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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法院案例库:被告人一审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罚后,又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据此提出抗诉的,二审法院应如何处理
    ——贾某贩卖毒品案 入库编号:2026-02-1-356-001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5.07.28 / (2025)湘09刑终243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6.04.21 裁判要旨 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中,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作出判决后,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据此提出抗诉的,二审法院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定罪量刑、上诉理由、抗诉意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合法性等进行全面审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区分不同情形依法作出裁判。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量刑过重的,应当依法改判;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所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认罪认罚情节所作量刑适当,但因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事实基础丧失,致使原审判决从宽量刑明显不当的,应当结合抗诉意见依法消除被告人因认罪认罚获得的从宽处罚。 关键词 刑事 贩卖毒品罪 认罪认罚 反悔 提出上诉 提出抗诉 取消从宽处罚 基本案情 2024年10月,被告人贾某从上家购买约20克大麻叶,用于自制大麻卷烟。2024年11月至2025年2月,贾某向他人2次贩卖其自制的4根大麻卷烟,非法获利388元。2025年2月20日,贾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贾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0日作出(2025)湘0902刑初1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贾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因贾某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认为贾某认罪认罚获从宽处罚后,又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属于反悔,应当消除其因认罪认罚获得的从宽处罚。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7月28日作出(2025)湘09刑终243号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对贾某的量刑部分,以贩卖毒品罪改判贾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分别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
  • 最高法院案例:补偿安置协议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不适用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
    (2020)最高法行申13656号 裁判要点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适用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仅限于行政行为直接导致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消灭等法律效果。被诉补偿安置协议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因此不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不能适用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只能适用最长五年起诉期限的规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36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某珍,女,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槐街6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亭,该管委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郑州高新区枫杨办事处大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枫杨办事处大里村。 法定代表人金丙泽,该村村主任。 一审第三人:金某辉,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汪某珍因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第三人金某辉、郑州高新区枫杨办事处大里村村民委员会撤销安置协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行终9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汪某珍申请再审称,案涉房屋被拆除是在征收拆迁过程中,因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直接导致不动产物权消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十年起诉期限。一二审法院裁定认定汪某珍的起诉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而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汪某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四项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而所谓“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是指因行政行为直接导致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消灭等法律效果。而汪某珍本案一审诉讼请求是撤销2013年7月18日第三人金海辉与第三人郑州高新区枫杨办事处大里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枫杨办事处大里村城中村改造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并非是直接导致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消灭等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故汪某珍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最长二十年的起诉期限缺乏依据,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汪某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汪某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斌 审判员 朱 燕 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其庆 书记员 王康桥
  • 人民法院案例库: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各被告人地位、作用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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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法院案例库:公司解散的要件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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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用赃款在直播平台打赏的,能否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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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法院案例库:被告人认罪认罚获从宽处罚后,又以主要犯罪事实不成立为由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据此提出抗诉的,二审法院应如何处理
