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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源于《合同法》44条第2款的须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则接续规定,未经批准则合同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则前进一步,将未履行报批义务的法律后果确定为缔约过失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外商投资司法解释一》)则更进一步且系统化,确定了合同未生效并非无效,报批义务单独生效能请求继续履行且义务违反产生解除权和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确定不批准,则发生价款返还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矿业权司法解释》)延续《外商投资司法解释一》的前述规定,但将违反报批义务的责任性质确定为违约责任。

以上述规范为基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37-40条进一步体系化并适用于所有经批准生效合同,同时转化为《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28日公开征求意见稿)第157条、第502条等条文。《九民纪要》关于须经批准生效合同的规则可以归纳如下:

  1. 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合同因欠缺法律规定的特别生效条件而未生效;

  2. 未生效合同具有一定拘束力,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但生效条件成就前,不产生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效力;

  3. 批准前,合同的报批义务及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独立生效,义务人违反则产生相对人的违约责任请求权和解除权;可请求履行或强制执行;

  4. 批准机关不批准的,则合同不具可履行性并产生双方当事人的解除权。

就上述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九民纪要释义书》)在解释论上作出了若干说明,主要内容是:未经批准合同系法定生效条件未具备,因此整个合同未生效;但其中约定报批义务条款系促成合同生效的条款,具有手段性特征,报批义务成为合同义务,这种前提性的条款/义务不受整个合同未生效的影响而独立生效,对报批义务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亦应生效。未约定报批义务的,报批义务则构成合同的附随义务, [1]义务人违反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因整个合同未生效,转让人不得请求受让方履行价款支付义务但可以据此抗辩拒绝履行报批义务。 [3]报批义务人未履行报批义务产生的不是缔约过失责任而是违约责任,系类推适用《合同法》第45条的结果。 [4]批准机关未批准合同,意味着合同嗣后履行不能,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5]

上述解释论上的观点及路径,在如下问题上尚有进一步完善或者补充的空间:在经批准生效合同的效力构造上,批准是合同的哪些内容或者效力的法定条件,批准前合同的各个条款的效力到底如何,或者说,未经批准的合同是否整个合同不生效,需要辨析。

在此基础上,报批义务是否为独立于整个合同而生效,违反它是否应根据当事人有无约定而异其责任性质,需要论证。进而,其他合同义务例如约定履行在先的付款义务是否因整个合同未生效,而不得请求履行,需要探讨。还有,合同不批准,合同的消灭是否必须通过一方行使解除权才能实现,是否存在着解释论上的其他可能,需要研究。解决上述问题,视野上应向上扩展,更为根源的问题是,经批准生效合同的“效”如何理解,在合同的效力体系中居于何种地位、发挥何种功能,在此基础上经批准生效合同的效力应如何构造,则需要首先辨明。

需要说明的是,经批准生效和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上述问题域中具有同质性,尽管两者在构成要件、条件内容的意定性、能否适用条件拟制成就等问题上存在差别,但在上述问题范围内,这些差别并不会产生重要影响。因此,本文先从附生效条件合同入手,将其结论延展至须经批准生效合同,当然,同样在必要的范围内,也会说明两者的差别。

一、经批准生效合同中的“生效”之辨析

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其中的“生效”在合同的效力制度体系中如何确定,值得辨析。关于合同或法律行为(简便起见以下均以合同指代)的法律效力问题,在合同法和民法总则体系下,至少涉及到如下概念:

Ⅰ.法律约束力。体现在《合同法》第8条、第56条,《民法总则》第119条、第155条。

Ⅱ.生效及失效。《合同法》第44条、第45条、第46条均使用了生效的概念,与之对应的是失效概念。《民法总则》第158条、第160条同其规定。

Ⅲ.不发生效力。《合同法》第48条及《民法总则》第171条,无权代理且未经追认的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民法总则》第157条也使用了不发生效力的概念。

Ⅳ.有效及无效。《合同法》第47条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的合同有效,第49条和《民法总则》第172条关于表见代理的代理行为有效,《民法总则》第174条关于被代理人死亡后特定情形下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有效。《合同法》第50条越权代表行为有效,第51条的无权处分经追认的合同有效。《合同法》第40条、第52条、第53条、第56-58条、第214条、第329条均使用了无效的概念,与之对应的概念为有效。《民法总则》第52条、第143条-146条、153条-157条、第197条均使用了有效或无效的概念。

