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描述
2020年7月20日,正值暑期旅游旺季,山东省定陶县居民杜玉梅与家人一同前往天津市东丽区,购买了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欢乐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欢乐谷”)的成人夜场门票,计划在晚间体验园区内的各类游乐项目。当晚19时许,天色已逐渐变暗,园区内主要依靠灯光照明,杜玉梅与家人排队等候后,登上了园区内的过山车设施。
过山车运行过程平稳,未出现任何异常情况。然而,当过山车完成全部运行轨道、稳稳停靠在站台指定位置后,意外却发生了。由于夜场光线条件不佳,且站台区域未设置清晰的下车方向指示标志,杜玉梅在解开安全压杠后,误从过山车的反方向走下了座椅。当她发现自己走错方向后,并未选择从原路线返回或呼叫工作人员协助,而是试图直接从过山车相邻两个座椅之间的空隙穿过,前往正确的下车通道。就在她跨越两车厢连接处的瞬间,脚下不慎踩空,整个人掉入了车厢与站台之间约半米深的缝隙中,身体重重撞击在金属结构上。
杜玉梅当即发出痛苦的呻吟,无法自行起身。同行的家人刘肖康见状立即上前查看,并迅速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同时呼叫园区内的工作人员前来救援。天津欢乐谷的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后,协助将杜玉梅从缝隙中救出,并安排车辆将其送往附近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色医学中心进行紧急救治。
在武警特色医学中心,医生对杜玉梅进行了全面的身体检查。影像学检查结果显示,杜玉梅右侧第9、10肋骨出现不全骨折,同时伴有右腹部大面积软组织擦伤。医生对其伤口进行了清创处理,并给予了止痛、消炎、接骨等对症治疗。由于杜玉梅的家人均在山东省菏泽市居住,为方便后续护理和复查,在伤情初步稳定后,杜玉梅于次日转院至菏泽市立医院继续接受治疗。
在菏泽市立医院治疗期间,杜玉梅因肋骨骨折导致呼吸、咳嗽及翻身时均感到剧烈疼痛,生活无法完全自理,需要家人全天候陪护。经过一段时间的保守治疗和休养,杜玉梅的伤情逐渐好转,但仍需定期复查,避免剧烈运动。此次受伤,杜玉梅共计支出医疗费用4058.37元,其中包括天津急救中心的救护车费用、武警特色医学中心的门诊及检查费用,以及菏泽市立医院的治疗和药品费用。
事故发生后,杜玉梅的家人多次与天津欢乐谷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就责任划分和赔偿金额始终无法达成一致。天津欢乐谷认为,杜玉梅受伤主要是由于其自身不按规定路线下车、擅自穿越车厢连接处造成的,园区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仅愿意给予少量的人道主义补偿。杜玉梅则认为,天津欢乐谷作为游乐场所的经营者,未在过山车站台设置明显的下车方向提示标志和车厢连接处的危险警示标志,工作人员也未在乘客下车时进行有效的引导和提醒,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杜玉梅于2021年3月18日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津欢乐谷赔偿其医疗费4058.37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000元及交通费3804元,总计31362.37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天津欢乐谷作为游乐场所的经营者,是否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二是原告杜玉梅自身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多大的影响;三是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如何准确认定。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问题
关于天津欢乐谷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被告双方存在根本性的分歧。
原告杜玉梅一方认为,天津欢乐谷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主要理由如下:首先,过山车站台区域未设置明显的下车方向指示标志。在夜场光线昏暗的情况下,乘客很容易因视线不清而走错下车方向,园区应当通过灯光、标识牌、地面箭头等多种方式,清晰地引导乘客从正确的方向下车。其次,车厢连接处未设置危险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过山车两车厢之间存在明显的缝隙,是极易发生踩空摔伤事故的危险区域,园区应当在该区域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提醒乘客注意脚下安全,必要时还应当加装防护栏或盖板,防止乘客不慎掉入。最后,工作人员未尽到现场引导和提醒义务。在过山车停靠站台后,工作人员应当逐一检查乘客的安全压杠是否解开,并引导乘客有序从指定通道下车,对于走错方向的乘客,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和提醒。但在本案中,现场没有任何工作人员进行引导,导致杜玉梅在走错方向后无法得到及时的帮助,最终发生了踩空摔伤的事故。
被告天津欢乐谷一方则辩称,其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受伤完全是由于其自身的重大过失造成的。被告表示,园区在过山车入口处和站台区域均张贴了《乘客须知》,明确告知了乘客乘坐过山车的安全注意事项,包括上下车的正确方法和禁止行为。过山车停靠站台后,工作人员也通过广播系统提醒乘客“待设备完全停稳后,从前方指定通道有序下车”。此外,车厢连接处的缝隙是过山车设计和运行所必需的结构,无法完全封闭,且该缝隙的宽度在国家标准允许的范围内。被告认为,其已经采取了合理的措施来保障乘客的安全,对于因原告自身不遵守规定、擅自穿越危险区域而导致的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的核心要求是,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场所内可能存在的危险进行合理的预见,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来防范和避免危险的发生。在本案中,天津欢乐谷作为过山车这一高风险游乐项目的经营者,应当预见到在夜场光线不佳的情况下,乘客可能会因视线不清而走错下车方向,或者不慎踩空掉入车厢连接处的缝隙。然而,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站台区域设置了清晰、醒目的下车方向指示标志和车厢连接处的危险警示标志,也未能证明其工作人员在乘客下车时进行了有效的现场引导和提醒。因此,法院认定天津欢乐谷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不作为与原告杜玉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责任比例划分
关于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责任比例,原被告双方同样存在激烈的争议。
