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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法院案例库:非同案共犯供述的证明力认定 ——张某明抢劫案

    5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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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院案例:强制拆除合法房屋的行政赔偿时间节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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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法院案例库:对建筑工地或工人宿舍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

    19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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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陕西法院案例:员工自行缴社保多年,要求公司返还社保费受1年时效限制吗?
    (2026)陕07民终178号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0年7月入职公司工作。2013年3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按国家和省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公司为王某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社会保险义务。 工作期间,公司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 王某在其户籍地以个体参保人员形式自行缴费参加医疗保险,以个体参保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等形式自行缴费参加养老保险。 2025年1月,王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返还垫付的医疗保险费用及养老保险费用合计117203元。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该仲裁请求。 王某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支付应由公司缴纳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费用合计117203元。 【争议焦点】 员工自行缴纳社保后主张社保费损失,是否受仲裁时效限制?仲裁时效起算时间如何认定? 一审判决:社保损失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一年仲裁时效,从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保时起算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公司未依法为王某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 王某在其户籍地以个体参保人员参加医疗保险,以养老个体、个体参保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等方式参加养老保险。王某自行承担了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该部分系王某的损失,应由公司赔偿。 但该部分损失不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一般仲裁时效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王某自2012年起开始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已知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但至2025年1月才申请劳动仲裁,且未举证证明仲裁时效曾发生中断。 而公司在仲裁时提出仲裁时效抗辩,该抗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故王某要求公司赔偿2011年至2023年的社保费用,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公司应赔偿王某2024年1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公司赔偿王某基本养老保险费用7733元、医疗保险费用3120元,合计10853元。 提起上诉:未缴社保属持续性违法行为,时效应从劳动关系终止时起算 王某上诉理由:公司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的违法行为一直持续到终止劳动关系时。我属于低学历外来务工人员,不知道公司该行为系违法行为,因此诉讼时效应从主张劳动关系终止时起算。 公司上诉理由:公司出于人道主义,每年均会为长期务工人员另外发放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王某自行承担了相应费用,说明双方已达成约定,公司不应再承担。 二审判决:社保费损失属于劳动争议且不属于劳动报酬,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从劳动者自行缴纳时起算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为劳动者购买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王某主张公司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费用给其造成的损失,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且不属于劳动报酬,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 王某于2010年入职公司,自2012年自行缴纳社会保险时起,便已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侵害了劳动者权益 但其于2025年1月才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2011年至2023年的社保费用损失明显超过了一年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一审判决对该期间的损失不予支持,而支持了2024年1月至同年12月的社保费用损失正确 王某以其系低学历外来务工人员,不知道公司该行为违法为由主张仲裁时效应从劳动关系终止时起算缺乏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6年3月31日 案号:(2026)陕07民终178号 【实务要点】 1. 社保损失不适用特殊时效 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保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保费损失的,该诉求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但不属于劳动报酬,不适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仲裁时效限制”的特殊规定,应受一年一般仲裁时效的限制 2. 时效起算点的认定 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劳动者开始自行缴纳社会保险时,即应视为已知晓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权利已受侵害,仲裁时效自此开始起算 3. “不懂法”不能作为抗辩理由 劳动者以“低学历、不懂法、不知道用人单位不缴社保违法”或“用人单位未缴社保属于持续性违法行为”为由,主张仲裁时效应从劳动关系终止时起算的,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维权应及时,避免因怠于行使权利而丧失胜诉权