以现行法上的概念应各有所指、所指之间无交叉且能够相互配合全面涵盖一定范围的法现象或法评价为原则,对上述概念及其制度作出整理,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Ⅰ.“法律约束力”意在描述一种合同成立后即具有的法律效力,这种法律效力既可能包括合同有效、生效后的效力,也可能独立于它们而存在。从《合同法》第8条和《民法总则》第119条的对比来看,后者并未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为《合同法》第8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显然不是合同成立就能得出的效果。于此,似乎可以得出“法律约束力”仅指合同成立后的法律效力而不包括有效、生效后的法律效力。但是,依据《合同法》第56条、《民法总则》第155条的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说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合同成立后的法律约束力也不存在,在此意义上,似乎无效所取消的就包括了有效前的“法律约束力”。

由此可见,不能从无效的法律效果确定法律约束力的概念范围。理论上,关于合同成立后的法律约束力,多数观点认为,合同成立后的法律约束力为形式拘束力,表现在合同的不可撤回性和不允许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因此与合同的实质拘束力区分开来,实质拘束力则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6]遵从前述概念间关系原则,将法律约束力用来指代合同成立后未经是否有效、是否生效评价的效力状态,即形式拘束力,具有合理性。

Ⅱ.有效及无效,是指依据现行法关于合同的有效要件作出的效力评价。现行法(《民法总则》第143条)及通说将合同的有效要件确定为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以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7]符合此类要件,为有效。不符合此类要件,评价结论根据与上述要件的不符合性的内容而有不同,如果违法或背俗的行为,则无效;而欠缺行为能力的,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效,但限制行为能力人非纯获利益的行为,并非直接无效而是经追认而有效。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亦同。

在此意义上,《合同法》第48条、《民法总则》第171条所规定的不发生效力,就是这里的无效,至少是对被代理人无效,对代理人亦非有效,因为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或者赔偿损失,显然也不是善意相对人或代理人所意欲的法律效果。意思表示瑕疵中,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无效,而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合同则并不直接无效而是可撤销。

在这里,可以看出,合同有效,是指符合合同法有效要件的评价标准。而合同无效,从《合同法》第56条和《民法总则》第155条来看,则连合同成立的法律拘束力也被取消。至于中间状态,则区分为可撤销的合同和效力未定的合同,可撤销的合同在撤销前为有效,经撤销后为无效;效力未定则是指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在被追认之前并不发生效力,因追认而有效,至拒绝而无效。从合同发展的角度看,上述几种状态都可能存在,从纠纷裁判的角度看,则最终的结果只有有效或无效两种结果。

Ⅲ.生效和失效。如果将有效确定法律对法律行为的外在评价,则生效(合同法第44-46条)在概念上就能与之区分开来。以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为例,合同不发生某种效力恰恰是当事人关于条件的约定有效的结果,是法律对该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作出有效评价后的结果,也是当事人所意欲的法律效果。在此意义上,贯彻前述有效无效的概念,就得说,一个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前“未生效”这一法律评价,是以该合同是有效的评价为前提的。由此产生的问题是,现行法中的生效与有效的区别是什么?或者说,生效条件成就前的“未生效”、条件确定不成就后的确定“不生效”,与无效之间的关系是什么?

第一,条件是法律行为内容的构成部分,是意思表示内容的一部分,这与有效无效的评价标准为外部的违法和背俗完全不同。在前者,是当事人的意思使合同的某种法律效果不发生。正如温德莎伊德提出法律行为的前效果和固有效果的区分,即意志不可能因为条件而悬置,而变得不确定,即使受到限制的意志也是意志,即使条件不成就也不影响曾经作出的意志的存在,并且无疑即使条件不成就从而导致法律行为的效果不产生,这也是意志的后果。因此显然并不是意志受到限制。条件不成就只是导致法律行为没有效果,但并不是什么都不存在。[8]因此,应当区分意志拘束和法律效果,进而当事人在附加条件的法律行为做成之时已经受到拘束,而其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则只有到条件确定之后才能够最终确定。[9]至《德国民法典》之时,上述法律效果受限说已经确立了其通说地位,并且至今仍为德国民法的通说,即附条件法律行为就其要件而言在交易做成之时已经完全具备,与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唯一不同之处就在于该法律行为的效果被附加了条件。

