涉嫌违宪不合法

    20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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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信访处理意见否定了既往处理意见,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具有可诉性

    22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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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院案例: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审查

    22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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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院案例: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申请人可以在两个月的履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
    (2018)最高法行申11121号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除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之外,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两个月的履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行政机关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且没有作出处理决定的,其履责义务呈持续存在状态,不因为超过起诉期限而免除。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再次提出履责申请,行政机关有义务继续履行,否则仍然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此为行政机关新的不履责行为,与已超过起诉期限的前一个不履责行为不是同一个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机关两个月履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111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永久,男,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再审申请人王永久因与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嫩江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行终3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永久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是尼尔基水利工程嫩江县库区移民,嫩江县政府没有把补偿款按时足额汇至移民接收地政府,申请人自2003年到2017年不间断地找嫩江县政府索要补偿款,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也就是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初步证明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即起诉有事实根据。对于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提起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王永久起诉请求嫩江县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将移民安置补偿款发放至移民安置地,但没有向一、二审法院提供其曾经向嫩江县政府提出申请的证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王永久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除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之外,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两个月的履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行政机关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且没有作出处理决定的,其履责义务呈持续存在状态,不因为超过起诉期限而免除。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再次提出履责申请,行政机关有义务继续履行,否则仍然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此为行政机关新的不履责行为,与已超过起诉期限的前一个不履责行为不是同一个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机关两个月履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王永久未能提供其曾经向嫩江县政府提出申请的证据,一、二审虽裁定不予立案,但对其向嫩江县政府请求发放移民安置补偿款,并不具有拘束力,王永久可以重新向嫩江县政府提出履责申请,并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王永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6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1次会议、2007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7〕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6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1次会议、2007年2月1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七年五月九日   为依法惩治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现对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达到第一款规定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三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   (二)指使他人为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手续的;   (三)违规或者指使他人违规更改、调换车辆档案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疏于审查或者审查不严,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前两款规定的行为,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分别达到前两款规定数量、数额标准五倍以上的,或者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的,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共犯论处。   第五条 对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机动车的盗窃、抢劫、诈骗、抢夺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第六条 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   (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   (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 人民法院案例库:对以盗窃与诈骗相互交织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朱某盗窃案 入库编号2023-05-1-221-020 / 刑事 / 盗窃罪 /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 2008.04.09 / (2008)威环刑初字第95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在交互使用欺骗与窃取手段的侵财案件中,认定行为的性质是盗窃还是诈骗,关键是看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窃取还是欺骗。若采用“虚构和蒙骗”的直接手段取得他人财物的,应认定诈骗罪;若采用“秘密窃取”为直接手段取得他人财物的,则应认定盗窃罪。 就本案而言,首先,本案被害人没有处分财产的意思和行为。被害人暂时交付财物的目的是让被告人利用财物“施法驱鬼”,虽然形式上财物已经交付被告人实际持有不在被害人手中,但在当时的情况下,行为过程均发生在被害人的家中,被害人对于其家中的财物当然具有实际的控制,被害人即使将财物交给被告人,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被害人仍然支配和控制着该财物,即被害人暂时交付财物而没有转移财物控制权。因此,这种交付不能认定为具有处分财物的意思和行为。 其次,被告人非法取得财物主要是以掉包的秘密窃取手段来实现的。被告人以“施法驱鬼”诱使被害人将财物作为道具交给被告人,属于欺诈的性质,但被告人并非依靠该欺诈行为直接取得财物,而这只是为其之后实施秘密窃取行为创造条件。相对于欺诈行为而言,被告人的“调包”行为属于秘密窃取的性质,正是被告人实施的“调包”这一秘密手法,使得本案财物从被害人手上转移到被告人手上,因而被告人最终通过调包手法取得财物控制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 关键词 刑事 盗窃罪 诈骗罪 盗窃与诈骗交织 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李某云(另案处理)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XX镇XX村王某香家,以驱鬼为由,诱骗王拿出人民币430元及价值人民币1840元的黄金首饰作为道具,交给被告人“施法驱鬼”。朱某将上述财物用纸包好后,在“施法”过程中,乘被害人王某香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相同纸包调换装有财物的纸包,待“施法”完毕,将该假纸包交还被害人,并嘱咐3日后才能打开,随后将被害人的上述财物带离现场。 2007年11月某日及同月17日,朱某伙同李某云又先后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XX村丛某芬家中、XX村于某芳家中,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窃丛某芬人民币1500元;骗窃于某芳人民币4300元及价值人民币3220元的黄金饰品。 综上,被告人朱某共参与作案3起,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1,290元。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9日作出(2008)威环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朱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朱某与他人共同犯罪过程中,先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欺骗他人拿出财物,后又乘机采用调包的手段窃取该财物,欺骗行为与盗窃行为联结,但其非法取得财物的主要方式是秘密窃取,蒙蔽他人的行为并不直接获得所要非法占有的财物,而只是为实现盗窃创造条件,故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朱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不当,予以变更。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 一审: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08)威环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2008年4月9日) (刑四庭)
  • 问:职务侵占罪和诈骗罪的主要区别是什么?

    1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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