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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庆法院案例:单位少报工资总额,导致养老保险待遇降低,主张差额损失不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2025)渝民申1850号 裁判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张某某已经缴纳了养老保险,并从2014年10月开始领取养老金,不符合“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条件。一、二审法院认定张某某的起诉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渝民申18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5民终24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三条第(四)款第2项规定:“企业因故少报职工当年工资总额而造成少缴养老保险费的,可在次年内申报补缴。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除补缴个人帐户利息外,另按日加收补缴额2‰的滞纳金。超过补缴申报期或已办理退休(职)审批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受理补缴。因企业少报工资总额给职工退休(职)待遇造成损失的,由企业负责予以赔偿。城镇个体劳动者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按规定补缴个人帐户利息。”一、二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少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处理,显然忽视了前述规定,也忽视了已经办理退休的劳动者不能再补缴社会保险的事实。张某某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也向南岸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反映问题,该中心的反馈是应当由人民法院出具相关证明后才会对本案的养老保险金差额进行核算。故张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张某某已经缴纳了养老保险,并从2014年10月开始领取养老金,不符合“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条件。一、二审法院认定张某某的起诉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张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春鹏 审 判 员 唐渝梅 审 判 员 王 洋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彭靖婕 书 记 员 陈 锶
  • 江苏法院案例:公司发薪有所迟延,但无主观故意和拖延恶意,且并未严重到迫使劳动者单方解除的程度,不支持经济补偿
    (2025)苏民申5434号 裁判观点 公司于2023年3月31日支付劳动者2023年2月的工资,虽较劳动合同约定发薪日每月15日至25日有所迟延,但主观上并无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支付工资的恶意。且从时间上判断,公司支付工资的时间并未构成过分迟延严重到足以迫使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故劳动者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导致其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 裁判文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苏民申54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江某因与被申请人苏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5民终1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某申请再审称,1.江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支付周期是每月15日至25日之间。2023年3月17日部门其他人员工资均正常发放,仅剩江某一人未发,江某向人事部门催要后被告知收到领导指示不给江某正常支付工资。2023年3月27日,因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江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才于2023年3月31日支付江某2月工资。2023年3月17日至3月31日期间,财务部门人员仍在原地办公,并未搬迁,即使存在搬迁事实,也不是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免责事由。2.江某由某乙公司通知录用,入职后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及社会保险缴纳虽由某甲公司负责,但是实际工作地点为同一处,工作接受某乙公司管理,江某职务由某乙公司任免,江某代表集团处理相关工作、内部OA系统、工作名片、工作内容均与某乙公司相关,且工作内容也系某乙公司的主营部分。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缴纳系关联公司内部分工所致,不影响江某与某乙公司人身依附性。江某与某乙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存在混同用工。3.2021年12月至2022年5月,江某个人就某乙公司与平安银行代销贵金属供应商协议进行工作沟通,2022年5月26日,某乙公司与平安银行签署协议,平安银行渠道开拓完成。江某完成平安银行开拓工作,属于完成个人工作内容,是基于与某甲公司、的劳动关系产生,故有权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主**安银行渠道开拓奖金。即便依据相关生效判决认定项目审批表有关条款符合承包经营关系法律特征,该审批表把已经完成的工作纳进来进行重新约定,显然违反常理,且奖金支付条件在签订项目审批表前已完成。项目审批表并非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全体银行三部人员签订,而是与江某签订,获得奖金的主体只能是江某。一、二审法院认定该奖金是发放给部门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经济补偿金。某甲公司于2023年3月31日支付江某2023年2月的工资,虽较江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发薪日每月15日至25日有所迟延,但在此期间某甲公司确存在搬迁情况,迟延支付工资有正当理由,主观上并无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支付工资的恶意,江某主张人事部门告知其收到领导指示不给其正常支付工资,该主张无证据证实,且从时间上判断,某甲公司支付工资的时间并未构成过分迟延严重到足以迫使江某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故江某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导致其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2.关于奖金。江某提交的付款申请单审批流程截图显示分管负责人在审批时已备注该笔奖金“按之前公司规定予以列支,列入二部资金项目,3月底统一结算”,该内容与某乙公司董事长、江某均签字确认《三部银行渠道议标项目审批表》“某金平安、交行渠道”约定的“拓展渠道奖励”“对于拓展渠道的奖励,按规定给到渠道……(……平安渠道成本+奖励为40万)”相符,可以证明拓展渠道奖励按规定给到渠道,列入新二部账户,江某在诉讼中也认可平安银行开拓项目是团队行为,故江某主张奖金归其个人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江某的给付请求不能成立,其与某乙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某甲公司、是否存在混同用工,均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娅 审判员 李佳鸿 审判员 钱培培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扬
  • 北京法院案例:被迫辞职员工手欠签“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13万经济补偿还能要吗?
