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行为人A驾驶小轿车在高速上撞上前面一辆重型半挂车,导致一人死亡。交警认定行为人A负事故主要责任。因A拒不认罪且其律师做了无罪辩护,一审判决实刑。不服上诉后,二审委托本律师介入辩护。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法院改判当事人免予刑事处罚。期间,针对本案车速车距的鉴定意见存在的问题,辩护人向司法行政机关实名投诉,后者给予鉴定机构警告处罚。对鉴定意见的有效质证,是本案改判的关键之一。现将发回重审后的一审辩护意见简化处理后予以发布。
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不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一、原一审判决的基本逻辑及其错误
一审判决完全采纳了X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判决书第七页表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在高速公路上,对前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能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 ’,导致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逻辑存在如下错误:
1.将法定的安全距离标准虚化、主观化。《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超过每小时 100 公里时,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 100 米以上的距离,车速低于每小时 100 公里时,与同车道前车距离可以适当缩短,但最小距离不得少于 50 米 ”。一审判决书将具体的50米或100米安全距离虚化为“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按照这种逻辑,但凡在高速上发生追尾事故,都可以据此后车司机定罪。
2.未考虑驾驶人的反应时间,两车距离计算错误。一审判决未考虑驾驶人反应时间,违反交通工程学、人体工程学原理,也与机动车驾驶常识和经验不符。实际上,从驾驶人发觉前方特殊路况到踩刹车使车辆减速,需要一段时间。这包括人的反应时间和车辆响应时间。人与人的反应时间不同,专业运动员的反应时间约 0.1 秒,普通人的反应时间在0.2 秒以上。如果将人的反应时间和车子的响应时间综合考虑在内,再结合夜间行车等因素,这段时间大约在1秒左右。如果将这1秒时间考虑在内,后车采取刹车制动时两车的实际距离将极有可能超过100米。
3.未考虑前车的行驶速度,相对速度计算错误。如前所述,后车是否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 ”,取决于两个变量,即被告人驾驶的小型轿车和前车司机驾驶的重型半挂车案发时各自的行驶速度。有关方面单方面断定后车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却忽视了对前车速度及相关责任的调查与认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 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 公里 。”可见,高速公路行驶与城市道路行驶安全规定不同,不仅有最高限速,还有最低限速。低于最低限速行驶同样属于重大违章,对事故发生同样具有重大原因力。在前车车速未能查清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后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有失公允。
二、X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本案关键事实未能查清
X大司鉴中心【2017】痕鉴字第 976 号鉴定意见书第 1页至第 2 页载明,“检验方法 根据 GA/T643-2006《典型交通事故形态行驶速度技术鉴定》有关条款及方法,结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询问笔录,对被鉴定车辆事故发生时的速度进行鉴定 ”。第 3 页载明,“被告人 小型轿车事发前行驶的速度约为 121km/h ”。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系国家标准,于 2016 年 12 月 13 日发布,2017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现行有效。《典型交通事故形态行驶速度技术鉴定》系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于 2006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2017 年 7 月 28 日被公安部公告废止。本案的鉴定委托日期为2017 年 8 月 22 日,鉴定受理日期为 2017 年 8 月 30 日,鉴定意见出具日期为 2017 年9 月 12 日。显而易见,X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一份废止的标准做出了鉴定。
辩护人要求X大司法鉴定中心自行撤回鉴定意见未果后,实名投诉至X市司法局。后者在《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中证实,“现已查明,该技术规范已于2017 年7 月 28 日被公安部公告废止。我局不支持司法鉴定人有关笔误的解释,认为被投诉人在本次鉴定中存在违反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的情形 ”。并因此对司法鉴定人员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专业技术性极强。涉案两车在案发时的行驶速度能否查清、后车与前车是否保持安全距离、进而两车司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均高度依赖上述鉴定意见。而X大司法鉴定中心放着生效的国家标准不用,选择用一份废止的鉴定规范作出所谓的“鉴定结论 ”,事后又用“笔误”搪塞,实在令人费解。鉴定人员已被行政处罚,如果鉴定意见仍然被作为刑事定罪的根据,辩护人断然无法接受。
综上: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根据X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本队调查后认为:此事故中被告人驾驶小型轿车行经X48 高速公路事发路段时超速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前车司机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反光标识不符合要求,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 ”
如前所述,X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得作为定案依据。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的科学性根本无法确认。根据现有证据,两车车速均无法确定,两车之间的实际距离亦无法确定。再结合前车反光标识不符合要求,认定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难以令人信服。
本案原一审法院判决有罪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此次发回重审后,检方没有补充任何新的证据。反而是辩方补充提交了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此情况下,贵院无论如何不能再维持此前的判决,而应当依法改判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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