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的安置和补偿问题是几乎每个国有企业改制案例中均会遇到的问题。通常会涉及到的问题包括:

1)现有的职工工资、福利费、教育经费余额的处理;

2)内退人员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等的处理;

3)职工身份转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额的确定、支付和相关财务会计处理;

4)工伤职工劳动关系和补偿金的处理;等等。

另外,某些国有企业除了参加强制性的基本养老保险以外,还可能向其退休职工提供额外的退休福利,以确保退休职工实际取得的退休金不低于某一确定的水平。对此类退休补助计划在改制时的处理,本部分也将提及。

职工工资、福利费、教育经费余额的处理

改建企业账面原有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余额,应当转增资本公积金,不再作为负债管理,也不得转为个人投资。因医疗费超支产生的职工福利费不足部分,可以依次以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资本金弥补。

应付工资余额中欠发职工工资部分应予清偿,依法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可转为个人投资。属于实施“工效挂钩”等办法提取数大于应发数形成的工资基金结余部分,应当转增资本公积金,不再作为负债管理,也不得转为个人投资。另外,根据12号文第一条、23号文第一条的规定,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的应付福利费及职工教育经费,其余额也随同工资基金结余一并转为资本公积金。

改建企业未退还的职工集资款、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当以现有资产清偿。在符合国家政策、职工自愿的条件下,改建企业也可以将未退还的职工集资款转作个人投资。但是,根据60号文第四条第(五)款规定,企业改制时,对经确认的拖欠职工的工资、集资款、医疗费和挪用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及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原则上要一次性付清。《企业财务通则》第五十八条进一步规定:企业重组过程中,对拖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以及欠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应当以企业现有资产优先清偿。

实务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是:上述将工资基金、应付福利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结余转为国有权益的规定适用于将国有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公司制企业的情形,但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工效挂钩工资结余在执行新《企业财务通则》后的处理问题,财政部《关于企业新旧财务制度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34号)第二条规定:

(一)《企业财务通则》施行后,处于正常生产经营情况的企业,在继续实施工效挂钩政策的条件下,截至2007年12月31日因实施工效挂钩政策形成的应付工资结余,应当继续作为负债管理,主要用于以后年度工资分配的“以丰补歉”,不能转增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以维护国家工效挂钩政策的一致性。今后国家对企业工资管理政策进行重大调整或者制定出台新的有关政策时,原有应付工资结余的处理再行规定。

企业截至2006年12月31日拖欠的以下支出,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也可从上述工效挂钩政策形成的应付工资结余中列支:

1.离退休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统筹项目外养老费用;

2.符合国家规定的内退人员基本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

3.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经济补偿金。

(二)企业进行公司制改建、接受新股东出资或者实施产权转让时,按照财政部313号文以及12号文的上述规定处理,即工效挂钩形成的应付工资结余应当在资产评估基准日转增资本公积,不再作为负债管理,也不得量化为个人投资。

应付工资等余额转增的资本公积金在公司制改建中的用途

企业在公司制改建中,应付工资等余额转增的资本公积金作为改建企业国有净资产的组成部分,应当统筹安排,用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经济补偿金、为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的职工一次性缴付的社会保险费以及预提的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内退人员所需生活费、社会保险费等改革成本。如有结余,再按规定折合为国有股份,或者向企业员工及其他投资者有偿转让。

根据23号文第二条的规定,企业在12号文下发之前已完成公司制改建,且结余的工资基金、应付福利费及职工教育经费当时未结转资本公积金的,现有余额应当向原国有股东作出清偿后核销相应负债,或者将其转作国有独享资本公积金,留待以后增资扩股时转增国有股份。

内退人员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等的处理

改建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限的在册职工实行内部退养的,所需内退人员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等,应当作为管理费用,据实处理。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一规定与新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中的《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及其应用指南的规定是不完全一致的。申报财务报表中对于内退人员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等的会计处理和信息披露应遵循报告期内所执行的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

国有企业在分立式改建情况下,改建企业内退人员实行统一管理的,经批准可以从改建企业国有净资产中预提所需的内退人员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等,并实行专户管理。预提数额以改建企业可支付的国有净资产为限,不足部分作为管理费用,由内退人员的统一管理单位据实承担。

在实务中,对改制企业与内退员工已签订《内、早退协议》且明确企业需承担的职工正式退休前有关生活费及其他福利费的,均作预提并根据预期的支付时间划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相应调整改制实施日的国有权益,以后每年根据人数和支付标准的变动情况作相应的调整(作为会计估计变更处理);也可将内退人员划归改制后存续的集团公司(即拟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统筹管理。如系整体改制,也可在取得所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后预提上述负债并相应调整国有权益。

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处理

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的,原企业不得向继续留用的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对企业改制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再继续留用的职工,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不得强迫职工将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用于对改制后企业的投资或借给改制后企业(包括改制企业的投资者)使用。

涉及企业改制中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主要规定如下:

481号文及其他相关文件中的规定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上述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定,企业在改制中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规定标准的,按照规定执行;没有规定标准的,按照481号文规定的标准执行。企业支付的社会保险费,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缴费比例执行。

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劳动合同法》中的规定

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财务处理

在公司制改建过程中,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的经济补偿金,以及为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的职工一次性缴付的社会保险费,可从改建企业净资产中扣除或者以改建企业剥离资产的出售收入优先支付。《企业财务通则》第六十条也规定:企业重组中解除职工劳动关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或者安置费,依次从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中支付。