    (2026)京01民终1283号 案情简介 潘某于2016年6月2日入职北京某公司,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为自2022年6月2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24年1月29日,潘某向公司提交《离职申请单》,“因公司持续欠薪,不堪重负”提出离职。 当日,公司与潘某签署《离职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潘某为公司员工,因公司欠薪(原因为手写)向公司提出离职,公司接受员工辞职申请,并确认如下事项:” “……5.除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及财务报销费用(如有)外,无未支付的加班费或其他未结算费用。(11月-1月工资未发,9月-1月餐补未发)(括号内容均为手写)” “……7.除本协议约定的未结款项外,双方无其他任何未结款项。8.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9.本人有剩余年假44小时未休,汇总到1月工资里。(该条内容为手写)” 下方公司盖章处加盖有公司公章,员工签字处有潘某签字。 事后,潘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被迫解除的经济补偿金。 潘某主张签署《离职确认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离职确认书》载明“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指的是工资部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属于法律规定范畴,不在双方协商的范围之内。 仲裁委未支持。潘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9279元。 【争议焦点】 离职协议确认无其他任何争议,劳动者事后主张经济补偿金能否获得支持? 一审判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悉签署《离职确认书》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离职确认书》系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于《离职确认书》的效力予以采纳,该《离职确认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根据《离职确认书》约定,未结款项为“11月-1月工资未发,9月-1月餐补未发”“剩余年假44小时未休,汇总到1月工资里”,除此之外,双方无其他任何未结款项、无其他任何争议。 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悉签署《离职确认书》的法律后果。 现潘某称协商事宜不包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述主张均与双方约定事项不符,其再行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潘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离职确认书》第7、8条属于无效格式条款,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潘某上诉理由:《离职确认书》中第7条“除本协议约定的未结款项外,双方无其他未结款项。”和第8条“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属于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 第7条和第8条内容实际是公司不合理的免除自己的主要责任,限制我主要权利,应当认定无效。公司对7、8条内容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不应作为合同内容。 我在签订《离职确认书》时阅读了所载内容,为要求补偿金,我向公司强调系被迫离职,自己以为需要起诉处理经济补偿金问题,不需要在《离职确认书》上写,故未在《离职确认书》上记载经济补偿金问题,如果自己放弃经济补偿金,则会在上面写明放弃。 公司答辩理由:潘某作为成年人,应该清楚自己签字的法律效力,对离职确认书进行了确认,还手写补充了部分内容,这个行为更加明确的证明潘某清楚知悉并理解离职确认书的内容才会签字。 二审判决:协议中确认无其他任何争议,应视为对包括经济补偿金在内的其他争议权利的自行处分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潘某与公司签署的《离职确认书》第7条、第8条是否因潘某所述属于格式条款且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而无效。 本案中,《离职确认书》系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后权利义务的一揽子清理与结算,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职时明确填写离职原因及未结款项事项,其签字行为应视为对协议内容的确认。 现无证据表明其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或法律规定的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其他应当认定协议无效的情形,故《离职确认书》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潘某上诉主张《离职确认书》第7条、第8条系格式条款,协议因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而无效。 对此本院认为,潘某在签署时以手写方式特别添加了工资、餐补等未结款项,该行为表明其已就自身权利进行了积极主张与协商,协议内容并非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单方强加。 故不符合“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法定情形。 并且,经济补偿金之请求权虽系劳动者法定权利,但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时……
  • 新疆法院案例:因缴纳社保,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公司未提异议,双方未形成实质性争议,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驳回起诉
    (2025)新01民终8040号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实质性的权利义务争议为前提。本案中,任某系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持股为85%的大股东,其因缴纳社保而诉讼,请求确认与该公司自1999年2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及一审程序中,某建设公司对任某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未提出异议,亦未对此提供相反证据或抗辩意见。据此,双方在劳动关系确认并未形成实质性争议,缺乏法院实体审理的基础。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文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新01民终80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任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5)新0104民初7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确认我方与某建设公司在1999年2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错误地否定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理者与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可能性,属于法律适用错误。1.法律并未禁止双重身份。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与本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管理者的身份与劳动者的身份并不互斥。2.某建设公司当庭自认是核心证据。在一审庭审中,某建设公司明确答辩称:“任某入职时间、岗位及薪资待遇我公司全部认可,任某在我公司担任法人,全面负责公司全盘业务……我公司愿意承担为员工负法律责任。”这份陈述是某建设公司对案件事实的明确承认,构成了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二、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存在严重偏颇,举证责任分配不当。1.错误否定关键证据的证明力。我方为证明劳动关系存在,向法庭提交了工资表、借款单等……
  • 人民法院案例库:非同案共犯供述的证明力认定 ——张某明抢劫案

    10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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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院案例:强制拆除合法房屋的行政赔偿时间节点问题:

    10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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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院案例:人员存在混同,管理上存在隶属关系的诉讼主体确认

    1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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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法院案例库:对建筑工地或工人宿舍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

    1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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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陕西法院案例:员工自行缴社保多年,要求公司返还社保费受1年时效限制吗?