    ——张某杰等诈骗案 入库编号:2026-02-1-222-001 / 刑事 / 诈骗罪 /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4.10.24 / (2024)浙10刑终277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6.04.21 裁判要旨 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中,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作出判决后,被告人否认主要犯罪事实并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据此提出抗诉的,二审法院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定罪量刑、上诉理由、抗诉意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合法性等进行全面审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区分不同情形依法作出裁判。经审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所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否认主要犯罪事实并提出上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事实基础丧失,致使原审判决从宽量刑明显不当的,应当结合抗诉意见,依法消除被告人因认罪认罚获得的从宽处罚。 关键词:刑事 诈骗罪 认罪认罚从宽 反悔 提出上诉 提出抗诉 取消从宽处罚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被告人张某杰伙同他人在山东省青岛市注册成立公司 ,通过网络平台搜集个体工商户信息,冒充政府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欺骗多名个体工商户支付工商年报补审费用,诈骗金额达82万余元。2023年11月21日,张某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一审审判阶段,张某杰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24日作出(2024)浙1004刑初24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宣判后,张某杰以其主要犯罪事实不成立为由提出上诉;因张某杰提出上诉,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张某杰认罪认罚获从宽处罚后,又反悔、否认主要犯罪事实并提出上诉,应当消除其因认罪认罚获得的从宽处罚。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24日作出(2024)浙10刑终277号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对张某杰的量刑部分,以诈骗罪改判张某杰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二审中应否消除被告人张某杰因认罪认罚获得的从宽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 ,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上述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被告人自愿如实认罪、真诚悔罪认罚为前提条件。对不认罪认罚或者认罪认罚后又反悔的被告人依法不予适用该制度。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中,一审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作出判决后,被告人又否认主要犯罪事实并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据此依法提出抗诉的,二审法院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定罪量刑、上诉理由、抗诉意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合法性等进行全面审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区分不同情形依法作出裁判。经审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所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否认主要犯罪事实并提出上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事实基础丧失,致使原审判决从宽量刑明显不当的,应当结合抗诉意见依法消除被告人因认罪认罚获得的从宽处罚。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张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财物,诈骗82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对张某杰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结合张某杰认罪认罚的情节,一审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一审宣判后,张某杰在无新事实、新证据出现及其他理由的情况下,反悔提出上诉,否认主要犯罪事实。经二审全面审查,张某杰实施的诈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张某杰自愿认罪认罚后又否认主要犯罪事实并提出上诉,其认罪认罚的事实基础已不复存在,故应当采纳抗诉意见,改变一审法院因张某杰认罪认罚而对其予以从宽处罚的判决。经综合全案情节,二审法院依……
  • 最高法院案例:并非所有的行政争议都能进行调解,行政争议调解的前提在于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具有调解余地?
    (2018)最高法行申142号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允许行政案件在一定范围内适用调解,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不仅有利于妥善处理行政争议,增进当事人与行政机关的相互理解与信任,还能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调解,不只适用于一审和二审过程中,在立案、执行以及审查再审申请和再审审理的各个阶段均可随时进行。就可以调解的范围来讲,《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将其限定于“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用意是为了排除“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没有调解余地”的情形。对调解余地的判断,不仅要看行政机关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是否具有裁量权,更要看双方当事人特别是行政机关就调解标的是否具有处分权,且调解结果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1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哲,男,194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滨河西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卢建明,该厅厅长。 再审申请人杨某哲因诉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行终3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审判员董保军、审判员张志刚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在审查期间,对本案进行了调解。再审申请人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允许行政案件在一定范围内适用调解,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不仅有利于妥善处理行政争议,增进当事人与行政机关的相互理解与信任,还能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调解,不只适用于一审和二审过程中,在立案、执行以及审查再审申请和再审审理的各个阶段均可随时进行。