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刘晓明的简历,不是特别详细,目前估计大家也不愿意了解的更详细,其实四个字就够了:院长,被抓。

至于说被判多少年,没多少人关心。只是饭后谈资。

纪委监察委的通报是:刘晓明,男,汉族,1964年11月出生,云南祥云县人,大学学历,中共党员,2004年7月,任楚雄州人民医院副院长;2012年11月至今,任楚雄州人民医院党委副书记、院长。

可以更细化一下:心内科主任,副院长,院长。

之所以在其被抓后再次关注他,原因是他是为数不多,甚至极少极少一审后上诉的,其他被抓的院长经常是悔罪,比如安徽一儿童医院院长金玉莲,在镜头前痛哭流涕,一再表示自己不上诉

刘晓明不但上诉,还认为自己应该无罪。不过二审确实未能如愿,而是维持原判,而且是终审判决。

十年六个月!

看一下他的犯罪事实。

一审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晓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证据也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认为过重,请求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进行判处。一审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晓明犯受贿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刘晓明的受贿数额应认定为266万元。刘晓明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工作业绩突出,受行业潜规则影响而犯罪。建议对其判处五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晓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楚雄州人民医院心内科主任、副院长、药事管理委员会委员、院长、药事管理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单独收受蔡某、杨某、郑某、王某1、李某1贿送的现金437万元、价值1万元的日元,与其妻子高某1共同收受唐某、李某1贿送的现金85万元及价值10万元的购物卡,共计收受贿赂现金522万元、价值1万元的日元、价值10万元的购物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被告人刘晓明明知蔡某、杨某、郑某、王某1、唐某、李某1与楚雄州人民医院存在药品及医疗设备代理销售关系,蔡某、杨某、郑某、王某1、唐某、李某1向其送钱具有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谋取利益的目的,仍然收受上述人员贿送的钱物,客观上形成了以权换利的关系,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根据被告人刘晓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晓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被告人刘晓明已退缴的受贿赃款396.6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刘晓明尚未退清的受贿赃款136.4万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刘晓明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其无罪。其主要上诉理由:因为受到办案机关的威胁、引诱、欺骗,其在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所作有罪供述不实,相关证据应当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其未实施过犯罪行为,应当认定其无罪。

但是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晓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楚雄州人民医院心内科主任、副院长、药事管理委员会委员、院长、药事管理委员会主任等职务便利,单独收受药品或医疗设备供应商蔡某、杨某、郑某、王某1、李某1贿送的现金437万元、价值1万元的日元,与其妻子高某1共同收受医疗设备供应商唐某、李某1贿送的现金85万元及价值10万元的购物卡,共计收受贿赂现金522万元、价值1万元的日元、价值10万元的购物卡,在楚雄州人民医院药品及医疗设备采购过程中,为蔡某、杨某、郑某、王某1、唐某、李某1等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

对刘晓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在依法向刘晓明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已经以书面形式向其告知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并在一审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充分保障刘晓明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诉讼权利。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刘晓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证据未提出异议;监察机关提供的同步录音录像,足以佐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重要证据的调查取证过程的合法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刘晓明受贿犯罪事实。刘晓明上诉所称“因为受到办案机关的威胁、引诱、欺骗,在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所作有罪供述不实,相关证据应当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刘晓明的供述前后存在差异,其否认供述系自愿作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楚雄州人民医院相关管理文件规定,结合刘晓明供述和证人证言内容,刘晓明在担任楚雄州人民医院心内科主任、副院长、药事管理委员会委员、院长、药事管理委员会主任等职务期间,对药品、医疗设备采购等事务具有影响力或决定权,在收受贿赂后,为行贿人在增加药品采购种类与数量、采购高值医疗设备、采购款及时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谋取利益。辩护人所提“根据刘晓明的职责范围,其无法对医院的医疗设备、药品的采购享有决定权,客观上也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证人杨某、王某1、郑某、李某1的供述及自书材料与刘晓明、高某1的供述,足以证实刘晓明单独或与高某2共同收受各行贿人贿送款项的的事实经过,各组证据在行贿动机、时间、地点、金额等方面均能相互印证;对于个别行受贿双方供述金额不一致之处,原审法院已经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认定。关于涉及杨某、王某1、郑某、李某1行贿刘晓明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刘晓明受贿犯罪事实,其受贿所得财物的去向,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辩护人所提关于案发前刘晓明夫妻共同财产状况与二人合法收入情况相符的辩护意见,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与定罪量刑。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刘晓明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亦予以承认,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已根据其认罪态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审过程中刘晓明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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