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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丹/制图

记者|李卓谦

责编|张晶

正文共2501个字,预计阅读需7分钟▼

如今,顺风车已经成为人们日常出行的选择之一,不少车主也会选择在前往目的地的途中接顺风车的订单。那么注册“顺风车”是否属于运营行为?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接过网约车订单,保险公司能否以“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为由拒绝理赔?

仅有单次拉载顺风车行为,能否成为拒赔理由?

2024年8月13日,姜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24年8月28日起1年,被保险人为姜某,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

2024年9月10日,姜某的丈夫朱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朱某某全责。姜某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被保险车辆出险前存在多次营运或正在营运行为,车辆已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次事故属于商业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

姜某认为,在保险期间内其有且仅有1次已成交的网约车平台订单,且该订单为姜某在办事途中顺路搭送,不存在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车辆修理费。

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姜某与某保险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还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姜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汽车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以案涉车辆开展营运为由拒绝赔付。但在案涉保单的保险期间内,仅有2024年8月29日的一笔订单金额101.3元,不能认定保险期间内车辆作为营运车辆使用;案涉事故发生于2024年9月10日,当次事故发生时车辆并未作为营运使用。故某保险公司据此抗辩拒绝赔付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最终,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就姜某主张的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判决现已生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法官表示,就本案而言,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系被保险车辆用途由“非营运”变更为“营运”,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对于涉案被保险人是否存在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并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需要综合保险期间、出行目的、出行频率、驾驶行为等进行判断,涉案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仅有单次订单收费,不足以认定车辆使用性质发生了变更,从而显著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且涉案被保险车辆据以索赔的事故并非作为营运使用而产生,因此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

拉载顺风车途中出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赔付?

万某下班后在某出行平台上使用顺风车功能搭载乘客,在行驶过程中,与他人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交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万某应负全责。

万某就车辆维修事宜分别支付维修费25500元和16800元后,向其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但保险公司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万某所驾驶的车辆尚在顺风车行程内,系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履行通知义务,故拒绝赔付。

万某不服,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和拖车救援费。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顺风车与网约车并非同一概念,网约车目的在于营运,车辆和从业者均需符合相关条件并经一定审核程序;顺风车也称拼车,是由出行路线相同的人相互选择、分摊成本的共享出行方式,其目的在于互助,并非营运。从万某平日使用顺风车平台的习惯来看,使用时间、频率、路线、搭载的乘客数量与其上下班时间、在通勤行程内能够相互对应,能体现出万某使用顺风车的目的在于分摊通勤成本而非营运。万某使用顺风车行驶范围在合理可控范围内而并非进行网约车服务,客观上不会导致车辆使用频率增加,也不会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未实质上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

法院认为,投保人驾驶家用车辆,在上下班途中用顺风车平台接单搭载乘客,未增加车辆危险程度的,保险公司不能以被保险人使用顺风车搭载乘客系从事网约车活动、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致使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赔付责任。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万某赔偿维修费用。

平台需加强审核,守住“非营运”底线

顺风车的性质该如何认定?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鲍思佳介绍,顺风车区别于网约车的关键在于它的非营运性质。《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顺风车(私人小客车合乘)与网约车的区别在于:前者属于出行成本的分摊行为,体现了其民事共享互助的特性;后者则以营利为目的,属于道路运输经营行为。

鲍思佳表示,顺风车是共享经济的积极实践,能够降低城市拥堵和排放压力,是实现绿色低碳交通的一种路径,值得鼓励。但顺风车车主在搭载乘客的过程中,确实会触及一系列法律问题,其中就包括以上两个案例所涉及的仅有单次拉载顺风车行为能否成为拒赔理由,以及拉载顺风车途中出事故保险公司应否赔付的典型讨论。

“从以上案例中我们看到,两个案件的法院都确认了顺风车的互助而非营运的性质,认为车主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致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最终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鲍思佳认为,结合相关规定,为车主和乘客提供中介信息的平台应当承担更多的审核和监督责任,以尽可能避免或减少因顺风车引发的相关法律纠纷。比如严格审核车主驾驶资质、年限,审核车主拉顺风车的路线与其设定的通勤路线是否一致,限定每日搭载乘客的次数等,以确保顺风车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原则”。车主也应当完善车辆保险,充分保障乘客和路上交通参与者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