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蒋峰
因劳动者醉酒后发生的伤亡事故,就一律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吗?这个问题极易起争议。
一、本案当事人
1、原告:田某、刘某武、杨某珍、龚某涵、龚某。
2、被告:山东省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3、第三人:济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二、原告诉讼请求
请求撤销济南市人社局F2017010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三、原告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及济南市人社局F2017010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四、法律事实
1、2016年12月3日22:12许,杨某成超速驾驶超载的鲁AE9198/鲁AQ03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16公里525.8米处(芙蓉茶楼路口)时,与饮酒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行人龚某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龚某刚死亡,车辆损坏。
2、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龚某刚不承担事故责任。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杨文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龚某刚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204mg/100ml。
3、2016年12月23日,济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济南市人社局提交龚某刚工伤认定申请表。因缺少材料,济南市人社局向公司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材料补正后,市人社局于2017年1月10日予以受理。
4、2017年2月6日,济南市人社局作出F2017010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龚某刚于2016年12月30日22:12,与同事在饭店吃完饭后准备返回项目部,步行至省道102线16公里525.8米处时被一半挂车撞到致死。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检验鉴定报告载明龚某刚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4mg/100ml。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6、《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规定醉酒的标准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龚某刚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4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标准。据此,本机关对龚某刚死亡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7、龚某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
1、撤销某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行初某号行政判决;
2、撤销被上诉人济南市人社局作出的F2017010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3、被上诉人济南市人社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关于龚某刚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六、一审法院的理由: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也是为保障公民在年老、工伤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条系关于不认定为工伤情形的规定,而该条第(四)项是授权法律、行政法规可以对工伤认定的排除作出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具体条件,同时该条例第十四条的部分内容和第十六条也明确出现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醉酒或者吸毒等特殊情形时,职工虽然符合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但也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因此,《社会保险法》与《工伤保险条例》在本案的适用上并不存在矛盾。本案中,龚某刚系工作结束后与同事一起外出用餐时饮酒,其在返回时所受伤害并非发生在工作中。龚某刚在交通事故中虽不承担责任,即使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但因其属于醉酒,仍不得认定为工伤。
七、本案争议焦点:龚某刚的醉酒行为与工伤认定的关系(醉酒是否一律构成为认定工伤的阻却事由)
八、评析
1、《社会保险法》与《工伤保险条例》对醉酒与工伤的关系的规定是不一致的。
A、《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B、《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条例》与社会保险法关于醉酒不予认定工伤的规定是不一致的。
对两个法条规定的具体分析:
从文义上理解,《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无论醉酒与职工伤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不得认定为工伤;
而《社会保险法》规定中“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表述则强调了醉酒与职工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即醉酒造成行为失控进而引发职工伤亡事故的,对于职工伤亡不认定为工伤;反之,如果醉酒与职工伤亡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得以醉酒为由不予认定工伤。
2、法律规范竞合:
法律规范由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两部分构成。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发生重合或者交叉,而使同一法律事实为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所涵摄,这种情况被称之为法律规范竞合。在法律规范出现竞合的情形下,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可能会出现以下二种不同的法律效果:
一是法律效果完全相同;二是法律效果不同,但可以同时并存;三是法律效果不同,且不可并存。针对第三种情形,因为法律效果不同,且不能兼容,构成规范之间的冲突,通常被称之为冲突式法律竞合。
3、结合本案具体分析
第一个方面:本案中的死者龚某刚生前与本案的第三人济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前构成劳动关系。这是工伤认定的前提。
第二个方面:本案牵涉的法条: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2、《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三个方面:本案需要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的选择适用问题。
1、本案中,《社会保险法》与《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醉酒不予认定工伤的规定不相同。前法虽然规定醉酒系工伤认定阻却事由,但同时要求职工伤亡系醉酒所致,即醉酒与职工伤亡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后法仅规定醉酒系工伤认定阻却事由,对因果关系未作限制。两法均对醉酒不予认定工伤作出了规定,但是,两法对本案事实进行涵摄后却产生了不同的法律效果,并且两种效果无法兼容或互为补充,形成冲突式法律竞合。
2、冲突式法律竞合既可能发生在同位法之间,亦可能发生在异位法之间。当法律规范冲突发生于同位法时,应适用新法优于旧法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规则;当冲突发生于异位法时,应适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规则。
本案中,《社会保险法》与《工伤保险条例》分属不同的位阶,前法系法律,属于上位法,后法系行政法规,属于下位法,两法的冲突应当通过上位法优于下位法选择规则予以解决,即本案应当适用上位法《社会保险法》而非下位法《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裁判。
因此,醉酒是否成为工伤认定阻却事由应当考虑醉酒与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职工在工作中因醉酒导致行为失控进而对自己造成伤害,不认定为工伤,而职工在工作中醉酒但因其他原因导致对自己造成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第四个方面:龚某刚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虽处于醉酒状态,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某刚不负事故责任,这说明事故的发生并非龚某刚醉酒所致,即龚某刚醉酒与交通事故发生、龚某刚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济南市人社局及一审法院在未区分醉酒与伤亡事故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单纯以醉酒为由不予认定龚某刚工伤,属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济南市人社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正确理解法律,维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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