说明:在企业未发生改制的情况下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而支付的补偿,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和《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及其应用指南的规定,应当计提预计负债并一次性计入当期损益(其中,对于付款时间超过一年的辞退福利,企业应当选择恰当的折现率,以折现后的金额计量应付职工薪酬),但313号文第十九条第一款的上述规定实际上是允许补偿款项直接冲减净资产。但是如前所述,如果改制发生于申报财务报表的报告期内,则申报财务报表中对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会计处理和信息披露应遵循报告期内所执行的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

另外还需要注意的是: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时,虽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员工的工龄将延续,在改制后的公司中连续计算,故实际上存在“隐形债务”。此时,如约定相关义务由改制后的公司负担(或者在改制方案中没有明确其承担者),且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和《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所规定的职工辞退福利确认条件的,则该项福利也需要考虑计提入账。

工伤职工劳动关系和补偿金的处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正)》(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的规定: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改制时按规定应当由改制企业在未来期间内支付的工伤待遇,如果金额较大的,应当提请改制企业、其原上级单位和改制后新成立的公司制企业就其负担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报经国资管理部门批准;会计上根据经批准的方案进行处理。

改制过程中对职工退休补助计划的处理

某些国有企业除了参加强制性的基本养老保险以外,作为一项退休后福利政策,还可能向其退休职工发放额外的生活补助款,例如:如果职工退休后按月从社会保障机构取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其最后一个月工资(或其退休前一段时间的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时,由企业补足该差额部分。对此类补助款的支付,企业一般都有明确的政策和计算标准并予以公示,因此通常符合会计上对“推定义务”的定义。

此类补助并无直接的法规、政策依据,只是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一项额外福利,实际上类似于设定受益计划;同时,该做法也与现行的试点企业年金制度不相符。该等额外福利,政策上比较敏感,在改制过程中,往往会终止(或者向拟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转移)原先由改制后的拟上市公司承担的此类推定义务,这是出于以下考虑:第一,避免由于以后需每年根据精算评估结果对相关预计负债进行调整和折现的麻烦;第二,规避政策风险,并且保证拟上市公司业务活动的合规性。对于原已享受该项退休后福利的已退休人员,在改制时一般划归发起人股东管理。

相应地,作为重组工作的一部分,原国有企业可对其原先所采用的此类实质上具有设定受益计划性质的退休补助计划进行调整或终止,具体可能采用以下方法中的一种或多种:

拟上市公司与其继续留用的所有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相应终止原劳动合同。在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终止原先的退休补助计划;

已于拟上市公司成立日前退休的职工不划归拟上市公司管理,由拟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承接未来向这些退休职工支付退休补助的义务。此时,需对未来应支付的退休金金额进行精算,拟上市公司于成立日根据精算结果,将相应款项(通常即为未来应支付给这部分退休职工的补助款的折现值)支付给其控股股东,相应减少其净资产;以后该笔款项如不足支付,与拟上市公司无关;

已于拟上市公司成立日前退休的职工仍委托拟上市公司代为管理,其控股股东承诺承担原职工退休计划规定的推定义务,其实际费用由其控股股东按实支付。

通过上述安排,拟上市公司实质上将不再承担向现有或已退休的职工支付设定受益计划性质的退休补助的义务。

主要会计、审计问题及其处理

对于此类设定受益计划性质的退休补助计划,主要的会计、审计问题是:对于改制后将会终止或者转移的此类职工退休补助计划,原国有企业是否需要计提或者确认相关的费用和负债?具体来说,国有企业是否需要在申报财务报表报告期内确认与职工退休补助相关的成本或费用?具体可分为三类情况讨论:

第一类:申报财务报表报告期期初已退休的职工;

第二类:在申报财务报表报告期内退休的职工;

第三类:截至申报财务报表报告期末的在岗职工。

分析:

在实务中,很多情况下拟上市公司与其控股股东会就这一退休补助计划在改制上市后的实施和费用承担问题达成一项专门的安排,这项安排也就是会计处理的基础。通常的会计处理方法是:

对于上述第一类职工,由于在申报财务报表报告期内并未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因此其退休补助的相关费用不应由申报财务报表报告期的损益承担。

对于上述第二类职工,理论上其退休补助金额应当在其为企业提供服务的期限内分摊,其中有一部分需由自申报财务报表报告期期初起至该职工退休日止期间的损益承担。但是,在实务中,这部分退休职工通常不划归拟上市公司管理;在拟上市公司根据精算结果向其控股股东支付相应的款项后,此类退休补助金负债通常是由拟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负担的,所以对于拟上市公司而言,按照原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通常认为相关费用可以不由申报财务报表报告期的损益承担;在采用新企业会计准则后,若该部分费用金额较小,也可考虑不由申报财务报表报告期的损益承担。

对于上述第三类职工,原国有企业可对其原先所采用的此类实质上具有设定受益计划性质的退休补助计划进行调整或终止,即通过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解除企业的此类推定义务(这是实务中大部分情况下采用的处理方法),以及/或者通过某种安排,将相关负债转由其他方面(如拟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承担(例如根据精算结果,拟上市公司于成立日向控股股东支付一笔款项后,以后相应的义务由控股股东承担)。按照原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对于该类职工,与其未来的退休补助相关的费用一般不由申报财务报表报告期的损益承担;若申报财务报表已采用新企业会计准则编制,上述相关负债中与申报财务报表报告期中该类职工提供服务有关的部分则应由申报财务报表报告期的损益承担。

