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灏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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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做什么,不管想什么;初心是什么,结果得到什么;你都要善良,一如既往。

  • 北京,大爷想让女子让座,女子却表示:“我可以让给其他人坐,就是不让给你。”这句话激怒了大爷,随后大爷先是捂住女子的嘴不让其说话,接着又用自己的拐杖在女子的双腿中间左右摆动,以此逼迫女子让座。视频一出,引起了网友们的热议。在一辆拥挤的地铁上,一位拄着拐杖的老大爷正在和一名年轻的女子发生着激烈的争执,他们争执的内容无非就是年轻女子不给老大爷让座的问题。老大爷觉得给老年人让座,这是传统美德,自己不用说,年轻人只要看到自己站在那里,就应该主动让座。
    而年轻女子则认为,虽然让老大爷座位是传统美德,但是得看实际情况,年轻人也不是每时每刻都很舒服,他们也有压力,也有想要坐着休息的时候,所以不能强求别人一定要给老年人让座。 不过老大爷一上车,就站在了女子的前面,意思就是:你看我就站在你面前,你是不是就该让座给我了呢?而女子觉得当时不大舒服,心情也不大爽,就不想让座,再说看老大爷虽然年纪大但是精神状态还挺好的,所以就更不想让座了吧当老大爷等了几秒钟后,发现女子没有主动让座于是就直接开始批评女子了,说你们年轻人,一点都不懂事,你都看我站这么久了,还不让座。 其实女子心里有一杆秤,早已权衡利弊,觉得可以不让老大爷,所以才坐在那里没有搭理老大爷。这时,老大爷发火了,觉得我没发话之前你不让座也情有可原,现在我都指名道姓让你让座了,你居然还无动于衷,是不把真的不把老年人放在眼里啊!随后,两人便争论了起来,老大爷显然占了优势,声音更大,动作幅度更广。 最后,女子也被大爷给激怒了,直接说道:“我让其他人可以,但就是不让给你,因为…… 这个因为的内容是什么?女子还没有说的出来,大爷就直接上手捂住了女子的嘴,看得出来,他已经相当愤怒了。 女子直接把大爷的手掰开,接着还想说什么的时候,老大爷更是来气了,直接拿着自己的拐杖就在女子的大腿处来回摆动。 老大爷这个时候明显已经失去了理智,他想用这样激烈的动作来阻止女子再说话。 这时,地铁的工作人员早已到达现场,原本是来调和矛盾的,不过他显然低估了老大爷的攻击力,在一番劝阻之下,老大爷依然不听工作人员的劝阻,我行我素,对女子实施了又是用手捂嘴,又是用拐杖捣鼓的举动。 有人说,地铁的工作人员怎么处事能力这么差呢?既然站在旁边,还看着这一幕发生。 有可能啊,地铁工作人员看到对方是老大爷,也害怕了,强行制止怕讹上自己,只能用柔和的语气去劝说大爷了。 现在遇到老年人都想退避三舍,更何况还要冲上前去阻止他,确实是难度系数较大。 不过,地铁工作人员也没有坐视不管,而是直接拿起手机报了警,最后大爷被民警带走调查。 并且也有人联系到了对方,问调查的进展如何,而民警说:他们一定会秉公办事。 有人说,我们尊老爱幼可以,但是尊重那些有品性的老年人,而不是尊重这些自以为是,我行我素的老年人。还有人说,不要因为老年人年纪大了,就不拘留,像这样的情况还是比较多,应该抓一个典型,给他们一点威慑力才行。 从法律角度来看,大爷的行为涉嫌侵犯了女子的人身权利。首先,大爷捂住女子的嘴,限制了女子的言论自由,侵犯了其人格尊严。 其次,用拐杖在女子双腿中间左右摆动,这种行为具有一定的威胁性和侵犯性,可能构成对女子身体的伤害,侵犯了女子的身体权。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尽管大爷是老年人,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能因其年龄而免除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于地铁工作人员的处理方式,其在劝阻过程中可能面临诸多困难和顾虑,但及时报警的做法是正确且符合职责要求的。 法律应秉持公正公平原则处理此类事件,无论当事人的年龄、身份如何,只要违反了法律规定,就应当接受相应的法律制裁。 同时,通过依法处理此类典型事件,可以起到警示作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 吉林,男子把130万存进了银行。一年后查看账户发现,只剩下了7.14元,也没有任何支取记录。男子报警后,经过调查发现,男子存款第二天,这笔钱就被银行经理给悄悄转走了。男子气愤的把银行告上法庭,法院判了!看到银行卡余额之后,庞凯铭简直不敢相信自己的眼睛。一年前明明存进了130万,怎么现在就剩了7.14元钱呢?“今天你必须给我个说法,我的钱到底去哪里了!”见庞凯铭在银行大厅里大吵大闹,银行部门经理一边安慰庞凯铭,一边安排工作人员尽快查询。大概半个小时之后,银行部门经理告诉庞凯铭,这笔钱确实存在问题,没有任何的支取记录,钱却没有了!庞凯铭一听坐不住了,
    这几年承包工程可是不容易,那笔工程款,还是庞凯铭费了多少口舌,才跟甲方要回来的,银行就这么轻描淡写的一句:钱没了? 庞凯铭报警后,当地派出所非常重视,立刻对此事展开调查。经过一段时间的摸排,终于发现了事情的真相。原来,就在庞凯铭存完钱后的第二天,一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这笔钱给挪用了,并抹去了交易记录。 不仅如此,民警还发现,并非庞凯铭一名受害者,该工作人员用同样的方式,也挪用了某王姓储户的100万存款。 虽然这名工作人员已经离职,经过民警的努力,终于将这名工作人员抓捕归案。 案子结了,可是庞凯铭的钱还是没有着落。为了追回自己的损失,庞凯铭找到银行讨要说法,要求银行赔偿自己的损失。 没想到银行确认为,这是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与银行无关,庞凯铭想要钱就跟员工要,银行可没有这个义务。 “当初把钱存进银行,就是图个资金安全,没想到银行竟然做出这种事!” 庞凯铭见银行态度强硬,完全是一副“你能拿我怎样”的态度,直接将银行告上了法庭,要求银行赔偿自己本金以及利息。 那么从法律的角度,该如何认定这件事呢? 该名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不仅违背了职业道德,更是触犯了法律。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鉴于工作人员涉及金额特别巨大,等待他的必将是法律的严惩,最少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银行称跟自己没有关系,完全是推卸责任的表现。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储户出于对银行的信任,才将钱存进银行,银行有义务保障储户的资金安全。法院最终判决,银行赔偿庞凯铭130万本金与利息银行因管理失职,被金融管理总局罚款30万。
  • 北京,一大妈的儿子谈了女朋友,结婚前女方提出要求,必须要买房。大妈掏空家底,花了170万给儿子买了房。不成想,两口子刚结婚不久儿媳就提出离婚,还要分走一半的房产。大妈不慌不忙,反手将儿子儿媳一同告上法庭,法院判了!“瞧你那没出息的样子,没媳妇了就不能活?”张玉芬见儿子那么大年龄了,还跟小孩子一样哭哭啼啼,就气不打一处来。
    老伴去世的早,里里外外都是张玉芬一手操持的,什么苦没吃过?这一点,她的儿子王小林可比她差远了。冲王小林发完火,张玉芬也心软起来,她就这么一个儿子,全天下哪有不希望自己孩子过得好的?儿子一向老实本分,要怪就怪那不省心的儿媳!自打见儿媳的第一眼,张玉芬就觉得这女孩太精明,儿子一准被拿捏住。果不其然,两人谈了一段时间的恋爱,王小林便扭扭捏捏的找到张玉芬。 “妈,小芹想要结婚。” “你俩才认识多长时间,还是在接触接触,结婚可不是儿戏!”张玉芬劝儿子,自己一定要有主意,不能凡事都听小芹的。 “妈,小芹她,她怀孕了……” 张玉芬听完高兴坏了,一下子沉浸在“抱孙子”的喜悦当中。可是王小林接下来的话,又将张玉芬拉回了现实。“妈,小芹说,她想要套房子,不然就不结婚,孩子也不要了……” 张玉芬没有正式的工作,平时都是靠打零工挣钱,一辈子也没攒下多少。不过这毕竟关系到儿子的幸福,张玉芬还是咬咬牙,决定把自己的170万养老钱,拿出来给儿子付了首付。 房子有了,儿子也终于成了家,本以为幸福的日子即将开始,哪里想到,儿子儿媳没过多久,儿媳竟然提出了离婚。离婚就离婚吧,张玉芬本就不喜欢这个儿媳。可是儿媳却要拿走一半的房产,张玉芬说什么也不能答应。 “这是我们夫妻间的共同财产,我自然能拿走一半!”见儿媳一副理所应当的模样,张玉芬也不着急,而是拿出一份借款证明,反手将儿子儿媳告上了法庭。 那么从法律的角度,该如何认定这件事呢? 张玉芬提供了转账记录、借款证明,证明这170万非赠与,而是借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既然是借款,张玉芬自然有权利要求儿子儿媳还钱。 如果儿媳坚持离婚,还需要偿还欠款吗?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回归到本案,张玉芬能够提供有效证明,证明自己就是借款给儿子儿媳。最终法院判决,儿子儿媳需要偿还张玉芬170万欠款。
  • 新疆乌鲁木齐,一男子为了让孩子能进入重点高中,花了9万元托熟人将入学手续给办了。不曾想,熟人把钱收了,事儿却没办成,于是男子就要求熟人把钱退回来。在索要几次均无果后,男子一怒之下将熟人告上了法庭。万万没想到,法院竟会这样判。周先生家的孩子成绩并不拔尖中考时也没有超常发挥,考出来的成绩距离当地的重点高中录取线相差甚多。可是在周先生看来如果上不了重点高中,就自己孩子那点出息,以后肯定考不上好的大学,所以为了能让孩子有一个好的前途,周先生决定花钱去买名额。
