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明没取钱,也没被“盗刷”,银行卡里的钱却莫名其妙变少了。而这一切,竟然和贷款时将手机SIM卡交给帮忙贷款的中间人有关。

原来,对方以“需要回访”代接电话为名,套到被害人手机卡号和银行卡号等信息,并利用被害人身份信息绑定支付宝,再通过支付宝转钱出来。5月10日上午,崇州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最终被告人以信用卡诈骗罪获刑2年10个月。

法槌落下,焦点浮现:为何不构成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又有何区别?涉案的银行卡是普通借贷卡,为何会被认定为信用卡犯罪?

▲本案在崇州法院第七审判庭开庭

事发

贷款中间人套取信息绑定支付宝,从他人银行卡转钱

2017年5月25日,赵发宇(化名)在散步街头时,看到一则贷款小广告,并根据广告上留下来的电话联系上一个自称“张亮”的中介。在对方帮助下,赵发宇办理了6万元贷款。2017年5月27日,贷款公司将贷款全额发放到赵发宇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

半个多月后,赵发宇发现自己卡中的钱“莫名其妙地一点点在变少”,于是去派出所报案。查询银行转账记录发现,银行账户里有多笔户名为赵发宇的支付宝转账记录。但蹊跷的是,他根本没有注册过支付宝。

几天后,警方根据线索找到“张亮”,这才发现“张亮”其实是一个假身份,贷款中介本名于海(化名),曾因犯盗窃罪获刑4年。

经过调查,事情真相浮现出来。原来,在帮助完成贷款过程中,于海告诉赵发宇,贷款公司需要进行“贷款回访”,让赵发宇将手机SIM卡给他,由他帮忙代接电话,并套到了赵发宇的个人身份信息、中国建设银行卡号等信息。

骗到这些信息后,于海将赵发宇的银行账号和手机SIM卡绑定,并用赵发宇的身份注册了名为“死男人”的支付宝账号,并绑定上述银行卡。

到赵发宇发觉时,于海已经通过支付宝转账功能陆续将卡中的32015元转出消费。

庭审

沉迷网络赌博游戏,因信用卡诈骗罪获刑两年十个月

5月10日上午,本案在崇州法院开庭。

开庭后,于海不承认自己所犯罪行,称对公诉人指控的罪行有异议。在法庭上,于海陈述称,自己确实帮赵发宇贷过款,并且也用了赵发宇的SIM卡,但没有绑定支付宝转钱,也没有假称“张亮”,在和赵发宇沟通时,他让对方以 “喂喂喂”相称。

但在公诉人出示证据后,于海态度却突然转变,对指控的事实均表示认可,并解释之前不认罪是因为“记错了”。

庭审现场,公诉人出示了银行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并请多位证人出庭。贷款公司工作人员向办案人员证实,根本没有“贷款回访”环节。而于海的两位朋友也作为证人到庭作证。据他们回忆,于海当时沉迷于一款名为“大富豪”的网络赌博游戏中,并曾经表露过“有个找贷款的客户,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上有一笔钱”。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海将赵发宇卡中的钱转出用于网络赌博游戏。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人在玩一款名为“大富豪”的网络赌博游戏

经过一个多小时审理,法院认为,于海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同时有犯罪前科,系累犯,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10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同时责令退赔被害人32015元。

法官释疑>>>

被告人是否构成盗窃罪?为何认定信用卡诈骗罪?

承办法官王春告诉成都商报客户端记者,诈骗罪和盗窃罪侵害的是财产,而信用卡诈骗罪侵害的不仅是财产,还有信用卡管理秩序,这也是三款罪名的不同之处。

本案中的银行卡不属于可以透支的信用卡,于海的行为为何依然会被认定为信用卡犯罪?王春表示,法律上的信用卡,概念比日常生活更宽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也就是说,日常生活中的储蓄卡、借记卡,包括狭义的可以透支的信用卡,都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范畴。”

此外,关于于海的行为为何不构成盗窃?公诉人在庭审中曾指出,于海实施犯罪行为分为三个阶段,虽然于海获取银行卡内资金的关键行为是后面的绑定和转账阶段,但第一阶段骗取信息的行为也应受到法律刑法评价,因此不能认定于海是单纯地秘密窃取财物。

本案公安部门以诈骗罪立案,但为何最终以信用卡诈骗罪控罪?公诉人表示,从构成要件看,诈骗罪的行为人应该使对方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产,本案中于海确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但骗取的是银行卡和SIM卡信息,并不代表被害人将钱交给了于海。

“学界也有声音认为这类行为构成诈骗罪,但被骗的是支付宝公司,可以理解成嫌疑人冒用身份信息使得支付宝公司基于这些错误的信息以为是赵发宇在发起转账。但目前主流的观点还是认为诈骗罪诈骗对象必须是自然人,而支付宝公司是法人。”公诉人说。

成都商报客户端记者 祝浩杰

编辑 刘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