速读
唐山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唐山市公安局、唐山市司法局,联合发布关于保护涉黑涉恶类案件举报人、证人的暂行规定。
详细信息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涉黑涉恶类案件举报人和证人的保护,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举报和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因举报涉黑涉恶类犯罪线索和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确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政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保障有关人员安全。
第三条 保护涉黑涉恶类案件举报人、证人工作在遵循必要、适当、及时、有效的基础上,要确保以下几点:
(一)有利于举报人依法举报和证人依法作证;
(二)严格为举报人和证人保守秘密;
(三)维护举报人和证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二章 范围、责任
第四条 涉黑涉恶类案件举报人和证人的保护工作,是指因举报涉黑涉恶犯罪线索或作证,举报人、证人及其近亲属遭受或可能遭受打击报复的,由相关单位负责对举报人、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及相关的财产权益进行保护。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对举报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行为: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侵犯举报人、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的;
(二)非法占有或者损毁举报人、证人及其近亲属财产的;
(三)栽赃陷害举报人、证人及其近亲属的;
(四)侮辱、诽谤举报人、证人及其近亲属的;
(五)违反规定解聘、辞退或者开除举报人、证人及其近亲属的;
(六)克扣或者变相克扣举报人、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工资、奖金或者其他福利待遇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及其近亲属无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故意违反规定加重处分的;
(八)在职务晋升、岗位安排、评级考核等方面对举报人、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刁难、压制的;
(九)其他侵害举报人、证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 涉黑涉恶类案件举报人和证人的保护工作,应按照“以侦查机关为主、谁办案、谁负责”的原则,政法部门为主力,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积极配合,共同做好保护工作。
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举报人、证人保护由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配合办案侦查机关做好举报人、证人保护工作。
被保护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予以配合,涉黑案件由市级公安机关统一组织部署。
需被保护人所在单位以及财政、民政、社会保障、银行、通信、基层群众组织等单位提供便利、支持的,应当由保护部门协调有关单位予以配合。
第三章 程 序
第七条 保护涉黑涉恶类案件举报人、证人应坚持事前防范原则,对面临遭受打击报复危险的,办案单位应当采取不公开其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在询问笔录、起诉书等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举报人、证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表明密级,单独成卷。
第八条 办案部门发现涉黑涉恶类案件举报人、证人因举报、作证,本人及其近亲属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打击报复,或者举报人、证人向办案单位请求保护的,办案单位应当迅速核实,并对其面临打击报复的现实性、程度进行评估。
第九条 办案部门经评估认为确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涉黑涉恶类案件线索举报人、证人保护报告书,报县级以上政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启动保护机制。
举报人、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现实危险、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并同时办理呈请手续。
第十条 启动保护机制的,保护部门应当立即制定保护方案,经被保护人同意后,视情采取下列措施:
(一)举报人、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可以采取禁止特定人员接触、专门性保护、带至安全场所看护及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二)举报人、证人及其近亲属因遭受打击报复受到错误处理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予以纠正;
(三)举报人、证人及其近亲属因遭受打击报复受到严重人身伤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失造成生活困难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司法救助。
第十一条 采取禁止特定人员接触被保护人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禁止令,书面告知特定人员,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接触被保护人。
特定人员违反禁止令,接触被保护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对犯罪嫌疑人视情采取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其他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有证据表明举报人、证人及其近亲属可能会遭受所在单位打击报复或不公处理的,应当要求相关单位或者负责人作出说明或解释。存在打击报复或不公处理问题的,办案部门可以将相关证据等材料移送组织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由组织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保护部门应当根据案情进展情况和被保护人受到安全威胁程度的变化,及时调整保护方案。被保护人也可以向保护部门申请调整保护措施。
保护部门系办案部门以外的部门的,调整保护方案前应当商办案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再需要对涉黑涉恶类案件举报人、证人采取保护措施的,经县级以上部门负责人批准,保护工作终止:
(一)被保护人的人身安全危险消除的;
(二)被保护人主动提出书面终止保护申请的;
(三)举报人、证人有作虚假证明、诬告陷害或者其他不履行义务行为的;
保护工作终止的,应当及时告知被保护人和协助执行保护工作的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涉黑涉恶类案件举报人、证人所涉案件管辖发生变更的,保护工作同时移交,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四章 惩 处
第十六条 打击报复或者指使他人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或者过失泄露举报人、证人姓名、地址、电话、举报内容等,或者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犯罪嫌疑人的;
(二)应当制作举报人、证人保护预案、采取保护措施而未制定或采取,导致举报人、证人及其近亲属受到严重人身伤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因涉黑涉恶案件举报人、证人的举报、作证,其未婚夫(妻)、共同居住人等其他与举报人、证人有密切关系的人员遭受或可能遭受打击报复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举报人保护工作所需的经费、装备等相关支出,办案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唐山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直法、检、公、司四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8年9月11日
END 摘自:唐山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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