    在得知周先生的需求后,朋友史某自称有路子可以让周先生的孩子进入重点高中,还拍胸脯承诺可以将孩子的入学手续全部办妥,只要周先生出钱即可。出于对史某这个老朋友的信任,周先生分三次将9万元办事费交给了史某。可是史某在收了钱后,这入学的事却迟迟没有进展。 一开始周先生追问时,史某还言之凿凿的说:“没有问题的,你放心好了”。但拖到后来,史某就开始言辞闪烁。 最后,眼看着各大学校录取都快完成了,自家孩子的重点高中入学名额还没下来,周先生就急不可待。在周先生的一再追问下,史某才不得不承认,事情压根就没办成。周先生气不打一处来,但当务之急只能先让孩子尽快进入匹配的高中,所以就暂时没有追究史某的责任。 等把孩子入学的事情安排好后,周先生就开始向史某讨要之前所给的9万元办事费,但史某却找各种借口推脱。在多次讨要无果后,周先生一怒之下将史某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史某退还9万元的办事费。 周先生认为,自己和史某订立的是委托合同,自己委托史某帮孩子办理入学,自己的责任是付钱,史某的责任是办成入学手续。既然史某未能履行约定,自然应当退钱。 1、那法院会支持周先生的诉求吗? 首先,教育公平是社会公平的重要体现,它要求教育资源、教育机会和教育质量对所有人公平分配。本案中,周先生试图通过支付额外费用,为孩子获取重点高中的入学资格,而这样就有可能挤掉一名本应该能够靠自己能力和运气录取重点高中的学子,那这种行为违背了教育公平的原则。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其次,周先生与史某之间的交易是基于非法目的,然后通过金钱交换获取不正当的教育资源的行为。对于在这种违背公序良俗、违反教育公平的行为,在法律上并不受保护。 也就是说,史某就算没能履行其承诺,周先生的诉求也不受法律保护。 最终,对于周先生要求史某退还9万元的主张,法院并未同意,而是驳回了周先生的全部诉请。 2、有不少网友表示:“既然法院判决不支持周先生起诉史某,那这9万元就白给了?” 其实,这个得分情况来判断是否要归还。 第一,如果史某从始至终都没去办,只是收了钱归为己用,这就属于不当得利。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也就是说,史某不管如何都要返还的,法律是公平的,拿钱不办事那是行不通的。 当然,如果史某是抱着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还可能涉嫌诈骗罪。 第二、史某拿着9万元去打点了,但没办成。 对于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有观点认为,既然周先生的行为是违背公序良俗的,那么他与史某之间的委托合同就无效了。不管史某有没有打点,都应当退还全部的9万元。另外一种观点就和本案的判决结果一样,对于这种违背公序良俗的约定,直接不受理或者判决驳回。周先生如果还想要回钱,就得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才行。3、最后,周先生为了孩子的前途着想,的确是个好父亲,但所采取的方式却是错误的,甚至都已经违法了。因此,请不要聪明反被聪明误,做人做事还是要脚踏实地,免得“赔了夫人又折兵”
  • 湖北孝感,小女孩突然从学校宿舍楼的天台上跳了下来,父母得知后,心痛不已。经过调查发现,小女孩在出事之前与同班的四名女生因为和男生恋爱问题产生冲突。小女孩的父母认为是四名女生将小女孩殴打致死,要求四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1万余元。女孩唐玲玲是某中学高一的一名学生,虽然学校有规定说不让恋爱,但是唐玲玲和班上的吴俊还是保持着神秘的男女关系。
    案发当晚,唐玲玲跟吴俊传纸条,说二人不要再来往了,吴俊不置可否。不过,二人纸条上传递的内容被同班女生夏天知道了。 可能夏天对吴俊也有好感,于是在晚上下了晚自习之后,夏天就开始各种酸唐玲玲,还对另一位同学说,唐玲玲说过其坏话,于是这位同学一起和夏天把唐玲玲堵在阳台上,各种质问。 唐玲玲也是年轻气盛,怎么可能受得了这个。所以在阳台上就和夏天互怼起来。紧接着夏天又摇来了另外两个同学,一起在阳台上堵着唐玲玲。 俗话说:双拳难敌四手,更不多唐玲玲以一敌四了。在阳台上,夏天不停用手拍打唐玲玲的肩膀。以防引起其他同学的注意,四人特意将唐玲玲喊道卫生间,大概过了一个多小时之后,唐玲玲道歉。四人各自回到宿舍。 监控视频显示,在当晚凌晨一点多,唐玲玲独自一人走上宿舍6楼,之后便没有再下来。等到有人发现的时候,唐玲玲已经坠楼身亡了。 唐玲玲的父母认为,案发当天,夏天因为吃醋所以纠集一批同学对唐玲玲围堵后殴打,之后还在厕所对唐玲玲实施暴力行为,迫使唐玲玲道歉,整个过程持续一小时。 因为夏天等四人的暴力行为,直至唐玲玲被殴打致死,夏天等四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夏天等四人的父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41万余元。事情发生后,学校为了表示歉意,主动和唐玲玲的父母商量,最终双方达成协议,确认学校在这件事情上无任何过错,学校自愿向唐玲玲的父母支付慰问金45万元。 法院怎么判?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本案属于生命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准。 具体到本案来说,唐玲玲的父母主张夏天等四人辱骂,恐吓,殴打唐玲玲,直至唐玲玲死亡,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 唐玲玲在回到宿舍后半小时独自离开,直至跳楼而亡,并未发现其与他人接触,唐玲玲的死亡与夏天等四人的行为并没有关联性,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唐玲玲父母请求赔偿,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并且在事发后,学校已经给了唐玲玲父母慰问金45万元,已经超过唐玲玲父母主张的赔偿数额,虽然不能抚平其心中伤痛,但至少有所慰藉。最终,法院驳回了唐玲玲父母的诉求。但唐玲玲父母不服,立即又提起了上诉,在二审法院,他们说: 1.一审法院认定夏天等四人的行为与唐玲玲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2.在赔偿的问题上,学校是学校,四人是四人,他们是不同的责任主体,学校的赔偿不能免除四人的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夏天等四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如果夏天等人的行为与唐玲玲的死亡具有相应的因果关系,那就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发生的起因,经过等实际情况和现有的整局,无法确定唐玲玲的死亡结果与夏天等四人之前的行为存在关联性,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夏天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并且学校给付的慰问金已经超过了唐玲玲父母主张的赔偿数额。在唐玲玲父母没有证据证明夏天等人实施了导致唐玲玲死亡的侵权行为下,其相关主张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河北廊坊,杜女士怀疑放火烧车的人,是那几个抽烟的初中生,因为两天前,他们的车被这几个初中生砸了,当时家长想要和解,却又不肯出多少钱,她无法接受,所以就报警立案了,不是他们又是谁呢,杜女士接到车辆着火的消息,第一时间赶到停车的地方,然而还是太晚了,火势已将整个车辆席卷!没过多久,消防队赶到现场对着火的车辆进行扑灭。看着烧得只剩骨架的车子,杜女士心里在滴血,她问消防队员,车辆好端端地停在这里,怎么会着火呢
      消防队员勘验检查后表示,这车是被人故意放火烧毁的,至于是谁烧的,消防队员表示不知道,但他们告诉杜女士,可以打电话报警。   这时,杜女士联想到了前几天发生的事情,当天邻居看到杜女士家的车被人砸了,并把这事告诉杜女士了。杜女士得知,立即让老公去看看,没想到,竟然在车里抓到了3名正在抽烟的初中生。事发后,初中生对自己砸车的行为供认不讳,他们家长表示想要私聊,可是呢,又不愿意出多少钱!双方协商了一阵,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杜女士便打电话报了警。 杜女士:“15号立案的,下一步就该走程序了,结果17号车就被烧的只剩下车架子了。”   “车肯定是被人故意烧坏的,但是我现在没有证据证明车到底是被谁所烧,希望警方能查明真相。”1、子不教父之过,孩子砸车、抽烟等一系列行为,足以说明家长没有教育好。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   初中的孩子处于叛逆期,当家长的一定要多费费心,认真管教,否则她们很容易惹出是非来,甚至犯下大事。从几人砸车、躲在车里抽烟来看,家长肯定是失职的。   2、本案应当如何定性,如果这事是4个初中生做的,他们构成放火罪吗?有网友说,纵火罪是重罪,杜女士报案了坐等警察破案就是了,破不了纵火案,警察比你还着急呢!   放火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罪名之一,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4名初中生是否构成放火罪,要看车辆起火之后,会不会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 如果会危害到公共安全,4名初中生便构成放火罪,如果不会危害到公共安全,他们构成的是故意损毁财物罪。   《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最后,现在到处都是监控摄像头,即便没有直接拍到放火的人,肯定也能查到一些蛛丝马迹,所以是不是这几个初中生做的,相信警方很快就能查出来,不要急,让子弹飞一会。
