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1475号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也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由此可知,社会保险费征缴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职责,由此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如果劳动者认为八道壕煤矿应当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而未缴纳,可向社会保险部门反映;如果其认为社会保险机构不作为,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通过行政监督程序解决,而不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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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春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破产清算组。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县八道壕镇内。

负责人:何川,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东阳,该清算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肖常义,该清算组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王春强因与被申请人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八道壕煤矿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春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春强于1990年5月成为八道壕煤矿合同制工人,1997年10月6日在井下作业时发生事故受伤,出院后在家休养,八道壕煤矿对王春强工伤鉴定一直不予办理。2001年八道壕煤矿以买断的名义违法与王春强解除劳动合同,王春强买断工龄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其他人在没有王春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处分本人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而且任何单位都不能以“买断工龄”等形式终止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所以八道壕煤矿违法与王春强解除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另外,在工伤未有伤残鉴定结论情况下,不能解除劳动关系,王春强与八道壕煤矿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八道壕煤矿应依法为王春强进行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补缴相关社会保险待遇,补发工资。(二)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诉讼中,王春强发现1998年的《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复印件,后一审法院调取了原件,但未重新开庭质证,未作为判决的依据。王春强上诉后,一审法院并未向二审法院随卷宗移交该份证据。二审中,辽宁高院将举证责任推给王春强,是对举证责任分配的混淆,申请法院调取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表的原件。(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1996年10月1日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八道壕煤矿不作伤残鉴定,王春强属于一直处于医疗休息期,其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王春强在诉讼中才得知存在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表,该表的内容剥夺了王春强合法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判决认定的仲裁时效的起算点是错误的。另外,辽宁省办公厅辽政办明电(2008)178号明确规定,对于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矿山老工伤人员应给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八道壕煤矿清算组辩称:王春强1990年到八道壕煤矿工作,2002年该矿与王春强解除了劳动关系,王春强领取了5588元经济补偿金。2002年7月八道壕煤矿将其档案关系转到了黑山县劳动局。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从王春强2002年7月与八道壕煤矿解除劳动关系起算,至2014年4月方申请劳动仲裁,其要求治疗眼睛、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补发工资的诉求,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支持。王春强称在未有伤残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不能解除劳动关系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仅规定,患××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等四种情形不能解除劳动关系,王春强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也没有在医疗期内的相关证据,八道壕煤矿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八道壕煤矿与王春强解除劳动关系是双方自愿的,已经过去十年之久,王春强也从未因此事找过八道壕煤矿。根据《企业职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工伤医疗期最长不超过36个月,工伤医疗期的期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王春强没有提供这些证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王春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第一、王春强主张八道壕煤矿为其伤残鉴定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二、王春强补发工资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一、关于王春强主张伤残鉴定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诉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

(一)王春强伤残鉴定的诉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1996年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以下简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职工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第十条规定:“企业职工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延长至三十日。”工伤认定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如王春强在1997年确实因工负伤,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王春强要求八道壕煤矿为其申请伤残鉴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二)王春强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诉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也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由此可知,社会保险费征缴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职责,由此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如果王春强认为八道壕煤矿应当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而未缴纳,可向社会保险部门反映;如果其认为社会保险机构不作为,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通过行政监督程序解决,而不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主张。因此,王春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八道壕煤矿清算组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于法无据,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王春强补发工资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001年王春强与八道壕煤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王春强领取了补偿金,也再未到八道壕煤矿工作,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王春强称经济补偿金并非其本人领取,其与八道壕煤矿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但八道壕煤矿清算组提供的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支付表中有王春强盖章,仅凭王春强的陈述不足以反驳该经济补偿金支付表所反映的事实,王春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如果八道壕煤矿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王春强与八道壕煤矿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仲裁时效此时开始起算。至王春强2014年4月10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王春强称其在诉讼中才得知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表,仲裁时效从此时开始起算。即使王春强确因工负伤,王春强也并非得知劳动能力鉴定表之时才知道因工负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况且王春强是否因工负伤,并未经工伤部门认定。因此,王春强称应从其得知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表时起算仲裁时效没有法律依据,辽宁高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王春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春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向阳

审判员: 张志弘

审判员: 高 珂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刘耀国

书记员: 刘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