当然,并不是在所有改制重组案例中,拟上市公司都必然不承担未来的退休补助支付义务的。对于改制重组后拟上市公司仍然承担未来期间内此类退休补助义务的情形而言,原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并未规定拟上市公司在改制成立日需确认相应预计负债,因此往往与国际会计准则下的报表存在会计政策差异;但若申报财务报表以新企业会计准则为基础编制,则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及其应用指南的规定,拟上市公司在申报财务报表中应当确认相应的预计负债,这会对申报财务报表所示的经营成果产生影响。

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

通过与企业和保荐人的尽早、充分沟通,详细了解原国有企业的实质上具有设定受益计划性质的退休补助计划的实质性内容;

拟上市公司应当与每一位留用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在新的劳动合同中应当明确:一旦签署了该新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即停止执行,同时原先的退休补助计划将立即终止;(在设计改制方案时,必须为该项工作留出充足的沟通、解释和操作时间,并且应当根据改制工作的有关规定经职代会同意)

通过设计恰当的审计程序,确定拟上市公司是否确实未向上述第二类职工(即在申报财务报表报告期内退休的职工)支付过退休补助;

如果拟上市公司确实需要继续执行原国有企业的职工退休补助计划,向职工支付退休后的统筹外福利,并实际承担这部分费用,则应当建议拟上市公司尽早聘请外部精算机构对改制基准日和申报财务报表内各年度(期间)末的相应负债余额进行精算,以确定该项支付统筹外的退休后福利的义务对改制基准日净资产和申报财务报表的影响程度。

自2014年7月1日起,《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2014年修订)》在所有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范围内施行(鼓励在境外上市的企业提前执行)。修订后的职工薪酬准则将设定受益计划纳入了规范范围,建立了对属于设定受益计划性质的离职后福利确认、计量、列报和披露的常态化机制,改变了以往仅在发生国有企业改制等特殊事项时才按照财务、国有资产管理等方面的相关规定从改制净资产中计提相关负债的做法,且要求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衔接处理。因此在修订后的职工薪酬准则生效后,要注意改制前的国有企业按照修订后的职工薪酬准则确认的实质上具有设定受益计划性质的退休补助计划相关负债与按照国有企业改制相关政策可从改制企业的国有净资产中预留的相关负债之间的衔接问题。审计项目组如果对此有疑问的,应向本所技术与标准部咨询。

117号文和84号文的适用范围

117号文适用于国家出资企业在改制、产权转让、合并、分立、托管等方式实施的涉及产权关系变动、股权结构调整的企业重组过程中,有关职工安置费用的财务管理问题。84号文则是在117号文已有规定的基础上,对中央企业重组中退休人员有关统筹外费用的财务管理问题的进一步规定。

由上述规定可见,117号文和84号文适用的“企业重组”概念是广义的重组概念,与《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七章“重组清算”关于“企业重组”的概念基本一致。本章所讨论的传统意义上的国有企业改制仅仅是其中的一部分。

117号文所规范的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包括以下三类费用:

第一类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给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的经济补偿,以及为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的职工一次性缴付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类是重组企业根据自身财务状况,为保证离退休人员生活稳定,在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之外,发放给离退休人员的各项补贴,即“统筹外费用”。

第三类是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规定条件的内退人员,其内退期间的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

117号文和84号文对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的财务要求

对于企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和缴付的社会保险费,在重组时金额应当是确定的,不存在预提问题。因此,一是要严格执行《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既不得超标准、超范围,也不得少计或拖欠;二是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六十条规定执行,即依次从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中扣除,由重组前企业股东共同承担。对于涉及产权转让的,应按下文“117号文对产权转让中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的特殊规定”所述规定执行。

对于企业预提的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属于重组后分期支付的项目,在重组时金额不确定,需要预提。企业预提时,一是必须遵守重组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二是预提年限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中国人寿保险业务经验生命表》计算。此外,鉴于离休人员在我国具有特殊性,国家对离休职工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内退人员内退期间的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也是属于重组后分期支付的项目,在重组时金额不确定,需要预提。对内退人员的生活费,企业预提的标准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同时不得高于本企业平均工资的70%,并应与企业原有内退人员待遇条件相衔接,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后,在内退协议中予以明确约定;对预提的内退人员社会保险费,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根据117号文规定,企业重组中涉及的上述费用,除产权转让以外,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国有股权持有单位批准后,均可以从重组前企业净资产中扣除或者预提。企业重组基准日前已经预计的职工安置费用负债金额,与按照117号文规定范围和标准计算的金额不符的,在重组过程中评估企业净资产价值时,应当予以调整确认。

84号文对于中央企业重组中退休人员有关统筹外费用的计提范围、标准、审核权限与程序、财务管理要求等问题,在117号文基础上进一步作出了如下规定:

(一)企业向重组基准日之前退休的人员支付的统筹外费用,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批准后,可以从重组前企业净资产中预提:

1.根据企业所在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文件规定支付的。

2.根据2003年底以前企业的行业管理部门或者集团公司的制度规定支付的,或者已纳入企业2003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按规定经审计的。

3.自2004年初至117号文印发前,为缓解物价上涨对退休人员生活待遇的影响,根据集团公司的制度规定支付给2003年底以前退休人员的。

集团公司指直接由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监管的企业集团本部(母公司)。集团公司的制度,应当是明确规定支付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的对象、范围、条件、项目、标准等的正式文件。