    (2026)陕07民终178号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0年7月入职公司工作。2013年3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按国家和省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公司为王某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社会保险义务。 工作期间,公司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 王某在其户籍地以个体参保人员形式自行缴费参加医疗保险,以个体参保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等形式自行缴费参加养老保险。 2025年1月,王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返还垫付的医疗保险费用及养老保险费用合计117203元。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该仲裁请求。 王某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支付应由公司缴纳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费用合计117203元。 【争议焦点】 员工自行缴纳社保后主张社保费损失,是否受仲裁时效限制?仲裁时效起算时间如何认定? 一审判决:社保损失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一年仲裁时效,从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保时起算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公司未依法为王某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 王某在其户籍地以个体参保人员参加医疗保险,以养老个体、个体参保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等方式参加养老保险。王某自行承担了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该部分系王某的损失,应由公司赔偿。 但该部分损失不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一般仲裁时效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王某自2012年起开始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已知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但至2025年1月才申请劳动仲裁,且未举证证明仲裁时效曾发生中断。 而公司在仲裁时提出仲裁时效抗辩,该抗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故王某要求公司赔偿2011年至2023年的社保费用,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公司应赔偿王某2024年1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公司赔偿王某基本养老保险费用7733元、医疗保险费用3120元,合计10853元。 提起上诉:未缴社保属持续性违法行为,时效应从劳动关系终止时起算 王某上诉理由:公司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的违法行为一直持续到终止劳动关系时。我属于低学历外来务工人员,不知道公司该行为系违法行为,因此诉讼时效应从主张劳动关系终止时起算。 公司上诉理由:公司出于人道主义,每年均会为长期务工人员另外发放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王某自行承担了相应费用,说明双方已达成约定,公司不应再承担。 二审判决:社保费损失属于劳动争议且不属于劳动报酬,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从劳动者自行缴纳时起算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为劳动者购买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王某主张公司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费用给其造成的损失,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且不属于劳动报酬,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 王某于2010年入职公司,自2012年自行缴纳社会保险时起,便已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侵害了劳动者权益 但其于2025年1月才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2011年至2023年的社保费用损失明显超过了一年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一审判决对该期间的损失不予支持,而支持了2024年1月至同年12月的社保费用损失正确 王某以其系低学历外来务工人员,不知道公司该行为违法为由主张仲裁时效应从劳动关系终止时起算缺乏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6年3月31日 案号:(2026)陕07民终178号 【实务要点】 1. 社保损失不适用特殊时效 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保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保费损失的,该诉求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但不属于劳动报酬,不适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仲裁时效限制”的特殊规定,应受一年一般仲裁时效的限制 2. 时效起算点的认定 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劳动者开始自行缴纳社会保险时,即应视为已知晓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权利已受侵害,仲裁时效自此开始起算 3. “不懂法”不能作为抗辩理由 劳动者以“低学历、不懂法、不知道用人单位不缴社保违法”或“用人单位未缴社保属于持续性违法行为”为由,主张仲裁时效应从劳动关系终止时起算的,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维权应及时,避免因怠于行使权利而丧失胜诉权
  • 人民法院案例库:抵押权人对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享有抵押物变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吉林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吉林某缘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实施案 入库编号2025-17-5-102-001 / 执行实施 / 恢复执行案件 /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3.10 / 2021吉01执恢52号 / 执行 / 入库日期:2025.06.19 / 修改日期:2025.06.20 执行要旨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系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而产生的利息,具有惩罚性及补偿性,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在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抵押权人就该部分主张优先受偿的,不予支持。 关键词:执行;恢复执行案件;抵押物变价款;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优先受偿权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吉林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执行人吉林某缘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9)吉长国安证内经字第2456号执行证书:被执行人吉林某缘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吉林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支付本金人民币18000000元(币种下同),截至2019年6月17日产生的利息为675514.64元(正常利息638690.5元,逾期利息28350.00元,复利8474.14元,上述利息应计算至债权清收完毕之日)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春中院)申请执行。 