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人参照“鉴定意见”的文书格式出具了“资金分析报告”,最后法院将其作为“书证”予以采信。 该做法是否妥当? 别的不说,看看证据的基本内涵。 书证,应当形成于案发前或案发过程中,一般是客观存在的文件或图片,以其记载的原始内容反映案件事实。 而资金分析报告,是案发后基于相关资料“筛选、清洗、分析”得出的信息,这都已经是人为加工品了,还能是客观证据吗? 在大量司法案例中,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和所谓的审计报告,就三个出路: 一小部分在案发前形成的、能够客观反映涉案人员或企业财务状况的审计报告,作为书证,其他的审计报告均不予采信; 另有一部分,经司法鉴定程序依法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作为鉴定意见采信。 资金分析报告,主要是为了查明涉案资金的流向路径、转移过程及其与相关人之间的关系。 在“金析为证”出台之前,上述问题属于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一般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 由此得出的鉴定结论,经审查分为两类:要么是采纳为证据的鉴定意见(可证明某个案件事实),要么是不予采信的鉴定结论(无法反映案件事实)。 其中,这个审查的过程不只是办案机关单方面的,还需要经过辩护一方的质证。 如果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可以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或鉴定人出庭作证。 正因为鉴定意见体现的是鉴定人对某一专门性问题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的看法或判断,具有一定的主观性。 所以,鉴定意见也被称为“专家证言”,一旦出现争议,注册会计师等专家们作为鉴定人,就需要出庭,当面陈述相关的鉴定过程以及所作结论的理由。 相比之下,书证系客观证据,只要取证合法、来源真实,其所反映的客观事实就摆在那里,所见即所得,不会因任何人的意志而改变。 因此,一旦将资金分析报告视为书证,其证据属性问题暂且不论,其相应的质证流程将形同虚设,只要满足“侦鉴分离”原则,表明资金分析人员不是侦查人员,再由侦查人员证明一下取证的合法性就符合证据三性了,至于分析材料的完整性、充分性,分析方法的科学性,分析过程的规范性,都可以在所不问了,更别提补充鉴定、重新鉴定、鉴定人出庭作证了。 但是,这个资金分析报告,明明是经过人为“加工”的,如果在证据流程上不加以约束,怎么保证它能客观中立地反映案件事实呢?
鉴定人参照“鉴定意见”的文书格式出具了“资金分析报告”,最后法院将其作为“书证”予以采信。 该做法是否妥当? 别的不说,看看证据的基本内涵。 书证,应当形成于案发前或案发过程中,一般是客观存在的文件或图片,以其记载的原始内容反映案件事实。 而资金分析报告,是案发后基于相关资料“筛选、清洗、分析”得出的信息,这都已经是人为加工品了,还能是客观证据吗? 在大量司法案例中,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和所谓的审计报告,就三个出路: 一小部分在案发前形成的、能够客观反映涉案人员或企业财务状况的审计报告,作为书证,其他的审计报告均不予采信; 另有一部分,经司法鉴定程序依法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作为鉴定意见采信。 资金分析报告,主要是为了查明涉案资金的流向路径、转移过程及其与相关人之间的关系。 在“金析为证”出台之前,上述问题属于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一般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 由此得出的鉴定结论,经审查分为两类:要么是采纳为证据的鉴定意见(可证明某个案件事实),要么是不予采信的鉴定结论(无法反映案件事实)。 其中,这个审查的过程不只是办案机关单方面的,还需要经过辩护一方的质证。 如果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可以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或鉴定人出庭作证。 正因为鉴定意见体现的是鉴定人对某一专门性问题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的看法或判断,具有一定的主观性。 所以,鉴定意见也被称为“专家证言”,一旦出现争议,注册会计师等专家们作为鉴定人,就需要出庭,当面陈述相关的鉴定过程以及所作结论的理由。 相比之下,书证系客观证据,只要取证合法、来源真实,其所反映的客观事实就摆在那里,所见即所得,不会因任何人的意志而改变。 因此,一旦将资金分析报告视为书证,其证据属性问题暂且不论,其相应的质证流程将形同虚设,只要满足“侦鉴分离”原则,表明资金分析人员不是侦查人员,再由侦查人员证明一下取证的合法性就符合证据三性了,至于分析材料的完整性、充分性,分析方法的科学性,分析过程的规范性,都可以在所不问了,更别提补充鉴定、重新鉴定、鉴定人出庭作证了。 但是,这个资金分析报告,明明是经过人为“加工”的,如果在证据流程上不加以约束,怎么保证它能客观中立地反映案件事实呢?

JPG
长图
JPG
长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