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锋/文

据5月3日湖北省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警情通报》,5月2日晚19时35分许,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一男子伍某(1981年出生,有精神病就诊史)持菜刀在九渊路至大桥巷沿路行凶,致11名群众受伤。案发后,所有伤者均已及时送医救治,均无生命危险。公安民警接警后,于当晚19时45分,将犯罪嫌疑人抓获。

在一般情况下,男子伍某持菜刀行凶,致11名无辜群众受伤,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因为,虽然通报中没有说j明伤势情况,是轻伤还是重伤,只是说“所有伤者均已及时送医救治,均无生命危险”,但从中可以看出,既然被伤者已经送医院救治,而且是“无生命危险”,说明受害者伤得不轻,起码也有轻伤以上的人员,而且是11人,后果非常严重了;因此,应当依法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伍某的刑事责任。

然而,笔者注意到,《警情通报》中说,伍某“有精神病就诊史”;因此,要不要追究伍某的刑事责任,就变得复杂起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那么,对于“有精神病就诊史”的伍某,是否应当对持刀致11名群众受伤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呢?

笔者认为,应当对伍某的精神病状况进行法医鉴定后,才能作出具体的分析和判断:

第一,如果伍某的精神状态一直处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持刀致11名群众受伤,则其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如果伍某在行凶时,其精神是处于正常状态下,是因为对社会现实不满或者心生其它怨恨,而对不特定的人实施报复行为,以发泄心中的私愤,则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如果伍某在行凶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是故意或放任自己的行为,则伍某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应当注意的是,《警情通报》中仅说伍某“有精神病就诊史”,并未确定其精神病现在的情况,是否经过治疗康复了,还是时好时患,这些有待于公安司法机关进一步调查和鉴定,才能作出正确的结论,才能给犯罪嫌疑人伍某一个公道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