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案例:彭某海合同诈骗无罪案

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川08刑终77号

入库编号:2024-05-1-167-001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 诈骗罪 盗窃罪 法条竞合 未达到立案标准

裁判要旨: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在实践中的边界较为模糊,在认定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时,一要注意合同是手段而非目的,不能割裂整个诈骗过程单独看待“签订合同”的行为。二要注意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一章中,其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也即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客体除了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以外,还包括扰乱了合同管理行业领域的市场秩序。

一、案件事实与争议焦点

(一)基本事实
本案被告人彭某海实施了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系列:

  1. 盗窃事实:2017年3月,彭某海多次潜入旺苍县某热电厂,秘密锯断并盗走厂内电缆,将铜芯线销赃获利。第三次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2. 诈骗事实: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间,彭某海利用其持有的“广元市星河明珠工程”施工图纸,虚构自己系该工程总承包商的身份,以分包工程项目为由,先后与董某、李某文、范某三人签订了五份书面的工程分包合同。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其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的名义,骗取三人共计人民币19,000元。事后,彭某海改变联系方式隐匿,钱款被其挥霍。

(二)诉讼过程与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认定彭某海盗窃罪成立,判处刑罚并责令退赔;对于诈骗19,000元的行为,未予认定构成犯罪。检察院对此提出抗诉,认为应当追究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在二审中,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一审判决生效。

(三)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彭某海以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为名骗取19,000元保证金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是构成(普通)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抑或因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而不构成犯罪? 更深层次的争议在于:当一个行为被定性为特别法条(如合同诈骗罪)规定的犯罪,但因数额等情节未达到该罪的追诉标准时,能否转而适用普通法条(如诈骗罪)予以追诉?

二、法律理论分析: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界分与竞合

本案生效裁判明确指出,彭某海的该行为性质上属于合同诈骗,但因数额未达到合同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2万元),故不构成犯罪。这一结论不仅深刻体现了对两罪区别的精准把握,更隐含了对法条竞合适用规则的严格遵循,尤其是否定了“特别法不达标准即可转用普通法”的实践观点。

(一)合同形式要件与实质作用的统一:合同是核心诈骗手段
区分两罪的关键不在于是否存在一纸“合同”,而在于合同在犯罪构成中的作用与地位。

  1. 形式要件: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体现市场经济活动属性,通常包含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基本要素,并能反映出对市场秩序的潜在破坏。本案中,彭某海与被害人签订的五份“工程分包合同”,内容明确涉及工程项目、价格、结算、违约责任等,形式上完全符合经济活动合同的特征,超越了日常生活中的一般欺骗。
  2. 实质作用:裁判要旨强调“合同是手段而非目的,不能割裂整个诈骗过程”。在彭某海案中,签订合同并非诈骗预备或事后掩盖,而是其实施诈骗的核心环节与必要载体。被害人正是基于对“工程分包合同”所构建的法律关系及经济机会的信赖,才交付“保证金”。诈骗行为与合同签订、履行过程紧密交织、不可分割。若抽离“合同”这一形式,其虚构承包商身份、许诺分包工程的核心骗局将无法成立。因此,该行为整体上被“合同”所包裹和定义,符合合同诈骗罪“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的行为特征。

(二)双重客体理论的具体适用:对市场秩序的侵害是本质区别
犯罪客体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根本标准。裁判要旨精准指出,诈骗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市场经济秩序下的合同管理制度与交易安全

  1. 诈骗罪的客体单一性:普通诈骗通常发生在一般生活交往或非经营性活动中,其危害性集中于个体财产损失。
  2. 合同诈骗罪客体的双重性与倾向性:合同诈骗罪被置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立法者意在强调其首要或主要的危害在于扰乱了健康、公平、可预期的市场交易秩序。彭某海的行为不仅骗取了钱财,更严重的是:
  3. 破坏了工程承包领域的诚信规则:其行为动摇了分包交易中资质审查、合同信赖的基础。
  4. 滥用了合同这一市场经济的基石工具:使合同从信用保障异化为犯罪工具,损害了不特定市场主体参与经济活动的安全感。
  5. 侵害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其行为直接冲击了《合同法》等法律所维护的合同严肃性与真实性原则。因此,从侵害法益的质与量上看,彭某海的行为更主要、更直接地侵害了市场交易秩序,这一定性使其与传统侵犯财产权的普通诈骗产生了本质区别,应优先纳入合同诈骗罪的评价范畴。

(三)法条竞合下的严格适用:特别法的独立评价体系及其对“转用论”的否定
在刑法理论中,诈骗罪(第266条)与合同诈骗罪(第224条)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合同诈骗罪是特别规定,诈骗罪是普通规定。本案的裁判逻辑,清晰而坚定地遵循了法条竞合的基本原理,并否定了实践中的“转用论”。

  1. 竞合关系的认定与特别法的优先适用:彭某海的行为,既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更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别构成要件。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特别法条,即合同诈骗罪的规定进行评价。本案法院首先确认其行为性质属于合同诈骗,正是这一原则的体现。
  2. 对“转用论”的否定性论证: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一种观点认为,当行为符合特别法(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因数额等情节未达到其追诉标准时,若该数额达到了普通法(诈骗罪)的追诉标准,则可以按普通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的生效裁判实质上否定了这一观点,其法理依据在于:

(1)特别法设定的独立评价体系:立法者为合同诈骗罪设定独立的、高于普通诈骗罪的数额追诉标准(如本案参照的2万元),并非立法疏漏,而是具有深刻的刑事政策考量。它反映了立法者对侵犯复杂客体(财产权+市场秩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评价标准不同于侵犯单一客体(财产权)的行为。较高的数额门槛意味着,立法者认为,只有当扰乱市场秩序的严重性达到一定程度时,才值得动用刑罚制裁。这种独立的“罪量”要求,是特别法构成要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2)“转用论”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如果允许在特别法不构成犯罪时“转用”普通法,实质上是在特别法设置的入罪条件之外,创设了一条新的入罪路径。这等于通过司法解释变相修改了特别法的构成要件,架空了立法者为特定犯罪设定的、区别于普通犯罪的刑事政策门槛,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明确性与确定性。

(3)“转用论”可能导致评价矛盾与逻辑悖论:以本案为例,若按“转用论”以诈骗罪(假设当地数额较大标准为3000元)追究19,000元的责任,则会出现一个悖论:一个被法律评价为“主要侵害市场秩序”(故适用特别法)的行为,却因“未严重到需要刑事处罚的程度”(故特别法不罚),反而以“侵害财产权”(普通法)为由受到了更严厉的评价(普通法门槛低,更易入罪)。这在法律评价上是混乱和矛盾的,也与刑法体系协调性相悖。

(4)保障功能与谦抑性原则:刑法中的数额标准,兼具定罪功能与保障(出罪)功能。特别法设定较高的数额标准,体现了刑法对市场经济活动中某些具有一定欺诈性质但危害尚未达严重程度的行为的谦抑性。允许“转用”将侵蚀这一保障功能,不当扩大刑事打击面。

本案裁判坚持了“先定性,后定量”的严格逻辑:首先,根据行为手段和侵害客体,定性为合同诈骗行为;其次,严格适用该罪独立的定量标准(2万元),因数额未达标,故不构成犯罪。这一裁判思路捍卫了特别法的完整性和立法权威。

三、辩护思路归纳与裁判要旨启示

(一)本案的辩护思路启示
对于类似案件中涉嫌合同诈骗的辩护,可围绕以下核心要点展开:

  1. 紧扣“合同”性质与作用辩护:论证行为不具备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本质特征,或合同仅为幌子而非核心手段,力图将行为定性向普通民事欺诈或普通诈骗方向引导。
  2. 聚焦“秩序法益侵害”薄弱性辩护:强调行为虽涉合同,但影响范围有限,未对宏观市场交易秩序构成实质扰乱,以否定合同诈骗罪的成立基础。
  3. 善用“特别法独立标准”进行出罪辩护:在行为确属合同诈骗性质时,精确计算犯罪数额,若未达该罪追诉标准,应坚决主张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且“特别法标准独立”的原则,得出不构成犯罪的结论,有效阻断“转用论”的适用空间。

(二)裁判要旨的实践启示
本案裁判要旨及生效判决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指导价值:

  1. 确立了“合同双重属性”审查方法:要求对涉案“合同”进行形式与实质的双重审查,强调其在犯罪过程中的核心手段作用。
  2. 彰显了“秩序法益”的独立价值:将扰乱市场秩序作为定罪量刑的独立且重要的考量因素,提升了对经济犯罪复杂危害性的认识。
  3. 巩固了“法条竞合严格适用”的裁判规则:本案通过不予追究合同诈骗部分刑责的最终处理,明确宣示了在特别法(合同诈骗罪)因数额未达标准而不构成犯罪时,不应也不能“倒退回”普通法(诈骗罪)进行追诉。这为处理同类法条竞合与数额门槛争议提供了权威范本,强调了司法活动必须尊重立法对不同行为类型设定的不同刑事可罚性边界,对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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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涛,公安大学本科、硕士,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长,曾任某网络科技(直播、娱乐社交)上市公司集团安全总监。

业务领域:网络犯罪、金融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电信诈骗等刑事和合规建设

从事审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调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导大量案件外,还亲自办理1500余件各类刑事案件,“数据”“爬虫”“外挂”“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确定为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全国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参阅案例。还为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完成全面合规体系建设以及数据安全、商业秘密、网络游戏、直播、1v1、语音房等专项合规。

多次受国家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请,为全国各地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授课;多次受北大、清华等高校邀请讲座;连续十届担任北京市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评委。在《政治与法律》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发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专著《普通诈骗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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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明律师|乾成

陈明,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业务部副主任、专职律师

社会职务:朝阳区律师协会刑委会委员 北京外国语大学兼职导师

教育背景:中国政法大学 刑法学硕士

执业领域:刑事辩护、刑民交叉、公司犯罪与企业合规

职业背景:陈明律师本科就读于中国政法大学工商管理专业,毕业后跨专业以第一名的成绩考入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专业学习,读研期间以全校第一名的成绩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2010年获刑法学硕士学位。

硕士毕业后以公务员考试第一名的成绩考入北京市某区法院,长期从事刑事审判工作,先后担任法官助理、审判员等职务,参与审理了一系列在北京市乃至全国有重要影响的刑事案件,如北京市第一例由基层法院审理的政治性案件、北京市第一例强制医疗案件、北京市涉案金额最大的信用卡套现案件、北京市涉案金额最大的侵犯著作权案件、某未成年人性侵案、某互联网公司涉黄案等,发表过多篇刑事审判业务专业文章,对刑事审判程序及实体内容均有深入研究。

2016年从法院辞职,先后担任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法律部高级经理、宜信金融集团风控部副总监等职务,负责集团法律纠纷案件、法律风险防控等工作,积累了丰富的民商事诉讼、公司法律事务处理经验。2020年开始以律师身份执业,执业以来办理多起具有重大影响力的刑事案件,取得了当事人及司法机关的一致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