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2023年山东法院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和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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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了解,此次典型案例涉及房屋征收、虚假人脸识别冒名登记、招商引资优惠取消、电动自行车新国标、工伤认定、过期劣药“小过重罚”、强制拆除赔偿等方面内容,体现了法院依法保障政府重点项目顺利推进、监督地方政府诚信践诺、促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重要意义,为行政部门依法依规高效有序开展工作提供了执法参考,有效回应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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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法院2023年度十大典型行政案例

  案例1毕某等7人诉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案

基本案情

毕某等7人系某公司职工,于2004年购买了该公司在某街道某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职工住房。2022年6月,某区人民政府发布《某商务区项目回购处置方案》,该方案载明了被回购房屋基本情况、项目实施单位、评估机构、评估标准及回购价格、安置房源情况等,并明确了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及奖励标准等事项。该方案发布后,片区涉及回购的394户中,已有385户签订协议,签约率达97.7%。毕某等7人并非村民,其房屋在回购范围内,认为回购价格明显低于周边房屋的市场价格,强制回购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某区人民政府以回购代替征收的行政行为违法,要求某区人民政府依法启动征收。

裁判结果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7件案件当事人的实质诉求除了涉及政府拆迁补偿事项外,还涉及公司拖欠其工资、借款及养老保险等问题。为实质化解争议,法院多次到拆迁现场实地勘查,与某区人民政府召开联席座谈会,并通知公司一并参与调解。充分了解每名当事人的具体诉求后,通过二十余次的调解工作,公司付清了拖欠职工的欠款等,7名当事人全部与某区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撤诉结案。

典型意义:“一揽子”实质性化解争议,依法保障政府重点项目顺利推进

本案是充分发挥府院联动,在诉讼中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典型案件。人民群众提起诉讼,是希望在诉讼中解决实际问题,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框架内,努力寻找案件处理的最佳方案,避免“一案结多案生”,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中,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针对当事人的实质诉求开展和解工作,通过府院联动,将房屋回购和毕某等7人与公司之间的民事争议等“一揽子”解决,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达到双赢多赢共赢的良好效果。

  案例2都某、查某诉某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公司行政登记案

基本案情

某商贸公司成立于2019年,公司股东为都某、查某、崔某,分别持有公司80%、10%、10%股权。都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22年4月15日,该公司通过互联网提交预审申请,申请将80%股权由股东都某变更为范某,10%股权由股东查某变更为崔某,法定代表人由都某变更为范某,同时提交了相应电子材料。当日下午,都某、查某、崔某、范某通过“某微信小程序”完成了人脸核验。4月18日,某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依该公司申请办理了变更登记。都某、查某以不知情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变更登记行为。经鉴定,“都某”“查某”通过互联网办理股权转让时的人脸识别图像并非本人。

裁判结果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中负有对申请人身份核验义务。引入数字化人脸识别技术的目的在于利用高科技身份识别技术辅助完成身份核验工作,登记机关对申请人身份核验义务不因第三方技术系统的引入而免除,对于已通过人脸识别的图像信息,登记机关仍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对于明显虚假的人脸图像信息,登记机关应当进行甄别,在作出登记前予以排除。案涉登记行为作出时,受限于技术条件,第三方技术服务公司未能及时将人脸识别图像回传至某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该局未依法履行审核义务。基于都某、查某人脸识别信息虚假的事实,遂判决撤销变更登记行为。

典型意义:行政登记机关负有的审核义务不因信息技术识别而免除

市场主体登记工作推行网上办理以及采用人脸识别技术系统对相关人员完成远程身份核验,是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充分释放市场主体活力的重要举措。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违法登记行为,提示行政登记机关不能因第三方人脸识别等辅助身份验证系统的引入而忽视对申请人身份的审核义务,以确保登记行为作出时证据确实、充分,防止新形势下冒名登记情况的发生。

  案例3某香港集团诉某县人民政府行政协议案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某香港集团与某县人民政府签订招商引资协议,协议中涉及土地出让金、税收优惠等条款。后因不符合国务院有关招商引资优惠政策,2015年3月,某县人民政府发函告知某香港集团取消土地出让金、税收等全部优惠条款。经审计后,某县人民政府形成对该投资项目遗留事项处置纪要,承诺将遗留问题处理完毕。2021年,某香港集团以某县人民政府擅自取消优惠条款,未兑现遗留问题处置承诺,其实际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等尚未得到解决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赔偿实际支出的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及利息。

裁判结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县人民政府依照相关规定取消对某香港集团的优惠政策,终止协议所遗留事项进行的处置行为,构成政府承诺。某县人民政府应依诚信践行承诺,全面妥善处置遗留事项,实质化解行政争议,促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遂判决责令某县人民政府赔偿某香港集团实际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及各项税费等共计620万元。

