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封旺

贿赂犯罪是典型的“一对一犯罪”,隐秘空间、现金交易、攻守同盟,使得此类案件确实难以搜集客观证据。但是,对于贿赂犯罪的认定真的只要受贿人、行贿人言辞证据相互印证就可以定案了吗?很多被告人及其家属可能持有这样的心理默认,明知指控事实有出入但也放弃抵抗;有些辩护律师更加熟稔于这样的潜规则,而有意无意地错失了辩护的机会。笔者在近期办理几起职务犯罪的过程中,愈发注意到摒弃“言辞证据对得上即可定案”这一思维误区的重要。

一、误区:

对贿赂犯罪的证据审查不可想当然

我们看到海面上的冰山,就自然地认为海面下的部分也存在——这是人所不可避免的思维惯性。刑辩律师对证据的审查也一样,既然证人和被告人都承认了,还有什么值得怀疑的?特别是在时间宝贵的情况下,再去全面核实会不会白费工夫?

现实经验告诉一再提醒我们,不要想当然:

案例一:

某全国三八红旗手被指控在单位临时工转正式工期间向待转正的员工索贿,某些员工非常细节地说出自己是什么时间在自己那张银行卡取现交给被告人的现金。证据看似有血有肉,但辩护人并未妄下定论,而是进一步在案卷中搜索其他证据求证。果不其然,案卷中真的有该证人所述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但现实其于该日并没有取现,并且账户余额也根本没有证人所述取现金额那么多。

这样一来,客观证据显然和言辞证据形成根本性矛盾,言辞证据的可信性将被大大削弱,原本笃定的事实瞬间被打上了问号。

案例二:

某厅级干部受贿案中,被告人被指控收受某人贿赂帮其孩子办理留学落户,行贿人陈述从某银行卡中取现50万元现金装在水果箱子中送给了被告人,被告人亦供述收到了该笔钱款。事实看似没有争议。但是,辩护人在补证卷中看到办案人员再次给行贿人做了一份笔录,重新询问行贿款的来源。行贿人改称是从卡里取现30万元,加上家里之前存放的现金20万元,一起送给了被告人。显然,是办案人员发现了取现金额和银行流水的矛盾,才就此问题进行补证。

如果没有这份补证笔录,或许有些人也会忽略审查行贿人证言与银行取现记录是否匹配,毕竟行受贿双方均已认可犯罪事实。但是,在我们看来可以“忽略不计”的问题,办案机关其实是有所注意的。既然连办案都重视的问题,辩护人有什么理由忽略呢?

二、不能过度相信言辞证据的原因

经验表明,即便在行受贿双方都已“交代”的情况下仍然对言辞证据严加审查并非“无事生非”,而是有着现实的必要性。笔录中记载的内容未必是真实的。

1.言辞证据容易被“人为制造”

人所进行的陈述容易基于各种原因出现失实,可能是面临外部压力、利益诱惑,亦或者善意的谎言等等。在职务犯罪中,被调查人几乎全部的笔录将在留置期间作出,而此时其面临物理空间的隔绝和外界信息的屏蔽,此时也是其压力最大的时候,其供述容易因为压力或诱导而违背内心真意。

笔者曾参与的某医院院长受贿案中,留置期间当事人带话给家属称不要请律师,对于所犯的事自己都认。然而,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被告人立即表示一定要请非常专业的刑辩律师来帮他辩护。事后证明,其部分笔录确实有违事实,并且在辩护人的努力下找到了客观证据予以佐证。

2.笔录的制作具有选择性

有时候我们所看到的,可能只是他人想让我们看到的。在职务犯罪案件中,有时存在只移送有罪供述笔录而扣留无罪辩解笔录的情况。更有甚者,被调查人否认指控事实时压根不制作笔录,等被调查人“撂了”,在对其有罪供述制作笔录。届时呈现在辩护人眼前的,只有被告人认罪的笔录,这样获得的信息显然是不完整、不真实的。

3.不是所有内容都可以通过言辞证据证明

贿赂犯罪缺乏客观证据,这衍生出一个误区,即无论案件是否具有调取客观证据的条件(不是所有贿赂犯罪都缺乏客观证据),办案机关都倾向于以言辞证据来替代客观证据的证明事项,患上了“言辞证据依赖症”。

例如,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管理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需要审查其是否由“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委派或任命”,需要调取其任命文件来核实。实践中,有时只是给公司人力部门负责人做一份笔录,根据其个人证言来证明被告人的任命程序。

再如,关于受贿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需要根据其岗位职权材料予以分析,而实践中往往只是被告人在笔录中程式化的回答一句“我错误地利用了自己的职权,违规帮助某某办理了XX事项”。

这样以言辞证据取代或补强客观证据的做法是应当严格限制的。

4.要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这可以理解为刑事证据规则中对言辞证据和其他证据关系的表述。正式因为被告人供述等言辞证据具有易变性等特点,才赋予了“调查研究”其他证据更优先的重要性。

互联网行业有一句热梗叫“对齐颗粒度”。颗粒度越细,则细节越丰满,事物越真实。贿赂犯罪的证据体系也是一样,如果只有行受贿双方笔录,显然颗粒度比较低。如果双方只是一方提到为某事送了钱,另一方承认收钱办了某事,只涉及这样的基本事实要素的话,呈现出来的恐怕只能是一部高度马赛克的画面了,其真实性自然有限。