就可以调解的范围来讲,《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将其限定于“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用意是为了排除“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没有调解余地”的情形。对调解余地的判断,不仅要看行政机关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是否具有裁量权,更要看双方当事人特别是行政机关就调解标的是否具有处分权,且调解结果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本案就是一个再审申请审查案件。再审申请人提起诉讼,只是要求行政机关向他提供一份政府信息的复印件。行政机关拒绝了他的申请,尽管此前曾经允许他对该政府信息进行查阅、摘抄。合议庭经审查认为,案件的争执只在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和形式问题,对此行政机关拥有较大裁量空间。对于这类十分常见的纠纷而言,与其兴师动众,刚性裁判,不如协商调解来得经济和彻底。经合议庭建议,行政机关决定向再审申请人提供复印件。当合议庭致电再审申请人时,再审申请人正在去行政机关的路上,他说:“我的诉讼目的就是为了拿到这份函件的复印件,现在他们愿意给我提供一份复印件,那我的目的也就达到了,我同意撤回再审申请。”如今,再审申请人已经拿到了复印件,并且当场写了撤回再审申请,请行政机关帮他邮寄。合议庭乐见这种结果,并且一致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应予准许。 另外要讲到的是,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调解保密原则意在保护调解过程中产生的当事人敏感信息,不仅双方当事人应当保守调解秘密,人民法院亦应受到约束。但该司法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三款对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还规定了例外情形,这就是,“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合议庭认为,将本案的调解协议内容公开,不仅没有当事人敏感信息被披露的危险,而且通过对双方当事人理性与合作态度的宣传,可以引导行政机关更好地服务人民群众,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更理性地行使诉讼权利,进而在全社会营造减少诉讼、增进和谐的风气。因此,本院决定在准许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同时,将本裁定予以公开。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再审申请人杨某哲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广宇 审判员  ……
  • 只有行政行为对不动产具有直接处分性的才能适用20年最长起诉期限

    8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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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诉被告在本诉的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均可提起反诉

    8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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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法院案例库:前罪符合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处理
    ——沈某故意杀人、抢劫案 入库编号2024-03-1-177-002 / 刑事 / 故意杀人罪 /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5.12.28 / (2015)吉刑一终字第111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12.06 / 修改日期:2024.12.13 裁判要旨   犯罪记录封存并非犯罪记录消灭,不影响在封存之后的刑事诉讼中对已封存的犯罪记录进行法律评价。对于前罪符合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予以数罪并罚。 关键词 刑事 故意杀人罪 抢劫罪 假释考验期 犯罪记录封存 撤销假释 基本案情 被告人沈某(1993年10月13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2014年1月17日被假释。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沈某于同年7月12日至13日,在吉林省长春市以独行女性为目标,持刀抢劫三起,劫得款物折合共计人民币9985元,且在抢劫过程中致使一名被害人重伤、在抢劫实施完成后故意杀害一名被害人。2014年7月22日,沈某被抓获。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长刑一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撤销对被告人沈某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二、被告人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被撤销假释的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沈某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吉刑一终字第1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对沈某的死刑裁定。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撤销被告人沈某前罪的假释裁定,并和所犯新罪予以数罪并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本案中,被告人沈某犯前罪时系未成年人,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刑罚,符合犯罪记录封存的条件。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系为降低轻罪前科对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影响,未经法定查询程序,不得查询所涉犯罪记录,但不意味着犯罪记录消灭,不影响司法机关在之后的刑事诉讼中对已封存的犯罪记录进行法律评价。此外,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因此,沈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进行数罪并罚,即使前罪符合犯罪记录封存条件也不能例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6条第1款、第232条、第26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6条第1款 一审: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刑一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5年10月21日) 二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刑一终字第111号刑事裁定(2015年12月28日) 本案例文本已于2024年12月13日作出调整
  • 人民法院案例库:相邻权人擅自拆毁违建的应予赔偿

    8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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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院案例:当事人提供与债务人的通话记录用于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须同时证明该通话所涉内容系追索案涉债务