(二)不符合上述(一)规定情形的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以及重组基准日之后退休的人员统筹外费用,均不得从重组前企业净资产中预提。仍需支付的,由重组后管理退休人员的企业自行承担。

企业重组不涉及117号文规定的产权关系变动、股权结构调整的,或者未发生重组的企业,其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应当作为职工福利费从当期费用中列支,不得从净资产中扣除或者预提。

(三)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应当依法审核重组企业的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预提方案。审核时,应当统筹考虑所监管范围内不同行业企业之间和企业集团内部的分配差距等因素。重复和雷同的统筹外费用项目,应当要求企业予以整合或者调整。

企业集团三级(孙公司)及以下企业,重组涉及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预提的,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可以规定由集团公司按照本通知规定进行审核。

(四)企业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是国家为保障企业老职工退休后的养老、医疗等生活待遇,允许有条件的企业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之外发放的阶段性、过渡性、有限性福利补贴。企业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和要求管理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并向退休人员做好政策解释工作:

1.量力而行。连年亏损、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按时足额发放在职职工工资的企业,不具备发放统筹外费用的政策条件,不要与其他企业盲目攀比。

2.公平合理。统筹外费用包括养老、医疗、丧葬费用项目,企业不得重复设置,不得随意提高标准,不得以工资形式发放。不同时期退休的人员间,统筹外费用项目及标准不搞“一刀切”。纳入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的人员,企业不得在此之外再为其预提用于养老的统筹外费用。领取统筹外费用的退休人员,企业不得再将其纳入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

3.制度规范。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筹外费用管理制度,明确支付对象、范围、条件、项目、标准等,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其授权的企业管理机构批准后执行。

同时,84号文还要求企业应当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统筹外费用支付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时,应当对企业统筹外费用的合法合规性及支付情况予以关注。

117号文对产权转让中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的特殊规定

在以往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实践中,出现了以职工安置费用的名义扣除净资产或者降低交易价格的行为,使得购买方以较为低廉价格获得国有产权,而职工安置资金则迟迟得不到落实。为了保障职工权益和保护国有资产,117号文与国资委、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相衔接,对企业重组涉及产权转让的职工安置费用问题,作出了如下规定:

一是在资产评估之前,根据117号文规定应当支付、缴付或者预提的上述三类职工安置费用不得从拟转让的净资产中扣除。对已按照新企业会计准则预计的职工安置费用余额,在资产评估之前,必须调增拟转让的净资产。

二是有关职工安置费用不得从转让价款中直接抵扣,而应当从产权转让收入中优先支付。比如,经过资产清查、审计、资产评估、报批等规定程序后,某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价格确定为1,000万元,职工安置费用需要400万元。那么受让方必须支付的转让价款是1,000万元,而不是600万元;400万元职工安置费用,由转让方或其授权单位从收取的1,000万元转让价款中优先安排。

(注意:我们理解,这一规定仅仅是改变了职工安置费用的支付方式,不会改变收购方所取得的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同时也不改变受让方的企业合并成本。无论是原先的做法还是117号文规定的处理方法,职工安置费用都应当由产权受让方承担,并计入其取得重组企业净资产的企业合并成本。区别仅仅是在原先的做法下,职工安置费用由受让方直接支付,因此受让方账面上需要确认相关预计负债;而在117号文规定的做法下,是由转让方或其授权单位直接支付给职工,以确保职工能够及时、足额收到相关安置费用,因此受让方账面不再确认预计负债,而是在企业合并时即需要将该笔金额支付出去,即直接贷记“货币资金”。)

重组企业在预提有关费用时对考虑通货膨胀和贴现问题的考虑方式

财政部认为,重组企业如何确定职工安置费用的预提数额,不仅是技术问题,更是政策问题。在计算职工安置费用预提金额的现值,进而确定企业净资产价值时,贴现率、通胀率等因素具有很大的影响。以前许多企业利用境内外“专家”的咨询意见,在选取贴现率、通胀率等计算参数时,脱离我国国情,具有很大的随意性,预提的职工安置费用存在人为调节企业净资产的倾向,不利于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及企业间收入分配的公平性。

为了公平政策,117号文统一规定,企业在计算应预提的职工安置费用时,应当分别计算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的预提年限,并以重组基准日实际应付的相关费用为基数,以同期限历史平均通胀率计算未来各期企业应支付的费用后,再按照同期限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贴现计算。预提费用计算公式如下:

一次性预提费用=

其中,T为预提年限,ft为预提年限内第t期费用,r1为预提年限同期限内历史平均通胀率,r2为预提年限同期限银行贷款利率。

(注意:对于那些同时需要按照中国新企业会计准则和IFRS(或HKFRS)编制财务报表的公司而言,117号文的上述规定可能导致在某些方面出现境内外准则差异。对此需要予以关注。最大的差异可能来自上述折现率确定的规定。根据117号文规定,预提内退人员和离退休人员费用的折现率是“同期限银行贷款利率”,但在IFRS或HKFRS下,根据现行的IAS19或HKAS19第83段的规定,折现率可以参考高质量公司债券的市场收益率,如果没有成熟的公司债券市场,则采用政府债券的市场利率。IASB近日发布了2009年第10号征求意见稿,专门就对计量职工福利所使用的折现率的建议修订征求意见,目前的征求意见稿中删除了关于政府债券的部分,但是,理论上说,只要最终修订后的规定仍与117号文的上述规定不一致,两者之间就仍可能出现差异。境内外准则下折现率选取的差异可能导致预提费用现值出现相应差异。