  • 云南楚雄,一男子与多名城管发生争执后,被一男城管突然从身后锁喉抱摔在地上,之后,另外两名男城管也上前帮忙。可万万没想到的是,一名女城管竟然上前用脚踢踹倒地男子。目前,当地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回应称,该男子“占道挖掘”、现在已经移交给当地公安机关处理此事。
    现场视频显示,男子被一名男城管锁喉抱摔在地上后,除了有男城管上前帮忙、长得比较肥胖的女城管上前踢踹外,还有一名身穿围裙的女子上前制止。据了解,双方发生争执的原因是男子“占道挖掘”。即男子在没有办理许可证的情况下,挖掘道路施工。 目前,当地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回应称,已经移交给当地公安机关处理此事、案件正在进一步处理中。1、有网友质疑称,施工也归城管管理?这也管得太管了吧?城管的权利到底有多大,谁能告知一下。也有网友认为,即便男子“占道挖掘”也不能锁喉吧?最可恶的是那个女城管,趁机上前踢踹一脚后就躲起来了,这个人到底有多坏啊!必须要开除! 2、那么从法律上讲,如何评价此事呢? 首先,占道挖掘还真是归城管管理。 《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县(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产权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公用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大家看清楚了,上述法律规定已经对城管的职权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大家就不用再提出质疑了。 上述《条例》第26条同时还规定,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挖掘、拆除、移动、损坏市政公用设施; (二)擅自接用道路照明电源、给排水管、消防等设施; (三)在地下管廊、管道上钻探、打桩、堆压物品; (四)擅自设置道路出入口、路沿石边坡; (五)占压、堵塞、损坏无障碍、给排水、防洪等设施、设备; (六)移动、毁损窨井盖、路名牌、环境卫生等设施; (七)擅自安装或者拉设外露、架空管线; (八)其他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也就是说,只要是在原有市政设施上施工的,就必须要先提出申请,待拿到施工许可证后,才能动工。其次,上述《条例》第56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处罚:(一)违反第26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换句话说,城管可以制上男子“占道挖掘”,可以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要求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但是,绝对不能动手打人。 最后,这不是暴力执法,是结伙殴打他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或殴打他人,处5-10日拘留,并处200-500元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具体而言,所谓暴力执法,是指当事人对抗时,执法人员粗暴执法的情形。可大家都看到了,男子当时是被人突然从身后锁喉抱摔,再然后被女城管踢踹的。即是城管一方先主动动手殴打男子的情形。注意!一个打一个叫殴打他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殴打一个人的。那就叫结伙殴打他人。需加重处罚。即应当处10-15日拘留、并处500-1000元罚款。也就是说,视频中动了手的城管队员,不论男女、有一个算一个,都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3、还有网友表示,按照“惯例”这些都是合同工、编外人员,一般只是开除处理而已
  • 四川自贡,女子带着一岁儿子改嫁后,为了帮儿子改为随继父姓,与前夫签订协议并约定只要前夫同意儿子改姓,以后就不用再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可谁曾想,儿子改姓一年多后,女子却又将前夫告上法庭索要拖欠的抚养费且以后都必须按时支付。法院支持女子的诉求,这是为什么呢
    男子李某在朋友聚会上,认识年轻貌美的女子刘某。李某对刘某一见钟情,二人在聚会上就互加好友。之后李某对刘某展开追求。很快二人就确定了恋爱关系。二人确定恋爱关系不久后,李某因刘某怀孕,向其求婚。见李某是个负责任的人,刘某同意了!求婚成功后,二人为了方便产检等原因,迅速领了证。直到刘某所育儿子满月后,二人才摆了结婚宴。 可二人是闪婚的,结婚前都未充分了解对方性格,导致儿子还未满一周岁时,双方就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后来还协议离婚。民法典第1084 条规定,父母离婚后,在确定抚养权归属时,子女不满两周岁的,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据此,李某同意将未满周岁儿子的抚养权给了刘某,并承诺每个月给儿子1500元的抚养费直到成年止。至于夫妻财产方面,双方也同意各占一半的份额。总而言之,二人离婚时很平静,是属于好聚好散的。离婚后,李某也是按时给刘某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可刚没离婚多久,刘某就主动找到李某说自己再婚了。还是单身的李某听后心里五味杂陈,但也没说什么。可还没等李某缓过神来,刘某却提出想给儿子改姓的想法,并希望作为父亲的李某能够配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明确指出,父母离婚后,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更改子女的姓名,一方擅自变更公安部门可拒绝办理。也就是说,虽然李某同意将儿子的抚养权给了前妻刘某,但其仍对儿子有法定权利和义务。因此,只要其不同意儿子改姓,前妻刘某就办不成这件事。李某听后当场拒绝,并认为自己就是儿子的生父,谁也改变不了这个事实、自己儿子不可能随别人姓。可刘某却说,儿子现在跟着其改嫁了,如果不改姓,继父就会心生芥蒂,这不利儿子的健康成长。 李某听后有点犹豫了。见李某动摇了,前妻刘某又说,如果李某同意并配合办理改姓手续,以后就不用再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就当是对李某的一种补偿。李某思前想后,最终同意并和刘某一起到派出所户籍科,为儿子办理了改姓等相关手续。为了防止万一,李某在前往派出所之前,还要求前妻刘某与其签订了一份离婚补充协议。协议注明,李某为儿子办理改姓手续后,可以不用支付抚养费。万万没想到的是,一年多后,前妻竟然毫无征兆的将李某告上法庭,主张李某拖欠其一年多的抚养费。 拿到法院的传票后,李某立即向前妻讨要说法可前妻却说,民法典司法解释第59条第1款明确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也就是说,即便双方签订离婚补充协议并明确约定,李某可以不用支付儿子抚养费,但法律不认可这种约定。因此,这份离婚补充协议不受法律保护。李某这才反应过来,原来前妻早就知道这一点,当时只不过是为了哄骗自己同意为儿子办理改姓而已。李某到法院出庭应诉时气愤的表示,儿子改姓会对自己的自尊心造成一定的伤害,前妻应当对其有所补偿。因此,不支付抚养费实际上是等于一种补偿。 李某的意思是说,本来前妻是要支付其一笔补偿费的,只是支付的方式变通为从抚养费处“减免”而已。 但法院认为:首先,李某主张前妻刘某承诺会支付其补偿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就要承担不能举证的后果。 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其次,民法典明确规定,即便是未成年子女亲生父母,也不得实施损害子女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否则,就可根据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认定为无效的。 据此,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无效。 最后,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具体而言父母对于子女的义务和权利,不会因父母双方是否离婚而发生变化,因此,刘某作为儿子的监护人、抚养的一方,有权向李某索要抚养费。综上,经法院调解后,李某同意分期支付之前拖欠一年多的抚养费,并同意以后继续支付抚养费。 有网友认为,前妻一开始就知道法律是这样规定的,其之所以会同意签补充协议,只是缓兵之计而已。也有网友认为,李某必须要将儿子的姓改回来,前妻心计太重了,李某离婚是对的!