    (2026)最高法民申243号 裁判要旨 原告提交与被告的通话记录,拟证明双方就案涉债权有过沟通,同时主张该通话有高度可能性涉及本案债权,且被告未就该通话与本案完全无关进行举证,故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依据《民诉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原告应就通话可以起到诉讼时效中断之效果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仅能证明与被告存在电话沟通,但对于电话所涉内容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不能证明沟通内容涉及本案债权,故不宜据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最高法民申2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某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博厚镇金牌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楠,河北党育(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再审申请人海南某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琼民终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关于诉讼时效起算之日认定错误,同时本案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一)案涉《8XXXX船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是2022年4月15日,张某某于2022年6月29日接受了某某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并于2022年7月1日代某某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了15万元。该行为可以证明双方达成新的还款合意,某某公司基于对张某某将继续依指示向案外人支付余款的合理信赖并未立即主张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不应机械认定为2022年4月16日或2022年7月1日。(二)某某公司在原审提交的通话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即现股东王某某同张某某持续存在通话联系,虽通话内容无法直接提供,但该通话具有高度可能性涉及本案债权,在张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该通话内容与本案债权完全无关的情况下,应作出对某某公司有利的认定即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三)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于2025年7月7日向张某某发送催款短信,张某某虽未回复,但并未否认收到该短信,亦不能认定其不同意履行该债务,故该行为同样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审查某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能否成立。 首先,关于本案诉讼时效起算之日。据原审查明事实,某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8XXXX船结算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造船款需于2022年4月15日前付清。同年6月29日,某某公司向张某某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张某某代其向案外人支付45万元,明确代付款项用于抵销张某某对某某公司的欠款。同年7月1日,张某某向该案外人转账1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8XXXX船结算协议》约定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22年4月15日;《付款委托书》虽然约定张某某向案外人的付款可以抵消对某某公司的欠款,但该《付款委托书》仅是双方合意对《8XXXX船结算协议》履行方式的变更。即便按照张某某最后一次履行之日即2022年7月1日起算诉讼时效,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亦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原判决认定某某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相关通话记录可否发生时效中断效力的问题。某某公司曾向原审法院提交王某某与张某某的通话记录,拟证明王某某与张某某就本案债权有过沟通。同时主张该通话有高度可能性涉及本案债权,且张某某未就该通话与本案完全无关进行举证,故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某某公司应就通话可以起到诉讼时效中断之效果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某某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间存在电话沟通,但对于电话所涉内容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不能证明沟通内容涉及本案债权,故不宜据此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某某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某某公司短信催收行为效力问题。如前所述,本案诉讼时效即使自2022年7月1日起算,某某公司2025年7月7日向张某某的短信催收行为亦发生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不论该短信是否实际到达张某某处,均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综上,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
  •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户抢劫案件中入户目的的认定

    1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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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院案例:行政诉讼证据的采信在于查明案件事实。机械适用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完全排除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的可采信性属于误解
    (2018)最高法行申2009号 裁判要旨 行政诉讼证据的采信,在于查明案件事实。机械适用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完全排除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的可采信性,是完全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土地确权案件直接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行政机关在超过举证期限后,主动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经审查该证据符合可定案证据的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信。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20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开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法栋。 委托代理人向昶华。 委托代理人陈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革安。 原审第三人田际冬。 再审申请人田开顺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定区政府)、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家界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田际冬土地确权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7)湘行终3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田开顺与田际冬的父亲田开年系亲兄弟关系,两家共享祖辈留下的一栋房屋。分家后,田开顺于1983年将祖业老扇屋拆除新建,至今未发生变化。1992年争议双方均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田开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田开顺土地证)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为209.6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152.2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水沟,南至田开年扇,扇归开年,西以脚出0.5米止,北至水沟。田际冬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田际冬土地证)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为62.48平方米,建筑面积62.48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水沟及道路,南至开年扇(扇为两家共有),西至脚出1米止……
  • 最高法:申请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未提交土地承包合同的认定