鉴于117号文的衔接原则是“不追溯调整”,且117号文出台前“A+H”上市公司重组时按IAS19或HKAS19已计提的负债作为重组方案的一个部分已获国资委等机构批准,因此这一规定不会影响到已经报经批准的重组事项。但对于117号文生效时重组计划尚未完成批准程序,且未来有境外上市计划的公司而言,就需要关注可能的境内外准则差异问题。

另外还需要注意:财政部于2009年12月31日印发了《关于执行会计准则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企业做好2009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2009]16号)。其第二条第(九)项规定:“企业发生的辞退福利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相关规定处理。辞退工作在1年内完成但付款时间超过1年的,应当选择同期限国债利率作为折现率,以折现后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和应付职工薪酬(辞退福利);不存在与辞退福利支付期相匹配国债利率的,应当以短于辞退福利支付期限的国债利率为基础,并根据国债收益率曲线采用外推法估计超出期限部分的利率,合理确定折现率”。这一规定与现行的IAS19或HKAS19第83段的前述规定较为接近,但是仅提及了辞退福利的折现率确定问题,而在117号文规范的三类职工安置费用中,只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内退人员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属于辞退福利范畴,统筹外福利属于退休后福利而不是辞退福利,因此财会[2009]16号文的上述规定有助于缩小境内外准则差异,但可能不能完全消除由117号文对折现率的规定导致的境内外准则差异。

在目前的国有企业改制实务中,国资委或其他有关监管部门在审批改制方案时,对其中涉及的“三类人员费用”往往要求按照117号文的规定确定折现率,即按照同期限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贴现计算。但是,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编制IPO申报财务报表时,按照财会[2009]16号文的上述规定,并参照IAS 19或HKAS 19第83段对折现率选择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国债利率作为折现率,或者以国债利率为基础确定折现率。并且我们理解,虽然财会[2009]16号文的上述规定从字面上看仅涉及辞退福利,但参照IAS 19和HKAS 19对折现率确定的有关规定,该文件规定的辞退福利折现率确定原则也应适用于在企业会计准则框架内离退休人员统筹外福利的折现率确定。由于117号文和财会[2009]16号文对折现率的规定不同,导致折现后的负债金额也有不同,相应影响到了改制后股份有限公司净资产金额的确定。我们认为,对此差异,可按以下原则处理:

1.首先,尽可能促成国资委等有权审批改制方案(或其中与“三类人员费用”相关的部分)的部门接受按照财会[2009]16号文的上述规定确定的折现率,以消除上述潜在差异。

2.如果有关改制方案审批部门坚持按照117号文的规定确定“三类人员费用”的折现率,则在作为改制申报材料报送给该等部门的改制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后附的财务报表中,应按117号文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从改制基准日的国有净资产中预留“三类人员费用”相关负债时所使用的折现率,并据此确定该财务报表中所示的“三类人员费用”相关负债于改制基准日的余额,作为计算被改制单位于改制基准日的净资产价值的依据。如前所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折现率并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因此该财务报表属于按照特殊编制基础编制的特定用途财务报表,并非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编制的通用目的财务报表,其编制基础并非在所有方面均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相应地,对该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应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1号——对按照特殊目的编制基础编制的财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出具。

3.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编制三年又一期的IPO申报财务报表时,涉及“三类人员费用”相关负债(包括离退休人员统筹外福利相关负债)的折现率,采用财会[2009]16号文规定的原则确定。相应地,申报财务报表中所示的改制基准日“三类人员费用”相关负债余额将不同于前段所述的改制专项财务报表,相应地,这两套财务报表所示的改制基准日及其之前各年度/期间末的净资产余额,以及改制基准日之前各年度/期间的相关利润表项目的金额也会出现差异。这意味着精算机构需要为了申报改制方案和编制IPO申报财务报表两个不同的目的,分别运用不同的折现率对相关负债金额进行精算,得到不同的结果,分别用于不同的用途。

4.由于通常情况下,同期限的国债利率低于银行贷款利率,因此按照117号文口径确定的“三类人员费用”相关负债的余额通常小于按财会[2009]16号文口径确定的同时点该项负债的余额,相应地,如果不考虑其他可能存在的差异事项的影响,按照117号文口径确定的改制基准日净资产将大于按照财会[2009]16号文口径确定的申报财务报表所示的改制基准日净资产。由于改制基准日专项财务报表所示的按照117号文口径确定的改制基准日净资产是确定改制折股方案的依据,因此可能导致出现按照改制方案确定的折合股本金额大于申报财务报表所示的改制基准日(或改制实施日,即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日)净资产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在IPO申报财务报表中,应当把改制实施日的折合股本金额大于按财会[2009]16号文口径确定的改制基准日(或改制实施日即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日)净资产的差额,在申报财务报表上作冲减资本公积处理,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则相应冲减留存收益。如果117号文和财会[2009]16号文对“三类人员费用”相关负债的折现率规定的差异导致两种口径下的净资产金额出现差异,但尚未导致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本金额超过按财会[2009]16号文口径确定的改制基准日(或改制实施日即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日)净资产余额的,则两者的差额将体现于折股后的“资本公积——股本溢价”余额中,但不会导致该项目出现不足冲减的情况。)