  • 四川成都,女子花3万请高级月嫂,结果月嫂嫌孩子哭影响她休息,对15天大的婴儿扇了3个耳光!女子质问月嫂为啥这样做?月嫂:“我太累了,刚哄下没多久又哭闹!”网友:你拿的是24小时工资,没有那个性子别干这个工作!
    汤女士怀孕后,想到孩子出生需要一个月嫂。她不知道婆婆能不能照顾得好,而且也不想使唤婆婆,就提前在58同城上去找。 58同城向汤女士介绍了李嫂,李嫂自称自己有10年月嫂经验,但价钱比较高。 汤女士说钱不是问题,只要能把自己和孩子伺候好就行,于是向58同城支付了30020元家政服务费。今年4月底,汤女士生下一个男婴,5月初李嫂上门开始服务。 而汤女士为了方便观察孩子的状况,在孩子的房间装了一个监控。 5月15日凌晨,汤女士睡梦中被孩子的哭闹声吵醒,查看监控时看到李嫂扇了孩子3个耳光,才把孩子抱起来! 汤女士又气又心疼,跑到孩子房间质问利嫂:“你为什么要打孩子?李嫂说:“我刚才抱着他哄到12点,才刚躺下一个多小时,他又哭闹起来!我听到孩子哭,起床时撞到柜子,顿时心情不好,没有忍住就打了!” 但对于李嫂的说法,汤女士根本无法接受。她说:“孩子出生才15天,什么都不懂,你把气撒在孩子身上算什么呢?况且我给你这么高的工资,就是让你照顾孩子的!” 李嫂被怼得哑口无言,而汤女士憋不下这口气,向58平台反映,但没有结果。 当天上午11时左右,汤女士拨打了110报警,并带孩子前往医院检查,幸好孩子并无大碍! 而汤女士又委托了律师,起诉李嫂和58同城,希望通过法律手段给孩子讨一个公道! 此事引发了热议,有网友说,现在年轻人,不相信自己的婆婆妈妈,说他们不干净,不会带,拿高价请月嫂,住月子中心,相信外人!现在看到了吧,这个就是专业的月嫂! 也有网友说,三万工资了还要啥心情呀,如果是我会把孩子当祖宗! 还有网友说,月嫂挣的本身就是熬夜的钱。熬不了这个夜,就不要干这个行业。 那么,从法律的角度,该这么看待这件事情呢? 首先,月嫂扇了孩子3个耳光,涉嫌故意伤害他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但是,殴打、伤害不满十四周岁的人,需要加重处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所以,汤女士报案后,可以要求警方对李嫂采取行政拘留处罚!其次,平台介绍的高级月嫂打了孩子,违反了合同约定。 而违反合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或定金,以及在特殊情况下可能涉及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个李嫂,不仅砸了自己的饭碗  也砸了58同城的招牌! 在我看来,什么科学喂奶,什么科学坐月子……都是吸引产妇高价聘请月嫂。孩子生下来不是吃就是睡,孩子饿了渴了要尿尿了就会哼哼唧唧的,身边人掌握了这一点孩子哪里会哭会闹! 只可惜现在的女人不相信自己婆婆,连自己妈妈也不相信。认为落后了,花几万块受罪受苦……
  • 上海,一男子去世后,妻子带着未成年女儿生活。得知公公立下遗嘱要将全部遗产留给小姑子继承,且婆婆也表示认可后,妻子以女儿是代位继承人、依法应当要为其保留必要份额为由,两次将小姑子告上法庭。一审法院支持妻子的诉求。但二审却有不同的意见并改判。这是为什么呢?余大爷与老伴王老太共育有两个儿子、一个小女儿。大儿子与妻子结婚后育有一个女儿,
    可不幸的是,大儿子早年因病去世,走在父母的前面。大儿子去世后,其女儿小余跟随母亲共同生活。之后,余大爷与老伴王老太则跟随小女儿余女士共同生活,且平时的衣食住行、看病等都是余女士负责。2018年,余大爷为了感谢小女儿余女士的照顾,于是按照法定格式亲笔写下遗嘱,并明确表示要将自己名下包括房产在内的所有财产,都由余女士继承。 余大爷写这份遗嘱时,老伴王老太在场且表示认可。2022年时,余大爷因病去世。事后小女儿余女儿为其举办葬礼,大儿子的妻子及其女儿小余前来悼念。葬礼结束后,小女儿余女士想着趁亲戚朋友都在场、为了避免以后发生纠纷,于是拿出了上述遗嘱。母亲王老太也当场表示认可这份遗嘱的所有内容。可小余的母亲,即大儿媳听后就不乐意了。大儿媳认为,丈夫先于公公去世,这时就应适用代位继承。即便自己没资格继承,丈夫的女儿小余有继承权。 大儿媳的意思很明确:虽然余大爷的大儿子已经去世,但小余是大儿子的子女,且还是11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要为其保留必要的份额。民法典第1141条明确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但小女儿余女士坚持认为,自己为父母付出那么多,二儿子都没有意见,大儿媳有什么权力质疑呢?更何况母亲王老太还在世,且还认可遗嘱的内容。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执后,大儿媳以是小余监护人的身份,将小姑子余女士等人告上法庭,请求法院调整遗嘱内容的分配,为小余留下必要的遗产份额。 民法典第34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余大爷与王老太是夫妻关系,其名下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余大爷对其名下的财产只有一半的处分权。即余大爷名下一半财产才是遗产。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其次,公民在没有立遗嘱的情况下,才由被继承人的父母、子女、配偶等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具体到本案中,余大爷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因此,其名下遗产原则上应当按照遗嘱内容来执行继承。但是,任何民事法律行为都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民法典第153条明确规定,任何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都应当视为无效的。 最后,民法典第1128条明确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但是,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一审法院的意思是说,余大爷去世后,其遗产本应当由其妻子王老太、二儿子、小女儿和小余这个代位继承人来共同继承的,但余大爷在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时,没有为代位继承人小余留下必要份额,其遗嘱内容就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应当予以调整。据此,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支持大儿媳的诉求。即一审法院认为,余大爷应当要为小余保留必要的份额。 一审败诉后,小姑儿余女士不服并提出上诉。 但二审法院认为,遗嘱继承中不能适用代位继承。因此,余大爷的遗嘱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的意思是说,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法律才会启用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规定,在启用第一顺序继承人后、第一顺序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下,才会启用代位继承人这条法律规定。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在余大爷立有合法有效遗嘱的情况下,依法就应当按照遗嘱内容来执行,不考虑启用第一顺序继承人以及代位继承的法律规定。也就是说,二审法院认为,如果余大爷没有立遗嘱,大儿子的女儿小余才可以代位继承。反之就不行! 综上,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改判为驳回大儿媳的诉求。有网友认为,通过余大爷这样立遗嘱、王老太还表示认可来看,其夫妻俩以及小姑子等人在大儿子去世后,就完全把大儿媳及小余当外人了。太现实了!也有网友认为,这家人完美诠释了什么叫做“人走茶凉”!估计以后大儿媳和小余再也不会认这家人了!