  • 人民法院案例库:抵押权人对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享有抵押物变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吉林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吉林某缘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实施案 入库编号2025-17-5-102-001 / 执行实施 / 恢复执行案件 /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3.10 / 2021吉01执恢52号 / 执行 / 入库日期:2025.06.19 / 修改日期:2025.06.20 执行要旨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系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而产生的利息,具有惩罚性及补偿性,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在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抵押权人就该部分主张优先受偿的,不予支持。 关键词:执行;恢复执行案件;抵押物变价款;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优先受偿权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吉林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执行人吉林某缘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9)吉长国安证内经字第2456号执行证书:被执行人吉林某缘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吉林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支付本金人民币18000000元(币种下同),截至2019年6月17日产生的利息为675514.64元(正常利息638690.5元,逾期利息28350.00元,复利8474.14元,上述利息应计算至债权清收完毕之日)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春中院)申请执行。 执行中,长春中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案涉房地产,因申请执行人作为抵押权人对该不动产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长春中院向不动产首封法院发出商请移送执行函,首封法院将案涉抵押财产移送长春中院执行。此后,长春中院对案涉抵押财产进行评估、拍卖,流拍后保留价为25517271.92元,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经计算,本案应执行标的额大于该财产拍卖保留价,申请执行人申请接受案涉全部抵押财产抵债,同时继续执行剩余欠款。 依据抵押合同,经长春中院计算,债权本金、一般利息等共计为25382496.02元,其他欠款为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因此未支持申请执行人的请求,要求申请执行人接受案涉抵押财产抵债25382496.02元,并返回差价款,由长春中院退回财产首封法院。 经释明,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向长春中院返回财产以物抵债差价款134775.90元,长春中院将该差价款退回财产首封法院,并致函首封法院如该款执行后有剩余,需将剩余款退回长春中院处理。此后,因首封法院执行差价款后无剩余且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长春中院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2021)吉01执恢52号之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理由 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依据抵押合同确定,包括本金、利息等。依照法律规定,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依据合同及裁判内容确定,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系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而产生的利息,具有惩罚性及补偿性的性质,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在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属于普通债权。因此,如抵押权人所涉案件对抵押财产的查封为轮候查封,其普通债权不能优于在先查封案件债权人的债权,抵押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第1条、第3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1条 执行: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1执恢52号执行裁定书(2023年3月10日) 本案例文本已于2025年6月20日作出调整
  • 休息日在公司门口种菜突发疾病身亡,是否构成“视同工伤”?

    21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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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北法院案例:缴社保和公积金,劳动仲裁和法院管不管?

    2026-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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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工伤认定中应采用脑死亡或心肺死亡标准

    2026-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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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刑事追赃中被害人与第三人利益冲突时应当怎么处理?

    2026-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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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西法院案例:市中院庭长在办公室猥亵女当事人遭拒绝后,再审判决女方少分20万元财产(附判决书全文)
    (2025)晋11民再11号 近日,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吕某某被曝光 “猥亵离婚案件女当事人”,对这起事件,“新华社” 曾两次报道,引发全国关注。 目前,吕梁市公安局离石分局西属巴派出所已就报案人报称被猥亵一案进行行政立案。当地纪检监察部门已介入,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吕某某,已被停职。报道称,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吕某某,在办理女方与其丈夫离婚案件过程,以有新证据让女方签字为由,要求女方前往其办公室。2025年9月5日,法官吕某某在询问案件情况过程中,“对我多次进行语言和行为骚扰,有现场录音证明,在我多次拒绝的情况下,多次搂我的腰,抚摸我的敏感部位(胸部、臀部等隐私部位),并强行搂抱、拉扯我,强制亲吻我的脸颊……。我提出来要走,吕某某反锁门问我是不是嫌他老,看不上他,并多次表达对我的喜欢,让我接受他,我明确拒绝并以接孩子为由才逃脱魔爪”。 “无独有偶”,“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5年12月9日发布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晋11民再11号民事判决书。这份再审判决日期为2025年10月14日。 根据这份(2025)晋11民再11号民事判决书记载: 王某甲(男方):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渠 某(女方):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吕云锁(法官):再审程序中担任该案审判长。 值得注意的是,男方王某甲向女方渠某支付的共同财产折价款,从一审判决的280730.5元,降至二审判决的220000元,最后降至再审判决的88230.5元。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丰田牌轿车、比亚迪牌轿车、东风牌半挂牵引车等共计3辆车,均属于王某甲与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审判决上述3辆车归男方王某甲所有,由王某甲向女方渠某支付共同财产折价款220,000元。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案涉丰田牌轿车、比亚迪牌轿车、东风牌半挂牵引车等共计3辆车中,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属于案外人李某甲所有,并不属于王某甲与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再审判决丰田牌轿车、比亚迪牌轿车等共计2辆车归男方王某甲所有,王某甲向女方渠某支付共同财产折价款88,230.5元。 正 文 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5年12月9日发布 中国裁判文书网:《渠某;王某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离婚纠纷 程 序:再审 案  号:(2025)晋11民再11号 改判日期:2025年10月14日 发布日期:2025年12月9日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晋11民再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某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王某甲因与被申请人xxx财产分割纠纷再审一案,不服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作出的(2024)晋11民终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5年7月7日作出(2025)晋11民申3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25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红,被申请人渠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王某甲称:1.