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于2024年12月23日发布了《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 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法发〔2024〕16号)(下称“《16号文》”)的通知,其中第十六条明确了执行法院应当做的六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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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心的读者或许会发现,该六项工作与《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下称“《373号文》”)内容基本是一致的。

换而言之,想要落实《373号文》应当正确理解和适用《16号文》的规定。

可见,在实践中各地方执行法院对《373号文》在这8年多时间以来的落实情况不甚理想。

其一,如《16号文》第十六条第一款所述,实践中许多法院将终本案件作为执行法官的办案指标进行硬性考核,从而人为的制造指标,产生随意终结执行、多次终本、反复恢复执行的情况。

其二,终本裁定书各地法院载明的内容与《373号文》第六条规定有所不一致。有些地方法院会在执行裁定书中详尽的载明执行过程,譬如做了哪些工作,载明为何无法执行的理由。有些地方法院则为了完成第六条规定,过于模板化的照抄,并没有做好释明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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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三,实践中出现不满足《373号文》第五条规定的情况,未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或未将申请执行人意见记录入卷造成矛盾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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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然,根据《373号文》规定,即便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只要执行法院完成了《373号文》规定的工作——《16号文》第十六条规定的六项工作,执行法院就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但是,在笔者代理的多起执行案件中,有些地方法院并没有听取意见程序,申请执行人的意见也没有记录入卷(不排除有些地方法院将意见作为副卷不予公开查询的情况),从而出现两者矛盾不相符的情形,致使矛盾转向到法院降低了司法权威。

综上,笔者认为,本次最高院再次强调《373号文》的内容,对债权人而言是种积极的信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