在重组过程中评估企业净资产价值时,对企业资产未来可能实现的收益,也应当予以评估确认

以企业重组上市为例,企业在财务安排中,一般都是将职工安置费用在上市前从原企业的净资产中一次性预提出来,上市后再由上市公司逐期支付。实际上,尚未支付的预提费用,其对应的资产是留在上市公司参与运营,并可能实现收益的。因此,财政部认为,原企业股东通过抵减净资产方式承担了职工安置成本,如果不予评估这部分资产未来可能实现的收益,对原企业股东是不公平的。

因此,117号文第二条要求按照权责对等原则,在进在重组过程中评估企业净资产价值时,对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有关费用等预提费用对应的资产可能实现的未来收益,应当进行预测和折现,增加重组前企业净资产价值。

(注意:我们理解,该规定仅仅涉及在评估企业净资产价值,以及以此为基础确定产权转让等交易价格时,应当考虑企业资产未来可能实现的收益,但这部分收益并不符合会计上收益或者资产的确认条件,因此在会计上应当不作处理。由此导致产权转让价格高于扣除该部分未来可能收益后的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的部分,收购方应确认为商誉处理,并按相关会计准则规定对该部分商誉进行后续计量。)

重组企业对预提职工安置费用的管理

企业重组过程中涉及的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的相关费用,应当按照“人随资产、业务走”的原则,由承继重组前企业相关资产及业务的企业承担。对预提的职工安置费用,管理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的单位应当实行专户管理,并按约定从专户中向相关人员支付费用。预提资金不足支付相关费用或者有结余的,按照新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计入管理单位当期损益。

企业进行重组特别是分立式重组时,往往将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移交存续企业或由上级集团公司集中管理。在这种情况下,为充分保障职工的权益,117号文规定,预提费用由重组后企业以货币资金形式支付给管理单位。如重组后企业货币资金不足,可以自重组完成日起5年内分期支付,但应当按照重组基准日5年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管理单位支付分期付款的利息。

117号文和以往国有企业重组中职工安置费用相关政策的主要区别及其衔接规定

财政部在《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和《关于〈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5]12号)等以往文件中,仅允许从净资产扣除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以及为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的职工一次性缴付的社会保险费,以及预提分立式改建企业的内退人员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根据实际情况,117号文对预提职工安置费用的财务政策,在适用范围上扩大至除产权转让外的企业重组,在内容上增加了离退休人员的统筹外费用,在口径上加以统一和规范。

117号文发布后,以前各地区、各部门有关财务规定与117号文不一致的,以117号文为准。为保证政策的平稳过渡,117号文施行前已经按规定报经批准的企业重组行为与117号文不一致的,不予追溯调整。

目前中央企业改制实务中对改制基准日的工效挂钩工资结余(即工资储备)和应付福利费余额的处理

计划只发行A股的公司的改制方案中对此问题的处理及相关的财务会计影响

结合我们最近一些IPO项目的实务经验,对于计划只发行A股的公司,国资委目前通常会按照以下口径审批改制方案中与改制人员成本相关的部分:

(一)截至改制基准日已内退人员退休前的离岗薪酬持续福利及遗属的补充福利(以下简称“内退福利”)的处理原则

依据

《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八条规定:“对于首次执行日存在的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计划,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预计负债确认条件的,应当确认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补偿而产生的负债,并调整留存收益。”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专家工作组意见(2007年4月30日)》第二条规定:“企业如有实施的职工内部退休计划,虽然职工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但由于这部分职工未来不能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企业承诺提供实质上类似于辞退福利的补偿,符合上述辞退福利计划确认预计负债条件的,比照辞退福利处理。企业应当将自职工停止提供服务日至正常退休日的期间拟支付的内退人员工资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等,确认为应付职工薪酬(辞退福利),不得在职工内退后各期分期确认因支付内退职工工资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产生的义务。”

财政部《关于企业新旧财务制度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34号)第二条规定:企业截至2006年12月31日符合国家规定的内退人员基本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也可从上述工效挂钩政策形成的应付工资结余中列支。

结论

根据上述规定,确定如下处理原则:拟上市公司各下属企业截至2006年12月31日的“应付工资”科目余额中的工效挂钩工资结余(储备工资)余额可以用作内退福利开支,不足部分冲减留存收益;储备工资结余在转入内退福利负债后如仍有结余,则在新企业会计准则的首次执行日仍暂时保留于“应付职工薪酬”科目中,到改制实施日(假定改制实施日在新企业会计准则的首次执行日之后,本部分以下同)转入资本公积。

依据上述原则,具体会计处理方法为:相关会计调整将在拟上市公司范围内各下属企业分别处理,各下属企业的内退福利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八条和《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专家工作组意见(2007年4月30日)》第二条的上述规定作追溯调整处理,同时基于上述原则,在各年度(期间)末按照内退福利负债的余额与原账面工效挂钩工资结余按两者孰高反映于各下属企业的财务报表,对于首次执行日前各年度(期间)末在原账面工效挂钩工资结余的基础上计提内退福利后的余额,超过上述孰高余额的部分,冲减新企业会计准则首次执行日前各相关年度或期间管理费用。

另外,对于遗属福利,国务院国资委目前可能仅会同意预提在改制基准日已经实际存在的遗属人员的福利,而不包括将来可能产生的新增遗属人员的福利。这一做法可能会影响到精算工作的范围,相应对改制基准日的净资产和申报财务报表产生影响。

