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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的适用问题,如果建设工程于1999年10月1日之前已竣工或停工,1999年10月1日之后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还没有审结的,不应适用合同法第286条。如果建设工程施工于1999年10月1日之前,竣工或停=工于1999年10月1日之后,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权,应分情况处理:在1999年10月1日之前,该工程上没有设定抵押权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该工程上设定有抵押权的,承包人就工程价款享有的优先权不得对抗已设定的抵押权。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材料》,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 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总第7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2页。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粤高法执督字第65号《关于深圳中院执行瑞京隆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的情况报告》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同意你院督促汕尾中院依法抓紧执结深圳市苏一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一建公司)与瑞京隆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的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工程纠纷一案的意见。

二、关于苏一建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问题。鉴于该案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当时法律没有工程款优先受偿制度,因此,根据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你院接此函后,监督深圳中院尽快依法执结此案。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2004〕执监字第62-1号函》

(2005年7月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西高院〔2001〕桂法执协字第16-2号《关于请求最高法院对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执行争议进行协调的报告》和山西高院〔2003〕晋法执函字第12号《关于与广西高院就我省尖草坪区法院与北海市中院执行案件问题进行协调的情况报告》均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北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作岀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尚未颁布。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北海市中院判决的相关案件只能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而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二、鉴于太原市尖草坪区法院先于北海市中院对华新实业集团坐落于北海市华新苑、华馨小区商品住宅楼四栋及70亩土地和两套涉案住宅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如果华新实业集团确已歇业,其财产又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根据我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第92条、第96条的规定,北海市中院执行案件的债权人可以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法院执行财产时申请参与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广西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因工程款能否优先执行争议协调案〉的复函》(2003年9月24日,〔2003〕执协字第6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高法〔2002〕265号《关于执行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诉远华集团有限公司、厦门东盛建设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涉及几个相关法律、政策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该案执行中涉及的工程款优先权问题,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和物权法定原则,如果作为执行标的的建设工程竣工或者停工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前,则工程承包人从该建设工程价款中受偿的权利不得对抗已经在该工程上的抵押权。

——《最高人民法院〔2002〕执他字第21号函)(2003年8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我们认为,本案中,苏一建公司对系争的财产享有建筑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

第一,深圳中院的(2000)深中法经一初字第255号判决确认,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的抵押权因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是1999年12月22日),而苏一建公司承建的“京隆苑”工程竣工决算签字时间是2000年6月9日,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00年2月25日;深圳中院、广东高院认定“京隆苑”工程竣工的时间为1999年2月1日。从上述时间来看,苏一建承建“京隆苑”合同的实施跨越了《合同法》生效的时间,苏一建公司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

第第二,就苏一建公司工程款优先权的主张,也可考虑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的精神办理,即“《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鉴于《合同法》颁布前确实没有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法律规定,故苏一建公司工程款优先权的主张当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而予以支持。

此外,综观全案,苏一建公司所承建的“京隆苑”工程在深圳市两级法院(福田区法院和深圳中院)出现了就同一工程的两个诉讼,福田区法院就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工程作岀的判决明确苏一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深圳中院就工程建设合同纠纷作出的判决则对工程款是否应当优先受偿未予明确。我们认为,从适用法律的角度来看,前者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后者又未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无论就本案的实际情况还是法律规定的精神都是欠妥当的。从工程款优先权的立法本意来看,其核心意义是要从法治的角度来保护工程施工方的合法利益,避免因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情形的屡屡发生而危及社会稳定。

——张小林:《深圳市苏一建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执行 申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总 第15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4~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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