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改公证,强加执行:一纸未经同意的“赋强文书”何以生效?
一、常规公证变“陷阱” 2013年底,市民周女士前往鄂尔多斯市天某公证处办理房地产抵押及常规借款公证,双方共同向公证处申请常规抵押借款相关手续,不涉及任何强制执行效力相关内容。 这本是一次流程简单、权责清晰的公证办理,却因天某公证处的肆意违规、敷衍履职,变成了将周女士卷入无尽维权困境的“陷阱”。 二、全程违规操作,法律红线形同虚设 周女士指出,天某公证处的违规行为贯穿公证全流程,2014年,该公证处便在未获得当事人同意、未变更实际事项的前提下,恶意、擅自、私自将常规抵押借款公证,变更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以下简称“赋强公证”),违规出具相关文书。 相关公证档案及保全证据材料显示,参与案涉公证债权核实工作的聂某龙、金某实际为鄂尔多斯市中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均不是天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天某公证处履行核实职责。依据《公证法》规定,公证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公证事项,不得擅自扩大或变更公证范围,且需指派本机构合法工作人员履行核实职责,而天某公证处擅自变更公证事项、指派非本机构人员开展核实工作的行为,与其完全相悖。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赋强公证属于与当事人人身权利紧密关联的公证事项,必须由当事人本人申请,并亲自办理,严禁他人代办;同时,此次抵押借款合同包含抵押担保内容,抵押担保相关公证同样属于与当事人人身权利、财产权益相关的事项,也必须由当事人本人申请办理。更值得注意的是,与案涉借款相关的2013年12月31日转入周女士账户的3498万元,与案涉公证的《抵押借款合同》无关,且该款项已被他人指定的工作人员转移,并未实际交付给周女士,这也意味着案涉公证文书中载明的“借款已出借”内容与事实不符,公证处并未对此进行核实便出证。 此外,此次公证涉及的抵押资产分属东胜区、达拉特旗两个行政区划,根据《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公证机构需在核定执业区域内受理业务,天某公证处仅有权办理东胜区范围内的公证业务,无权办理达拉特旗辖区内的抵押资产公证,但其擅自跨区域办理该部分公证,其出具的相关文书自始不具备合法效力,而中某公证处在未收到周女士任何公证申请的情况下,指派聂、金二人实施案涉公证债权核实工作,并收取相关费用,属于无效公证行为。同时,中某公证处与天某公证处曾有金融业务整合约定,双方存在分工协作、规避监管的情况,进一步加剧了违规行为的严重性。 即便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行业监管要求,天某公证处的违规行为仍未停止。2017年,司法部发布公证执业“五不准”通知,明确禁止公证机构为非金融机构办理融资合同及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然而天某公证处却依旧为非金融机构出借人出具执行证书且,未对借款是否实际出借、是否足额交付进行任何实质性核查,未调取银行流水、未核实交付凭证,仅通过形式化的函件核实便草率出证。 更关键的是,相关通话记录及发票佐证显示,聂某龙、金某在实施债权核实过程中,拨打的并非周女士本人电话,且无法证明核实函已实际送达,同时案涉执行证书的公证费收取主体为中某公证处,而非天某公证处,天某公证处仅为挂名出具文书,公证主体存在明显错误,进一步违反公证相关规定。 三、违规恶果:当事人为何无辜买单 由于该公证处的违规出证,周女士无端卷入复杂的司法纠纷,不仅耗费大量时间、精力奔走维权,承担高额的维权成本,更承受着巨大的精神压力,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受到严重影响。而这一切本可避免,若天某公证处能够严格依法执业、认真履行核实义务,尊重当事人的明确意愿,就不会让一位普通市民为其失职行为付出沉重代价。 作为法定的公证机构,天某公证处肩负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提供公信力证明的重要职责,但其违规行为,不仅侵害了个人合法权益,更严重破坏了公证行业的公信力。公证的核心价值在于客观、真实、公正,对方的违规操作,不仅让自身出具的公证文书丧失法律效力,更让公众对公证制度产生质疑,扰乱了整个公证行业的执业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四、结语 周女士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为督促公证行业规范发展,曾多次向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还有鄂尔多斯市司法局反馈过,但依然未得到明确回应,因此当事人周女士正式提出明确诉求:相关监管部门需立即介入,全面核查天某公证处的所有违规行为,严厉查处其擅自变更公证范围、违规代办、跨区域执业、顶风违反“五不准”规定、形式化核查出证等违法行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依法认定该公证处出具的相关公证书及执行证书无效,立即叫停基于该违规文书的一切执行行为,避免当事人权益遭受进一步侵害;也期待相关司法局、司法厅能够早日介入,为周女士解决这一困局。