所以,准确地讲,不是法律行为附条件,而是法律行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附加了条件。[10]与合同的有效要件相比,法律行为的条件内在于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的效力是法律对于法律行为的外在评价。所以,如前所述,对于一个合同或法律行为的理想评价顺序就应当是成立——有效/无效——(法律效果)生效/失效,[11]显然,一个合同的有效无效的评价时点,都以法律行为做成之时为准,而不是以条件成就之时为准。由此可知,“不生效”是指某种法律效果的确定不发生,“未生效”是指某种法律效果尚未发生但有可能发生。

第二,由此来看,将生效条件的成就作为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将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作为一般生效要件,至少在概念的使用及其内在评价上就不够统一:因为后者是根据强制规范、公序良俗等所作出的对当事人意志的否定,如果得出肯定的结论,该合同包括条件在内的所有内容都是有效。但条件是否成就,则不涉及到有效无效的问题,而只涉及到当事人所追求的某种法律效果是否发生的问题。

在此意义上,是将条件成就前的合同效力作为独立的效力类型[12],还是作为“效力待定”的一种类型,[13]某种意义上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无论是效力待定还是独立的效力类型,以下内容均应重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在法定代理人追认之前、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被代理人追认之前以及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处分权人追认之前,系有效或无效未确定,这一点与条件成就前的合同相同;如果追认,则合同有效。但是,却不能说,条件成就后,合同有效,而只能说,条件成就使该合同的特定法律效果发生。相反,如果不追认,合同无效,但却不能说,条件不成就,合同无效,而只能说,条件不成就,合同的法律效果不发生,但同时发生当事人所欲的其他法律效果(见下文)。

二、附生效条件合同的效力构造:

特定条款/义务的履行效力附条件

值得进一步追问的问题是,对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它的何种法律效果附加了条件?或者说当事人欲使合同的何种法律效果不发生?

一个有效的合同,其法律效果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或者说,由法律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内容赋予其一定私法上的效果,发生私法上权利的变动,例如债权的取得。[14]无论如何,经由法律评价而有效的合同,其法律效果由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所决定,应为确定之论,也正是在此意义上,法律行为才构成私法自治的基础和技术手段。这里的法律效果就表现为如合同的标的与对价、履行时间地点与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具体的法律效果。[15]此其一。

其二,通说认为,一个有效的合同中的“效”主要表现在诉请履行力(请求力)、强制执行力(执行力)、私力实现债权的权利、处分债权的权利、保有力等。[16]显然,在诉请履行、强制执行、私力实现等的内容上,绝大多数只能依据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内容来确定(但存在不能继续履行等例外情形)。如果说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的法律效果附条件的话,则应是在当事人约定的具体法律效果的实现上附加了一个条件。

其三,结合具体的法律效果和法律所赋予的合同当事人对这些法律效果所具有的权利,则可以得出如下结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就特定的法律效果在条件成就时才发生请求力、执行力等债权上的效力。在条件成就之前,这些效力并不发生的原因仍然在于当事人约定条件的有效且发生效力。或者说,这正是附生效条件发生当事人所意欲的法律效果的应有之意。

上述分析,对接如下结论就自然而然:附条件的合同若已成立,只要不违反有效要件,在所附的停止条件成就前,它就具有法律效力,只是履行的效力处于停止状态,所附的停止条件成就时,履行效力发生。至于附解除条件、附期限的合同,亦可作统一解释。[17]这里的履行效力,转化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与法律效果之间关系的描述,就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该履行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种状态的确定取决于条件的成就。条件成就,债权人即可请求履行该项义务;不成就,则该项义务的履行效力确定地不发生。一个确定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债权,在法律效果上,双方当事人均不得要求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这个不妨碍其产生因合同确定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其他法律后果。所以,《合同法》第45、46条及《民法总则》第158、160条中的“生效”和“失效”,与有效和无效不同,是指当事人所约定的某个权利或者义务的履行效力是否发生,是否消灭。

