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6】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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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4年6月21日,辛甲通过微信群获知某运输公司招聘货车司机,便联系该运输公司。经协商,运输公司安排辛甲向外地运送货物,并向辛甲发送了运送流程及联系人信息。6月22日,辛甲按照运输公司的指示装载了货物。为减轻路途疲劳,辛甲让暑假在家的儿子辛乙(15岁)陪同前往。然而,在货物运送过程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辛乙受伤。辛甲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货物运送过程中,运输公司应对辛乙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运输公司则辩称,对辛乙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运输公司应否对擅自乘车的辛乙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辛甲为运输公司运送货物的过程中,但受伤人辛乙既非为运输公司提供劳务的人员,也无法证实其系受运输公司安排而乘坐该货车;辛甲亦无法证实其带辛乙乘车是听从运输公司指示或取得了运输公司的默认,该行为既非为履行职务所做的准备工作,也不属于履行职务的范围。 辛甲作为辛乙的父亲,明知货车载人的危险性,却未经运输公司准许,擅自带未成年的辛乙乘车,未尽到足够的监护责任,应当对辛乙受伤承担责任。运输公司作为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的经营者,应当认识到所从事行业本身潜在较大风险,尤其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更应有充分认识,更应注重加强对货车驾驶人员的日常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然而,在该案中, 运输公司对于辛甲的上岗,只是向其告知货物运输流程,并未对其进行岗前培训或安全教育,也未明确告知严禁驾驶人员带其他人员运送货物的规章制度或纪律要求。故对辛乙的受伤,酌定由运输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判决后,运输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货车驾驶人员未经运输公司准许,在运送货物过程中擅自捎带其他人员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偶有发生。运输公司对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致擅自乘坐人员受伤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运输公司比较关注的问题。通过《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可以看出, 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有两个:一是侵权行为必须是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二是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构成侵权。而判断是否执行职务的标准是:(1)是否以用人单位的名义;(2)在外观上是否须足以被认为属于执行职务;(3)是否依社会共同经验足以认为与用人单位职务有相当关联。除以上一般原则外,还须考虑其他特殊因素,如行为的内容、时间、地点、场合,行为之名义(以用人单位名义或以个人名义)、行为的受益人(为用人单位受益或个人受益),以及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关联等。
对此,运输公司作为专业的物流运输公司,其对于运输途中的风险具备专业知识。对于驾驶员安全驾驶、非必要不得在专业运输活动中擅自从事与职业行为无关的活动,运输公司应当有明确的管理和培训措施,或者在货物运送过程中进行实时监控。驾驶人员在驾车过程中,不仅应按照公司指示完成工作任务,而且应认真遵守交通安全法规,以避免给自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带来危害。对于要承载的其他人员,驾驶人员应当积极向运输公司履行报告义务。在未经运输公司安排、指示,或未取得运输公司准许、默认的情况下,擅自捎带他人乘车的行为,既不是为履行职务所做的准备工作,也不属于履行职务的范围,应由驾驶人员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转自: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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