(二)目前已离、退休人员的补充福利(以下简称“离退休福利”)的处理原则

依据

《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2006)》仅规范了退休后福利计划中设定提存计划的会计处理。然而如前所述,原国有企业提供给离退休人员的统筹外福利,类似于《国际会计准则第19号——雇员福利》中所规范的设定受益计划福利,《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2006)》并未对此作出规范。直到《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2014年修订)》中,才对设定受益计划的会计处理进行规范,其规定与2011年修订后的《国际会计准则第19号——雇员福利》的相应规定基本一致。

国务院国资委于2007年7月3日发布的《关于中央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07]60号)第二条规定,“企业承担的离退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应当按照新会计准则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承担的离退休职工其他支出(如统筹外费用等),不应当作为辞退福利确认预计负债”。

《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专家工作组意见(2007年4月30日)》仅规定在首次执行日应对包括内退人员生活费和基本社会保险费在内的辞退福利进行追溯调整,未规定该等统筹外的离退休福利可以追溯调整。

从会计角度看,统筹外的离退休福利是企业对职工的一项明确承诺,职工也已据此形成未来将从企业收到该部分款项的预期,因此符合会计上的“推定义务”的定义。

结论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对负债定义和特征的规定,统筹外的离退休福利应当在义务发生时计提入账,在计提方法上可以参照《国际会计准则第19号——雇员福利》对设定受益计划福利的处理规定。但另一方面,限于离退休福利不得在新企业会计准则的首次执行日进行追溯调整的限制,应当将该项离退休福利一次计入新企业会计准则首次执行日后第一个会计期间的费用。同时,依据原《企业会计制度》下的操作实务,该等离退休福利支出属于企业福利费的开支范围,因此如果首次执行日应付福利费有结余,则可以先将应付福利费的结余转入该等离退休福利的预计负债中,从而可以缓冲该项处理方法对首次执行日后第一个会计期间的净利润的不利影响。

依据上述结论基础,离退休人员的统筹外福利的处理原则如下:拟上市公司范围内各下属企业的离退休人员统筹外福利将作为新企业会计准则首次执行日后第一个会计期间的会计调整处理,不作追溯调整;同时依据上述原则,对于新会计准则首次执行日应付福利费结余不足应付统筹外福利金额的部分,计入新企业会计准则首次执行日后第一个会计期间的费用;对于新会计准则首次执行日应付福利费结余超过应付统筹外福利金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按照新会计准则的相关解释(解释、专家意见、协调小组公告)进行处理,即对存在支付计划的部分,转入职工薪酬,余额部分冲减新会计准则首次执行日当期的管理费用。

计划同时实施A股和H股IPO的公司的改制方案中对此问题的处理及相关的财务会计影响

下面给出一个近期内实现“A+H”IPO的中央企业集团的改制方案中涉及人员成本的处理方案及其对申报财务报表影响分析的实例,供参考。

(一)改制方案中涉及员工安置及社会保障的主要条款

在股份公司的发起人(此处指主发起人,即原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本部分以下同)与拟上市的股份公司(筹)签订的重组协议(已获得国务院国资委批准)中,涉及员工安置及社会保障的主要条款如下。这些协议条款也就构成了相关财务会计处理的基础。

1.发起人应根据股份公司业务需要,同意并及时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人员进入股份公司。

2.发起人须促使每名因股份公司业务需要而进入股份公司的员工(“转职员工”)妥善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并与股份公司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

3.股份公司自与转职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生效之日起,享有用工单位的所有权利、承担用工单位的所有义务,股份公司无须就转职员工在此之前任何服务期间的服务承担任何责任;发起人应就转职员工转入股份公司前与发起人发生的劳动纠纷而给股份公司带来的任何损失承担责任并作出相应补偿,并及时、积极处理可能发生的纠纷。

4.股份公司及或附属企业应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员工支付薪金、酬金、奖金及其他法定福利;除此以外,除非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过相关程序获得批准,股份公司及或附属企业无支付其他款项予其员工的安排。

5.股份公司及其员工并无牵涉任何可能使股份公司受到重大不利影响的劳动纠纷。

6.发起人内退人员全部进入股份公司,股份公司及其附属企业的内退人员由股份公司及其附属企业自行负担其生活费、法定社会保险及其他法定福利。

7.发起人除转职员工及内退人员外的其他人员均不转入股份公司,由发起人、发起人设立的资产管理机构或存续企业负担该等人员的所有费用。

8.发起人离退休人员(注:指该公司的改制基准日,即2006年12月31日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享有的政府规定的社会保险统筹外福利等继续由发起人负担,股份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9.自2007年1月1日(注:即为改制基准日的次日)起,股份公司及其附属企业的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统一由发起人负担,股份公司对此不再承担责任。

10.自重组生效日起,股份公司及其附属企业的全体员工均不再享受原住房福利,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住房公积金计划;股份公司及其附属企业按照法律规定为其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

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该企业改制方案对员工安置问题处理的主要特点是:

1.就转职员工(进入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员工)而言,与其在进入股份公司前的服务期间相关的人员成本由发起人承担责任,与新设的拟上市股份公司无关;

2.离退休人员(包括改制基准日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以及在改制基准日后离退休的股份公司人员)享有的统筹外离退休福利由发起人承担责任,与新设的拟上市股份公司无关;

