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治日报)

转自:法治日报

老人公交车上猝死 公交公司是否担责

法院认定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死亡与客运行为无因果关系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八旬老人在公交车上突发疾病,公交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近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此前审理的一起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案引发社会广泛关注,一名老人在乘坐公交车时未来得及购票,就因身体原因猝死,家属将公交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最终未获支持。《法治日报》记者就此案专访了承办法官,还原案件的来龙去脉。

意外猝死引争议

2024年12月16日,清晨7时32分,在上海市松江佘山汽车站,李老伯缓缓登上了一辆公交车。上车后,他找到座位坐下。

起初,一切如常。两分钟后,李老伯开始擦汗,同时出现喘息异常的情况。随后,他闭上眼睛,靠在椅背上,像是在休息。车辆缓缓启动,李老伯仍旧闭着眼,表情平静,看不出有什么不对劲。

然而,7时35分,售票员走到李老伯身旁查看,轻拍他的肩膀却没有得到回应,售票员与周围的乘客顿时感到不妙。随后,售票员伸手探向李老伯颈部的脉搏,发现他已处于异常状态。前排的乘客很快掏出手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由售票员接过电话与急救中心沟通。

7时43分,公交车稳稳地停在了与急救中心约定的地点,急救人员迅速冲上车,售票员则积极协助急救人员将李老伯抬上救护车进行抢救,可遗憾的是,老人最终因抢救无效离世。

对于李老伯的离世,他的妻子和两个女儿都悲痛欲绝。在她们看来,公交车上没有配备自动体外除颤器(AED)等急救设备,也没有常备急救药品,这让李老伯错过了宝贵的抢救时机。她们认为,事发后,公交公司迟迟不提供车内的监控录像,缺乏对家属的人道主义关怀。

随后,李老伯的妻子和两个女儿将公交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公交公司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9万余元,另外支付2.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公交公司则认为,李老伯上车后没来得及买票,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尚未成立。而且,李老伯去世原因是身体突发疾病,与公司的运输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售票员和司机也已在能力范围内尽力救助,公司不存在过错,因此也不该作出赔偿。

判后双方未上诉

承办法官告诉记者,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案涉运输合同是否成立,二是公交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有无违约行为。

对于第一点,法院认为,虽然李老伯因突然昏迷在客观上无法完成购票行为,但自其登上公交车并接受运输服务之时起,双方的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

“城市公共交通具有公益性和社会服务性,通常先上车、后购票(或刷卡)。本案中的李老伯正常上车乘坐,未能购票是因突发疾病陷入昏迷这一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况所致,承运人不得以乘客未完成实际付费为由,就拒绝承担合同项下的法定义务。”法官说。

法官表示,对于第二点,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经医院诊断,李老伯的死亡原因为猝死,系其自身健康原因,与公交公司的客运行为并无因果关系。公交公司的售票员从察觉李老伯的异常状态至与急救人员交接,时间间隔为8分钟左右,已在其能力范围内履行了救助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据此,松江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救助义务有法定

近日,这起案件在被媒体公布后,引发了广泛讨论。

本案承办法官告诉记者,承运人对患病旅客负有法定救助义务,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但是,法律并未要求公交公司的司乘人员达到医护人员的专业抢救水平,而是要求其在能力范围内做到积极主动、不推诿、不延误。”法官说。

法官解释,本案中,面对李老伯出现的异常情况,公交公司司乘人员没有消极等待或对李老伯置之不理,而是迅速主动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包括多次尝试唤醒、及时探查生命体征、与急救人员沟通、主动调整行车路线、协助搬运病患等。这一系列行动连贯、及时,尽管最终未能挽回李老伯的生命,但已充分体现了承运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的负责任态度,应当予以肯定。

反之,如果司乘人员对明显异常的乘客置之不理、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误呼叫救援,则可能被认定存在过错并需承担相应责任。

法官提醒广大乘客,特别是身体状况特殊的旅客,出行时需对自身健康安全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每一位社会成员首先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同时,法官也提示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在现有条件下,应进一步加强对司乘人员的应急救助常识培训,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升服务设施的保障水平,共同营造安全、友善、负责的公共交通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