执行中,长春中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案涉房地产,因申请执行人作为抵押权人对该不动产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长春中院向不动产首封法院发出商请移送执行函,首封法院将案涉抵押财产移送长春中院执行。此后,长春中院对案涉抵押财产进行评估、拍卖,流拍后保留价为25517271.92元,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经计算,本案应执行标的额大于该财产拍卖保留价,申请执行人申请接受案涉全部抵押财产抵债,同时继续执行剩余欠款。 依据抵押合同,经长春中院计算,债权本金、一般利息等共计为25382496.02元,其他欠款为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因此未支持申请执行人的请求,要求申请执行人接受案涉抵押财产抵债25382496.02元,并返回差价款,由长春中院退回财产首封法院。 经释明,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向长春中院返回财产以物抵债差价款134775.90元,长春中院将该差价款退回财产首封法院,并致函首封法院如该款执行后有剩余,需将剩余款退回长春中院处理。此后,因首封法院执行差价款后无剩余且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长春中院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2021)吉01执恢52号之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理由 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依据抵押合同确定,包括本金、利息等。依照法律规定,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依据合同及裁判内容确定,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系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而产生的利息,具有惩罚性及补偿性的性质,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在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属于普通债权。因此,如抵押权人所涉案件对抵押财产的查封为轮候查封,其普通债权不能优于在先查封案件债权人的债权,抵押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第1条、第3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1条 执行: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1执恢52号执行裁定书(2023年3月10日) 本案例文本已于2025年6月20日作出调整
  • 休息日在公司门口种菜突发疾病身亡,是否构成“视同工伤”?

    1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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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北法院案例:缴社保和公积金,劳动仲裁和法院管不管?

    2026-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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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工伤认定中应采用脑死亡或心肺死亡标准

    2026-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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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刑事追赃中被害人与第三人利益冲突时应当怎么处理?

    2026-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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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西法院案例:市中院庭长在办公室猥亵女当事人遭拒绝后,再审判决女方少分20万元财产(附判决书全文)
    (2025)晋11民再11号 近日,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吕某某被曝光 “猥亵离婚案件女当事人”,对这起事件,“新华社” 曾两次报道,引发全国关注。 目前,吕梁市公安局离石分局西属巴派出所已就报案人报称被猥亵一案进行行政立案。当地纪检监察部门已介入,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吕某某,已被停职。报道称,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吕某某,在办理女方与其丈夫离婚案件过程,以有新证据让女方签字为由,要求女方前往其办公室。2025年9月5日,法官吕某某在询问案件情况过程中,“对我多次进行语言和行为骚扰,有现场录音证明,在我多次拒绝的情况下,多次搂我的腰,抚摸我的敏感部位(胸部、臀部等隐私部位),并强行搂抱、拉扯我,强制亲吻我的脸颊……。我提出来要走,吕某某反锁门问我是不是嫌他老,看不上他,并多次表达对我的喜欢,让我接受他,我明确拒绝并以接孩子为由才逃脱魔爪”。 “无独有偶”,“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5年12月9日发布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晋11民再11号民事判决书。这份再审判决日期为2025年10月14日。 根据这份(2025)晋11民再11号民事判决书记载: 王某甲(男方):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渠 某(女方):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吕云锁(法官):再审程序中担任该案审判长。 值得注意的是,男方王某甲向女方渠某支付的共同财产折价款,从一审判决的280730.5元,降至二审判决的220000元,最后降至再审判决的88230.5元。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丰田牌轿车、比亚迪牌轿车、东风牌半挂牵引车等共计3辆车,均属于王某甲与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审判决上述3辆车归男方王某甲所有,由王某甲向女方渠某支付共同财产折价款220,000元。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案涉丰田牌轿车、比亚迪牌轿车、东风牌半挂牵引车等共计3辆车中,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属于案外人李某甲所有,并不属于王某甲与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再审判决丰田牌轿车、比亚迪牌轿车等共计2辆车归男方王某甲所有,王某甲向女方渠某支付共同财产折价款88,230.5元。 正 文 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5年12月9日发布 中国裁判文书网:《渠某;王某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离婚纠纷 程 序:再审 案  号:(2025)晋11民再11号 改判日期:2025年10月14日 发布日期:2025年12月9日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晋11民再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某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王某甲因与被申请人xxx财产分割纠纷再审一案,不服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作出的(2024)晋11民终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5年7月7日作出(2025)晋11民申3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25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红,被申请人渠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王某甲称:1.撤销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晋11民终11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鉴定费4000元,并改判再审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丰田牌XXX汉某小轿车、比亚迪牌XXX小轿车折价款共计72,230.5元;3.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认定案涉东风牌XXX半挂牵引车为申请人夫妻共同财产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与案外人李某甲系朋友关系,李某乙在吕梁某有限公司购买一辆牵引车,2021年6月16日再审申请人陪同李某甲前往该公司,经过实地挑选及商议,李某甲决定以340,000元的价格在该公司订购看好的一辆400马……