    1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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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东法院案例:物业未经招标入驻,合同无效,业主无需缴纳物业费

    1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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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庆法院案例:单位少报工资总额,导致养老保险待遇降低,主张差额损失不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2025)渝民申1850号 裁判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张某某已经缴纳了养老保险,并从2014年10月开始领取养老金,不符合“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条件。一、二审法院认定张某某的起诉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渝民申18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5民终24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三条第(四)款第2项规定:“企业因故少报职工当年工资总额而造成少缴养老保险费的,可在次年内申报补缴。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除补缴个人帐户利息外,另按日加收补缴额2‰的滞纳金。超过补缴申报期或已办理退休(职)审批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受理补缴。因企业少报工资总额给职工退休(职)待遇造成损失的,由企业负责予以赔偿。城镇个体劳动者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按规定补缴个人帐户利息。”一、二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少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处理,显然忽视了前述规定,也忽视了已经办理退休的劳动者不能再补缴社会保险的事实。张某某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也向南岸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反映问题,该中心的反馈是应当由人民法院出具相关证明后才会对本案的养老保险金差额进行核算。故张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张某某已经缴纳了养老保险,并从2014年10月开始领取养老金,不符合“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条件。一、二审法院认定张某某的起诉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张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春鹏 审 判 员 唐渝梅 审 判 员 王 洋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彭靖婕 书 记 员 陈 锶
  • 江苏法院案例:公司发薪有所迟延,但无主观故意和拖延恶意,且并未严重到迫使劳动者单方解除的程度,不支持经济补偿
    (2025)苏民申5434号 裁判观点 公司于2023年3月31日支付劳动者2023年2月的工资,虽较劳动合同约定发薪日每月15日至25日有所迟延,但主观上并无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支付工资的恶意。且从时间上判断,公司支付工资的时间并未构成过分迟延严重到足以迫使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故劳动者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导致其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 裁判文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苏民申54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江某因与被申请人苏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5民终1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某申请再审称,1.江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支付周期是每月15日至25日之间。2023年3月17日部门其他人员工资均正常发放,仅剩江某一人未发,江某向人事部门催要后被告知收到领导指示不给江某正常支付工资。2023年3月27日,因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江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才于2023年3月31日支付江某2月工资。2023年3月17日至3月31日期间,财务部门人员仍在原地办公,并未搬迁,即使存在搬迁事实,也不是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免责事由。2.江某由某乙公司通知录用,入职后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及社会保险缴纳虽由某甲公司负责,但是实际工作地点为同一处,工作接受某乙公司管理,江某职务由某乙公司任免,江某代表集团处理相关工作、内部OA系统、工作名片、工作内容均与某乙公司相关,且工作内容也系某乙公司的主营部分。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缴纳系关联公司内部分工所致,不影响江某与某乙公司人身依附性。江某与某乙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存在混同用工。3.2021年12月至2022年5月,江某个人就某乙公司与平安银行代销贵金属供应商协议进行工作沟通,2022年5月26日,某乙公司与平安银行签署协议,平安银行渠道开拓完成。江某完成平安银行开拓工作,属于完成个人工作内容,是基于与某甲公司、的劳动关系产生,故有权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主**安银行渠道开拓奖金。即便依据相关生效判决认定项目审批表有关条款符合承包经营关系法律特征,该审批表把已经完成的工作纳进来进行重新约定,显然违反常理,且奖金支付条件在签订项目审批表前已完成。项目审批表并非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全体银行三部人员签订,而是与江某签订,获得奖金的主体只能是江某。一、二审法院认定该奖金是发放给部门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经济补偿金。某甲公司于2023年3月31日支付江某2023年2月的工资,虽较江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发薪日每月15日至25日有所迟延,但在此期间某甲公司确存在搬迁情况,迟延支付工资有正当理由,主观上并无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支付工资的恶意,江某主张人事部门告知其收到领导指示不给其正常支付工资,该主张无证据证实,且从时间上判断,某甲公司支付工资的时间并未构成过分迟延严重到足以迫使江某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故江某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导致其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2.关于奖金。江某提交的付款申请单审批流程截图显示分管负责人在审批时已备注该笔奖金“按之前公司规定予以列支,列入二部资金项目,3月底统一结算”,该内容与某乙公司董事长、江某均签字确认《三部银行渠道议标项目审批表》“某金平安、交行渠道”约定的“拓展渠道奖励”“对于拓展渠道的奖励,按规定给到渠道……(……平安渠道成本+奖励为40万)”相符,可以证明拓展渠道奖励按规定给到渠道,列入新二部账户,江某在诉讼中也认可平安银行开拓项目是团队行为,故江某主张奖金归其个人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江某的给付请求不能成立,其与某乙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某甲公司、是否存在混同用工,均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娅 审判员 李佳鸿 审判员 钱培培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扬
  • 北京法院案例:被迫辞职员工手欠签“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13万经济补偿还能要吗?