  • 江苏海安,一男子发现妻子出轨后准备用匕首自杀。被妻子劝阻后,男子又邀约妻子一起跳河可万万没想到的是,妻子同意但却等男子坠河后又反悔了,且还没有通过报警等任何方式施救。最终,妻子因不作为故意杀人罪被法院判刑。张先生因工作原因认识女子陈某后,对其展开了追求。不久后,二人就确定了恋爱关系。
    二人恋爱一段时间后,在双方亲朋好友的祝福下,走进了婚姻的殿堂。婚后二人育有一个可爱的女儿。女儿出生后,张先生对妻女宠爱有加。可张先生万万没想到的是,女儿4岁时,妻子陈某却婚内出轨。可谁也没想到,发现妻子出轨后,张先生既没有怒斥妻子陈某,也没有吵着要去找妻子的出轨对象算账,反而想到可能是自己哪里不够好,并掏出一把匕首准备要自杀,让妻子陈某以后都活在愧疚当中。 妻子陈某见状,被吓得不轻,并立即上前劝阻张先生不想匕首划伤妻子,于是又放下了匕首。 可张先生还是没有放弃自杀并邀约陈某一起跳河自尽。可能出于有愧于丈夫的心理,陈某竟然同意了!事发当天清晨5时许,张先生骑着电动车搭载妻子陈某出门,往小区附近大桥的方向驶去。期间,二人没有过多的交流,陈某也没有劝阻过丈夫张先生。张先生骑车来到事发大桥处后,问妻子陈某怕不怕?陈某这时还没有退缩,张先生确认过后,用之前那把匕首刺进自己的心脏部位,并毫不犹豫的坠河。 过程中,陈某眼睁睁的看着,并没有上前劝阻。 可轮到妻子陈某时,其却当场反悔了!可陈某反悔后,不仅没有施救,也没有拨打电话报警求助。眼睁睁看着丈夫张先生沉入水中后,才自行骑车离开。民警介入调查后,发现张先生身上的刀伤可疑,于是立即展开缜密侦查。后经司法鉴定,张先生的致命伤并非匕首捅进心脏位置,而是因溺水身亡。也就是说,张先生坠河后如果施救及时的话,有可能就不会导致死亡的后果。因此,即便公安机关通过监控等证据证实是张先生自己用匕首捅刺自己心脏部位、自行坠河的情况下,仍然将陈某刑事拘留。 1、明明是陈某违背夫妻忠诚义务在先的,丈夫张先生完全可以根据民法典1079条规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并根据民法典1079条规定,要求陈某离婚时通过少分一定比例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来作为对自己的精神损害赔偿,且法院也会支持的。可张先生却将妻子的过错而归咎于自己,并天真的以为已经变心的妻子会履行与其的约定,结果却在临死前还被妻子上了一课!可悲!可叹!令人唏嘘! 2、为什么公安机关确认全程都是张先生自行为之的情况下,还会将妻子陈某刑事拘留呢? 首先,夫妻之间负有法定救助义务。 民法典第1005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第1059条同时还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具体而言,没有职业义务的陌生人见到张先生坠河后,没有通过报警等方式施救,我们只能说其是冷漠。但陈某不是陌生人,其是张先生的合法妻子,上述法律规定得很清楚,夫妻之间有法定救助义务。因此,妻子陈某见到丈夫张先生坠河后没有通过打电话等方式施救,就是没有尽到救助义务的不作为。 其次,不作为致人死亡的,也构成故意杀人罪。 刑法第232条规定,犯故意杀人罪,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死刑,情节较轻的,处3-10年有期徒刑。具体而言,刑法施行主客观相一致定罪原则。即陈某主观上明知道放任不管会造成丈夫张先生死亡的后果,客观上其并没有通过任何方式施救,因此,其行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但是情节较轻的。   最后,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综上,法院认定陈某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并酌情判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3、妻子陈某丧失对丈夫张先生的继承权。 民法典第1125条第1款明确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简而言之,夫妻之间本来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法定权利,但只要是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即便是不作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人也会丧失继承权。也就是说,张先生死亡后,其名下的遗产只能由其年迈的父母以及才只有4岁的女儿继承。4、有网友认为,完全有理由怀疑是陈某教㖫张先生这样做的,只是现在人都已经死了,死无对证而已。 也有网友认为,搞不懂张先生为什么要这样做总之非常可疑,但又没有证据
  • 浙江宁波,一男子在家中与朋友喝酒时,声称自己可以为女友去死并欲打开窗户,朋友见男子打不开窗户,主动上前帮其打开,还阻止男子的女友施救,并声称“你跳啊!我不信他会跳!”男子从13楼坠亡后,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这是为什么呢?20岁男子陈某与女子王某是恋爱关系、王某与未成年女孩赵某是闺蜜兼同事关系。陈某、王某、赵某与26岁男子刘某都在同一家酒吧工作。王某与陈某确定恋爱关系后,就在工作酒吧附近某小区处,租了一间在13楼处的居民房,共同生活。
    事发当天凌晨,4人下班后,相约到王某的出租屋处,喝酒、吃宵夜、聊天。 早上8时许,刘某和陈某下楼取外卖,二人返回后,在13楼电梯口处聊天,直至赵某喊二人返回屋内。取回外卖、4人继续在客厅处内吃东西时,陈某情绪激动的走到窗户边说道:“为了女友我愿意去死!”刘某见状称:“不要为了一个女的动不动就说去死”。但陈某不服气并说道:“打开窗户,我就跳下去”。可谁曾想,刘某听后却立即上前帮忙打开窗户。陈某随即就爬出窗户的铁制护栏,站在窗户外侧宽约15厘米的窗沿上并说道:“信不信我真的跳下去”! 女友王某见状,马上抓住男友陈某的手,予以阻止。万万没想到的是,刘某竟然以“有本事跳下去”等言语刺激陈某,还对王某说道:“你让他跳好了,我就不相信他会跳”,且还拉开王某阻止其对陈某施救。 王某被阻止后,导致松开抓陈某的手后,陈某从13楼室窗台坠至三楼平台处,后因高坠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刘某经警方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于到案当天,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 刑法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3-7年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据此,一审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5年,并判处其应当赔偿家属共计20万元。一审宣判后,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称: 第一。证人王某系陈某的女友,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不足;证人赵某系王某闺蜜,又系未成年人,警方收集证言时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在场,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案发现场室内没有监控视频,亦未在窗户上提取到相关物证及痕迹证据;陈某原室友谢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均系传来的证据。 因此,本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王某与陈某案发前存在感情纠葛,曾经发生过争吵,王某在喝酒期间又埋怨起陈某,不排除这才是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第三,王某与赵某存在过错,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方面,应当追加其二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检察院认为: 刘某客观上实施了致陈某死亡的行为,刘某不相信陈某会跳楼,也没有预见到陈某2的坠楼死亡后果,应当认定其对陈某死亡后果持反对态度,主观上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刘某的言行与陈某坠楼死亡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虽然陈某坠楼前有无自杀的念头已无法查明,但可以确定的是,在刘某多次言语刺激及行为帮助下,陈某增强了或者产生了跳楼自杀的想法,并付诸行动。故一审法院定罪准确。 刘某过失致一人死亡,且不认罪,又没有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一审法院量刑适当,系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那么法院会怎么判呢? 首先,王某、赵某在距离案发仅数小时内所作的证言,与数日后证人谢某、黄某从该二人处听说的内容相互印证。王某、赵某的证言客观、自然,与刘某的供述相互连贯,亦与案发当时的场景相吻合,足以采信。 公安机关询问赵某时有合适成年人在场,取证程序合法。刘某及其辩护人质疑王某、赵某证言的证明力,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其次,陈某与王某系男女朋友关系,案发前几天曾经有过争执,但在案发时二人已经和好,并无矛盾冲突,且王某在现场曾有积极施救行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王某案发前存在感情纠葛,不排除是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纯属猜测,不予采信。再次,刘某轻信陈某不会跳楼,但其打开窗户、言语刺激及阻止王某施救的行为,与陈某坠楼死亡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判定罪准确。刘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定罪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王某、赵某对本案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亦并非共同侵权人,刘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当追加王某、赵某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刘某酒后言语刺激陈某,并在陈某打不开窗户时替其打开窗户,又在王某用手拉住已经爬出窗户的陈某手臂的情况下,阻止王某施救。其主观上能预见被害人可能发生坠楼死亡的后果,但轻信陈某不会跳楼,以致陈某最终因高坠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重庆,男子驾驶重型货车在省道上行驶时碰到交警检查,经过事实认定,交警认为男子实施了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遂对男子处以罚款200元,记12分。男子不服,说并没有故意遮挡,是前几天防撞梁被撞歪了,所以稍微挡住了一点。再说了,大货车车厢后部喷涂了大字上面能清楚看到号牌。为此男子将交警告上法院请求撤销处罚。男子何某以开大货车拉货,赚取运费为主要工作。案发当天中午时分,何某驾车在国道上行驶,突然碰到巡逻的交警,交警示意何某靠边停车接受检查。经过确认,交警认为何某车厢后部的保险杠左端向上有弯折,弯折的部分将机动车号牌下半部的小部分遮挡。