  • 最高法院案例: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民事判决是否超过执行时效
    (2023)最高法执监283号 裁判要旨 ①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6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283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扬州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扬州市某电缆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诉人扬州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某法律咨询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2022)苏执复15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扬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扬州某法律咨询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市某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市某电缆制造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扬州市某电缆制造公司对立案恢复执行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扬州中院查明,关于扬州某法律咨询公司与扬州市某电缆制造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03年5月7日作出(2003)扬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一、扬州市某电缆制造公司偿还某银行某市支行(以下简称某市支行)贷款本金80万元,利息64651.69元(截至2003年2月20日);二、扬州市某电缆制造公司自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贷款本金80万元、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利息;三、某市支行对扬州市某电缆制造公司所有抵押登记的设备计13台套享有变卖、拍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576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计16560元,由扬州市某电缆制造公司负担。 后依某市支行申请,扬州中院立案执行。2004年6月2日,某市支行……
  • 人民法院案例库:股东在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捏造虚假出资事实逃避执行的,其行为属于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的行为
    ——陈某辉、甘某琴诉佛山市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入库编号2025-07-2-472-001/民事/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09.27/(2023)粤06民终10135号/二审/入库日期:2025.06.26 裁判要旨  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为逃避执行、逃废债务,提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并在诉讼中通过编制虚假出资手续、制造虚假银行流水、循环转账虚增出资金额,制造已经履行完毕出资义务的假象,依据该虚构事实逃避执行的,构成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由其在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可以对虚假诉讼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拘留,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惩治股东通过虚假出资逃废债的行为。 关键词民事 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循环转账 虚假出资 逃避执行 虚假诉讼 基本案情   江西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800万元(币种下同),股东陈某辉、甘某琴等认缴出资期限均至2050年6月9日止。因无可供执行财产,以江西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经申请执行人佛山市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法院于2022年10月19日裁定追加相关股东为被执行人,由各股东分别在各自未缴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股东甘某琴(认缴72万元)、陈某辉(认缴328万元)不服该裁定,于2022年12月提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诉讼中,陈某辉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在形式上反映陈某辉于2023年1月18日(诉讼过程中)向江西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汇款300万元。江西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3月17日自行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填报陈某辉于1月18日实缴出资300万元等信息,又于4月10日形成新的公司章程,将陈某辉等出资信息予以载明,并将该章程备案于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   审理法院依职权调取陈某辉、江西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案外人陈某华银行账户的流水情况,查明陈某辉、江西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陈某华在2023年1月18日发生多笔连环交易:陈某辉先分两次共向江西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转账100万元后,江西某……
  • 公安部明确:关于宠物在道路上与车辆碰撞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问题

    2026-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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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院案例:市、县人民政府是征收房屋的责任主体,民事主体实施强拆行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应推定政府实施的强拆行为
