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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提要

同一检察机关在案件事实和证据没有变化的情况下,仍可在二审撤回抗诉后向同级法院重新提出再审抗诉。因为准予撤回上诉、抗诉裁定属程序性裁定,实际发生法律效力的仍是一审判决。

争议焦点

准予撤回上诉、抗诉裁定是否仅为程序性裁定?

基本案情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阳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军犯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作出判决,认定陈某军犯滥用职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阳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指控陈某军犯受贿罪证据不足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陈某军提出上诉。

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广东高院撤回抗诉。广东高院于2015年6月作出准许撤回抗诉的刑事裁定。随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军亦申请撤回上诉,广东高院于2015年7月作出准许陈某军撤回上诉的刑事裁定。二审裁定送达后,省检察院于2015年12月向广东高院提出再审抗诉。

裁判结果

广东高院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准予撤回上诉之前,应当对案件的事实证据以及量刑进行审查,认为没有问题的才能准许。但此法条所述的“审查”并不等同于实质性审理。

首先,此条仅规定了撤回上诉的情况,对检察机关撤回抗诉的情况未加规定,原因在于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依法作出撤回抗诉的决定,具有公信力,人民法院原则上必须准予撤回,此时仅为程序性审查;其次,在上诉人撤回上诉的情况下,也仅对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无罪判有罪、轻罪重判的不予准许,但对有罪判无罪或重罪轻判的则没有规定,可以看出此条法规的设置主要的着重点在于保护被告人的利益,而非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理。

因此,本案对案件作出实体处理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是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省检察院针对一审判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并无不当。 鉴于省检察院系针对一审判决中的事实认定部分提出抗诉,属原判决事实不清的情况,同时考虑到若二审法院直接再审,则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故指令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刑事再审程序中法律适用的空白,解决了刑事再审程序中的两个实际操作问题:

  • 同一人民检察院二审撤回抗诉后,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可否提出再审抗诉;

  • 二审准予撤回上诉、抗诉裁定是否属于程序性裁定。本案经多次讨论,最终形成倾向性意见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结果具有权威性,对今后同类案件的处理有普遍指导意义。

小编:请谈谈对审理此案的心得和体会。

池菡洁:本案属于抗诉审查类案件,此类案件审查的内容主要是:是否属于本院管辖、能否按抗诉书提供的住址向原审被告人送达抗诉书、以有新证据为由抗诉的,是否附有对应的证据材料。本案要解决的实际上是管辖权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依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抗诉,需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提出,本案的情况较为特殊,二审法院作出的是准予撤回上诉、抗诉裁定,同级人民检察院直接针对一审判决提出再审抗诉,现行法律对这种情况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合议庭在审理本案时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充分讨论后形成倾向性意见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妥善解决了这一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

法官简介

池菡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级法官,中山大学法律硕士,长期从事刑事审判工作。本案例被评为“2016年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十大案例”。

法律信条:

不忘初心,司法为民

往期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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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划:梁展欣、林晔晗

文案:文靖之、曾洁赟

编辑:李 婧

校对:刘宇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