    同时交警还说,这个车在出厂上牌之后自行加装了下部防撞装置,加上保险杠左上弯折,将机动车号牌下半部遮挡,影响了号牌的识别。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警决定对何某处以罚款200元。同时《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一次记分12分,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何某觉得,罚款200元勉强可以接受,但是上来记分12分,这将导致驾驶证降级,明显就是饭碗砸了,让自己怎么和家人交待呀。何某一直对交警说,自己并非故意遮挡号牌,而是赶巧了,前段时间倒车的时候没有注意,导致保险杠撞了一下,所以左上部微微翘起了,但自己并非有意的。 再说了,车厢后部以及车子前部,都有机动车号牌的信息,如果自己有意遮挡,那也应该把这两个号牌信息一起遮挡掉才是啊,否则岂不是掩耳盗铃,自欺欺人? 但交警却并不这么认为,开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何某拿到行政处罚决定后,立即提起了行政复议,不过复议的结果却是维持处罚决定。紧接着何某又告上法院,请求法院撤销交警对其处罚。 法院怎么判? 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涉案交警支队作为辖区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依法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法定职权。 其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何某是否有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行为。本案的事实是,何某所有的重型货车尾部号牌因保险杠被撞,保险杠左上部上翘遮挡了小部分号牌。 但是何某的货车车厢后部依法喷涂了放大的字样端正、清晰的牌号。如果何某有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逃避监管的动机,其应该连同车头号牌一并遮挡,但事实并非如此。就交警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何某有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行为,何某没有遮挡号牌的动机。 因此,交警对何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判决后交警不服,提起了上诉,交警认为: 1.故意遮挡号牌指的是明知某行为将机动车号牌遮挡而实施了该行为,并不以主观上有逃避监管的故意为前提,因为客观上实施了该行为必然导致逃避监管。一审法院认为前车牌及车厢后部喷涂放大号牌无问题,就否认何某主观上有遮挡的故意,将导致这一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监管。 2.何某在车厢尾部自行加装了防撞栏,防撞栏中间设计了号牌位置,何某将号牌安装在防撞栏以内,导致执法人员及监控不能完全识别。 何某故意加装防撞栏,放任保险杠弯折遮挡号牌,属于间接故意。不论何某出于什么目的,其都是遮挡号牌的行为,是一种交通违法行为,应当处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何某是否具有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行为,故意虽属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动机,但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将具有遮挡后果直接设定为违法,而规定为故意遮挡才属于违法行为。本案中,涉案车辆尾部号牌悬挂于后面左侧,在该车尾部垂直里面安装了横向防撞栏,与车位号牌有一定距离的间隔。 如果以平视的角度来看,防撞栏遮挡号牌下部约三分之一,但如果以俯视角度来看,尚能够辨析车牌号。加上车厢尾部,前部号牌,车牌号码均字样端正,清晰,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何某有故意遮挡号牌逃避监管的动机。 至于交警主张是何某故意加装防撞栏,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交警并没有提供何某加装防护装置超出了有关技术标准或者规范,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防撞栏在未受损情况下有遮挡号牌的后果。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驳回交警的上诉请求。
  • 内蒙古乌兰察布,5旬女子在等红绿灯时,被一辆白色SUV撞倒在斑马线上。女子倒地后曾掏出手机试图求救、SUV副驾驶上的人也曾开车门观望。可万万没想到的是,司机竟然驾车从女子身上碾压过去后逃离现场。据了解,女子已当场死亡。现场监控视频显示,57岁女子在等红绿灯时,被一辆白色SUV撞倒在前方的人行道斑马线上。女子倒在斑马线上后,掏手机准备向他人求救。当时白色SUV的副驾驶室,也曾开车门并观望了一下。可万万没想到的是,车上的人不仅没有下车施救。还直接驾车从女子身上碾压过去导致女子死亡后果。
    目前,女子的女儿梁女士称,其母亲是当场死亡的,此案已经移交给当地刑警队调查处理之中。 1、据梁女士称,其母亲倒地后曾掏手机试图求救、副驾驶室曾开门观望了一下,这两个细节是从附近的监控视频确认的,因此,几乎可以肯定是故意的。2、那么司机的行为怎么评价呢?副驾驶上的人,会受到处罚呢?首先,虽然女子当时是在机动车上等红绿灯,存在一定的过错但SUV没有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过错更大一点,因此,SUV司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注意!交通𦘦事是过失犯罪,即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的,且根据交通𦘦事罪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只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后果并承担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才符合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刑法第133条规定,犯交通肇事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7年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也就是说,通过SUV将女子撞倒在地上后,女子还可以掏出手机试图求救来判断,这时司机可能连交通𦘦事罪都不构成。即司机只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从SUV停车后副驾驶开门观望来判断,几乎可以确认司机是明知车前方有人的。可其却仍然驾车往前行驶,并在从女子身上碾压而过后逃离现场。注意!即便司机狡辩说,副驾驶室上的人没有告诉其,但其驾车从女子身上碾压过去后并没有再停车,因此,从这一点来判断,也可以认定其是故意的。 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致被害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也就是说,因司机是故意的,本案已不再是普通的交通𦘦事,而是故意杀人案,且据梁女士出具的立案回执显示,当地警方也是以故意杀人立案调查的。最后,开副驾驶室车门观望的人,是否涉案,要看其当时是什么态度了。比如说,其发现倒地女子后,是其让司机驾车走的,那就是共同犯罪。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形。但是,副驾驶室上的人仅仅是告知前方有人,是司机自己故意为之的,则与副驾驶上的人无关。3、有网友认为,司机撞倒女子后,立即停车报警处理,保险公司会理赔。这时就只是一件普通的纠纷。可司机却故意从女子身上碾压过去,将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演变成故意杀人案!必须严惩不贷!
  • 吉林,女子带着两只的小狗在小区内悠闲的散步。突然,两只狗在看到男子的时候,开始激动起来,不停对着男子吠叫,还试图冲向男子。男子摆出架势,准备痛击两只狗。女子见状,立马指责男子,随之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之后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男子将女子告上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8000余元。可女子竟然反驳说,是男子调戏其在先,其不应该赔偿男子是男子赔偿她才是!男子徐有道在小区里面散步时,突然从旁边窜出两条狗,对其狂叫不止。
