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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情介绍

赵父与赵母婚后育有四名子女:长子赵强、次子赵磊、长女赵敏、次女赵婷。

1995年,赵父作为某单位职工,通过福利分房政策购买了一套公有住房(后称“一号房屋”),总价32,439元。购房时使用了赵父36年工龄及赵母18年工龄折抵部分房款。房屋登记在赵父一人名下,但由赵父长期居住。

赵母于1999年去世,未留遗嘱,其父母也先于她去世。此后,一号房屋一直未进行继承分割,依法应由赵父及四名子女共同共有。

2009年9月,赵父与次女赵婷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27万元价格将一号房屋“出售”给赵婷,并完成过户。但双方均承认:赵婷未实际支付任何房款。同日,赵婷还出具《承诺书》,承诺“父母在世期间,房屋仍由父母居住”。

2022年,赵父因家庭矛盾搬离一号房屋,并起诉赵婷,要求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返还房屋。法院经审理作出A号判决,驳回赵父全部请求,认为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赵父上诉后,二审B号判决维持原判。

2023年,赵强、赵磊、赵敏三人作为原告提起新诉讼,主张:

一号房屋属父母夫妻共同财产,赵母去世后未析产,五人共同共有;

赵父与赵婷在其他继承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买卖”形式将房屋过户,实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继承人权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将房屋恢复登记至赵父名下。

赵婷辩称:

房屋1995年即由她全额出资购买,只是因政策原因登记在父亲名下;

2009年过户是履行家庭内部约定;

此前A号、B号判决已确认合同有效,本案属“一事不再理”。

赵父则当庭表示:当年过户是为帮赵婷办理抵押贷款,并非真实买卖,也未告知其他子女。

二、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 确认2009年《房屋买卖合同》中,涉及赵父个人份额的部分有效;

✅ 涉及赵强、赵磊、赵敏应继承份额的部分无效;

核心结论:未析产的共有房屋,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他人份额,该部分行为无效。

三、法院说理要点

一号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赵母去世后形成共同共有

房屋购于婚姻存续期间,虽登记在赵父名下,但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赵母去世后,其50%份额由五位法定继承人(赵父+四子女)共同继承,房屋整体处于未分割的共同共有状态。

“买卖”实为赠与,且仅对赵父自有份额有效

双方未支付房款,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赠与。赵父可自由处分其个人份额(含其50%夫妻财产+继承自赵母的10%),合计60%。但无权处分其他三位子女各10%的继承份额。

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构成恶意串通

赵父与赵婷明知房屋存在其他共有人,却未通知、未征得同意即完成过户,损害赵强等三人合法权益,符合《合同法》第52条“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情形。

此前判决不构成“一事不再理”

A号、B号案件系赵父以“虚假意思表示”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本案是其他共有人以“恶意串通损害权益”为由起诉,诉讼主体与法律依据不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四、律师提示(房地产律师 · 靳双权律师)

父母去世未留遗嘱,房产自动进入“共同共有”状态

即使房产证只写一人名字,只要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去世后,所有法定继承人即成为共有人,任何一人不得擅自处分整套房屋。

“名为买卖、实为赠与”在亲属间常见,但风险极高

若未支付对价,法院通常认定为赠与。而赠与只能处分自己的份额,处分他人份额部分无效。

借名买房主张需强证据,亲属出资≠产权归属

本案中,赵婷虽出资,但因房屋性质为单位福利房,购房资格专属赵父,且使用了父母双方法定工龄,不足以证明存在借名合意。

⚠️ 特别提醒:涉及家庭房产处置,尤其是父母去世后的房屋,务必全体继承人签字同意,否则即使完成过户,也可能被部分撤销!

律师介绍:靳双权律师,北京东卫律所房产事业部主管,曾兼任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主管房地产法律研究整理工作。精通房地产交易涉及的权属、监管、贷款、过户、交房等各个环节的法律问题。擅长处理商品房、房改房、军产房,央产房,限价房,经济适用房等在买卖、借名、继承、分割、析产、拆迁过程中涉及的疑难复杂房地产诉讼案件。

靳律师为链家房地产经纪公司起草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被北京二手房市场上的中介公司广泛采用,目前,北京二手房市场上使用的合同大部分出自靳律师之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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