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鲁民再82号裁判要旨:

认定双方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晚于实际用工时间四个月,却以“劳动合同载明的期限与L的入职时间一致,客观上未影响L的合法权益”为由不支持L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纠正。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民再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L,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友,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A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飞跃大道西首。

法定代表人:王心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伟,山东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富巍,山东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L因与被申请人山东A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3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鲁民申497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L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友,被申请人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L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A公司在L入职4个月后补签劳动合同的行为未影响其合法权益是完全错误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都明确规定劳动者上班后单位就有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A公司未与L签订劳动合同,从而逃避法律规定的为L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导致L在被辞退后近半年不能找到工作也无法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2、二审法院对两份劳动合同(其实是一份)的来龙去脉及合同上的签字时间没有认定清楚,从而导致对是否补签劳动合同认定错误。L自2015年4月17日入职工作,2015年8月19日A公司拿出一份空白合同让L签字,申请人签了“L”三个字及身份证号、最后的落款时间,其余空白,然后合同就被A公司收回。纠纷发生后L找A公司要求拿回合同,A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给L复印了一份(当时还和申请人签字时一样劳动合同期间是空白的)后原件收回。仲裁、诉讼时A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就已经是填写过劳动合同期间(2015年8月19日-2016年1月18日)的了。即A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合同期间系纠纷发生后A公司单方面填写的,也就是伪造的,被申请人完全没有补签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愿,二审认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是错误的。3、《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据此应将“双倍工资”和“补签合同”视作是用人单位承担的“同时并列”的责任。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意是促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惩罚不签订或不及时签订的行为。事后补签并不能抹杀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能免除之前未签合同的责任。请求:1、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33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赔付再审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100元;3、一、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A公司答辩称,1、L提交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虽然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但劳动合同载明的期限与L入职时间一致,A公司没有侵犯L合法权益。二审判决认为A公司不应支付L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A公司和L提交的劳动合同,落款时间均为2015年8月19日,L称没有补签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愿,其不能证明补签劳动合同是受A公司欺诈或胁迫,二审判决认定双方2015年8月19日补签劳动合同正确。3、在2015年8月1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L出具承诺书载明“无法保证工作期限,要求不缴纳社会保险相关费用,承诺自愿放弃追究公司的任何法律责任”。可知,L一直无法保证工作期限,A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非A公司逃避法定义务。L主动要求不缴纳社会保险,由A公司以社保补助的方式发给其费用,并承诺放弃追究A公司的任何法律责任。现L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称A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无事实依据。综上,虽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但劳动合同载明的期限与L入职时间一致,未影响L的合法权益。A公司与L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将日期补签到实际用工之日,该补签行为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A公司亦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等侵犯L合法权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因此,L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A公司不需要支付L自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8100元;2、A公司不需要支付L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L原系A公司员工,从事驾驶员工作,2015年8月19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日,L签署承诺书,载明:L自愿要求不需要公司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该费用由公司按月发放到本人工资中,本人承诺自愿放弃用任何形式及方法追究公司任何法律责任的义务及权利。L在A公司工作期间,A公司未给L缴纳社会保险费,每月补助其社会保险费300元。2016年1月11日,L离职。L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每月2700元。2016年1月28日,L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1、A公司支付L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2、A公司支付L双倍工资9000元(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8月18日);3、A公司支付L3个月的社保待遇900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6)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A公司)支付申请人(L)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81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00元;三、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社保待遇的请求。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L的入职时间问题。A公司提交劳动合同1份,拟证实L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L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入职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复印件及收款收据4张以证明其主张,其中,收款收据载明的出具时间分别为2015年7月17日、8月14日、9月28日、11月11日,内容分别为L向A公司还款833.33元(备注扣4月份工资)、700元(备注扣5月份工资)、2700元(备注扣6月份工资)、2503.23元(备注扣7月份工资)。A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另外,A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载明L2015年8月工作天数为31天,应发放工资额为2700元与其他月份一致,该份证据的载明内容与A公司陈述的L入职时间相互矛盾。一审法院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认为L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

2、L的离职原因。A公司主张L系因个人原因无故离职,L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因与领导发生矛盾,故A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享有用工管理权,对L的离职原因负有举证责任,A公司未能举证证实L的离职原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违法解除了与L的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L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L于2015年4月17日入职,双方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故A公司应支付L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100元。2016年1月11日,A公司违法解除与L的劳动合同,应支付L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400元(2700元×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A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L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100元;二、原告山东A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L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A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L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对L的入职时间有争议,A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L提交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L提交的劳动合同与其提交的收条及A公司提交的2015年8月份工资表载明L工作31天的记录相印证,能够证实L2015年4月份至A公司工作,故对L提交的劳动合同予以采信,虽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但劳动合同载明的期限与L的入职时间一致,客观上未影响L的合法权益,故L要求A公司支付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予支持。双方对于L2016年1月11日离职无异议,L主张因与A公司领导发生矛盾,A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A公司主张L因个人原因无故离职,之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A公司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且A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L离职后,曾对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作出处理,故A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理由不能成立,L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A公司之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判决: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41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二、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41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山东A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不负有向被上诉人L支付自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义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A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A公司应否支付L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8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法律规定的目的不仅是保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更重要的是督促用人单位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非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给付,因此,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而是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原二审判决基于L提交的收条及A公司提交的2015年8月份工资表,认定L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4月份,即认定双方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晚于实际用工时间四个月,却以“劳动合同载明的期限与L的入职时间一致,客观上未影响L的合法权益”为由不支持L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处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L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332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4136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申请人山东A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新芳

审判员  张光荣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陶新枝

书记员 白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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