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最高法行赔申531号 裁判要点 在涉案房屋已被拆除且双方提交的评估报告均无法全部采纳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参考相关房地产行业协会发布涉案片区房屋均价,结合双方认可的被拆除房屋面积,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对刘某甲等三人的补偿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行赔申5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甲,男,195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乙,女,195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暨上述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丙(系刘某甲、刘某乙之子),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华州路1号。 法定代表人:于乐,区长。 再审申请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以下简称刘某甲等三人)因诉被申请人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尧都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晋行赔终6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甲等三人申请再审称,其所提交的由北京某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追溯资产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一、二审判决以片区房屋均价计算涉案房屋价值损失缺乏依据,涉案房屋存在商业用途。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赔偿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具体到本案中,另案生效裁判已经确认再审申请人刘某甲等三人的涉案房屋并不在征收公告所涉征地范围之内,且被申请人尧都区政府强制拆除该房屋行为违法,故尧都区政府应当对刘某甲等三人进行赔偿。刘某甲等三人向法院提交了由北京某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追溯资产评估报告,以商铺以及住宅的总价请求赔偿,但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用途为宅基地,刘某甲等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用于商业,上述评估价格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在涉案房屋已被拆除且双方提交的评估报告均无法全部采纳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参考相关房地产行业协会发布涉案片区房屋均价,结合双方认可的被拆除房屋面积,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对刘某甲等三人的补偿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刘某甲等三人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尚不足以否定原审生效裁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某甲等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晓滨 审 判 员 朱丽蕴 审 判 员 孙聂娟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琪璟 书 记 员 卫倩男
(2025)最高法行赔申531号 裁判要点 在涉案房屋已被拆除且双方提交的评估报告均无法全部采纳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参考相关房地产行业协会发布涉案片区房屋均价,结合双方认可的被拆除房屋面积,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对刘某甲等三人的补偿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行赔申5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甲,男,195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乙,女,195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暨上述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丙(系刘某甲、刘某乙之子),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华州路1号。 法定代表人:于乐,区长。 再审申请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以下简称刘某甲等三人)因诉被申请人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尧都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晋行赔终6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甲等三人申请再审称,其所提交的由北京某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追溯资产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一、二审判决以片区房屋均价计算涉案房屋价值损失缺乏依据,涉案房屋存在商业用途。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赔偿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具体到本案中,另案生效裁判已经确认再审申请人刘某甲等三人的涉案房屋并不在征收公告所涉征地范围之内,且被申请人尧都区政府强制拆除该房屋行为违法,故尧都区政府应当对刘某甲等三人进行赔偿。刘某甲等三人向法院提交了由北京某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追溯资产评估报告,以商铺以及住宅的总价请求赔偿,但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用途为宅基地,刘某甲等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用于商业,上述评估价格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在涉案房屋已被拆除且双方提交的评估报告均无法全部采纳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参考相关房地产行业协会发布涉案片区房屋均价,结合双方认可的被拆除房屋面积,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对刘某甲等三人的补偿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刘某甲等三人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尚不足以否定原审生效裁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某甲等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晓滨 审 判 员 朱丽蕴 审 判 员 孙聂娟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琪璟 书 记 员 卫倩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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