撤销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晋11民终11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鉴定费4000元,并改判再审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丰田牌XXX汉某小轿车、比亚迪牌XXX小轿车折价款共计72,230.5元;3.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认定案涉东风牌XXX半挂牵引车为申请人夫妻共同财产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与案外人李某甲系朋友关系,李某乙在吕梁某有限公司购买一辆牵引车,2021年6月16日再审申请人陪同李某甲前往该公司,经过实地挑选及商议,李某甲决定以340,000元的价格在该公司订购看好的一辆400马……
  • 最高法院案例: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民事判决是否超过执行时效
    (2023)最高法执监283号 裁判要旨 ①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6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283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扬州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扬州市某电缆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诉人扬州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某法律咨询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2022)苏执复15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扬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扬州某法律咨询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市某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市某电缆制造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扬州市某电缆制造公司对立案恢复执行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扬州中院查明,关于扬州某法律咨询公司与扬州市某电缆制造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03年5月7日作出(2003)扬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一、扬州市某电缆制造公司偿还某银行某市支行(以下简称某市支行)贷款本金80万元,利息64651.69元(截至2003年2月20日);二、扬州市某电缆制造公司自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贷款本金80万元、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利息;三、某市支行对扬州市某电缆制造公司所有抵押登记的设备计13台套享有变卖、拍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576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计16560元,由扬州市某电缆制造公司负担。 后依某市支行申请,扬州中院立案执行。2004年6月2日,某市支行……
  • 人民法院案例库:股东在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捏造虚假出资事实逃避执行的,其行为属于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的行为
    ——陈某辉、甘某琴诉佛山市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入库编号2025-07-2-472-001/民事/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09.27/(2023)粤06民终10135号/二审/入库日期:2025.06.26 裁判要旨  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为逃避执行、逃废债务,提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并在诉讼中通过编制虚假出资手续、制造虚假银行流水、循环转账虚增出资金额,制造已经履行完毕出资义务的假象,依据该虚构事实逃避执行的,构成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由其在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可以对虚假诉讼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拘留,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惩治股东通过虚假出资逃废债的行为。 关键词民事 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循环转账 虚假出资 逃避执行 虚假诉讼 基本案情   江西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800万元(币种下同),股东陈某辉、甘某琴等认缴出资期限均至2050年6月9日止。因无可供执行财产,以江西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经申请执行人佛山市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法院于2022年10月19日裁定追加相关股东为被执行人,由各股东分别在各自未缴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股东甘某琴(认缴72万元)、陈某辉(认缴328万元)不服该裁定,于2022年12月提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诉讼中,陈某辉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在形式上反映陈某辉于2023年1月18日(诉讼过程中)向江西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汇款300万元。江西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3月17日自行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填报陈某辉于1月18日实缴出资300万元等信息,又于4月10日形成新的公司章程,将陈某辉等出资信息予以载明,并将该章程备案于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   审理法院依职权调取陈某辉、江西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案外人陈某华银行账户的流水情况,查明陈某辉、江西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陈某华在2023年1月18日发生多笔连环交易:陈某辉先分两次共向江西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转账100万元后,江西某……
  • 公安部明确:关于宠物在道路上与车辆碰撞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问题

    2026-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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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院案例:市、县人民政府是征收房屋的责任主体,民事主体实施强拆行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应推定政府实施的强拆行为