原告杜玉梅一方认为,其自身不存在任何过错,此次事故完全是由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原告表示,其在乘坐过山车过程中严格遵守了各项规定,没有任何违规行为。之所以会走错下车方向,完全是因为现场没有任何指示标志,光线又非常昏暗,导致其无法分辨正确的下车路线。在发现走错方向后,其试图穿越车厢连接处返回,也是在当时情况下的合理选择,因为现场没有工作人员可以求助,其无法得知其他的返回路线。因此,被告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天津欢乐谷一方则认为,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身的安全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即使现场没有指示标志,原告也应当能够观察到过山车的结构和站台的布局,从正确的方向下车。在发现走错方向后,原告应当选择原路返回,或者呼叫工作人员寻求帮助,而不应当擅自穿越车厢连接处这一明显的危险区域。原告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和主要原因,其应当自行承担至少70%以上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杜玉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乘坐游乐设施时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其在过山车停靠站台后,未能仔细观察周围环境,误从反方向下车,本身就存在一定的疏忽。在发现走错方向后,其未能采取合理的方式返回,而是选择冒险穿越车厢连接处的缝隙,进一步增加了自身面临的风险,最终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原告杜玉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法院认为,天津欢乐谷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杜玉梅自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最终,法院酌情确定天津欢乐谷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杜玉梅自行承担30%的责任。
(三)各项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原被告双方在计算标准和范围上也存在较大争议。
原告杜玉梅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31362.37元,具体包括:医疗费4058.37元、营养费4500元(按50元/天计算90天)、误工费15000元(按5000元/月计算3个月)、护理费4000元(按200元/天计算20天)、交通费3804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损失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被告天津欢乐谷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提出了不同程度的异议。关于医疗费,被告认为原告在菏泽市立医院的部分治疗费用与本次外伤无关,应当予以剔除。关于营养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期过长,标准过高,应当根据其伤情酌情减少。关于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和误工损失,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缺乏事实依据。关于护理费,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较轻,不需要专人护理,且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关于交通费,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且金额过高,应当根据其实际就医情况酌情认定。
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结合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逐一进行了认定: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天津市急救中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色医学中心及菏泽市立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单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虽对部分医疗费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58.37元,未超过其实际支出的金额,法院予以支持。
2.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右侧肋骨不全骨折的伤情,确实需要加强营养以促进骨折愈合。法院比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标准,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30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共计1500元。
3.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也未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法院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和实际情况,参照天津市20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076元的标准,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60天,误工费共计10012.8元(60076元/年÷365天×60天)。
4.护理费:原告因肋骨骨折导致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短期内确实需要他人护理。法院比照相关评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0天,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1668.8元(60076元/年÷365天×10天)。
5.交通费:原告提交的护送护理费票据,能够证明其因转院治疗支出的必要交通费用。考虑到原告从天津转院至菏泽,且伤情较重,需要专人护送,其主张的交通费3700元具有合理性,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认定原告杜玉梅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0939.97元。
判决内容
综上所述,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欢乐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玉梅医疗费4058.37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0012.8元、护理费1668.8元、交通费3700元,总计20939.97元的70%,即14657.98元;
二、驳回原告杜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欢乐谷分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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