    本身狗跳出来,就吓了徐有道一跳,这又狂叫不止,更让徐有道心烦意乱。徐有道的第一反应就是,谁家养的恶犬,也不牵绳,真是让人讨厌。眼见两条狗对其不断逼近,大有要咬其一口的意思,徐有道便摆出架势,准备怒打恶犬。 就在这时,跑过来一个大妈任诺诺,上来就对着徐有道说,干嘛啦,干嘛啦。不要欺负我的狗。同时还说,天天想以大欺小,搞什么呀! 徐有道觉得有些莫名其妙,因为本来是狗在咬他,他准备还击的,怎么现在成了他欺负狗了? 徐有道当场反击任诺诺说,你养狗不牵绳,还放任其在小区乱跑咬人,你还有理了是吗? 任诺诺也不含糊,直接表示,自家狗不咬人,一直很乖。肯定是你不讲礼貌。 就这样,双方一来一回,互不相让。没一会,双方就开始互相撕扯。这边徐有道揪着任诺诺的头发,另一边任诺诺则利用指甲疯狂的抓挠徐有道的脸。很快,警方就到了,经过事实认定之后,警方决定给予徐有道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处罚。给予任诺诺行政拘留13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徐有道觉得,自己无缘无故碰上两条狗,被吓了一跳,之后又被狗的主人揍了一顿,实在是火大。 于是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任诺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 而任诺诺收到法院传票之后,也不含糊,直接反诉徐有道,请求法院判令徐有道赔偿其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法院怎么判? 民法典第1245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首先,居民饲养宠物狗,不能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任诺诺在小区散放遛狗,对狗的活动无法控制,才导致了双方的纠纷。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在本次纠纷中,任诺诺应承担主要责任,徐有道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判令任诺诺承担70%,徐有道承担30%。判令任诺诺赔偿徐有道七千余元,徐有道赔偿任诺诺1200余元。 判决后,任诺诺不服,立即提起了上诉,并且有了新的说辞,任诺诺说:双方发生冲突,与宠物狗无关,根本原因是徐有道多次趁天黑对任诺诺实施骚扰,不仅对其用极其肮脏的语言,还有各种猥琐的行为进行骚扰,挑逗。 在遭到任诺诺的叱骂后,徐有道恼羞成怒,就动手打人,并且还使用器械对其击打,任诺诺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与其厮打,最终造成其受伤。 一审判决让其承担70%的责任明显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调取警方的案卷记录以及案发当时的视频可以看出,案发前是两条狗跑到了正在散步的徐有道面前,之后遭到徐有道的驱赶,然后徐有道与任诺诺发生口角并厮打。 任诺诺主张徐有道调戏侮辱其导致发生厮打,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对此法院不予采信。 任诺诺在小区内散放遛狗,干扰、妨碍了他人生活,因此引发纠纷,发生口角并厮打,双方对此均有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合理合法,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了任诺诺的诉求,维持原判。
  • 广东惠州,某职校学生吐槽在教室要开空调,还需要扫码付费,每节课的费用高达24元。该学生直呼“开不起”,网友们看了也纷纷讽刺道“学校又有新的创收了” 据了解,此前该职校的教室并未配备空调设备,随着夏季的到来,不少学生和教师反映上课时太热,影响了教学和学习质量。故为了改善这一状况,职校领导决定在所有教室安装一个空调。然而,由于职校并没有为空调使用所产生的电费做出预算,所以决定通过向学生收取费用的方式来分摊这一成本。
    具体来说,学生如果需要使用空调,就需要通过扫描二维码进行支付。支付完成后,空调才会开启。每节课的费用,大概在24元左右。 可是学生们认为空调费用太贵,而面对学生的质疑,职校后勤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解释,称学生反映的每节课24元的费用,其实只是预付费,并非实际使用费用。实际上,根据教室的大小和上课人数,每节课的空调费用大约在2.5元至16元之间,多收的钱会退还给学生。 该工作人员还解释,这一政策主要是为了让学生能够更加珍惜资源,避免浪费。同时,该工作人员表示会及时将学生的反馈告知校领导,并争取到更加合理的解决方案。可即便工作人员进行了解释,但仍有不少学生不买账,认为学生所交的学费中应该包含了基本设施的使用费用,所以学校不应该再额外收取空调费。 有网友给细细算了笔账:0.55一度电,24元除以0.55等于44度,45分钟一节课,一分钟一度电?还有网友质疑:“那国家一年6万亿的教育经费用到哪里了?” 也有网友吐槽:“这种学校简直就是吸血鬼学校,是不是以后进入校园要交校园地皮使用费,空气使用费,课桌椅使用费等等呢?” 可见,网友们对于职校还要收空调费都不太能接受,那从法律角度,学校的做法是否合适呢? 首先,这是职校,不是小学和初中,没有义务教育。教育法第19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此时,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其实可以视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关系,或者说是一种教育服务合同关系。 其次,如果在教育服务合同中,学费已经包含了教室设施的使用费,那么学校再额外收取空调费,就可能构成重复收费,这是不合理的。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必要的教学设施和良好的教学环境,这通常包括适宜的教室环境。 此外,学校还需要公开透明地说明收费的依据和标准,确保收费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但如果服务合同中没有这项规定,那么学校额外提供的服务,自然有权收取一定的费用。 其三,学校收取空调使用费,应当明码标价。 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也就是说,学校可以收费,但必须把价格发出来,让学生们自行选择,要尊重学生们的合法权益。最后,在初中结束后就没有义务教育了,所以学生们不要总想着免费,学校也是要存活的。 不过,还是希望学校能降低一点费用,毕竟学生们的存款有限。
  • 上海,两男子为了赶在地铁门关闭前进入地铁内,一路横冲直撞,结果在地铁车门前撞在了一起,其中一人因瘦小被撞飞了出去,摔成了骨折。事后,伤者将撞他的男子告上法庭,索赔33万余元,同时要求地铁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这样判。男子李某和王某是两位素不相识的上班族,每天出行的主要交通工具是地铁巧合的是,他们的乘坐路线也是一样的。
    但两人怎么也没想到,有一天会为赶一趟地铁而付出了沉重的代价。事发当天上午,李某和王某几乎同时从上海地铁17号线下车,他们都急于换乘即将到站的2号线。 看到2号线的关门警示灯开始闪烁,两人心急如焚,都怕错过了这趟地铁。于是,他们不顾一切地开始奔跑,希望能在车门关闭前挤上去。 就在两人都全神贯注地冲向车门时,他们的身体发生了碰撞。王某因为瘦小一点,被撞得失去了平衡,重重摔倒在地。李某也被这股冲击力带偏了方向,错过了正在关闭的车门。 周围的乘客被这突如其来的情况吓了一跳,但很快就有几位热心的乘客上前扶起王某。李某也回过神来,连忙和其他人一起将王某扶到站台的座椅上休息。地铁工作人员见状迅速赶来,询问了王某的情况,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不久后,救护车赶到现场,将王某送往附近的医院进行救治。后经检查,王某的伤势不轻,股骨颈和肱骨上端均出现了骨折。平白遭受了血光之灾,王某憋屈极了,于是在出院后,他将李某和地铁公司一并告上了法庭,要求李某赔偿自己的医疗费用、误工费以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33763.65元,地铁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法庭上,李某坚称自己只是不小心与王某发生了碰撞,并没有故意伤害他的意图,他认为王某的摔倒与自己关系不大,因此不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地铁公司则辩称,他们已经在站台设置了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并配备了安全人员巡逻,而且在王某摔伤后,安全员第一时间查看并叫了救护车,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那法院会怎么判? 法院发现,本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李某、王某以及地铁公司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 一、李某与王某的责任划分。 法院认为,李某和王某在地铁站台内抢跑,试图赶上地铁,导致身体发生碰撞,两人的行为均违反了《上海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 《上海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第5条规定,乘客须在安全线内有序排队候车,乘车时应当先下后上,上、下列车应当注意站台间隙;列车车门蜂鸣器响,车门及屏蔽门、安全门警示灯亮,乘客不得强行上、下车;车门开启、关闭时,不得触摸、倚靠车门;车到终点,乘客应当全部下车。 其中,李某在奔跑过程中与王某发生碰撞,是导致王某摔倒的直接原因之一。虽然李某并非故意,但其行为客观上造成了王某的伤害,具有因果关系,所以李某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而王某在为了抢时间进入即将关门的地铁,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所以王某对自身的损害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法院认定李某和王某各承担50%的责任比较合理。 二、地铁公司的责任。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乘客在地铁站受伤,并非一定都是地铁公司的责任,只要地铁公司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就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地铁站的地面上并未出现水渍,障碍物等妨碍通行的物体,而且地铁站内一直在循环播放乘客守则的内容,可是王某并未听劝。 在王某与李某因相撞而摔倒后,地铁站的安保人员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对王某进行救助,并第一时间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故可以认为地铁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况且王某的摔倒受伤是因李某和王某自身的过错行为导致的,与地铁公司的管理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地铁公司无需对王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李某应当在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共计119657.66元。有网友表示,地铁站经常会出现抢灯行为,有时候门都关一半了,还有人硬挤上来,实在太危险了。 还有网友说,之前看到有人抢灯,结果人是上去了,但他的包没上去,结果整个人就被卡在门口,一旦包被什么东西挂住了,那太危险了。