    (2019)最高法行再282号 裁判要旨 从立法来看,市、县级人民政府被明确规定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责任主体,而房屋征收部门具体实施征收工作。对于房屋强制拆除而言,因为《征补条例》已经废除了行政强拆,只能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故征收强拆行为系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职权或职能,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民事主体并无实施强制拆除他人合法房屋的权力。民事主体自行违法强制拆除他人合法房屋,涉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公安机关履行相应职责;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本案中,恭城县政府主张其并非拆除主体,拆除行为由名厦公司具体实施。经查,案涉房屋在2016年9月12日被强制拆除,申请人就房屋拆除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恭城县公安局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申请人向法院起诉公安机关不作为,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强制拆除行为主体为恭城县政府。故本案能够排除名厦公司私自违法拆除涉案房屋的可能。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再2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某亮。 委托代理人李加辉,广西铁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鹏,广西铁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拱辰西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黄枝君,县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蒋尽球,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蒙文江,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绍元,县拆迁办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教育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拱辰东路八巷19号。 法定代表人李典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宇,县教育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月华,县教育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陆某亮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恭城县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教育局(以下简称恭城县教育局)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行赔终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赔申174号行政裁定,……
  •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新规:原城市、镇规划区外,在2008年实施前建成的,无需提交符合规划的材料,按照房屋现状办理登记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关于分类化解历史遗留问题扎实做好房地一体宅基地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 自然资发[2025]2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按照《民法典》依申请登记原则,坚持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先易后难、严守底线,分类化解"一户多宅"、农房建设未经用地或规划审批等历史遗留问题,扎实做好房地一体宅基地确权登记工作,切实维护群众财产权益,更好支撑乡村全面振兴,现通知如下: 一、关于"一户多宅"的问题。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均予以确权登记,其他原因形成的"一户多宅"按照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妥善处理后确权登记。同一农户拥有多处宅基地,面积之和未超过当地宅基地面积标准的,可作为一处宅基地管理,予以确权登记;面积之和超过当地宅基地面积标准的,农户可在宅基地面积标准范围内选择一处或多处宅基地(不得对整宗宅基地进行分割),作为一处管理,按规定予以确权登记;符合当地分户条件未分户的,可按照地方相关规定分户后,予以确权登记。要注意分户的合理性,做好与户籍管理的衔接,不得设立互为前置的申请条件。经批准易地搬迁安置等建造住宅,因"建新不还旧"形成"一户多宅"的,退出原有宅基地后,依法予以确权登记;原有宅基地已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依据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决定及嘱托文件,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因依法继承农房占用宅基地的,按规定办理登记,依法依规加强管理,防止变相买卖宅基地和农房。 二、关于农房用地未经审批的问题。符合"一户一宅"等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其合理的农房用地没有审批手续等权属来源材料且实地现状为建设用地的,经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确认,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告15个工作日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确权登记。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按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但参考遥感影像、国土调查成果等材料,能够证明2020年7月3日前已发生建设用地行为的,可以乡镇为单位统一报县级自然资源部门确认后,直接按建设用地办理登记,并做好与国土空间规划衔接,纳入自然资源管理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三、关于农房未经规划审批的问题。合法宅基地上房屋没有规划手续,位于原城市、镇规划区外,在2008年实施前建成的,无需提交符合规划的材料,按照房屋现状办理登记;在2008年《城乡规划法》实施后建成的,依据《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84号)公告15个工作日并审核后,按照审核结果办理登记。位于原城市、镇规划区内,1993年《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前建成的,无需提交符合规划的材料,按照房屋现状确权登记;1993年《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后至《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规划实施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237号)印发前建成的,依据当地规定的房屋面积标准,公告15个工作日并审核后,按照审核结果对标准内面积予以登记,对一定额度范围内的超建面积在不动产登记簿和证书附记栏中注明,具体额度范围和审核方式由地方确定;自然资发[2023]237号文印发后建设的,按要求补办符合规划的手续或出具符合建房规定的意见后办理登记。涉及宅基地和农房规划均未经审批的,应当做好衔接,可以合并程序、一并办理相关手续。宅基地具备登记条件的,可先行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房屋具备条件后,再办理房地一体登记。 四、关于宅基地面积超标的问题。农村村民经过依法批准占用宅基地的,按照批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超过面积标准的,区分不同历史阶段分类处理。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的宅基地,其范围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的,可按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对宅基地审核批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超占部分已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的,按处理结果予以确权登记;未进行处理的,超占面积在不动产登记簿和证书附记栏中注明。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对宅基地审核批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超占面积在不动产登记簿和证书附记栏中注明。本通知印发后新审批的宅基地,严格按照审批面积确权登记,超占面积不再注记。 五、明确负面清单,守牢政策底线。严禁通过登记将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合法化,对城镇居民尤其是回乡退休干部到农村占地建房或违法购买宅基地和农房、各类社会投资主体或个人下乡利用宅基地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馆、借流转之名违法违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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