一、常规公证变“陷阱” 2013年底,市民周女士前往鄂尔多斯市天某公证处办理房地产抵押及常规借款公证,双方共同向公证处申请常规抵押借款相关手续,不涉及任何强制执行效力相关内容。 这本是一次流程简单、权责清晰的公证办理,却因天某公证处的肆意违规、敷衍履职,变成了将周女士卷入无尽维权困境的“陷阱”。 二、全程违规操作,法律红线形同虚设 周女士指出,天某公证处的违规行为贯穿公证全流程,2014年,该公证处便在未获得当事人同意、未变更实际事项的前提下,恶意、擅自、私自将常规抵押借款公证,变更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以下简称“赋强公证”),违规出具相关文书。 相关公证档案及保全证据材料显示,参与案涉公证债权核实工作的聂某龙、金某实际为鄂尔多斯市中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均不是天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天某公证处履行核实职责。依据《公证法》规定,公证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公证事项,不得擅自扩大或变更公证范围,且需指派本机构合法工作人员履行核实职责,而天某公证处擅自变更公证事项、指派非本机构人员开展核实工作的行为,与其完全相悖。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赋强公证属于与当事人人身权利紧密关联的公证事项,必须由当事人本人申请,并亲自办理,严禁他人代办;同时,此次抵押借款合同包含抵押担保内容,抵押担保相关公证同样属于与当事人人身权利、财产权益相关的事项,也必须由当事人本人申请办理。更值得注意的是,与案涉借款相关的2013年12月31日转入周女士账户的3498万元,与案涉公证的《抵押借款合同》无关,且该款项已被他人指定的工作人员转移,并未实际交付给周女士,这也意味着案涉公证文书中载明的“借款已出借”内容与事实不符,公证处并未对此进行核实便出证。 此外,此次公证涉及的抵押资产分属东胜区、达拉特旗两个行政区划,根据《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公证机构需在核定执业区域内受理业务,天某公证处仅有权办理东胜区范围内的公证业务,无权办理达拉特旗辖区内的抵押资产公证,但其擅自跨区域办理该部分公证,其出具的相关文书自始不具备合法效力,而中某公证处在未收到周女士任何公证申请的情况下,指派聂、金二人实施案涉公证债权核实工作,并收取相关费用,属于无效公证行为。同时,中某公证处与天某公证处曾有金融业务整合约定,双方存在分工协作、规避监管的情况,进一步加剧了违规行为的严重性。 即便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行业监管要求,天某公证处的违规行为仍未停止。2017年,司法部发布公证执业“五不准”通知,明确禁止公证机构为非金融机构办理融资合同及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然而天某公证处却依旧为非金融机构出借人出具执行证书且,未对借款是否实际出借、是否足额交付进行任何实质性核查,未调取银行流水、未核实交付凭证,仅通过形式化的函件核实便草率出证。 更关键的是,相关通话记录及发票佐证显示,聂某龙、金某在实施债权核实过程中,拨打的并非周女士本人电话,且无法证明核实函已实际送达,同时案涉执行证书的公证费收取主体为中某公证处,而非天某公证处,天某公证处仅为挂名出具文书,公证主体存在明显错误,进一步违反公证相关规定。 三、违规恶果:当事人为何无辜买单 由于该公证处的违规出证,周女士无端卷入复杂的司法纠纷,不仅耗费大量时间、精力奔走维权,承担高额的维权成本,更承受着巨大的精神压力,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受到严重影响。而这一切本可避免,若天某公证处能够严格依法执业、认真履行核实义务,尊重当事人的明确意愿,就不会让一位普通市民为其失职行为付出沉重代价。 作为法定的公证机构,天某公证处肩负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提供公信力证明的重要职责,但其违规行为,不仅侵害了个人合法权益,更严重破坏了公证行业的公信力。公证的核心价值在于客观、真实、公正,对方的违规操作,不仅让自身出具的公证文书丧失法律效力,更让公众对公证制度产生质疑,扰乱了整个公证行业的执业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四、结语 周女士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为督促公证行业规范发展,曾多次向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还有鄂尔多斯市司法局反馈过,但依然未得到明确回应,因此当事人周女士正式提出明确诉求:相关监管部门需立即介入,全面核查天某公证处的所有违规行为,严厉查处其擅自变更公证范围、违规代办、跨区域执业、顶风违反“五不准”规定、形式化核查出证等违法行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依法认定该公证处出具的相关公证书及执行证书无效,立即叫停基于该违规文书的一切执行行为,避免当事人权益遭受进一步侵害;也期待相关司法局、司法厅能够早日介入,为周女士解决这一困局。

PNG
长图
PNG
长图
PNG
长图
PNG
长图
PNG
长图
PNG
长图
PNG
长图
PNG
长图
PNG
长图
PNG
长图
PNG
长图
PNG
长图
PNG
长图
PNG
长图
PNG
长图
PNG
长图
PNG
长图
PNG
长图
PNG
长图
PNG
长图
PNG
长图
PNG
长图
PNG
长图
PNG
长图
PNG
长图
PNG
长图
PNG
长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