  • 河南郑州,大妈见邻居家里装修,有大量的废旧纸箱。趁着装修工人不注意,偷摸进入房间。不成想,大妈一不小心摔下负一楼,当场昏迷不醒。住了5天医院后,儿女负担不起治疗费,只能把大妈拉回家中,没多久大妈就去世了。事后,儿女将邻居和装修公司告上法庭,索赔13万,法院判了!别看吴大妈今年73岁了,可是耳不聋眼不花,腿脚利索,还是小区里的“百事通”,什么谁家儿媳妇跟婆婆吵架了,什么谁家闺女又谈对象了,她总是第一个知道。
    这不,吴大妈有听说楼下邻居家里正在装修,反正闲着也是闲着,吴大妈准备去邻居家里参观参观。等推开邻居家的屋门,装修工人正干的热火朝天,谁也没功夫搭理吴大妈。 吴大妈左看看右瞧瞧,突然眼睛一亮,就像是发现新大陆一般,一脸兴奋的跑回家里。 原来是吴大妈发现,邻居家装修产生了大量的废旧纸箱,这些纸箱拿出去当废品卖,一斤还能卖1.1元呢!吴大妈这是赶紧回家找绳子去了。 虽然都是邻居,不过帮别人收拾废品这件事,毕竟没给邻居说,吴大妈多少还有些不好意思,只能偷偷摸摸的进行。 正当吴大妈准备满载而归的时候,却发现负一楼里,还有一捆纸箱子,吴大妈准备一起带走。哪里想到,意外就在这个时候发生了。 因为一时贪快,吴大妈不自觉的加快了脚步,一个不留神,竟然直接掉到了负一楼,当场就失去了意识。等装修工人发现后,及时将吴大妈送到医院,吴大妈也因为伤势过重,住进了ICU病房。一连5天,吴大妈的病情依旧没有好转,每天的治疗费却像是流水一般,吴大妈的一双儿女,实在无力支撑,只能选择把老母亲带回家里。吴大妈回家之后没几天,便一命呜呼了。 处理完吴大妈的后事,儿女们越想越觉得憋屈,不能让母亲就这么白白丢了性命,一纸诉状将邻居和装修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自己13万损失。那么从法律的角度,该如何认定这件事呢? 吴大妈的儿女认为,如果装修公司与邻居,做好应有的保护措施,吴大妈也不会出意外。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从装修现场来看,一楼到负一楼因为没有栏杆,也没有设置警告提醒,这是导致吴大妈出意外的主要原因。邻居认为,吴大妈作为成年人,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邻居认为,自己家进行装修,是吴大妈不请自来。另外自己的新房一天还没住,就闹出了人命,自己找谁说理去? 综上,法院最终判决,吴大妈之所以去世,是因为儿女舍不得花钱,跟邻居与装修公司无关,故驳回吴大妈儿女的诉求。
  • 黑龙江,女子到男朋友家做客,回到自己家时发现手机找不到了,赶紧通过男朋友发布寻物启事。经过调取监控,确认了拾得人的身份信息于是请求拾得人返还手机。拾得人要求女子支付3000元“感谢费”。考虑到手机里珍贵的资料女子只好支付了2500元。拿到手机后女子越想越窝火,把拾得人告上法庭,请求返还不当得利2500元。郑丽枝拿到手机之后,心里总觉得憋屈。她认为,邵智捡到了手机,要感谢费也不是不可以,但是上来就要三千,有点过分了。
    并且刚开始找到邵智沟通的时候,邵智态度非常强硬,说什么必须3000元,一分都不能少,否则就不能保证手机里的资料安全。 要知道,那手机里很多照片和录像都是已故父亲的照片,父亲现在不在了,这点念想还是要留着的。郑丽枝反复和邵智沟通,说自己父亲过世了,母亲又刚做了手术,手头实在是太紧巴了,请邵智高抬贵手。但邵智就是不同意让价,坚持要3000元,后来郑丽枝又让男朋友托关系找人和邵智打招呼,这种情况下,邵智才答应让500元。为了尽快拿回手机,郑丽枝只好从男朋友处借了一部分,然后勉强把钱给了邵智。之后郑丽枝总觉得不划算,于是就把邵智告上法庭。 郑丽枝认为: 1.民法典第317条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邵智要“感谢费”没问题,但也不能太狠了,邵智的做法给其一种故意“敲诈”的意思。可以说这2500元,邵智拿走的一点理由都没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 2.民法典第985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鉴于邵智这2500元拿走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郑丽枝请求法院判令其予以返还。 可是邵智立马反驳说: 1.在你丢手机的当天,你男朋友在小区业主微信群里发消息说,谁捡到了手机,如果予以返还,就“必有重谢”,有这事没有? 2.你郑丽枝在和我的聊天记录中,曾自愿表示过愿意花2000元拿回手机,有这事没有,并且你最终愿意花2500元拿回手机,对不对?这都是你自愿的行为,现在怎么反悔了呢? 因此,自己拿到2500元完全是郑丽枝的自愿给付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怎么判? 首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也就是说,自然人在拾得他人的遗失物后负有返还该物的当然义务,物主并不因其财产丢失而失去所有权。当然,拾得人也可以向物主主张必要的费用,所谓必要的费用,即拾得人为保管、维护拾得物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如果物主发布了归还遗失物的悬赏广告,那么拾得人还可以向物主主张悬赏费用,物主负有支付悬赏费用的法定义务。 具体到本案来说,邵智索要3000元,明显超过了保管、维护拾得物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范畴。郑丽枝男朋友在业主群发布的寻物启事当中,有必有重谢的标注,该内容属于不确定的意思表示,重谢的方式也不能完全认定为给付一定的金钱。 结合当事人双方提供的沟通记录来看,郑丽枝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愿意给付1000元作为悬赏报酬,庭审过程中郑丽枝亦表示愿意给付1000元,法院对涉案2500元款项中1000元作为手机悬赏费用予以认可。邵智主张2500元均系郑丽枝自愿给付,不应返还。法院认为,虽然聊天记录中郑丽枝有表述愿意2000元拿回手机,但结合全部录音谈话内容,能够认定郑丽枝并非完全自愿支付。在最后一次给钱拿回手机之前,郑丽枝仍然试图与邵智协商价格。结合郑丽枝一直说手机中有去世亲人的重要照片和郑丽枝通过各方渠道筹钱的表述能够认定双方并未就悬赏报酬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 最后,法院对郑丽枝主张邵智返还不当得利的诉求予以支持,判令邵智返还郑丽枝1500元。拾金不昧是我国的传统美德,对于拾金不昧者,物主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表达感谢,但是这种感谢不应是被动的,被要求的,也不应该明码标价
  • 上海宝山,一出纳在给17名员工发放工资时连发了两次工资,导致公司损失了4.7万余元。待公司发现不对时,出纳早已离职,那17名员工也都离职了。公司因无法联系上这17名员工而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这名出纳承担赔偿责任却未被支持。公司不服,将出纳告上法庭。法院这样判!2021年12月,王女士入职了一家物业公司,成了一名出纳,主要负责给17名员工发放工资。可谁曾想,王女士才入职1个月,就出了大纰漏。据悉,王女士在给17名员工发放工资时,误操作导致发了两个月的工资。
    这17名员工突然得到两个月的工资后,也是大为惊讶,不过他们并没有向物业公司反映,而是不声不响地用了。几个月后,王女士主动辞职了,她觉得在这家物业公司干得没啥前途,而那17名员工也陆续辞了职。 后在盘点时,物业公司财务对公司账目进行了一番审核,这才发现了王女士发错工资的问题,导致公司损失了4.7万元。可是那17名员工都已经离开了,公司无法联系到他们。 物业公司认为,这既然是王女士失误造成的损失,那就该由王女士来承担,于是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王女士赔偿这4.7万元。但是劳动仲裁委驳回了公司的诉请。 为此,物业公司不得不将王女士告上了法庭,诉求仍然是要求王女士赔偿4.7万元的损失。 在法庭上,物业公司一方坚称: 1、本公司安排王女士发放工资,是出于对王女士的信任,可是王女士在明知发放工资需要U盾和验证码的双重验证下,仍发错了工资,这说明王女士存在重大过错。 2、那17名被错发工资的员工已经离职,至今尚未联系上,这笔损失已无法挽回。 由此可见,王女士应当为其过错买单,本公司有权要求王女士赔偿这笔损失。 可是王女士辩称: 1、本人在发放工资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本人是根据公司的工资单发放的工资,如果发错了工资,那应该是工资单的问题。 2、本人的职位是出纳,并没有核实工资单准确性的义务,而公司有其他途径可以挽回这部分损失却不去做,只盯着本人,这不具有合理性。 法院会怎么判? 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点在于,王女士错发工资到底是工资单的问题,还是王女士的个人问题。 首先,《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因本人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企业依法要其赔偿,并需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法院调查发现,在事发当月,财务部门出具的工资单并没有问题。而王女士作为出纳,其职责涉及资金转移等重大操作,却在同一天发放了两次工资,这说明王女士并未尽到审慎义务。 法院认为,王女士的确存在重大过错。虽然王女士已经离职,但这个过错是在王女士在职时发生的,故公司有权要求王女士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法院还调查发现,王女士在发错工资后直至王女士离职,这段时间那17名员工均未离职。这说明如果在此期间公司能发现发错了工资,是可以顺利追回这部分损失的。 可公司的财务部门却未能在此期间审核出工资发错问题,直到那17名员工均离职后才发现。 法院认为,公司对于这个损失的扩大,也存在一定的责任,这属于公司的经营风险。 最终,法院酌情判决由王女士向公司支付2000元的赔偿金。由于王女士早已离职,故王女士应当一次性支付这笔赔偿金。 公司对于法院的判决不服,明明是王女士存在重大过错,怎么才赔2000元,哪怕赔一半也行,于是公司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物业公司与王女士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了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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