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认可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裁判结果显失不公
一份签订于2009年的融资协议书,袁某江依照协议完成出资,合作项目被转手出让获得高额收益,约定的投资收益却迟迟未能足额兑付,相关书面凭证与承诺均未得到履行。 一、协议签订与项目合作,出资履约埋下权益伏笔 2009年,李某海筹备开发湖北省丹江口市六某坪镇的房地产项目,因项目土地购置与启动资金不足,经王某刚介绍与袁某江达成合作意向。同年9月8日,李某海与袁某江、王某刚共同签订融资协议书,约定李某海承接案涉项目,从二人处融资150万元,其中袁某江出资100万元专项用于案涉项目土地购置,王某刚出资50万元,所融资金全部用于项目开发与土地购置。李某海自始至终都在变卖转让项目,自己轻松赚了4500多万元,但是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袁某江分红款。 协议明确李某海需在2011年3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资金使用费,三方后续在协议复印件上签字加注,确认该笔款项全部归袁某江所有,签字后三方永不反悔。同时约定项目建成后李某海无偿给付袁某江临街门面房一间,违约方需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支付10万元违约金。2009年9月7日,袁某江按约转账100万元出资款,李某海于9月9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笔专项融资款,返还方式按照融资协议书执行。袁某江依约完成100万元出资后,仅行使项目知情权与监督权,未参与项目实际经营,李某海未按约定自主经营项目。 李某海签订融资协议后,不到一年时间便将项目开发转让4500万的暴利,李某海亲口表示,若项目正常经营可获利上亿元,先后两次将项目对外转让,2010年1月29日转让给丹江口市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定名水都明某苑;2010年8月1日整体转让给十堰市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水岸某都,此次转让总价款达4500万元,李某海凭袁某江100万元土地购置出资获取巨额盈利,却在2010年6月11日仅仅向袁某江转账100万元,未支付任何协议约定的投资收益,也未告知袁某江项目转让的具体详情,李某海完全不履行协议义务,无视袁某江的信任及签署的协议。 二、款项结算与自认承诺,未兑付收益引发维权 项目转让获利后,李某海仅向袁某江支付部分款项,未足额履行收益兑付义务。2010年6月11日,李某海向袁某江转账100万元;2011年5月23日,以一辆实际仅值二三十万元的汽车,袁某江认可按50万元抵扣分红款,袁某江已经妥协接受,且作出巨大让步,可李某海依旧无视协议约定,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两次支付合计150万元,相较约定的500万元收益,仍有350万元未兑付,一间临街门面房也未兑付。2010年3月25日,李某海向袁某江出具融资分红款证明,明确六某坪的建房分红款为500万元,与协议及三方备注内容一致。 后续协商与庭审中,李某海曾出具承诺书,认可未付袁某江350万元的分红款,一间临街门面房也未兑付,对协议约定收益金额予以自认。判决书明确认定融资协议书及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李某海却不履行义务。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袁某江为维护出资权益,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诉求。 三、定性与程序波折,权益主张历经多重阻碍 袁某江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主张案涉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资金专项用于项目开发,自身享有项目与资金知情权,约定收益为合作分红,双方属于合伙投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协议内容合法合规,应当全面履行。但审理机关未采纳合同纠纷的定性,将本案确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完全背离案件客观事实,既认定协议真实有效、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无视协议约定与相关结算凭证,无端驳回袁某江的全部诉求。 袁某江提交了协议及备注、分红证明、欠条、项目转让合同等完整证据链,证据相互印证,清晰呈现合作出资、收益约定、项目转让的完整事实。二审庭审中,李某海亲口表示,若项目正常经营可获利上亿元,他靠着袁某江的出资款赚了四千多万,却公然违背协议约定、拒不支付分红,这种背信弃义的行为十分可耻,最终仅向袁某江支付100万元,完全不按照协议履行义务。 权益主张过程中,案件办理出现多处程序违法情形。案件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2024年12月6日通知2024年12月31日开庭,此后无顺延理由,2025年2月21日才短信通知确定2025年3月5日开庭;3月5日开庭后,2025年5月6日才通知缴纳诉讼费,而正常民事诉讼需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诉讼费缴纳,该程序操作违背常规诉讼流程。 案件还存在庭后完成质证、变更案由重新立案后未再次开庭便形成结论、办理期限超出法定审限等问题。此外,审理中未全面采信袁某江提交的核心书面证据,对协议条款认定不完整,也未追加共同出资人王某刚参与,合作出资细节、收益分配约定等关键事实未得到全面核查,袁某江关于350万元收益、门面房、违约金的诉求均未获得支持。