    (2026)京01民终1283号 案情简介 潘某于2016年6月2日入职北京某公司,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为自2022年6月2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24年1月29日,潘某向公司提交《离职申请单》,“因公司持续欠薪,不堪重负”提出离职。 当日,公司与潘某签署《离职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潘某为公司员工,因公司欠薪(原因为手写)向公司提出离职,公司接受员工辞职申请,并确认如下事项:” “……5.除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及财务报销费用(如有)外,无未支付的加班费或其他未结算费用。(11月-1月工资未发,9月-1月餐补未发)(括号内容均为手写)” “……7.除本协议约定的未结款项外,双方无其他任何未结款项。8.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9.本人有剩余年假44小时未休,汇总到1月工资里。(该条内容为手写)” 下方公司盖章处加盖有公司公章,员工签字处有潘某签字。 事后,潘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被迫解除的经济补偿金。 潘某主张签署《离职确认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离职确认书》载明“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指的是工资部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属于法律规定范畴,不在双方协商的范围之内。 仲裁委未支持。潘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9279元。 【争议焦点】 离职协议确认无其他任何争议,劳动者事后主张经济补偿金能否获得支持? 一审判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悉签署《离职确认书》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离职确认书》系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于《离职确认书》的效力予以采纳,该《离职确认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根据《离职确认书》约定,未结款项为“11月-1月工资未发,9月-1月餐补未发”“剩余年假44小时未休,汇总到1月工资里”,除此之外,双方无其他任何未结款项、无其他任何争议。 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悉签署《离职确认书》的法律后果。 现潘某称协商事宜不包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述主张均与双方约定事项不符,其再行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潘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离职确认书》第7、8条属于无效格式条款,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潘某上诉理由:《离职确认书》中第7条“除本协议约定的未结款项外,双方无其他未结款项。”和第8条“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属于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 第7条和第8条内容实际是公司不合理的免除自己的主要责任,限制我主要权利,应当认定无效。公司对7、8条内容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不应作为合同内容。 我在签订《离职确认书》时阅读了所载内容,为要求补偿金,我向公司强调系被迫离职,自己以为需要起诉处理经济补偿金问题,不需要在《离职确认书》上写,故未在《离职确认书》上记载经济补偿金问题,如果自己放弃经济补偿金,则会在上面写明放弃。 公司答辩理由:潘某作为成年人,应该清楚自己签字的法律效力,对离职确认书进行了确认,还手写补充了部分内容,这个行为更加明确的证明潘某清楚知悉并理解离职确认书的内容才会签字。 二审判决:协议中确认无其他任何争议,应视为对包括经济补偿金在内的其他争议权利的自行处分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潘某与公司签署的《离职确认书》第7条、第8条是否因潘某所述属于格式条款且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而无效。 本案中,《离职确认书》系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后权利义务的一揽子清理与结算,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职时明确填写离职原因及未结款项事项,其签字行为应视为对协议内容的确认。 现无证据表明其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或法律规定的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其他应当认定协议无效的情形,故《离职确认书》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潘某上诉主张《离职确认书》第7条、第8条系格式条款,协议因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而无效。 对此本院认为,潘某在签署时以手写方式特别添加了工资、餐补等未结款项,该行为表明其已就自身权利进行了积极主张与协商,协议内容并非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单方强加。 故不符合“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法定情形。 并且,经济补偿金之请求权虽系劳动者法定权利,但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时……
  • 新疆法院案例:因缴纳社保,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公司未提异议,双方未形成实质性争议,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驳回起诉
    (2025)新01民终8040号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实质性的权利义务争议为前提。本案中,任某系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持股为85%的大股东,其因缴纳社保而诉讼,请求确认与该公司自1999年2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及一审程序中,某建设公司对任某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未提出异议,亦未对此提供相反证据或抗辩意见。据此,双方在劳动关系确认并未形成实质性争议,缺乏法院实体审理的基础。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文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新01民终80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任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5)新0104民初7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确认我方与某建设公司在1999年2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错误地否定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理者与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可能性,属于法律适用错误。1.法律并未禁止双重身份。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与本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管理者的身份与劳动者的身份并不互斥。2.某建设公司当庭自认是核心证据。在一审庭审中,某建设公司明确答辩称:“任某入职时间、岗位及薪资待遇我公司全部认可,任某在我公司担任法人,全面负责公司全盘业务……我公司愿意承担为员工负法律责任。”这份陈述是某建设公司对案件事实的明确承认,构成了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二、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存在严重偏颇,举证责任分配不当。1.错误否定关键证据的证明力。我方为证明劳动关系存在,向法庭提交了工资表、借款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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