三、除行受贿双方言辞证据外,还应当注意审查哪些证据

为了增加事实的“颗粒度”,必须要对犯罪事实要件进行更丰满地证明。笔者注意到中央纪委案件审理室编著的《纪律审查证据收集与运用》一书具有较好的参考性。笔者在该书介绍的基础上,结合自身经验提出以下证据审查要点:

1.对言辞证据本身的要求

对受贿人要重点核实:

(1)请托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相识经过、基本身份等;

(2)请托事项的承诺、实施或实现经过,包括请托人或其委托的第三人提出请托事项的时间、地点及具体内容,请托事项与受贿人的职权有何关系,受贿人对请托事项的态度和承诺情况,是否及如何办理请托事项,是否办成,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3)是否收受请托人的财物,收受的时间、地点、情节等具体经过,对收受财物的特征和数量的认识;对授意其特定关系人收受,本人是如何授意的,特定关系人收受后是否告诉了本人;

(4)所收财物的去向等。

对行贿人要重点核实:

(1)行贿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与受贿人如何相识;

(2)是否及如何向受贿人提出请托事项,受贿人是否承诺、实施或实现请托事项及相关办事经过;

(3)是否及如何向受贿人送财物,陈述相关详细经过,包括所送财物的来源、所送时间、地点、情节、财物特征、数量等;

(4)受贿人是否收受及相关经过,收受后是否有退还的意思表示。

2.对言辞证据之外的其他证据的收集

除了行贿人、受贿人的言辞证据,还要注意调取或核实以下证据:

(1)与受贿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所涉及的知情人、经办人,以及受贿人家属等相关证人的证言。

注意核实:请托事项的办理经过,包括受贿人如何打招呼、经办人如何办理、办理结果;请托人是否因办理请托事项而获取利益及获利情况等;

(2)与行贿人一方参与财物筹备、转送以及办理请托事项的相关知情人证言。

注意核实:所送财物的来源以及准备经过;将财物提供给行贿人的过程;与行贿人关系密切的人员对准备财物、提出请托等事项是否知情等。

(3)相关书证

重点核实:证明请托人所送财物来源的书证,如请托人提取现金的银行流水、单位财务资料、借条、购买物品支付款项的财务会计资料等;

证明受贿事实发生及受贿数额的书证,包括:受贿人、请托人及其他证人有关记载行受贿内容的流水账、日记、信件、手机短信等;在收受钱款的案件中,如请托人是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交付,或是送银行卡、购物卡的,需要收集相应的银行汇款流水、商户的出售购物卡资料等书证;在收受物品的受贿案件中,如有购物发票、销售小票的,应收集该发票、销售小票;以提供装修、旅游等费用,或以交易形式、合作投资等变相手段行贿的,要根据行贿方式的特点,收集相应书证,如支出装修费用、旅游费用的财务账证资料、银行存取款记录、购物消费凭证等。

证明受贿人保管、处置涉案款物的书证,如受贿人将受贿款存入银行的,应调取银行存款凭证,如投资于股市的,应调取股市资金存入及交易记录,同时要调取组织采取暂扣、封存或协调司法机关扣押、冻结的相关手续材料。

如收受的是外币,需要收集受贿当日该种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如不能确定具体日期,应当以受贿行为发生的概括时间范围内的汇率最低值(不是平均值)作为折算受贿数额依据。

特别提醒案件当事人及家属:一旦涉案一定要及时保存好手机通话记录、聊天记录、邮件记录、行程轨迹等全部电子信息,可以通过截屏录屏、公证保全、上传云端备份等方式保存。这些信息极易灭失,很可能其中某条消息就是证明当时不具有见面收受财物的机会的关键性证据。

总之,要围绕指控事实广泛发散思维:如果案件事实为真,那么可能会有哪些证据,这些证据是否已经调取到位,是否支持指控事实,大胆假设,小心求证!

四、刑事辩护,要有知其不可而为之的信念

有人可能认为多说无益,你辩护地再精细,架不住人家不采纳。诚然,这种情况每天都在发生,但不是我们放弃的理由。如果大家认可律师工作的最重要价值之一,是不断推动现实的法治环境向着理想的状态推进,那么我们就没有理由故步自封。在本文的最后分享一则《庄子》的故事与诸君共勉:

老聃之役有庚桑楚者,偏得老聃之道,以北居畏垒之山,其臣之画然知者去之,其妾之挈然仁者远之;拥肿之与居,鞅掌之为使。居三年,畏垒大壤。

大意是:

老子有个徒弟叫庚桑楚,住在畏垒山当。庚桑楚平日里远离那些似乎什么都懂的人(画然知者),疏远那些空谈仁义的人(擘然仁者),只跟敦厚朴实、勤劳务实的人住在一起。三年之后,畏垒大获丰收。

大家不妨想一想,我们身边是否也有那种“画然知者”与“擘然仁者”?或者在我们自己身上,是否或多或少存有这样的影子?律师大多具有务实的品质,惯于空谈仁义的“擘然仁者”或许不多。然而,不少人却容易有“画然知者”的影子——自以为通晓一切,对现实看得“太清楚”,也因太懂所谓的“专业”,太熟悉司法实践的“规则”,便急于对不合理之处展现一种“成熟的沉默”,于是渐渐变得圆滑,陷入犬儒,最终画地为牢、作茧自缚。

然而,法治的应然图景就在那里从未改变。现实或许不完美,也许“存在即合理”,但致力于改善不完美的努力,才是真正的合理。从事刑事辩护,有时恰恰需要那三分“傻气”,需要一份“知其不可而为之”的执拗。

怕什么阻碍重重,进一寸自有进一寸的欢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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