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孙某方联系姜某卫为其房屋外墙进行平整抹灰,约定包工包料、费用合计1300元。姜某卫联系张某伟至现场查看工程情况,二人商议后决定共同施工。后张某伟认为施工位置过高,其本人无法上高作业,遂联系邻居马某中询问能否施工,又与姜某卫电话确认马某中工费为300元。马某中从事瓦工工作十余年,具有一定高处作业工作经验,但无相关高空作业证。

当天,姜某卫三人在案涉工程地点共同搭建三层脚手架(脚手架由姜某卫租赁,每层高约1.7米),姜某卫、马某中在脚手架上进行外墙抹灰施工,现场无安全绳等安全措施,张某伟在地面进行和灰。其间姜某卫外出购买材料,马某中一人继续进行施工,不慎自二层脚手架处跌落受伤。

送马某中就医后,姜某卫返回工地完成施工,孙某方实际共支付姜某卫1500元。姜某卫向张某伟表示三人均分,张某伟坚持按此前约定,支付马某中300元,并称“我的给不给都行”。后姜某卫至张某伟家放下840元现金后便离开,张某伟欲将相应款项交予马某中配偶被拒。马某中住院花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救护车费用共计84167.27元,各方就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分配存有争议,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各方之间法律关系及责任比例。

首先,就各方间法律关系予以厘清。孙某方与姜某卫二人经协商,就案涉施工价款、施工要求等事宜予以确认,可认定该二人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各方陈述,系姜某卫先邀约张某伟共同完成施工,张某伟转邀约马某中参与施工,该情形不符合姜某卫主张的共同承揽或张某伟所称居间介绍等诉辩主张。因在装修、建筑行业中存在较为常见的松散型合作类型,即具有相应技能、劳力且多年在同一区域范围内从事装修、建筑等工作的“手艺人”因故相识,其中一人自主接活后召集熟悉的技工共同劳动、施工完成并分配收益,彼此独立、地位平等,多依各自技能进行分工,而非基于雇主地位予以管理、指派,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报酬除去施工所用材料、工具等差异外,基本平分、相差不大。从本案中各方达成合意、实际施工、薪酬分配等实际过程来看,姜某卫三人应属此种关系。

其次,需分析各方应否对马某中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及责任比例。本案中各方均认可涉案外墙抹灰项目位置在二层脚手架以上,属高处作业,孙某方明知作业地点较高,仍将涉案工程交由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且无专业机械设备、安全保障条件的自然人完成,存在选任过失;姜某卫三人为松散型合伙关系,彼此应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三人现场组装脚手架,未对登高作业的人员设置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及器具,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责任;马某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应负有高度注意义务,然其在现场知悉作业高度及作业安全条件的情况下,仍冒险工作将自身置于险地,亦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一定责任。据此,法院认定孙某方承担30%责任,姜某卫、张某伟各承担15%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姜某卫、张某伟、孙某方分别赔偿马某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救护车费用12625.09元、12625.09元及25250.18元。

法官说法

当前,松散型合伙组织已不再专指农村临时施工队,而出现了由“牵头人”组建劳务用工团体、与定作人对接沟通并收取额外费用等新表现,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与雇佣关系难以区分,其认定核心在于各提供劳务人员之间是否系平等协作关系。

首先,应合理把握牵头人收取额外费用和牵头行为的性质。牵头人作为承揽关系的相对方,需要由其牵头沟通、采买,承担了额外工作任务,收取适当费用实属合理。姜某卫最后将收取款项金额基本平分,即便按照一开始商定支付马某中300元的金额,其也仅扣除100元左右,结合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前往采买材料的事实,其所额外收取的费用与其额外工作量和工作开销相适应,实际并不超出工作范围。


其次,松散型合伙关系中,各方薪资报酬采取即时均分方式,各成员需对本次项目合作共担风险。本案中,姜某卫与张某伟、马某中在扣除材料等合理费用后的款项基本均分,仅因各人分工不同略有差异,且当次合作当次结算,可见三人实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而非按天计价,可以证明三人之间实际为松散型合伙关系。


最后,松散型合伙关系中牵头人与劳务需求方洽谈服务内容、介绍或转介绍给其他成员的行为,虽与雇主行为相似,但仍存在牵头人实际参与施工、合作团体中成员不固定且去留随意等其他表现。姜某卫将项目介绍给张某伟、转介绍给马某中,该二人是否参与本次项目施工完全由其自行决定,三人根据各自技能分工负责,且三人并非固定合作关系,该项目的合作团体也是三人临时组建,并非由姜某卫指派二人施工,并不具备较强的隶属、选任关系,因此也应当认定本案中姜某卫三人系松散型合伙关系。

来源: 山东高法

弘扬宪法精神

构建和谐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