典型意义:监督地方政府诚信践诺,促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诚信政府是最好的招商名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本案是一起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督促政府守信践诺的典型案件,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监督支持地方政府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导向,对招商引资相关政策制定和落实及监督管理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4某公司诉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举报人称2021年11月17日通过某网络平台购买新国标电动自行车,收到货后发现无生产厂家、无3c合格证。某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在某网络平台旗舰店销售非标车共73台次,认定该公司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产品违法,作出罚款50000元并没收违法所得38600元的处罚决定。该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销售的空车架仅是电动车零部件,不应按整车的标准要求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产品是电动自行车还是空车架,是否需要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案涉产品加装电池后即能骑行,具备电动自行车的基本功能,与电动自行车车架的功能不同。购买者也是为了使用目的而购买,案涉产品应认定为电动自行车。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优化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公告(2022修订)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的公告(2023修订)均将电动自行车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该产品须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才能销售,该公司销售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应予处罚。遂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依法支持保障电动自行车安全生产强制性标准实施

为保障消费者权益,提高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性能,促进电动自行车的健康发展,国家将电动自行车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经营者通过网络平台销售所谓“裸车”即不含蓄电池的电动自行车,是否违反电动自行车的产品认证规定,应当从产品的技术规范、产品的功能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价值进行综合分析。对于外观上与电动自行车近似、加装蓄电池即能实现电动自行车功能的产品应认定为电动自行车,须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才能销售。本案依法支持市场监管部门规范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行为,切实保障广大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

  案例5某运输公司诉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市政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和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王某驾驶的挂车挂靠在某运输公司经营。2021年9月4日12时30分左右,王某在装运货物时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窦性停搏。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王某家属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因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某运输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某运输公司申请行政复议,某市政府对该认定决定予以维持,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市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公、检、法、司各单位负责人及部分“两代表一委员”同庭观摩。聊城市委副书记、市长张百顺作为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出庭应诉,直面争议焦点,详细解释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通过本次庭审,该运输公司充分认识到企业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表示将积极配合行政机关履行对员工的法律义务,并当庭提出撤诉申请。

典型意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并促成案件实质化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近年来,山东法院将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与观摩庭审有机结合,实现了以案释法、以庭代训的良好效果。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率达到99.68%,各地市均达到100%,行政机关“一把手”出庭应诉工作成为新亮点,2023年各级“一把手”出庭1041次,占比达到7%,聊城市达到41%。本案中,市政府正职负责人“出庭出声”,通过出庭应诉与行政相对人真诚交流,促进案件实质化解。同时,庭审观摩把案件办理过程转化为最直接、最有效、最生动的普法过程。

  案例6张某、宗某诉某区城市建设局、自然资源局加装电梯审核备案及规范性文件审查案

基本案情

张某和宗某均系某小区某单元一楼住户,该单元总户数12户。2021年,该单元申请加装电梯,委托某电梯公司作为实施主体。经征求业主意见,9户同意加装电梯,分别占该单元总户数的75%,总建筑面积的75%;张某、宗某2户不同意加装电梯,1户不反对不参与。某区城市建设局、自然资源局会同街道办事处对该加装电梯项目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共同作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联合审查意见,同意对该加装电梯项目进行备案。张某、宗某对该审核备案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对《青岛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一并进行规范性文件审查。

裁判结果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加装电梯项目由该单元业主申请,确定了实施主体、设计主体,通过了消防安全可行性分析和建筑结构安全可行性分析,经过业主表决、公示后,某区城市建设局、自然资源局依法对该项目的设计方案、图纸等材料进行审查,并结合现场勘验结果,审查同意案涉加装电梯项目。既有房屋加装电梯在性质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情形,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本案符合上述情形。《青岛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暂行办法》第六条关于业主就加装电梯达不成一致意见如何表决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关于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进行表决的规定并不相抵触,可以作为案涉加装电梯的审查依据。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明确了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为改善民生项目提供司法保障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是解决居民上下楼难题、提升居住环境便利的有效途径,也是完善建筑功能、推进城市更新的重要内容。为此,青岛市制定颁布《青岛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暂行办法》,在全市范围内有序开展该项工作。本案经过司法审查,对《青岛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暂行办法》第六条的合法性予以明确,同时还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高效有序开展该项工作提供了执法参考,依法保障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有效回应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