    (2019)最高法行再282号 裁判要旨 从立法来看,市、县级人民政府被明确规定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责任主体,而房屋征收部门具体实施征收工作。对于房屋强制拆除而言,因为《征补条例》已经废除了行政强拆,只能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故征收强拆行为系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职权或职能,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民事主体并无实施强制拆除他人合法房屋的权力。民事主体自行违法强制拆除他人合法房屋,涉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公安机关履行相应职责;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本案中,恭城县政府主张其并非拆除主体,拆除行为由名厦公司具体实施。经查,案涉房屋在2016年9月12日被强制拆除,申请人就房屋拆除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恭城县公安局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申请人向法院起诉公安机关不作为,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强制拆除行为主体为恭城县政府。故本案能够排除名厦公司私自违法拆除涉案房屋的可能。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再2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某亮。 委托代理人李加辉,广西铁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鹏,广西铁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拱辰西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黄枝君,县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蒋尽球,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蒙文江,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绍元,县拆迁办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教育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拱辰东路八巷19号。 法定代表人李典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宇,县教育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月华,县教育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陆某亮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恭城县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教育局(以下简称恭城县教育局)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行赔终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赔申174号行政裁定,……
  •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新规:原城市、镇规划区外,在2008年实施前建成的,无需提交符合规划的材料,按照房屋现状办理登记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关于分类化解历史遗留问题扎实做好房地一体宅基地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 自然资发[2025]2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按照《民法典》依申请登记原则,坚持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先易后难、严守底线,分类化解"一户多宅"、农房建设未经用地或规划审批等历史遗留问题,扎实做好房地一体宅基地确权登记工作,切实维护群众财产权益,更好支撑乡村全面振兴,现通知如下: 一、关于"一户多宅"的问题。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均予以确权登记,其他原因形成的"一户多宅"按照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妥善处理后确权登记。同一农户拥有多处宅基地,面积之和未超过当地宅基地面积标准的,可作为一处宅基地管理,予以确权登记;面积之和超过当地宅基地面积标准的,农户可在宅基地面积标准范围内选择一处或多处宅基地(不得对整宗宅基地进行分割),作为一处管理,按规定予以确权登记;符合当地分户条件未分户的,可按照地方相关规定分户后,予以确权登记。要注意分户的合理性,做好与户籍管理的衔接,不得设立互为前置的申请条件。经批准易地搬迁安置等建造住宅,因"建新不还旧"形成"一户多宅"的,退出原有宅基地后,依法予以确权登记;原有宅基地已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依据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决定及嘱托文件,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因依法继承农房占用宅基地的,按规定办理登记,依法依规加强管理,防止变相买卖宅基地和农房。 二、关于农房用地未经审批的问题。符合"一户一宅"等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其合理的农房用地没有审批手续等权属来源材料且实地现状为建设用地的,经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确认,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告15个工作日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确权登记。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按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但参考遥感影像、国土调查成果等材料,能够证明2020年7月3日前已发生建设用地行为的,可以乡镇为单位统一报县级自然资源部门确认后,直接按建设用地办理登记,并做好与国土空间规划衔接,纳入自然资源管理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三、关于农房未经规划审批的问题。合法宅基地上房屋没有规划手续,位于原城市、镇规划区外,在2008年实施前建成的,无需提交符合规划的材料,按照房屋现状办理登记;在2008年《城乡规划法》实施后建成的,依据《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84号)公告15个工作日并审核后,按照审核结果办理登记。位于原城市、镇规划区内,1993年《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前建成的,无需提交符合规划的材料,按照房屋现状确权登记;1993年《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后至《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规划实施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237号)印发前建成的,依据当地规定的房屋面积标准,公告15个工作日并审核后,按照审核结果对标准内面积予以登记,对一定额度范围内的超建面积在不动产登记簿和证书附记栏中注明,具体额度范围和审核方式由地方确定;自然资发[2023]237号文印发后建设的,按要求补办符合规划的手续或出具符合建房规定的意见后办理登记。涉及宅基地和农房规划均未经审批的,应当做好衔接,可以合并程序、一并办理相关手续。宅基地具备登记条件的,可先行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房屋具备条件后,再办理房地一体登记。 四、关于宅基地面积超标的问题。农村村民经过依法批准占用宅基地的,按照批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超过面积标准的,区分不同历史阶段分类处理。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的宅基地,其范围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的,可按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对宅基地审核批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超占部分已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的,按处理结果予以确权登记;未进行处理的,超占面积在不动产登记簿和证书附记栏中注明。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对宅基地审核批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超占面积在不动产登记簿和证书附记栏中注明。本通知印发后新审批的宅基地,严格按照审批面积确权登记,超占面积不再注记。 五、明确负面清单,守牢政策底线。严禁通过登记将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合法化,对城镇居民尤其是回乡退休干部到农村占地建房或违法购买宅基地和农房、各类社会投资主体或个人下乡利用宅基地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馆、借流转之名违法违规……
  • 最高法执行局答复:申请执行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是否必须支付对价?是否考察债权人对外负有债务?