此种解释,可能会受到法学方法论上的质疑,将《合同法》第45条及《民法总则》第158条中的“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解释为某个合同权利的履行效力而非整个合同附条件,是否突破现行法的文义射程,而进入立法论的范畴? [18]

对此,可作如下回应:一是从现象上看,在附生效条件合同中,将条件作为某个条款、某个权利或者义务的条件,再正常不过。 [19]这就要求面向生活现象对上述条文作出解释,并进而确定条文能否指涉、涵摄该现象。所以,以普遍的生活现象理解上述条文,所谓“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中的合同,就有可能是合同的部分条款或部分权利义务,也可能是整个合同。

二是在内在体系上,将“生效”解释为履行效力,涉及到效力一词的可能文义范围。事实上,同一词语在不同的条文中具有同一含义或者不同含义,均为正常现象。前者为立法上的追求,后者则也并非解释论上的异态,而确定其为同一含义还是可具有不同含义,则取决于法律的内在体系。典型例子可列举如下:现行法中的“转让”一词,有时指合同,有时指物权变动;现行法中的“恢复原状”,有时指损害赔偿、有时指不当得利的返还、有时指基于物权的占有返还。 [20]在解释“条件成就时生效”中的效力所指为何时,解释为合同的全部效力还是部分效力,均在其文义范围内。将其解释为全部合同的履行效力或者部分合同条款或义务的履行效力附条件,不仅能够涵盖典型的、完全的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和能够涵盖非典型的、部分条款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由此可以说,它并未超越可能的文义范围。 [21]

三是称其未超越可能的文义范围的原因有,债权的效力表现在诸多方面,但现行法并未统一用效力或者“xx效”指代债权的诸多效力内容,例如,在诉讼时效届满的合同债权,立法者以规定债务人抗辩权的方式或者以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期间的方式加以规定,而非用债权人请求力受阻的方式;在描述债权的诉请力时,则用债权人的请求权;在指称债权的保全力等时,则用撤销权和代位权描述。这说明,债权的效力表现在多个方面,需要根据内在体系的要求对效力一词在不同场合分辨其含义,并因此是解释论而非立法论。

三、附生效条件合同条件不成就后合同消灭的解释路径

将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作出上述解释,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是,特定法律效果即履行效力附条件,可以细分为某个具体义务的履行效力附条件,如果条件不成就,则整个合同的命运如何?换言之,条件不成就,是整个合同终止还是部分合同条款/义务终止?对此,可做如下回答:

首先,合同的某个条款或某个义务的履行效力附条件,既可能是主给付义务亦可能是从给付义务。从方法论上,该条件不成就导致的整个合同的命运如何,首先取决于合同的约定及其解释问题: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特别约定的,如果该具体条款或义务不发生履行效力导致整个合同的目的落空的,则整个合同的命运受其影响;反之,则可能只有合同的部分条款或义务受其影响。

其次,合同的主给付义务附条件场合,生效条件不成就时,在意思表示的解释上,得出合同的所有义务(对待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均不再拘束当事人的结论并不困难,在路径上,可能有三种方案:

一种是任由合同保持现状,因主给付义务和对待给付义务均无履行效力,合同名存而实亡。但是,这种路径,不能解决一方的主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情形,在后果上,尚不能解决当事人由于合同失效后所产生的利益调整问题,换言之,不对其给出一个效力上的最终评价,则其后果调整的请求权基础就无处可觅。

另外一种则是,于此场合,因债权不具履行效力,合同目的本身不能实现,赋予任何一方解除权,通过解除权的行使使其发生合同消灭后的法律后果。这种路径所面临的困难是,此时解除权产生的正当化根据并不充分。因为在条件不成就时不发生履行效力,恰恰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结果,是附生效条件合同的应有之义,既不是不可抗力,更不是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

最后一种是将条件的不成就解释为整个合同的效力附解除条件,条件不成就,合同如同未成立的状态。这种路径,从当事人为合同附加条件的目的和功能上看,具有合理性:当主给付义务例如动产买卖标的物的交付占有或者不动产所有权移转附生效条件,条件不成就意味着主给付义务无履行效力,解释当事人的意思,只能得出整个合同都不再履行的结论。转换为规范表述,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就应当是:如果条件成就,则交付动产或者办理变更登记;条件不成就,则动产无需交付、登记无需变更,已经交付的价金等应予返还。换成合同效力上的评价,就是条件不成就则整个合同就解除,即生效条件不成就构成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