一份签订于2009年的融资协议书,袁某江依照协议完成出资,合作项目被转手出让获得高额收益,约定的投资收益却迟迟未能足额兑付,相关书面凭证与承诺均未得到履行。 一、协议签订与项目合作,出资履约埋下权益伏笔 2009年,李某海筹备开发湖北省丹江口市六某坪镇的房地产项目,因项目土地购置与启动资金不足,经王某刚介绍与袁某江达成合作意向。同年9月8日,李某海与袁某江、王某刚共同签订融资协议书,约定李某海承接案涉项目,从二人处融资150万元,其中袁某江出资100万元专项用于案涉项目土地购置,王某刚出资50万元,所融资金全部用于项目开发与土地购置。李某海自始至终都在变卖转让项目,自己轻松赚了4500多万元,但是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袁某江分红款。 协议明确李某海需在2011年3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资金使用费,三方后续在协议复印件上签字加注,确认该笔款项全部归袁某江所有,签字后三方永不反悔。同时约定项目建成后李某海无偿给付袁某江临街门面房一间,违约方需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支付10万元违约金。2009年9月7日,袁某江按约转账100万元出资款,李某海于9月9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笔专项融资款,返还方式按照融资协议书执行。袁某江依约完成100万元出资后,仅行使项目知情权与监督权,未参与项目实际经营,李某海未按约定自主经营项目。 李某海签订融资协议后,不到一年时间便将项目开发转让4500万的暴利,李某海亲口表示,若项目正常经营可获利上亿元,先后两次将项目对外转让,2010年1月29日转让给丹江口市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定名水都明某苑;2010年8月1日整体转让给十堰市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水岸某都,此次转让总价款达4500万元,李某海凭袁某江100万元土地购置出资获取巨额盈利,却在2010年6月11日仅仅向袁某江转账100万元,未支付任何协议约定的投资收益,也未告知袁某江项目转让的具体详情,李某海完全不履行协议义务,无视袁某江的信任及签署的协议。 二、款项结算与自认承诺,未兑付收益引发维权 项目转让获利后,李某海仅向袁某江支付部分款项,未足额履行收益兑付义务。2010年6月11日,李某海向袁某江转账100万元;2011年5月23日,以一辆实际仅值二三十万元的汽车,袁某江认可按50万元抵扣分红款,袁某江已经妥协接受,且作出巨大让步,可李某海依旧无视协议约定,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两次支付合计150万元,相较约定的500万元收益,仍有350万元未兑付,一间临街门面房也未兑付。2010年3月25日,李某海向袁某江出具融资分红款证明,明确六某坪的建房分红款为500万元,与协议及三方备注内容一致。 后续协商与庭审中,李某海曾出具承诺书,认可未付袁某江350万元的分红款,一间临街门面房也未兑付,对协议约定收益金额予以自认。判决书明确认定融资协议书及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李某海却不履行义务。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袁某江为维护出资权益,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诉求。 三、定性与程序波折,权益主张历经多重阻碍 袁某江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主张案涉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资金专项用于项目开发,自身享有项目与资金知情权,约定收益为合作分红,双方属于合伙投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协议内容合法合规,应当全面履行。但审理机关未采纳合同纠纷的定性,将本案确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完全背离案件客观事实,既认定协议真实有效、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无视协议约定与相关结算凭证,无端驳回袁某江的全部诉求。 袁某江提交了协议及备注、分红证明、欠条、项目转让合同等完整证据链,证据相互印证,清晰呈现合作出资、收益约定、项目转让的完整事实。二审庭审中,李某海亲口表示,若项目正常经营可获利上亿元,他靠着袁某江的出资款赚了四千多万,却公然违背协议约定、拒不支付分红,这种背信弃义的行为十分可耻,最终仅向袁某江支付100万元,完全不按照协议履行义务。 权益主张过程中,案件办理出现多处程序违法情形。案件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2024年12月6日通知2024年12月31日开庭,此后无顺延理由,2025年2月21日才短信通知确定2025年3月5日开庭;3月5日开庭后,2025年5月6日才通知缴纳诉讼费,而正常民事诉讼需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诉讼费缴纳,该程序操作违背常规诉讼流程。 案件还存在庭后完成质证、变更案由重新立案后未再次开庭便形成结论、办理期限超出法定审限等问题。此外,审理中未全面采信袁某江提交的核心书面证据,对协议条款认定不完整,也未追加共同出资人王某刚参与,合作出资细节、收益分配约定等关键事实未得到全面核查,袁某江关于350万元收益、门面房、违约金的诉求均未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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