    摘自《执行工作指导》总第86辑(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咨询内容】 在执行阶段,申请执行人对外转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为新的申请执行人,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无须审查是否支付对价和可否约定“零转让”,只要债权人书面认可。 实务中,各地法院的裁判各不相同,有的以未提供支付对价的证据或不许“零转让”为由驳回变更申请,有的则只看债权人书面认可,有认可即变更。 问题1:请求上级法院明确在变更申请执行人案件中,应否将债权转让支付对价或不许“零转让”(或支付的对价过低)作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前提条件? 问题2:有些申请执行人对外负有债务,但其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涉债权并未被法院查封,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其对外负有债务,此时应否同意其转让案涉债权,从而变更第三人为新的申请执行人? 【答疑内容】 《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对于法院支持受让人申请变更自己为申请执行人,设定了两个条件,一个是依法转让,二是转让人书面认可。 关于转让人书面认可的要求,与执行机构的形式审查原则相适应。如果申请执行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尚存在纠纷,执行机构对受让人的变更、追加申请可不予支持。 关于债权必须是依法转让的要求,实际上赋予了执行机构一定的审查权,确保在债权转让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执行机构有权不予变更。 你所提出的债权转让对价过低,甚至零对价转让及申请执行人同时为另案债务人时转让债权问题,均属于应判断是否为“依法转让”的内容。若该债权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执行法院合理怀疑申请执行人可能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执行机构应予以审查。具体到个案中,应根据执行审查中掌握的情况,综合判断,如认定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有权不准许变更。
  • 最高法院案例:如果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也不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需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017)最高法行申559号 裁判要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的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我国的一种基本行政诉讼制度。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虽有法定义务参与行政诉讼活动,但该义务的履行不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为前提,亦不以直接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目的。设立该制度的基本立法本意是,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通过出庭应诉,参与行政诉讼活动,直接面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了解本行政机关的执法情况,有效解决行政争议,有利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如果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也不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需要就此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规定的内部追责程序加以解决,而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5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安。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 法定代表人:蔡奇,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孙某安因诉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39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振宇、代理审判员胡文利、代理审判员李纬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某安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明确为法律义务,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在行政案件中均应当出庭应诉。该规定的目的是强化行政机关的法治意识,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在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其诉朝阳区政府的三个案件时,该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屡次不出庭应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孙某安就此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不予受理,未切实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北京市人民政府所作303号不予受理决定,改判北京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是再审申请人孙某安向再审被申请人北京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申请再审阶段的审查重点是再审申请人就朝阳区政府负责人在三个行政诉讼中不出庭应诉申请行政复议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通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一般应当是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行政管理职责对外作出行政行为,直接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的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我国的一种基本行政诉讼制度。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虽有法定义务参与行政诉讼活动,但该义务的履行不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为前提,亦不以直接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目的。设立该制度的基本立法本意是,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通过出庭应诉,参与行政诉讼活动,直接面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了解本行政机关的执法情况,有效解决行政争议,有利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如果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也不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需要就此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规定的内部追责程序加以解决,而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实施的出庭应诉行为属于行政诉讼行为,并非行政机关出于行政管理目的履行行政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再审申请人所称朝阳区政府负责人在三个行政诉讼中未出庭应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范畴,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所提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孙某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孙某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振宇 代理审判员  胡文利 代理审判员  李纬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孔冰冰
  • 人社部答复:刚入职尚未参保就发生工伤怎么处理?
    刚入职尚未参保就发生工伤怎么处理? 工伤保险司答网民关于咨询刚入职员工未参加工伤保险却发生工伤怎么处理的来信 来信时间:2022-05-25 回复时间:2022-05-30 严*良:您好,员工刚入职一个星期,未来得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工伤保险,在工地上出现工伤怎么处理?公司现在购买工伤保险,员工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吗? 回复:您好!我们已收到您的来信,经研究,现就您询问的事项答复如下: 关于用人单位未为新入职员工参加工伤保险,发生工伤后如何处理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第三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关于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用人单位参保后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重要提醒:新发生前的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标准由用人单位承担。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应当以新人当月入职当月购买社保(含工伤),在极度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比如新人当天入职发生工伤,应当在当天单独立即办理工伤保险缴费参保,避免延后缴费参保期间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风险。
  • 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未提及对方姓名的谩骂侮辱视频行为的定性

    2026-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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