合同的部分义务或主要义务附条件,根据义务的内容得出该条件不成就时构成整个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之结论,看似拟制的成分很高,但实则不然。理论上,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结合起来的情况被称为联合条件,亦即,一个事件是一个法律后果的生效条件,同时也是另一个法律后果消灭的条件。[22]

在实践中,这种联合条件既可能以明确无误的语言表达出来,也可能被仅表达为生效条件,但根据合同的目的、当事人的意思等方法识别出来,后者就构成生效条件这一合同内容的解释问题。

脚注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280-282页。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283页。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286页。

[4]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288页。

[5]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288页。

[6] 关于这一点的学术梳理,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53-255页。

[7] 关于合同的一般有效要件,除了这三个之外,也有观点认为还包括合同标的须确定和可能。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96页以下。反对观点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613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01页以下。

[8]Karlowa,Otto:DasRechtsgeschaeft und seine Wirkung,1877,S.77,78.转引自袁治杰:《法律行为的条件理论》,载《私法研究》第8卷,第52页。

[9]Blomeyer,S.6;Windscheid,Bernhard:Wirkung der erfuellten Bedinggung,1851,S.17ff. 转引自袁治杰:《法律行为的条件理论》,载《私法研究》第8卷,第52页。

[10] 袁治杰:《法律行为的条件理论》,载《私法研究》第8卷,第54页。

[11] 需要说明的是,之所以强调这里是理想的评价顺序,原因在于在实践中,需要对其附生效条件合同作出有效无效评价的时间点,既可能在成立后条件成就前,亦可能在条件成就后。裁判者在前后两个场合关于有效无效的评价标准是相同的,均需对合同的全部作出效力评价。但是,从合同的发展过程看,拟制出一个随时对合同进行评价的裁判者,那么理想的逻辑顺序就是,合同成立后作出效力评价,有效之后就其具体法律效果的实现作出裁判。所以,在现实中。一个经批准生效的合同即使办理了批准手续,仍可能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是正常现象。参见朱广新:《合同未办理法定批准手续时的效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2款及相关规定的解释》,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6期。

[12] 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89页;晋松:《审视与重塑:待审批合同生效及障碍及克服——以<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适用展开》,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11期;崔建远、吴光荣:《中国法语境下的合同效力:理论与实践》,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7期;吴光荣:《行政审批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理论与实践》,载《法学家》2013年第1期。

[13] 朱广新:《合同未办理法定批准手续时的效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2款及相关规定的解释》,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6期;刘贵祥:《论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从该文“未生效合同则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可以通过不就而成为有效合同”的表述上看,这里的未生效合同与既有类型中的“效力待定”并无不同。杨永清:《批准生效合同若干问题探讨》,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6期。

[14] 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01页;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58-264页;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536页。

[15] 关于法律行为的效力基础,多数观点如上引注,强调法律行为的效力来源于法律,只有经法律评价为有效的法律行为,才发生当事人意欲的法律效果。但朱庆育则认为,法律行为作为自治工具,表现为行为自由和效果自主,法律效果来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该说,在理解合同效力及其后果的问题上,两种观点差别并不明显,只不过后者在理念上更强调意思自治,在立法论上要求更注重不干预私法自治。但如果将有效无效的评价置于法律效果之前,则评价为有效的合同的法律效果,法律只能按照当事人所设定的内容对其保护。在此意义上,后一种观点对于理解法律行为的有效无效以及附条件法律行为似乎更加清晰。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09-110页。

[16] 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17页;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64页。韩世远教授将其概括为合同债权的对内的效力、责任财产保全的效力以及合同债权的对外的效力。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95页。

[17] 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56-257

[18] 刘贵祥:《论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以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为线索》,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2期。

[19] 崔建远:《论法律行为或其条款附条件》,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4期;《合同条款附条件绝非合同附期限》,载《中州学刊》2017年第7期。

[20] 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上册)》,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48页以下。

[21] 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02页。

[22] 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115页。

文章来源:观得法律 姜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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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mom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