3.发起人的内退人员全部进入股份公司,并由股份公司及其附属企业承担其内退期间的生活费和社会保险等相关费用。

(二)申报财务报表中对离退休人员统筹外福利费用和内退人员相关费用的处理

1.申报财务报表中对离退休人员统筹外福利费用的处理

根据前述改制方案,改制基准日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享有的统筹外福利等继续由发起人负担,股份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也就是说,在重组时,统筹外福利的相关负债及其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最终并未被发起人通过重组注入拟上市公司。但是,该等负债与重组进入拟上市公司的相关业务和净资产在重组基准日前存在业务关系,因此,拟上市公司管理层认为,在编制申报财务报表所反映的重组净资产和重组业务的历史财务信息时,上述的统筹外福利相关负债及其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根据重组协议的有关规定应相应地包括并反映于申报财务报表重组基准日(即2006年12月31日)前,并根据改制方案的规定,于2007年1月1日剥离至发起人。

具体而言,申报财务报表中对2006年12月31日(重组基准日)之前的时点或期间仍应反映发起人对其离退休人员应承担的统筹外福利负债及其相关费用,具体会计处理参照IAS19关于设定福利计划的会计处理规定,即于资产负债表上就该等设定福利计划确认的负债,为于资产负债表日有关设定福利责任的现值减计划资产的公允价值,并就未确认精算收益或亏损以及过往服务成本作出调整。提供该等统筹外离退休福利的成本于相关离退休职工离退休前为拟上市公司提供服务的相关年度(包括重组基准日前为发起人提供服务的相关年限在内)的利润表中扣除,籍此将退休职工的服务成本平均于服务年期内分摊。设定福利计划由独立精算师每年以预计单位贷计法(projected unit credit method,或称为“计划单位信用精算成本法”)计算。设定福利计算的现值以到期日与有关退休金负债类似的政府债券的利率,按估计未来现金流出折现确定。因按经验调整而产生的精算收益及亏损以及精算假设变动,如超过计划资产价值的10% 或设定福利责任的10%(以较高者为准),则于员工的预期平均剩余工作年期在利润表扣除或计入利润表。以往服务成本会即时于利润表确认,但退休金计划的变动以员工有明确留任期(归属期)为条件则除外。在此情况下,过往服务成本以直接法按归属期摊销。

按照上述方法确定的统筹外离退休福利相关负债于2006年12月31日的余额,在2007年1月1日剥离至发起人,借记相关负债科目,将其余额调整为零;同时贷记“资本公积”项目。以后年度,无论是发起人的离退休人员还是股份公司的离退休人员,其统筹外福利均不由股份公司承担,因此自该日期之后,股份公司就无需在其报表上反映离退休人员统筹外福利的相关负债。

另外,该公司的部分子公司还向其离退休员工提供离退休后的统筹外补充医疗福利,对此应参照前述统筹外离退休福利的同一原则处理,即:预期该等福利的成本以设定福利计划所用同一会计法按雇用年期计算。因按经验调整而产生的精算收益及亏损以及精算假设变动,如超过计划资产价值的10%或设定福利的10%(以较高者为准),则于有关员工的预期平均剩余工作年期在利润表扣除或计入利润表。该等责任由合资格的独立精算师每年进行估值。

2.申报财务报表中对内退人员相关费用的处理

在该集团的A股IPO申报财务报表中,对内退人员相关费用的处理遵循了《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八条的规定,即在首次执行日就内退人员的生活费和内退期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确认相关负债,并进行追溯调整。就具体会计处理而言,应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第六条(在《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2014年修订)》中为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和该准则的应用指南中的相关规定,即职工内部退休计划在拟上市公司(重组基准日前为主发起人,下同)与有关员工订立协议订明终止雇用条款或在告知该员工具体条款后的期间确认,拟上市公司将自员工停止提供服务日至正常退休日之间期间、企业拟按月支付的内退员工工资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等,确认为预计负债,计入当期管理费用。各职工内部退休计划的具体条款,根据相关员工的职位、服务年资及地区等各项因素而有所不同。

(三)申报财务报表中对原《企业会计制度》下2006年12月31日应付福利费余额的处理

通常认为同时实施“A+H”IPO的公司,或者实施“先A后H”IPO的公司不属于《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号》(财会[2007]14号)第一条所指的“原同时按照国内及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对外提供财务报告的B股、H股等上市公司”,因此在新企业会计准则的首次执行日,该类企业不适用该条规定的“能追尽追”即全面追溯调整的衔接方式。因此,在这类企业的A股IPO申报财务报表中,仍然与其他只发行A股的企业一样,以2007年1月1日为新企业会计准则的首次执行日,并在首次执行日仅就《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五条至第十九条及其他相关规定要求在首次执行日进行追溯调整的事项进行追溯调整。相应地,在这类企业的A股IPO申报财务报表中,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的规定,将应付福利费的余额全部调整首次执行日后第一个会计期间的管理费用。

而另一方面,对于原制度下应付福利费的余额在境外会计准则(主要是IFRS)下的列报问题,以往实务上并无统一的做法。某些公司认为应付福利费属于对未来期间职工福利类支出作出的拨备,不符合IAS37对于“准备”的定义,因此不能作为负债确认。相应地,在境外会计准则下的财务报表中,这些公司会将各相关时点的应付福利费余额全部冲回,相应调整留存收益。在这种情况下,境内外会计准则下的财务报表中就此事项的处理可能存在准则差异,该准则差异应当在2007年1月1日随着中国新企业会计准则下将原应付福利费余额的冲回而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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