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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系某工厂(集体企业)职工,并居住着原企业公产房屋,上述企业破产后所涉房屋由县人民政府接管。企业破产清算期间清算组并没有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改事项。

2015年1月21日化工厂家属院公房情况调查表载明梅某某的补偿要求:“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承德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按成本价家属院出售给法定承租人”。

2015年4月30日县政府作出公告,决定实施公房征收改造工程,并将《公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县公证处对该公告的张贴行为进行了公证

2016年12月27日,县人民政府作出《公房房屋征收的决定》,其附件为《公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该补偿安置方案中补偿方式及办法第(一)项规定:“化工厂原企业公房职工住户按照《保障性住房准入退出管理办法》的规定,符合入住保障性住房条件的户、可在该区片内新建的保障性住房范围内优先承租房屋。住建部门已经安置保障性住房的,此次不再安置保障性住房。”第(四)项规定:“原化工厂建设(公建)的构(建)筑物及附属物不予评估补偿”。

包括梅某某在内的47人对上述公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七条规定不服,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该47人向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公房房屋征收的决定》附件第七条及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2号,按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购买住房后,再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2017年7月25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委托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棚户区改造工程涉及公房内部由住房人自行承建的资产的现行公允价值进行评估。2019年7月13日县政府通知原公房住户对该片区房屋进行评估,并将张贴该通知行为做保全行为公证。2019年10月11日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分户资产评估明细表。2019年11月4日县政府作出19号补偿决定,并对张贴该决定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梅某某不服19号补偿决定,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1月17日,市政府作出14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19号补偿决定。梅某某不服19号补偿决定和149号复议决定,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梅某某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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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梅某某认为:

一、请求撤销承德县政府作出的19号补偿决定和承德市政府作出的149号复议决定。

2019年11月4日,被告县政府在原告对评估机构、评估报告都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19号补偿决定,并将其张贴在原告家墙上,该决定书除对原告和其他23户一共24户的自建房屋和附属设施,决定一共支付补偿金194409.56元,搬迁补助费19200元之外,对公房不给予任何补偿。原告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错误地维持了原补偿决定。

二、被告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任何合法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主要证据明显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告县人民政府认为:

一、化工厂公房建于八十年代,存续期间没有进行房改,该处房屋绝大部分没有原企业职工居住,大部分属于危房,线路老旧,需要改造,该区域在棚户区改造计划之内,符合县域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规定,2014年7月18日,将原橡胶厂、压敏胶厂、棉织厂片区列入《2014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于2015年3月11日在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审议通过,县政府通过法定程序作出的《征收决定》及附件《原橡胶厂片区公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补偿决定》制定的依据,不损害原告的利益。

二、原告梅某某未在规定时间内与县政府签订补偿协议。县政府于2019年7月13日将《房屋评估通知》张贴公房外墙,县公证处进行了现场公证。2017年7月25日,委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资产评估公司对公房住户自建小房及附属设施进行评估,公证处对评估公司的评估行为进行现场证据保全。2019年11月4日县政府将《公房房屋补偿的决定》张贴在原告公房外墙上。

三、《征收决定》所涉及的房屋不属于原企业对职工的福利分房,而是属于原企业公房,该公房已被政府接收。现在争议的住房并不属于职工私有,而是不适于房改的公房,2015年2月2日,该片区公房已被县政府接收,全县范围内的平房均未进行房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参加房改属于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调整的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

综上所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市人民政府认为

原告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后,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并经市政府审查后认为县政府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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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梅某某对被告县人民政府作出的19号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补偿决定和市人民政府149号行政复议决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评估机构提供的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是市、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基础。被征收人对评估机构的选择、评估基准及对评估结论有提出异议、申请复核等项权利,行政机关应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上述重要程序性权利给予有效保障。本案中,原告梅某某未在规定时间内与被告县人民政府签订补偿协议,被告县人民政府在原告梅某某未参与选择鉴定机构且评估涉案房屋时不在现场的情况下作出补偿决定,侵害了原告梅某某依法享有的重要程序性权利。被告县人民政府据此作出的19号补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据此,被告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亦应予撤销。

一、撤销被告县人民政府2019年11月4日作出19号公房房屋补偿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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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销被告县人民政府2019年11月4日作出19号公房房屋补偿的决定。

二、撤销被告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149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责令被告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