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经济时代,盲盒以趣味性、随机性吸引大量消费者尤其是青少年,成为亚文化载体,满足其情感与社交需求,推动商业创新及经济增长。但部分商家借盲盒之名诱导赌博,引发法律定性争议。司法实务中存在误将其当作开设赌场不当打击的情况。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张万军教授刑事辩护团队,深耕刑事辩护领域二十余年、专注于经济犯罪与网络犯罪辩护的专业化团队。张万军教授作为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资深执业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教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对开设赌场罪的法律适用及司法裁判规则有着深入研究,下面,张教授从刑事法理视角出发,结合法律规范与行为本质,对“盲盒销售”在何种情形下构成开设赌场罪展开分析。
盲盒最早的雏形是日本某百货公司推出的“福袋”,该百货公司为了卖出积压的商品,将商品用布袋或纸盒装起来,在不公开袋内或盒内商品内容的情况下,以较低的价格进行销售。然而,部分商家和不法分子以销售盲盒之名,行为人实施的假借“盲盒销售”之名吸引玩家充值并抽头渔利,这种行为是否属于开设赌场罪,存在争议。
所谓赌博,是以一定形式为载体,以财物作赌注比输赢的行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3年发布的《盲盒经营行为规范指引(试行)》第八条规定:“通过盲盒形式销售的,同一套系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差距不应过大。盲盒商品价格不应与相同非盲盒销售商品价格差距过大。”,本质是通过限制射幸性实现经营行为的可预期性,这与赌博行为的核心特征形成根本区别。
赌博行为的本质在于“以财物为赌注,以偶然结果决定财物归属”,而合法盲盒的“不确定性”仅为营销手段,因此(1)平台利用盲盒提供抽奖机会而非销售实物商品;(2)平台调高盲盒价格对所有玩家“抽头渔利”;(3)玩家抽盒随机获奖(赌输赢、博大小),赌输则本金全失;(4)奖品交易变现“下分”。最终形成所谓的“钱进钱出””模式,则属于假借盲盒销售之名行赌博犯罪之实。
开设赌场罪的核心构成要件,需从“赌博行为本质”进行界定。《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明确开设赌场罪的罪状,而《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将“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纳入开设赌场的范畴。这一规定的法理核心在于,只要行为人提供了可供赌博的场所,包括虚拟场所、工具,并通过组织赌博活动获利,即可能符合该罪构成。
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陈某龙、范某飞开设赌场案中,从行为结构看,玩家支付0.99元至2341元不等的“开箱费”,其回报是价值0至58937元的道具,这种悬殊的成本与回报差距,完全背离盲盒经营的公平原则,形成“以财物作赌注”的核心特征。更关键的是,结果完全由平台预设概率控制,具备鲜明的偶然性、投机性,符合赌博行为的射幸性本质。尤其是“好运拼箱”模式中“胜负决定道具归属”的规则,直接等同于传统赌博中的“押大小、赌输赢”,进一步印证其赌博属性。
涉案网站不仅为玩家提供赌博活动的虚拟场所和“盲盒抽奖”这一赌具,更通过“游戏道具反向兑换”功能构建起完整的“筹码-现金”循环体系,这与传统赌场的筹码兑换机制在法理上并无二致。而经营者从中抽头渔利的行为,直接体现了“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要件,完全符合开设赌场罪“提供场所、工具并组织获利”的行为结构。
综上,假借“盲盒销售”之名的涉案行为,其本质并非商业经营,而是通过伪装手段实施的网络赌博活动。从刑事法理层面看,该行为完全具备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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