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明户口在本村
面对林地集体补偿款
三名村民却无缘收益分配
是村组决议违规?
还是村民维权无理?
仅凭在册户口
能否认定具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基本案情
2010年,某村六组的一部分林地被划为公益林。2014年开始,国家对公益林进行补贴。2025年1月,某村六组召开“林地赔偿金36万元分配研讨会”村民小组会议,其中包括王某在内的23户到会,其中17户代表形成决议,主要内容为:“以上次15万元的分配方案54人进行分配,另加4人(新出生人口)……。另外:王某及其子女不参与分配……”该分配方案报镇政府同意后,镇政府按此分配方案将36万元集体收益拨付给该村六组,该村六组按此分配方案执行,并将36万元集体收益分配完毕,未向王某等三人发放。王某等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补偿分配资格并发放补偿款。
另查明,1995年王某的户籍随父亲迁移到该村三组,2000年出嫁至他地后,又将户籍迁至该村六组。王某等三人长期在县城居住,未在该村六组居住并生产生活、未在此承包土地,以及未以该村六组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中,王某等三人户籍虽在某村六组,但长期在县城生活,并未在某村六组居住并生产生活,且三人未在某村六组承包土地,其基本生活保障并非依赖该组土地。故不满足该条法律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本案王某结婚这一法律事实并非发生在落户某村六组期间,其户籍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迁移至该村六组,并不属于该村六组的出嫁妇女,也不符合本条保护出嫁妇女成员资格的情形。综上,无法认定王某等三人具有某村六组合法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参与分配集体收益”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之一,根据某村六组合法有效的分配方案,王某等三人无权参与被告某村六组关于林地赔偿金的集体收益分配。法院最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一条和第十八条在适用上属于一般和特殊的关系,即第十一条是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性认定标准,而第十八条是针对特殊情形的特殊规定,当出现婚姻变化情形时,应优先适用认定标准的特殊性规定,以保障成员资格不受婚姻状态影响,防止出现“两头空”或“两头占”的不公平现象。
特殊规定的适用需以符合特定情形为前提,并非所有与婚姻相关的成员资格争议都可适用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所保护的外嫁女,其核心特征是婚姻关系发生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存续期间,即案涉妇女在享有某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前提下结婚,且未在新居住地取得成员资格。这种适用场景的限定,既符合成员身份唯一性的基本原则,同时也体现了对婚姻关系变动中妇女权益的法律保障。本案中,王某2000年结婚后才将户籍迁至某村六组,并非在某村六组成员身份存续期间出嫁,不符合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外嫁女保护情形,故不能适用该条特殊规定,仍应回归第十一条成员资格认定的一般性规定。
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三个要件为:(1)户籍关系要件:户籍在或者曾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2)权利义务关系要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3)基本生活保障要件: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认定村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以户籍为唯一判断标准,须结合实际的居住情况、生产生活状况、基本生活保障等考量因素,以判定其是否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判定其是否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本案中,王某等三人与某石村六组无任何关联,仅具备户籍形式,不满足权利义务关系和基本生活保障两个实质要件,故法院依法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第十一条 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原因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较多的,可以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
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一般每五户至十五户选举代表一人,代表人数应当多于二十人,并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
成员代表的任期为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成员代表大会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行使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成员大会部分职权,但是第一项、第三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二项规定的职权除外。
成员代表大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成员代表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来 源:南阳中院
责任编辑:李鑫源、姚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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