  案例7米某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奖励案

基本案情

2021年,米某向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其在某公司购买的即食海参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严重的食品安全隐患,要求查处案涉商家,书面回复处理结果并给予奖励。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核实,认为该公司未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等内容,依法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后向米某进行了书面答复,并以该公司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为由,决定不予奖励。米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于米某举报投诉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米某提起行政诉讼的核心目的是要求加重对某公司的处罚进而获得奖励。法律赋予相对人投诉举报的权利,其目的在于督促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履行了查处职责,米某在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要求对于其举报投诉事项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并予以奖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米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依法支持合法监督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食品、药品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的权利,行政主管部门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答复的义务。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事项履职处理,如果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核实查清了相关事实,并将据此作出的处理决定告知投诉人,即履行了法定职责。本案系投诉人对调查处理结果不服,要求加重对被投诉人的处罚,因未有应对被投诉人加重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裁判既保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又支持了经营者合法经营。

  案例8某中医诊所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药品管理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某中医诊所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诊疗服务。2021年5月,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该诊所现场检查中发现过期药品。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该中医诊所构成使用劣药行为,违反药品使用管理的规定,决定对某中医诊所罚款9万元、没收价值45元过期劣药及警告。该诊所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余名工作人员旁听了公开庭审,经庭审查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数额虽然没有超过法定的裁量范围,但本案被处罚主体系中医诊所,其主要经营范围为中医问诊。鉴于使用劣药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时调整了罚款数额,某中医诊所申请撤诉。

典型意义:行政处罚要符合法理,也要符合事理情理

虽然行政处罚是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但少数行政机关错误认为“管理就是处罚、严管就是重罚”,特别是食品药品管理领域“顶格处罚”“小过重罚”现象不时发生,引发舆论广泛关注和社会质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由此应依法审查是否存在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情形。实施行政处罚,同时还应纠正违法行为,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通过庭审,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积极引导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正确适用法律,作出符合法理事理情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促使双方达成和解。

  案例9石某、宋某诉某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

石某、宋某夫妇系某街道某村村民,在本村建有养殖场一处,坐落于基本农田。2021年5月17日,某街道办事处要求石某、宋某夫妇对养殖场进行整改。8月27日,石某、宋某收到某街道办事处给付的鸡苗款5万元。当日,某街道办事处即对石某、宋某的养殖场强制拆除。该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因违反强制拆除法定程序被确认违法。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石某、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某街道办事处赔偿鸡舍、养殖设备等各项损失30余万元。

裁判结果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石某、宋某占用基本农田建设的鸡舍未办理审批手续,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予保护的合法利益,被强制拆除后亦不应按照合法利益进行赔偿。因某街道办事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强拆时对其部分养殖设施尽到了注意、保管和移交义务,应对该部分损失进行赔偿,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调查和相关证据酌情确定赔偿石某、宋某经济损失3万元。

典型意义:明确行政赔偿范围,依法认定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失

国家赔偿法保护的是公民的合法权益,行政赔偿限于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在基本农田上建造的鸡舍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的相关规定,不属于合法的财产利益,但因违法拆除行为对原告的养殖设施等合法财产造成损失,某街道办事处应对该部分损失给予赔偿。人民法院依法准确认定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失范围,明确行政赔偿范围,给予公平合理赔偿,在支持国家土地管理政策的同时,依法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

  案例10某海事局申请行政强制执行义某公司、交某公司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27日,马绍尔群岛共和国的义某公司所属的巴拿马籍杂货船“义海”轮由苏丹港开往青岛途中,与锚泊于青岛朝连岛东南水域的利比里亚交某公司所属的油船“交响乐”轮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交响乐”轮左舷第2货舱破损、约9400吨船载货油泄漏入海,造成海域污染,构成特别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经鉴定评估认定,本次船舶污染事故海洋环境污染直接损失为人民币23.05亿元。某海事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按照直接损失的30%对义某公司、交某公司分别处以罚款人民币6.92亿元。两公司未提出申诉抗辩,已缴纳部分罚款,但经催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剩余5.31亿元,某海事局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查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船舶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防止因碰撞、触礁、搁浅、火灾或者爆炸等引起的海难事故,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义海”轮、“交响乐”轮在案涉碰撞事故中均具有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形,且在防止后续海洋环境污染发生的过程中亦负有责任。某海事局适用相关规定对两船分别实施处罚,并无不当。义某公司、交某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既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其在审查阶段提出的“谁漏油、谁负责”以及处罚金额违反过罚相当原则等申辩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人民币5.31亿元的处罚内容。

典型意义:依法支持海事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本案系我国海事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船舶碰撞污染事故引发的最高额行政罚款案件。海事行政机关对造成同一海洋环境污染后果的两家公司分别处以行政罚款。对当事人未履行的行政处罚决定,海事法院快速、准确裁定准予执行,为海事行政执法提供了司法保障。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法院积极引导船舶所有人、经营管理人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船舶油污污染,依法支持海事行政机关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执法,助力海洋生态文明建设。(爱济南记者:徐若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