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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甘肃兰州市某耐火材料公司与当地村委会签订《企业租赁合同》,约定公司租用原造纸场地2400平方米,租赁经营期限为12年,合同期限至2021年5月30日届满。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补充说明》,约定承租村委会九间车间,四间办公室。

2019年7月30日,区人民政府作出《批复》,耐火材料公司租赁场地在征收安置补偿范围内。期间,公司与镇政府就安置补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未果。

2021年6月8日,村委会以合同到期为由通知耐火材料公司限期搬迁。次日,耐火材料公司向区人民政府邮寄提交了《补偿安置申请书》,请求被告补偿原告厂房及设备、产品、原材料、办公用品等损失共计人民币 5000000元。

2021年7月22日,公司租赁房屋被拆除。因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耐火材料公司补偿安置申请予以答复,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区人民政府不履行安置补偿职责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安置补偿职责。

此案件争议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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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件争议点为:

1、被告区人民政府是否具有安置补偿职责。

2、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安置补偿职责。

耐火材料公司认为:

村委会在双方所签《企业租赁合同》未将征收作为提前终止合同条件且原告应获征收补偿未到位前提下,以厂房所在地位于征收范围为由,要求提前终止企业租赁合同,并多次组织村民到厂里闹事打人,迫使原告停业无法经营,遭受严重经济损失。

2021年6月9日,原告鉴于征收补偿未到位,向区政府邮寄了《补偿安置申请书》,请求对原告依法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但未得到回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区政府不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行为违法。

区人民政府认为:

1.本案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区人民政府或相关单位对原告无补偿安置义务,本案实际系民事纠纷。

本案涉及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项目,区政府于2019年7月30日,以《批复》对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审批,根据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征收补偿工作由镇政府具体实施。对于区政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不存在强制拆除决定,应当以补偿安置方案载明的具体实施机构即镇政府为被告,区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对于原告,因被征收土地系原告与村委会2009年签订《企业租赁合同》,通过租赁方式取得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归属村委会,征收补偿的对象也应当是村委会,与原告无关。村委会并非行政机关,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村委会的相关行为并不属实,且与答辩人无关。若原告认为村委会的行为侵犯其权益,建议提起民事诉讼解决。

本案答辩人或其他相应行政机关对原告并无补偿安置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2.原告租赁的土地合同于2021年5月30日到期,且明确约定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归村委会,答辩人或具体征收实施单位与村委会之间的征收补偿事宜与原告无关。本案实际系原告与村委会的租赁合同纠纷,系民事法律关系,不受行政法调整,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欠付村委会的租金,且不具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合同期满后丧失被征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村委会认为:

1.其与原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

2.原告在诉状中所称村委会的相关行为不属实,相反,村委会多次告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搬迁未果,合同到期后,村委会又当面、邮寄、张贴送达《限期搬迁通知》。

3.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归村委会所有,后期此租赁场地有关事宜与原告耐火材料公司无关。综上,本案系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同到期后,原告材料公司尚欠村委会一年租金,原告丧失租赁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此两项权利均归村委会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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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区政府是否具有安置补偿职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职责。本案中,《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征收补偿工作由区政府委托镇政府实施。故其具有征收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

关于材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区政府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于2019年7月30日被批准时,原告根据租赁合同对涉案集体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且在2021年5月30日前与镇政府就安置补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只因协商未果引发本案诉讼。故原告与征收补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有权要求被告区政府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具有提起本案之诉的原告资格。

责令被告区人民政府三十日之内就原告耐火材料公司申请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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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被告区人民政府三十日之内就原告耐火材料公司申请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